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04號
原 告 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被 告 指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政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湖簡字第9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5樓之2之房屋之部分空間(下稱租賃物)所受利益之請
求權基礎原為租賃契約,嗣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核屬追加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於110年12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原告將租賃物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7,000元,租
期屆至後二造未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仍由被告繼續使用租賃
物至113年6月30日;又因被告公司董事長有使用停車位需求
,故原告以出租意思自112年5月1日起將同棟大樓地下3樓37
號停車位(下稱停車位)交與被告使用。被告自始至終未曾
支付任何租金、交付押租金,原告因被告表示營運困難而未
主動催討,然迄113年5月止,被告已欠繳租金2年以上,且
未曾向原告提出給付租金之財務計畫,原告向被告口頭、寄
發存證信函催討租金不果,被告並回函否認就租賃物有何租
賃契約存在。二造就停車位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被告自11
2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有使用停車位之事實,卻無使
用之法律上權源,應返還使用停車位之利益與原告,原告以
同棟大樓車位租與他人之價格每月4,600元作為計算原告應
償還價額之計算方法,請求被告償還使用停車位14個月之利
益64,400元;原告依租賃契約應給付使用收益租賃物30個月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1,110,000元
,若認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9點約定,自112年1月1日起二造
間無租賃物之租賃契約存在,則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有使用租賃物之事實,卻無使用之法律上權源,
亦應將使用租賃物之利益返還與原告,故請求被告償還使用
租賃物18個月之利益666,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莊政儒同時為訴外人達永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達永資產)之代表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
新政以個人身分,於110年12月24日與達永資產簽訂股權轉
讓協議,而被告公司設址早於110年10月29日向主管機關變
更登記為租賃物門牌號碼、旅行業執照所載公司地址則於同
年11月1日變更為租賃物門牌號碼,於111年3月14日由達永
資產以莊政儒、訴外人詹月媚為代表人出任被告公司2席董
事,達永資產入股時正逢新冠疫情期間,旅行業遭受重創,
被告並無搬遷更高規格辦公室需求,莊政儒表示可將租賃物
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被告因而搬遷辦公室至租賃物。而被告
公司大小章自111年3月14日由達永資產保管,故租賃契約上
被告大小章印文雖係真正,但非由有使用權人蓋印,且租賃
契約承租人欄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原告於另案(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向被告請求111年12
月10日及111年12月1日之辦公室裝修費用、112年2月13日及
22日招牌費用、112年1月4、6及18日之辦公室冰箱運費,試
若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承租租賃物,為何近1年後方進行裝
修;再者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交付租金及押租金,種種情況顯
不符常情,足徵二造間租賃契約存在一事有疑。再者被告裝
修租賃物、二造於租賃契約到期後均未依契約第4條第5點、
第6條第9點、第8條第6點取得原告書面同意、書面另訂新約
、通知續租,亦可佐證被告不知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間就租賃物存有租賃契約,原告應依租賃契約
給付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7,000元
,共計30個月之租金;若認二造就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就租賃物無租賃契約存在,則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租賃物所受利益;被告自112
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停車位,
應返還所受利益與停車位權益歸屬人即原告等語,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詞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二造間就租賃物是
否有租賃契約存在?期間為何?㈡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租賃物、停車位所受有
利益之價額?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二造間就租賃物
定有租賃契約,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等語,為被告否
認,抗辯租賃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係無權使用人蓋用,二
造間無租賃契約存在等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就租賃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係遭無權使用人蓋用一事應
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要證事實固提出原告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105至119頁)證明達永資產、莊政儒、詹月媚自111
年3月14日起保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指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協議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5至89
頁)證明被告110年10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所在地
為租賃物門牌號碼;被告110年11月1日旅行業執照(見本院
卷第91至92頁)上公司地址為租賃物門牌號碼;原告另案民
事起訴狀、準備㈠狀及所附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206頁)
證明租賃契約簽訂後將近1年始動手裝修租賃物;二造未依
租賃契約第4條第5點、第6條第9點、第8條第6點等約定以書
面續約、同意被告裝修租賃物、通知續租;被告未曾支付任
何租金、押租金;租賃契約承租人欄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簽名等事實為據,惟徒由達永資產、莊政儒、詹月媚自111
年3月14日起保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一事,無法逕自推論租賃
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係遭盜蓋,再者被告公司代表人
林新政與同由原告公司代表人莊政儒擔任代表人之達永資產
訂有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林新政轉移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
中之68%與達永資產一情,有上述被告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
可稽,如此二造間即非單純房東房客關係,亦即二造行事時
非僅著眼於租金與租賃物使用收益間之對價關係,而摻有其
餘考慮,從而被告所舉諸般事實雖確實異於通常租賃關係履
約狀況,然因上述股權轉讓協議存在之故,尚不得以被告抗
辯異常事實遽認被告不知租賃契約存在,至租賃契約上僅蓋
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一事,並
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亦難藉此指摘租賃契約簽訂過程有疑
,據此被告就租賃契約上大小章係遭無權使用人盜蓋一事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抗辯可採,如此由原告所執租賃契約
自得認二造間有訂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被告就其於租賃期間
內使用收益租賃物一節亦未爭執,如此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支付租金。又依租賃契約記載每月租金37,000元(
見湖簡卷第15頁),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
,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444,000元(計算式:
37,000×12=444,000)。
㈡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等語,惟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見湖簡卷第15頁),租賃契約第6
條第9點復約明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
約,視為不再續租等語(見湖簡卷第17頁),可見二造已合
意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如此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自以書
面約明者為限,於112年1月1日後即不復存在,原告自不得
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之租金。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
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使用租賃物、自112年5月起
至113年6月止使用其停車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
就得以使用該停車位之合法權源未為任何陳述、就使用租賃
物之合法權源則泛稱「係有權之使用關係為使用」,可見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並未為真實、完全、具體之陳述,本院審
酌停車位源於被告委由他人尋得一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
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湖簡卷第21至25頁),此外原告業已證
明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係基於租賃契約
占有租賃物使用收益,自租賃契約消滅後之112年1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系租賃物等事實,基此
被告就使用停車位、112年1月1日後占有使用收益租賃物之
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為陳述及提出事證應無任何困難,卻未
為任何具體陳述,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被告使用停車位、自112年1月1日起使用收益租賃物
均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可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使用停車位
所受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故依民法第181條後段規定應
償還其價額,原告就被告應償還之價額主張以每月4,600元
計算,並提出同棟大樓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湖簡
卷第27頁),本院考量距離停車位所在大樓270公尺之石潭
平面停車場為臺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全日月票價格為7,20
0元,兩相比較原告主張之價格應屬適當,故被告應返還原
告使用停車位價額計64,400元(計算式:4,600元×14個月〈1
12年5月至113年6月〉=64,400);同理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使用收益租賃物所應償還之價額應以租賃
契約之租金每月37,000元計算,共計666,000元(計算式:37
,000×18=666,000)。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74,400元(計算式:444,000+6
66,000+64,400=1,174,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1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TPEV-113-北簡-940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