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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昭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被告逃匿未執行,經發布通緝,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方經警查緝到案,惟已逾3年未執行,亦未 再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行為,而經本院裁定免予執行,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 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後淨重0.0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 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22號卷第4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 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18

KSDM-113-單禁沒-352-2024111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倫 王士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培倫、王士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1-15

KSDM-113-審交易-1060-20241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維琳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3年1 2月1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行準備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15

KSDM-113-金訴-842-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章秦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章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林志謙」之署 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章秦係「御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御達公司)之下包商 ,御達公司於民國109年間承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109~110年度高雄港排 水溝、RC構造物及碼頭設施等維護搶修工程(開口契約)」 (下稱高雄港工程)時,由藍章秦聘雇林志謙於109年7月1 日至110年5月10日擔任高雄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詎藍章秦 明知林志謙已於110年5月10日後離職,且並未同意離職後繼 續擔任高雄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書慧自11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在某不詳地點,由陳書慧在如附表所示高雄港工 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偽簽林志謙之姓名,並在附表編號 1至69、84至107之施工日誌上盜用林志謙之印章,作為林志 謙有在工地現場監督負責之意思表示,再以不詳方式向高雄 港務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志謙工地現場責任承擔及御 達公司、高雄港務公司之工程履約、查核、採購稽核及審計 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志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藍章秦(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訴卷第43頁、第29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 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志 謙離職後(公司)還要跟港務局通報,中間有作業時間落差 ,只能用林志謙的姓名,我只是要配合港務局的流程,沒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偵卷第56-57頁、訴卷第42頁 、第332-33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參酌證人鍾佳蓉 、陳書慧、林志謙之證述,可認林志謙有概括授權被告以林 志謙名義在整個工程中;林志謙離職後,在群組中正常回覆 訊息,持續核對施工日誌之内容,未對陳書慧簽署其姓名於 施工日誌上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可見林志謙離職後仍維持 其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之意思等語(審訴卷第49頁、訴 卷第337-338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御達公司下包商,御達公司於109年間承攬高雄港務公 司高雄港工程時,由被告聘雇林志謙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 5月10日擔任高雄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嗣林志謙已於110年 5月10日後離職,被告有指示陳書慧於110年5月11日起至同 年8月25日止,在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高雄港工程之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上簽署林志謙之姓名、蓋印林志謙印章,並持 附表所示施工日誌向高雄港務公司行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訴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謙(警卷 第12-14頁、偵一卷第21-23頁、偵二卷第75-78頁、訴卷第2 96-311頁)、證人陳書慧(偵二卷第85-88頁、訴卷第312-3 18頁)、鍾佳蓉(他卷第23-25頁)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港務公司109年12月17日高 港土修字第1093009020號函(他卷第31頁)、110年8月26日 高港土修字第1103005475號函(他卷第33頁)、113年2月29 日高港維字第1136203822號函暨所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偵 二卷第117頁、第119-399頁、訴卷第71-284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志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間我有擔 任高雄港內工地之工地負責人,我當初是向被告應徵工作, 擔任工地負責人每天需要在施工日誌、查驗報告、開會紀錄 上簽名蓋章,因為要對這個工程負責。我於109年7月1日入 職,至110年5月10日離職,被告給我退勞健保,110年8月中 我發現之前上班的工地負責人還掛著我的名字。我本來就知 道工地負責人要在施工日誌上面簽名,被告跟我說他處理就 好,但是到後來我離職之後,被告還是持續簽我的名字,我 沒有授權別人在我離職之後用我的名字在施工日誌上簽名。 (110年)5月10日退保後,(我)還會去(工地)協助一下 ,但原本擔任工地負責人需要知道的所有事情就是由被告接 手,我沒有參與等語(警卷第12-14頁、偵一卷第21-23頁、 訴卷第296-297頁、第305-309頁)。 ㈢、再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群組「藍-志…團隊」截圖所示對話 內容(偵二卷第97-111頁),自110年5月10日即林志謙離職 後,僅有「志謙」於2021年5月12日建立「土方運輸0512」 相簿、「藍于」之人於2021年5月17日建立「八卦國小澆置0 5/17」相簿、告訴人傳送1張、「藍于」傳送8張、「曾文德 」傳送2張拍攝地點不明之照片等內容,除無高雄港工程公 共工程施工日誌應填載事項之完整內容外,被告甚至於2021 (110)年6月5日就將「志謙」退出該群組(偵二卷第頁107 -111頁)。又查,細繹證人陳書慧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 本案高雄港工程通訊軟體LINE「御達-…程」群組訊息對話內 容,於110年5月10日即林志謙離職後,僅有「張孟惠」之人 於2021(110)年10月8日傳送「此案有辦理保險理賠」、「 因為施工時挖到管線,目前經第三方公證認定,保險公司可 以理賠」、「和解對象為航港局,所以需要御達將和解書發 文給港務局,由港務局轉文給航港局用印」、「@藍章秦@書 慧麻煩請盡速將文件送出」等4則訊息(訴卷第322頁、第34 7-351頁),且上開內容顯與高雄港工程施工日誌每日所應 填載之內容無直接關聯。上揭卷附LINE群組對話訊息內容, 並未見辯護人所辯稱:林志謙離職後,在群組中正常回覆訊 息之情形。況依前述LINE群組訊息內容,在林志謙離職後, 實無從單憑該些群組中片段、零碎之訊息或照片,即能全面 獲悉本案高雄港工程施工日誌應填載事項之每日施工概況, 進行有效之查核,更遑論能繼續擔任工地負責人而實際負擔 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業法或契約履行之相關法律責任。