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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子芸律師 非訟代理人 謝欣成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非訟代理人 蔡炅廷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非訟代理人 吳佳陵 朱美華 謝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5783、695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系爭 土地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列管之有毒廢棄物場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若抗告人接任甲○○之 遺產管理人,即需負責清除系爭土地之有毒廢棄物,然系爭 土地之有毒廢棄物包含爐石、汞汙泥、桶裝廢棄物,清除費 用初估需約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至7,600萬元,另需支 付檢測、評估、場地復原等費用,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甲 ○○之遺產亦顯不足支付上開費用,且抗告人若未能及時清除 ,亦可能遭行政機關裁罰,且清理有毒廢棄物需委託合格處 理業者,尚有檢測、評估及製作清運計畫、場地復原等事務 ,需專業知識,是抗告人顯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 當之情形。又相對人二人對甲○○固有稅捐債權,然甲○○之遺 產中僅系爭土地較具經濟價值,惟系爭土地因置有有毒廢棄 物致變價不易,且甲○○之遺產管理不易,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恐達一定之金額,而上開報酬及費用均優 先於稅捐債權,故相對人二人對甲○○之稅捐債權恐難獲清償 ,應認相對人二人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僅為行 政文書之送達作業,加以相對人二人無意願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代墊費用,是相對人二人之聲請並無實益,亦不符比 例原則,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答辯意旨略以:本件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係為辦理甲○○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 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並 取得執行名義,以利依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維護國家租 稅債權之徵收等語。 (二)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係為稅 捐文書之送達,以利移送執行作業,進而達成稅收目的, 故有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若遺產管理人無力 繳納甲○○之稅捐債務,則僅就甲○○之遺產拍賣價金取償, 且強制執行亦僅針對甲○○之遺產,不涉遺產管理人之財產 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系爭土地及二部汽車等 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原審5783號卷第19至45頁),堪 信為真實。相對人二人分別主張被繼承人甲○○積欠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地價稅,亦據相對人二人提出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欠稅查詢情形 表(原審5783號卷第11至17頁、原審6956號卷第13頁)等 物為證,是相對人二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從而 相對人二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二)抗告人主張其無能力清除系爭土地之有毒廢棄物,亦無力 負擔數千萬元之高額清除費用乙節,惟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以污染行 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 無可追索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 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而該條第1項規定應由土地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處理責任者,需具備之要 件有二:其一為需於廢棄物棄置當時為該土地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另一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主觀上需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上。亦即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其自身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肇致廢棄物 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時,方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遭堆 置廢棄物係發生在遺產管理人即抗告人選任之前,抗告人 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之要 件,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不會課與抗告人清除廢棄物義務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332367800號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 ,從而抗告人以其無力負擔清除廢棄物費用,亦不具清理 之專業能力為由,主張其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云云,尚有 誤會。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二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僅為 行政文書之送達作業,以及相對人二人無意願墊付遺產管 理人報酬,是相對人二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實益乙 節,然被繼承人名下尚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房屋,又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3276地號土地(面積4500 平方公尺)曾於98年間拍賣底價為27,290,000元,換算一 平方公尺約為6,064元,而系爭土地嗣自同段3276地號土 地分割後各為28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估算當時價值 已有近300萬元【計算式:(28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 ×6,064元=2,983,488元】,況系爭土地於112年公告現值 為4,335,000元、3,045,000元,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審5783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5頁)可佐,故系 爭土地非無價值,在尚未變價前,以及遺產管理人完成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尚難斷定被繼承人遺 產是否必無賸餘,抗告人亦未舉證被繼承人之負債超過遺 產,自難遽認執行無實益。原審審酌被繼承人確無繼承人 ,且無其他適合人選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考量抗告人具有 法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 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 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故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又遺產管理人倘於管理期間發現遺產不足支付管理費用,致 遺產管理已無實益時,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 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要無自始即認為無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6

KSYV-113-家聲抗-19-202412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李育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 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 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又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 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 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82年7月建築完成、位於5樓之7樓華廈建築 ,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1頁)。經查詢與 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1房屋(同棟華廈)最近一次於111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單價約73,19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可佐(卷第63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14,274元,面積為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 之21,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依此 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535,145元(計算式:114,274 ×223×21/1000≒535,14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36,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5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671,545元(計算式:136,400+535,1 45=671,545),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 例約為20.31%(計算式:136,400÷671,545≒20.31%,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6.37平方公尺(含公設共有部分,卷第 51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 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73,1 97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20.31%計算,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540,688元(計算式:73,197×36 .37×20.31%≒540,688),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租金費用16,883元,及聲明 第3項前段請求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12,333元,暨同項後段自各其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 113年10月27日,共計2個月15日,數額為30,833元;遲延利 息首期自113年9月13日起、次期自113年10月13日起,均至1 13年10月27日止,遲延利息總額為101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88,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計算式 :540,688+16,883+30,833+101=588,505)。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673-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32號 原 告 張滄昇 被 告 鄭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街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 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027,000元,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 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13

