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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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33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533-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 並於113年9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 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 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主 張不服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云云,並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 訟代理人,因命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 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是其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失所依附 ,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再-301-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王明懿 會計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 …(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 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 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 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 ,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1號再審確定裁定 ,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所 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原判決係於96年11月 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 年7月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 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 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 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再-310-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房屋稅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房屋稅條例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4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 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本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緣聲請人因房屋稅條例事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68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 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及陳報狀已 聲明捨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原確定 裁定仍審理,顯見未審酌前揭書狀,且未說明理由,有違證 據法則,又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前揭書狀包括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對於原判決應審酌而未審酌證據 文件,原確定裁定皆未審理,而以不合法駁回,無違證據法 則?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嗎等語 。 四、經查,就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部分,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 聲請。縱有聲請人所稱其已聲明捨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僅係原確定裁定贅論該款再審事由, 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就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前 述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亦應 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 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 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非有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 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再-388-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1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521-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號 異 議 人 陳雄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6號書記官處分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異議人迄今 尚未補正,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48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30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530-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 出,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存款亦僅有新 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 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 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 力,是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亦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 要求徵繳的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 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命令,僅顯示其部分財 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 及臺中地院通知繳交訴訟費用等情形;其另提出○○市○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則僅能證明其合於○○市中低收入戶標準, 經准予生活扶助;至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故均不足以說明聲 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 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8月22日法扶總 字第1130001717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462-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侯少鈞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 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民國108年5月15日申請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在明道中學接種二價人類乳突 病毒(HPV)疫苗(下稱系爭疫苗)第1劑後,腳踝、膝蓋疼痛; 於104年10月28日打完第2劑後,手指、手腕腫痛,走路會跛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兒童醫院 門診就醫,於104年12月21日確診為幼年型類風濕關節炎(下 稱系爭病症),持續接受治療,嗣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 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向上訴人申 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經上訴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 組(下稱審議小組)108年11月21日第152次會議(下稱第152次 會議)審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之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 關,決議不予救濟;上訴人據以109年2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 0100119號函否准被上訴人申請(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關於核定給付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金部分,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一)本件處分時(即107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條文,下同)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 ,於110年2月18日修正後,已限縮受害者申領救濟之要件, 故本件應適用對申請人較有利之處分時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 。據上訴人陳報107-108年度(下稱系爭年度)審議小組成員 共23人,其中以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身分出任者8人; 然第152次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委員合計僅22人,且李碧姿 委員不在該會議紀錄之應出席委員名單內,則該次會議組成 如不含李碧姿委員,代表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之委員人 數僅有7人,即有違審議辦法第10條第2項「法學專家、社會 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規定。