復 衡情而論,林志謙原既是因受雇於被告始擔任高雄港工程工 地負責人,殊難想像在林志謙已離職、對被告不再有給付勞 務之義務、被告亦無給付林志謙薪資報酬之情形下,林志謙 卻仍然願意無償繼續擔任長達數月之工地負責人,承擔因職 務而生之重大管理與法律責任,使被告毋庸付出其他成本而 平白受益。是林志謙前揭證稱其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在其離職 後仍得於公共工程工施工日誌上簽署其姓名之證詞,應屬實 在。 ㈣、被告行使偽造林志謙署名及盜用林志謙印章之高雄港工程公 共工程施工日誌,除足生損害於林志謙乙節,業經說明如前 外,另觀之前揭偽造之施工日誌內容,其中承攬廠商是御達 公司,並記載該工程當日有無出工,及施工前有無檢查等事 項,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御達公司、高雄港務 公司之工程履約、查核、採購稽核及審計調查之正確性。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由卷附高雄港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知,本案110年8月25 日之施工日誌填表人仍係署名「林志謙」,而自110年8月26 日後則改由被告具名(偵二卷第393-399頁)。倘被告主觀 上確係認林志謙在離職後,仍有概括授權在整個高雄港工程 中使用林志謙之名義擔任工地負責人、得以林志謙名義簽署 施工日誌,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案高雄港工程 契約期滿前,實無中途更換掛名工地負責人,改由被告自己 簽署施工日誌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那你 為何不在林志謙離職的時候,你自己就擔任工地的實際負責 人,並且在施工日誌上簽名,或者跟業主申報?)我們在6 月後,確定他(按即林志謙)不見了,我們就已經申報了。 我們申報制度需要一個審核系統,不是你申報了馬上給。我 提過三個人名都被打回來,後來有我的名字進去之後才全部 核准,核准後他才叫我發公文進去,才核准下來。可是這段 時間等於是我去港務局提送人員」、「(問:這樣子就可以 用林志謙的名字,簽在施工的日誌上面嗎?這樣子就可以用 林志謙的名義,在施工日誌上面簽名,可以嗎?)不可以。 但因為他那個時候還沒有退出來,我們必須要用他的名字, 因為在港務局還是他的名字。」等語(訴卷第333頁),益 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在林志謙離職後猶使用林志謙名義簽署 施工日誌之行為實乃違法。 2、證人鍾佳蓉於偵查中係證稱:我任職(於)御達公司,擔任 會計,被告是我們公司合作下包的工班。公司委託林志謙當 工地負責人的職務,所有派工單都要負責人簽名,他應該就 知道有工作日誌等資料必須用他的名義。我不清楚誰會幫林 志謙簽,但既然他是工地負責人,在受雇期間他應該清楚派 工單這些文書内容。林志謙離職,被告應該是第一時間沒有 告知我們公司,所以公司就沒有幫他辦手續。且我們還要發 文給港務局,在這段期間會有空窗期,所以林志謙才會一直 掛工地負責人等語(他卷第23-25頁)。因證人鍾佳蓉本案 與被告、林志謙間不具利害關係,無刻意偏袒任一方之理, 是其證詞可以採信。而證人鍾佳蓉係證稱林志謙「在受雇期 間」應該清楚派工單這些文書内容,且林志謙離職後被告理 應告知公司以進行後續行政流程,但證人鍾佳蓉並未證述所 謂林志謙概括授權之期間必然擴及離職後長達數月之期間。 3、證人陳書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雇用我幫他處理工程相關文 件,我不知道怎麼認定實際負責人,但就本案工程案件,我 們有一個群組,被告跟林志謙跟其他員工都有在裡面,大家 都會在群組內討論工地事項。施工日誌上林志謙簽名都是我 代簽用印,因為港務局要求每週都要交工作日誌,時間上比 較趕,都是由我製作,施工日誌的内容我都有在群組内跟大 家確認,也有跟林志謙確認。林志謙知道我在施工日誌上簽 名,他有時候還會跟我拿資料送給港務局等語(他二卷第85 -86頁),惟查,證人陳書慧上開所述並未清楚區分林志謙 離職前後之情形,無從遽以推論林志謙必有概括授權被告在 離職後仍然使用其名義簽署施工日誌。況證人陳書慧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不論是離職前或是離職後,林志謙 本人有親自看過工地日誌,並做簽名或蓋章的動作嗎?)他 有來跟我拿過資料,但我並不確定是否有包含施工日誌」、 「(問:林志謙主張在110年5月中到5月底間離職,我們就 算6月開始好了,110年6月之後,林志謙跟妳還有聯繫嗎? )我印象中是沒有」、「(問:在110年5月10日之後,林志 謙有曾經看過本案的施工日誌文件嗎?)我不知道」等語( 訴卷第313頁、第318頁)。由證人陳書慧上開證述內容足見 ,除林志謙無辯護人所稱:「保持與證人陳書慧之聯繫,而 持績核對施工日誌之内容」之情事,在無明確證據可認林志 謙在110年5月10日離職後仍有觀覽本案施工日誌文件機會之 情形下,實難期待林志謙能清楚知悉本案施工日誌仍係以其 名義簽署,從而可即時向證人陳書慧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 是無從以此逕行推論被告有獲得林志謙包含離職後期間署名 之概括授權。 4、證人唐源謄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港務局工程承辦人,如 果工地負責人要變更,他們需要事先陳報,我們單位核可後 才會生效。一般(我們)得知更換工地負責人到審核生效需 要的時間約一週内,但如果工程有特殊需求,需要相關資格 ,審核時間會比較久。(本案)ll0年8月24日御達公司發函 說要更換負責人,我們110年8月26日就回函同意更換負責人 為被告等語(偵二卷第85-88頁)。證人唐源謄上開證述核 與高雄港務公司110年8月26日高港土修字第1103005475號函 說明欄記載:「復貴公司110年8月24日御達高港局發字第( 548)000000000號函」、「旨揭工程原工地負責人林志謙君 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林志謙君,異動為工地負責人藍章 秦君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張傑翔君,本分公司同意核定, 並於本函發文日起生效,請督促上述人員,確於工地執行業 務」等內容相符(他卷第33頁),堪以採信。而由高雄港務 公司函文發文日期及記載內容可知,御達公司發函予高雄港 務公司2日後,高雄港務公司即迅速核可更換高雄港工程工 地負責人,是被告所辯稱其單純是為配合港務局流程,不得 已只能長達數月繼續掛名林志謙為工地負責人之詞,洵不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書慧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施工日誌偽 造林志謙署名,另盜用林志謙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69、84至1 07之施工日誌,復持以向高雄港務公司行使之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內,為達同一目的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偽造「林志謙」署 名,及盜用林志謙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69、84至107之施工日 誌的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陳書慧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就附表編號1至69、84至107施工日 誌盜用林志謙印章之部分,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 情(訴卷第330-331頁),無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林志謙離職後,未得 林志謙之授權或同意,猶指示他人代為簽署林志謙姓名、盜 用林志謙印章,偽造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復持以向高雄港務 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志謙、御達公司及高雄港務公司, 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未 取得林志謙諒解或賠償其損失以彌補己過,尚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犯罪情 節、偽造文書種類及數量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訴卷第336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共工程施 工日誌上偽簽之「林志謙」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 1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指示不知情之陳書慧持林志謙 印章盜蓋於附表編號1至69、84至107所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上,然查,證人陳書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志謙的印章是 我去刻的,因為我們(高雄港工程)這一件不是第一次配合 ,之前也有別的案件有配合,所以這個印章是本來就在我這 邊,林志謙應該知道我有他的印章,因為不是只有這個(施 工日誌)資料要蓋章。港務局這個單位就是要簽名加蓋章, 不是擇一,110年7月19日到8月1日期間的施工日誌是我漏蓋 了等語(訴卷第315-318頁)。證人陳書慧既證稱因其他工 程案件之行政流程所需,本就持有林志謙之印章,且林志謙 對該事項亦知悉;又本案於林志謙在職期間,高雄港工程施 工日誌本需用印,則可認本案被告盜用之林志謙印章係屬真 正。