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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啟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啟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啟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再犯本 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並已 由被害人唐謙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48元),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3號   被   告 余啟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啟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0時4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000號Mr.Wish鮮果茶玩家高雄裕誠店前,見該店櫃臺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唐謙所管領、置放在櫃臺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48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唐 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啟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唐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 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愛心捐款箱內現金1952元部分 ,除被害人唐謙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可資佐證,且前 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攝及被告確有行竊之事實,惟所竊得之 現金究有多少,並無從查悉,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 ,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 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0

CTDM-114-簡-223-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冠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4MC30062、32-ZET731299、32-BJD535291、32-Z ET732613、32-ZCT558584、32-ZET739150、32-ZET731510、32-Z ET733027、32-ZET722122、32-BJD526154、32-ZET717872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QS-8852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 」欄所示時、地,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 示違規行為,分別經警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修 法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 (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 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經轉賣後被不知名人士到處行駛,原處分應予撤銷 ,轉由權利車人張智堯全權負責,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2771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違規行為應轉由權利車人張智堯全權負責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 點」欄所示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 2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8 條第1項第2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如附 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論處,並無任何違 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85條第1、2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 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 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⑵(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36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 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及188-CCP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爭訟概要欄 所示時、地,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之違規情 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 1至89頁)、舉發機關函暨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 21至12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31頁)等附卷可稽,應 可認定屬實。 ⒉按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 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 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 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轉賣後被不知名人士到處行駛,故原 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案發後未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資料告知應歸 責人,原告即應視為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故被 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擔負行政 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4MC30062號 (原處分一) 1.112年8月25日6時15分 2.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口 1.(188-CCP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2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1299號 (原處分二)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3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35291號 (原處分三) 1.112年5月27日11時49分 2.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與明潭路口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2.罰鍰900元。 4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2613號 (原處分四)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5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CT558584號 (原處分五)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南屯-臺中180.2K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6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9150號 (原處分六)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楠梓(鳳楠路)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7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1510號 (原處分七)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8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3027號 (原處分八)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岡山-楠梓(旗楠路)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9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22122號 (原處分九) 1.112年7月26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10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26154號 (原處分十) 1.112年5月14日11時37分 2.左營區重立路763號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 2.罰鍰600元。 11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17872號 (原處分十一) 1.112年7月26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2025-03-10

KSTA-113-交-1021-202503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無照明」更 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被告陳博鈞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博鈞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時 之自白」,新增「車牌號碼000-881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車牌 號碼000-EUH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1 日、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博鈞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結果 在卷可按,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當屬知 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 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 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EUH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前之告訴人李雅霜,肇致本案事故,此據被告於 偵訊時坦認在卷,復有證人洪淑玲即在場者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考,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 明。