又李碧姿委員 任期已於108年9月29日結束,其所屬中華民國老人福利推動 聯盟(下稱老盟)雖以電郵推薦由張淑卿秘書長接替其空職, 然上訴人並未以聘書或其他公文書等證明文件予以認可,尚 難認張淑卿已自108年9月30日起接替李碧姿委員遺留空缺, 故審議小組第152次會議之組成違反審議辦法第10條 第2項 規定,應可認定,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預防接種救濟補償,係立法者落實 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所定,故補償要件應著重於防 疫與生命、健康保障之社會性目標為考量,審議辦法第13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純粹以醫學實證作為無關聯性之判準,實 係以大數法則或流行病學的機率觀點為論斷依據,犯了以群 體推論個體的謬誤,因此,原審認該規定與預防接種之立法 意旨有違,亦與憲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生命 權、健康權之精神不符,應不予適用。又上訴人提出之各實 證研究,均是以歐美人種為對象所進行大數法則式之機率推 論,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病症確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 ;復參酌本件審議之3份鑑定書,其中A鑑定書表示本案為無 法確定與系爭疫苗接種相關,但相關可能性甚低之不良反應 ,建議給予救濟金2萬元等語,且有其他申請個案之鑑定意 見認為系爭病症與系爭疫苗之關聯性屬無法確定,而建議給 予救濟金之情形。以上均顯示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 病症間,尚難認屬完全無關聯性,上訴人依審議辦法第13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 病症為無關,應有違誤。 (三)又觀察被上訴人之病程發生與接種系爭疫苗間具有時序上關 聯性,除非上訴人能證明系爭病症為被上訴人既有病症或因 接種系爭疫苗以外之其他原因所致,否則很難說二者完全無 關。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與侷限性,除非已有100%「無關」 確信,不應輕易否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法確定之關聯 性,於有疑義時,即應為有利於受害人之認定,是本件應認 有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無法確定」情形,被上訴人 有權請求救濟補償,惟依該辦法第18條第1項附表規定:嚴 重疾病與預防接種關聯性為無法確定者,給付金額範圍為2 萬至120萬元,此涉及行政裁量,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未達 全部有理由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 上訴人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等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原處分作成時之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雖 於110年2月18日修正,惟涉及本件爭議之審議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1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下或稱系爭 規定)及第2項前段:「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 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規定內容,並未修正 ,不生法令變更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 ,得請求救濟補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 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訴人依此授權訂定 之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 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 無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 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 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 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 ,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 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 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 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110年2月18日修正第1項、第2項條文,於第1項第1款第2目 增列「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同款增訂第4目:「衡 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 性。」而將第3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第2款及第3款未 修正;第2項修正將醫學實證之定義增列以「致病機轉」為 研究基礎之文獻,並將「綜合研判」定義移列第3項,文字 未修正。) 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 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 如附表(附表將「無法確定」關聯性者亦納入受害救濟給付 金額範圍)。」查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國 家推行預防接種政策,不僅可以提高國民之免疫力,且藉由 多數民眾接種疫苗,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 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具有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 公共利益。惟預防接種雖是最具效益之防疫手段,但施打疫 苗非毫無風險,以現今科技仍無法排除疫苗本身對於人體可 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政策,施打 政府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無法預期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 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程度,而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 ,國家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基此,為使預防接種受害之民 眾迅速獲得補償,傳染病防治法於88年增訂上開第30條(93 年修正前為第18條)規定及授權上訴人訂定審議辦法,使預 防接種受害者得據以請求救濟補償。 (三)依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任務 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 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 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 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 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 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笫3項)委員任期2 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 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 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 出席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可知,關於預防接種受 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上訴人遴聘醫 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 小組為審議決定,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 藥領域知識,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 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 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 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四)經查,系爭年度審議小組之委員共23人,以法學專家、社會 公正人士身分出任委員者有8人;其中李碧姿委員原擔任老 盟祕書長,因老盟推薦而經上訴人以社會公正人士聘任為審 議小組委員,然李碧姿於老盟任期在108年9月29日結束,依 審議小組委員聘任慣例,李碧姿擔任審議小組委員之任期亦 同時結束。另老盟雖於108年10月14日以電郵推薦新任祕書 長張淑卿接替李碧姿所遺委員任期,但未經上訴人以聘書或 其他公文書表示聘任張淑卿為系爭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審議 小組第152次會議簽到單並無張淑卿簽名欄位,該次會議紀 錄亦載明主席1人、出席委員15人及請假委員6人、合計22人 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則原審論明:上訴人依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聘任審議小組之委員,係以具一定專業或在社會上有公 信力之自然人為聘任對象,而非以機關或法人、團體為聘任 對象,故縱屬機關、團體推薦之人選,亦應經上訴人審查及 聘任後,始具有執行審議辦法第9條所定審議小組任務之資 格。李碧姿委員任期於108年9月29日結束,審議小組之委員 人數變更為22人,代表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之委員人數 僅餘7人,已少於審議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得少於3分 之1」之門檻,老盟雖推薦由張淑卿接替李碧姿委員空職, 然上訴人並未以聘書或其他公文書證明文件予以認可聘任, 尚難認張淑卿已自108年9月30日起接替李碧姿委員遺留空缺 ,而認審議小組第152次會議之組成,即有違反審議辦法第1 0條第2項規定之組織不合法情事,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即 有違誤,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審係審究李碧姿因擔任 老盟祕書長,經老盟推薦後,由上訴人以其具社會公正人士 資格而聘任為系爭年度審議小組委員,並非以老盟為聘任對 象,而由李碧姿代表出席,則李碧姿因卸任老盟祕書長而循 例同時結束其審議小組委員任期後,雖經老盟推薦由新任祕 書長張淑卿接替李碧姿所遺委員任期,仍須經上訴人審查認 可及聘任後,張淑卿始成為系爭年度審議小組委員,上訴人 於原審亦未提出聘書或其他公文書等相關證據證明已聘任張 淑卿為系爭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因認審議小組第152次會議 之組織不合法,並非謂審議小組委員出缺時,上訴人依審議 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時 ,應以聘函為要式行為,始發生聘任效力。