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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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56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文祥  住○○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豐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東慧國際諮詢顧問( 股)公司及信霖企業(股)公司之薪資債權(天佑國際人力資源 有限公司部分已撤回),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之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或本院依職權調查第三人之 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士林區,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4-12-19

TCDV-113-司執-195689-20241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297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雅玲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宜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應執行之 行為地或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 三人力寶(股)公司之競技所得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18

TCDV-113-司執-202978-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5423號 債 權 人 徐孟義  住○○市○○區○○路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沅翰、江宗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江宗儒對於第三人欣欣客運(股) 公司、府城汽車客運(股)公司、統聯汽車客運(股)公司、鼎 典商行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南市永康區、新北市三重區、雲林縣 斗六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4-12-18

TCDV-113-司執-195423-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楊弘名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22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 秀緞強制執行,請求劉秀緞將臺南市永樂市場第82、108號 攤舖位(下合稱系爭攤位)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以系爭攤位係聲請人所有為由,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倘不停止 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 爭攤位之強制執行,於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 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 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 2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秀緞強制 執行,請求劉秀緞將系爭攤位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債務人劉秀緞之夫)以系爭 攤位係聲請人所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係請求債務人劉秀緞遷讓返還系爭攤位,縱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攤位續行執行,而將系爭攤位交付予相對人,日 後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判決確定,聲請人仍得 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攤位予聲請人,相對人並非無法交付系 爭攤位予聲請人,系爭執行事件縱就系爭攤位續行執行,對 相對人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攤 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7

TNDV-113-聲-222-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黃陳和美(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宏章(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鵬(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介成(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哲(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禎(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鄉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庚宸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9 日以府地開字第1070167219A號函,准予核定成立以「變更○ ○都市計畫(休閒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為重劃範圍,包 括○○段、○○段部分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會。其於111年10月2 5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除決議修改重劃會章程外,並通 過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嗣於同 年11月21日公告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將伊原 所有重劃前如附圖二所示黃色區域部分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 ;合稱系爭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分配至如附圖二所示紅 色區域部分(即附圖一黃色區域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重劃後土地)。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分配決議刻意將系爭重劃 前土地所在之原街廓,劃設為多筆大面積之土地,繼而再以 重劃後應得土地面積無法分配於原街廓為由,片面將坐落於 其他街廓之系爭重劃後土地改分配予伊,已違反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又伊 所受分配之系爭重劃後土地因過於狹長,故寬度過窄、深度 過深,屬畸零地,無法興建建築物,每平方公尺之地價僅新 臺幣(下同)5萬6,500元,較諸坐落「原街廓」土地在重劃 後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為5萬7,600元,顯然效用及價值均較原 街廓土地為低,甚至因此欠缺經濟利益。再者,若干原非坐 落「原街廓」且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後,卻能 獲配予原街廓土地,反而重劃前原街廓土地之所有權人,均 未分得原街廓之土地。被上訴人明顯犧牲原街廓土地所有權 人之利益,刻意圖利少部分重劃前非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等 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前土地所為之系爭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系爭分配決議所通過「變更○○都市計畫 (休閒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係宜蘭 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提出變更,嗣經內政 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於第857次會議審議通過而定,並非 刻意將原街廓土地劃分為大面積土地,片面將上訴人改分配 於其他街廓。