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仁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仁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
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
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蔡雨倫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其
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82號
被 告 毛仁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仁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凌晨
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
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蔡雨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
之「泡泡瑪特」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步行至附近騎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將竊得之公仔放在臉書上,以不詳價格變賣之
。嗣於同日13時許,蔡雨倫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雨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仁義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雨倫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公仔照片
、臉書社團販賣公仔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價值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中簡-3035-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