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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顥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正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 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 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惟債務 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 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伊 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如 附表所示),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0年12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於101年2月6日下午4時開 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7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 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顯有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並無同條例第64條法院得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經管理人 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且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9萬5,6 0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提出分配報告後,清算程序終結, 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調查審認 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7月31 日確定;聲請人嗣先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並經本院調查審認其雖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 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0%計之應分配額(如附表B 、C欄所示)之形式要件,惟經綜合判斷先前聲請人受不免 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務人間之 利益衡平,並斟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 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認聲請人不符消債條例 第142條應予免責之規定,先後以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裁定聲請 人不免責確定(下合稱5件免責前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伊於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不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以上,共計清償新臺幣(下同)121萬1,993元(詳如附表E 欄所示),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予免責云云,固提 出清償分配表、郵政匯票、匯票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 至131頁),並經債權人確認收款無訛(見本院卷第93至131 頁、第169至235頁、第239至245頁、第249至269頁)。然觀 之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付款單據及清償數額(見本院卷第 93至131頁),與5件免責前案所提出之付款單據及清償數額 (見本院卷第93至121頁,如附表C欄所示,清償日期均為10 4年4月22日)相比較,清償數額僅增加10萬元(見本院卷第 123至131頁,如附表D欄所示,清償日期均為113年9月30日 )。足見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 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7月31日確定後,聲請人僅 於104年4月22日清償102萬1,999元,加計清算程序分配金額 8萬9,994元,共計清償111萬1,993元【計算式:89,994+1,0 21,999=1,111,993】,占債權總額之21.4%【計算式:1,111 ,993÷5,195,030=0.214】(如附表B、C欄所示)。嗣經聲請 人陸續聲請5件免責前案均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方於113年 9月30日再清償10萬元(如附表D欄所示),但僅占債權總額 之1.9%【計算式:100,000÷5,195,030=0.019】。又本院通 知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一事 表示意見,仍有近半數債權人明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 院卷第169、183、197、205、217、222、239頁)。 ㈢審諸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受 償達20%以上之應分配額,僅為債務人於受法院裁定不免責 後,得依該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基本門檻。法院依該條規 定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時,仍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故非僅 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債務人免責與否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 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先前聲請 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債權 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僅達23.3%)、債權人與聲請人 間之利益衡平,並斟酌聲請人之年齡(46歲)、工作能力以 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認聲請人 未盡清償之能事,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 德危機之虞,自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A)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B) 先前還款 金額(C) 本次還款 金額(D) 還款總金額 (E=B+C+D) 清償比例 (F=E/A)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887 2,683 30,470 2,981 36,134 23.3%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28,597 5,692 64,644 6,325 76,661 23.3%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825 8,572 97,345 9,525 115,442 23.3%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5,424 2,519 28,609 2,799 33,927 23.3%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3,008 6,635 75,348 7,373 89,356 23.3%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196,925 3,411 38,740 3,791 45,942 23.3%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318 6,051 68,720 6,724 81,495 23.3%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 0 0 0 0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5,676 14,996 170,301 16,664 201,961 23.3%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2,656 13,212 150,035 14,680 177,927 23.3% 1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74 997 11,326 1,108 13,431 23.3% 1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236 7,125 80,901 7,916 95,942 23.3%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531 1,811 20,564 2,012 24,387 23.3%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337 6,554 74,429 7,283 88,266 23.3% 1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322,880 5,593 63,519 6,215 75,327 23.3% 1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9,156 4,143 47,048 4,604 55,795 23.3% 總計 5,195,030 89,994 1,021,999 100,000 1,211,993 23.3%

2025-03-20

PCDV-113-消債聲免-28-202503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蔡坤榮 訴訟代理人 蔡浚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筠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 告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耕地;分別稱地號)訂有86 國耕租字第0120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 約),嗣被告所屬臺東辦事處通知原告,因所承租之系爭耕 地有部分不自任耕作使用,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換約續租申請案應予註銷,原告因而向 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移送臺東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 第5至48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上之建物為雞寮、集貨場、農舍2間, 僅2間農舍用於居住,其餘用作農業使用,其中1間農舍於民 國40年間所建,依當時法令承租國有土地並非不得建築房屋 ,伊自幼即居住於此,現亦設籍生活於內。耕地承租人之承 租權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被告依行政函釋及法院 判例認定原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非自任耕作,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故伊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要 件。又被告前於101年勘查後,既同意102年至112年續約, 嗣伊於112年10月向被告再次申請續租,依減租條例第20條 被告即應予續訂租約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耕地應與原 告續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契約。 二、被告則以:其於86年10月15日接管系爭耕地後,與原告簽訂 系爭耕地租約。嗣其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承租範圍時 ,發現原告於2728-85地號土地上部分為磚造平房、鐵皮屋 倉庫3棟、磚木造平房、水泥柱木造倉庫、庭院等基地及道 路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兩造雖於102年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仍 不使無效之租約恢復效力,故系爭耕地租約於102年續約前 已消滅,不應依減租條例續訂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 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即系爭耕地)均為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於86年10月15日接管系爭耕地後,與原告換約簽訂86國 耕租字第0120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耕地租約) ,嗣分別再於92年11月5日、102年10月18日換約,續租至11 2年12月31日止。  ㈢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發現系 爭2728-85地號土地上種植竹子、梅子、橘子等作物,且經 設置水池、道路及建物等地上物。  ㈣被告所屬臺東辦事處於113年1月22日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 54002420號函通知原告,因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有部分不自任 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系爭 耕地租約無效,換約續租申請案應予註銷。  ㈤系爭耕地租約爭議,經原告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移送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調處 結果:「一、主文:本案租約應予無效,因承租人不服調處 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理由:本案承租人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租約應予無效。 」  ㈥坐落系爭2728-85 地號土地上,有下列門牌之設籍資料:   1.臺東縣○○鄉○○村○○○00號,42年12月7日設籍。   2.臺東縣○○鄉○○村○○○00○0號,95年9月15日設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 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 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 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 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 效,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 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租金、承租 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 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至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 定承租範圍,該租約全部即歸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發現 系爭2728-85 地號土地上種植竹子、梅子、橘子等作物, 且經設置水池、道路及建物等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且設置之地上物包含磚造平房、鐵皮屋倉 庫3棟、磚木造平房(新部落62號)、水泥柱木造倉庫、 鋼筋混凝土造蓄水池、庭院及道路,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下稱101年使用略況)及照片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首堪認定。   ⒉又系爭耕地上現有地上物,包含現況地上物1水泥柱倉庫1 棟、現況地上物2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磚造平 房1棟(下稱62號房屋)、現況地上物3鐵皮倉庫1棟,及 現況地上物4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號之磚造平 房1棟(下稱62-1號房屋)及庭院(下稱系爭地上物), 有對照地籍圖及其地上物位置及現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8至42頁)。對照地籍圖及其地上物位置與101年 使用略況及照片圖,101年使用略況所載A位置,為現況地 上物4即62-1號房屋,房屋旁原鐵皮屋倉庫現況已拆除並 為增建;101年使用略況B部分為現況地上物3鐵皮倉庫1棟 ;101年使用略況C位置為現況地上物2即62號房屋,101年 時C位置之62號房屋為磚木造平房,現況為鐵皮平房,足 見業經改建;101年使用略況D位置為現況地上物1即水泥 柱木造倉庫。是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 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已存在, 迄原告112年10月再次申請續租仍存在,且其中62號房屋 已拆除改建,62-1號房屋亦有增建,均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42年12月7日設籍之62號房屋,及95年9月15日設籍之62之1號為「農舍」,然觀諸現勘照片(見本院卷第40、42頁),62號房屋設有浴廁,房屋內有桌子、矮櫃、沙發、冰箱、床板等物,62-1號房屋有3個房間、1個廚房,房間內均有衣櫃,其中二間有床鋪,足認前開所建房屋均係供居住之用,與「農舍」應為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有別,堪認原告承租系爭耕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   ⒋減租條例之規定限制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行使, 是為保障及改良承租人即農民之生活,故承租人就耕地之 使用自須確實符合自任耕作及農地農用之目的,倘承租人 未能自任耕作或未將農地農用,在農地上建築房屋作為居 住使用,實有違減租條例立法之宗旨,故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時租約無效,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 無效,且係自法定事由發生即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租約 無待終止,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查本件被告 雖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承租範圍時,始發現原告於 系爭耕地上設有系爭地上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然系 爭耕地租約在原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時即已無效,堪認系 爭耕地租約至遲於101年11月30日已全部歸於無效。雖兩 造於102年10月18日換約,續租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爭 執事項㈡),然揆諸前旨,系爭耕地租約不因被告嗣後繼 續收取租金、原告繼續使用土地、兩造於102年換訂租約 ,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⒌準此,系爭耕地租約已因原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主 張被告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應續訂系爭耕地租約,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20條主張被告應續訂系爭 耕地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20

TTDV-113-訴-103-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漢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41 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昭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及黃玉罐骨灰罐拾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元及骨灰罐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周昭漢前與林進興因在網路遊戲上認識,而得知林進興持有 金山陵園個人骨灰位3個、萬壽山個人骨灰位2個、種福田壁 掛式骨灰位3個、黃玉罐15個可供出售,其明知並無買家欲 購買林進興上開骨灰罐等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A、B、C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昭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林 進興佯稱其可協助林進興販售上開殯葬商品,並相約於翌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見面,兩人會面後,周昭漢對林 進興謊稱其為合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其有買家可幫忙林進 興販售骨灰罐等商品與對方云云,致林進興陷於錯誤,於11 0年3月16日前某日與周昭漢簽訂「買賣意向合約書」(合約 日期後填為110年3月17日),周昭漢復於同年3月16日,向 林進興訛稱已覓得買主,林進興遂攜帶15個黃玉罐與周昭漢 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與佯裝為買家之A男及喬裝為A男 員工之B男、C男見面,A男指示B男檢查上開骨灰罐後,即向 林進興誆稱有4個骨灰罐有瑕疵,要求林進興須補足4個骨灰 罐始能進行交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云云,周昭漢並配合 A男之說詞,聲稱其有4個骨灰罐可先販售予林進興,林進興 信以為真,乃於同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4日陸續支付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5萬元、10萬元共計16萬5千元與 周昭漢購買骨灰罐以補齊商品數量,並將經A男等人認定無 瑕疵之11個骨灰罐交由周昭漢保管,然周昭漢取得上開款項 及林進興所有11個骨灰罐(單價15萬元,總價165萬元)而 詐欺得逞後,即藉口推託,遲未完成交易,且僅交付4個骨 灰罐及11張廣源石藝企業社(下稱廣源石藝)開立之「蓮玉 罐」骨灰罐提貨券與林進興,並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關先生」之手機號碼與林進興,要求林進興自行與「關先生 」聯絡取回骨灰罐,惟經林進興聯繫「關先生」欲領取其所 有之「黃玉罐」骨灰罐時,卻遭「關先生」以其非提貨券所 有權人為由予以拒絕,林進興始知受騙。 二、周昭漢以不詳管道得知王文焜持有塔位權狀4個、骨灰罐4個 ,其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王文焜上開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D、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昭漢於111年5月3日撥 打電話予王文焜,自稱為靈骨塔仲介公司,詢問王文焜有無 塔位欲出售,並與王文焜相約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7-11見面,兩人會面後,周昭漢向王文焜謊稱可幫忙王 文焜販售上開塔位及骨灰罐,且已覓得葬儀社之買家,致王 文焜陷於錯誤,而與周昭漢簽訂買賣契約;周昭漢復於111 年5月13日前某日,要求王文焜將所有之4個骨灰罐領出,王 文焜遂將保管骨灰罐之金角石藝有限公司(下稱金角公司) 所開立之提貨券4張交與周昭漢,委由周昭漢與金角公司聯 繫領取骨灰罐事宜,嗣周昭漢於110年5月13日向王文焜佯稱 其已與金角公司約好取貨時間、地點,請王文焜備妥應支付 金角公司之保管費17,800元,並駕車搭載王文焜至新北市三 重區某處馬路邊,由王文焜當場支付17,800元向假冒金角公 司員工之D男取得不詳之人所有之4個骨灰罐(王文焜所有之 骨灰罐實際上仍在金角公司保管中),周昭漢隨即搭載王文 焜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與佯裝為買家之E男見面,經E男檢 視周昭漢、王文焜帶來之骨灰罐後,向王文焜訛稱其中有3 個骨灰罐有瑕疵,要求王文焜須補足3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 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云云,周昭漢並配合E男之說詞, 稱王文焜依約應交付4個無瑕疵之骨灰罐,其可幫忙購買3個 骨灰罐云云,王文焜信以為真,遂於111年5月23日在新北市 中和區某處周昭漢駕駛之車輛內、同年6月18日及6月20日至 29日間某日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各支 付10萬元、14萬元、5萬元共29萬元與周昭漢,用於購買骨 灰罐以補齊商品數量;周昭漢另佯以須委託代書處理買賣事 宜為由,於111年5月19日在新莊區五工路95號之台灣企業銀 行,向王文焜收取代書費2萬7千元。