系爭重劃前土地經重劃後已由原各自分散、狹 小且無法利用之困境,經重劃後,系爭重劃後土地已為1筆 完整、方正且容易利用之土地,明顯增加價值、提升效用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在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系爭 分配決議認可系爭重劃案重劃分配結果,並於同年11月21日 公告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並通知上訴人系爭重劃 前土地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上訴人依重劃會章程規定, 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協調不成後,接獲重劃會函通知10日內 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通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函、被 上訴人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重劃會章程、被上訴人第19 、2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39至40、 53、201、73至78、79至86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8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分配方法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乙節 ,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 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重劃後 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 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 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 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 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 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 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 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 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 配之。為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款 、第2款所明定。本件系爭重劃前土地為4宗,即1452-3、 1452-5、1452-16、1452-18地號土地,原面積依序為253. 43平方公尺、27.7平方公尺、44.63平方公尺、55.88平方 公尺,合計381.64平方公尺(253.43+27.70+44.63+55.88 =381.64)。於重劃扣除各項負擔後,系爭重劃後土地應 分配面積為212.3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重劃 範圍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足按(見原審卷第19、21、23 、25、59頁)。被上訴人復就其將上訴人分配至系爭重劃 後土地之原因陳稱:系爭重劃前土地分別坐落休閒渡假區 、廣場用地及綠地用地,面臨道路寬度為18公尺,依宜蘭 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一般建築用地」「其他使用分區」最 小寬度應為4.5公尺,原街廓最淺深度約77公尺,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為346.5平方公尺(4,5×77=346.5),系爭重 劃後之土地應分配面積雖可達原街廓可分配面積最小標準 之1/2,但因原街廓市價稍高,應分配面積會更少,而且 更為狹長,且參照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麗山(已歿)曾向 被上訴人表示其所有系爭分配前土地距○○路僅數公尺,依 法重劃後土地應在原土地附近之意見,且系爭重劃後土地 不僅與系爭重劃前土地原位置及○○路相近,且鄰近重劃區 中靠○○路之出入口,故未將上訴人分配至原街廓等語(見 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21頁),復有被上訴人1 10年5月21日函、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可為佐據(見原 審卷第121頁)。再者,系爭分配決議重劃之街廓圖係經 宜蘭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提出變更, 嗣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第857次會議審議通過,有 內政部104年8月31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可見 因上訴人系爭重劃前土地固有4 宗,但每宗土地面積未達 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自無逐宗個別分配可 能,而應合併分配。合併分配之土地面積雖達重劃區內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1/2,但被上訴人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 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且系爭分配決 議分配辦法涉及都市計畫變更部分,亦經主管機關審議通 過。因此被上訴人所辯其將上訴人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 ,依上開規定,並非無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法分 配,已屬有疑。 (二)上訴人雖執原街廓內之土地,均非大面積之土地,被上訴 人竟罔顧原街廓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於重劃時,劃設 為大面積之土地(依附圖一所示16地號為綠地、17地號為 溝渠、18地號為公園用地、19地號為抵費地、23地號為廣 場;其餘20至22地號等土地均為大面積土地),繼而再以 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無法分配於原街廓為由,片面將 其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即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本文所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云云,為其主張,並 提出被上訴人111年11月21日公告函為據(見原審卷第57 頁)。惟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之位 置,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以「原位次」及「以小就大」為原則。然市地 重劃以重劃範圍為整體規劃,非以單一街廓為考量。為配 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等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土地分 配位次,不受前揭分配方法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選定辦理市地重劃之地 區,其細部計畫須配合擬定或變更時,應專案辦理,地政 單位於其細部計畫尚未定案前,應先徵詢重劃範圍內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以消除阻力。前項細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工作,應由地政與工務(建設)單位共同作業,並限於四 個月內完成;第 4 點為配合市地重劃作業而擬訂或變更 之都市計畫,應由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聯合會審;報省(此部分應已改為向內政部)後並 應於二個月內優先審定,為內政部72年9月1日內政部台內 地字第176696號函所訂「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 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重劃範圍就原 街廓之重劃,因有修正都市計畫必要,先經宜蘭縣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103年7月25日第183次會、同年10月3日第18 4次會、同年12月22日第186次會審議通過並由宜蘭縣政府 將計畫書、圖報請內政部核定。內政部在原則同意宜蘭縣 政府核議意見,並為核定,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5 7次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08、210、212頁)。