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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周巧韻 被 告 林弘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即38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其明知曾因對原告施暴行, 於112年7月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騒擾之聯 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而仍於同年8月30日9時許,在宜 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2樓,以腳踹原告之肩膀,造成 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並將原告持有之手機、包包 及車鑰匙取走,借以控制原告。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 神慰撫金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2樓係伊住所,因 為原告到上址拿東西,伊才會用腳踢原告,並拿走原告之手 機、包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簡字第90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可採。據此,被告於上述時 地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當有理由。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 遭被告用腳踢,並取走手機、包包、車鑰匙加以控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36歲、二專畢業、從事護 理工作、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41歲、國 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 卷)。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本件事故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原告 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LTEV-113-羅小-490-20250121-1

羅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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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65號 原 告 許銘紘 被 告 黃筱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LTEV-113-羅小-465-202501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張本慶 被 告 李戴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3樓(301室)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421元,並自114年1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8,4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5 ,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3樓(301室)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55元 ,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7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 年1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421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請 求數額,故依前述規定,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述法律之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向其訂約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每月租金5,700元,租賃期間電費由被告負擔,最 近一次租約租期至113年3月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然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按時按數額繳納租金與電費。 又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迄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而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11 3年12月31日止尚欠租金、電費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5萬 8,421元,以及應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5,7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Line對話紀 錄及欠費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83頁) 。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本院斟酌上開卷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定有期 限,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業於113年3月1日屆滿之事實, 已據前述,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應負擔電費。亦為系爭租賃 契約第4條所明文。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積欠上開租金部分,經以 押租金扣抵後,尚有餘額未清償,且積欠電費以及租期屆滿 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雖經被告部分清償,但計算至113 年12月31日止尚欠租金、電費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5萬8 ,421元,以及應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5,7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前述欠 費統計表可參,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萬8,421 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1

LTEV-113-羅簡-48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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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吳盧阿幼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查 原告起訴狀原以宋文華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 頁),惟宋文華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裁定選任詹 連財律師為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 即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本件被告 為「詹連財律師即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37頁 ),因被告之人格同一性既未變動,上開變更應僅屬更正當 事人之記載,不生無當事人能力或適格之問題,亦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宋文華於11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惟宋文華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系 爭本票經提示亦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未能舉證 有將款項交付宋文華之事實,故原告與宋文華間消費借貸關 係並未成立,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宋文華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前述說明,被告自得以宋文華與原告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並不 爭執,是原因關係已確立,惟被告否認宋文華有收受借款而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本院即應審究宋文華與原告間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且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亦應由原告 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審理時稱宋文華所借貸款項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宋文華 ,資金來源為標會標得之款項等語,並提出互助會簿及切結 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惟查上開二文件 僅能看出原告於107年間參與會首為「龔月娥」之互助會, 以及於111年7月25日標得50萬元合會金等情,而縱原告於斯 時有50萬元之現金可資運用,仍無法逕推得原告以該款項出 借宋文華之事實。更何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2年7 月5日、同年9月30日、9月13日,與原告取得上述可供運用 之資金50萬元,日期亦相差多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確實有將借款交付予宋文華,則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乙節 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與宋文華間消 費借貸關係已成立,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原告並未 交付借款予宋文華,是原告與宋文華間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 立,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宋文華 20萬 112年7月5日 無記載 CH695995 2 宋文華 20萬 112年9月30日 無記載 CH631631 3 宋文華 15萬 112年9月13日 無記載 CH631627

2025-01-21

LTEV-113-羅簡-4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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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86號 原 告 鴨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榮 被 告 青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及自113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萬7,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LTEV-113-羅小-486-2025012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林勵平 被 告 吳侑旻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LTEV-113-羅小-459-20250121-2

羅全
羅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陳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帳款,如相對人逾期未繳納帳款 ,應依約按週年利率15%計收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 迄113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 276元未清償。又聲請人多次致電相對人聯繫還款事宜,然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無誠還款,難認有履行債務之意思, 應屬斷然拒絕給付,若未能實施保全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就相對人財產有假扣押之必要, 縱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 第1期債票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萬9,276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催收紀錄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 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繳仍未繳款,且未接電 話,甚而有電話停用等情,並有上開催收紀錄在卷可參,然 上開聲請人提出釋明資料或僅釋明聲請人未能聯繫到相對人 或聯繫相對人後相對人仍未如期清償等情,然此與假扣押要 件即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屬有間,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釋明。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 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准於假扣押, 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16

LTEV-114-羅全-2-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黃于倫 被 告 駱彥亨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5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併稱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8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以在「TAI-H E」、「富盛」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1月16日10時6分許、11月24 日11時40分許、13時30分許,分別轉帳30萬元、5萬元、25 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 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銀行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走,伊並無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思。再者,原告於未詳加思慮或查證 便依循詐騙集團要求匯款之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 判亦可參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 明細為證。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 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銀行帳戶是被詐欺後交 付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故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 、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 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 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 、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綜上,足徵系爭銀 行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佐以原告於警詢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指訴明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 並協助轉帳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 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帳戶協力提領犯罪所得,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全部犯罪行為之結果與其他 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60萬元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 2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15

ILDV-113-訴-647-20250115-1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鋯月 訴訟代理人 陳舜梁 被 告 曾睿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 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為 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13

ILDV-114-勞小-1-20250113-1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志祥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法定代理人 吳丞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7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5,522元之調解成立 內容,其中5萬1,52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5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共11萬 5,522元,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6萬9,313元,惟相 對人嗣僅給付6萬4,000元,未依約按期給付全額,尚欠餘額 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應給付全部餘額。為此,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 3年7月5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11萬5,522元 。資方同意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6萬9,313元、8月20日前給 付4萬6,205元,匯入原領薪資帳戶內,以上若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有113年7月5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 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給付全部金額之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未履行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13

ILDV-114-勞執-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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