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亭嘉

共找到 231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朱秀娟 被上訴人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明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但 原判決僅因上訴人聊天紀錄丟失認定證據不足,對於對話證 據認定部分太過苛刻。而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 審理中,均坦認而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之帳戶金融資料已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取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並將匯入 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 決認上訴人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等情尚乏實據,難認上訴人 有受「老叔」詐騙而受有損害,亦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顯然判決有誤或理由矛盾(違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 判決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617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雖主張原判決不符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顯然判決有誤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惟並未表明是違 背何一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泛稱原判決認定證據太過苛刻 云云,惟此等主張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難認上訴 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於上訴人另指稱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 ,並非小額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之 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6

CYDV-113-小上-26-20241206-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陳宏昇 相 對 人 陳玟君 法定代理人 鄧金全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 第483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351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異議人於11 3年11月8日具狀聲明不服,有異議狀之本院收文章可參),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扶養費105年判決 確定後曾於106年2月8日重新簽立協議書放棄先前判決,並 於協議後即匯款30萬元入相對人郵局帳戶,雙方並依照協議 內容執行扶養責任和權利。於相對人就學國中期間透過相對 人班導師與相對人聯絡,也私下匯款給老師請其轉交相對人 當零用錢,就讀高中期間,曾要求相對人跟媽媽拿郵局帳號 ,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置之不理,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均依契約內容執行扶養費權利和責任,從未積欠,請 求法院要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供相對人帳簿並聲請傳訊作 證,另提出扶養費協議書與對話截圖為證。 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   ,不審理實體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意 旨參照),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   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   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債務   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   執行程序,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105年度家 聲抗字第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薪資及存 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35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 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異議人固提出扶養費協議書與對話截圖,主張業依 協議書內容履行扶養義務,從未積欠扶養費,相對人對其已 無債權存在,並聲請調查證據等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權 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 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5

CYDV-113-執事聲-21-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曜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濬榮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葉振安 葉賢章 葉清田 葉黃寳珠 葉進富 葉建樺 葉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262.91平方 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振安、葉賢章、葉清田、葉黃寳珠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分割未達 共識致無法為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地形,僅北 邊面寬約8.53公尺臨嘉義縣太保市北興路外無其他聯外道路 ,倘以原物分割,為使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出入道路,勢必 須再留設維持共有之道路,以部分被告之持分換算可分得土 地面積僅4.93或8.22平方公尺,實難予以使用規劃,不利土 地整體開發與利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准予變 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志強、葉進富、葉建樺、葉宥翔均同意變價分割。被 告葉振安、葉賢章、葉清田、葉黃寳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內住宅區內土地且無保存登記建物,其上坐落之門牌號 碼: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無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及申請農舍資料紀錄,各共有人 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民國113年6月27日嘉上地測字第11 30004497號函、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3年7月11日嘉太市工字 第1130011558號函及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22日府經使字第11 30186999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5至189、251、277、291頁) ,且未為已到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東西窄、南北長之長方形土地,系爭土地北側鄰 接北興路,路寬約4米,沿北興路往東行駛得臨接中興路一 段路寬約10米道路。系爭土地南側坐落一層磚造建物(即系 爭房屋,水上地政113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 圖》代號B建物),北側為雜草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7日勘 驗筆錄、原告所提出之現況說明、現場照片及現況圖可參( 本院卷㈡第237至243、283、297頁)。本件系爭土地如以原 物分割予共有人9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土地為49. 3平方公尺至4.9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有損系爭土地完整 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 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2、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 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 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暨考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志強、葉進富 、葉建樺、葉宥翔均同意該分割方案,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均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 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並分別將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各由兩造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董金水等人,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等受告知訴訟( 本院卷㈡第227至228、275頁),惟上開受告知訴訟人未依法 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得價金上 ,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曜寬建設有限公司 120/640   120/640 陳志強 10/160   10/160 葉振安  3/160    3/160 葉賢章 27/160   27/160 葉清田 30/160   30/160 葉黃寳珠 30/160   30/160 葉進富 20/160   20/160 葉進樺  5/160    5/160 葉宥翔  5/160    5/160