堪認 系爭重劃案之土地使用分配並非被上訴人得任意變更。上 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為重劃時罔顧上訴人利益,刻意將上 開重劃後之原街廓,劃設為多筆大面積之土地,具體主張 並舉證以明。其僅以系爭分配後之土地位置不在原街廓, 即謂被上訴人所為重劃分配違法云云,自未可採。上訴人 又以重劃前原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分得該街廓之土 地;且原街廓土地,在重劃後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為5萬7,6 00元,系爭分配後土地所在街廓每平方公尺之地價僅5萬6 ,500元,明顯係犧牲原街廓所有權人之利益,刻意圖利不 在原街廓所有權人之少數人,被上訴人之土地分配違反原 位次分配原則云云,持為上訴理由。惟上訴人並未就何原 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在合於分配至原街廓條件下,仍為上訴 人違法分配至他街廓;或為他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利益,而 刻意分配至地價較高之原街廓,舉證以明。因此,縱上訴 人所陳未有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在原地或原街廓或原 街廓土地之地價較高等情為真正,要僅為原街廓土地所有 權人均未經系爭分配決議認定符合分配在原街廓之條件, 並非即為違法。上訴人徒以未有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在原 街廓受有分配,聲稱被上訴人違法分配云云,應有誤會。 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後土地因寬度過窄、深度過深 ,為畸零地,無法興建建築物,因此欠缺經濟利益,系爭 分配決議應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後土地為畸 零地乙節,並未具體陳明原因為何,已難為其有利認定。 且查系爭重劃後土地面臨道路,為可建築使用土地,系爭 分配決議並無分配畸零地或無法興建建築物情形,有宜蘭 縣政府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17

TPHV-113-上-621-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92號 債 權 人 黃偉哲 債 務 人 黃丞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促-35192-20241217-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楊桃美 訴訟代理人 林榮森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張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所示新臺幣「2,49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66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17

TNDV-112-簡上-16-2024121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變更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葉子寧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黃祈綾 律師 參 加 人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益齊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蔡㚡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等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之原董事長許國松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死亡,參加 人之原董事許益齊於112年10月4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 事會),會中通過決議補選許益齊為新任董事長並向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參加人遂於同年10月18日檢具變更登記申 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 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另原留存之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嗣因原 告對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等有爭執,於同日具函向被 告表明公司印鑑並未遺失,請被告詳予查明。案經被告函請 參加人說明及補正有關書件,並於參加人同年月24日申復及 補正文件後,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府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 原處分之適法性牽涉參加人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 立之認定。關於參加人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等 之爭執,原告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在 案,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該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亦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 、函送上訴公函在卷可憑。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 歧之考量,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民 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條 文,裁定如主文。至前開民事判決主文雖確認訴外人許益齊 與參加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業經參加人、許益 齊分別提起上訴,迄未確定,且參加人董事長現仍登記為許 益齊,是本件暫無變更參加人代表人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17

KSBA-113-訴-276-20241217-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結算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恩州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 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 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及第540號解 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國家為行使司法權 ,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 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普通法院審判權與行政法院審 判權發生衝突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1 條之2、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等規 定決之。