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2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2日 、12月18日陸續赴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就診,並轉診至神經 外科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胸及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右小 腿擦挫傷、頸椎第4/5節間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及薦椎 第1節輕微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此有上開日期之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就診時間 尚屬密接,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0號   被   告 陳博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鈞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361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正 停等紅燈由李雅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 雅霜受有左胸及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右小腿擦挫傷、頸椎第 4/5節間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輕微椎間盤 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李雅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博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雅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洪淑玲即在場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訪紀錄表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0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㈥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7

CTDM-113-交簡-2299-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美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美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女裝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美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 盜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其 中女裝HEATTECH襪子4雙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馮筠琪,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且仍有女裝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 1件扣案未返還與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亦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完全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女裝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 ,且經查扣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女裝HEATTECH襪子4雙,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9號   被   告 嚴美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2樓之台灣優 衣褲新光三越左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之女裝HEATTEC H襪子4雙、女裝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1件(共約值新臺幣 2,7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員馮筠琪發覺 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委由馮筠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嚴美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馮筠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贓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盜取得之女裝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1件,雖經告 訴代理人馮筠琪認已訴除標籤而拒絕領回,惟其本質上仍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7

CTDM-114-簡-216-202503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法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 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63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法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弘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 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後,再予提 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 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3人 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為能順利處理貸款業務, 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3日某時,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暱稱「小廖」或 「小趙」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廖」)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楊弘法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供作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賴景祥、陳新 賢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見附表一)。楊弘法再依「吳 志明」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台新及玉山帳戶提領 現金後,轉交給「小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詐欺所得財物。嗣因賴景祥、陳新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新賢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認定被告楊弘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院一卷第301頁 ,院二卷第179頁;追加院一卷第305頁,追加院二卷第16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及玉山帳戶予他人,並自前揭帳 戶提款並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在網路 上看到貸款資訊,因為信用不足,經「陳宏俊"貸款達人"" 」和「吳志明」表示要用資金流動方式增加信用,我並無詐 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陳宏俊"貸款達人""」之介紹,將台新及玉山帳戶 提供予「吳志明」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景祥、陳新賢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詳見附表一);被告再依「吳志明」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台新及玉山帳戶提領附表一 所示款項後,轉交給「小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 卷第3至7頁,追加併警卷第7至15頁,併偵卷第19至22頁) 、偵訊(偵卷第15至17頁,追加併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 準備程序(審金訴卷第35至40頁,院一卷第293至304頁,追 加院二卷第297至308頁)、訊問程序(院一卷第257至258頁 )、審判程序(院二卷第173至210頁,追加院二卷第163至2 00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景詳之告訴代理人楊 曜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新 賢於警詢之證述(追加偵卷第53至57頁)相符,並有附表二 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 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 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 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 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 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 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 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亦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狀況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等語(院二卷第205頁);其自105年 起,陸續在多贏餐飲企業社、克洛浦水素有限公司、東二小 吃店、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金玉良食日式料理坊、吉禾一號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 屏區總管理處、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威捷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長倚國際有限公司等處工作,有勞保投保資料可佐( 院二卷第71至92頁),足認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又被告在案發前即曾透過代辦業者,向元大銀行辦理 勞工紓困貸款,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院二卷第19 7至199頁),並有元大銀行貸款資料可參(院一卷第435至4 39頁),亦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具有一定之金融知識及貸款 經驗。何況被告尚於審判程序自承:伊與本案「陳宏俊"貸 款達人""」、「吳志明」僅於網路上認識,未見過面等語( 院二卷第202頁),益見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 吳志明」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之現 狀以及可能之詐騙手法,應具備相當之警覺性。