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99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名:裕鑫財富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施弘儀
被 告 張維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委任伊辦理金融借貸業
務,雙方約定在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範圍內,授權
伊協助被告辦理金融借貸業務,服務酬金則按金融機構或其
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20%計算,被告並簽立金融業
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申辦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15,000元,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系爭金融業契約第5
條第3項約定,倘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
,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仍應給付前開酬金及費用。又伊已
協助被告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申貸,經裕富公司准予核撥借款25萬元,詎被告竟拒絕
配合辦理後續對保事宜,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3項、
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仍
應負給付伊服務酬金50,000元(計算式:250,000×20%=50,0
00),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合計65,000元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
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金融業務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本應提供伊
合理期間,供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原告於112年8月26日
明知伊亟需資金,竟未提供伊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亦未
向伊說明全部條款內容,即指示伊填寫系爭金融業務契約,
並傳送需用證件予原告代辦貸款,原告所為已違反消保法第
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伊倘經合理審閱契約條款,知悉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要求伊在契約終止後,仍須給付原告服
務酬金,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當不至於同意與原告締結契約
,原告猶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請求伊給付服務
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係屬無據。又原告為伊代
辦借款申貸事務過程中,要求伊以不誠實之手段獲取貸款額
度,已違誠信原則,經伊終止契約後,自不負給付原告服務
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簽立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
切結書,授權伊在40萬元範圍內,代辦金融借貸業務,有系
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⒉再由系爭金融業務契約首段文字揭示:「甲方(即被告,下
同)委任乙方(即原告,下同)及其指定之人協助或代理甲
方向金融機構、其他法人、自然人(含非法人團體)辦理各
項金融及借貸業務申請事宜…」等語,及同契約第2條第1、2
項有關委託範圍、受任期間約定:「甲方同意於總額度為1
至4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協助或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
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乙方之受
任期間自簽訂本契約至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予
甲方止」等語;同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受任辦
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
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
告係以有償提供代辦借款服務為業,乃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企業經營者,且原告以居間媒介消費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
法人或自然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獲得借款撥付,始得請求
報酬,核其性質與民法第565條所稱居間要件相符,係屬居
間契約,原告就前開契約性質係屬居間契約亦無爭執(見本
院第342頁),是除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另有約
定外,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自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
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抗辯:伊經原告以電話詢問貸款需求後,依原告要約加
入原告之LINE官方帳號,並依原告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正反面、存摺封面、內頁近半年紀錄及電子信箱等資
料予原告後,由原告傳送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供
伊簽署,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2年8月26日LINE對話截圖、
LINE聊天紀錄,及系爭金融業務契約、徵信同意書、系爭切
結書等契約條款電子檔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119
至123、141至151頁),上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均為原告預先擬定,透過電話通
訊及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提供原告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核其性質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規定所稱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與被告訂定
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以前,即應提供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㈡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惟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因原告未
提供被告合理期間審閱條款內容,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
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⒈被告就其簽署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等契約文件回
傳原告,授權委任原告代辦借款事宜等情固無爭執,惟抗辯
因未充分閱覽契約全部內容,而不成立契約云云。本院審酌