被告盜用之印章既為真正,依上說明,該等印文自毋庸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業經被告持以高雄港務公司向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4400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352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0號卷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 盜用印章印文 卷證出處 1 110年5月1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填表人(簽章)欄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72頁 2 110年5月1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74頁 3 110年5月1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76頁 4 110年5月1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78頁 5 110年5月1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80頁 6 110年5月1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82頁 7 110年5月1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84頁 8 110年5月1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86頁 9 110年5月1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88頁 10 110年5月2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90頁 11 110年5月2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92頁 12 110年5月2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94頁 13 110年5月2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96頁 14 110年5月2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98頁 15 110年5月2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00頁 16 110年5月2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02頁 17 110年5月2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04頁 18 110年5月2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06頁 19 110年5月2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08頁 20 110年5月3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10頁 21 110年5月3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12頁 22 110年6月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14頁 23 110年6月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16頁 24 110年6月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18頁 25 110年6月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20頁 26 110年6月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22頁 27 110年6月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24頁 28 110年6月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26頁 29 110年6月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28頁 30 110年6月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30頁 31 110年6月1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32頁 32 110年6月1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34頁 33 110年6月1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36頁 34 110年6月1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38頁 35 110年6月1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40頁 36 110年6月1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42頁 37 110年6月1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44頁 38 110年6月1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46頁 39 110年6月1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48頁 40 110年6月1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50頁 41 110年6月2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52頁 42 110年6月2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54頁 43 110年6月2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56頁 44 110年6月2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58頁 45 110年6月2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60頁 46 110年6月2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62頁 47 110年6月2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64頁 48 110年6月2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66頁 49 110年6月2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68頁 50 110年6月2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70頁 51 110年6月3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72頁 52 110年7月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74頁 53 110年7月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76頁 54 110年7月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78頁 55 110年7月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80頁 56 110年7月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82頁 57 110年7月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84頁 58 110年7月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86頁 59 110年7月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88頁 60 110年7月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90頁 61 110年7月1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92頁 62 110年7月1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94頁 63 110年7月1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96頁 64 110年7月1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98頁 65 110年7月1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00頁 66 110年7月1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02頁 67 110年7月1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04頁 68 110年7月1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06頁 69 110年7月1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08頁 70 