是被告為心 智狀況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金融知識 及貸款經驗,在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毫 無信賴關係之狀態下,未經查證即提供前揭帳戶與其等使用 ,並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後,即提款並轉交給「小廖」,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 將該等款項提領並轉交給不熟識之人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 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均應有所預見,並容 任該些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配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提領之現金轉交給「小廖」時 ,「吳志明」在電話中要求被告將手機交給「小廖」接聽, 讓「吳志明」與「小廖」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院二卷第200至201頁),是被告接觸者至少包含「吳志明 」、「小廖」,是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被告已達3人 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 別,而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等事實,已有所認識。被告對於此情既 可預見,仍參與實行上開行為,顯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求順利貸款而與「吳志明」簽 署保密協定,認為「吳志明」係動用私人資金幫忙美化帳戶 、增加信用云云。惟查,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 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 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 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 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 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 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 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又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先前曾透過代辦業者「理債一日便」, 向元大銀行申請貸得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我知道如果再申請一次貸款,應該不會過,所以沒有再 去找原本這家合法代辦業者等語(院二卷第202至203頁)。 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理應知悉金融機 構係以何種方式評估個人信用,亦知悉自身信用條件不足, 但被告卻在未經查證,甚至對於透過「流動資金」增加個人 信用之不合常理方式未持懷疑態度,反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提領該等款項交予未曾謀面之人 。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承:先前由代辦業者「理債一日便 」向元大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時,沒有簽保密協議,也沒 有利用假金流來美化信用等語(院二卷第203頁),是其本 案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接洽過程,應已 可輕易察覺其等簽立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併偵卷第23 頁),約定由甲方即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流水資 金,乙方即被告應立即提領歸還等語,除與被告先前合法申 辦貸款之經驗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詎被告仍實行上開行 為,甚至認以自身帳戶為之亦無所謂,益徵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㈥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 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間,仍 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 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在本件雖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水部分 ,惟其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 既為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裁 判時法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 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 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 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 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於第1項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是就被告所犯法條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附表一編 號1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1年5月11日橋檢信陽111偵4047號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 院收案章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5頁),被告自應就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件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完全 相同之事實;而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犯罪事實,亦與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完全相同,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㈥本件詐欺集團就本案各告訴人雖有數次施詐致各告訴人有2次 匯款之情形,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在本件雖在ATM接 續提款3次,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復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㈩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將詐得告訴人之詐欺 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 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 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賴景祥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7頁) ;雖與告訴人陳新賢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給付金額, 告訴人陳新賢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追加審金訴卷第33至38頁,追加 院一卷第95頁)。惟念及被告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 ),且其主觀上僅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 較輕,暨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二卷第121頁)。 又兼衡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賴景祥受騙金額為30萬元(被告 提領金額15萬元)、編號2告訴人陳新賢受騙金額為15萬元 (被告提領金額15萬元),以及被告在本案係擔任第一層提 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而仰賴父親的殘障補助,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 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2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 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 係不同人,但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水之時間集中於110 年11月間,且提款地點接近,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 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 獨立性偏低,及考量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 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 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台新及玉山帳戶之詐欺款項全數提 領後,轉交給「小廖」,業如上述,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即 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提供本案帳戶並無獲得報酬(院 一卷第25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 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㈢至於本案台新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 以轉匯詐騙款項,然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告 訴人報案後,業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警卷第57至59頁、追 加偵卷第63至64頁),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范家振 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 主文 1 賴景祥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賴景祥,佯稱:為姪子楊曜宇,因有急用而亟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賴景祥陷於錯誤,而委託賴淑梅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2分許/ 15萬元 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弘法依「吳志明」指示,於同日13時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15萬元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連同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15萬元,共交水30萬元給「小廖」。 