依兩造不爭執真止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
112年8月26日上午9時1分通知被告填寫委託書(即系爭金融
業務契約,下同),且自同日中午12時22分起至下午1時36
分許,指導被告依其指示,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徵信同意
書、系爭切結書之空格欄位,依序填寫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
1、2、3、5、6條之數字、金額、日期,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
之金額,並在各該文件署名欄簽名,於同日下午1時37分指
示被告傳送填寫完畢之文件電子檔予原告,經被告於同日下
午1時38分完成傳送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5、121至123頁
),可知原告在指導被告填寫前開契約條款空格欄位的過程
中,雖未向被告說明全部契約條款內容,但由被告於系爭金
融業務契約第1條勾選原告無代刻被告印章權限,不得在與
委託事項有關之書類文件使用印章、印文;於同契約第2條
第1項填載授權額度為1至40萬元;於同契約第3條第1項填載
原告服務酬金計算比例,係按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
核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於系爭切結書第1條填載倘被告違
約願支付金融諮詢、開辦費15,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
、25頁),以滿足原告願為被告居間媒介,向金融機構或其
他法人或自然人借款等契約重要內容等情,應認兩造就前述
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認
兩造成立居間契約,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1、2、3條及系爭
切結書第1條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前開抗辯於法不合
,為不足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伊已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
結書全部條款內容云云,固有證人即原告業務員陳家津證稱
:伊曾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3、4、5條約定內容
,至於同契約第9條約定應該是在送件時會向被告說明。伊
在取得被告的電話後,先打電話與被告核對個資,確認是客
戶本人申辦,也會向被告確認是否知道案件流程開始後,要
收多少服務報酬;會告知資料處理費金額;也有說明中途另
找他人申辦、重複送件或提前終止契約,會處以罰款或違約
金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00、401頁),但查:
⑴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1
12年8月28日指派「陳專員」(即證人陳家津)處理被告申
貸案,陳家津自同日下午1時40分起至4時44分許,指示被告
拍照傳送雙證件、汽車行照、8個月薪水紀錄、戶籍謄本或
戶口名簿、信用卡、帳單、健保快譯通截圖、簽名樣式、手
機型號廠牌截圖、手機撥號imei碼截圖、自拍照、自然人憑
證、110及111年度所得清單、信用報告、勞保異動明細、財
產清單、商品照等資料後,告知被告仍待電話通知後續結果
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97、123至131頁),暨兩造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25分、112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LINE對話截圖
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在前開時點向被告傳達「…核貸下來
會有對保費6000,撥款後連同公司服務費20%開辦費15,000
元一起收取…」、「30萬核貸,有6000對保費、15000資料處
理費、6萬服務費,大約219000…」等訊息(見本院卷第97、
99、133頁),可知證人陳家津在兩造成立居間契約後,始
聯絡被告辦理申貸事宜,並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服務酬金、金
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及開辦費內容,惟系爭金融業務契約
第3條第2、3項及第4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內容,則不在證
人陳家津說明之列。證人陳家津關於原告已向被告說明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第3、4、5及第9條完整內容之證詞,與前開事
實不符部分,尚乏其他佐據,為不足採。
⑵又被告固不爭執業依原告指示,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
1項第2款關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
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
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經乙方收受通知者
,甲方應於通知後壹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方,以本
契約第2條第1項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乙方
無庸返還第4條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等約定文字
後方之簽章欄簽名(見本院卷第17、121頁),惟徒憑被告
簽名之單純事實,尚難遽謂被告已同意拋棄審閱期。
⑶再者,原告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末段,雖預以印刷文字宣告
「雙方就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皆經逐條詳實討論、審閱、充
分了解並同意確實履行,亦有充足之時間完全了解各項約定
之內容及其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本件查無
證據證明上情,已如前述,佐以系爭金融業務契約書第5條
有關終止契約及責任分配之約定條款多達3大項,且內容繁
雜(多達22行)、電子檔字體細小、排版密密麻麻、使用之
字句結構冗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衡情一般人非經充
分時間閱讀、反覆思考,無從瞭解契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
務,既難發見同條第1項第2款約定在原告未完成居間任務之
情形下,猶令被告給付服務酬金,已違反居間契約債之本旨
;亦難發見同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
第3條和第4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
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
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
不限於甲方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
…」等語,係片面強加被告負擔額外義務,以限制被告行使
終止權,復與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負
有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以誠實信用方法忠實辦理居間事務
之義務有違,對被告顯失公平,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預先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遽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⒊從而,兩造於被告簽署並回傳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
