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李炳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李全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2,97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覺羅公司)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382-33、382-81、382-105、38
5-18、385-40、385-75、385-94、385-100、385-101、385-
105、385-109、385-132、385-136、385-137、385-140、38
5、385-19、385-35、385-46、385-67、385-69、385-70、3
85-90、385-91、385-112、385-122、385-124、385-138、3
85-141、385-142、385-159、385-161、385-164、385-64地
號等34筆土地(下稱系爭34筆土地)及同段385-148、385-6
5、385-62、385-186、385-1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
;上合稱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5年間出
售系爭39筆土地,並將系爭34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愛新覺羅公
司名下、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李全教名下,惟系爭39筆
土地經訴外人即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二人提起確認優先購
買權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故原告即與方順裕、方裕國另簽立買賣契約。又因系爭39
筆土地分別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除
就系爭39筆土地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二人移轉外,另對被告
二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
11號民事判決被告二人應將系爭3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二人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二人於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後,開始對原告提
起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經移付調解,兩造於109年6月3日達成調解(本院109年
度移調字第56號),約定原告願於系爭3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二人新臺幣
(下同)41,588,000元。原告與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溝通
後,其等願意撤銷假處分,以利原告持前開調解筆錄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豈被告李全教竟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
0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就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之系
爭3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
,並於110年11月26日至現場指界。該本票裁定於110年8月9
日作成,晚於兩造調解筆錄作成時點,被告李全教無權對系
爭34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其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
為係有悖於兩造之約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
被告李全教提起之強制執行案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
同條後段之規定,將愛新覺羅公司亦列為被告。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強
制執行程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全教:
⒈系爭39筆土地之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對被告二人提起之優
先承買權訴訟,雖經勝訴判決確定,然其對被告二人提起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被告二人不服上訴,該案目前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故上開土地之塗銷移轉登記案尚未確定。
原告與被告二人雖於109年6月3日達成調解筆錄,然原告除
有請求價金之權利,亦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就該系
爭39筆土地係義務人,而非權利人,故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
確無任何權利得主張,即無法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故原告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
⒉另被告李全教已於本案審理期間即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就系爭34筆土地查封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
暨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故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
強制執行程序暨經該案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李全教具狀撤回並
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結束,原告之訴即無訴訟保護之利益及
必要。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愛新覺羅公司:
⒈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原
告對系爭39筆土地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
存在,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
。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經買賣後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
愛新覺羅公司及李全教名下。
⒉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就系爭39筆土地,以李炳堯為被告,
李全教及愛新覺羅公司為參加人,提起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事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臺
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全案已於108年6
月18日判決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勝訴確定。
⒊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就系爭39筆土地,以李全教及愛新覺
羅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
別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勝訴後,由李全教及愛新覺羅
公司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⒋被告李全教、愛新覺羅公司,與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有關返
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返還買賣
價金等事件,成立訴訟上之調解。
⒌被告李全教持有被告愛新覺羅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六紙,向本
院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
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⒍被告李全教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愛新覺羅公司提起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原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執行中,惟李全教已於112年6月16日
具狀撤回查封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並聲請逕發債權憑證。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後出售予被告二人,並將
系爭34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系爭5筆土地
登記於被告李全教名下,惟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方順
裕、方裕國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及臺南
高分院判決認定方順裕、方裕國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在案
。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另就系爭39筆土地聲請假處分後,
復向被告二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本院及臺南高
分院判決勝訴,被告二人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被告二人於訴外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後,向原
告提起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訴訟中兩造經本院調解
成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39筆土地移轉或回復登記於原告名
下起30日內,給付被告二人41,588,000元。被告李全教於調
解成立後,另持被告愛新覺羅公司開立之本票6紙,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被告李全教又
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之系爭
3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
執行中。被告李全教嗣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查封系
爭34筆土地之執行,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上開事實有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
解筆錄、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
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系爭34筆土地登記
謄本、民事撤回查封扣押執行標的暨逕發債權憑證聲請狀、
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補字卷第29-131頁;本院
卷第73-90、22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
㈡按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
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
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
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
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被告李全教於112年6月19
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愛新覺羅
公司之查封執行標的暨聲請逕發債權憑證等語(本院卷第21
9頁),並提出112年6月16日民事撤回查封扣押執行標的暨
逕發債權憑證聲請狀為證(本院卷第221頁)。觀諸上開聲請
狀所載,可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強制執行程序業
經該案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李全教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
既經撤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標的即請求本院判決撤
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回
,即無訴之利益可言,原告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之訴缺乏訴訟保護必要,故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
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32,971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1-重訴-275-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