楊弘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承前同犯意於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賴景祥,以上述同樣詐欺手法佯稱:因有急用而需再借款15萬元云云,致賴景祥陷於錯誤,而委託賴淑梅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郵局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20分16秒/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 陳新賢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陳新賢,佯稱:為其姪子林盟源,因有周轉需求借款15萬元云云,致陳新賢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楊弘法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楊弘法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弘法依「吳志明」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大昌分行,以ATM連續提款3次、每次5萬元,共計提款15萬元,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15萬元,共交水30萬元給「小廖」。 楊弘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1月8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至55頁)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話號碼頁面截圖(警卷第47頁)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110年11月8日匯款單據(警卷第45頁) *楊曜宇、賴景祥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警卷第57至59頁、併偵卷第8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659號函暨檢附楊弘法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5至34頁)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110年11月8日櫃臺監視器影像翻拍車手提款照片(警卷第15頁) *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7頁) *110年11月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查詢蒐證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被害人賴景祥】1紙(審金訴卷第6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738號函(追加院二卷第53頁;同院二卷第57頁) *被告楊弘法名下帳戶一覽表(追加院二卷第55-66頁;院二卷第59-70頁) 2 附表一編號2 *陳新賢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追加偵卷第67至69頁) *告訴人陳新賢提供之110年11月8日匯款單據(併偵卷第59至61頁) *告訴人陳新賢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追加偵卷第63至65頁、追加併警卷第17至1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2497號函暨檢附楊弘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共(追加併警卷第31至37頁) *110年11月8日ATM監視器影像翻拍車手提款照片(追加併警卷第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2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弘法】(追加併警卷第41至43頁) *扣案提款卡卡面影本(追加併警卷第67頁) *被告楊弘法名下帳戶一覽表(追加院二卷第55-66頁;院二卷第59-70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8987 號函暨所附被告楊弘法之個人資料(追加院二卷第89-91頁;同院二卷第93-95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被害人陳新賢】1紙(追加審金訴卷第33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5號調解筆錄1份(追加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 *告訴人陳新賢112年2月2日刑事陳報狀(追加院一卷第95頁) *本院112年2月7日對告訴人陳新賢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追加院一卷第99頁) *本院114年1月2日對告訴人陳新賢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院二卷第111頁;同追加院二卷第109頁) *楊弘法114年1月7日當庭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院二卷第147-169頁)  【附表三】 卷宗全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4073600號卷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卷二 院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 併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影本卷 追加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卷 追加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 追加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二 追加院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549400號卷 追加併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 追加併偵卷

2025-03-07

CTDM-111-金訴-165-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陳安郁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均知悉硝甲西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銅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逾量持有,主觀上復 已預見其等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速可達」、「彭于晏」、「大輪」之人,共同基於縱其內 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賺取金錢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速可達」與楊宏德談妥交易條件後,復由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民國112年2月9 日17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販賣混合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銅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4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與楊宏德,乙○○並當場提供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 信帳戶)供楊宏德以轉帳方式支付價金,旋於同日將楊宏德 匯入之1,500元,先轉至自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玉山帳戶),再轉匯至丙○○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玉山帳戶)與丙○○ 所有。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9月12日10時47 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彩靈的家」民宿第30 1號房內拘提丙○○,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1時28分許,前 往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乙○○之戶籍地)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 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397頁至 第42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 42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訴卷第83頁、第101頁、第388頁 至第38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楊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頁至第28頁 ;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⒉楊宏德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 至第57頁)。  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26102194號毒 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 號公告修正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行政院100年9月8日 院臺法字第1000046544號公告修正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見他卷第35頁至第37頁;訴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10 頁)。  ⒌楊宏德與「速可達」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地點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資料(見他卷第87頁;偵卷第59頁至第 6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46317號函暨楊宏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5880號函暨乙○○ 中信帳戶112年2月9日轉帳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 9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2722號函暨乙○○玉山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145276號函暨丙○○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訴卷 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329頁至第339頁 )。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 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 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 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 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該等毒品咖啡包者所承擔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等情,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人,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亦自承:伊曾有服用過毒品咖啡包,知悉毒品咖啡包成分 混雜,亦常混有不同成分,且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並未 特別去確認,為了賺錢就去販賣等語(見訴卷第419頁至第4 20頁);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供承:被告丙○○請伊 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不會因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一種、二 種毒品而異等語(見訴卷第422頁),足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 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節,均已 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等本意,是其等就此部分均具有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既為有償交易,且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 :伊當時沒有工作,為了賺錢才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一天 工資為1,200元等語(見訴卷第393頁至第395頁),被告乙○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案發時伊與被告丙○○是男女朋友 ,日常開銷共同負擔等語(見訴卷第389頁至第393頁),可 見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處於同財共居之狀態。