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庭

共找到 167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之就學處所,相對人應配合協助辦理戶籍遷移 事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3日離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 ○○主要照顧者。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准許 ,相對人惡意撤回本案,致上開暫時處分裁定失所附麗。又 相對人拒不配合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丙○○戶籍遷移事宜,自 113年10月18日惡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人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惡意 撤回本案,致上開暫時處分裁定失所附麗等語,有本院113 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為憑,顯見本件有就學籍、戶籍為 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聲請人聲請就會面交往方式 為暫時處分等語,考量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丁○○會面交往方式有所約定,而本件暫時處分並 未變更兩造同住照顧之方式,故兩造本應基於合作父母原則 ,依上開協議所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 往,尚無另為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必要性,附此敘明。從而 ,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11

TPDV-113-家暫-176-20241111-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褚俊宏 相 對 人 高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5頁第19行關於「聲請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對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裁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11

TPDV-112-家調裁-95-20241111-2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許芷榕 非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劉明昌律師 相 對 人 許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即 聲請人之母李凌霞於民國95年8月10日離婚,即無正當理由 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憑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再查,兩造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有113年10月24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衡量相對人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是認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如主文所示。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08

TPDV-113-家調裁-61-20241108-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岱芳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 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 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鍾岱芳為新北市教育局的特約 心理師,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 薦、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 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 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08

