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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 卷第61頁),被告練慶祥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除就犯罪事實欄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業據 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陳述明確,而被告練慶祥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故提起上訴 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練慶祥係因酒駕以致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未再重 新考領,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右前 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肇生本案事故,足見被告守法觀念 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表 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 在前之告訴人潘文仲騎乘之機車,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非重;被告 雖表達欲賠償之意願,然復稱無力賠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92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其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至上訴意旨所指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亦均經原審量刑時說明審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NHM-114-交上易-48-20250319-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王秋月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坤憲告訴被告林鎮源、王秋月(以下合稱被吿 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中被告林鎮源駕駛執照遭註銷後駕 車致人受傷部分,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原交附民字 第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倘如被 告2人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2人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 ,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林鎮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秋月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源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7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王秋月,沿臺南市安平 區平通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平通路與永華八街口時,林鎮 源本應注意不得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另王秋月亦應注意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鎮源、王秋月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林鎮源貿然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後,任由王秋月 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致與沿同向行駛由楊坤憲所騎乘之車號0 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坤憲受有右側肋骨第6及第 7節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坤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鎮源之自白 被告林鎮源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王秋月之供述 被告王秋月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坤憲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秋月開啟被告林鎮源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後車門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㈠被告林鎮源駕駛自小客貨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妨礙交通; ㈡被告王秋月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畫面截圖5張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8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一)核被告林鎮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鎮源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 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且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二)核被告王秋月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NDM-113-原交易-7-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2號 原 告 趙復利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PD356472、32-BPD356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修文街(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0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356472、32-BPD35647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記點部分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駕車從住處欲至系爭路口附近診所拿藥,因見診 所附近無停車格,故在系爭路口緊急煞車轉彎另尋停車格 。超車變換車道都會比被超車者快,沒有危險。超車後已 到達路口,前方有左轉車輛,因此減速,並非惡意減速。 一罪兩罰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突然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 至內側車道,過程中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 2次,與檢舉人車輛極度靠近,顯生碰撞,足認原告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 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 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 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 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 程度。故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 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 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 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1:00:47-11: 00:49)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無車輛。系爭車輛 由畫面右邊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11:00:49-11:00:5 3)系爭車輛突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驟然煞車後隨即前行(下稱第一次煞車)。該時前方路口 號誌為綠燈、內側車道前方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11:0 1:03-11:01:05)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煞車燈 亮並繼續前行(下稱第二次煞車),左前方左轉專用車道 有車輛停等。(11:01:06-11:01:22)前方路口燈號依序 轉變為黃燈、紅燈加左轉燈,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著緩 速前行,再打左方向燈向左切換至左轉專用車道等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107至110頁) 可佐。是就:   ⑴第一次煞車部分:    依勘驗所見,原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於檢舉影像11時00 分49秒時,突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雖於切入內側車道後 有短暫煞車,但隨即前行,並無法排除原告因超車變換車 道後,須短暫煞車緩速之可能性。另自本院截圖照片編號 1至3觀之(本院卷第107、108頁),檢舉人車輛則於原告 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車速自每小時58公里加速至每小時62 公里,可認兩車間係因原告之急切車道及檢舉人之加速, 導致兩車間距離接近。是原告之急切車道,固有超車不當 之行為,然其於變換車道完成之際,僅短暫煞車燈亮起, 即隨即前行,尚難認係於車道中恣意驟然煞車之行為。   ⑵第二次煞車部分:     依勘驗所見,該時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綠燈之情形下,煞 車燈雖有短暫亮起,然其持續前行,待左轉專用車道出現 ,即打左方向燈向左切換至左轉專用車道。可認當時原告 原係直行,為左轉雖有短暫煞車減速,然之後即往左切入 左轉專用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固有阻擋後方檢舉人車 輛之動向,然自本院截圖照片編號4至8觀之(本院卷第10 8至110頁),檢舉人自後跟隨系爭車輛之距離亦屬過近, 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若檢舉人車輛有保持安全距離,兩車 間距離亦不必然會有距離縮減而造成後車行車危險。亦難 認原告此部分係恣意驟然減速之行為。   3.從而,原告於駕車行駛途中雖有2次煞車減速之行為,但 時間均甚為短暫,且非毫無緣由之減速,具體綜合整體環 境觀察,尚難認係恣意驟然減速,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 人造成高度危險,不構成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逕為裁處, 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9