110年7月1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10頁 71 110年7月2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12頁 72 110年7月2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14頁 73 110年7月2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16頁 74 110年7月2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18頁 75 110年7月2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20頁 76 110年7月2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22頁 77 110年7月2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24頁 78 110年7月2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26頁 79 110年7月2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28頁 80 110年7月2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30頁 81 110年7月3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32頁 82 110年7月3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34頁 83 110年8月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36頁 84 110年8月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38頁 85 110年8月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40頁 86 110年8月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42頁 87 110年8月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44頁 88 110年8月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46頁 89 110年8月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48頁 90 110年8月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50頁 91 110年8月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52頁 92 110年8月1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54頁 93 110年8月1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56頁 94 110年8月1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58頁 95 110年8月1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60頁 96 110年8月1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62頁 97 110年8月1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64頁 98 110年8月1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66頁 99 110年8月1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68頁 100 110年8月1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70頁 101 110年8月1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72頁 102 110年8月2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74頁 103 110年8月2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76頁 104 110年8月2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78頁 105 110年8月2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80頁 106 110年8月2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82頁 107 110年8月2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84頁

2024-11-15

KSDM-113-訴-295-2024111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第524號、113年度偵字第107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 鍾淯存所經營「巨鮮燒烤」,見鍾淯存將手機2支(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現金2,200元放置於上開燒 烤店櫃台,徒手竊取前開手機2支及現金2,200元得手。  ㈡於112年12月6日0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蔡慧 玲所經營「高福檳榔攤武慶店」,見蔡慧玲將手機1支(價 值2萬元)、錢包1個(價值2,000元、內有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發財金各1張、郵局提款卡2張)及現金1,00 0元放置在上開檳榔店桌上,徒手竊取前開手機1支、錢包1 個及現金1,000元得手。  ㈢於112年12月8日5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蔡雅 惠所經營「新崛江商旅」(下稱本案旅館),因先前曾留宿 本案旅館而取得管制門磁扣未歸還,竟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之犯意,以之感應打開本案旅館管制門侵入其內,取 得本案旅館櫃台內鑰匙1支,及竊取抽屜內現金100元得手, 復以上開鑰匙打開本案旅館內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現金1 萬2,0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鑰匙放回抽屜內,隨即逃離現 場。 二、案經鍾淯存、告訴代理人李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蔡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淯 存、蔡慧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俊傑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資料、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 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竊得 之發財金1張,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蔡慧玲,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 本案所犯3罪,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 物,其中事實欄一㈡之發財金1張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蔡 慧玲,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郵局提款卡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 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 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竊得之手機、錢 包及現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歐陽杶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KSDM-113-審易-832-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21號、第149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政良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鍾政良 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寬宏藝術…」,證據部 分補充「高雄市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至同 年10月2日間,攝錄告訴人劉○嬅、李○秀、吳○苓、汪○君及 鄭○玲(下稱告訴人5人)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告訴人5人之性隱私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5人精神畏懼 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從無前科 