TPDV-113-家非調-420-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2 435、2436、2438、2439、6555、8433、9068、106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邱名顯暨邱友鴻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刑及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審同第一審判決書分就上訴人邱名顯、邱友鴻各別制 作,以下所指之原審判決,關於邱名顯部分稱甲判決,關於 邱友鴻部分稱乙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案原審審理結果,甲判決認定邱名顯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 附表一所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邱名顯犯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共4罪)及 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邱名顯在第二審之上訴。另 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友鴻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二至五所示 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邱友鴻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共30罪)及相關 沒收(追徵),邱友鴻提起第二審上訴,乙判決則以邱友鴻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判決關於前述部分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邱友鴻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為論斷及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四、上訴意旨略稱: ㈠邱名顯部分:   ⑴甲判決認邱名顯與邱友鴻為共同正犯,僅就共同正犯理論 說明,並未說明4個不同稅期成立的4個犯行,邱名顯如何參 與、如何知悉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有何幫助逃漏稅 捐之意思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所憑之證據。又甲判決僅以邱友 鴻係邱名顯之弟,即認邱友鴻有利於邱名顯之證詞均不足採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⑵甲判決採信證 人黃雅鳳(經第一審另案判決確定)證述101年間曾詢問邱 名顯是否可購買發票節稅、邱名顯有告知其他廠商有多餘發 票之證詞,但對於黃雅鳳證述邱名顯說再看看、無法確定發 票是邱名顯拿給伊等有利於邱名顯之證詞,並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⑶甲判決事實、理由均認邱 名顯與邱友鴻、黃雅鳳為共同正犯,但主文未記載共同,有 不相一致之違法。⑷甲判決既認邱名顯與他人共犯,但未調 查說明邱名顯有無所得,即對邱名顯沒收全部不法所得,自 有違誤等語。 ㈡邱友鴻部分:   ⑴邱友鴻僅係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   所)經理及業務,並非涉案公司負責人,亦非經辦會計之人 ,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要件,乙判決論 處邱友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共30罪),認事用法有誤。⑵乙判決就邱友鴻所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未考量邱友鴻並非前述身分之人,惡 性非重,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⑶邱友鴻因貪圖小利而涉犯本案,原審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05、406、458、584、764、766號等6案,邱 友鴻多已坦承,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虛開發票之公司或廠商 亦多與國稅局達成和解,對於國稅課徵之惡性非重,乙判決 量刑未審酌上情,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⑷邱友鴻取得發票金額7.5%或8%之佣金,其中5%用以 繳交營業稅,尚須代繳發票金額1.2%營利事業所得稅,此1. 2%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僅係代為繳納,與由營業人自行繳納 無異,並非邱友鴻犯罪成本,乙判決附表八認定發票金額3% 或2.5%,並未扣除1.2%,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五、邱名顯罪刑部分:  ㈠甲判決綜合證人黃雅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盛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之總分類帳、邱名顯不利於己之部 分供述(即其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盛豐公司 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記帳、申報稅捐;盛豐公司有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申報營業稅;其有接到黃雅鳳的電話),暨附 表二所載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邱名顯有甲判決 事實欄所載: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與邱友鴻、黃雅 鳳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充作盛豐公司之進項憑證, 幫助納稅義務人盛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錡峰)逃漏附表一 所示稅捐,及與邱友鴻、黃雅鳳、陳錡峰共同虛偽填載「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行使等犯行,已記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詳敘黃雅鳳證述關於以電話詢問 邱名顯購買不實發票以節稅、有將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之8% 以現金交付邱名顯各節,前後一致,並與盛豐公司之總分類 帳記載相符,而黃雅鳳與邱名顯並無仇隙,所證情節係不利 於盛豐公司及其自身,認其所證堪信屬實。復就邱友鴻於第 一審及原審證述盛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係其個人所為,邱名 顯並不知情云云,如何因與卷內證據斟酌後,足認邱友鴻上 開證詞,俱不足為有利邱名顯之認定,論述說明。另依黃雅 鳳係主動詢問邱名顯購買不實發票充當盛豐公司之進項憑證 後,邱名顯即應允處理,事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 予盛豐公司,並向黃雅鳳收取發票金額之8%,邱名顯應知悉 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非真實交易且盛豐公司以該不實發票充 當進項憑證之事,可認邱名顯與前述之人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邱名顯縱未全程參與取具不實發票,或親自辦 理營業稅申報事宜,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就邱名顯否 認犯罪,所辯略以:黃雅鳳之證詞不可採、並無參與營業稅 申報流程,也無須審核簽證、係邱友鴻為個人私利所為云云 ,如何均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單憑黃雅 鳳所為不利於邱名顯之指證,即予論罪。且稽之卷內資料, 黃雅鳳於110年7月26日第一審證稱:「(為何會有這些不實 的發票?)我都是透過被告邱會邱名顯給我的。」「(這種 行為是如何開始的?)因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給我預估費 用表,預估費用表裡的進項部分不足,早期負責人是我先生 陳錡峰,我先生因病過世,我跟我先生陳錡峰有討論過,之 後有把這樣的訊息傳達給被告邱會邱名顯,由被告邱名顯提 供資料給我們。」「(妳第一次和被告邱名顯聯絡?)我一 直以來都是和被告邱名顯聯絡。」「(妳如何跟被告邱名顯 說?)我跟被告邱名顯說我缺多少,這部分有無可提供給我 的,被告邱名顯當然不會馬上跟我說沒有問題,被告邱名顯 會跟我說再看看,若OK的話,他會再跟我持續這樣聯絡。」 「(妳跟被告邱名顯說妳缺發票,有向被告邱名顯提到要如 何處理嗎?)我跟被告邱名顯說我想買發票、我要的額度是 多少,被告邱名顯就說他再看看,若OK的話會跟我聯繫。」 「(這是第一次的情況嗎?)我101年~104年都有這樣的行 為,我一直都是用這樣的聯絡方式。」「(被告邱名顯之後 有提供妳發票嗎?)有,但年代已久,我無法確認是否為被 告邱名顯拿給我的,我只能確定我買了不應該買的發票。」 「(被告邱名顯當時有無說要買發票要收取對價?)我要給 8%,5%要繳營業稅,開發票給我的公司要3%,但實際上我沒 有跟那些公司對應,我都是聽被告邱名顯跟我說,前兩年用 匯款方式,後兩年是用現金之方式。」「(妳跟被告邱名顯 是在電話中有討論到若要購買發票,金額是購買發票金額的 8%,也是被告邱名顯告訴妳的嗎?)是。」(見第一審卷二 第523至525頁)綜合黃雅鳳前述證詞脈絡,黃雅鳳均是與邱 名顯聯繫,邱名顯雖有稱再看看,但黃雅鳳嗣後均有拿到不 實發票,僅因時隔已久已不記憶何人交付,則黃雅鳳所證: 「邱名顯會跟我說再看看」、「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邱名顯 拿給我的」等語,難謂係有利於邱名顯之證詞,甲判決未予 說明,尚非理由不備。邱名顯上訴意旨⑴⑵或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指違法,或對與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具有上述 身分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邱名顯具會計 師身分,其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論處邱 名顯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無不合。邱友鴻、黃雅 鳳不具此特定身分,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載「共同」,乃屬當 然。邱名顯上訴意旨⑶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予以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邱友鴻刑部分: 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乙判決說明邱友鴻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關 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筆錄記載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188頁、卷三第42頁)。乙判決因認邱友鴻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第一 審判決關於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因 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前述部分之刑及沒 收部分等旨(見乙原判決第1、2頁),尚無不合。邱友鴻上 訴意旨⑴以第一審判決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部分,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指摘,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量刑及沒收)以外之部分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 須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 前提下之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當 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乙判決已說明邱友鴻係基於犯 罪主導地位,對犯行之貢獻及其犯罪情節,均非輕於第一審 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第 一審判決因認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並無不 合等旨。核係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乙判決就邱友鴻所犯前述各罪,已以邱友鴻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分別量處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十五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所示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背公平正義,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而予維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邱友鴻上訴意旨⑵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七、邱名顯、邱友鴻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 」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無 利得」審查,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 犯罪或產自犯罪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犯罪直接利得。判 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 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 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僅止於因 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 查,採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本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甲判決說明盛豐公司交付發票金額之8%,其中5%繳納營業稅 ,另3%係由邱名顯取得,而甲判決附表一盛豐公司取得發票 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該銷售額之3%即4 3萬5千元,屬於邱名顯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等旨(見甲判決第23頁第8列至第15列、第24頁 第10列至第18列)。乙判決關於此部分亦說明並無證據證明 邱友鴻獲有報酬或對價,而未對邱友鴻諭知沒收(追徵)( 乙判決第4頁第15列至第16列、第一審判決第15頁第3列至第 5列參看),第一審法院另案111年度簡字第3795號被告黃雅 鳳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刑事判決,亦未就共同正犯黃雅鳳關 於其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綜上甲判決以 盛豐公司交付發票金額之8%,扣除未沾染不法之發票金額5% ,其餘3%係由邱名顯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追徵 ),即無不合,理由雖稍簡略,仍非理由不備。 ㈢乙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附表八關於同瑋公司(3%,即1,500 元)、金陽企業社(2.5%,即6,279元)所示佣金,係由邱 友鴻取得,業據邱友鴻自承在卷,並與證人陳正郎、陳清南 、朱惠芬於偵查時證述相符,雖未扣案,惟屬邱友鴻可支配 管領之犯罪所得,縱邱友鴻有為虛開發票之營業人代繳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屬邱友鴻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不得扣 除,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見乙判決第4頁第5列至第12列 、第6頁第14列至第25列),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 ㈣邱名顯上訴意旨⑷;邱友鴻上訴意旨⑷指摘甲判決、乙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沒收(追徵)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邱名顯、邱友鴻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邱名顯關於 得上訴第三審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關於得 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 貳、邱友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刑及沒收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㈠關於其附表 一(即盛豐公司)、事實欄二㈥關於其附表六(即成利吉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利吉公司〉),邱友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一審係從一重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罪刑(共5罪),原審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刑及附表八(成利吉公司)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邱友鴻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 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邱友鴻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307-20241107-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詹餘 非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景生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景生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據此 ,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裁判費 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 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 ,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06