KSTA-113-交-782-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程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程暐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稽,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進行中且設有施工圍籬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27至35、37至41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騎乘本案車輛貿然搶越黃燈通過路口之情節,亦係違背基 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 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搶越黃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及如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8號   被   告 葉程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程暐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鼎山街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遇黃燈轉換紅燈應視路況煞車 停止,不得違反號誌管制強行搶黃燈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 進行中且設有施工圍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搶越黃燈通過路口前行;適有呂新俞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東南側之機車待轉區由 南往北方向起駛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 地,致呂新俞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頸椎痛等傷害。嗣葉程暐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呂新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程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新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九)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9

KSDM-113-交簡-2829-20250319-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榮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 於「顏榮翔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27分許,」應更正並補 充為「顏榮翔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4月17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 30084018號函及被告顏榮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郭謝素卿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 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 ,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而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審理中已告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審原交訴卷第6 4、125、147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所犯上 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 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 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並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公設辯護人所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94號   被   告 顏榮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翔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中山東路86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郭謝素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郭謝素卿之機車,致郭謝素卿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詎顏榮翔未留置 現場查看郭謝素卿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 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郭謝素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榮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謝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3-原交簡-96-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金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52張」,應更 正為「現場照片29張」,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包金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包金龍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薛政旻 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⒉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 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固向據報前往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到場,且於本院審理中 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歸案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3732336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尚未   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8號   被   告 包金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金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18 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九如四路與 逢甲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規定,即貿然 左轉進入逢甲路,適有薛政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薛政旻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 盪、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政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薛政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薛政旻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4月18日,而修正 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3-交簡-2631-20250319-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錦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阮錦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列所載「阮錦福」後補充「所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阮錦福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經本院考量被告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見本院卷第17頁),竟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表明被告執行徒刑 完畢之前案紀錄,據以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 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騎乘機車時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徐惠玲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 有右肘部、右手部、左手部第5指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在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逕自騎車駛離,製造告訴人 身體法益之風險,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難認其素 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家中尚有父親及女 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MLDM-114-交訴-4-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雅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依當時情形 」,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同欄末行行末, 補充以「嗣鄭雅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見113 偵36454卷第17、47頁)」、「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領 有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合乎 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 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此次車禍發生 ,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 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4號   被   告 鄭雅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文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2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自 強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重陽路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向左前側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郭宜華而自後撞擊,致其受有左側 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宜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文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追撞及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宜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各1份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18

PCDM-113-審交易-1894-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森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森雄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森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重新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駕車時未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 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仍貿然跨越行駛,足見其 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仍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 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 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59號   被   告 吳森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森雄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和平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欲橫越鳳松路時,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槽化線由西向東方向橫越鳳松 路至該路段20巷前,適有RAMCHANDER AMIT(中文名:安米特 ,南非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松 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RAMCHANDER AMIT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鼻子兩公分撕裂傷、胸口鈍挫傷 、雙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RAMCHANDER AMIT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森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RAMCHANDER AMI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截 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 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 車禍致他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8

KSDM-114-交簡-119-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松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駕駛」,補充為「無照駕駛」;第4行「依當時情形」, 補充為「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5行「貿然左轉」 ,補充為「貿然紅燈左轉」;第6行「所騎乘」,補充為「 所騎乘之由楓樹街往和平街方向之」,並補充「駕籍資料」 、「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 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 道路時,紅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 如起訴所指之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 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 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違背注意義務, 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2號   被   告 陳松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街由東往西行駛至 楓樹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周建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建坪受有右 側脛腓骨幹及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詎陳松儀發生交通事故 後,明知周建坪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理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周建坪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建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松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建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逃逸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3-18

PCDM-113-審交訴-21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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