2024-12-05

CYDV-113-訴-524-20241205-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敖婕 陳筠蓁 陳瑩鍾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代理人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煌利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保單號碼0522CH00000000號 個人健康險暨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1),及向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之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2)並投保附 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下稱系爭附約),於民國109年12月1 8日變更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5萬元,並均約定以原告為受益 人。因陳煌利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奈及利亞,在非洲意外 遭蚊蟲叮咬導致於同年12月2日因惡瘧疾合併多器官衰竭死 亡,被告卻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1第20條及系爭附 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富邦產險應給付敖婕100萬元、陳筠蓁100萬元、陳瑩鍾100萬 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2、富邦人壽應給付敖婕183,334元、陳筠蓁183,333元、陳瑩鍾1 83,333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富邦產險答辯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意旨均肯認「細菌感染」所致之身故屬 疾病而非意外傷害事故,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 字第6號判決則認定登革熱與其他病毒性疾病皆屬傳染病之 一種,因其傳染途徑及感染源明確,應係因「疾病」所致死 亡而非意外傷害事故,且目前前往非洲旅遊常態均會到醫院 掛旅遊門診,由醫師評估該地疫情,並於二週及一個月前預 防性投藥來預防瘧疾,陳煌利於出國前並未施打瘧疾疫苗或 投藥預防。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判 決經上訴後因程序不符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不具參考價值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富邦人壽答辯以: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 意旨,陳煌利向其投保系爭附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要件為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 亡,而依世界衛生組織關於瘧疾之說明,瘧疾可以透過服用 藥物預防,傳播方式為透過瘧蚊叮咬傳播瘧原蟲致影響身體 健康,因具有高度傳播性,故為我國傳染病防治法所定第二 級傳染病,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亦建議前往瘧疾傳染高風 險地區應事先預防用藥,且瘧蚊叮咬並非直接造成傷害,而 是瘧原蟲進入血液後繁殖,並產生組織分裂體釋入血液,引 發瘧疾,並非因病媒蚊叮咬直接致成傷害。陳煌利前往瘧疾 高風險地區之奈及利亞本得預見有感染風險,卻未先行服用 預防藥物,使自己暴露於感染瘧疾之高度風險之中,感染瘧 疾並非不可預見。復以,陳煌利死亡結果係因瘧蚊叮咬,傳 染途徑明確,後續因感染瘧原蟲後產生之惡性瘧,又引發敗 血性休克,因腦性瘧病腦水腫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被保 險人陳煌利死亡之原因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而是因疾病導致 死亡,非屬系爭附約第7條所定,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於 法無據。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236至237頁、卷㈡第108頁) : ㈠、陳煌利於111年12月11日向富邦產險投保系爭保險契約1,約 定意外傷害保險金額300萬元,被保險人為陳煌利、身故受 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1日。 ㈡、陳煌利於89年12月22日向富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2,於10 9年12月18日變更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5萬元,被保險人為陳 煌利、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89年12月22日至終身。 ㈢、陳煌利於112年10月16日由臺灣出發經由泰國、卡達等國家轉 機前往非洲奈及利亞,於112年11月25日返國。嗣於112年11 月30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於112年12月1日接受抽血檢 驗,結果顯示有瘧原蟲,診斷為瘧疾。診斷證明書欄記載「 在非洲意外遭蚊蟲咬傷導致惡性瘧疾合併多器官衰竭」,於 112年12月2日死亡。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向富邦產險依系爭保險契約1之個人健 康暨傷害險第二章第20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陳煌利意外身故 保險金300萬元,富邦產險在113年4月3日發函拒絕給付。 ㈤、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富邦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2之系爭附 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陳煌利保險給付55萬元,富邦人 壽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嗣在113年1月3日發函拒絕給付。 ㈥、本件如陳煌利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告得請求富邦產險 給付之金額為敖婕、陳筠蓁、陳瑩鍾各100萬元,及自113年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㈦、本件如陳煌利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告得請求富邦人壽 給付之金額為敖婕183,334元、陳筠蓁183,333元、陳瑩鍾18 3,333元,及均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㈧、陳煌利曾於112年9月26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家庭醫學科施打黃 熱病疫苗。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陳煌利是否屬意外 傷害事故死亡(本院卷㈠第237頁、卷㈡第108頁),茲分述如 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保險契約1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約定:本保險契約係 由下列承保項目所構成,要保人得部分或全部向本公司投保 之:一、意外傷害保險;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意 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系爭保 險契約1可參(本院卷㈠第29頁)。另系爭附約第7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 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有系爭附約可稽(本院 卷㈠第108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保險契約2之系爭 附約均屬意外傷害保險。 ㈢、經查,瘧疾是一種由瘧原蟲所引起的傳染病。瘧疾主要藉由 瘧蚊叮咬傳播。當被感染且具傳染能力的雌性瘧蚊叮咬時, 將瘧原蟲注入人體,導致被叮的人感染瘧疾。此外,輸血、 器官移植、注射藥物不慎也可能導致感染瘧疾,而生病的母 親經由胎盤有可能傳染瘧疾給嬰兒。過去也曾經發生過實驗 室操作不當導致感染的意外,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頁 資料可參(本院卷㈠第127、128頁)。是瘧疾發生既是由瘧 原蟲而起,且必須經由雌性瘧蚊叮咬才能將病毒帶進人體, 故其為一種傳染病至為明確,此由我國「傳染病防治法」將 之列為法定傳染病(第二類傳染病)即明(本院卷㈠第123頁 )。原告雖主張狂犬病為我國管制之第一類法定傳染病,亦 屬疾病之一種,既經保險業者之主管機關認定被保險人之治 療或身故與感染之病症有關,保險公司即有負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與本件狀況並無二致等語。惟人體因蟲媒叮咬感染傳 染病,雖具外來性,惟較諸遭動物攻擊致受傷或死亡結果, 乃直接導因於該生物之攻擊行為或該生物所注入人體之毒素 所直接導致,而蟲媒傳染之傳染病,蟲媒僅為媒介性質,人 體所受之傷害或死亡,係導因於蟲媒所媒介之病毒、細菌, 而非攻擊行為或生物本身之毒素,故瘧疾與動物類之外來攻 擊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準此,瘧病和其他病毒性疾病 一樣,皆屬傳染病之一種,因其傳染途徑及感染源明確,系 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被保險人陳煌利之死亡係因「疾病 」所致,並非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 故,足堪認定。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之約定解釋上並 無疑義,原告主張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做有利 於其之解釋,難為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陳煌利死亡之原因包含多重器官衰竭、腦性瘧併 腦水腫、敗血性休克、惡性瘧,其死亡結果乃肇因於遭受瘧 蚊之叮咬,而非自發疾病等語。惟查,單純遭蚊蟲叮咬並不 會致人死亡,本件陳煌利之死亡係因遭被感染且具傳染能力 的雌性瘧蚊叮咬而感染瘧原蟲而罹患瘧疾死亡,因感染上開 法定傳染病致殘廢或死亡,皆係因疾病而死亡或殘廢,核與 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所載「非由本身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定義未合。否則,倘受他人或遭病媒蚊叮咬傳染 之疾病均屬意外事故,則流感等呼吸道等疾病均可屬之,意 外傷害事故與健康保險疾病將無二致,無從區分,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1第20條及系爭附約第7條之 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1、2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5

