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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7號、第102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忠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忠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 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且 於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收受 ,供作為詐欺他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取得或輾轉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之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申○○、午○○、未○○、己○○、 乙○○、庚○○、甲○○、巳○○、寅○○、卯○○、壬○○、戊○○、丑○○ 、丁○○、癸○○、辛○○、子○○、丙○○(以下稱申○○等18人),致 申○○等18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申○○等18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 點。嗣為申○○等1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午○○、謝宗樂、寅○○、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甲○○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壬○○、戊○○、丑○○、癸○○、辛○○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或不爭執其於111年9月間將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嗣後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被害 人申○○等18人,渠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至設定之 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後,不知該訊息是詐 騙貼文,才會在網頁上按照指示輸入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登入網站後,自稱中國信託代辦專員之人要求 傳送前3個月帳戶流水明細,審核完後認為我的流水明細不 漂亮,要把我的流水明細弄漂亮一點,把錢匯到中國信託帳 戶內,但怕我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所以跟我約時間拿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沒有告知對方提款密碼,當時只想 辦貸款,沒有想這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5至27日間,告知不詳之人中國信託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111年9月26日晚間,在統一超商○○ 門市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供不詳之 人使用,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嗣後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申○○等18人,渠等受騙後將附表所示 金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害人申○○等 18人受騙所匯贓款旋遭人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設定之約定轉 帳帳戶內,以隱匿、掩飾被害人申○○等18人受騙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稱警卷四-第2至5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 六-第4至6頁;546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3至23頁背面 ;102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十-第31至36頁;原審卷第88頁 、第144頁、第170至173頁;本院卷第108至113頁、第236至 243頁),並據被害人申○○、午○○、未○○、己○○、乙○○、庚○○ 、甲○○、巳○○、寅○○、卯○○、壬○○、戊○○、丑○○、丁○○、癸 ○○、辛○○、子○○、丙○○於警詢時就渠等遭詐騙經過證述在卷 (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2至7頁;00000000 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2至6頁;0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稱警卷三-第2至6頁;警卷四第6至22頁;00000000000 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17至19頁;警卷六第9至12頁;000 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七-第2至4頁、第22至25頁;00 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八-第17至19頁、第21至26頁、 第29至42頁;87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九-第5至6頁;偵卷十 第4至6頁),復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一第32至64頁;警卷 二第24至51頁;警卷三第28至61頁;警卷四第24至38頁;警 卷六第33至54頁;警卷七第57至84頁;警卷八第7至1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379404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帳戶掛失變更資料、網 銀申請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IP登入位置列表(見偵卷 十第37至51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一 卡通字第112102309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見偵卷十第5 3至62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3日總集作 查字第1121013374號函及所附陳信成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 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3至6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3日通清字第112004898號函及所附盧垣良帳戶開 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至75頁)、被害人申○○ 提出其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與實施詐騙之人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對話截圖、 電子錢包操作截圖、發現受騙後報案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一第11至19頁、第22至30頁)、被害人午○○提出與實 施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二第10至20頁)、被 害人未○○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與實施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三第11至26頁)、被害人己○○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轉帳帳戶 資料、匯款交易憑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四第39至40頁、第44 至47頁、第60至88頁)、被害人乙○○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轉帳帳戶 資料、匯款交易憑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四第89至90頁、第98 至99頁、第109至122頁)、被害人庚○○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四第123至124頁、第144頁、第156至157頁、第159 至168頁、第170至171頁)、被害人甲○○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點子錢包位址資料、LINE對話紀錄 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臺資料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五第9頁、第11頁、第37至41頁、 第61至63頁、第69頁、第77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6 頁)、被害人巳○○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截圖、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警卷六第15頁、第21至31頁、第55至63頁、第81至8 2頁)、被害人寅○○提出受騙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 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卷七第10至12頁、第14至20頁)、被害人卯○○提出受騙匯 