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侵害性隱私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存有其所攝錄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電 磁紀錄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爰分別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洗衣板1個,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 得之物,亦非專供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尚無從藉由沒 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此外,卷附隨身碟內竊錄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 性質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 留存,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 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Nokia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源 1個 含電源線 3 隨身碟 1台 廠牌:Verbatim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80號   被   告 鍾政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良為址設高雄市○○○○路0段000號2樓之寬宏藝術經紀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辦公室員工,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至10月2 日間,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所有之Nokia 手機連接行動電源,以膠帶固定在洗衣板後方,僅從洗衣板 把手空隙露出鏡頭,再將該洗衣板放置在上址廁所牆邊地板 上,以手機朝馬桶方向錄影,未得劉○嬅、李○秀、吳○苓、 汪○君及鄭○玲之同意,接續無故攝錄劉○嬅等5人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及身體隱私部位的性影像,並將 影像檔案存放在隨身碟內。嗣某同事於112年10月2日發現上 開偷拍手機並通報主管,經鍾政良向主管坦承犯行,劉○嬅 等11人(其中張○妮等6人已撤回告訴,詳後述)具狀向本署提 出告訴,並交付上開手機、行動電源(含電源線)及洗衣板與 警查扣,警方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隨身碟,而悉 上情。 二、案經劉○嬅等5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現場照片、被告坦承犯行之錄音、譯文、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搜索票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隨身碟資料夾擷圖、偷拍影像擷圖及打卡紀錄等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基於一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內,接續竊錄劉○嬅等5人之性影像,侵害同 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同 時侵犯劉○嬅等5人之性隱私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至扣案手機及行動電源(含電源線)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隨身碟則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的規定宣告沒收 。 三、又告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另無故攝錄張○妮、劉○君、王○瑤 、李○儀、黃○雅及王○絜共6人之性影像部分,因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張○妮等6人調解成 立,張○妮等6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原應另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核屬法律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法院自 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4-11-15

KSDM-113-簡-3164-20241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林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652號、112年度偵字第26284號、113年度偵字第575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林文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進而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在其前 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將其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與李宗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再由李宗融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昇」的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即透過 網路申辦方式,以夏林文之自然人憑證執行身分驗證,並上 傳夏林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案,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 ,即對如附表所示林琪悠、邱琮凱、黃聖芳、林坤韋 4人( 下稱林琪悠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照 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用詐術、付款時間與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和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林琪悠、邱琮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夏林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琪悠等4人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琪悠等4人提供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文書證據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 8321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 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 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是比 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二)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又其以一提供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林琪悠等4人財物、洗錢,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 明,所為確實可議;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與本案被害人黃聖芳達成以分期給付方式之調解(本院金 訴卷第55頁),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與本案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 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且供出其他共犯 即自稱「小昇」的詐欺集團成員,經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修正理由:「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取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 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或得款 之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琪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琪悠佯稱:可協助下注國外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2日22時22分許、5萬元 ②同日22時23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琪悠之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1至22頁) ⒉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3至39頁) 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2頁) 2 邱琮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琮凱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2日18時43分許、5萬元 ②同日18時50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琮凱之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3至56頁) ⒉對話紀錄(偵一卷第85至95頁) 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7頁) 3 黃聖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聖芳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獲利要出金必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2日20時8分許、5萬元 ②同日20時9分許、2萬7,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聖芳之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5至26頁) ⒉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0至43頁) 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6頁) 4 林坤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坤韋佯稱:可以參與「TICKMILL」外匯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1時13分許、5萬元 ②同日11時15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坤韋之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0頁) ⒉被害人手寫遭詐騙轉帳明細(偵三卷第21至22頁)

2024-11-15

KSDM-113-金簡-1069-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302號、第18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 甲○所裝設,可認其預留往後於訴訟中辯解之空間,非無逃 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被告於案發前較固定長期之 住居所係其女友之住處,於搬離女友住處後,無固定之長期 住居所,甚至美術北三路租屋處,僅承租不到1個月,難認 有固定之住居所。綜上各情因而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逃 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 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 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宣判有罪, 有本院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 未確定,且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再者,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均 未曾提及其於學校辦公室插座內仍藏放有本案相關影片之隨 身碟,被告並供稱其業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本案 影像檔案等語,有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可 憑。本院於準備期日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告知:被告辦公室前陣子經學校人員重新整理時,在 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有與本案 相關之影片檔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15日雄檢信檜113蒞10665字第1139068571號 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 0921701號函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掩飾、隱匿 自己犯行證據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 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從被告心存僥倖,仍有逃避 自身刑責之隱匿證據之舉動,難認被告有甘願接受法律制裁 之意願,仍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而有高度之 逃亡可能。故基於被告所犯性剝削罪對社會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 要。至辯護人以被告之父母年事已高,被告需要回家照顧父 母等情為由,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然此核屬被告個人或 家庭因素,均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其次, 被告於113年6月3日、7月17日均有就醫紀錄,就醫時有進行 全套血液檢查,並針對多達16種項目進行診療,且經醫師開 立14天至28天份量之多種藥物,並曾經戒護外醫及攜回醫師 開立3個月慢性處方箋,甚至可以自費醫師建議用藥;被告 於113年4月27日執行羈押,主訴患有高血壓及巴金森氏症, 入監時帶入慢性處分籤用藥,嗣於113年7月17日及10月14日 戒護被告外醫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續開立慢性處方籤用藥, 曾因關節痛分別於113年9月9日、27日及10月7日看診監內健 保承作醫院內科門診,經醫開立藥物使用,目前被告無生命 危險情形等情,有法務部○○○○○○○○○就醫紀錄及收容人健康 狀況評估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在羈押期間尚能獲得妥善治 療,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或有生命危險之虞。從 而,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審判、 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15

KSDM-113-訴-323-20241115-3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柏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明德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1-15

KSDM-113-審交易-1136-20241115-1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正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4、143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59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肆拾柒罪,各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為如附表所示國民小學聘 任之原住民族語老師,竟利用教授如附表所示受害學童族語 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期日或期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學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次數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且於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確為 如附表所示國民小學聘任之原住民族語老師,並知悉附表所 示學童之年紀(均未滿14歲);㈡其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期日 或期間,於教授如附表所示學童族語時,對如附表所示之學 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及次數【見:原侵訴3號卷(下稱 院卷)第27頁、第72至75頁、224至225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們萬山魯 凱族只要看到比較親近的人,就會做「MASAHIVO」這件事, 如果是男生的話,會摸他的生殖器,看生殖器長大了沒,表 達鼓勵,我沒有要猥褻他們的意思,我沒有猥褻的犯意云云 (見:院卷第319頁、第27頁、第224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受害學童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如附表所示受害學童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㈡如附表佐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又被告嗣雖就附表編號4之行為次數部分,另有陳稱 :我覺得應該有「15至20次」(見:院卷第72頁),惟衡諸 被告此所稱次數,是為估計之概數,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所為行為次數,確應落於上開估計之範圍內,依有疑唯利被 告之法理,即應以被告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次數採為裁判之基 礎如附表編號4所示。 