上訴意旨以其主 觀之見解,主張依審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審議小組委 員出缺時,僅需原代表同質性人員替補即得補足聘任,指摘 原判決忽視委員聘用屬不要式委任契約性質,卻以補足時需 以聘函為要式行為方足以發生聘任效力,係增加法所無之限 制,並形成委任需為要式行為但辭任卻無庸要式行為等前後 不一之情形,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並無可採。 (五)承上論,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旨在 使因國家政策施打疫苗蒙受特別犧牲者獲得救濟補償,而授 權上訴人訂定審議辦法以執行;且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 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 類,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 定」其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審議小 組係採納審議辦法第13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人口群體為研 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學實證,以接 種系爭疫苗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風險,依同條第1項第1 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作成被上訴人之系爭 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之鑑定結論,決議不予救濟。惟查 ,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 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審 議辦法第13條第2項前段所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 醫學實證,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 所採以人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 因果關係推論,然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 般性之因果關係,其結論不當然能應用到個人或個案,蓋個 人與群體間沒有必然性,個案分布可能存有很大變異性,或 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申言之,當施打某種疫苗 對於群體多數人引發特定疾病,無法逕推論該疫苗對特定個 人一定引發疾病,反之亦然,即使施打某種疫苗不會對群體 多數人引發特定疾病,並不能直接推論施打該疫苗不會對特 定個人引發疾病。因此,預防接種與個案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判斷,不應僅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作為認定 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 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 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證諸審議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者,即明定除具備第1目有以上 開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的「醫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之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 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 性」之要件。然而,觀諸同條項第1款第2目鑑定結果為「無 關」者,卻僅規定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證 實無關聯性為唯一要件,未如同上開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 關」者,加以規定尚應審酌個案受害情形之發生時序及其他 相關因素,綜合研判該個案受害情形是否確與預防接種不具 關聯性,實已擴大鑑定結果為「無關」之適用對象,導致因 預防接種而受害之人民無法獲得救濟補償,難認具合理正當 性。故依前揭說明,上開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規定內容除有前述以全概偏之謬誤外,系爭規定逕以流行病 學統計數據顯示大多數人接種疫苗不會發生不良事件,作為 排除給予預防接種受害申請人救濟補償之事由,無異將疫苗 產生不良反應之不確定風險全數歸於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 顯已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 目的,並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原審 於本案拒絕適用系爭規定,認上訴人據此作成之原處分違法 ,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調查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 署分析報告及韓國亞洲人種實證文獻研究,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違法,自無可採。 (六)又查,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涉及高度科學、 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 ,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業經論述如前。審議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法確定」者,係指「無前二款( 即無關、相關)情形,且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 聯性。」而言;所稱「綜合研判」,依同條第2項後段(即11 0年修正後之同條第3項)規定,係由審議小組衡酌疑似受害 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 、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 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核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圍,行政 法院不能取代其判斷,則原判決逕依觀察被上訴人之病程發 生與接種系爭疫苗間具有時序上關聯性,且上訴人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受害情形是由系爭疫苗以外之其他原因所致,即應 為有利於受害人之認定,遽論本件應認有上開審議辦法規定 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之情形,被上訴人有權請求救濟補償,判 命上訴人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且依上述,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由審議小組重 新召集合法會議鑑定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其系爭病症關 聯性,決議是否給予救濟及審定給付金額,是本案事證未臻 明確,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依本判決 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2-上-26-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楊政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江麟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次按112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 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 ,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 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500,000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 得超過其約定。……」是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本院依法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律師酬金應由 本院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 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 費用標準等情形,於新臺幣500,000元範圍內,酌定其數額 。 二、緣上訴人江麟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救 字第5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訴人再以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嗣以111年度上字第9 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爰審酌本案訴訟係關於上訴人於 91年間先後駕駛小客車、騎乘機車違反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經裁處罰金;嗣屆期未完納,經易處為吊扣 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又未按期繳送駕照,再經易處為 吊銷駕照;上訴人履未接受執行,行為時之主管機關○○監理 站即於92年間先後註銷上訴人之汽車、機車駕照。上訴人迄 多年後起訴請求確認92年間註銷駕照之處分為違法等爭訟事 實,所涉及之法律爭議尚不複雜。聲請人擔任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提出書狀(共3頁)1份,經本 院依職權閱覽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卷宗屬實。聲請人聲 請核定其擔任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於法自無不合,爰 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31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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