惟倘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 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俾 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此項 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本此立法意旨,當事人訂 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普通法院 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造成程序上之 不利益,乃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倘無害於公 益,自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之,被告辯稱: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3日簽訂「臺南 市政府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 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內容載明方式並無「項」之編 列,條以下為款、目),乃係緣於被告依據產業創新條例暨 其施行細則及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等規定,公開甄選原告辦理新吉工業區(下稱系爭工業區) 開發、租售及管理工作而產生,性質自係屬公法案件,本件 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云云,雖難謂全然無據,惟按系爭 契約第24條「爭議處理」第1款第1目既已約定:「一、甲方 (即被告;下同)與乙方(即原告;下同)因履約而生爭議 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一)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 方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已就系爭契約 履約所生之爭議合意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審理管轄,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即有審判權,是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經公開甄選並評定由原告辦理系爭工業區之開發、租 售及管理工作(下稱系爭標案),兩造並於104年8月3日 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各項工作均如期完 成,於109年2月2日完成全部工作,並於109年6月2日提出 系爭標案之開發成本總結算初稿,經被告審查後,除對於 「計列代辦費之費率」、「執行開發工程應繳納之規費可 計列代辦費之金額」、「金融機構融之手續費可否計列行 政作業費」等有爭議外,其餘結算項目均無爭議,被告以 110年12月15日府經區字第1101291215號函原則同意系爭 標案之結算。關於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1、銀行履約 保證、保固保證、額度費用應列入行政作業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38,794,335元。2、基本代辦費(8%部分)應 增列5,555,120元:⑴規費應計列基本代辦費2,451,573元 【(38,512,004-7,867,341)×8%=2,451,573】;⑵銀行履 約保證、保固保證、額度費用列入行政作業費後,應再計 列基本代辦費3,103,547元【38,794,335×8%=3,103,547】 。3、增額代辦費(1%部分)28,579,835元:⑴已核定應計 列基本代辦費之金額為2,788,544,500元:①編定、規劃調 查費用52,748,164元;②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3,108 ,704,608元;③行銷、廣告及租售作業費29,482,306元;④ 未租售土地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17,399,134元;⑤行 政作業費用94,188,755元;⑥不計代辦費項目金額513,978 ,463元。⑵銀行履約保證、保固保證、額度費用38,794,33 5元;⑶規費應計列增額代辦費30,644,663元【38,512,004 -7,867,341=30,644,663】;⑷增額代辦費28,579,835元【 (2,788,544,500+38,794,335+30,644,663)×1%=28,579, 835】,以上共計72,929,290元。 (二)原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即須向銀行繳納辦理履約保證、保固 保證及融資申請額度等費用合計38,794,335元,屬原告辦 理系爭標案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 、第9條第1款約定,理應納入開發成本由被告以系爭工業 區土地及建物租售之收入價款給付予原告,況國內工業區 開發就「履約保證、保固保證及融資申請額度等費用」應 否納入行政作業費,已形成慣例。又原告辦理系爭標案之 角色係依原告之指示統籌辦理系爭工業區之設計、施工、 監造、招商等工作,並非實際自己辦理該等業務。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之「負責籌資而無實際執行業務」應 限縮於非由原告所經手發包、聯繫之業務,此亦與該款列 舉之「聯外道路/排水工程配合款、未辦理工程發包及施 工之單項工程施工費不計列代辦費」相符,若不為如此解 釋,原告絕無請領代辦費之可能,蓋系爭標案絕大部分工 作都是原告委請專業廠商辦理,原告係負責居中協調、負 責資金籌集及調度。被告就「新吉工業區服務中心成立前 應繳納之路燈電費、水費」、「土石使用規費」、「空汙 費」等支出,認定原告「負責籌資而無實際執行業務」, 而不願意計列代辦費。然關於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成立前 應繳納之路燈電費、水費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4目 之「未租售土地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原告不僅負 責籌資繳納水電費,尚且負責路燈、水管之巡檢工作,該 等工作難以定量,故兩造約定係以繳納費用之一定比例計 列代辦費,如不予計列,原告辦理本項管理維護工作之支 出則無法回收,對於原告並不公平。土石使用規費則為原 告為辦理系爭工業區開發之土方工程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 河川局洽購土石方所需之費用,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2目之「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其雖名為「 規費」,實則為直接工程費,如不予計列代辦費,原告辦 理本項土石方工程之支出則無法回收,對於原告並不公平 。空汙費全名係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在工程會PC CES之費用編列,屬間接工程費之一環,屬工程實際施工 發生之費用,原告並非「無實際執行業務」,係屬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款第2目之「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 上開經被告刪除而不得計列代辦費之項目費用為30,644,6 63元【38,512,004-7,867,341=30,644,663】,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應計列之代辦費為2,451,573元。銀 行履約保證、保固保證、額度費用等既應列入行政作業費 ,因該等費用係由原告實際執行業務所產生,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款約定,自當再計列基本代辦費3,103,547元, 故基本代辦費(8%部分)應增列5,555,120元。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如原告於109年8月2日完成系爭標案 之工作,被告應將開發代辦費用8%加計1%,原告於109年2 月2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並以109年6月2日(109 )建總發字第609號函檢送開發成本總結算報告書(初稿 )予被告,經被告轉請總顧問審查後,總顧問以109年7月 7日合美(109)字第1090000221號函提出審查意見,略為 :「有關『必要之公共設施』:建中公司於履約日起4年6個 月內(即109年2月2日前)提報完成,惟『服務中心建築工 程』、『汙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及『景觀工程之公共廁所及涼 亭』之使用執照尚未取得。【註公共廁所、涼亭之使用執 照於109年6月2日發照】……後續准駁屬市府權責,建中公 司應辦事項已完成之方向認定。……」等語。系爭契約應辦 事項服務中心建築工程屬原告應辦理之部分,早於109年2 月2日以前全部完工,之所以遲遲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係 受被告委由訴外人元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新公 司)辦理之「市管公有房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遲延 所影響,與原告無涉,亦與系爭契約之應辦事項是否完工 無涉,元新公司係被告另行發包之公司,屬被告之使用人 ,其故意或過失均屬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惟被告竟以原告 遲至109年11月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拒絕給付增額代 辦費1%即28,579,835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並未說明其審查委員之遴選標準、遴選程序及法規依 據,系爭契約亦未約定由被告自行聘請審查委員審查系爭 標案之代辦費、開發成本,被告遴選之審查委員是否能依 其專業,公正審查系爭標案之代辦費、開發成本,容有疑 慮。  2、本件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包含兩項工作,其中一項是主體 結構工程,由原告負責施作,另外一項是主體結構以外的 太陽能發電板工程,由被告另外委託其他廠商施作。