然周昭漢取得上開款項 及王文焜所有4個骨灰罐(總價值約33萬5千元)之提貨券而 詐欺得逞後,即藉詞拖延,遲未完成交易,亦未退還款項或 返還骨灰罐與王文焜,王文焜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文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周昭漢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 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們發 現林進興提領的罐子有部分破裂,是破了約4 個,當下我就 有跟林進興說要不要去找當初賣他罐子或幫忙保存罐子的人 ,詢問可不可以退換,林進興詢問後告知我對方說沒有辦法 ,請我幫他處理,我也只能替林進興看市面上有無相同的東 西可以買,我後來在第一殯儀館後面的殯葬用品店找到4個 罐子,花了約20、30萬元,因為林進興錢不夠我還幫忙代墊 13萬多元,這13多萬元是我向我父母借的錢,我們(花)的 時間超過當初買方即「林先生」給我們的最後期限,「林先 生」的名字、聯絡電話我都不知道,我和「林先生」是用通 訊軟體What's App 聯絡,相關的對話紀錄也找不到了,因 為我手機換了很多次,但我跟林進興都有保持聯絡,林進興 就要求我將15個骨灰罐及16萬5,000元還給他,我後來也還 了11個骨灰罐的提貨券及4 個實體骨灰罐給林進興,我還有 說如果有問題我們可以溝通,之後林進興就對我提告;當初 發現骨灰罐破裂時我就表示讓林進興自行保管,是林進興說 沒地方放才讓我保管,中間出現問題後就一直溝通;我將林 進興的骨灰罐放在倉儲,給我提貨券的人說打上面的電話便 能提領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以合騰企業社之名義與 告訴人林進興簽立「買賣意向合約書」,並於110 年3 月 24日向告訴人林進興收取16萬5,000元用以購買骨灰罐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調偵字第316 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5頁、第19至20頁、第59至 61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 至195頁、第231至265頁、第298頁、第422至430頁),且 有告訴人林進興與合騰企業社之買賣意向合約書、被告之 名片;告訴人林進興提出之廣源石藝提貨券翻拍照片、其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骨灰座與骨灰罐清單、收 據、協議書等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37 頁,本院卷第305至319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歷次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代表合騰企業社與林進興簽訂 合約,幫林進興代售金山陵園塔位3個、萬壽山塔位2個 、種福田塔位3個、黃玉罐骨灰罐15個;簽約後我帶他 到永和區1個鑑定黃玉罐骨灰罐的地方,鑑定的人表示 黃玉罐骨灰罐15個内有4至5個有明顯裂痕,我跟林進興 說會幫他找骨灰罐,他給我16萬5,000元,這筆錢只夠 買2個,其餘的是我代墊的;我有於110年12月22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拿了11張提貨券給林進興,表示 這是要還他的,並留了1位「關先生」的手機號碼給林 進興,告知他「關先生」會安排出貨的相關事宜,「關 先生」是貨運人員,我當初詢問遊戲裡面認識的「小林 」有沒有存骨灰罐的公司,「小林」找了廣源石藝給我 ,順便給我「關先生」的電話,「小林」的真實姓名與 電話,我也不知道;提貨券的所有權人應該是「小林」 的名字,但我可以去幫林進興領出來給他;我有向林進 興拿16萬5,000元,這是他申購罐子的錢,我有還他原 有的4個黃玉罐及11張「廣源石藝」提貨券云云(見偵 卷一第7至10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10年1月20日我有與林進興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見面並商談販賣殯葬商品之事,我 先要確認林進興產品無問題再去尋找買家,我們的合約 是1個月;從檢查罐子到提領前我都在林進興旁邊,但 罐子不止2個有問題,我先請林進興打電話給出賣罐子 給他的人,看是否能請出賣人更換罐子或買回,沒有回 應後,我就幫林進興去網路上尋找誰可以賣,但林進興 的5個罐子都有瑕疵,而他只能付2個罐子的錢,其他的 都是我幫忙代墊的;因為我和林進興說如果要我幫他繼 續找買家,且我們有簽合約,罐子數目不可以變更,一 定要15個罐子,在簽合約前林進興有說要一次性處理, 我有告知他數量不能有更動;買家我當時還沒開始找, 我只是先去網路上問有無有意願的人;我要回去找之前 與買家的通話記錄;林進興說不要現貨,他沒有地方放 ,所以我才給他提貨券云云(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264 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9頁)。    ⑶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合騰企業社不是 我原本任職的公司,他們只是說用這個做 Title,我沒 有在合騰企業社任職,他們給我名片,說他們是仲介; 本案的買賣意向合約書是我之前警詢筆錄提過的「林先 生」拿給我,林進興簽完,我拿給「林先生」,之後「 林先生」寄回來給我時已經蓋好章,我再送過去給林進 興;「林先生」告訴我「李老闆」(「李先生」)可以 買,叫我和「李老闆」聯絡,「李老闆」跟我約時間, 然後請林進興一起過去,他來檢查;後來罐子留在那邊 後,大概2天,因為我們新買的骨灰罐還沒送過去,「 李老闆」就跟我說他們不能保留,這樣會有責任,萬一 不見或是損壞了怎麼辦,所以他們就把東西放在倉儲, 然後把提貨券寄來給我,「李老闆」說骨灰罐已經拿去 存了,直接去找他們提就可以;我目前沒有「林先生」 或「李老闆」的姓名及聯絡方式;我也找不到代書的姓 名、電話、事務所名稱及地址或留存任何代書的相關資 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    ⑷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聲稱:林進興的11個骨 灰罐在我這裡,他們那邊配送的時間是2月17日、18日 ,因為那個東西很重、很大,要用貨車配送,林進興可 以指定地點,他們可以送到那邊去(見本院卷第406至4 07頁)云云。    基上,被告就其當時是否已覓妥買家、「林先生」是買家 或合騰企業社之職員、買家為「林先生」或「李老闆」; 被告偕同林進興與所謂買家或鑑定骨灰罐之人見面後,骨 灰罐係林進興交由被告保管,或先暫放在「李老闆」處, 「李老闆」再寄放在倉儲公司,並將提貨券寄與被告,及 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11個骨灰罐係放置在倉儲公司或由被 告自行保管等節,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林先生」、「關先生」、「李老闆」、代書之真實姓名、 聯絡資料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代書事務所、倉儲 公司之名稱、地址亦均不復記憶。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 採信為真。   ⒊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興歷次指述及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持有一些殯葬相 關商品如塔位及骨灰罐,我於110年1月中旬接獲1名不 明男子來電,表示他可以幫我販售塔位、骨灰罐,我們 相約於110年1月20日在我公司樓下(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見面洽談,當天他給我的名片名字為周昭漢, 並自稱是合騰企業公司的業務,他有買家能幫我販售, 我就提供我的殯葬商品内容讓他檢視,其後我跟他簽訂 買賣意向合約書,依照合約内容,我的商品為金山陵園 塔位3個、萬壽山塔位2個、種福田塔位3個、黃玉罐骨 灰罐15個,而我在合約中是委託人,周昭漢則以受託人 (合騰企業社)名義與我簽約;於110年3月22日(實際 日期應為「110年3月16日」,此觀林進興提出之說明文 件【見本院卷第315頁】,林進興係於110年3月16日與 被告一同前往永和某辦公大樓內交易,而林進興係於與 被告所稱買家會面後,因對方指稱有部分骨灰罐有瑕疵 ,為補齊合約約定之數量,始於同年3月17日、3月18日 、3月24日陸續支付1萬5千元、5萬元、10萬元與被告, 作為購買2個骨灰罐之用,故林進興、被告與該「買家 」見面之日期,應以林進興提出之說明文件上所載「11 0年3月16日」為準),我請我原罐商將我15個黃玉罐送 到我公司樓下,周昭漢開車帶我去中和或永和他所稱的 買方處檢驗這些罐子,買方就跟我及周昭漢說有2個罐 子有瑕疵無法接受,希望我儘快去換2個罐子回來才可 繼續交易,後續周昭漢就私下跟我說他這邊有兩個罐子 可以先賣我,由於周昭漢強調我們已經有簽訂合約,如 果有缺陷的那兩個罐子沒補齊將無法履行合約,所以我 只好被迫再跟周昭漢買他當時所說的兩個罐子;周昭漢 有口頭向我保證買家要買我的15個罐子,先前也有簽合 約;若周昭漢無法將我的罐子賣掉,我不會跟周昭漢買 後面這些罐子;我陸續於110年3月24日給周昭漢165,00 0元,周昭漢有寫紙本收據,並口頭上說會給我整個合 約的3成訂金,從這一天開始到現在,我都有持續詢問 周昭漢我的骨灰罈交易進度,但周昭漢都沒正確回應我 ,說要匯錢給我,但因大資金銀行要核對、5月代書發 燒罹患新冠肺炎住院等持續各種推託之詞,後來到110 年10月4日,周昭漢於電話中向我表示要直接還我11個 黃玉罐及165,000元,但還是沒給我又繼續推託;我於1 10年12月1日有跟周昭漢見面說要直接去拿我的罐子, 我問他我的黃玉罐到底在哪,他就說他已經寄存在罐商 那邊,12月6日會還我,直至12月22日他把骨灰罐的提 貨券給我,告知會有1位「關先生」跟我主動聯繫安排 送貨,110年(應為「111年」之誤)1月3日後周昭漢又 稱有在幫我安排買方;周昭漢給我的11張「廣源石藝」 骨灰罐提貨券,我有打去詢問,但對方表示所有權人不 是我等語(見偵卷一第7至15頁、第19至20頁、第59至6 1頁)。    ⑵告訴人林進興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大 概是在110年1月19日主動聯絡我,因為我手上有些塔位 ,他想幫我買賣,後續他就約時間跟我見面,說他可以 幫我處理,他先瞭解我手頭上有哪些標的;被告有給我 1張合騰企業社的名片;我跟被告簽了買賣意向合約書 後,被告帶我到永和的1家公司,說是要去見買方,在 事前我們已經說好要賣哪些東西,我就帶了15個骨灰罐 過去,我自己有先檢查過,也有請被告幫我看,我們都 不覺得有瑕疵,等我們抵達永和那間不算正式的辦公室 ,裡面有3個人,都是男性,差不多40歲,1個是主要跟 被告對話的人(即A男),他有請另外2人中其中1人( 即B男)檢查骨灰罐,並指示另1人(即C男)去做其他 事;被告有簡單向我介紹說這是買方,他有提到買方這 個詞;後來對方檢查骨灰罐後,說其中2個有瑕疵,因 為合約上有載明標的項目跟數量,骨灰罐有瑕疵,所以 就不能買賣,我問被告該怎麼辦,我說真的不行,那我 要拿回來,被告叫我把瑕疵品帶回,其他帶去的骨灰罐 放在永和的公司,然後再補2個,滿足合約,我問他們 能否簽個保存條給我,被告說他會處理,意思是先放著 ,到時他再補回2個罐子,應該就沒問題;隔幾天後, 被告說他將骨灰罐寄存在另一個地方,我就跟他說我雖 然沒有地方,但骨灰罐是我的,我不需要再寄存,因為 會有寄存費,被告說不會有寄存費;後來為了要補2個 骨灰罐,因此在被告的PUSH下,我就透過被告買了2個 骨灰罐,分數次給了被告共16萬5千元;被告之後有還 我4個新的、好的骨灰罐,並給我11張提貨券,我覺得 有點奇怪,原本是黃玉罐,但被告拿給我的提貨券是蓮 玉罐(筆錄誤載為「璃玉罐」,下同),所以我就一直 想要拿回我本來的黃玉罐;提貨券的部分,我有打電話 過去,但我聯絡不到能讓我領回骨灰罐的人,我向被告 反應後,被告給我1個「關先生」的手機號碼,說這是 可以送罐的人,我打給「關先生」並告知提貨券的編號 ,「關先生」告訴我依照紀錄,提貨券的持有人是「薛 小姐」不是我,我詢問被告為何會這樣,被告叫我自己 跟提貨券那邊講即可,後面我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31至265頁)。    ⑶告訴人林進興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由 於無法交易,應該是隔天之後,被告就主動去把骨灰罐 寄放在廣源石藝社,但他事先並未告知我,是事後我問 他時,他才告訴我說寄放在廣源石藝社,到時要交易比 較快;被告有給11張廣源石藝的骨灰罐提貨券正本,我 拿到提貨券的第一天有去聯繫,但因為被告跟我說可能 一個禮拜內就要交易,所以接下來其實我並未再與廣源 石藝社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30頁)。    是依證人林進興前揭證言,並參照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以合騰企業社之名義與告訴人林進興簽訂買賣意向合約 書後,即帶同告訴人林進興攜帶15個黃玉罐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等人會面,經A男等人 檢查上開15個骨灰罐後,指稱其中至少有2個有瑕疵,要 求告訴人林進興須補足2個無瑕疵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易 ,告訴人林進興乃於同年3月間陸續支付共計16萬5千元與 被告用以購買2個骨灰罐,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及告訴人 林進興所有之15個骨灰罐後,迄未完成交易,且僅交付4 個骨灰罐及11張廣源石藝開立之骨灰罐提貨券與告訴人林 進興,又始終無法提供其所稱「林先生」、「關先生」、 「李老闆」、代書之真實姓名(或代書事務所之名稱)、 聯絡資料、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復經本院函詢廣源石 藝社告訴人林進興提出之提貨券是否為該社所開立、持有 人為何人及相關資料,及承辦人之姓名、電語、聯絡地址 等,經該社回以:前揭11張提貨券確係廣源石藝所開立, 屬無記名之提貨單,任何持有該提貨單正本之人,均可直 接要求廣源石藝交付提貨單上所載貨品,該社係認單不認 人,因此並無任何持有人資料;又向該社訂購者,皆係玉 石罐之鎖售業者,該社不賣予一般民眾,亦不與一般民眾 接洽,銷售業者實際賣予何人,該社無從過問,且該社人 員流動頻繁,有關上開提貨單之訂購過程,因事隔多年, 究係何人承辦已無法查證;另周昭漢非該社人員,既不認 識亦未曾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5頁),則被 告究係如何取得上開11張提貨券?實屬可疑,且該等提貨 券所載品名為「蓮玉罐」(見偵卷一第33頁),與告訴人 林進興所有之「黃玉罐」(見偵卷一第23頁)顯不相同; 又依告訴人林進興前揭證言與被告上述供詞,被告或被告 所稱之「李老闆」係於與告訴人林進興見面後約1、2日, 即告知已將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骨灰罐寄存在廣源石藝, 然上開提貨券上明載保管日期為「110年6月16日」(見偵 卷一第33頁),已在被告所稱寄罐時間2個月之後;另被 告在未持有提貨券正本之情形下,卻於114年1月15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表示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11個黃玉罐均在其手 中,並承諾可依告訴人林進興指定之地點送還(被告迄未 歸還該11個黃玉罐)。由上俱徵: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林進 興之11張提貨券所表彰之商品,應非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 黃玉罐。   ⒋另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 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 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 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查被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間,曾以合騰企業 社業務人員(或離職業務)之名義,與另案被害人周少秦 、張秋連、王臺光聯繫,謊稱已尋得買家願收購周少秦、 張秋連、王臺光所有之殯葬商品,再要求周少秦付款向特 定人購買靈骨塔位、張秋連須先支付保證金,及對王臺光 佯稱買家指稱其所有之骨灰罈有3個有瑕疵,須另行購買3 個骨灰罈以補齊交貨云云,而詐得周少秦、張秋連、王臺 光交付之44萬元、27萬元、35萬元,惟事後均未完成交易 ,亦無法提供買家資料等案,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竹簡字第1230號(周少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116號(王臺光)分別判處罪刑,及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8號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有各該案號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3至473頁),上 開案件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且時間接近。再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林進興於110年3月間簽訂買賣意向合約書後 至今已逾4年,被告既未完成交易,亦無法提出任何確曾 覓得買家之相關證明,復未交還11個黃玉罐與告訴人林進 興,更交付11張顯係他人所有之提貨券以哄騙告訴人林進 興,堪認被告係為詐騙告訴人林進興購買其實際上根本不 需要之骨灰罐,及詐得告訴人林進興原有之骨灰罐,而佯 稱已尋得買家,並與A男、B男、C男合謀,向告訴人林進 興誆稱其所有之骨灰罐其中4個有瑕疵,要求告訴人林進 興須補足4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 云云,致告訴人林進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及骨灰罐。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以:王文焜有將骨灰罐交給 我,我將骨灰罐交由倉儲公司保管,我現在不知道倉儲公司 的名稱,但我回去可以找到;我有跟王文焜拿到保管費17,8 00元交與倉儲公司,倉儲公司有給我收款單,但我不確定有 無保留;代書費是我們要和承購方重新簽訂契約所需的費用 ,代書我也要回去找名片才知道名字,好像姓康;我要拿骨 灰罐時,我就跟康代書見面,我先拿自己的27,000元給代書 ,之後再向王文焜請款;王文焜的骨灰罐有3個破裂,我要 求王文焜去找之前賣骨灰罐給他的人,但王文焜說找不到, 我請他自己想辦法不要到最後又是我的問題,王文焜跟我說 沒關係,叫我幫他重新買3個,但我說要時間找,因為沒有 現貨的話還要等用品店叫貨,王文焜籌錢也花了一點時間, 超過我們跟買方約定的期限,但後來確實有籌到29萬元,王 文焜的骨灰罐我代墊11多萬元,最後買家沒有買是由於我們 超過時間,代書有說要幫我們溝通,叫我們將東西準備好, 但買家叫我們賠違約金,我們沒有賠,表示東西都已備妥, 我們很有誠意,買家之後就說算了;王文焜原有的骨灰罐還 在我這邊,數量我要回去確認,骨灰罐尚未交還王文焜是因 為提貨券提領時間要7 到14天,且須支付提領費,所以到現 在還沒歸還王文焜云云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王文焜有於111年5月13日支付保管費1萬7,800元與 被告所稱之骨灰罐保管業者;於111年5月19日因被告聲稱 須支付代書費而交付2萬7,000元與被告;另於111年5月23 日、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20日陸續支付10萬元、14萬 元、5萬元共29萬元與被告,用以購買骨灰罐等節,為被 告所是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8941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9至10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2 66至293頁、第412至422頁),且有被告寫予王文焜之收 據、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王文焜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 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 字第1118006501號鑑定書、王文焜提出之倉儲寄存憑單與 骨灰罐保管單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7頁、第29 至33頁、第47至69頁、第75至78頁、第95頁、第103至109 頁、第111至11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以上開情詞為辯(見本院卷第90 至91頁),然其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以 合騰企業社的名義與王文焜簽約,然後帶王文焜去見買家 ,我跟王文焜一起將4個骨灰罐拿過去,看了發現有瑕疵 ,王文焜還要補3個罐子,他就付了10幾萬元,買了1個還 是2個;王文焜原本的4個骨灰罐之後有交給我,我試著幫 忙修復看看能不能賣;我有買了3個骨灰罐,有1個還是我 自己掏錢買的,我現在仍保有王文焜原本的4個骨灰罐跟 我新買的3個骨灰罐共7個,我是放在人家的倉庫裡,因為 隨便存都1年1,000、2,000元,我之前就有想過,我已經 領出來放在我朋友那邊,我可以拿出來,就是約個時間, 我把罐子抱過來;我找不到代書的姓名、電話,只記得事 務所在桃園,名稱無法提供,這個代書是要替我們辦理過 戶的,後來因為買賣沒有成功,所以就沒辦;我因為先前 使用的手機壞掉,因此無法提供買家的姓名及聯絡方式( 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又 稱:王文焜所有的7個骨灰罐在我這裡,他們那邊配送的 時間是2 月17、18日,因為那個東西很重、很大,要用貨 車配送,王文焜可以指定地點,他們可以送到那邊去;我 確實有開車載王文焜去領骨灰罐,提領費是由王文焜交給 送貨的人,提貨券也是給送貨的人,不是給我;當天領了 骨灰罐後,發現有問題,才交由我保管(見本院卷第406 至407頁、第422頁)云云。是被告對於其偕同告訴人王文 焜與所稱買家見面後,係將告訴人王文焜所有之4個骨灰 罐交由倉儲公司保管且有取得收款單,或係寄放在友人處 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買家既有多次 聯繫,亦曾透過代書與買家溝通,並曾委託代書處理重新 簽約之事宜,及支付代書費用,足見其與所稱買家、代書 間之接觸尚屬頻繁,且應有暢通之聯絡渠道,然被告自案 發迄今均無法提供買家(或葬儀社之名稱及地址)、代書 之真實姓名(或代書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聯絡資料或 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核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述辯 解,即難逕予採信。   ⒊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焜歷次指述及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王文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於111年5月3日接 獲來電,自稱係靈骨塔的仲介公司,詢問我是否有塔位 要轉售,我的靈骨塔塔位是在10幾年前買的,周昭漢說 我曾經將靈骨塔買賣資訊放在網路上,這是我之前的仲 介幫我放的;後來我與周昭漢相約於同日在新莊區西盛 街327號7-11見面,我出示塔位權狀、骨灰罐(提貨券 )照片給他看,周昭漢說他會幫我賣塔位及骨灰罐,且 已有買家,他沒說買家的名字,只說是葬儀社,買家要 以400多萬元買我的塔位及骨灰罐;周昭漢先於111年5 月13日跟我要17,800元,去我指定的地方領我的4個骨 灰罐出來,這是我所有的骨灰罐管理費;其後我於111 年5月19日在新莊區五工路95號台灣企業銀行當面交付 周昭漢2萬7千元當代書費;另周昭漢領出4個骨灰罐後 ,他就帶我去中和附近一家葬儀社的辦公室,給他們看 這4個骨灰罐是否有損壞,要出發前周昭漢說他有檢查 過骨灰罐沒有問題,但過去後對方表示其中3個骨灰罐 有裂痕,周昭漢要我再補3個新的骨灰罐,上述400多萬 元的交易才能成交,不然就要我賠違約金,於是周昭漢 就再跟我收29萬元去購買新的骨灰罐,但是因為我沒有 這麼多現金,我便去找人借錢來給周昭漢,之後分別於 111年5月23日在中和區周昭漢的車上給他10萬元、111 年6月18日、6月20幾日均在新莊區西盛街390號全家便 利商店各給周昭漢14萬元、5萬元,全部是當面交付; 款項都交給周昭漢後,他請我等他聯絡之後的交易跟過 戶,後來周昭漢就一直找理由延期交易,到111年7月底 ,周昭漢告訴我對方不買了,我便要他退款給我,周昭 漢說退款要半個月多,接著就沒有再接我電話;我遭詐 欺33萬4,800元跟4個骨灰罐(價值總計33萬5千元), 共損失66萬9,800元;當時有簽約,放在周昭漢那邊, 他說律師要公證,但我沒看到買家的簽名等語(見偵卷 三第9至10頁、第89至91頁)。    ⑵告訴人王文焜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作證時,除所證 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相同者外,另補充:111年5月初時 ,周昭漢有給我1張紙,上面有寫買方就塔位跟骨灰罐 的出價各多少,沒有寫買家的姓名,也沒押日期,周昭 漢說這是合約,我要先簽,他再拿回去給對方簽,簽完 才能拿去公證,我簽完名後周昭漢就收走;我每次問他 要合約,他都說合約書在律師那裡公證;周昭漢告訴我 買家要檢查骨灰罐,我說罐子不在我身上,我只有提貨 券,周昭漢說如果我沒空,他可以打電話聯絡好哪一天 去領罐子,因為我上班沒時間,所以就請周昭漢替我聯 繫,他說他有幫我打電話去查,4個骨灰罐總共要繳17, 800元,叫我先把錢準備好;領出骨灰罐後我跟周昭漢 有一起檢查,周昭漢說4個都沒問題,當天下午周昭漢 就帶我去永和1間公寓見他所謂的買家,買家是1個30幾 歲的男子,自稱是葬儀社老闆,說他跟周昭漢的老闆很 好;買家檢查完我跟周昭漢帶去的罐子後,說其中3個 有問題,買家和周昭漢都跟我說要補3個,不然就要賠 錢,後來周昭漢說他打電話跟公司調調看有沒有3 個先 挪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打給誰,就在旁邊打,講很小聲 ,我問他公司有沒有找到,他說這個都沒有,看我要不 要拿錢買3 個,並要我先付10萬元給他做為購買這3個 骨灰罐的訂金,不然超過時間我要賠錢;我就先給周昭 漢10萬元,之後又向人借到14萬元、5萬元交給周昭漢 ;至於我和周昭漢帶去的4個骨灰罐,由於買家表示3個 有瑕疵,周昭漢說這個可以修補,還能賣幾萬元,才不 會損失這麼多,他有門道給葬儀社,隨便賣1個也能賣 到差不多5、6萬元,就是多補一下我的成本,我說好, 那放他那邊,他幫我處理,再來就不了了之;我原本有 的4 個骨灰罐全交給周昭漢,到現在為止都還沒拿回來 ,我委託周昭漢幫我購買的3個骨灰罐,他也沒交給我 ,或給我提貨券,或提示給我看他確實有購買3個骨灰 罐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92頁)。    ⑶告訴人王文焜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我 是要賣4個塔位跟4個骨灰罐,骨灰罐的部分,周昭漢帶 我去買家那邊檢查時對方說其中3個有瑕疵,要我補3個 新的骨灰罐,我將原本持有的4個骨灰罐都交給周昭漢 保管,這4個骨灰罐,我原先是存放在金角公司,我將 提貨券拿給周昭漢,他說已經和對方約好怎麼領,就開 車載我去三重馬路邊,有1個20幾歲的年輕人將4顆骨灰 罐載來給我們,我們將提貨券交給他,周昭漢說要17,8 00元的保管費,我就親手將錢交給那個年輕人;我並未 到金角公司去領取骨灰罐,我也不確定當時在路邊拿到 的4個骨灰罐是否就是我存在金角公司的,因為我買的 是提貨券,我從未看過骨灰罐長什麼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412至422頁)。    互核證人王文焜與被告前揭證詞或供述,關於王文焜有交 付金角公司開立之骨灰罐提貨券4張與被告,並由王文焜 支付保管費1萬7,800元與被告所稱之骨灰罐保管業者後, 取得4個骨灰罐,被告隨即帶同王文焜攜帶該4個骨灰罐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與其所稱買家會面,經買家檢視上開 骨灰罐後,指稱其中3個有瑕疵,要求王文焜須補足3個無 瑕疵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王文 焜乃於111年5月23日、同年6月18日及6月20日至29日間某 日,各支付10萬元、14萬元、5萬元共29萬元與被告,用 於購買骨灰罐以補齊商品數量;另於111年5月19日交付2 萬7千元與被告充作代書費,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及王文 焜所有4個骨灰罐之提貨券後,迄未完成交易,亦未退還 款項或返還骨灰罐與告訴人王文焜等節,兩人所為陳述大 致吻合,而可憑採為真。復經本院檢附告訴人王文焜提出 之寄存憑單翻拍照片,函詢金角公司上開寄存憑單之持有 人係何時取回所寄存之物?有無繳納保管費用?何時以何 方式由何人繳清?費用若干?等項,經該公司覆以:「照 片中之寄存保管單尚未取回,因此無需繳交管理及清潔行 政物流等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369 頁),並參酌告訴 人王文焜前開所證其不曾見過其所有存放在金角公司之骨 灰罐,其原先購買的就是提貨券,其亦不能確定在三重馬 路邊拿到的4個骨灰罐是否即為其寄存在金角公司的骨灰 罐等情,及被告自承係由其幫王文焜聯絡骨灰罐之倉儲公 司(即金角公司),由對方將王文焜所有之骨灰罐送來給 其與王文焜,並非係其單獨前往提領(見本院卷第288頁 、第420至422頁),與當時交由「買家」檢查之4個骨灰 罐目前均在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第406至4 07頁)等節,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焜在三重路邊所取得 並交與被告所稱之買方檢查之4個骨灰罐,實際上並非告 訴人王文焜所有之骨灰罐。據上各節,本件所謂靈骨塔位 與骨灰罐之買賣交易,應係被告與其所稱之「買家」(即 E男)、骨灰罐保管業者(即D男)合謀,先由被告向告訴 人王文焜謊稱可幫其販售塔位及骨灰罐,且已覓得葬儀社 之買家,誆騙告訴人王文焜簽約後,再由D男假冒金角公 司員工,將不詳之人所有之4個骨灰罐充作王文焜所有之 骨灰罐,載運至三重某處馬路邊,交與被告及告訴人王文 焜,詐得保管費17,800元及告訴人王文焜所有之骨灰罐提 貨券4張;復由E男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王文焜訛稱其與 被告帶來之骨灰罐其中有3個骨灰罐有瑕疵,如不補足3個 無瑕疵之骨灰罐,即須賠償違約金云云;被告另佯稱須委 託代書處理契約相關事宜,須支付代書費用云云,而詐得 告訴人王文焜交付購買骨灰罐之費用29萬元及代書費27,0 00元等事實,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依告訴人林進興113年1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當日 與被告所稱之買方見面時,對方共有3人在場(見本院卷第2 34至236頁、第255至256頁),被告亦當庭自承當場有3個人 ,其只認識講話的老闆,另外2人其均不認識(見本院卷第2 60頁),足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林進興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 及骨灰罐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A男、B男、C男。另就 告訴人王文焜部分,與被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有假冒 金角公司員工之D男及佯裝買家之E男乙節,業如前述。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向被 告諭知前開規定(見本院卷第43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訴訟上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A男、B男、C男及D男 、E男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多次向告訴人林進興、 王文焜詐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罪決意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2罪,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時間、金額、財物等復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 為,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詐騙告訴人2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犯罪向告訴人林進興、王文焜分別詐得之現金16萬5千元及1 1個黃玉罐(總價值約165萬元)、現金33萬4千8百元及4個 骨灰罐(總價值約33萬5千元),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CDM-112-易-559-2025031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 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姜振中 法定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 拾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泛 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泉 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則由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吳俊德,嗣變更為姜振中,並據姜振中聲明承受訴 訟,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主張:泛亞公司前承攬台 北美國學校(下稱美國學校)新校區D、E、F棟增建工程( 下稱增建工程),並將其中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0695萬元; 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考量D棟部分曾經辦理減作 ,兩造故合意以「(修正契約總價-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D 棟減帳金額-附表二所示泛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1.05+累 計保留款」方式(下稱工程尾款公式),計算泛亞公司應給 付之工程尾款;又系爭工程於第一次變更合約後修正總價為 1億1035萬4651元,扣除第1至14期累計估驗款9179萬7045元 ,及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構)鑑定(下稱 鑑定報告)之D棟減作應減帳金額289萬0294元、泛亞公司代 施作等費用713萬0722元,套入前開公式並加計累計保留款4 58萬9853元後,泛亞公司尚應給付伊工程尾款1355萬327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工程原定工期雖僅至 100年9月30日,但因可歸責泛亞公司事由致前期之土建結構 工程未按預定進度完成,拖延伊進場時間,系爭工程方會延 至101年7月間始完工,且因泛亞公司前已同意展延工期,故 於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共10個月之展延工期期間, 伊所增加之施作費用共836萬1419元,理應由泛亞公司負擔 。另兩造曾於99年8月27日議價合意如因泛亞公司之責,或 業主美國學校之責並經其同意,均得辦理追加,故就伊配合 要求進行二次施工,項目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百分之10者, 自得就超過部分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變更追加工項部分之工 程款共327萬9182元。又於系爭工程中拆除之舊冰水機本應 歸伊取得,然因美國學校堅持仍保有所有權,兩造遂另透過 100年2月21日天母發(100)工字第000號備忘錄(下稱100年2 月21日備忘錄),及於101年8月28日會議中達成協議,由泛 亞公司承諾補償冰水機折舊後之價值含稅計34萬1250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1條第1、2項、99年8月27 日議價記錄、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年8月28日會議記錄 約定、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226條、第490條、第491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工程慣例,求為判決命泛亞 公司給付2553萬51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泉慶公司上訴 主張欄」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對泛亞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則以: 系爭工程業經泛亞公司同意展延工期,伊並已如期完工,自 無何違約情事,泛亞公司指稱對伊有2139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債權,欲用以抵銷伊之本訴主張債權及以餘額為反訴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泛亞公司給付227萬614 9元本息,並駁回泉慶公司其餘請求及泛亞公司之反訴。兩 造就其等敗訴部分,泛亞公司併就經抵銷之逾期違約金債權 1507萬9950元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敘)。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泉慶公司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泛亞公司應再給付泉慶公司2325萬8 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泛亞公司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泛亞公司則以:泉慶公司施作過程有諸多瑕疵,屢經伊限期 處理卻未改善,致系爭工程遲未完成,其甚於101年9月間通 知分包廠商停止進場施作,並命分包廠商不得進行或提供與 系爭工程有關教育訓練、測試等資料,故伊於同年10月8日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4、6、8、9款為終止系爭契約 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0日送達泉慶公司。伊為補正泉慶公司 之工程瑕疵,前後共支出如附表二「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欄 」所示代施作等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至3款、 系爭工程特定條款(下稱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民 法第179條、第493至495條、第497條規定,伊有權請求泉慶 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1133萬5192元,並得作為工程尾款之扣 除項目;因系爭契約之工項單價,與美國學校與伊簽立之承 攬合約(下稱增建工程契約)約定單價間有固定之98%換算 比例關係,故就D棟減帳金額部分,應以美國學校實際核算 之「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減去應為給付之「D棟已生產或 已下單材料費」項目後,按前開比例算得之431萬0262元為 準,依此套入工程尾款公式計算,可知泉慶公司得請求之工 程尾款應為764萬7613元。又泉慶公司從未依約提出展延系 爭工程工期之申請,伊亦不曾核准,泉慶公司自不得請求展 延工期衍生費用。況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泉慶公司事由,未 在系爭契約約定之100年9月30日以前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約定,至系爭契約經終止前,泉慶公司逾期天數早已超出 計罰日數,伊對其應有以原約定總價20%為上限計算之2139 萬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得行使,並執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泉慶公司得向伊請求款項應如附表 一「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欄」所示,經以前開逾期違約金債 權抵銷後,伊自得就餘額1012萬1955元(計算式:2139萬元 -1126萬8045元=1012萬1955元)請求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約定,求為命泉慶公司給付1012萬1955元,及加計 自101年9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1.命泛亞公司給付227萬6149元本息;2.駁 回泛亞公司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㈠1.部分 ,泉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泉慶公 司應給付泛亞公司1012萬1955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對於泉慶公司之上訴,答辯聲 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查,㈠泛亞公司前承攬美國學校增建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 包予泉慶公司,施作範圍為新校區之D、E、F棟水、電、空 調工程;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1億0 695萬元,完工日期100年9月30日,嗣變更總價為1億1035萬 4651元(加計營業稅為1億1587萬2383元),第1期至第14期估 驗款經計價後金額為9179萬7045元(加計營業稅為9638萬689 9元),扣除5%保留款458萬9853元及其他扣款98萬6393元後 ,泛亞公司已給付泉慶公司含稅共9081萬0652元;㈡增建工 程E、F棟部分已完工,D棟則曾辦理減作,業經美國學校驗 收合格,並已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7月30日核 發之101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㈡泉慶公 司曾於101年9月6日通知所屬分包廠商暫停進場,經泛亞公 司於同年月7日通知泉慶公司應於該月11日前復工,泉慶公 司再於當月10日通知所屬分包廠商勿直接奉泛亞之命進行教 育訓練、測試或相關資料提供。泛亞公司嗣於101年10月8日 通知泉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泉慶公司於同年月12日通知協 力分包廠商配合驗收;㈢關於系爭工程尾款若需結算,應如 何確認為宜,兩造表明願按「(修正契約總價-截至14期累 計估驗款-D棟減帳金額-附表二所示泛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 )×1.05+累計保留款」之工程尾款公式計算辦理等情,有系 爭契約、特定條款、使用執照、第1至14期之工程估驗總表 、統一發票、工程驗收證明書、增建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1至31頁、第140至181頁、卷二第195至197頁、 卷六第5至8頁反面、第133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審卷五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57、258頁),堪信為真 。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泛亞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業經其終止,有無 理由?㈡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355萬3273元 ,是否有理?㈢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 27萬9182元,是否有據?㈣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 機折舊補償費34萬1250元,有無理由?㈤泉慶公司請求泛亞 公司給付展延工期增加費用,是否有據?其金額應為若干? ㈥泉慶公司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金額總計為何?㈦泛亞公司 抗辯對泉慶公司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執為抵銷,再就其餘額 為反訴請求,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泛亞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業經其終止,有無理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4.乙方失聯 或工班無故不出工逾5日者。」,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 款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可知於施工期間泉慶公 司一旦出現失聯,或所屬工班無正當理由未能依約進場施作 超過5日情事,泛亞公司即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權。  2.經查:   ⑴兩造不否認於101年7月間起,雙方因系爭工程催促趕工爭 執漸起,泉慶公司竟於101年9月6日以(101)泉字第000000 0000號備忘錄片面通知分包廠商自該月7日起暫停進場, 雖泛亞公司於101年9月7日以亞發(101)總工字第000號函 要求泉慶公司應即時復工,泉慶公司卻無意配合,再於10 1年9月10日以(101)泉字第0000000000號備忘錄命分包廠 商切勿直接奉泛亞公司之命進行任何與本案有關教育訓練 、測試,或提供維護手冊、出廠證明、進口報單等相關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6頁);堪證於101年9月7日起 ,泉慶公司之分包廠商因承泉慶公司指示,確實未再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相關項目,顯已構成承攬人所屬工班無故不 出工之事實。   ⑵泉慶公司固主張增建工程於其所屬分包廠商退場時已施作 完成,泛亞公司無由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查:    ①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開工期限:乙方(即泉慶公司 )應於甲方(即泛亞公司)通知開工後10日內開工,並 以提出開工報告單經甲方查核簽認為準。完工期限: 全部工程應於100年9月30日內完成,非經甲方核准不得 延長之。(見原審卷一第11頁)」、特定條款第4條: 「工程期限:本工程於甲方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同時 提出開工報告,並於100年9月30日前完工(含消檢及相 關五大管線接管完竣報核)。(見原審卷一第21頁)」 所示,及系爭契約合約價目單記明之系爭工程包括電力 及弱電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消防系統 設備工程、空調系統設備工程,相關工事項目並經詳列 於機電工程明細表諸情(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1-6 ),與兩造於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3.所載「五大管線 申請代辦費用由乙方自理。(見原審卷一第50頁)」乙 節,已足認定泉慶公司除應施作機電工程明細表各該項 目外,亦應完竣消檢及相關五大管線接管作業直至報核 始屬完工。    ②其次,泛亞公司曾於101年7月29日檢送尚未完成工項綜 整表予泉慶公司及其分包廠商,並於同年8月1日上午知 會泉慶公司:「截至目前為止長虹(即長虹電氣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仍有一大堆缺失或未完成工項 至今仍未結案。請即發文長虹,從今日起本所全面介入 現場工進趲趕。」;泉慶公司同日下午檢送附檔「美國 學校未完成工項」,要求長虹公司註明已完成工項,並 標示未完成部分之進度後回報,有電子郵件資料、8/1 前未完成工項區分說明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 至234頁、卷七第118頁);顯見泉慶公司亦不否認系爭 工程直至101年8月仍有諸多待辦工事。又經美國學校於 101年8月8日實施複驗,系爭工程仍有分電箱線路未連 接,綜合面板出線盒、軟管未施作、面板未完成,纜線 保護軟管未施作,辦公桌管線、器具按裝未完成,地板 插座未施作,子鐘未按裝,IT綜合面板未完成等缺失, 此為卷附複驗缺失改善清單所記明(見原審卷三第52至 53頁反面)。泛亞公司嗣於101年8月9日再以載有「子 母鐘系統的功能一直未能建立,以致業主驗收作業無法 進行、…請重新規劃子鐘迴路系統,明日下班前提供現 場工班施作」等內容之電子郵件通知泉慶公司儘速因應 ,更於同年月27日檢送「8/27前未完成工項區分說明表 」,指出31項未完成工項,要求泉慶公司加速進行;待 泉慶公司將之轉送分包廠商請求確認,隨於同年月31日 回覆:「經我司審慎REVIEW過後,僅第10項及第15項為 本工程施工未完成,其他項目均為驗收測試。」(見原 審卷一第236至240頁電子郵件資料、8/27前未完成工項 區分說明表);況如前述,泉慶公司為反制泛亞公司, 既係採取命所屬分包廠商消極不配合進場施作之方式, 堪證系爭工程斯時確實仍未完工。    ③又泛亞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與原屬泉慶公司分包廠商之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簽立協議,約 由西門子公司接續完成中央監控系統工項,後經泉慶公 司於同年11月1日與西門子公司就中央監控系統施作部 分合意終止契約,泛亞公司於同年12月25日正式與西門 子公司簽訂包作承攬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卷二 第125頁、卷五第31至44頁協議書、合約終止協議書、 包作承攬契約);審酌泛亞公司與西門子公司間之包作 承攬契約工作範圍,多屬系爭契約合約價目列屬泉慶公 司本應完成之工事(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益徵 系爭工程內之前開工項,從未經泉慶公司依約建置完成 ,致泛亞公司還須另請西門子公司補作善後。    ④系爭工程雖於101年7月30日已取得使用執照,但系爭契 既約定泉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程度,應至完成消檢 與相關五大管線接管作業並辦竣報核始止,已如前述; 徵以泛亞公司於100年12月5日通知泉慶公司之里程碑規 畫:「101/04/30本案水電空調全部完工。101/5/15臨 時水電正式轉供正式用電(水)。101/05/23消檢開始 。101/06/17~08/01使照開始及取得。101/7/30美國學 校全面進駐。101/08/23正式送水送電暨五大管線完工 驗收」(見原審卷二第81頁),並參諸泛亞公司於100 年2月16日提送美國學校之總預定進度表,預定取得使 用執照之時間原為101年2月8日,預定送水送電及相關 設施接通、試車與檢測時間為101年2月9日至2月24日間 各情(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5第11頁),即明系 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仍待泉慶公司履行接通設施 、輸送水電等施作義務,並須經報核驗收方屬完成,是 泉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在其與分包廠商離場時已取得使 用執照且告完工云云,非可採信。   ⑶泉慶公司另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泛亞公司情事致生遲延, 前欲辦理延長履約保證期限手續,係泛亞公司拒絕展延工 期,致伊無法順利更換履約保證,泛亞公司所為顯非正當 ,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伊亦不再有履約擔保必要,況泛 亞公司擅以原履約保證屆期,而伊未及時延長為由,拒絕 給付第15、16期估驗款,伊同時履行抗辯停止進場於法有 據云云。惟查:    ①按「履約保證: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時,提出相當契約 總價百分之10之同額擔保作為履約保證。1.如乙方有違 約情事或無力完成工程時,甲方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逕 行動用該項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以維持工程進行 或彌補損失,乙方不得異議。…3.本保證除另有約定外 ,於工程全部完工,並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及乙方辦妥 工程保固後,甲方應無息發還,或經雙方同意後,辦理 轉換為他種保證之一部。」,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據此並知系爭工程履 約保證金應係為擔保泉慶公司如實履約完成系爭工程, 且泉慶公司承擔之提供履約保證金責任,須至驗收合格 並辦妥保固方告消滅,倘遇工程遲延,泉慶公司仍負有 維持履約保證效力之義務,縱主觀認為其就遲延乙事無 可歸責,亦屬得否請求泛亞公司賠償衍生費用之另事, 殊難執此拒絕辦理延長履約保證之期限。    ②查,系爭工程係由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彰化銀 行)依原定完工日期即100年9月30日,配合出具履約保 證金連帶保證書予泛亞公司,泛亞公司並曾於100年9月 8日通知泉慶公司申辦展延履約保證期限半年,經彰化 銀行同意將期限延至101年3月30日,嗣於該期限屆至後 ,泉慶公司未再另辦展延等情,有彰化銀行100年9月30 日彰北投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31日彰北投字 第0000000號函(下以發函日期稱之)檢附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 5頁、卷二第245頁、卷五第117至119頁);又泉慶公司 於向彰化銀行洽詢履約保證期限展延事宜後,曾於101 年3月9日透過電子郵件建議泛亞公司正式行文通知,以 憑向彰化銀行申辦,泛亞公司隨應所請,於同年月19日 以亞發(101)總工字第000號函通知泉慶公司向彰化銀行 洽辦展延履約保證期限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80、281頁 ),此後卻不見泉慶公司積極接辦處理,致彰化銀行之 履約保證責任於101年4月13日解除,泛亞公司於101年6 月15日再行催促(見原審卷一第278頁),泉慶公司仍 無對應作為,足認泉慶公司確有未能依約,在系爭工程 完工驗收並辦妥保固前維持履約保證效力之情。    ③本件泉慶公司原提出之彰化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期限固曾展延,然至101年3月30日亦已屆期,則於斯時 系爭工程既未完工,直至泉慶公司命分包廠商離場之際 亦然,業如前述,泉慶公司依約仍負有續辦展延履約保 證之義務,故其主張系爭工程已因完工而無擔保履約必 要云云,要非可取。泉慶公司又主張係因泛亞公司無正 當理由拒絕展延工期,致其無法向彰化銀行順利延長履 約保證云云;然依彰化銀行102年10月31日函覆之:「 經查該筆保證責任已於101年4月13日解除並取回保證書 正本,惟泉慶公司於解除保證責任後提供泛亞公司101 年4月12日亞發(101)總工字第000號函向本行請求展延 履約保證期限,本行以保證責任已解除,請其提供新工 程合約重新開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故拒絕同意展 延履約保證期限。」,及該函檢附先前同意展延所憑泛 亞公司出示之100年9月27日亞發(100)總工字第000號函 覆之:「有關貴公司(即泉慶公司)請求工期展延事宜 ,因業主之故部份,迄今仍無法確認確切之完工日期, 本公司現正積極與業主協商,俟確認完工日後將立即轉 知貴公司。」等說明內容所示(見原審卷五第117、118 頁、142頁),可明彰化銀行承諾延長履約保證與否, 本非必以展延工期業經辦妥為前提,倘非如此,彰化銀 行亦不至於在泛亞公司就已否允准展延工期回覆未明之 際,即願同意延長履約保證至101年3月30日;是泉慶公 司指稱係因泛亞公司無意配合致延長履約保證受阻云云 ,亦非屬實。    ④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7款:「乙方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暫停簽認或停止付款,至原因消除為止:7.有 本契約條款第17條第1項各款之任一情事者。」、第17 條第1項第3款:「乙方未能於限期內辦妥履約保證、預 付款保證或連帶保證人之作業者。」約款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13頁、第16頁),泉慶公司若未能於限期內辦妥 履約保證,泛亞公司依約本得停止付款,直至原因消除 為止,是泉慶公司以泛亞公司拒絕給付第15、16期估驗 款,其停止系爭工程後續進行並非無故,並作同時履行 抗辯,容非有理。  3.依上說明,泉慶公司於101年9月7日無正當理由命分包廠商 停止進場施作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其所為核與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項第4款工班無故不出工之事由相符,嗣經泛亞公 司發函催告,泉慶公司亦未予置理,無故停工斯時已逾5日 ,是泛亞公司於101年10月8日再以亞發(101)總工字第346號 函通知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表明終止系 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84、185頁),自有所憑,並應認系 爭契約於該終止意思表示於101年10月9日送達泉慶公司時即 告消滅。  ㈡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355萬3273元,是否有 理?    1.按「除另有約定外,自開工之日起每個月估驗乙次,乙方應 於當月15日前提送估驗計價單、計算式等相關資料予甲方核 算及簽認,並於次月月底開立50%即期支票及50%30天期票支 付之。當期工程款經甲方核可後,支付該核付金額之95%, 其餘5%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算 完成,乙方並辦妥本契約第7條第2項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 後,由甲方無息給付。」,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 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 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 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 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於101年10月9日雖經泛亞公司合法終止,且於終 止當時系爭工程猶未完工,然自美國學校已於101年7月17 日進行第一次驗收,同年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8月8 日辦理複驗,泛亞公司將泉慶公司未完成工項部分,另轉 包予西門子公司等廠商接辦處理後,並已於同年12月3日 全數驗收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一第28頁使用執照、卷二第 20至72頁第一次土建驗收改善清單、第195頁工程驗收證 明書、卷三第52至142頁複驗缺失改善清單),在終止系 爭契約之前美國學校增建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且正式進 入驗收階段,而系爭工程當時尚未完成之部分,於契約終 止後亦僅續行施作與補強不到二個月便驗收合格,足見已 由泉慶公司完成之工作部分確實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 而無違系爭契約原定之目的,是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前揭 約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相當報酬,核屬有據。   ⑵泛亞公司抗辯泉慶公司當時未配合辦理驗收,亦未修繕瑕 疵即逕自退場,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既約定相關工程 款須在完工驗收、接管結算並辦妥保固保證後,伊始有支 付義務,泉慶公司自不得請求本件工程尾款云云。然查:    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 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 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 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 限已屆至。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 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 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 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內容,兩造 固係約明按工程進度分期支給系爭工程報酬,於逐月估 驗完成工程後先付當期工程款95%,並保留其餘5%至完 工驗收、接管與結算,且辦妥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後 再行補足,然徵諸前開說明,應知泛亞公司對泉慶公司 所負給付工程款義務,於泉慶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時便已 發生,僅須另待泉慶公司完成保固保證與切結即屆清償 期,核非餘款債權附有停止條件;則系爭契約因於101 年10月9日已經泛亞公司終止,原先約定系爭工程於驗 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算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及保固 切結書之事實已確定無從發生,自應認泛亞公司給付工 程尾款期限已然屆至。   ⑶綜上,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 求泛亞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時其已完成工作之相當報酬 ,應有所據。至泉慶公司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 分,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3.又關於泉慶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何乙事,兩造合意 以「(修正契約總價-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D棟減帳金額-泛 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1.05+累計保留款」之工程尾款公式 計算確定,已見於前,雙方亦不爭執修正契約總價為1億103 5萬4651元(未稅),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為9179萬7045元 (未稅),累計保留款則為458萬9853元(見前審卷二第336 頁),故就系爭工程尾款算定,尚待釐清者即為增建工程中 D棟減帳金額多寡,及泛亞公司所辯因泉慶公司作業瑕疵及 未完成全部工事,致其須僱工修補、施作,並支出代墊、代 辦,及就未完成工項另行發包致生之相關費用、損害究為若 干,爰分別析之如下:   ⑴D棟減帳金額部分:    ①泉慶公司不否認泛亞公司曾和美國學校就增建工程之D棟 部分辦理減作,並討論減價給付事宜,故就系爭工程此 部分之約定報酬確有折減必要,但主張鑑定機構建議雙 方接受之減帳金額既為289萬0294元,即應以此為準云 云;泛亞公司則抗辯系爭工程之工項非僅完全對應於增 建工程,兩者約定報酬間亦存在固定比例關係,自可藉 伊與美國學校確認之D棟未完成工項部分,於增建工程 契約所佔金額並為換算後,作為應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 除之D棟減帳金額等語。    ②經比較增建工程契約之機電工程明細表(見前審卷三第1 1至93頁)與系爭契約之明細內容(見原審卷四第41至9 3頁),即知兩者之施作項目、單位、數量均為相同, 系爭契約明細表之機電工程分四大項,包括「電力及弱 電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消防 系統設備工程」、「空調系統設備工程」,對照增建工 程契約機電工程明細表之分類亦然,僅系爭契約工項單 價部分,係以增建工程契約單價為基準,再以98%折數 進行調整,足證泛亞公司已將其與美國學校簽立之增建 工程契約中與機電工程有關項目全部轉包予泉慶公司施 作,此亦經送鑑定機構確認無誤(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 14頁);是關於系爭契約D棟減帳金額部分,以泛亞公 司與美國學校針對D棟減作確認之增建工程契約減價數 額,另依兩契約間之上開換算比例調整計算,應可認合 理。    ③又據美商栢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增建工程專 案管理廠商,下稱栢誠公司)所提供之增建工程契約機 電工程與D棟減帳相關資料所示,「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 」確定係591萬9387元(見前審卷四第201、226頁), 是依上開98%折數之比例計算,系爭契約之D棟未完成工 項金額即應為580萬0999元(計算式:591萬9387元×98% =580萬0999元);併斟酌前開栢誠公司提供之資料,「 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與「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之材料費 」乃分別列計(見前審卷四第199頁),堪認泛亞公司 與美國學校當時就D棟減帳金額之計算,應係將「D棟未 完成工項金額」與「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材料費」分別 列計,美國學校並同意「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材料費」 中與機電工程相關部分給付152萬1160元而不須扣除( 見前審卷四第236頁),就此部分泉慶公司自亦得為主 張,同依98%比例換算後,泛亞公司有義務給付泉慶公 司149萬0737元(計算式:152萬1160元×98%=149萬0737 元),是於本件系爭工程之D棟減帳金額,計算即得431 萬0262元(計算式:580萬0999元-149萬0737元=431萬0 262元)。    ④泉慶公司雖主張鑑定機構就D棟減帳金額部分評估以289 萬0294元為宜,應可作為認定之參考云云;惟考量鑑定 機構斯時係因兩造針對此項爭議皆有堅持,遂試行協調 雙方各退一步,並建議取雙方所提金額之均數為準(見 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5頁),自無由拘束本院,泉慶以上 所指,容非可採。   ⑵泛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乙方有下列情事者,甲方得 由當期應領得之工程款內,扣除甲方代工、代墊、監督 代款或致甲方受有損害等之各種款項,不足者由其他工 程款內扣除,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仍不足者甲方亦可從 各種保證中逕行兌領補足之,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於必 要時加計(最多10%)工程管理費,並扣除之。1.有瑕 疵之工作經業主提出或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乙 方未於限期內改善,或雖經改善仍無法補正瑕疵時,甲 方得自行僱工或另行發包交由他廠商修繕,該費用由乙 方負責。2.因乙方工程進度落後,甲方要求趕工,然乙 方未能配合增加工班,致甲方自行僱工代作者。3.乙方 因故暫時無法執行本契約,而請求甲方先行代工、代墊 或監督代款者。4.甲方依本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或第18 條終止契約,致受有損害(包括甲方重新發包造成之價 差,但不以此為限)者。」;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 「本工程所有工項多屬要徑作業(即無浮時),廠商於 得標後所提之水電空調總進度表(經甲方核定)既為實 際工進之依據。乙方應確實掌握並加派人力趲趕。施工 期間乙方若因工地無法配合整體進度(含土建之總進度 表)而有落後之情況,則甲方可單獨針對該部分或全部 之工項另雇工施作,且所須費用依實際代工廠商報價自 乙方工程計價款中扣除,而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內 容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14、26、27頁),即知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約明泉慶公司一旦於施工期間有瑕疵 未修補、進度落後、無法履約,或有系爭契約第17、18 條所列情形致解除、終止契約,倘泛亞公司因此負擔費 用支出或受有損害,不論係契約存續期間或解消後始生 ,該公司均得從工程款或保留款中逕予扣除;且兩造就 泉慶公司主張給付之工程尾款,復已合意得從中扣除泛 亞公司抗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代施作等費用,是就泛 亞公司所辯是否可取,又各項衍生之費用損害具體金額 為何,即有逐一審究之必要。    ②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泉慶公司曾一再發生圖說繪製 時間遲延、派駐現場人力不足,經泛亞公司催告仍未改 善,致須由泛亞公司積極介入安排代辦之情,有泛亞公 司於100年7月12日至9月22日間寄交泉慶公司之相關備 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8頁);泉慶公司為此 尚曾於100年9月19日提議整合兩造機電人員,及由泛亞 公司之陳哲仲負責統籌指揮泉慶公司工程師,雙方繼於 同年月21日開會討論並達成合意乙節,另可見於卷附往 來電子郵件、工務會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 21頁),可見泉慶公司於施工過程確有延宕,尚得仰賴 泛亞公司積極派員統合,以彌補其效率不彰之情事;況 如前述,泉慶公司此後施作工項仍多有瑕疵及未完成處 ,縱經泛亞公司頻繁於101年7、8月間督促改正依舊未 果,兩造為此歧見日深,泉慶公司甚於同年9月6日無正 當理由通知分包廠商全數退場,此後直至10月9日泛亞 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均未再返回;則泛亞公司為免遲延致 生履約責任,於催告泉慶公司趲趕進度及補正瑕疵亦不 見改善,及在泉慶公司要求之狀況下,指派相關專業人 力進場支援及代為僱工施作,就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辯稱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至3款、特定條款第1 1條第9項約定,另在終止契約後,針對另行發包其他廠 商作業致生之費用、價差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第4款約定,請求應歸泉慶公司負擔,並從工程尾款 計算中扣除等情,即屬有據。    ③關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泛亞公司支援人力擔任泉 慶公司工地主任、專業工程師所生費用部分:     ⓵查,泛亞公司於100年9月21日開會當時,除接受泉慶公司所提由泛亞公司之陳哲仲統籌指揮之建議外,亦已一併表明:「3.…泉慶並不能因此減少契約責任。泉慶朱總絕對授權陳哲仲組長指揮此團隊每一位成員,由陳哲仲組長判斷是否需增加人手,…請陳組長裁量人力配置。」等語,有工務會議記錄附卷為考(見原審卷二第121頁);佐以泉慶公司於同年月23日即寄送相關人員名冊與職務分工資料予泛亞公司,其中泉慶公司編列7人,泛亞公司編列4人即葉曉東、陳哲仲、鄧力行、葉志信(以下合稱葉曉東等4人,見原審卷五第108、109頁電子郵件暨所附機電組人員職掌表),及泛亞公司嗣於100年10月25日工務會議上另就工程師聘用事項,要求與泉慶公司原工程師馬于華續約,泉慶公司同意泛亞公司以一般工程師薪資水準自行聘僱,並得自泉慶公司提報之追加費用中扣除等情(見原審卷七第273至275頁電子郵件暨檢附工務會議記錄),顯見兩造確有為順利工程進行合組團隊之共識,並確立泉慶公司不因此減少費用負擔責任之原則。     ⓶另細繹上開機電組人員職掌表內之職務分配與工作內 容,葉曉東乃對外窗口,並負責機電圖面、所有施工圖 面進度掌控、整合、CSD及SEM套繪,陳哲仲為機電團隊 管理,負責機電進度掌控、工程師管理、介面協調與監 控系統工程,鄧力行負責弱電(含火警)系統等工作, 葉志信則負責空調水系統之施工圖規畫、材料訂購、施 工及材料進場查驗等事項,堪證泉慶公司承包之系爭工 程部分細項,確已轉由泛亞公司調度所屬人力協助履行 ;參諸泉慶公司寄交泛亞公司之假日值班表所示,自10 1年1月至8月間,鄧力行、葉志信甚還參與泉慶公司排 定之值班輪序(見原審卷七第109至116頁電子郵件所附 假日值班表),及依特定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工程 管理:1.乙方於契約期間,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 負責人,並於施工期間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導施工, 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 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並見有義務指派工地負責人者應 為泉慶公司,核對該公司於101年8月23日通知長虹公司 之備忘錄記載,其亦係向長虹公司表示現場工地主任改 由陳哲仲擔任(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在在可證泛亞 公司曾經支援泉慶公司履行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等系爭 契約義務無誤,是泉慶公司主張兩造未曾約定泛亞公司 指派之人力應由其負擔費用云云,容非可信。惟就泛亞 公司因此給付支援人力薪資等費用,認須由泉慶公司負 責者,僅應以泉慶公司在機電組人員職掌表中同意列入 之葉曉東等4人為限,並自100年9月23日泉慶公司正式 編定機電組人員職掌表送予泛亞公司,得認兩造確就具 體支援內容已達合意之日起計較屬合理;且至系爭契約 終止之前,別無事證可徵雙方就指派名單曾有裁撤縮編 ,期間因支援人力衍生之費用,泉慶公司自有負擔義務 。     ⓷有關泛亞公司支援工地主任陳哲仲所生費用部分,該 公司抗辯自100年9月23日至101年8月31日止,共計曾支 付其11.3個月薪資,而依陳哲仲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見原審卷五第104頁),其每月 平均薪資為9萬7250元(計算式:116萬7000元÷12個月= 9萬7250元),是泛亞公司稱於上開期間總計支出陳哲 仲之薪資為109萬8925元(計算式:9萬7250元×11.3個 月=109萬8925元),核屬有理。     ⓸另就泛亞公司支援指派之專業工程師鄧力行、葉曉東、 葉志信所生費用部分,泛亞公司抗辯曾分別支付其等於1 00年9月23日至101年10月9日間共計12.6個月之薪資,而 依鄧力行、葉曉東、葉志信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所載(見原審卷五第97、98、101頁),其等每 月平均薪資各為8萬9875元(計算式:107萬8500元÷12個 月=8萬9875元)、10萬9737元(計算式:131萬6842元÷1 2個月=10萬9737元)、7萬0167元(計算式:84萬2008元 ÷12個月=7萬0167元),故於前開期間泛亞公司應曾支出 鄧力行薪資113萬2425元(計算式:8萬9875元×12.6個月 =113萬2425元)、葉曉東薪資138萬2686元(計算式:10 萬9737元×12.6個月=138萬2686元)、葉志信薪資88萬41 04元(計算式:7萬0167元×12.6個月=88萬4104元),又 因泛亞公司就葉曉東薪資部分僅請求泉慶公司負擔其中 之129萬9366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及反面),故應認 其所支出之專業工程師薪資總額為331萬5895元(計算式 :113萬2425元+129萬9366元+88萬4104元=331萬5895元 )。     ⓹準此,泛亞公司因支援泉慶公司而派任葉曉東等4人擔 任工地主任、與專業工程師,為此支付其等相關薪資, 計如附表二編號1.1、1.2「本院認定欄」所示,泛亞公 司執此辯稱應從泉慶公司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應有 理由。        ④關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泛亞公司支援空調、弱電 人力所生費用部分:     ⓵泛亞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先與威普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威普公司)簽訂空調工程人力服務包作承攬契約,支 出121萬9500元,又於101年2月13日與土地公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公公司)簽訂弱電系統人力服務包作承 攬契約,支出44萬元等情,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 前審卷五第3至30頁),並經鑑定機構鑑定確認威普、 土地公公司承作事項,均屬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就系爭 工程有義務施作之範圍(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 是泛亞公司抗辯為免稽延,另行發包其他廠商協力完成 空調、弱電相關工事有其必要,並請求泉慶公司負擔其 所支出之上開金額,要屬有據。     ⓶泛亞公司固辯稱與威普公司簽約之後,因另有延長4.5 個月,故曾再支付威普公司施作費用49萬9206元,此部 分亦應由泉慶公司負擔云云。然查:      泛亞公司最初和威普公司簽立契約,已約明須在101 年7月30日完工(見原審卷五第4頁),可認其等評 估咸認相關工事應得於該期限前辦理完竣,則於其 後威普公司既已實際派員入場施作,並負責相關空 調機房圖說繪製(見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4-5-8第3 頁),如生工期延長需求,是否仍可歸責於泉慶公 司,誠屬有疑。      又觀諸卷附泛亞公司提供之101年10月21日至102年1 月20日工程估驗總表所示,其上雖載稱係因泉慶公 司停工,空調工程作業停滯,為避免影響竣工,方 擬與威普公司再行續約,惟另亦記明「因部分工項 規劃不當,依契約人力服務特訂條款第五條規定辦 理,每次扣除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五」(見鑑定報告 第二冊附件4-5-8第2頁),參照卷附已為威普公司 簽認之工程估驗單,並知該公司於支援期間,確曾 因防火風門延誤進場、D棟冰水管與結構衝突修改 管路、舊校區冰水主機房冰水管與風管衝突修改風 管等履約疏失,經泛亞公司以其與威普公司訂定之 空調工程人力服務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課處罰款( 見原審卷五第11頁),益見空調工程後續延誤,須 為負責者實乃威普公司,遑論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 生前開「工項規劃不當」等施作瑕疵,既係發生在 泉慶公司退場之後,顯然更與泉慶公司未盡履約責 任無涉。      基此,本件泛亞公司無法證明威普公司支援空調工 程人力服務,於其等原先議定之履約期限屆至後復 生工期延長需求,與泉慶公司存在關連,泛亞公司 自無從再執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特定條款第11 條第9項約定,請求泉慶公司一併負擔延期衍生之 施作費用;且因泛亞公司未能就該部分費用之發生 ,與其所指泉慶公司違約行為確具因果關係乙事舉 證以實其說,是泛亞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第493 至495條、第497條規定,抗辯泉慶公司應一併負責 云云,均無可取。    ⑤關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其他代僱工、代墊、代辦所生費 用部分:     ⓵依特定條款第5條第12項約定:「因配合其他相關工程 之假設工程費用,鷹架使用費、電梯使用費、勞工安全 教育講習費、勞工安全設施費、清潔衛生費、臨時水電 費等之分攤費用,由甲方與其他相關工程協調,乙方配 合分攤不可推諉。」(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可知系爭 契約有關共用之假設工程費用,係由泛亞公司協調代墊 ,然事後應由泉慶公司依使用比例分攤。又參照前述系 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13、14、26、27頁),並知因系爭契約工 項多屬要徑作業,泉慶公司若無法配合整體進度而有落 後且經催告無改善,泛亞公司即可自行僱工施作,所須 費用則依實際報價,於本件依兩造合意方式,另自泉慶 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縱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所生者亦然。     ⓶查,泛亞公司抗辯其替泉慶公司代墊前開應分攤費用 ,及為避免再有延宕而代行僱工承作與修補工程瑕疵所 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299萬7217元,業據提有分包廠商 歸墊扣款一覽表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70頁 反面、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4-6-2);經將前開資料送 交鑑定機構分析評估,亦認定:依契約特定條款請求部 分,如環保費、清潔費、清潔用品及保險費等,合計13 萬5417元(未稅)。契約範圍內或缺失改善部分,合計 218萬3680元(未稅),此項分為三類:A.泉慶公司退 場前無法配合驗收進度之點工或材料;B.泉慶公司退場 後,泛亞公司為使工程完成驗收,而進行缺失改善之點 工或材料;C.原設備廠商因與泉慶公司款項未清,不願 保固或乏人整合而衍生之費用,如中央監控廠商(西門 子)及消防設備廠商(利達)。因泉慶公司施工造成而 衍生之費用部分,如打鑿、泥作、油漆、天花板更換或 復原整工作,合計67萬8120元(未稅),認定應屬泉慶 公司負擔之數額確係299萬7217元(計算式:13萬5417 元+218萬3680元+67萬8120元=299萬7217元)無誤(見 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2、33頁、第二冊附件4-6-9);佐 以泉慶公司已於本院表示不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14 4頁),是泛亞公司請求泉慶公司應負擔其所支付其他 代雇工、代墊、代辦等費用299萬7217元,核屬有據。    ⑥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契約終止另行發包損害部分 :     系爭契約經泛亞公司終止後,因原屬泉慶公司應施作之 中央監控系統工項仍未建置完成,泛亞公司遂與西門子 公司簽訂包作承攬契約接續施作乙情,已如前述;另經 送鑑定機構核對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與泛亞公司、西 門子公司簽立之包作承攬契約合約價目單,確認原屬系 爭工程施作範圍,因未完工而須重新發包交由西門子公 司承攬續辦之項目,致泛亞公司另須給付西門子公司報 酬部分共計176萬4449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 第二冊附件4-5-10),此並為兩造所不爭,是泛亞公司 抗辯其因前開工事再發包所為支出,雖係發生於契約終 止後,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4款約定,仍應由泉 慶公司負擔,並得從其所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應亦 有理。    ⑦至泉慶公司主張泛亞公司本可於給付各期估驗款前先行 扣除代施作等費用,卻遲至伊起訴後始行使其契約權利 ,實已違反誠信云云。然查,泛亞公司既從未表示欲放 棄該等權利行使,泉慶公司無由因此產生合理信賴,自 難僅以泛亞公司未於本件訴訟前逕自應給付泉慶公司之 估驗款中扣除代施作等費用,即遽認其已有放棄行使權 利之意,泉慶公司就此所指,尚不足採。    ⑧綜上,泛亞公司得自泉慶公司所請工程尾款中扣除之代 施作等費用,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共 計元1083萬5986元(計算式:109萬8925元+331萬5895 元+121萬9500元+44萬元+299萬7217元+176萬4449元) 。     4.依上說明,泉慶公司之於本件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工程尾 款,經以兩造合意之工程尾款公式計算後,即應為817萬177 9元(計算式:〈修正契約總價〉1億1035萬4651元-〈截至14期 累計估驗款〉9179萬7045元-〈D棟減帳金額〉431萬0262元-〈泛 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1083萬5986元)×1.05+〈累計保留款〉4 58萬9853元=817萬1779元),逾此所請,則無理由。       ㈢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27萬9182元,是 否有據?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之設計 、品質或數量有變更之權;並以甲方發給契約變更之證明, 作為工程結算之憑據。本工程因故辦理變更時,一經甲方 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 契約單價計算。乙方不從時,甲方得依本契約第18條第1項 第6款之約定辦理。如工程變更內容含有新增項目,其單價 另議。…如係總價承攬,其契約變更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之 10%時,其超過10%以外之部份得辦理增、減給付之。…如因 工程變更而使乙方需廢棄已完成之工作及(或)已到場之合 格材料、設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依契約單價分別計價 ;無契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第10條約定:「工程計 價:本工程之計價方式係採總價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 第16項約定:「甲方與業主所簽合約內有關本契約範圍之全 部,乙方已詳閱並完全瞭解,乙方同意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 ,甲方因該合約相當本契約之部份所受之負擔,對乙方均得 隨時適用之,乙方同意完全承受,絕無異議,但甲方之權利 則乙方不得隨意比附援引。」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13 、23頁);併參照兩造於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約定:「討 論經過:…4.本合約單價依甲方與業主的合約單價比例調整 。…9.特定條款第11條第5項增列,如可歸咎於甲方之責,而 非乙方之責,所造成做二次施工,則乙方得辦理追加。如因 業主之責,則視業主是否同意辦理追加而辦理乙方追加工程 。」(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知泛亞公司與業主間之增建 工程契約內容亦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工程如有施作數 量超過原合約數量10%,或因可歸責於泛亞公司所致二次施 工,或屬業主之責且經其同意辦理追加者,泉慶公司即得請 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  2.經查,泉慶公司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如附表三項次 2至4、10、13、14、16、17、23、25至28、30、31、33至36 、38、39、43、44、50、56、58至60之變更追加工項,因該 等變更追加其無任何可責之處,且有施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 量10%之情,應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99年8月27日議價 記錄約定,就各該項次請求如附表三「泉慶公司上訴後主張 欄」對應記載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各情,泛亞公司現已不再爭 執;且關於前開各項次,有業經美國學校核定變更者,另有 雖未經核定,然仍應列入系爭契約變更追加工項者,合理評 估各應給付如泉慶公司以上所請相關款項乙節,亦經鑑定機 構鑑定無訛(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1、22頁、附件4-2-6、4 -2-10;雖附表三項次22鑑定機構認泉慶公司亦得請求,因 該公司已捨棄該部分主張,故不再為論究),堪證泉慶公司 於本件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確有所據,其金 額應為312萬3030元,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327萬9182元。  3.至泉慶公司另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 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㈣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4萬1250元, 有無理由?  1.查,泉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於美國學校舊校區曾拆得 一舊冰水機,原協調可由伊取走,嗣因美國學校堅持仍保有 所有權,兩造遂曾另行協議後續補償方式等情,為泛亞公司 所不否認,可認屬實。  2.而依泛亞公司100年2月21日天母發(100)工字第000號備忘錄 記載:「旨揭空調設備殘值歸屬,雖貴我雙方仍有爭議;但 顧及工程和諧及本所固有誠信原則,本所原則同意酌予補貼 相關吊運費用。詳細補貼細節於日後變更追加併案辦理。」 (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及兩造於101年8月28日召開協調會 議,該次會議記錄確認之決議事項第7點記載:「舊冰水主 機殘值補貼,如台灣開利確實向泛亞表明舊冰機殘值僅30萬 ,請陳哲仲mail給泉慶,則泉慶接受泛亞之議價32.5萬。」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至44頁);應認兩造確已議定待針對 舊冰水機之殘值為何予以查證釐清,泉慶公司即願接受泛亞 公司提議,由泛亞公司補貼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2萬5000元。  3.嗣於101年8月28日陳哲仲另以電子郵件通知泉慶公司,提及 :「有關本案美國學校舊校區地下室原有冰水主機,於拆卸 前已向台灣開利公司鄧安成先生求證過舊冰水主機殘值為新 台幣30萬元。且鄧先生再三強調當初跟校方提報亦是30萬元 ,不可能再多,特此說明。」等語後(見原審卷四第33頁) ,泉慶公司隨亦於101年8月31日以(101)泉字第0000000000 號備忘錄檢附統一發票,向泛亞公司回覆以:「依貴我雙方 101.08.28(二)下午3:30於貴司召開會議中決議,貴司已ma il說明台灣開利當初報價冰水機殘值,故我司接受以議價32 .5萬元結案,同時檢附發票,請貴司立即支付此筆款項。」 (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足見泉慶公司已然接受泛亞公 司針對舊冰水機之殘值說明,進而允諾接受兩造原先議定之 補償價額32萬5000元,是於本件雙方就冰水機折舊後殘值補 償乙事,確實存在由泛亞公司給付泉慶公司前開數額款項之 合意,當無可議。  4.依上所述,泉慶公司依兩造間之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 年8月28日會議記錄,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 2萬5000元,另應加計營業稅5%故為34萬1250元,應有所憑 。至泉慶公司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 即無庸再作審究。    ㈤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展延工期增加費用,是否有據? 其金額應為若干?  1.查,系爭工程最初定於100年9月30日完工,並待後續通知後 10日內開工,然參諸增建工程原定開工日為99年7月2日,泛 亞公司卻直至100年2月11日始通知泉慶公司於100年2月13日 全區開挖,並提及土建部分已有時程壓力刻正趕工,故請泉 慶公司務必提早開始準備,有系爭契約、增建工程契約、電 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卷六第6頁、第133頁 反面、卷八第188之2頁),顯見增建工程整體進程自開工時 起便未若預期;嗣依泛亞公司於100年2月16日提送美國學校 之總預定進度表所示,E棟結構工程預定於100年6月21日完 成,F棟結構工程預定於100年8月6日完成,預定送水送電及 相關設施接通、試車與檢測之時間更已延至101年2月9日至2 4日間(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5第5、11頁);甚於泛 亞公司100年8月10日提交之結構預定進度表,原規劃E棟、F 棟結構工程預定完成日期已再延至101年1月17日、4月8日( 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4第3、5頁),對比前次提出之 總預定進度表內時程安排,水電相關設施之接送運行,於結 構完成之後尚需耗時至少半年,此並與機電配置本須配合土 建結構體與牆面裝修進度而定之工程實務常情相合;則泛亞 公司於逐步調修預定進度之過程中,既對結構工程出現延宕 乙事已有所悉,亦必意識泉慶公司承作之系爭工程水電空調 項目勢必受有影響,已無可能再按原定計畫於100年9月30日 以前施作完竣。  2.次查,由泛亞公司承作之增建工程,早經美國學校於99年11 月8日考量拆除執照在建管單位抽查程序中發生延誤,因而 第一次核定展延工期24日,於100年8月8日復斟酌建造執照 經建管單位抽查及畸零地所生延誤,遂再辦理第二次核定展 延工期71日,斯時增建工程之最終完工日期便已變更為101 年3月20日(見原審卷六第9、10、137、138頁);對照前述 之泛亞公司曾於100年9月8日通知泉慶公司延長履約保證期 限半年至101年3月31日乙情,泛亞公司接續於美國學校核定 展延工期之後,隨即向泉慶公司提出以上要求,堪徵泛亞公 司面對增建工程延誤狀況,亦已意識系爭工程勢必同受影響 ,而泉慶公司承其指示辦妥履約保證期限延長,適足證明兩 造業就系爭工程先行展延工期至101年3月31日均有共識,互 核卷附100年10月25日工務會議記錄,泛亞公司對泉慶公司 於會議中提及之「工程展延期限到明年(即101年)3月初左 右(見原審卷七第274頁)」等語不見有何異議,益見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確實存在合意無誤。  3.待至100年12月5日,泛亞公司又通知泉慶公司:「土建空心 磚牆預定進度表如附:原則上每樓層水電空調完工時程均在 空心磚完成後15~20天內完成,相關里程碑如下:101/04/30 本案水電空調全部完工。101/5/15臨時水電正式轉供正式用 電(水)。101/05/23消檢開始。101/06/17~08/01使照開始 及取得。101/7/30美國學校全面進駐。101/08/23正式送水 送電暨五大管線完工驗收。以上請各位傾全力務必達成。否 則與校方將有契約逾期罰款等問題。」(見原審卷二第81頁 電子郵件),輔以前述泛亞公司於100年8月10日提交之結構 預定進度表,E棟、F棟結構工程工期已再延至101年1月17日 、4月8日,甚於101年3月間仍在持續施作等情(見鑑定報告 第一冊附件4-3-3),更可知於美國學校兩次核定展延工期 後,慮及結構工程部分延誤狀況持續,增建工程顯然無法於 第二次展延工期後之101年3月20日完成故須重作因應,而其 既與泛亞公司確認包括系爭工程之水電管線在內,應於101 年8月23日全數合格驗收,並見彼等應係評估結構工程完工 直至水電接通暨通過檢測猶需相當時程,方另加給額外施作 期間,況若美國學校未對增建工程完工期限又作展延,泛亞 公司當不致提及如逾101年8月23日始生違約問題。本件雖因 泛亞公司與美國學校就增建工程工期曾否更為展延及最終確 定應完工期限為何諸情,因雙方於結算同時簽有保密協議, 故未經其等具體說明(見前審卷三第147、389頁、卷四第5 頁),然依上述亦足證明增建工程之工期應曾再有展延,且 從泛亞公司通知泉慶公司務必於101年8月23日以前完工乙情 觀之,泛亞公司縱不曾依系爭契約所定方式行文核定展延日 數,仍堪認定其確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工期得續行展延,復無 證據顯示泉慶公司收受通知後對此尚有爭執,更可徵兩造關 於展延工期至101年8月23日乙事確具共識。  4.泛亞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展 延須以泉慶公司對施作無過失為前提,且應在影響工期事件 發生後10日內向其申請始可(見原審卷一第14頁),泉慶公 司既未證明本件符合以上要件,故無展延可能云云。惟查, 系爭工程係經泛亞公司指示因而展延工程至少到101年8月23 日,並已與泉慶公司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自無受系爭契約 第12條適用之限制;況於履約期間泉慶公司縱有出工人數不 足導致進度未若預期等情,亦屬待完工期限屆至如仍未完工 ,泉慶公司應否負起遲延責任與給付違約金之問題,是泛亞 公司執此辯稱泉慶公司所為主張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要 件云云,委不足採。準此,本件應認系爭工程工期已因兩造 合意至少展延至101年8月23日。  5.則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 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若系爭工程於施作當中,曾有展延工 期情事,且於展延期間為完成約定工事,承攬人因而增加支 出直接之工、料費用與間接之各項成本,依法應得向泛亞公 司予以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業經展延到101年8月23日,是泉慶公司 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 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期限後之展延期間內,從100年10月1日 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所衍生與工期展延具密切關連之直接 工、料費用與各項間接成本,經核自屬有據;至泉慶公司 另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或工程慣例為同一請求部分, 則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⑵泉慶公司固主張其得請求因系爭工期展延,而於100年10月 1日至101年7月31日增加之人事直接費用與雜項支出共應 為836萬1419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最高法院卷第88頁) ;然經兩造同意送鑑定機構進行判斷,經該機構分析檢視 泉慶公司所提相關事據,認其中部分與工期展延尚無關連 ,於予刪除後計算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費用含營業稅共應 為587萬2495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7頁),並經於107 年11月27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711469號函再為補 充說明詳盡(見前審補充鑑定報告卷第21至25頁)。爰就 兩造仍有爭執處析之如下:    ①關於人事直接費用部分:     ⓵經鑑定機構稽核泉慶公司提供之扣繳憑單、工作日誌 、簽到表等相關資料,確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中泉慶公 司於人事直接費用方面所為薪資給付,應剔除關於年終 、端午、加班誤餐費、全勤獎金之給予部分,及因無扣 繳憑單、匯款證明而難認有實際從事系爭工程施作人員 即李建豫、詹庚辛(下稱李建豫等2人)部分,屬合理 支出之金額共計479萬8086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 -3-10);本院審以加班誤餐費、年終獎金、端午獎金 、全勤獎金,原屬泉慶公司本應支付之費用,與工期曾 否展延應無必然關連;另李建豫等2人是否確受泉慶公 司聘僱施作系爭工程,具體支給金額為何既均未明,泉 慶公司併為請求亦非有據;是就鑑定機構所為直接人事 費用部分之以上鑑定結果,可認適當,且泉慶公司業於 本院表示不再主張朱泉達、龍彥婷、周如茵之薪資部分 (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泉慶公司因展延工期所得請 求之人事直接費用,即應為363萬4625元(計算式:479 萬8086元-78萬6788元-2萬8141元-34萬8532元=363萬46 25元)。     ⓶泛亞公司固爭執泉慶公司所提工作日誌、簽到表之真 正,惟工程管理文書作業既多且繁,前開資料既經鑑定 機構綜參核對相關資料,並依其專業過濾審認作成判斷 ,應可排除虛捏偽造之可能;況於工程事務上前開制式 文書除負責製作之承攬人外,於監工乃至泛亞公司處按 理亦應有副本留存或保有相關查核紀錄,泛亞公司執以 對照再具體指出有疑之處當無困難可言,是其捨此不為 ,僅泛稱資料內容均為泉慶公司自行填具故不可採云云 ,容無可取。泛亞公司另舉100年10月31日簽到表為例 ,以其上簽名者竟出現未經工作日誌記載之人,且與泉 慶公司主張100年10月間曾經給付薪資之對象有間為由 (見前審補充鑑定報告卷第46、89頁、鑑定報告第一冊 附件4-3-10),抗辯泉慶公司之主張存在矛盾云云;然 細繹前開卷附工作日誌,應知其僅會將當日到場之工程 師予以載明,因泛亞公司無法證明簽到表署名之其他人 亦具工程師身分,彼等縱未經記錄於日誌之上尚屬正常 ;又實際從事工務者衡情本難每日一致,泛亞公司只以 單日簽到情形,遽謂與泉慶公司主張該月曾經入場施作 並領有薪資之人間有所落差並為質疑,自無可信。    ②關於雜項支出費用部分:     ⓵於展延工期前述期間泉慶公司主張衍生之雜項支出費 用,經鑑定機構勾稽斟酌後,評估與系爭工程展延相關 之明細與得請求金額部分應如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 11所示,總金額為79萬4766元;原告僅泛言其所主張雜 項支出項目均有憑據,卻未就鑑定機構認屬有疑而從中 剔除之部分,究與展延工期有何關連,是否確有支付必 要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要非有據。     ⓶但查,鑑定機構於鑑定報告中認為泉慶公司支出之「 事務機墨水」、「碳粉匣」、「影印」項目,均屬系爭 契約原定給付範圍,故與展延工期無關(見鑑定報告第 一冊附件4-3-11第3、17頁),卻將其餘性質相類項目 如「碳粉」、「碳粉×2」、「影印機耗材」、「電腦用 品」、「電腦維護費用」列為展延必要支出;認「彩色 A4紙」、「A1白紙」、「描圖紙」項目與工期展延無關 (第2、6、12頁),又建議應將類似之「文具」、「文 具用品」、「原子筆」、「文具及紙張添購」費用納入 必要之展延費用;以「垃圾袋」、「廁所清潔劑」、「 潔廁清香凍」項目與展延無關為由加以刪除(見鑑定報 告第一冊附件4-3-11第4、7、8頁),卻另認泉慶公司 得請求「一般垃圾袋」、「北市專用垃圾袋」、「工務 所清潔費、清潔用品」所支出之費用;已將「運費」、 「五金」排除在工期展延合理費用範圍外(見鑑定報告 第一冊附件4-3-11第14頁),又未將同類型支出全予刪 除,所認皆有矛盾;況就「工務所清潔費」部分,自始 即無具體憑證可資核對,而泉慶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前 開項目俱屬展延工期之必要開銷,以上項目均應剔除方 屬適當;且經泛亞公司逐項檢視後抗辯鑑定報告關於雜 項支出費用部分,因此應再扣除6萬5126元、1萬9797元 、4萬1597元、1萬5937元、1033元、80元(見本院卷第 303、304頁),既不見泉慶公司就其計算有所異議,堪 認有據。     ⓷又為確保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安全保障,藉由保險制度 適度轉移可能風險即有必要,且除泛亞公司不爭執應為 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外,泉慶公司考量系爭契約第 16條約明其有義務避免勞工傷亡所引起一切責任(見原 審卷一第15頁),故另加保「團體傷害險」,同符系爭 契約所定旨趣,則因展延工期致有延長保約期限之需求 ,泉慶公司遂向保險公司另行給付對應保費,自應認屬 合理支出。惟就「營造綜合保險」部分,因泉慶公司僅 請求至101年7月31日止之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而其所投 保之期間係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6個 月,支出保費為2萬7200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 -1第128頁),故應扣除7月以外之保費支出即2萬2667 元(計算式:2萬7200元×5/6=2萬2667元);有關「團 體傷害險」部分亦然,兩造不爭執泉慶公司為此支付共 1萬0340元,然當中9100元部分投保期間乃自100年9月2 8日24時至101年9月28日24時共366日(101年為閏年, 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1第125頁),故應等比例扣 除101年8月1日至9月28日共59日保費支出部分即1467元 (計算式:9100元×59/366=1467元),其餘1240元加保 部分之投保期間因係自101年4月12日24時起至9月28日2 4時止共169日,故亦應等比例扣除其中59日保費支出部 分即433元(計算式:1240元×59/169=433元)。     ⓸至泛亞公司抗辯泉慶公司請求之101年6月25日「飲用 水50瓶預付」、「金紙」、「入厝拜拜」、「新工務所 設置用電話線、五金、排風扇」、「工務所搬家費用」 、「新家鑰匙、內門輔助鎖」、「工務所辦公桌椅」、 「租屋仲介費」、「工務所租金」部分均應剔除云云。 惟考量工期展延後施作人員賡續投入勞力,基本飲水需 求自有滿足必要;又最初無從預料工期將有變化,待確 定展延後依泉慶公司所述考量原工務所租約到期,為方 便管理運作及人員增補,遂透過仲介改租工地附近合適 處所並添購桌椅、應有裝置配備及換新門鎖鑰匙(見前 審補充鑑定報告卷第39頁),同時籌辦安厝祭拜事宜以 求工事平安,核之均甚合理且與工程慣例無違,縱就租 金支出部分無實際單據,但泛亞公司既不否認搬換工務 所乙事為真,租金費用必將因此衍生,是就以上支出部 分,本院認為均合實情亦有必要;然關於「工務所租金 」部分,因租賃期間係自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14 日,尚應扣除非屬泉慶公司請求範圍之101年8月1日以 後租金7萬4000元(見前審卷四第185頁)。     ⓹準此,泉慶公司於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展延 工期期間,有權請求之雜項支出費用應為55萬2629元( 計算式:79萬4766元-6萬5126元-1萬9797元-4萬1597元 -1萬5937元-1033元-80元-2萬2667元-1467元-433元-7 萬4000元=55萬2629元)。  6.依上所言,本件泉慶公司應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其於展延工 期之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增加支出之人事直 接費用363萬4625元,及雜項支出費用55萬2629元,金額共4 18萬7254元,再加計5%營業稅即為439萬6617元。  ㈥泉慶公司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金額總計為何?   承前所陳,本件泉慶公司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工程尾款應 為817萬1779元,變更追加工程款應為327萬9182元,冰水機 折舊補償費應為34萬1250元,展延工期增加費用則應為439 萬6617元,故泉慶公司對泛亞公司之債權總額共計為1618萬 8828元。 ㈦泛亞公司抗辯對泉慶公司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執為抵銷,再 就其餘額為反訴請求,是否有理?  1.依系爭契約第20條所定:「逾期罰款:逾期罰款甲方除得於 當期工程請款中予以扣除外,若有其他損失,並得於計算完 成後請求之。本工程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如下。逾期天數× 本契約總價千分之3。前項之逾期罰款總額,以本契約總價 之百分之20為上限。因本契約逾期造成甲方之其他損害時 ,另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可知系爭 工程施作如有逾期情事,兩造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 金額悉依逾期天數乘以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3確定之,然以 該總價20%為上限。  2.經查:   ⑴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泉慶公司事由,故經泛亞公司於101年10 月9月合法終止,且直至終止當日系爭工程仍未完工等情 ,俱如前述,是雖於工期部分曾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1年8 月23日,惟自101年8月24日至10月9日止,泉慶公司之施 作仍已處於遲延狀態,總計逾期共47日(計算式:8日+30 日+9日=47日),又系爭契約第20條所指約定總價應為最初 之1億0695萬元,兩造並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444頁), 故依該條約定每逾1日按該總價千分之3計算,泛亞公司應 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即為1507萬9950元(1億0695萬元×3/ 1000×47日=1507萬9950元)。   ⑵泉慶公司雖主張前開違約金有過高之嫌而應酌減云云。然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契約之簽立按理必曾經兩造逐條審閱其中 內容,所載違約金負擔標準,對為使承攬報酬效益最大化 之泉慶公司而言自屬重要,殊難想像其未在事前謹慎評估 能否接受;則泉慶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 過高情事,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徒以個人主觀意見,泛謂 違約金有酌減之必要。  3.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1項 分別定有明文。泛亞公司得向泉慶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債 權既為1507萬9950元,經泛亞公司執為抵銷泉慶公司前開主 張之債權後,本件泉慶公司尚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金額即 應為110萬8878元(計算式:1618萬8828元-1507萬9950元=1 10萬8878元)。  4.又因泛亞公司對泉慶公司取得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較泉慶公 司有權請求之本件債權總額為低,待予抵銷後,泛亞公司自 不再有違約金債權餘額可資主張,是其所為反訴請求,應非 有據。 六、從而,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1條第1、2項、 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年8月28 日會議記錄約定、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泛亞 公司給付110萬8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 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6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泛亞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 ,請求泉慶公司給付違約金1012萬1955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泛亞公司敗訴之判 決,於法尚有未洽;泛亞公司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泛亞公司敗訴 之判決,及對不應准許部分為泉慶公司敗訴判決,部分理由 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 就各該敗訴部分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均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又就反訴請求部分,原審 為泛亞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泛亞公司另指謫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泛亞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泉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本訴部分泉慶公司請求項目(含稅) 編號 項目 泉慶公司起訴主張 原審認定 泉慶公司上訴後主張 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 本院認定 1 工程尾款 2227萬3916元 821萬2505元 1355萬3273元 764萬7613元 817萬1779元 2 變更追加工程款 1199萬5256元 527萬8847元 327萬9182元 327萬9182元 327萬9182元 3 展延工期增加費用 910萬6462元 352萬3497元 836萬1419元 0元 439萬6617元 4 冰水機折舊補償費 42萬9450元 34萬1250元 34萬1250元 34萬1250元 34萬1250元 5 已進場未施作材料損害 15萬9907元 0元 因泉慶公司不再請求,故未繫屬本院 總計 4396萬4991元 1735萬6099元 2553萬5124元 1126萬8045元 1618萬8828元 附表二:泛亞公司抗辯應扣除之代施作等費用(未稅) 編號 項目 泛亞公司原審抗辯 原審認定 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 泉慶公司上訴後主張 本院認定 1. 代僱工施作、代墊、代辦費用 1.1 泛亞公司支援人力擔任泉慶公司工地主任所生費用 146萬7350元 74萬5034元 109萬8925元 74萬5034元 109萬8925元 1.2 泛亞公司專業工程師人力支援所生費用 555萬4480元 331萬5895元 331萬5895元 1.3 泛亞公司支援領班人力所生費用 15萬8216元 0元 0元 1.4 泛亞公司空調人力支援所生費用(威普公司) 171萬8706元 121萬9500元 171萬8706元 121萬9500元 121萬9500元 1.5 泛亞公司弱電人力支援所生費用(土地公公司) 44萬元 44萬元 44萬元 44萬元 44萬元 1.6 其他代僱工、代墊、代辦等費用(其他費用) 314萬7078元 299萬7217元 299萬7217元 299萬7217元 299萬7217元 2. 契約終止另行發包損害(西門子公司) 176萬4449元 176萬4449元 176萬4449元 176萬4449元 176萬4449元  總計 1425萬0279元 716萬6200元 1133萬5192元 716萬6200元 1083萬5986元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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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蔡馨文 訴訟代理人 羅予晴 劉穎 蔡睿程 被 告 姜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 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照片所示側牆鐵皮及 排水管等地上物拆,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復經本院囑託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平 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244地號 土地(下稱244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 任何占有權源,於搭建房屋時越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至被告雖曾向原告哥哥溝通, 提出蓋房子時會越界2至3公分之要求,但後來原告表示不同 意,故被告仍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如 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在244地號土地蓋房子時,有跟原告哥哥 提到未來整修房子時,鐵皮加蓋會越界2至3公分左右,因為 原告哥哥一開始說沒關係,所以我就蓋下去,可能是溝通不 良,中間其實都有告知原告,原告訴代也有到現場看過並提 出需要改善的部分,我也有改。後來蓋好後我就收到鑑界要 求,原告並提出跟他買系爭土地或拆除占用部分之處理方式 。我希望可以跟原告購買系爭地上物占用到的土地部份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占用範圍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等事 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 所113年12月10日測法字第189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8至9、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自 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雖辯稱於搭建房屋時曾告知原告哥哥會越界2至3公分 左右,原告哥哥說沒關係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就此部分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事 先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他正當之占有權源,則系爭地上物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之 系爭土地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9

CLEV-113-壢簡-1489-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李金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葉家樺 訴訟代理人 葉壽塗 被 告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苓 訴訟代理人 黃文興 施漢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被告 葉家樺自112年2月15日、被告國群營造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家樺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葉家 樺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群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 承造人,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與原告所有「臺南市○○區○○○ 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相近。詎 料,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開工後,原告陸續發 現系爭房屋之牆壁、地坪出現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情 形,原告遂於107年6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陳情,惟因系爭 房屋邊緣與系爭工程開挖邊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 深度3倍以上,無法逕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 審自治條例」第8條受領其鄰損事件申請,原告遂於107年 8月6日向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公會於鑑 定後已提出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107年鑑定報告書)。 (二)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研判系爭房屋受損原因 如下:「(a)鄰房施工造成。(b)地震造成。…」(見107年 鑑定報告書)。嗣經吳順福技師函覆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表 示「如本案有採用基樁或地質改良樁施工,其施工影響範 圍就會超過開挖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之開挖深度3倍以 上」。被告葉家樺雖提出「地質改良緊鄰證實無受損其他 佐證也無受損證明」,然該份資料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 定,不具公信力,且據原告了解該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0弄00號)所有權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非該建物無受損。嗣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評審委員會 評議後,鑑定估列金額為266,138元,被告葉家樺乃於111 年12月6日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提存465,742元於法 院。 (三)被告國群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依建築法第69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154條等規定,就鄰接建築物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 ,自應注意施工方法,並應視需要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 之相關措施。惟被告國群公司於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乃 係採用基樁或地質改良樁施工,其施工影響範圍超過開挖 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深度3倍以上,故雖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距離施工地點約515公分,當仍屬受系爭 工程施工影響之範圍,而系爭房屋之牆壁、地坪於系爭工 程開工後陸續出現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情形,顯然被 告國群公司在施作過程中所採用之施作方法未符相關建築 法規之規定,未盡建築法規所保護規範之責,其就系爭房 屋所生之損害自有過失侵害行為甚明,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程之起 造人,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疏於保護相鄰之系爭房屋並 致其受損,當已違反民法第794條、800條之1之規定,自 應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評議委員會係於107年9月27日作成鑑定 報告書,然因107年8-9月間被告仍在施工中,各樓層之鷹 架均尚未拆除,原告因被告持續施工導致受損範圍擴大, 故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建議補償金額之 依據,顯有損原告之利益。原告另委請第三人允瀚有限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報價,報價金額為2,667,735 元,嗣再委請建興企業社進行冷氣設備拆除及安裝復位之 報價,金額為32,000元,合計為2,699,735元,扣除被告 葉家樺已提存之465,742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 ,233,993元。 (五)原告於107年6月22日發現受有損害而向臺南市政府陳情後 ,被告仍在繼續施工中,各樓層繼續往上興建,當時各層 樓之鷹架均尚未拆除,原告仍因被告持續施工而導致受損 範圍擴大,換言之,被告侵權行為之狀態係在持續進行中 ,依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判決意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度始審議系爭 房屋之鄰損爭議,原告收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後始知 悉被告相關工程建築事務已經全部完成而要申請使用執照 ,因此,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 權行為時效;且原告於112年5月27日、31日前往系爭工程 進行拍攝時,系爭工程之建物外觀仍在繼續施工之狀態, 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況被告葉家樺前就本件鄰損事件 向鈞院提存465,742元以賠償原告損失,當屬「承認」其 侵權行為,依照民法第129條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再退萬步言,依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 意旨,被告葉家樺既已提存賠償金,則當屬承認且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云云,並 無理由。 (六)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即107 年鑑定報告書)係在107年9月27日作成,斯時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所受損害狀況呈現底定,即應起算侵權行為消滅時 效;又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11日竣工,縱認被告有侵權行 為存在,最遲於108年4月11日即應起算時效,原告遲至11 2年1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主觀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葉家樺興建房屋最主要目的即要加以使用管理房屋, 然因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當有鄰損狀況發生時,不論鄰損狀況是否為起造 人、承造人之責任,必須依法鑑定損害情形並完成提存後 ,方得請領使用執照,至於鄰損責任則待日後司法途徑解 決之,此一制度的設計是在衡平起造人、承造人、受損戶 與政府之間的風險與責任,非謂一經提存,起造人、承造 人就承認侵權行為責任,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家 樺提存目的,係為取得房屋之使用執照,實無原告所稱「 承認」之情事。 (三)本院囑託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因 等為鑑定,過程中吳順福鑑定人與兩造達成合意,本次鑑 定範圍僅限於損害修補費用,至於損害發生原因則以原告 提出之107年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1 07年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知,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 多種,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興建房屋與系爭房屋受損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台灣地震頻繁,自無將此不可抗力造成 之損害,強加責任於被告之理。又依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依本院囑託於113年6月19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以下 簡稱113年鑑定報告書)第7頁拾伍、其他補充事項:㈣「 本案地坪經前次鑑定(107.08.23)鋼筋掃描試驗顯示無 筋混凝土,依據原設計圖說標示地坪厚為10cm,混凝土設 計強度為140kgf/㎝²,研判在長期使用下,亦會有新增開 列損害之情形」等語,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損害,與被告施 工無涉。 (四)被告葉家樺於106年11月間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建築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就台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00○00○00號 房屋為現況鑑定。其中台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7號房屋)即位於被告工地與系爭房 屋間之建物,被告葉家樺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又向台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台南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1F地坪是否有損壞」,鑑定結果認定「經目視檢視 鑑定標的物『室內1F地坪及車庫地坪』,與施工前鄰房現況 鑑定報告書比對後無差異,且無新增之裂損。屋外水溝蓋 抿石子有裂隙,屋主表示該裂隙係因工地吊超施工時輾壓 所致。綜上所述,育平九街372巷165弄27號1F地坪無因東 側緊鄰新建工程施工造成損壞。」等語,且系爭27號房屋 屋主書立證明書證明其房屋未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壞,足以 證明緊鄰被告工地之系爭27號房屋未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壞 ,何以系爭房屋距離被告工地較遠卻有損害,顯見原告所 述違反一般經驗,不足採信。 (五)退步言之,若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依 據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記載, 損害原因可能是地震或是系爭房屋設計及施工方法導致, 顯見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自當負有責任,而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 程之起造人,被告國群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等情,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葉家樺住宅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國群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 施工而受有損害(牆壁、地坪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107年鑑定報告書研判系爭房屋受損原因如下:「(a)鄰 房施工造成。(b)地震造成。(c)原有受損戶35號(系爭房 屋)的設計及施工方式造成。(d)其他因素…。」(見107 年鑑定報告書,本院調字卷第99頁),可知系爭工程應係 系爭房屋之受損原因。   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之「111年8月份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經委員評議被告損鄰金額為26 6,238元,可佐系爭房屋受損應與系爭工程有關。   ⒊基上,系爭房屋受損應係系爭工程所致,而被告抗辯地震 及系爭房屋的設計及施工方式均可能為系爭房屋受損原因 云云,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⒋被告雖另以在系爭工程與系爭房屋間之系爭27號房屋並無 損害,據以抗辯離系爭工程較遠之系爭房屋應不致因系爭 工程受損云云。惟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只相隔1間房屋, 尚難據此即認不會受系爭工程之影響,是被告憑臆測即抗 辯系爭房屋不受系爭工程之影響云云,自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牆壁、地坪龜裂、 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損害,為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 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 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 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 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 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 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民法第794條規定,於土地、 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民 法第794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 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 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承攬人承攬設計,惟定作 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 ,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 ,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工之系爭工程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被告葉家樺及承攬人之被 告國群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失,核屬有據。經查:   ⒈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依本院囑託就系爭房屋修復所需 之一切必要費用為何,鑑定結果為【㈠系爭房屋建物、設 備及地坪,因系爭工程導致受損之修補費用為何,鑑定結 果:⑴受損修補工程費用為630,178元。…㈡系爭房屋建物內 之機具設備因進行修繕作業而必須進行之拆遷搬離、安置 保存與回復安裝費用為何,鑑定結果:機具設備之拆遷搬 離、安置保存與回復安裝費用為:A-2.113年5月10日冷藏 庫拆裝費用為128,100元;B-1.安置保存租金費用為120,0 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248,100元。】(參卷附113年鑑定 報告書)。   ⒉本院審酌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係客觀第三人,本其專 業知識所為鑑定,應為可採,自足認系爭房屋之修復(回 復原狀)之費用應為878,278元(計算式:630,178元+248 ,100元=878,278元)。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被告 葉家樺及承攬人之被告國群公司連帶賠償878,278元,核 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亦係指明知而言。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 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 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云 云。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 7年9月作成鑑定報告(107年鑑定報告書)時即已知悉系 爭房屋受損害狀況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云云,惟系爭房屋 迄112年5月27日、31日仍係施工中狀態,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51-61、65-66、79-81、93-95、109-11 1頁)附卷可佐,且依113年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自 107年施作損壞修復安全評估會勘鑑定(107年鑑定報告書 )後至今,系爭房屋內損壞有明顯擴大及新增損壞處,應 認損害仍持續發生。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以107年 鑑定報告書作成時,即認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具體之損害 。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云 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8,2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葉家樺自112年2月15日、被告國群公司 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9

TNDV-112-訴-550-20250319-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郭珮穎 相 對 人 蔡敏耀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 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自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d

2025-03-19

KSDV-114-司拍-82-2025031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 人 A01(0000 000 000)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香港高等法院前依兩造同意之內容,於民國109年2月17 日頒令(下稱系爭命令),准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將兩造未 成年非婚生子女甲○○(000年出生)永久帶離香港司法管轄 區,返回臺灣,並授予兩造對甲○○之親權,由相對人負擔主 要照顧之責,及再抗告人在甲○○返回臺灣前、後,分別有依 系爭命令所列兩造共同提出聲請之D點、K點有關規定探視小 孩之權利。再抗告人已於110年4月27日認領甲○○,在臺辦竣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戶籍登記,嗣以 相對人於106年2月16日擅自攜甲○○返臺,復於110年4月25日 稱將於同年5月14日入境英國,然拒絕就新冠疫情、就學、 探視等事項進行溝通等為由,聲請准在甲○○居住英國及其他 國家時與其會面交往。相對人則以兩造分居臺、港二地,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困難等為由,反聲請改定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58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 請,並將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另改定再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抗告 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 住,除就甲○○之外科手術、出國、遷居或移民至臺灣以外地 區或國家,海外留學、更改姓名之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甲○○於118年7月31日前之 住居所設於臺灣,及甲○○居住在臺灣時,再抗告人得依原法 院卷第493至497頁附表二與甲○○會面交往。原法院以:甲○○ 自出生即由相對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因支應母子生活開銷困 難,於106年2月16日自香港移居臺灣,得父母資助,扶養照 顧甲○○迄今。兩造分居臺、港二地,再抗告人前曾無故取消 探視甲○○達52次,致嗣後之會面交往情形不理想,難以全然 歸責相對人。相對人在新冠疫情期間盡力配合再抗告人與甲 ○○會面交往,無妨礙情事。兩造就甲○○前往英國就學,長期 未能達成共識,雙方對立、衝突,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對甲○○不利。相對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有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其經濟狀況、照顧計 畫、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又 依甲○○到庭之陳述,可知其十分依賴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 ,故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依第一審裁定附表改定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聲請。 二、按法院就酌定、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 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兒童權利公約( 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 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一切 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判斷 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 益角度觀察,依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 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 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亦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 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則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 ,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 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 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旨在免除未 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 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 當干擾,倘當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 自應斟酌其必要性,倘未依聲請選任,並應於裁判中敘明其 理由。本件原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時,甲○○已滿8歲, 甲○○於112年7月12日曾到庭表示:伊未曾去過英國,想要去 英國念書,要跟外公、外婆一起,如果他們不能去,伊就不 去,在臺灣念書也可以,相對人週末會帶伊去上課、看電影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27至428頁),似見其非無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能力,然原法院僅簡單聽取甲○○前揭陳述,未以 適當方式,對其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以確保其最佳利益, 復未斟酌再抗告人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性,及 說明未選任之理由,即逕為改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再 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之裁定,自有違上開規定及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簡抗-40-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王宗璟(王賢田之繼承人兼王潘秀蘭、王秀琴之承 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王秀娟 張麗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黃文帝 黃文靈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杰 被 告 肖玉琴 蔡王桂珠(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王錦清(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蔡王桂英(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王桂里(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30.39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2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71.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宗璟取 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11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麗美 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27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王桂珠 、王錦清、蔡王桂英、王桂里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4 分之1;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 娟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99.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 地面積138.8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39.8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肖玉琴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332.5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帝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331.5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靈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331.5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杰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28.14 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24.98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 土地面積39.51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87.69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18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宗璟、被告 王秀娟、被告肖玉琴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原告王宗璟13 6092分之57195、被告王秀娟136092分之21116、被告肖玉琴 136092分之57781。並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為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王 陳玉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統表 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73至85頁)所示,其繼承人有被告 蔡王桂珠、王錦清、蔡王桂英、王桂里(下合稱被告蔡王桂 珠等4人),原告追加起訴時未列為被告之人為被告,自屬 適法。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應就被 繼承人王陳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210分之1433,辦理 繼承登記」,嗣因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業已於110年11月23日 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為80840分之1433,見本院 卷二103至107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撤回該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見本院卷二403頁),亦屬適法。 二、原告王賢田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1年6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王宗璟、王潘秀蘭、王秀琴,有繼承系統表、戶籍同 本、本院家事庭函(就賴王麗香、王麗汶之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可憑(見本院卷一485至497頁、卷二155至157頁), 而王宗璟、王潘秀蘭、王秀琴等人亦於111年11月23日及111 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101、153頁), 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另按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 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 ,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 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 ,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原告王 賢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42分之666係由王宗璟、王潘 秀蘭、王秀琴繼承取得,然其後則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由王宗璟單獨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原告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陳明「原告只列王宗璟一人」(見本院卷二403頁 ),應認係聲請承當訴訟,核屬適法。 三、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得分 割之協議,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附圖一(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為分割。對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價結果互為找補,沒有意見。