CYDV-113-保險-8-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徐右屔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右屔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以 下均以簡稱稱之)債務計2,553,54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下稱調解卷)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 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在嘉義縣○○○○市場○棟00號固定攤位販賣服飾 ,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約27,470元,無其他兼職收入(本院 卷第15、119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 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3、33至35、37、39 至40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 12月開始投保於嘉義區漁會迄今,投保薪資為最低投保薪資 (目前為27,470元),111、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從 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擺 攤扣除成本後之收入2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 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母親扶養費共4,920元,總計21,996元。經查: 1、聲請人母親為36年12月生,現年7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但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587元,名下有一輛西元2013年出廠 之汽車及計算截至113年10月9日之郵局存款332,231元。另1 11、112年度有○○服飾店營利所得89,674元與90,852元(平 均每月約7,522元)。另112年度於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利息所得1,178元(依目前活存或定存利率推算,約有 存款160,000餘元),扶養義務人有4人等節,業據聲請人自 陳(本院卷120、155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母親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調解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23、125至127、129至130、157至161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老 人年金及營利所得合計約12,109元,另有至少數十萬元之存 款餘額等情,確有不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由他人扶養之必要。 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 ,扶養義務人共4名及扶養費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計算,於扣除母親每 月營利所得及老人年金共12,109元後再由4名扶養義務人分 擔,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母親扶養費於1,242元之範圍內為合 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18,3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8,3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152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 出18,318元=9,152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 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僅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為就學貸款,應依原契約即每期4,004元清償(本院卷第9 1至93頁),另滙豐銀行陳報建議聲請人再次聲請前置調解 ,可有協議內容為180期內未折讓各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本 金之一段式清償方案,良京實業則陳報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方案辦理(本院卷第97、109頁)。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遠東商銀並未提出任何方案供本院參酌,則若以最優惠之 方案即分180期、0利率,再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不 含台灣銀行債務)共4,238,498元計算,每月需還款金額高 達23,547元,加計台灣銀行依原契約分期金額,每月需還款 金額共27,551元,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 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9,152元顯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計算截至113年11月13日共有約329,5 77元(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共160,627元),另 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1千餘元之存款餘額,此外,別無其他 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 0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東石鄉農會、嘉義區漁會與郵局存摺節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31頁;本院卷 第131至137、163至169、191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 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4