原告 於108年4月7日即已全數施作完成並通過竣工申報,斯時 雖因太陽能發電板工程尚未完工,無法核發使用執照,惟 被告仍要求於108年10月21日舉辦落成典禮提前啟用,嗣 於109年4月10日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並以109年5月1日 府經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以原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即開始使用系爭 工程建物為由對原告計罰,被告甚至同意將該罰鍰計入開 發成本。倘取得使用執照是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辦理之事 項,被告會同意將未取得使用執照之不利益計入開發成本 嗎?被告之抗辯顯然自相矛盾,可知取得使用執照非原告 依系爭契約應辦理之權責事項。原告於108年7月8日即向 工務局申請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經工務局以108年7月26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0901700號函通知補正後,即展開 補正作業,於108年11月14日經工務局勘檢服務中心之無 障礙設施合格,於108年12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報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申報結 算空汙費,109年6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 局)查驗合格,可知原告並無遲延申請使用執照期程之情 ,被告辯稱原告直至109年8月6日始將待補正資料送工務 局複審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僅於107年3月14日之工作會 議中決議需待被告辦理之系爭光電系統建置完成後,始能 取得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並未就光電系統部分發送函文 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與元新公司相互協調配合系爭光電 工程之施作。被告於109年7月7日始通知原告申請使用執 照須提供「太陽能板設置之竣工圖」 、「完成照片」、 「出廠證明」及「契約容量」等資料予工務局審閱,而上 開資料須由承攬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元新公司提供,因 工務局遲至109年7月15日始通知元新公司進場施作,並於 元新公司進場施作後始提供原告關於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 之相關圖資,原告取得後隨即彙整、送專業技師簽證後提 供予被告,是原告遲延取得服務中心使用執照,不可歸責 於原吿,被吿以此拒絕給付原告1%之增額代辦費,並無可 採。  3、依工務局於105年9月5日召開「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 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105年度第四次復核會議紀 錄,於建築執照併室內裝修案件申請使用執照之情形,申 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無須再次檢附室內裝修施工說明及 室內裝修圖說、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原告於申請使用執照 申請書上載明本件係屬建造執照併室內裝修申請之案件, 並已檢附室內裝修施工說明書及室內裝修圖說,然因工務 局內部對於審査執行方式有所疑義,經消防局兩度回覆工 務局,工務局始於109年11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予原告, 顯已逾建築法第71條第1項定之期程,此等因被告機關內 部行政程序事項疑義造成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被 告所稱係因原告未填具申請室裝樓面板面積範圍導致遲誤 核發使用執照云云,俱無可採。  4、元新公司與被告於服務中心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為1 60KWP,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再生能 源法)第3條第4款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同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元新公司應於獲主管機關同意備案之一 年內,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設置完成後再向主 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又本件服務中心為新建建物,依再 生能源法,元新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同意備案 時,無須檢附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僅需檢附建造執照即 可申請同意備案,元新公司於113年7月7日以元光字笫000 0000號函稱其需待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始得於服務中心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云云,與經濟部能源署申請規定及再 生能源法相悖,並無可採。  5、被告於系爭標案一方面同意將原告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所 生之利息列為開發成本,另一方面逕自排除同為原告依系 爭契約約定向金融機構貸款衍生之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保固保證金手續費及額度費等融資貸款相關費用計列代辦 費,並納入開發成本,而稱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保固保證 金手續費及額度費等款項均須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被告 顯已違反國內工業區開發案之慣例,且與被告於系爭標案 中之認定自相矛盾。系爭工業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所需 之勞力、時間、相關行政成本及因自籌資金所負擔經濟上 高度風險均需由原告先行承擔並墊付,被告於事後再將原 告辦理委任事務所需必要費用及以代辦費之形式給付原告 之報酬,連同本利計入開發成本內再結算予原告。系爭契 約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款約定,實係將原告為辦理系 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2目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計列代辦 費並納入系爭工業區之開發成本。縱認原告為辦理系爭工 業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等系爭契約委任事務,而由原告 先行籌措並墊付之費用不應計列代辦費,基於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及「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 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立法目的,被告至少應償還原告為 辦理系爭標案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並給付該必要費 用之利息。  6、系爭契約第9條之規範為「開發成本」,亦即原告受被告之 委託開發系爭工業區代墊之成本。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範 為「代辦費之計列」,屬於原告受被告之委託開發系爭工 業區應取得之報酬。兩者涇渭分明,不容混淆。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9條、第10條之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5條第2 款所謂「乙方不得主張任何事由,向甲方請求本契約第九 條以外之任何報酬或損失。」係指不得再變動「開發成本 」,並不及於「代辦費之計列」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否則 ,依被告之解釋,無異於若發生政策變更,被告即不得請 求全部之代辦費?從被告事實上確實給付原告第10條之代 辦費(只是兩造對於數額有爭執)來看,亦可得知被告係 臨訟曲解法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於109 年2月2日完成系爭契約權責範圍內之工作,並未曾向被告 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但書約定之情形 ,自無同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款約定,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定第10條第3款請求增額 代辦費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2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6目已約明行政作業費之項目,洵 無列舉履約保證手續費、保固保證手續費及融資申請額度 等費用,作為行政作業費。