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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LAK-9999」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扣案之偽造「LAK-9999」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張鈞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翔為免其向表姐陳雨潔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因交通違規遭告發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所提 供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於不詳處所,懸掛 在上開機車之車牌位置而騎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車牌 真正持有人曹芮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張 鈞翔於113年7月8日18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經查扣上開車牌並送鑑定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芮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張鈞翔之供述,(二)告訴人曹芮綺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車牌照片及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偽造之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SLEM-114-士原簡-5-20250124-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4號 原 告 曹介兆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或92 條之規定請求:㈠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88,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7月 2日(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2日)以交換為登記之債權行為,以及 於113年7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11日以交換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之財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 之利益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核定為143500元【計算式 為:(11平方公尺+63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52000元×權利範圍1/288=143500元】,而本案係於113年11 月7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5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4

SLEV-114-士補-34-2025012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2號   被   告 李錦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仍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1月18 日下午4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交 會處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SLEM-114-士交簡-48-202501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10年)8月9日釋放出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 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   被   告 林正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以1 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於113年4月18日9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係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於113 年4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正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3)各1份在卷足 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SLEM-114-士簡-95-202501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李昀儫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其中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參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2房屋(按為4樓之12及4樓之13互相打通後使用4樓之12 門牌,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 有人,雙方互為上下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發 現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污水滲漏狀態(下稱系爭漏水 ),致令室內瀰漫臭氣且天花板嚴重發霉,並於113年4月3日 委請新雅水電行檢查系爭漏水,經水電工判斷系爭漏水應為 被告無故將衣物丟入馬桶,導致系爭5樓房屋之私有污水管 線堵塞而破裂所致,原告乃於113年4月19日寄發台北保安存 證號碼00007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被告於113年5月31日 前修復系爭漏水及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發霉,然被告 僅修復系爭漏水,就原告促請其修復系爭4樓房屋乙節卻置 若罔聞,原告遂委請訴外人威貫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評估修復 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所需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28000 元,另原告因系爭漏水而被迫忍受黴菌、潮濕及臭氣已長達 2月有餘,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身體並造成其精神上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47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沒有漏水痕跡,該屋管線是通到公 用管線,系爭4樓房屋漏水應與公用管線有關,而其願意賠 付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8000元,但 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前開漏水情形 而受損,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現場照片、錄影光碟、臺北保安存 證號碼000078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錄影光碟譯文、房屋 平面圖、門牌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就系爭漏水所生原因 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前往系爭4樓房屋 及系爭5樓房屋進行履勘事宜,並經證人即新雅水電行之實 際經營人林金鈴到場證稱:「(問:113年4月3日是否有來 原告住處看漏水?)日期我不記得,但大概是這個時期,我 那天來的時候已經看到天花板在滴水,我就打開天花板來看 ,天花板內有一支生鐵管在漏水,在滴水的生鐵管是樓上在 用的,後來我們到樓上的房子看,因為樓上的馬桶不通,我 們就把水管鋸掉,拉出一支長襪子,襪子有給樓上的屋主看 ,馬桶是樓上屋主的襪子應該也是他的,襪子拿出來之后, 樓上的馬桶也通了,我也把樓下漏水的部分修補好,修漏水 的費用是樓上屋主付的,我那天來看的時候天花板内的公管 處是未漏水,但這支公管之前有修理過。」、「(問:當時 的漏水有多大?)襪子拿出來之後,就越滴越少了。」、「 (問:是否修理好就没有漏水了?)對。」等語,而證人即 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人員許志鵬於前開履勘時亦到場證稱: 「(問:證人是否曾到被告家中做修繕?是何時?)有來過 兩次,是113年5月4日、113年6月19日兩次,是在裂縫處用 彈泥補強,就是現場看到的有補的地方…我在5月4日也有去 看樓下的房子,沒有看到漏水,但有濕氣,天花板也有乾水 漬的痕跡。」等語,參以前開錄影光碟譯文所示,被告自承 有不慎將衣物倒入馬桶致系爭5樓房屋之馬桶堵塞情事,堪 認系爭4樓房屋之前開漏水情形,係因被告不慎將衣物倒入 馬桶,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私有污水管線堵塞而破裂所致, 核與公共管線無關,應可認定。又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 板受損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污水管線堵塞而破裂所致,已如 前述,而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 分之使用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不慎將衣物倒 入馬桶,顯未盡其該等義務,導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並造成 系爭4樓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 害,而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威貫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 價單所載,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費用計為28000元 ,並經被告表示願意賠付,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8000 元,要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因上開原 因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前開受損情形,已如前述,致原 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4樓房屋,而系爭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浴 室馬桶之污水管所致,且系爭4樓房屋漏水處位於浴室浴缸 上方天花板,而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常用之處,堪認前開漏 水受損情形,確已致其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妨 礙其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可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 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其與被告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 之痛苦程度及受害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 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萬元,尚屬適當。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就前開所 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490元(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證人日旅費1090元【計算式:5400元+530元+560 元=6490元】),其中62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然因被告業已墊付證人日旅費560元,故僅就所餘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63元,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3

SLEV-113-士簡-135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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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杜建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 計收違約金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計收違約金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 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如連續兩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 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 帳款餘額以年息15%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2個月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 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6月30日止尚積欠72135元(其中 本金69592元、期前利息254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上開請求無意見,然其已向本院聲請更 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受理中,目前 尚未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 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薪資 明細表、定期儲金存款明細、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程 序部分,本院雖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受理被告之聲請 ,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則自法 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後,訴訟程序始不得開始或續行,而本 院雖已受理被告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上開消債案件既尚未經本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3

SLEV-113-士小-226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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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勁坤 被 告 陳暐承即承的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 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 16年12月16日止,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 起於每月16日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655%按月計付,且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還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5月16日,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依 到期日計算借款到期時之利率計為3.375%(計算式:1.72%+1 .655%=3.375%),爰依兩造間借據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局招領逾期信封、放款利息明細 月報表、中華郵政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公告利率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43512元 3.375%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止 27058元 3.375%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止

2025-01-23

SLEV-113-士簡-173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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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戴家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3

SLEV-113-士小-219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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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黃秀芳即福榕記什錦涼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八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六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 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 0.9%浮動計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加1.1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 803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依起息日即113年5月6日計算借款到 期時之利率計為2.88%(計算式:1.72%+1.16%=2.88%),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財政部稅籍登 記資料、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 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3

SLEV-113-士簡-151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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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李維浚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第12條及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95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95元,及自1 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 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 買輪你貸機車,分期總價為189180元,並約定自112年3月25 日起至115年2月25日計36期清償,每期繳納5255元,被告僅 繳納7期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如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利息,然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原告自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爰依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 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分期,分期總價為73320元,並 約定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計24期清償,每期繳 納3055元,被告僅繳納6期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如未按期繳 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然依民法第389條規 定,原告自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始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爰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機 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還 款明細表、身分證正反面、駕照、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擷圖、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擷圖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各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3

SLEV-113-士簡-180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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