TPDV-113-家非調-538-20241106-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04號 原 告 鄒沛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柏維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被告程序能力、本件起訴合法要件 ,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邱柏維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被告 已於98年2月13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本件欠缺起訴合法要件,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 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06

TPDV-113-家調-1204-20241106-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陳廣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伶、陳思惠、陳山本、陳卉瑜、陳威成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戊○○、丁○○、甲○○、乙○○、丙○○間聲 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其金額為6,000,000元(計算式:50,00 0元/月×12月×10年),應徵收費用2,000元。據此,聲請人 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06

TPDV-113-家非調-537-20241106-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繹捷律師 鍾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1號),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1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結婚,詎相對人於 112年2月6日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妨礙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離婚、酌定親權事件,業經113年8月16日、113年11月1日調 解均未能成立,顯見兩造現無法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已13歲,具認知和表達能力,又 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 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審理中,再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函暨 訪視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意見,故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 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    聲請人得以每月2 次,每次2 至4 小時在臺北市親子會面 中心同心園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時攜 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及接回,兩造均應遵守、配合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實際場地與人力安 排之調整。 (二)通常保護令失效或廢棄起6 個月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5 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負責送至會面交往處所 ,由聲請人負責送回。 (三)通常保護令失效或廢棄起6 個月後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5 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負責送至會面交往處所 ,由聲請人負責送回。