多數實務見解亦認履約保證手 續費係原告履約自行負擔之支出,並非必要費用,又系爭 契約具有租售管理辦法之委託開發契約性質,涉及國家或 公共事務範圍,饒富公益性,被告自無從給付非屬系爭契 約第9條及租售管理辦法列舉之「履約保證手續費」、「 保固保證手續費」及「貸款額度費」等款項。況經被告查 詢工程會採購契約範本,均未查得原告所謂採購契約範本 將「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已修改為得為請求之修訂。至於 原告所謂「貸款額度費」,核其所提原證4及對應之銀行 收據,實屬銀行之「作業工本費」,顯不屬於契約約定之 行政業務費,核為原告履約應自行負擔之支出。 (二)原告所列費用,經竅實審認後,確認僅負責籌資而無實際 執行業務(未辦理工程發包及施工)者,原告更從未舉證 所列費用係屬實際執行業務之支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款約定,不得列入基本代辦費(即8%部分)之計算。原 告請求將「履約保證手續費」、「保固保證手續費」及「 貸款額度費」納入代辦費乙節,已屬無據,更遑論作為計 算8%之依據。至於規費部分,業經總顧問暨其聘任之會計 師暨審查專家委員,竅實將原告實際執行業務之規費支出 ,與原告未實際執行業務之規費支出,逐項分予查核審認 ,並敘明是否計入之理由製作被證2(附表a~j)之表格, 未計入代辦費用之電費、水費、電力設置費、自來水設置 費、土石使用規費、空污費、申請綠建築費用、地政規費 、建管規費及其他之各項目,經總顧問、會計師、專家委 員查核審認,該各項目洵無實際執行工業區內環境保護、 園區設施維護工程,或執行其標案之發包及施工,充其量 僅係原告籌資繳納之費用、保證金(各該費用均已支付原 告完畢),當然不能計入代辦費,作為8%之計算母數。 (三)系爭契約所稱之「開發成本」與「代辦費」係屬不同概念 ,分別約定於系爭契約第9條與第10條。如原告雖僅負責 籌資無實際執行業務,依契約規定可列計為「開發成本」 者,均早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案,是原告於系爭標案之開 發成本、費用均已獲回收,原告既無實際執行業務,豈容 原告再進一步將之納入「代辦費」之一部,使原告可再按 比例(8%或9%)列計,額外再向被告請求「代辦費」之酬 金。就原告提出之開發成本總結算,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 第19條第1款約定辦理,對於原告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所 支出之成本費用得予剔除,本件除經委指定會計師簽證, 被告為求審慎,並外聘專家學者委員為審查小組,其結論 亦肯認會計師簽證意見,認原告所提本件開發成本總結算 不符加計增額代辦費之要件,僅同意以8%計列代辦費並認 屬原告僅負責籌資而無實際執行業務,不應計入代辦費計 算之項目。   (四)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2條第2款約定及系爭標案工 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第四點竣工及初驗、(一)作 業原則、第8點,使用執照取得為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工作 範圍。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遲至109年11月12日核發,公 廁使用執照於109年6月2日核發,污水處理廠使用執照於1 09年7月30日核發,均已逾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期限即10 9年2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原告須於期限 內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作,始能主張加計百分之1計算增 額代辦費,所謂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作,當然包含須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之工作,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被告於 管理中心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即要求提前使用之原因,係因 當時已有數十家廠商進駐工業區,進駐廠商反應盡速啟用 工業區管理中心以提供進駐廠商各項公、私服務。又此要 求既係被告應進駐廠商而要求提前使用,故允就此所生罰 鍰納入開發成本。惟此與原告依法、依約之工作包含請領 使用執照,核屬二事,更與原告所稱未能取得使用執照, 是否係不可歸責原告無涉。事實上,服務中心、污水處理 廠及廁所等使用執照,實均係由原告自己選任之承攬廠商 之建築師、施工廠商請領各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可見原告 亦認使用執照申請為其於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又依現行 法律之規定,建築物使用執照係屬建築物竣工證件之一, 為原告法律規定之法定義務,所謂完工,係指主要構造及 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均已按核定工程圖說施工完成,並須 取得使用執照而言。 (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原告須負責與其他廠商相互 協調配合,原告早在107年3月間即知其使用執照之取得與 太陽能發電系統有關,原告依約有應與太陽能發電系統廠 商相互協調配合之義務。原告之營造廠利宇營造公司係10 8年7月8日申請使用執照,因有諸多不符項目而於108年7 月26日遭工務局函退,原告之營造廠於109年8月6日始將 待補正資料送工務局複審,其後歷經審查、複核等程序, 原告顯另有「其他」可歸責自己之原因而遲至109年8月6 日始將待補正資料送工務局複審,自與太陽能系統設置本 無因果關係,原告稱係因太陽能系統造成無法取得使用執 照云云,顯非實情。109年9月11日會議及後續之會簽意見 係就原告之竣工查驗申請書未填具申請室裝樓面版面積範 圍乙節,實特予免另註記辦理,並非遲延核發。蓋依建管 法令而論,原告竣工查驗申請書確有未填具申請室裝樓面 版面積範圍之情,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工務局及消防 局自可以其未填具申請室裝樓面版面積範圍為由,退件處 理,原告程序上須再就竣工查驗申請書確未填具申請室裝 樓面版面積範圍乙節為補正,並須再為送件、再行審查, 始能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遲至109年7月2日經工務局告知 始發現其未依法令應檢附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相關書圖 ,更遲至109年7月22日始行文向被告索取資料。太陽能光 電廉商得標後,因等待原告完成服務中心及污水處理廠後 ,方能進場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故係因原告之原因 而無法進場施作。原告一方面怠於履行與太陽能發電系統 廠商相互協調配合,另一方面自己遲誤使用執照補正送審 程序,竟反要求被告須給付28,579,835元之增額代辦費, 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104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 系爭工業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作業(下稱系爭工作), 履約期間為5年(即至109年8月2日);原告於108年4月7 日施作完成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之主體結構工程,太陽能 發電板工程則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元新公司施作;被告於10 8年10月21日舉辦落成典禮啟用,嗣於109年4月10日經被 告驗收通過,被告以109年5月1日府經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複驗合格;原告於108年7月8日向工務局申 請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臺南市工務局於109年11月12日 核發使用執照予原告;除本件爭議款項外,被告就不爭議 款項(含開發成本、費用)均已給付原告等情,有系爭契 約、臺南市○○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工程驗 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0日南市工管一字 第1130832924號函檢附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7至4 9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6、203至25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金融機構融之手續費可否計列行政作業費、執行開發 工程應繳納之規費可計否列計代辦費之金額部分(下合稱 系爭代辦費):  1、按「一、除本契約另有規定不得納入開發成本之項目外, 下列各款均可經甲方認可後納入開發成本:……(六)行政 作業費用:……4.