是以,足認被 告2人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 告2人本案持以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並無被告2人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  ㈡本案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一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均僅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違 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僅係犯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乙○○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僅為正犯與幫助犯間之法律適用差異,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上開說明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卷 第387頁至第388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攻擊及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聯 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販賣毒品罪 之成立,以有營利意圖之賣出行為,即屬該當,且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既由「速可達」先與楊宏德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復由被 告2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交付毒品與楊宏德,被告乙○○並提 供其中信帳戶供楊宏德轉帳,旋即經被告乙○○依序轉匯至乙 ○○玉山帳戶、丙○○玉山帳戶,有上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以此方式為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行為。是被告 2人與「速可達」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販 賣毒品之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基此,被告2人與「速可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訴卷第373頁至第381頁),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丙 ○○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 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明確 表示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 審酌之參考(見訴卷第4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惟有關被告丙○ ○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 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丙○○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就本案所犯之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與被 告丙○○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提供其中信帳戶供楊宏德轉帳 ,且知悉所交易者為毒品咖啡包,堪認被告乙○○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丙○○就本案所犯之罪,雖稱毒品來源為「速可達 」、綽號「大輪」、「彭于晏」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然均未能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 定其等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毒 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22日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161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橋檢春成112偵19785字第11 39041165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1 頁)。至被告乙○○部分,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訴卷第102頁)。是 本案均未有因被告2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2 人之刑,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乙○○本身無施用毒品之陋習,亦無毒品相關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71頁至第372 頁)。又被告乙○○於案發時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 始會陪同被告丙○○一起販賣毒品,對於毒品來源、交易方式 、管道等情均不甚明瞭,非但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係由被告 丙○○所接洽,交易當下亦係接受被告丙○○之指示,提供乙○○ 中信帳戶供楊宏德轉帳,並依序轉匯至乙○○玉山帳戶、丙○○ 玉山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就本案所涉情節僅係 提供其中信帳戶供購毒者支付價金,並協助轉匯交易款項, 並無實際參與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收受或交付,且本案交易款 項最終係流向被告丙○○之帳戶,亦非被告乙○○所有,雖仍無 解於其就本案犯行具有行為分擔,然所為實屬較邊緣之分工 角色。此外,被告乙○○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正視其錯 誤所在,實具悔意,可認被告乙○○之情節猶屬輕微,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倘就本案犯行,仍科處其最低刑度(被告乙○○ 應論處最低本刑為7年1月以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至少仍應科處有期徒刑3年7月),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乙○○本 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丙○○部 分,審酌其在本案犯罪情節既立於主導角色,最終交易款項 亦流向被告丙○○之帳戶,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已難謂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販毒犯行, 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均應嚴厲非難。  ⒉被告2人本案販毒之價量為4包共1,500元,犯罪所得1,500元 均歸被告丙○○所有,以及被告丙○○本案之行為分擔,相較於 被告乙○○而言,居於主要地位,已如前述。  ⒊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被告乙○○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71 頁至第381頁)。    ⒋被告丙○○自陳專科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日收入 約1,2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奶奶同住;被告乙○ ○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目 前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 423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係不確定 故意,以及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表 示,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並盡其所能配合調查,係因失 業方為本案犯行,被告丙○○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不長,經過 此次教訓,未來會腳踏實地工作,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乙○○不諳法律,且犯罪動機甚微 ,案發時係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為愛情所蒙蔽, 始陪同被告丙○○為本案犯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 訴卷第425頁至第427頁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述)。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為被 告丙○○所有,供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丙○○ 供承在卷(見訴卷第414頁),縱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駕駛 前往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丙○○ 所有,有該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87頁),然此僅係偶然作為本案販毒代步所用,與 本案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況且,該小客 車本係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通工具,非「專供」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販毒之價金,係經楊宏 德轉帳至乙○○中信帳戶後,旋即經被告乙○○依序轉匯至乙○○ 玉山帳戶、丙○○玉山帳戶,最終由被告丙○○所收取,被告丙 ○○亦於本院審判程序坦言該1,500元罪中係供自己儲值線上 遊戲(見訴卷第396頁),雖其辯稱有另支付1,500元現金與 上游,然本案並未查獲其所指「彭于晏」等人,是其此部分 所辯僅係單方所陳,並無所據,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丙○○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屬被告丙○○之 犯罪所得無訛,縱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丙○○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丙○○堅稱該手機及SI M卡均為其所有,然未用來聯繫本案其他共犯及楊宏德等語 (見訴卷第414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 告丙○○亦稱均為其吸食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無關等 語(見訴卷第414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被 告乙○○堅稱該手機及SIM卡均為其所有,係案發後才換的手 機,非案發時提供其中信帳號予楊宏德轉帳之手機,案發時 所用之手機已經壞掉了等語(見訴卷第415頁);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存摺、金融卡,以及被告乙○○案發時提 供予楊宏德轉帳之未扣案手機,僅係乙○○中信帳戶之實體存 摺、金融卡,手機亦僅供楊宏德獲取上開帳號之媒介,如就 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1至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頁) *編號5至7(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5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2 安非他命 1包 丙○○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支 丙○○ 4 K盤 1組 丙○○ 5 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乙○○ 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乙○○ 【附表二】未扣案物 編號 應沒收未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 (含黑莓卡1張) 1支 丙○○

