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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6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2 年11月25日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26日12時30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係經員警事後通知始到案製作談話記錄, 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45頁),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本案事故 發生時,被告係與告訴人相約,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他卷第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11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蔡辰潁,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 大道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由臺灣大道慢車道外側車 道騎上人行道後,再由人行道右轉河南路,而疏未注意機車 與人行道上水泥球之間距,致後座乘客蔡辰潁之右腳與人行 道上水泥球發生碰撞,蔡辰潁因而受有右足及踝關節扭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蔡辰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蔡辰潁,因轉彎時不穩,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辰潁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受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陳俊杰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辰潁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67-2025010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謝譯緯 被 告 郭來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交簡附民-310-2025010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佑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 區安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 該路42號對面欲左轉無名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無名巷 ;適有告訴人鄭羽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於被告 所駕車輛之左後方,迨見被告車輛左轉時,煞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膝部擦傷、右側小腿、 左側小腿、左側大腿、右側手肘、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65至67頁),揆諸上開說 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交訴-320-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3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竑沅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竑沅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法務部○○○○○○○信區違規考核舍收容人 內外傷紀錄表」、「被告賴宏沅、告訴人陳泳承之報告(陳 述)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 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 ,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陳泳承,使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 尚有多次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40號   被   告 賴竑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與陳泳承同為法務部○○○○ ○○○受刑人。於112年12月15日12時2分許,因不滿於同日8時 37分許,在法務部○○○○○○○義四工場水房內抽菸,陳泳承經 過其身旁時,曾要求其閃開,賴竑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在上揭義四工場水房內,徒手毆打陳泳承頭部3拳,並 踹陳泳承身體,致陳泳承因而受有左側太陽穴疼痛、噁心及 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陳泳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竑沅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你在112年12月15日12時5分許,在舍房毆打陳泳承)沒有 ,我記不起來。○○○○○○○懲罰報告表,你有因為毆打陳泳承 被臺中監獄出據懲罰報告,有無意見)沒有,我記不起來。 (提示12月15日受刑人訪談紀錄)當天臺中監獄也有對你做 訪談,這個紀錄是對你做的,有無意見?)沒有。(你都忘 了有這件事?但你當時說有,有無意見?)我忘記了,我有 吃精神科的藥。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泳承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法務部○○○○○○○113 年1月22日中監戒字第11300105030號函附被告之懲罰報告表 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法務部○○○○○○○受刑人訪談紀錄、 胡仲賢及賴奕宇之報告(陳述)書影本、本署勘驗筆錄及臺 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應 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CDM-113-簡-2154-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2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應補充 為「鄭羽耕閃避不及致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 與劉建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應補 充為「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劉建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行 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 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資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避免對犯罪 情節輕微者量處過苛之刑度,而與比例原則有違。本院衡諸 被告因過失致生本案事故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 固有不該,惟觀諸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左轉不當,致後方之 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 完全不可治癒,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其 損失,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肇事逃逸部 分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交訴卷 第63頁),並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交 訴卷第65至67頁),相較於其他案件之肇事逃逸行為人肇事 致人受傷嚴重、棄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拒絕賠償被害人等 情,堪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 論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開現 場,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4號   被   告 劉建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佑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該路42號對面欲左轉 無名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無名巷;適有鄭羽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於劉建佑所駕車輛之左後方,迨見 劉建佑車輛左轉時,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鄭羽耕人車 倒地受有右膝膝部擦傷、右側小腿、左側小腿、左側大腿、 右側手肘、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詎劉建佑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應可預見對方機車騎士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 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 籍之聯絡方式予鄭羽耕,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羽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佑供述 坦承發生車禍,且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羽耕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車輛、機車照片 車禍現場、雙方車輛狀況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駕照吊扣吊銷資料 被告劉建佑於106年因酒駕而遭吊銷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63-2025010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0號 原 告 蔡辰潁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交簡附民-330-2025010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王一誠 被 告 廖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交簡附民-329-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日 112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9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9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59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52號

2025-01-02

TCDM-113-聲-3483-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34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應補充更正為「貿 然自慢車道內側車道直行進入路口」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沿對向左轉往向上路4段方向行駛至該處 」,應補充更正為「沿對向慢車道內側左轉往向上路4段方 向行駛至該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8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謝欣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金 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 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被告駕 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進入路口,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82號   被   告 林哲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2樓(20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豪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9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往永春路方向 行駛,行經向上路3段與環中路4段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於左轉箭頭綠燈時段依循正常左轉彎路徑左轉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直行進入路口,適謝欣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對向左轉往向上路4段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謝欣彤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欣彤委由陳俊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謝欣彤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16-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仁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仁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 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 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蔡雨倫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其 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82號   被   告 毛仁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仁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凌晨 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 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蔡雨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 之「泡泡瑪特」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步行至附近騎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將竊得之公仔放在臉書上,以不詳價格變賣之 。嗣於同日13時許,蔡雨倫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雨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仁義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雨倫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公仔照片 、臉書社團販賣公仔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價值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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