2024-11-05

TPDV-113-家暫-105-2024110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李炳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李全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2,97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覺羅公司)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382-33、382-81、382-105、38 5-18、385-40、385-75、385-94、385-100、385-101、385- 105、385-109、385-132、385-136、385-137、385-140、38 5、385-19、385-35、385-46、385-67、385-69、385-70、3 85-90、385-91、385-112、385-122、385-124、385-138、3 85-141、385-142、385-159、385-161、385-164、385-64地 號等34筆土地(下稱系爭34筆土地)及同段385-148、385-6 5、385-62、385-186、385-1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 ;上合稱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5年間出 售系爭39筆土地,並將系爭34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愛新覺羅公 司名下、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李全教名下,惟系爭39筆 土地經訴外人即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二人提起確認優先購 買權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故原告即與方順裕、方裕國另簽立買賣契約。又因系爭39 筆土地分別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除 就系爭39筆土地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二人移轉外,另對被告 二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 11號民事判決被告二人應將系爭3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二人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二人於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後,開始對原告提 起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經移付調解,兩造於109年6月3日達成調解(本院109年 度移調字第56號),約定原告願於系爭3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二人新臺幣 (下同)41,588,000元。原告與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溝通 後,其等願意撤銷假處分,以利原告持前開調解筆錄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豈被告李全教竟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 0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就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之系 爭3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 ,並於110年11月26日至現場指界。該本票裁定於110年8月9 日作成,晚於兩造調解筆錄作成時點,被告李全教無權對系 爭34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其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 為係有悖於兩造之約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 被告李全教提起之強制執行案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 同條後段之規定,將愛新覺羅公司亦列為被告。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強 制執行程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全教:  ⒈系爭39筆土地之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對被告二人提起之優 先承買權訴訟,雖經勝訴判決確定,然其對被告二人提起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被告二人不服上訴,該案目前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故上開土地之塗銷移轉登記案尚未確定。 原告與被告二人雖於109年6月3日達成調解筆錄,然原告除 有請求價金之權利,亦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就該系 爭39筆土地係義務人,而非權利人,故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 確無任何權利得主張,即無法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故原告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  ⒉另被告李全教已於本案審理期間即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就系爭34筆土地查封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 暨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故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 強制執行程序暨經該案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李全教具狀撤回並 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結束,原告之訴即無訴訟保護之利益及 必要。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愛新覺羅公司:  ⒈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原 告對系爭39筆土地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 存在,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 。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經買賣後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 愛新覺羅公司及李全教名下。  ⒉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就系爭39筆土地,以李炳堯為被告, 李全教及愛新覺羅公司為參加人,提起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事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臺 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全案已於108年6 月18日判決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勝訴確定。  ⒊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就系爭39筆土地,以李全教及愛新覺 羅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 別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勝訴後,由李全教及愛新覺羅 公司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⒋被告李全教、愛新覺羅公司,與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有關返 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返還買賣 價金等事件,成立訴訟上之調解。  ⒌被告李全教持有被告愛新覺羅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六紙,向本 院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 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⒍被告李全教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愛新覺羅公司提起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原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執行中,惟李全教已於112年6月16日 具狀撤回查封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並聲請逕發債權憑證。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後出售予被告二人,並將 系爭34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系爭5筆土地 登記於被告李全教名下,惟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方順 裕、方裕國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及臺南 高分院判決認定方順裕、方裕國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在案 。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另就系爭39筆土地聲請假處分後, 復向被告二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本院及臺南高 分院判決勝訴,被告二人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被告二人於訴外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後,向原 告提起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訴訟中兩造經本院調解 成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39筆土地移轉或回復登記於原告名 下起30日內,給付被告二人41,588,000元。被告李全教於調 解成立後,另持被告愛新覺羅公司開立之本票6紙,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被告李全教又 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之系爭 3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 執行中。被告李全教嗣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查封系 爭34筆土地之執行,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上開事實有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 解筆錄、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 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系爭34筆土地登記 謄本、民事撤回查封扣押執行標的暨逕發債權憑證聲請狀、 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補字卷第29-131頁;本院 卷第73-90、22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  ㈡按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 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 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 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 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被告李全教於112年6月19 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愛新覺羅 公司之查封執行標的暨聲請逕發債權憑證等語(本院卷第21 9頁),並提出112年6月16日民事撤回查封扣押執行標的暨 逕發債權憑證聲請狀為證(本院卷第221頁)。觀諸上開聲請 狀所載,可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強制執行程序業 經該案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李全教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 既經撤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標的即請求本院判決撤 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回 ,即無訴之利益可言,原告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之訴缺乏訴訟保護必要,故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 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32,971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04

TNDV-111-重訴-275-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