2025-03-07

CTDM-113-訴-3-202503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嘉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22時40分稍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嘉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呂嘉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嘉鉅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 與海功路口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大中路口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為 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嘉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3-07

CTDM-114-交簡-200-20250307-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柏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   事 實 曾瑞柏與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密歐」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可 下載「百星PRO」APP,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3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重化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73萬元。 曾瑞柏即依「羅密歐」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林易杰」工作證各1張,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及偽簽「林 易杰」之姓名後,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前往上址向黃○○出 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表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員「林易杰」已向黃○○收受273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 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黃○○、百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對公司人員之管理、收款憑證之正確性及林易杰。曾瑞柏向 黃○○收取273萬元得手後,隨即將該等款項放置在鄰近停車場, 復由蔡○○前往取款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蔡○○被訴詐欺等罪,另行審結),曾瑞柏 並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瑞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23、152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20、35至39 頁、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百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報案 所生資料、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之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通 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 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林易杰」 本人,猶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百 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易杰」工作證等文件列印 而出,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及偽簽「林易杰」之姓名, 復將前開收據及工作證提示與告訴人查看,該收據係用以表 明該公司人員「林易杰」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而該工 作證則是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林易杰」,依前 開說明,該等文書分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 「林易杰」署名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被告持前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蔡○○及「羅密歐」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上開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3頁),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因 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業如前述,自合於前開減刑規定,然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 以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告 訴人以獲取款項,復將款項迂迴轉交與同案被告,其所為不 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收取之款項高達273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 之損害甚鉅;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曾因於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3、173至183頁),竟仍為一己私利再度為 本案犯行,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法敵對性亦非輕微;衡以被告 於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狀中所陳之個人事由、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58頁);暨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坦認犯行並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收 取款項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收據 上經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固然亦屬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未據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物仍 存在或尚未滅失,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273萬元,經被告置放於某停車 場後,復經同案被告蔡○○取走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執等情,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蔡○○於偵 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7至85頁、偵卷第66至67頁),是該等款項並未留 存於被告處,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元之報酬乙情 ,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此部分自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已經被告自動繳交國庫扣案,業據說明如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日期:113年10月23日 2、金額:2,730,000 3、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4、載有「林易杰」署名1枚 2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易杰」、「外務部-代儲專員」等文字。

2025-03-07

CTDM-113-原金訴-5-202503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鈞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號   被   告 許鈞皓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鈞皓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薑 母鴨店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2月2 7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7分許,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與新南街口,因與高宜雍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鈞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高宜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車輛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3-07