書予原告後,雖固已合意成立居間契約,惟系爭金融業務契
約第5條因原告未給予被告充分合理審閱期間,亦未向被告
說明該條款內容,而與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依
同條第3項規定,該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關於兩造
間居間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民法第2編第2章第
12節關於居間之規定,若無規定,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同章第10節關於委任之規定。
四、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支出之費用,
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
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9條第1、2項亦有明
定。同法第571條復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該誠實及信用方
法,由相對人收取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
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代被告向裕富公司送件,獲裕富公司於112年9月5
日核貸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裕富公司113
年7月2日函覆: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由言宸企劃有限公司收
件,透過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契約,約
定總分期金額為88,452元,自111年10月至114年9月止,於
每月7日繳納分期款2,457元乙節不合(見本院卷第435至445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
採。依前引規定,原告既未完成居間任務,自不得請求報酬
。
㈡原告嗣改稱:伊於112年9月1日通知被告,已代為向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獲准撥款,被告卻
無故拒絕簽署貸款申請書,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3項
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仍應給付伊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
費、資料處理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98頁),固提出裕融公
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婉拒回覆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491、493頁),並有證人陳家津證稱:伊於112年8月31日透
過LINE傳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貸書)予被告,用以媒介被告向裕融公
司申貸,但伊不記得有無向被告提及媒介貸款對象是裕融公
司,伊已於112年8月31日將被告資料送審,並獲訴外人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方昱勝告知送審通過,但伊因被告不接電話,
而未能將送審通過一事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
頁)。但查:
⒈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
而不構成兩造之居間契約內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猶
執此請求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⒉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婉拒
回覆通知書之真正,且前開文書查無任何正式公司行文名章
,無從辨識文書製作人誰屬,亦無從查核文書內容真實性,
要難認有證據能力。參以裕融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函覆本院
,稱:被告前曾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申辦分期付款,該
案之通路商為千禧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送件單位為御誠行銷
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益見原告並非媒介被
告與裕融公司成立借款契約之人,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
符,為不可採。
⒊再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
告於112年8月31日傳送系爭申貸書予被告之同時,指導被告
以:「照會電話幫我注意不要提到行銷代辦」、「名下有其
他負債都不要說明,…如有車貸說是掛名幫家人貸款,住的
地方幫我說是親友的,不用負擔房租」、「貸款用途幫(我
)說明家用修繕買家具,若您有小朋友的話,可以說小朋友
的費用,如:學費,如有使用信用卡都說明每個月都有正常
繳費」、「但是如果目前負債比較高,或已被銀行停用信用
上,就說銀行沒有任何往來!如有私人借貸、當舖、代書、
親友都不要說唷」等語,應對銀行端之照會詢問(見本院卷
第97、131至133頁),可知原告要求被告隱匿自己真實財產
、負債情形,並謊稱不實名目作為貸款事由,以謀求達成媒
介成立借款契約之目的,原告履約手法顯非誠實信用方法。
佐以被告始終未簽名回傳系爭申貸書予原告,嗣於112年9月
11日回覆原告謂:「…你們連銀行機構都還沒送審,內部就
要我預刷信用卡,說什麼帳面好看,金額也講得差很多,拒
絕預刷後,又問說要換方案提,重新申請,…反正結論就是
我沒有要貸款,我已經說不需要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
及聊天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9、131至137頁),足
見被告業於112年9月11日向原告為終止居間契約之通知,且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為止,均未同意由原告代
為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原告自無從向裕融公司遞交申貸文
件核貸,證人陳家津之前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因原告居間報告或媒介與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成立借款契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
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50,000元。
㈢末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居間媒介義務,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償還費用。此外,系爭切結書第1條固約定:甲方如因
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因此
願意無條件支付金融諮詢費、開辦費15,000元整」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於112年9月11日通知原告終止居間
契約,是在其發見原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居間義務之後
,已如前述,被告執此事由終止居間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約情事,原告猶執此請求被
告償還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金融業務
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399-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