又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3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故分割系爭土地無 須再預留6公尺或2公尺寬道路之必要。  ㈡並聲明:如附圖一方案(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571.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宗璟取得,編號K部 分土地面積28.14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111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麗美取得;編號C部分土 地27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王桂珠、王錦清、蔡王桂英 、王桂里分別共有取得,每人各69.6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土地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娟取得,編號M部 分土地面積39.51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E部分土地 面積299.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38.84平方公尺 、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39.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肖玉琴取 得,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24.98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土地面 積87.69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332. 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帝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331 .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靈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33 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杰取得。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王秀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麗美:   因系爭33地號土地並非現有巷道而得供公眾通行,被告張麗 美主張於系爭土地右側延系爭33地號土地開設一條面寬6公 尺之道路供共有人得對外聯絡。縱認係爭33地號土地係供公 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面寬不足,仍有於系爭土地右側開設 面寬2公尺之道路之必要。故主張如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先主張6公尺面寬之道路方案,次主張2公尺面寬之道路 方案)。而附圖二所示編號6J、2J之土地則由原告王宗璟、 王秀娟及肖玉琴取得。  ㈢被告黃文帝、黃文靈、黃文杰: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附圖一所示原告分割方案,被告 分得編號H、I、J都會經由編號J土地對外聯絡,故不一起共 有編號K、L、M、N之道路用地。但就鑑價報告,被告黃文帝 、黃文靈、黃文杰要找補這麼多錢,有點奇怪。  ㈣被告肖玉琴: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鑑價報告無意見。  ㈤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    1.被告王錦清、王桂里:同意被告張麗美之分割方案,對鑑價 報告沒有意見。  2.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被告蔡王桂英未惟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蔡王桂英依其先前到 庭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同意被告張麗美之分割方案,對鑑 價報告沒有意見。 叁、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ㄧ),經查兩造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各別分割之情事,惟目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為分割方案應採用原告主張之方案(即附圖一(一)原告分 割方案),或被告先位主張之增設6米道路方案(即附圖二6 米路方案)或被告備位主張之2米道路方案(即附圖二2米路 方案)為妥?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況:   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及112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後,系爭土地東臨系爭33地號土地, 系爭33地號土地現鋪設約5米寬柏油路面(尚未編設路名) 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南方臨圳岸路(約2.5米柏油路)( 空照圖見本院卷二173頁)。系爭土地有多棟鐵皮與鋼筋水 泥建物,上有被告黃文杰與家人居住及倉庫使用之鐵皮建物 (經營「慈鳳宮」,一層樓挑高,坐落位置在附圖一H、J, 附圖二6F、6G,附圖二2F、2G)、被告肖玉琴與家人居住使 用之鐵皮與鋼筋水泥建物(坐落位置在附圖一G、E,附圖二 6E3、6E1,附圖二2E3、2E1)、原告王宗璟與家人居住使用 之水泥鐵皮建物(附圖一A,附圖二6A,附圖二2A)、被告 王秀娟居住使用之鐵皮建物(坐落位置附圖一D,附圖二6D ,附圖二2D)被告張麗美所有鐵皮挑高建物經營「敘緣宮」 (坐落位置附圖一B、C,附圖二6B、6C,附圖二2B、2C), 另有原告與被告肖玉琴共有當倉庫使用之鐵皮屋(見本院卷 二17頁附圖D)及被告肖玉琴與被告王秀娟共有當倉庫使用 之鐵皮屋(見本院卷二17頁附圖E),上開各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9至39頁、159至 173頁)。而本件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亦係根據上開土地占 有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  ㈡兩造間有爭議者,乃在系爭土地東側已有系爭33地號土地現 鋪設約5米寬柏油路面,是否有再增設6米寬或2米寬道路之 必要?經查:  1.系爭33地號土地現況係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而就該33地號 土地現況道路為柏油路面,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於108年間曾 有路面刨鋪紀錄,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111年2月23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10007303號函及臺 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足憑(見本院卷一 321至322、325至330頁)。則係爭33地號土地現況既可供公 眾通行,且已達5米寬,顯足供被告張麗美及被告蔡王桂珠 等4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北側位置時對外聯絡所用。從而, 就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認為毋庸再就系爭土地留設 6米寬或2米寬道路之必要。  2.本件因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所共有之部分係因繼承自王陳玉 而得,而依被告張麗美陳報六狀所附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 二353、355頁),可知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業已與被告張麗 美達成買賣協議,即本件分割完畢後,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 擬將其等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買與被告張麗美,故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將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之分配位置與被張麗美相毗鄰 ,且其等4人就分配部分維持共有以利履行該買賣協議,自 有其必要。  3.另就原告王宗璟、肖玉琴、王秀娟、黃文帝、黃文靈、黃文 杰等人所分配取得部分,因需有道路對外聯絡,故附圖一( 一)所示編號K、L、M、N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80. 32平方公尺),自有維持共有之必要,而經當庭與其等確認 後,被告黃文帝、黃文靈、黃文杰等3人表示,其等分配取 得編號H、I、J之土地後,均可藉由J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可 不用通行編號K、L、M、N之土地,故不一起共有該編號K、L 、M、N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441頁)。至於需共有編號K、 L、M、N土地之原告王宗璟、被告王秀娟、肖玉琴等人則表 示依分配面積換算維持有共有(見本院卷二419頁),則就 該編號K、L、M、N之土地合計180.32平方公尺土地,自應合 併由原告王宗璟、被告王秀娟及被告肖玉琴等3人依分配取 得之土地面積維持共有,而經換算後,原告王宗璟之應有部 分為136092分之57195、被告王秀娟應有部分為136092分之2 1116、被告肖玉琴之應有部分為136092分之57781。  4.綜上所述,本件分割方案以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即附圖一( 一)之方案為可採。 三、本件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一(一)方案為原物分配,但各共有 人並不能完全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依法自應以金錢補償。而 本件經依兩造協議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分 割方案為鑑定後,就該方案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函檢附之補充鑑定 報告書可憑,審閱該估價報告書內容完整詳實,其依據本院 提供之分割方案,勘查現場,分析各種價格形成因素,本諸 專業所為之鑑定結果,若未能指出具體缺漏之處,該找補金 額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採取附 圖一方案之分割方案,係最優之方案,其分配內容及找補金 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房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 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依據113年10月21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30.39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王秀娟 239/4042 張麗美 5732/20210 黃文帝 342/4042 黃文靈 341/4042 黃文杰 341/4042 肖玉琴 680/4042 王錦清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蔡王桂珠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蔡王桂英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王桂里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王宗璟 666/4042 原告王賢田之承受訴訟人兼王潘秀蘭、王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附表二:(附圖ㄧ(ㄧ)原告分割方案) 所有權人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附圖一所示)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總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找補金額 王宗璟 647.61 A 571.95 647.73 應受補償 15,407元 K、L、M、N 75.78 張麗美 1114.75 B 1114.75 1114.75 應付補償 495,835元 蔡王桂珠 王錦清 蔡王桂英 王桂里 69.67 69.67 69.67 69.67 C(4人維持共有各1/4) 69.6725 69.6725 69.6725 69.6725 278.69 各自應受補償47,783元 王秀娟    232.41 D K、L、M、N 211.16 27.98 239.14 應受補償 330,001元 肖玉琴 661.23 E F G K、L、M、N 299.10 138.84 139.87 76.56 654.37 應受補償 658,289元 黃文帝 332.55 H 332.55 332.55 應付補償 210,407元 黃文靈 331.58 I 331.58 331.58 應付補償 213,636元 黃文杰 331.58 J 331.58 331.58 應付補償 274,951元

2025-03-19

TCDV-110-訴-2373-2025031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澤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澤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品澤(原名:王欽正)知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起至112年9月25日止,透過其址 設高雄市○○區○○街0號1樓之「○○○○○○」及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臺幣人民幣」、帳 號「王約翰」、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品澤」等管道與有地 下匯兌需求之客戶宣傳、廣告及聯絡,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品澤中信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作為從事新 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款項收付之用,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換 匯日期,與所示之人以所示之換匯方式、換匯匯率,收取其 等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後,復透過大陸籍友人林承宇(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童大帥」 等人之支付寶或微信帳戶,將指定之人民幣金額匯兌或儲值 至附表一所示之人指定之受款帳戶或支付寶帳戶,以此代收 轉付模式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 業務,並因此賺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85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品澤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5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4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併偵卷第325頁、金訴卷第41、153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換匯對象蕭佳玲、李英碩、莊濬榮、郭品澄警 詢證述(警卷第57至60、65至69、75至79、85至89頁)大致 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23至33頁)、被告臉書帳號「王約翰」貼文及 個人頁面、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台幣人民幣」貼文( 警卷第37至4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童大帥2.0 」、「JO」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郭品澄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47至56、97至10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 卷第175至177頁)、王品澤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51至165頁)、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併偵卷第61至105頁)、蕭佳玲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127至14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 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 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附 表一所示之人約定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後,先由附表 一所示之人將所示之新臺幣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再透過 林承宇或「童大帥」將計算後之人民幣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達1億元,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 ,反覆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  1.犯銀行法第125條,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偵查中即 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850元(犯 罪所得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31至133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依 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僅4人,且犯 罪所得僅為1萬850元,非屬鉅額,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顯有悛悔之意,依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縱使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非銀行業者,卻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 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 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57至158頁);兼衡其從事地下匯 兌往來之人數、金額,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情狀; 暨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一般零售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5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堪認確有悛悔之意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建立守法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 教育場次。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取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1萬850元, 並已向本院繳回,前已敘及,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金訴卷第4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除匯率外,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換匯對象 換匯日期 匯款人所匯新臺幣【A】 匯款人換匯匯率【B】/依據 匯款人實際兌換人民幣【C(即A÷B)】 當日匯率(賣出)【D】 被告賺取之新臺幣匯差【C×(B-D)】 換匯方式 1 蕭佳玲 110年8月29日 2,000元 (未完成交易) 蕭佳玲於左列日期,自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中信帳戶後,因故未完成交易,被告即將款項退回蕭佳玲上開帳戶。 2 李英碩 110年9月3日 2,215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3元 4.315 303元 李英碩於左列日期,自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李英碩指定之帳戶內。 3 110年9月4日 2,556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511元 4.315 350元 4 110年9月6日 2,215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3元 4.31 306元 5 110年9月9日 9,636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2,050元 4.319 781元 6 110年9月12日 4,38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32元 4.324 350元 7 110年9月15日 4,873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037元 4.326 388元 8 110年9月19日 4,43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43元 4.321 357元 9 110年10月18日 2,240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8元 4.378 279元 10 莊濬榮 110年9月18日 2萬2,15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713元 4.321 1,786元 莊濬榮於左列日期,自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莊濬榮指定帳戶。 11 110年9月20日 2萬2,15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713元 4.321 1,786元 12 110年9月21日 1萬3,29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2,828元 4.321 1,072元 13 110年10月4日 8,86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885元 4.341 677元 14 110年10月5日 8,86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885元 4.35 660元 15 110年10月6日 4,43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43元 4.35 330元 16 郭品澄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4.48/依郭品澄證述(警卷第86頁) 1萬5,000元 4.385 1,425元 郭品澄於左列日期,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郭品澄指定帳戶。 17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8 110年10月26日 7,200元 匯差總計新臺幣1萬85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 2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3 電腦硬碟1個

2025-03-19

CTDM-113-金訴-2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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