KSEV-113-雄補-2032-20241213-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2號 原 告 許恒祥 被 告 邱學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3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0 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起 訴時課稅現值為102萬3,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另據原告民事起訴狀及1 13年11月24日民事補正狀所載,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月止積欠之房租及管理費共計14萬 6,080元,至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46元,則屬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 計之,經核定為116萬9,980元(計算式:1,023,900+146,080=1, 169,980),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1萬1,25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3

KSEV-113-雄補-2672-20241213-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OO 林OO 林OO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OO 被 告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甲○○新 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佰 壹拾參元、原告丁○○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丙 ○○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OOO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過世,繼承 人為兩造、OOO之配偶即兩造之母OOO,應繼分各6分之1。OO O生前曾分別向原告4人借款,借款日期、數額分別如附表一 至附表四所示,原告甲○○之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7 萬6,076元、原告乙○○之借款總額為366萬3,075元、原告丁○ ○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原告丙○○之借款總額則為605萬8,8 43元,原告4人之借款總額為14,29萬7,994元,OOO並未清償 本金,被告既為OOO之繼承人,即應繼承前開債務,則按被 告之應繼分計算,原告甲○○得請求被告清償42萬9,346元( 計算式:257萬6,076元×1/6=42萬9,346元)、原告乙○○得請 求被告清償61萬513元(計算式:366萬3,075元×1/6=61萬51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清償3 3萬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1/6=33萬3,333元)、原告 丙○○得請求被告清償100萬9,807元(計算式:605萬8,843元 ×1/6=100萬9,807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153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以:原告所主張 交付款項與OOO或代OOO繳納稅款之情形雖屬事實,但代為繳 納稅款不代表就是借貸,提供金錢與OOO亦是基於孝親扶養 ,不應以借貸論,且原告之請求均為陳年舊帳,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 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則分別為民法第11 47條、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之父OOO前於111年12月15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 、OOO之配偶即兩造之母OOO,應繼分各6分之1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OOO之繼承系統表、戶籍及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為憑(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233號卷【下稱高雄 地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為真。  ㈢再原告主張OOO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曾分別向原告甲○○ 、乙○○、丁○○、丙○○借貸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OOO生前並 未清償本金等節,則據原告提出其4人於112年12月29日與OO O簽訂之清償協議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年地價稅繳 款書(補)、原告丙○○之渣打銀行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稅款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地價稅繳款書(補)、原告甲○○之合 作金庫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105年地價稅繳款書(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乙○○之土地銀行暨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 6年地價稅繳款書(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 書(補)、原告丙○○與OOO95年1月1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 97年4月3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暨認證書、原告甲○○與OOO97 年12月16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認證書、原告乙○○與OOO96 年12月3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丁○○與OOO98年2月5日 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等項為憑(上列稅款繳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均為 OOO)(見高雄地院卷第17至53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分別提供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與OOO (見本院卷第127頁之答辯狀),再觀諸前開原告與OOO簽立 之清償協議書,OOO認同原告本件所主張OOO生前積欠其等尚 未清償之債務數額,並願意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按其應繼 分比例計算後之款項與原告,綜此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4 人曾各自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與OOO,原告甲○○、乙○ ○、丁○○、丙○○借貸之金額共計各為257萬6,076元、366萬3, 075元、200萬元、605萬8,843元,及OOO未清償本金即死亡 等情,應屬事實。  ㈣OOO死亡時,既遺有前揭對原告之借貸債務未清償,而原告均 為OOO之繼承人之一,亦已認明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就 被繼承人OOO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當然由原告 負連帶責任,並與其等各自對OOO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至 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原告得各自 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105號、51年台上字第23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亦為OOO之繼承人,已如前述, 依上說明,原告依繼承人間之對內關係,各請求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清償上開 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揆諸原告上開提出在卷之借款契約書,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款項,已清楚載 明為原告各自「貸與」OOO,且約明借款期限、利息等項, 另就附表一至四其餘所示原告代OOO繳納稅款部分,考量與 被告利害關係相同(即均因為OOO之繼承人而需承擔該債務 )之兩造母親OOO業已簽立上揭清償協議書承認OOO積欠原告 該等債務,且願意將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債務數額全數返 還與原告,甚且願意支付利息,倘原告代OOO繳納稅款並非 借貸,而是基於家人間情誼無償為之,兩造母親OOO何須承 認該等債務並表明願意清償以徒增自身困擾?則被告空言辯 稱原告提供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與OOO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 係而為,要無足採。  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 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 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 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 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 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9日提起本件請求(見高雄地院卷第7頁 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依此反推15年,原告所主張於 98年1月10日後借款(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附 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3至5)之本金返還請求權均未罹於1 5年之消滅時效;再就98年1月10日前借款(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2)之本金返還請求權部分 ,原告主張OOO生前依照與原告甲○○、乙○○、丙○○各自簽訂 之前開借款契約書持續支付利息,並提出其3人收取利息之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為憑(見高雄地院卷第37至39 、43、47至49頁),揆諸該等存摺明細資料,OOO最後一次 支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借款 利息之時間均在111年7月間,依上開說明,可視為OOO於111 年7月間曾承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 2所示債務,原告就該等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 當時即中斷,並應重新起算15年,則原告本件所主張98年1 月10日前借款與OOO之本金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亦未罹於15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同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甲○○42萬9,346 元(計算式:257萬6,076元×1/6=42萬9,346元)、原告乙○○ 61萬513元(計算式:366萬3,075元×1/6=61萬513元)、原 告丁○○33萬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1/6=33萬3,333元) 、原告丙○○100萬9,807元(計算式:605萬8,843元×1/6=100 萬9,807元),洵屬有據。  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借款,有與OOO簽訂前開借款契約 書約明清償日期,並均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計算,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8日寄送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高 雄地院卷第65頁),該送達經10日後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前開借款契約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03條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 ,分別給付原告甲○○42萬9,346元、原告乙○○61萬513元、原 告丁○○33萬3,333元、原告丙○○100萬9,807元,及均自113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OOO向原告甲○○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7年12月16日 200萬元 2 108年2月14日 57萬6,076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共計:257萬6,076元 附表二:OOO向原告乙○○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6年12月9日 200萬元 2 106年1月20日 55萬3,616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3 107年1月25日 55萬3,540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4 110年1月21日 55萬5,919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共計:366萬3,075元 附表三:OOO向原告丁○○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98年2月5日 200萬元 附表四:OOO向原告丙○○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5年1月10日 200萬元 2 97年4月30日 200萬元 3 104年1月22日 75萬855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4 104年12月24日 75萬855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5 111年2月21日 55萬7,133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共計:605萬8,843元

