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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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祉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祉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祉叡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 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前,因逆向右轉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祉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及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3-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7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58-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俊偉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湯鎂鵑達成調解,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法規,因 而肇至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肘、骨盆 、左小腿、左足等多處挫擦傷、左大腳趾骨折等傷害,且考 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然就賠 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 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57頁),惟原審之量刑仍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 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能 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倘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湯鎂鵑 10萬元 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1萬5000元;餘款8萬5000元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

2024-12-30

TNDM-113-交簡上-172-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榮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 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其收受後表示無意見, 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3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 113年7月31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 113年9月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41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6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 113年7月31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 113年9月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42號 3 偽造文書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6號 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6號 113年11月5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80號

2024-12-26

TNDM-113-聲-2392-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羽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貿 然貿然切入公園路外側車道,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鐘信傑受有右肘、右大腿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實有 不該,對於告訴人已然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 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貿然切入公園路外側車道,為 肇事原因。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96號   被   告 陳羽軒 ○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軒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從臺南市○區○○路000號路肩處由東往西起駛,行經 公園路725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切入公園路外側車道,適同向後方有鐘信傑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鐘信傑受有右肘、右大腿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鐘信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羽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鐘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之勘驗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4-12-26

TNDM-113-交簡-2902-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3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家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 西區大新街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新街交 叉路口處,本應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晴、道路自然光線無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先完全將車輛靜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許瑞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中西區大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 口處時兩車進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拉挫傷、右 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 成立訴訟外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交易-147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慧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113年度執字第88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羅慧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慧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即明。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6月15日,且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6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 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50日(計算式:30日+20日= 50日)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時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並參酌本院發函請 被告於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未表示 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 113年5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 113年6月15日 二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0日 2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113年5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113年7月16日 3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43號 113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43號 113年9月24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64號

2024-12-25

TNDM-113-聲-2235-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隆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男女朋友。甲○○明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乙 ○○住居所(○○市○○區○○○○000巷00號O樓)至少100公尺」, 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5月 19日凌晨0時1分許,前往○○市○○區○○○○000巷00號O樓,未遠 離乙○○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 ),並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 令執行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11-18頁、第 23-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 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 被害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4

TNDM-113-簡-4302-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下午5時42分至47分之間,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門市外之傘架,以徒手竊取許薾之所有之雨傘 1支(價值據許薾之稱為新臺幣590元)得手。嗣經許薾之發現 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薾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德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薾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2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雨傘及被告之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3-33頁),足 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竊取告訴人之雨傘1支,侵害告 訴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為警查獲後,已交付由告訴人領回乙 情,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所竊財物 業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 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NDM-113-簡-4279-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能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能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能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凌晨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號之住家,飲用蔘茸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文平路口 ,因駕車搖晃且接聽手機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能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警卷第17-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9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NDM-113-交簡-3089-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撞球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宗翰與蘇燕合分別為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O 號之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施宗翰因居住噪音問題與蘇燕 合發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以手持撞球桿之方 式,毀損蘇燕合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O樓處、居 於住戶身分管領而持有該屋之木質牆壁,而導致該牆壁產生 破洞,進而使上開牆壁隔離噪音之主要功能及附隨之美觀功 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蘇燕合。嗣經蘇燕合於施宗翰與其父 親坦承上情時恰於隔壁聽聞雙方對話內容進而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燕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燕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7-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牆壁損壞照 片等(警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居住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之動機,以 手持撞球桿撞擊該屋之木質牆壁,而導致該牆壁產生破洞,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撞球桿1支,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該屋牆壁 之用,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TNDM-113-簡-427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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