CYDV-113-消債更-218-20241204-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張宏志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宏志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均以公司簡稱稱之)連帶保證債務11,232,083元,前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下 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受僱○○塑膠 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 收入(本院卷第10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13年7至9月份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11、21至23、2 7、29至30頁;本院卷第13、27至29、133至135頁)及本院 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 第51至52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開始投保 於○○塑膠迄今,113年1月起調整投保薪資為27,470元,每月 薪資包含本薪、餐點津貼、職務加給、勤務津貼、技術津貼 、全勤獎金(固定加項)與加班費、休假日未休工資(非固 定加項),113年7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7,145元(扣除勞 健保自付之每月平均約34,888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 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最近之每月收入平均37,145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甫成年但仍在學之3名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總計26,076 元。經查: 1、聲請人三名子女均為95年10月生,現年18歲,甫成年但尚在 就學,偶而打工,名下均無財產、111與112年度均無所得, 計算截至113年6月約有存款1萬餘元至2萬餘元,此外別無其 他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3名子女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113至129、137至143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3名子女均為甫成年仍在學之學生,復參酌聲 請人配偶111、112年度所得平均每月約5萬元收入之經濟能 力及聲請人已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等情,認聲請人與配偶每月 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聲請人負擔4成為合理,聲請人主 張需分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之數額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26,076元,洵堪 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7,14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6,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069元【計算式:收入37,145元-必要 支出26,076元=11,069元】。實不足以負擔華南銀行於調解 時所提以11,169,255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62,052 元之數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 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新靠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坐落○○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及張新靠持分計算,財產價 值約321,456元〈3200元×302.37×100/301〉)、一輛現值約9 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計算截至113年8月存款餘額5, 000餘元與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之解約金26,443 元(另有無保單價值金之遠雄人壽保險及未陳報是否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保險),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02頁),並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國泰人壽保險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25、111、131、 145、149至153、155至159頁),復經本院職權查詢該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是以聲 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4

