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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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0號 原 告 陳筱涵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仲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730-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雨祥(原名廖雨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39.9.32.196)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0,000元,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6月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617-2025021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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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3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合約書一 般條款第23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二造簽屬之「專櫃合約」及「租賃合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高雄三多分公司12樓及13樓之部分商場, 由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之營業期間內 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詎被告因經營不善而無故 於113年1月30日起空櫃達1日以上,經原告依約通知終止租 賃合約,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合    計        9,80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1753-20250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黃裕泰(原名黃竣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9

TPEV-113-北小-5008-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宋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60.251.137.18)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276-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04號 原 告 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被 告 指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政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湖簡字第9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5樓之2之房屋之部分空間(下稱租賃物)所受利益之請 求權基礎原為租賃契約,嗣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核屬追加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於110年12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原告將租賃物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7,000元,租 期屆至後二造未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仍由被告繼續使用租賃 物至113年6月30日;又因被告公司董事長有使用停車位需求 ,故原告以出租意思自112年5月1日起將同棟大樓地下3樓37 號停車位(下稱停車位)交與被告使用。被告自始至終未曾 支付任何租金、交付押租金,原告因被告表示營運困難而未 主動催討,然迄113年5月止,被告已欠繳租金2年以上,且 未曾向原告提出給付租金之財務計畫,原告向被告口頭、寄 發存證信函催討租金不果,被告並回函否認就租賃物有何租 賃契約存在。二造就停車位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被告自11 2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有使用停車位之事實,卻無使 用之法律上權源,應返還使用停車位之利益與原告,原告以 同棟大樓車位租與他人之價格每月4,600元作為計算原告應 償還價額之計算方法,請求被告償還使用停車位14個月之利 益64,400元;原告依租賃契約應給付使用收益租賃物30個月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1,110,000元 ,若認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9點約定,自112年1月1日起二造 間無租賃物之租賃契約存在,則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有使用租賃物之事實,卻無使用之法律上權源, 亦應將使用租賃物之利益返還與原告,故請求被告償還使用 租賃物18個月之利益666,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莊政儒同時為訴外人達永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達永資產)之代表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 新政以個人身分,於110年12月24日與達永資產簽訂股權轉 讓協議,而被告公司設址早於110年10月29日向主管機關變 更登記為租賃物門牌號碼、旅行業執照所載公司地址則於同 年11月1日變更為租賃物門牌號碼,於111年3月14日由達永 資產以莊政儒、訴外人詹月媚為代表人出任被告公司2席董 事,達永資產入股時正逢新冠疫情期間,旅行業遭受重創, 被告並無搬遷更高規格辦公室需求,莊政儒表示可將租賃物 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被告因而搬遷辦公室至租賃物。而被告 公司大小章自111年3月14日由達永資產保管,故租賃契約上 被告大小章印文雖係真正,但非由有使用權人蓋印,且租賃 契約承租人欄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原告於另案(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向被告請求111年12 月10日及111年12月1日之辦公室裝修費用、112年2月13日及 22日招牌費用、112年1月4、6及18日之辦公室冰箱運費,試 若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承租租賃物,為何近1年後方進行裝 修;再者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交付租金及押租金,種種情況顯 不符常情,足徵二造間租賃契約存在一事有疑。再者被告裝 修租賃物、二造於租賃契約到期後均未依契約第4條第5點、 第6條第9點、第8條第6點取得原告書面同意、書面另訂新約 、通知續租,亦可佐證被告不知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間就租賃物存有租賃契約,原告應依租賃契約 給付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7,000元 ,共計30個月之租金;若認二造就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就租賃物無租賃契約存在,則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租賃物所受利益;被告自112 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停車位, 應返還所受利益與停車位權益歸屬人即原告等語,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詞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二造間就租賃物是 否有租賃契約存在?期間為何?㈡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租賃物、停車位所受有 利益之價額?