三、查臀部、生殖器均為身體隱私部位,對該等部位予以撫摸, 是具有相當性意識表現、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行為,倘兼 以環抱、親吻嘴巴並撫摸肚臍、臀部等,更顯屬之。上開情 節,為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得知悉之常情,被告為00年0 月出生、有偶、碩士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 自承:我國小畢業就在都市了,退休後回去學母語等語【見 :原侵訴字6號卷(下稱追加院卷)第151頁】,是為智識成 熟,具相當學識及婚姻、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亦不能諉為 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如為附表所示 之猥褻行為,自堪認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案甫經發覺之警詢、偵查中,未提及「MASAHIVO」 之萬山魯凱族習俗;於本院審理之初,原亦辯稱略以:「 我是摸D男的生殖器,用族語問他這是什麼」、「因為E男 上課打瞌睡,我請他來我前面,他生殖器碰到我,我就用 食指、中指夾他生殖器」、「我為了要讓G男安靜,才會 用手抓G男生殖器」云云(見:院卷第27頁),更與其上 揭辯稱所謂「MASAHIVO」之萬山魯凱族習俗迥無關聯,嗣 甚曾於本院坦承其本案有猥褻行為之犯意,而僅就其對D 男、G男所為猥褻行為之次數予以爭執(見:院卷第72至7 5頁),初已難遽信。 (二)此外,本案經函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乃獲覆略以: 「MASAHIVO」可區分為「熟識關係中的問候語」及「對成 長的肯定」,前者作為見面時的一種問候語,後者則係年 長者對熟悉的男童,因久未見面再次見到時,看到孩童已 長大,透過觸摸孩童生殖器,配合說出「MASAHIVO」表示 對孩童成長的肯定,意指「你已經長大了,可以結婚了」 等鼓勵等語,有該委員會113年8月27日原民社字第113004 1669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343至344頁),然查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為被告定期授課之學童,並無何「久 未見面再次見到」之情形,以該等學童如附表所示之年紀 、身心成熟程度,亦難認有何「可以結婚了」之情形。又 衡諸據被告所稱「MASAHIVO」之行為內容,需碰觸及於「 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極易引發他人誤會並感到厭惡 、不適,於行為之前後,自將有相關之說明或解釋,方符 常情,惟本案D男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詰問以:被 告有無教過你一個叫「MASAHIVO」的文化等語,乃明確證 稱答以:沒有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75頁),是可見被 告並無於行為之前後有何說明或解釋,亦未有於行為時配 合言稱「MASAHIVO」等語,與上開常情及函查結果之內容 均不相符,綜益顯見被告上辯應屬臨訟置辯之詞,難以採 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並兼有「以 手撫摸D男『肛門』」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惟此業據被告所否 認,陳稱:我有碰到他的屁股,(但)沒有碰肛門等語(見 :院卷第26頁、第224頁),此經本院傳喚證人D男到庭作證 ,亦證稱:被告有摸(我)屁股,是屁股的兩片肉等語明確 (見:院卷第374頁),是公訴此旨應有誤會,爰就「肛門 」部分更正為「臀部」如附表編號1所載,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利用機會對於因教育而受自己監督之 兒童為猥褻行為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僅論以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爰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7罪)。又 被告所犯前揭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已係就被 害人係兒童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毋庸另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暨所碰觸身體部位之隱私程度,及本案被害人等法益 所受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 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 不許,惟仍罔顧教師之專業倫理,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身 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 任為本案犯行,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暨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 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D男、G男除依序分別有前揭為30次、10次之猥褻行為 外,各尚分別另有20次、40次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猥褻行 為。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代號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於112年8月間歿 ,下稱B男)於其後述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06年 間,利用B男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寄宿之機 會,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上開住 處,以檢查確認B男下體是否長毛為由(無證據證明違反B男 之意願),使用不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共4個 ,並將上開電子訊號儲存在扣案之蘋果MACBOOK PRO筆記型 電腦內;另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 犯意,在其上開住處,趁B男熟睡,即未經B男之同意,以不 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1個,並將上開電子訊號 儲存在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三、被告於111年至113年之期間,為高雄市小港區○○國民小學(下 稱己國小)聘任之族語老師,其對在上開學校所教授之學童 即AV000-A11317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加起訴書稱H男 ,下稱J男)年齡知之甚詳,亦明知J男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 監督、照護之人,竟仍利用擔任己國小族語老師之機會,自11 2年2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9日之學期期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 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己國小提供被告教授族語課程教室 內,利用對J男教授族語之機會,以手撫摸J男之生殖器,以 此方式對J男為猥褻行為至少6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 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㈠證 人即告訴人D男、G男之證述;㈡證人代號AV000-A113001A號 即D男祖母之證述;㈢被告在甲國小、丁國小等學校教授族語 課程之上課時間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蘋果MACBOOK PR O筆記型電腦;㈠證人即告訴人J男之證述;㈡被告在己國小 教授族語課程之教學日誌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參、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一、三、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未滿14 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分別堅稱:⒈(關於D男部分 )應該只有30次左右,(關於G男部分)大概只有10次左 右等語(見:院卷第72頁、第27頁);⒉(關於J男部分) 我在J男2年級的時候有碰到他的身體,(但)有沒有碰到 J男的生殖器我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319頁)。