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98號
原 告 賴秋明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郭榮安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2,711元(截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8日
止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並自113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
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
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加計積欠之租金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
之租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等為斷。
㈡經查,系爭房屋建築總面積為78.62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23.78
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另參考原告
陳報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三民區天民路13巷
11之2號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30.66坪、交
易總價為5,000,000元、每坪交易單價約163,079元,併參照國
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
為3比7計算,爰核定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1,163,406元【計算
式:23.78坪×163,079元×30%=1,163,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66,117元【
計算式:1,163,406元+102,711元=1,266,11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57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補-2898-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