2024-12-13

KSYV-113-家繼訴-11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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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46號 原 告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林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 共有人,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3,600元,有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83,6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9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15,0 00元(本院卷第11、3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中請求被告自113 年9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9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自113年9月30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 00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4,100元【計算式:83,600元+15,000元×21/30=94,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12

FSEV-113-鳳補-746-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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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77號 原 告 孟祥瀚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威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5萬9,8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可 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9,8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3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2,25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自113年11月2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 ,25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8,597元 【計算式:3萬2,250元×(3+21/31)=11萬8,59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萬8,397元(計算 式:25萬9,800元+11萬8,597元=37萬8,39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09

FSEV-113-鳳補-877-2024120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25號 原 告 郭清竹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沈燕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1之2室 (下稱系爭房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㈠系爭房間起訴時之價額,加計㈡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1 月4日止按月計付6,000元之不當得利及㈢1,430元核定之。而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91,300元、其中系爭房間佔系爭房屋面積1/1 0,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 76元【計算式:391,300元×1/10+6,000元(4+13/31)+1,430元= 6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 原告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06

FSEV-113-鳳補-825-20241206-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甲○○因患重度智能障礙,致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 33號裁定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負責護養治療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現為 支付甲○○之生活費等,欲出售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作為甲○○後續生活照護費 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 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 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 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預擬房屋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 課稅明細表、11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 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3號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 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又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與 他人共有,顯難單獨利用,而聲請人擬將系爭不動產與他共 有人合併出售得款,據其所提預擬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其 預賣價格定為新台幣950萬元,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課稅現值,應認符合甲○○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 6分之1 建物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6分之1

2024-12-04

KSYV-113-監宣-994-20241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王O英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姊姊,甲○○ 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甲○○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籌措甲○○日後生活照顧費用 ,基於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 請准予代甲○○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 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表編號1土地登 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甲○○支出明細及收據 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方寅昌開具甲 ○○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04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二)本院審酌甲○○無法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於系爭不動 產出售後預計入住安養中心,又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 金用以支付甲○○於安養中心及日常生活費用,對甲○○應屬有 利,再依聲請人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 產預計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依甲○○之應有部 分比例2分之1計算並扣除稅金及規費後約為178萬1,902元, 相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即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萬4,500元,附表編 號2所示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900元,換算甲○○應有部分價值 約為158萬8,950元【計算式:(34,500元/平方公尺×92平方 公尺+3,900元)×1/2=1,588,950元】,聲請人所述出售之價 格尚非對甲○○不利益。參酌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取得且為2人 共有,其他共有人願出售其應有部分,而甲○○於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無法為獨自使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 爭不動產,可使甲○○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合於甲 ○○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 應妥適管理,將之存入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使用於甲○○未來生活 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2平方公尺) 1/2 2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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