CTDM-114-交簡-227-202503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法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 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63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法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弘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 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後,再予提 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 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3人 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為能順利處理貸款業務, 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3日某時,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暱稱「小廖」或 「小趙」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廖」)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楊弘法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供作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賴景祥、陳新 賢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見附表一)。楊弘法再依「吳 志明」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台新及玉山帳戶提領 現金後,轉交給「小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詐欺所得財物。嗣因賴景祥、陳新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新賢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認定被告楊弘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院一卷第301頁 ,院二卷第179頁;追加院一卷第305頁,追加院二卷第16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及玉山帳戶予他人,並自前揭帳 戶提款並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在網路 上看到貸款資訊,因為信用不足,經「陳宏俊"貸款達人"" 」和「吳志明」表示要用資金流動方式增加信用,我並無詐 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陳宏俊"貸款達人""」之介紹,將台新及玉山帳戶 提供予「吳志明」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景祥、陳新賢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詳見附表一);被告再依「吳志明」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台新及玉山帳戶提領附表一 所示款項後,轉交給「小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 卷第3至7頁,追加併警卷第7至15頁,併偵卷第19至22頁) 、偵訊(偵卷第15至17頁,追加併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 準備程序(審金訴卷第35至40頁,院一卷第293至304頁,追 加院二卷第297至308頁)、訊問程序(院一卷第257至258頁 )、審判程序(院二卷第173至210頁,追加院二卷第163至2 00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景詳之告訴代理人楊 曜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新 賢於警詢之證述(追加偵卷第53至57頁)相符,並有附表二 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 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 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 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 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 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 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 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亦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狀況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等語(院二卷第205頁);其自105年 起,陸續在多贏餐飲企業社、克洛浦水素有限公司、東二小 吃店、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金玉良食日式料理坊、吉禾一號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 屏區總管理處、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威捷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長倚國際有限公司等處工作,有勞保投保資料可佐( 院二卷第71至92頁),足認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又被告在案發前即曾透過代辦業者,向元大銀行辦理 勞工紓困貸款,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院二卷第19 7至199頁),並有元大銀行貸款資料可參(院一卷第435至4 39頁),亦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具有一定之金融知識及貸款 經驗。何況被告尚於審判程序自承:伊與本案「陳宏俊"貸 款達人""」、「吳志明」僅於網路上認識,未見過面等語( 院二卷第202頁),益見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 吳志明」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之現 狀以及可能之詐騙手法,應具備相當之警覺性。是被告為心 智狀況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金融知識 及貸款經驗,在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毫 無信賴關係之狀態下,未經查證即提供前揭帳戶與其等使用 ,並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後,即提款並轉交給「小廖」,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 將該等款項提領並轉交給不熟識之人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 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均應有所預見,並容 任該些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配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提領之現金轉交給「小廖」時 ,「吳志明」在電話中要求被告將手機交給「小廖」接聽, 讓「吳志明」與「小廖」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院二卷第200至201頁),是被告接觸者至少包含「吳志明 」、「小廖」,是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被告已達3人 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 別,而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等事實,已有所認識。被告對於此情既 可預見,仍參與實行上開行為,顯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求順利貸款而與「吳志明」簽 署保密協定,認為「吳志明」係動用私人資金幫忙美化帳戶 、增加信用云云。惟查,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 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 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 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 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 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 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 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又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先前曾透過代辦業者「理債一日便」, 向元大銀行申請貸得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我知道如果再申請一次貸款,應該不會過,所以沒有再 去找原本這家合法代辦業者等語(院二卷第202至203頁)。 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理應知悉金融機 構係以何種方式評估個人信用,亦知悉自身信用條件不足, 但被告卻在未經查證,甚至對於透過「流動資金」增加個人 信用之不合常理方式未持懷疑態度,反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提領該等款項交予未曾謀面之人 。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承:先前由代辦業者「理債一日便 」向元大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時,沒有簽保密協議,也沒 有利用假金流來美化信用等語(院二卷第203頁),是其本 案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接洽過程,應已 可輕易察覺其等簽立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併偵卷第23 頁),約定由甲方即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流水資 金,乙方即被告應立即提領歸還等語,除與被告先前合法申 辦貸款之經驗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詎被告仍實行上開行 為,甚至認以自身帳戶為之亦無所謂,益徵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㈥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 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間,仍 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 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在本件雖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水部分 ,惟其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 既為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裁 判時法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 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 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 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 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於第1項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是就被告所犯法條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附表一編 號1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1年5月11日橋檢信陽111偵4047號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 