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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吳思諭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思諭於民國106年至108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陳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計新臺幣(下同)161,004元,依約 各筆借款應以被告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教育部公告之就學貸款相 關規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者,債務得視 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吳思諭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3月31日 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06,0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上開借貸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 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就學 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 表

2025-02-27

TPEV-114-北簡-100-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30號 原 告 吳苡榛 被 告 馮蕙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18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9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5030-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王麒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6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8.29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10.03%),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 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7月25日 止尚積欠122,920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向原告 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 29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11.03%),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 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7月24日止 尚積欠203,650元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撥貸 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 、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 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97-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劉芷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3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1.03%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 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5月15 日止尚積欠110,834元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215-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19號 原 告 黃祥龍 訴訟代理人 吳慧珠 被 告 郭庭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 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緝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4919-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3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9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 計付(本件合計為14.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 2年12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146,4 35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120-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臺北市明倫非營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張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係以「甲○○○○○○○○○○(下稱明倫幼兒園)」之名義 起訴,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給付新臺幣30萬元本 息,嗣又追加請求被告應盡力令網路上與本件相關之言論移 除,並不得再散布與本件相關之不實言論等語(本院卷第9 頁、第236頁)。惟按非營利幼兒園,指協助家庭育兒與幼 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安心就業、促進幼兒 健康成長、推廣優質平價及需要協助幼兒優先教保服務為目 的,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之私立幼兒園:(一)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中央政府機關(構)、國 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公所、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以下併稱委託單位)委 託非營利法人辦理。(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後,應 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該非營利 法人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之設立許可或變更事項,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9條第2項授權教育部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 施辦法第2條第2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幼兒園與其 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所定幼兒園之範圍,私立之類型如 下:(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 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 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四)團體附 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或依法設置之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 員會設立之附設幼兒園。(五)私立學校附屬私立幼兒園: 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幼兒園。(六)非營利幼兒園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幼兒園。(七)醫院 附設私立幼兒園:醫院設立之附設幼兒園。(八)商業附設 私立幼兒園:商業設立之附設幼兒園,為該辦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綜此可知,非營利幼兒園係屬於私立幼兒園之類型 之一,除就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特別規定之事項以外,其 設立管理應同受關於私立幼兒園之規範。而依上開管理辦法 列舉之私立幼兒園類型,除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有就幼兒園 本身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以外,其他類型之私立幼兒園則分別 為自然人所設立,或法人、團體、私立學校、醫院、商業之 附設或附屬組織,不具法人格;且非由多數成員所組成,亦 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應無獨立之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 力。於社會生活上,以不具法人格之幼兒園名義與他人從事 法律行為之情形雖屬常見,但此等幼兒園應僅是所附屬之自 然人、法人、團體、私立學校、醫院、商業等主體從事社會 活動時之其中一種名義,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均係直接歸於 所附屬之主體,若以幼兒園之名義提起訴訟,亦應與該等主 體自己起訴無異。若以訴訟實務上較為常見案例類比,諸如 以「甲工程行即乙」、「丙醫院-委託丁大學經營」之名義 起訴,實質當事人即為乙、丁大學,而非甲工程行或丙醫院 ,均同此理。明倫幼兒園係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北市 教保人員協會(下稱教保協會)經營,並無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亦非多數成員組成之團體,依上述說明,僅為教保協會 之附屬組織,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經本院詢問,已表明 其真意係將明倫幼兒園作為獨立之權利主體,行使其自身固 有之名譽權,非作為教保協會之附屬組織(本院卷第285、2 86頁)。依前開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 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3849-20250227-2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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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李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742元,及其中新臺幣141,636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42,633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其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惟被告於113年9月20 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4 年1月1日止尚積欠403,742元(含2筆本金141,636元、242,6 33元,各應適用年息9.75%、15%之利率)未為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20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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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06元,及其中新臺幣11,06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51,206元(含本金11,061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 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158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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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86號 原 告 陳奕縉 訴訟代理人 賴隆合 被 告 劉德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079、15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15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王凱」、「胖老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工作。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 下午3時50分許,假冒網購平台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以電話 及LINE通訊軟體向訴外人劉佩怡佯稱其購買商品之訂單有誤 ,要修改訂單及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劉佩怡陷 於錯誤,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 卡包裝後置放在臺鐵嘉義車站置物櫃內,被告再應「胖老爹 」之指示前往取件,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假冒 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及銀行主管,以電話向被告佯稱因有超買 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超買款項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9時28分許、30分許各轉帳新 臺幣(下同)49,985元(扣除15元跨行轉帳手續費後)至系 爭帳戶,因而受有10萬元(計算式:49,985+15+49,985+15= 100,000)之金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轉帳2筆各49,985元至系爭帳戶,並負 擔跨行轉帳手續費各15元,因而受有10萬元之金錢損害之事 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9、1580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 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匯款99,970元至系爭帳戶,並負擔跨行 轉帳手續費30元,因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權損害,既已認定 如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 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0萬元 ,合乎上述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1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31日(112年度附民字第381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18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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