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慧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113年度執字第88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羅慧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慧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即明。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6月15日,且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6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
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50日(計算式:30日+20日=
50日)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時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並參酌本院發函請
被告於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未表示
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 113年5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 113年6月15日 二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0日 2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113年5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113年7月16日 3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43號 113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43號 113年9月24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64號
TNDM-113-聲-223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