院收案章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5頁),被告自應就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件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完全 相同之事實;而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犯罪事實,亦與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完全相同,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㈥本件詐欺集團就本案各告訴人雖有數次施詐致各告訴人有2次 匯款之情形,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在本件雖在ATM接 續提款3次,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復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㈩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將詐得告訴人之詐欺 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 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 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賴景祥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7頁) ;雖與告訴人陳新賢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給付金額, 告訴人陳新賢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追加審金訴卷第33至38頁,追加 院一卷第95頁)。惟念及被告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 ),且其主觀上僅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 較輕,暨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二卷第121頁)。 又兼衡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賴景祥受騙金額為30萬元(被告 提領金額15萬元)、編號2告訴人陳新賢受騙金額為15萬元 (被告提領金額15萬元),以及被告在本案係擔任第一層提 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而仰賴父親的殘障補助,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 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2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 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 係不同人,但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水之時間集中於110 年11月間,且提款地點接近,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 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 獨立性偏低,及考量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 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 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台新及玉山帳戶之詐欺款項全數提 領後,轉交給「小廖」,業如上述,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即 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提供本案帳戶並無獲得報酬(院 一卷第25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 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㈢至於本案台新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 以轉匯詐騙款項,然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告 訴人報案後,業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警卷第57至59頁、追 加偵卷第63至64頁),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范家振 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 主文 1 賴景祥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賴景祥,佯稱:為姪子楊曜宇,因有急用而亟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賴景祥陷於錯誤,而委託賴淑梅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2分許/ 15萬元 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弘法依「吳志明」指示,於同日13時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15萬元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連同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15萬元,共交水30萬元給「小廖」。 楊弘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承前同犯意於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賴景祥,以上述同樣詐欺手法佯稱:因有急用而需再借款15萬元云云,致賴景祥陷於錯誤,而委託賴淑梅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郵局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20分16秒/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 陳新賢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陳新賢,佯稱:為其姪子林盟源,因有周轉需求借款15萬元云云,致陳新賢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楊弘法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楊弘法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弘法依「吳志明」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大昌分行,以ATM連續提款3次、每次5萬元,共計提款15萬元,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15萬元,共交水30萬元給「小廖」。 楊弘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1月8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至55頁)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話號碼頁面截圖(警卷第47頁)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110年11月8日匯款單據(警卷第45頁) *楊曜宇、賴景祥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警卷第57至59頁、併偵卷第8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659號函暨檢附楊弘法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5至34頁)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110年11月8日櫃臺監視器影像翻拍車手提款照片(警卷第15頁) *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7頁) *110年11月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查詢蒐證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被害人賴景祥】1紙(審金訴卷第6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738號函(追加院二卷第53頁;同院二卷第57頁) *被告楊弘法名下帳戶一覽表(追加院二卷第55-66頁;院二卷第59-70頁) 2 附表一編號2 *陳新賢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追加偵卷第67至69頁) *告訴人陳新賢提供之110年11月8日匯款單據(併偵卷第59至61頁) *告訴人陳新賢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追加偵卷第63至65頁、追加併警卷第17至1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2497號函暨檢附楊弘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共(追加併警卷第31至37頁) *110年11月8日ATM監視器影像翻拍車手提款照片(追加併警卷第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2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弘法】(追加併警卷第41至43頁) *扣案提款卡卡面影本(追加併警卷第67頁) *被告楊弘法名下帳戶一覽表(追加院二卷第55-66頁;院二卷第59-70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8987 號函暨所附被告楊弘法之個人資料(追加院二卷第89-91頁;同院二卷第93-95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被害人陳新賢】1紙(追加審金訴卷第33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5號調解筆錄1份(追加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 *告訴人陳新賢112年2月2日刑事陳報狀(追加院一卷第95頁) *本院112年2月7日對告訴人陳新賢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追加院一卷第99頁) *本院114年1月2日對告訴人陳新賢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院二卷第111頁;同追加院二卷第109頁) *楊弘法114年1月7日當庭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院二卷第147-169頁)  【附表三】 卷宗全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4073600號卷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卷二 院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 併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影本卷 追加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卷 追加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 追加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二 追加院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549400號卷 追加併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 追加併偵卷

2025-03-07

CTDM-111-金訴-16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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