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二造間就租賃物 定有租賃契約,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等語,為被告否 認,抗辯租賃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係無權使用人蓋用,二 造間無租賃契約存在等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就租賃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係遭無權使用人蓋用一事應 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要證事實固提出原告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105至119頁)證明達永資產、莊政儒、詹月媚自111 年3月14日起保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指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協議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5至89 頁)證明被告110年10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所在地 為租賃物門牌號碼;被告110年11月1日旅行業執照(見本院 卷第91至92頁)上公司地址為租賃物門牌號碼;原告另案民 事起訴狀、準備㈠狀及所附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206頁) 證明租賃契約簽訂後將近1年始動手裝修租賃物;二造未依 租賃契約第4條第5點、第6條第9點、第8條第6點等約定以書 面續約、同意被告裝修租賃物、通知續租;被告未曾支付任 何租金、押租金;租賃契約承租人欄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簽名等事實為據,惟徒由達永資產、莊政儒、詹月媚自111 年3月14日起保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一事,無法逕自推論租賃 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係遭盜蓋,再者被告公司代表人 林新政與同由原告公司代表人莊政儒擔任代表人之達永資產 訂有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林新政轉移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 中之68%與達永資產一情,有上述被告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 可稽,如此二造間即非單純房東房客關係,亦即二造行事時 非僅著眼於租金與租賃物使用收益間之對價關係,而摻有其 餘考慮,從而被告所舉諸般事實雖確實異於通常租賃關係履 約狀況,然因上述股權轉讓協議存在之故,尚不得以被告抗 辯異常事實遽認被告不知租賃契約存在,至租賃契約上僅蓋 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一事,並 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亦難藉此指摘租賃契約簽訂過程有疑 ,據此被告就租賃契約上大小章係遭無權使用人盜蓋一事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抗辯可採,如此由原告所執租賃契約 自得認二造間有訂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被告就其於租賃期間 內使用收益租賃物一節亦未爭執,如此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支付租金。又依租賃契約記載每月租金37,000元( 見湖簡卷第15頁),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 ,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444,000元(計算式: 37,000×12=444,000)。  ㈡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等語,惟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見湖簡卷第15頁),租賃契約第6 條第9點復約明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 約,視為不再續租等語(見湖簡卷第17頁),可見二造已合 意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如此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自以書 面約明者為限,於112年1月1日後即不復存在,原告自不得 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之租金。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 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使用租賃物、自112年5月起 至113年6月止使用其停車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 就得以使用該停車位之合法權源未為任何陳述、就使用租賃 物之合法權源則泛稱「係有權之使用關係為使用」,可見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並未為真實、完全、具體之陳述,本院審 酌停車位源於被告委由他人尋得一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 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湖簡卷第21至25頁),此外原告業已證 明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係基於租賃契約 占有租賃物使用收益,自租賃契約消滅後之112年1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系租賃物等事實,基此 被告就使用停車位、112年1月1日後占有使用收益租賃物之 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為陳述及提出事證應無任何困難,卻未 為任何具體陳述,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被告使用停車位、自112年1月1日起使用收益租賃物 均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可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使用停車位 所受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故依民法第181條後段規定應 償還其價額,原告就被告應償還之價額主張以每月4,600元 計算,並提出同棟大樓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湖簡 卷第27頁),本院考量距離停車位所在大樓270公尺之石潭 平面停車場為臺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全日月票價格為7,20 0元,兩相比較原告主張之價格應屬適當,故被告應返還原 告使用停車位價額計64,400元(計算式:4,600元×14個月〈1 12年5月至113年6月〉=64,400);同理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使用收益租賃物所應償還之價額應以租賃 契約之租金每月37,000元計算,共計666,000元(計算式:37 ,000×18=666,000)。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74,400元(計算式:444,000+6 66,000+64,400=1,174,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1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9

TPEV-113-北簡-9404-20250219-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蔡美蘭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 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9號),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 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7

TPEV-113-北簡聲-417-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9號 原 告 蔡美蘭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 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 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829-20250217-2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高儷文 代 理 人 簡宏明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相 對 人 王聖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盈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盈餘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又聲請人起訴所為之 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7

TPEV-114-北救-10-202502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顯明(即車號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7

TPEV-114-北補-32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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