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每次上課都對被害人為碰觸生殖 器的行為等語(見:院卷第224頁)。 (三)公訴人上舉D男、G男、J男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告訴人之 告訴,依上說明,是應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經查:   1.公訴人上舉D男祖母之證述,⑴就證稱:112年12月26日學 校老師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D男發生何事,就是母語 老師會摸我孫子等語部分(見:警一卷第67頁),是為其 轉述聽聞D男受害情形之內容,性質上為「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尚不能作為佐證D男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考)。⑵就證稱: D男說(他)很不舒服、蠻討厭(被告)這個老師等語部 分(見:警一卷第66頁),則核僅能證明及於D男對於被 告之主觀好惡感受,尚未能補強及於上開被告確有對D男 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次數。   2.公訴人所舉其餘上課時間表、教學日誌等書證資料,則核 僅能證明及於被告為上揭被害人等授課之日程及次數等情 形,尚未能補強及於被告確有對D男、G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之次數,及被告確有對J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3.此外,遍查卷內其他全部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足為上開證人等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說明,即不能遽予 認定,是就該等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罪嫌,固 非無見,然按:「…甲女裸露全身沐浴並遭錄製身體隱私 部位,其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器官等內容, 或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 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僅屬甲女非公開之活動,並非甲女 個人或與上訴人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甲女僅係於非公開 場合從事洗澡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 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 之情形。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女 非公開之活動(沐浴過程),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 ,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未據甲女提出告訴), 與修正前、後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 6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 名相繩。此觀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 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 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 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 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 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 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不 能不辨。…」業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闡釋明確。 (二)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未得同意,拍攝(或錄製)他人之 身體隱私部位,該他人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 器官等內容,或足以滿足行為人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 固非無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如若非屬「 性活動過程」,仍應與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性剝削」,及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等罪 名相繩。 (三)經查:     被告就上揭公訴意旨部分,雖予自白,稱:附件三至六都 是代號B(男子)國小5、6年級時拍的,當時約106年間等 語(見:院卷第27頁、偵一卷第19頁),並有該等照片置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彌封文書資 料袋內可稽(共4張,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共4個」應 更正為「共3張」),惟觀諸被告所自承拍攝之上揭電子 訊號照片,均是為代號B男子陰莖之特寫照片,並無「性 活動之過程」,有該等電子訊號照片在卷可查,依上說明 ,即應與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性剝削」,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 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不得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是上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涉犯拍攝兒童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等罪嫌,應有未洽,自不能遽對被告為罪刑之諭 知。 七、綜上,本案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本院均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任職國民小學所在地(判決中簡稱) 受害學童代號 (判決中簡稱、出生年月) 猥褻行為 佐證證據 主文 期日(間) 方式 次數 1 小港區 (甲國小) AV000-A113001號 (D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8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親吻D男嘴巴、環抱D男、以手撫摸D男之肚臍、生殖器、臀部 30次 手繪現場圖;甲國小本土語上課時間、地點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大寮區 (乙國小) AV000-A113003號 (E男,000年00月生) 112年12月14日14時許 以手撫摸、撥動E男之生殖器 1次 手繪現場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乙國小原住民語教師簽到冊暨學生出缺席紀錄、本土語言暨新住民語言選修課程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大寮區 (丙國小) AV000-A113005號 (F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1月13日 以手撫摸F男之臀部 3次 手繪現場圖;丙國小乙○○老師族語課上課時間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小港區 (丁國小) AV000-A113006號 (G男,000年0月生) 110年9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以手撫摸G男之生殖器 10次 手繪現場圖;丁國小萬山魯凱族語學生名單暨簽到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小港區 (戊國小) AV000-A113062號 (H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9日 以手撫摸H之生殖器 2次 手繪現場圖;戊國小原住民語班學生出缺席紀錄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6 AV000-A113064號 (I男,000年0月生) 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9日 以手撫摸I男之生殖器 1次 手繪現場圖;戊國小原住民語班學生出缺席紀錄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註:以上地點均高雄市,期日(間)均民國紀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5

KSDM-113-原侵訴-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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