CYDV-113-消債更-226-20241204-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陳彥璋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權 人 亞洲當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彥璋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以下均 以簡稱稱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2,302,536元,前曾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12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 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然因斯時扶養聲請人長 大之奶奶身體狀況出現問題而時常進出醫院,聲請人為幫忙 支付奶奶醫療費用來不及在112年12月10日繳納第一期款而 遭債權人通知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71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 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 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調解卷第10至12、25至42頁 ;本院卷第23、11、181至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 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 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 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2年協商成立 、毀諾與目前均任職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至29,000元,另曾於112年5月至 9月及113年4、5月間兼職富胖達外送,113年5月後未再兼職 ,業據聲請人自陳(調解卷第13、161頁;本院卷第149頁)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 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勞保職保 被保險資料表、112年8月至113年9月○○薪資單等為證(調解 卷第13、19至21、43至44、59至65頁;本院卷第197至22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 料(本院卷第43至46頁)核閱。而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自 112年8月29日開始投保於○○公司迄今,投保薪資30,300元, 每月收入包含底薪2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及加班費(7 18元至4,000元不等),112年9月至113年9月共13個月領取 薪資總額共405,207元(已扣除請假扣款、勞健保與福利金 ,平均每月約31,170元),另領有年終獎金10,200元(平均 每月約85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因認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毀諾及目前之每月薪資收入均應以32,020元( 31,170元+85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聲請人前曾於112年12月間與渣打銀行協商成立,達成自112 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10%、每月還款10,055元之方 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均未依約繳款,而依前揭四、㈡說 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毀諾及目前之每月薪資收入均應為 32,02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14 ,944元,雖足以負擔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0,055元之款項,然 聲請人協商時另積欠資產公司債務,依聲請人陳報依原契約 每月需繳款金額分別為遠信國際資融機車貸款(000-0000) 3,328元、裕融企業汽車貸款(000-0000)20,769元、和潤 機車貸款(000-000)7,260元、裕富數位資融2,264元、柏 文988元、亞洲當鋪汽車及機車借款(000-0000、000-000) 之利息18,750元(本院卷第147頁),並據聲請人提出遠信 國際資融與裕融企業款繳款記錄、和潤簡訊催收記錄、裕富 貸款繳款單、催繳對話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14號支付 命令、亞洲當鋪服務計算費等為證(本院卷第155至163、16 5至167、169、171至176、177至179頁),則聲請人每月另 需繳納資產公司貸款共53,359元,顯有不足,應認上開協商 條件確已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32,02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14,944元【計算式:收入32,0 2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4,944元】,但已不足以負擔與渣 打銀行協商成立之款項加計資產公司債務依原契約還款之總 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市值約23萬 元車號000-0000號汽車與現值約55,000元車號000-0000號機 車均已設定擔保分別向遠信國際資融、裕融企業及亞洲當鋪 借貸,另車號000-000號機車則設定擔保向和潤借貸且無殘 值,此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約3,321元之存款餘額與計 算截至113年11月7日以附約保留下約有解約金42,953元之全 球人壽1314倍感安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與元大人壽團 體保險(為公司團保,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別無其他汽 機車、股票、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等財產, 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金融 機構存摺節影本或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全球人壽保 險單暨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及保全試算表、郵局客戶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15、191至196、 227至345、347至353、355至357、423、425頁)。是以聲請 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3