行政業務費:包括會計師查核費用、總顧 問費用、規費、甄選費用及其他經甲方認定之行政業務費 用。(七)代辦費。……」、「一、乙方完成本計畫之工作 後,得就投資於下列各目費用經甲方審定後之總金額,依 百分之八計算代辦費(含稅)。(一)……(四)未租售土 地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五)行政作業費用。二、 前款所列得計列代辦費之項目,如乙方僅負責籌資而無實 際執行業務者,該部分投入之金額不得計入代辦費計算( 如聯外道路/排水工程配合款、未辦理工程發包及施工之 單項工程施工費不計列代辦費)。」分別為系爭契約第9 條第1款第6目、第10條第1款第4目、第5目、第2款所約定 。據此,系爭契約已明文列舉可計列於「本計畫」代辦費 之費用項目,如非屬所列舉之費用項目,即不得請求計列 代辦費,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有辦理本計畫開發、租售及管 理相關事宜之權責,代辦費之計算應以原告受託實際執行 業務前提,易言之,得列入代辦費之費用,自應以原告協 助代理或投入勞務業務而實際執行業務者,方得認列。  2、原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即須向銀行繳納辦理履約 保證、保固保證及融資申請額度等費用合計38,794,335元 (下稱系爭銀行保證、融資申請手續費),屬原告辦理系 爭標案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 9條第1款約定,理應納入開發成本,計為代辦費之計算金 額,由被告以系爭工業區土地及建物租售之收入價款給付 予原告云云;然按「本計之工作及權責劃分……二、權責劃 分……(二)乙方/ 1.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相 關研究、測量、調查、鑽探、環境監測等工作(各項工作 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技師簽證)。2.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 理事宜。3.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租售作業及未租售土地及 建築物之管理維護。4.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 設施未移交管理機構前之管理維護。5.辦理開發計畫調整 所涉及之都市計畫變更、開發計畫變更、環評變更與可行 性規劃變更有關作業。6.負責開發資金籌措、運用與管理 ,並撥付本計畫相關規費及開發費用。7.編製開發成本資 料及辦理成本結算事宜。8.辦理土地點交作業。9.其他有 關開發、租售與管理相關作業與配合事宜。10.配合甲方 要求派遣專業作業人員1名,駐點甲方指定地點協助辦理 本計畫相關事宜,此專業人員需經甲方同意,如專業作業 人員不符合甲方辦理本計畫之需求,甲方得隨時提出更換 作業人員,另甲方因開發業務需要,得要求廠商增派人力 支援,乙方不得拒絕。」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2目所 約定,而查系爭辦理履約保證、保固保證費用,係原告為 對被告保證履約或保證工程驗收後之瑕疵擔保責任,乃依 據系爭契約第23條,向金融機關申請簽發票據予被告供擔 保或書面承諾連帶保證時,所需向該金融機繳納之手續費 ,核其性質係屬原告為完成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另行提供 擔保其履約或保證瑕疵擔保之作為所支出之費用,顯與為 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2目所約定應執行之事務,尚 屬有間,是該部分之費用自難謂係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 第6目、第10條第1款第5目所約定之行政作業費用。再者 ,系爭融資申請手續費係借款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獲得 授信時,需向該金融機構繳付之手續費,核其性質係屬原 告為完成籌資事務所繳付之費用,而因此時尚屬籌資階段 ,尚未進入實際執行業務之階段,自屬「僅負責籌資而無 實際執行業務者」,觀之上揭約定及說明,系爭融資申請 手續費自難認列入系爭契第10條約定之代辦費計算,是原 告猶據前詞予以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國內開 發區將系爭銀行保證、融資申請手續費納入行政作業費已 成慣例云云,然縱其上揭所述係屬事實,該慣例既與系爭 契約之約定不合,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原告於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成立前所繳納之 路燈水電費屬於未租售土地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工作之一 環,其尚且負責路燈、水管之巡檢工作,是水電費係屬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4目之「未租售土地及公共設施管理 維護費用」;土石使用規費則為原告為辦理系爭工業區開 發之土方工程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洽購土石方所需 繳納之費用,是土石使用規費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 第2目之「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原告繳納之空 汙費則係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在工程會PCCES之 費用編列,屬間接工程費之一環,屬工程實際施工發生之 費用,原告並非無實際執行業務,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款第2目之「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是上揭費用 均應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列入代辦費計算金額 云云。然查,水電費性質上係屬使用水電之對價;土石使 用規費則係屬依據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收費標準,申 請在中央管河川區區域內為採取土石等各種使用行為時, 所應繳納之行政規費;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為使營 建工程造成空氣污染的社會成本內部化,落實污染者付費 之原則,而向營建業者收取之行政規費;據此,原告倘未 繳納上揭費用,雖將無法興建系爭工程,然單純繳納上揭 費用之行為性質上係為興建系爭工作建物(即實際執行業 務)之前置準備作為,尚與興建系爭工作建物本身有別, 則繳納上揭費用之舉尚難認係屬為「實際執行業務者」, 是依據上揭約定及說明,尚無將上揭費用列入系爭代辦費 計算基礎金額,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代辦 費乙節,自不足採。 (三)關於「加計代辦費費率百分之1」之部分(下稱系爭增額 代辦費):  1、按「一、本計畫工作期限自甲方通知履約之日起算,履約 期限為5年。……履約期限內完成全部土地之開發、租售、 管理及成本結算工作……但因政策改變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時,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後 延長之,並據以修正開發工作進度表。二、前款但書之情 形,乙方不得主張任何事由,向甲方請求本契約第九條以 外之任何報酬或損失。」「三、乙方如於履約日起5年內 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作(不包括本契約第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應保留作為只租不售之產業用地(一)土地之出租作業 ),且無展延履約期限,得就第一款比率加計百分之一計 算代辦費。」分別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款、第10 條第3款所約定;是原告倘於履約日起5年內即109年8月2 日前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作,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增額代 辦費。又按「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竣工結算、驗收移 交等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另行制定本園區工 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乙方應依照其規定辦理,如 前開作業程序經甲方修正,乙方應依最新修正之版本辦理 。」「……參、……四、竣工與初驗(一)作業原則……8.建築 工程完竣後,受託開發單位另應辦理下列事項:(1)備 具申請書,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使用執照,……(2)建築 物須經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取得使 用執照。」分別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臺南市政委託 公民營事業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工程規 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之參、四「竣工及初驗」(一)8. 