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張本慶
被 告 李戴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3樓(301室)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421元,並自114年1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8,4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5
,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3樓(301室)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55元
,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7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
年1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421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請
求數額,故依前述規定,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述法律之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向其訂約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每月租金5,700元,租賃期間電費由被告負擔,最
近一次租約租期至113年3月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然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按時按數額繳納租金與電費。
又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迄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而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11
3年12月31日止尚欠租金、電費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5萬
8,421元,以及應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5,7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Line對話紀
錄及欠費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83頁)
。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本院斟酌上開卷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定有期
限,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業於113年3月1日屆滿之事實,
已據前述,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應負擔電費。亦為系爭租賃
契約第4條所明文。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積欠上開租金部分,經以
押租金扣抵後,尚有餘額未清償,且積欠電費以及租期屆滿
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雖經被告部分清償,但計算至113
年12月31日止尚欠租金、電費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5萬8
,421元,以及應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5,7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前述欠
費統計表可參,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萬8,421
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LTEV-113-羅簡-48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