CYDV-113-消債更-215-20241203-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詩樺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詩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4,607,842元(以下各銀行及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 ,其中臺灣銀行債務部分業經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已非其債 務人,本院卷第61頁),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1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 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1年7月至113 年6月分別任職於○○醫院、○○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與○○公司(以下均以簡稱稱之),收入總額約1,422, 638元,目前在○○公司工作,最近6個月於○○公司之正職收入 共310,547元(平均每月約51,758元),另有於○○醫院兼職 之收入94,000元(平均每月15,667元),而○○公司工作一個 月收入約68,000元至7萬元,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剩5萬初元( 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98、239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 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1、25至27、29至35、43 至61頁;本院卷第31至32、173至193、195至203頁)等文書 之記載,聲請人自107年6月開始投保於○○公司迄今,111年5 月開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職保投保薪資為69,8 00元,期間於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同時投保於○○ 公司(收入1,424元)、112年1月4日至112年3月31日同時投 保於○○公司(收入39,434元)、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94 3,430元、955,705元,平均每月於○○公司之收入約76,056元 (以112年度於○○之收入912,672元計算)。從而,本院依前 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目前於○○公司擔任正 職工作未遭扣薪之收入約76,056元加計兼職○○醫院之收入平 均每月約15,667元共91,72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 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共91,72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4 ,647元【計算式:收入91,723元-必要支出17,076元=74,647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 務提出以債權額7,511,581元、0利率、分180期,每月還款4 1,732元之還款方案。另就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經本院通 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裕融公司陳報 其債權額加計利息後為1,563,932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提出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65頁),則每月需繳款8,689元 ,中租迪和及和潤則均未陳報。而依聲請人陳報積欠中租迪 和及和潤依原契約每期需清償金額為22,848元、17萬元計算 (本院卷第97頁),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為243,269 元(不計中租迪和部分,每月需還款73,269元)。則以聲請 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 餘額74,647元並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積欠和潤、裕融之債務所擔保之車輛分別為父親、 母親所有,而積欠中租迪和債務所擔保之土地、房屋則為聲 請人祖父所有,目前均遭拖回受償或遭法院執行中,而名下 車號000-0000號機車現值約15,000元。此外,除計算截至11 3年10月之存款餘額數千元與經強制執行後剩餘0.05公克黃 金及富邦人壽保險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節 影本暨交易明細、行車執照暨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台灣銀 行黃金存摺、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細與郵局交易明 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1、23、 43至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1、113至115、117至205、207 至216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 足以負擔逾14,607,842元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 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評估聲 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 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3

CYDV-113-消債清-23-2024120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蕭府大帝殿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 等之訴,惟相對人之代表人蕭金水已死亡,相對人現無代表 人,無人可代表相對人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 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負責人為蕭金水,業於民國105年3月26日死亡,有 92嘉縣寺登字第98號嘉義縣寺廟登記表及蕭金水個人基本資 料表附於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卷內可參,足認相對人已無 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嘉義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 之意願,江昱勳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嘉義律師公會113年11月27日嘉律會字第257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41頁),本院審酌江昱勳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認其應具 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茲選任江昱勳律師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至於聲請人雖陳報蕭溪 壽曾以相對人主委名義對外採受採訪,惟審酌蕭溪壽並非依 法登記為相對人負責人之人,認本件不宜選任蕭溪壽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3

CYDV-113-聲-198-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吳守鎰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5,45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5人×10份×43元-1,0 00元=5,45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毀諾部分,請說明下列事項: (一)請陳報聲請人係於何時與最大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協議內 容為何?共繳款幾期於何時毀諾?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二)另陳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時與毀諾時,聲請人平均月收入 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之數額分別為何?是否有所 變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文件。 三、國稅資料部分:   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配偶)最近一個月申請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陳報 公同共有比例(或土地價值約為何?)為何。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各車輛 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收入方面: (一)請盡量提出聲請人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 相關入帳資料。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所領取育兒津貼之數額是否每月總額12,000元 (5,000元、7,000元兩筆)?領取至何時止? (二)請陳報聲請人所領取之低收入補助每月總額為何?(依聲請 人存摺資料,每月共有6筆低收入補助入帳,3,008元有五筆 、6,825元一筆) (三)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除上開補助外, 是否領取其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教育補助、殘障津貼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 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 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2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資料(若無保價金或解約金,亦應陳報)或其 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 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 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 說明。 十、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即子女扶養費部分:   請就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6,000元陳報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 式。另陳報是否與配偶共同分擔?分擔數額如何計算?若未 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2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02

CYDV-113-消債更-277-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