所載明,則原告上揭須於109年8月2日前完成本計畫之全 部工作應包括業已取得系爭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無疑。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應辦事項服務中心建築工程屬原告 應辦理之部分,該建築在被告要求下業於108年10月21日 舉辦落成典禮提前啟用,被告並以109年5月1日府經區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業於109年4月10日經被告驗收通過 ,原告早於109年2月2日以前全部完工,自已符系爭契約 第10條第3款所載「於履約日起5年內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 作」,被告應給付系爭增額代辦費云云。然工務局係於10 9年11月12日始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逾1 09年8月2日;又系爭工程建築雖在被告要求下曾於108年1 0月21日舉辦落成典禮提前啟用,然此僅係被告在特定之 行政目的下之例外作為,尚難僅因此而認被告有改變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款內容之意思,是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增額 代辦費,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原始意思,則 原告取得使用執照既已逾109年8月2日,原告顯無依據上 揭約定請求系爭增額代辦費之餘地。  3、再者,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7日即已全數施作完 成並通過竣工申報,係因被告另外委託元新公司所施作之 太陽能發電板工程尚未完工,且被告於109年7月7日始通 知原告申請使用執照須提供「太陽能板設置之竣工圖」 、「完成照片」、「出廠證明」及「契約容量」等資料予 工務局審閱,被告遲至109年7月15日始通知元新公司進場 施作,並於元新公司進場施作後始提供原告關於太陽能光 電發電系統之相關圖資,是原告遲延取得服務中心使用執 照,不可歸責於原吿云云,然按「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 其他標的,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 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 、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 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 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為系爭 契約第7條第1款所約定,是依據上揭約定,原告為順利完 成系爭工作有與其他廠商聯繫協調施工之義務;又查被告 曾將107年3月14日召開之「新吉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 計畫107年3月第1次之工作會議紀錄」以107年3月23日南 市○區○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該函載明:「……主旨:檢 送本局107年3月14日召開之『新吉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 理計畫』107年3月第1次之工作會議紀錄,如涉貴管權責, 請錄案辦理,請查照」,該工作會議紀錄則明載「…七、 討論及決議事項:1、有關『服務中心建築工程』案,經與 會各單位討論後決議如下:(1)電力管線業經台電公司 審查完成,……(2)為配合本工程後續使用執照取得,本 工程應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請業務單位依符合本工業區 環評規定之發電總容量,以服務中心及污水處理廠合併標 租方式辦理太陽能發電系統標租作業……」」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1、102頁),是被告早於107年3月間即通知原告 系爭計畫將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且該系統之設置攸關使 用執照之取得,另被告復於109年5月1日以府經區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系爭計畫工程驗收紀錄表通知原告關於服 務中心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請原告儘速取得使用執照,俟 取得使用執後始同意全部結案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31、1 36頁),則原告受此等通知後,即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主動適時向被告瞭解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進度,並 積極與被告及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廠商即元新公司協調設 置太陽能發電系統相關事宜,以利順利取得系爭工作之使 用執照,惟原告未盡此義務,以終至因太陽能發電系統設 置而影響取得使用執照之行程,原告自難謂無任何疏失; 再查原告係於108年7月8日始向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工 務局以108年7月2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0901700號函通 知原告補正,原告於109年8月6日始備補正事項送工務局 審核,而該等補正事項包含消防、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空污費繳交合格證明文件、面前道路缺失、防火門、停車 格位繪製欠全、綠化及環境清潔缺失、竣工照片不全等事 項等節,有工務局113年6月2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308329 2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回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 55頁),是原告於109年8月6日所備補正事項業多與太陽 能發電系統設置無關,益徵原告以上揭被告太陽能系統設 置為由,主張其申請使用執照並無疏失云云,並不可採; 況縱認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據上 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亦僅能請求延長履約 期限,仍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綜上,原告既未能於10 9年8月2日取得系爭工作建物之使用執照,則其依據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系爭增額代辦費,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張請求系爭代辦費、增額代 辦費之主張,既均難認有理,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72,929,2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3

TNDV-112-重訴-56-2024121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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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51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偉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 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命其應於文到10日內,向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雲林辦事處洽繳鑑定必要費用,該命令業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逾期未繳納該費用,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資料在卷可參,致本院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044510號 財產所有人:黃偉哲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褒忠鄉 忠東 997 2858 768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埔姜崙段197-3地號。

2024-12-12

ULDV-113-司執-4451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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