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錫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錫輝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39707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5802
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爰審酌被告詹錫輝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
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
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從事保並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54號
被 告 詹錫輝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錫輝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
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中)。詎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113年6月10日22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
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
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錫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
告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PCDM-113-交簡-1614-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