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七第30至5 1頁、第53至55頁背面)、被害人壬○○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欺之人對話截圖、匯款交易 明細、存摺內頁資料、轉帳帳戶資料、詐騙函文、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警卷八第65頁、第67至73頁、第76至88頁)、被害人 戊○○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 影本、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 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八第91至100頁、第105頁、第107頁)、被害人丑○○提出與實 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轉帳戶資料、電子錢包位址資料、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八第111至118頁)、被害人丁○○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吉虛設投資軟體 APP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警卷八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頁)、 被害人癸○○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 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八第1 35至139頁、第144頁、第151至170頁)、被害人辛○○提出受 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虛設軟體APP操作截圖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 八第43至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至61頁)、被害人子○ ○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存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與實施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九第10至30頁)、被害人丙 ○○提出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 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第7至18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1 2至13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主觀上有所認知一節,並不爭執。且被告 於警詢時曾供稱:「(你是否知道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包含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應由個人保管,不可隨意提供給他人?)是 ...」等語(見警卷六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你的學經 歷?)大學畢業。我做過職業軍人,○○的一般職員,也有做 過○○○,現在做板模工程。(依你的智識、社會經驗,你應可 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是個人極為重要之物,不得隨意交付給來 路不明的人?)知道,但是我被錢逼到,看到貸款才會相信 。」等語(見偵卷十第33頁),上情足見以被告曾接受高等教 育,具有相當高智識程度,從事過軍職及任職一般公司、○○ ○員工,工作歷練完整,以被告之學識與社會經驗,及其自 陳知悉金融帳戶重要性及認識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 有預見,自然對於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權限管 控程度,警覺性與謹慎度較諸一般人更高。 3、被告雖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出,供他人用以存取款項。然 被告並未提出與其所辯解相符之接洽貸款及約定交付帳戶對 話紀錄、相關貸款資料,無從核實被告辯解是否無訛。更何 況,被告就其無法提出任何與其所辯相符之不詳之人在臉書 刊登不實代辦貸款廣告、以願意為被告美化中國信託帳戶金 流詐取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為不詳之人臨 櫃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等經過之對話紀錄一情,於警詢說明係 因:「(承上,你以上所述有無證明?)沒有,因為我換手 機,資料不見。」等語(見警卷六第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 :「(上開所述,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我無法提供對話紀 錄,也忘記對方網站的網址。(你上開所言有無任何證據可 資佐證?)只有我薪資轉帳證明,其他沒有。(為何會沒有 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我後來112年年初換手機,資料都遺 失了。(你何時接到銀行通知?)111年10月初,銀行寄信通 知我。(既然對方拿了你帳戶資料就失聯,也沒有幫你辦貸 款,為何還沒有將對話紀錄保存下來?)我沒有想這麼多。 」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背面;偵卷十第33頁);另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從剛才提示的卷內資料所示,你沒有辦法提 供你說要辦貸款的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之原因為何?)是的 ,因為我換過手機,裡面備份的容量不足,我的手機沒有把 LINE的資料備份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顯示被 告於111年10月初中國信託帳戶遭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後,被 告已經銀行通知此情,理應預知日後將要接受調查,必須將 其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之相關證據保全妥當, 以備日後偵查時提出證明其清白,且被告有大學畢業之學歷 ,又曾在○○設廠公司及○○○任職,對於電子產品使用及相關 資料保存方法應較一般人更有常識與能力,何以在更換行動 電話時不事先備份資料,任由有利自己之證據資料流失,誠 難令人置信,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4、由被告於警詢供述略以:111年9月25-27日間,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訊息,我點進連結,輸入自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對方就傳官方LINE給我,要我傳我個人資料、存摺近3 個月交易明細,對方說因為我交易明細不夠好,需要跟我拿 存摺去美化才能辦貸款,對方跟我約在7-11超商○○門市,時 間我記得是9月26日左右晚上,一名年輕男子(年籍不詳) 開車(車號不詳)到臺南市○區○○路00號找我取存摺及提款 卡,我把我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交給對方,隔幾天對 方就失聯,我就接到銀行通知我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提供 任何貸款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因為是在網路上辦的貸 款等語(見警卷四第3至4頁;警卷六第4至5頁);又於偵訊時 供稱略謂:111年9月20幾日臉書上找到可以輕鬆貸款廣告, 我當時因為工作及家急需用到錢,我申請貸款30萬元,我點 進臉書廣告就有跳出一個網站連結,我填寫網銀帳號密碼後 ,就跳出聊天視窗,對方叫我加入他的LINE,要我填寫個人 資料,並將存摺拍照傳給他,他審核完畢說我的流水明細不 夠漂亮,過兩天之後,對方跟我約在臺南的○○路上的7-11見 面,他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就跟我要提款卡,說怕我將帳戶 的錢領出來,對方沒有給我名片,只有先在LINE上跟我說會 派人跟我領取東西,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111年9月20 幾日,在臺南市○區的一間7-11,面交給一個自稱中國信託 的專員,我看對方穿西裝,感覺應該是銀行專員,就相信他 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背面;偵卷十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對方是何人,姓名為何?)沒有提供姓名。(職 稱為何?)只說是代辦專員。(何機構的代辦專員?)不清 楚。(你與他們何關係?)沒有關係。(你是否認識他們?) 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可見被告對 於刊登貸款代辦訊息、收取中國信託帳戶之人等名稱、任職 單位毫無所悉,更別提對方之真實身分與是否確實從事代辦 貸款工作之事實一無所知,竟只因網路交談而對之信任有加 ,以被告上述學經歷及對目前社會上交付金融帳戶會遭作為 犯罪工具之風險有所認知情形下,不做任何查證輕易將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明顯悖於常情。且被 告自承與向其收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有實際見 面交談,對於該人身高、年齡、性別、外貌、所駕駛車輛等 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以及日後如 何取回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聯繫資訊,有接觸、了 解機會,理應多加注意、核對,竟供稱其對向其收取之人本 身與該人駕駛車輛車號等細節毫無印象,亦未向該人留下聯 絡資訊或方式以利取回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更未要求 提供與被告聯繫之人名片或工作證件資料、告知營業機構地 點,使被告得以查證渠等所宣稱任職機構、職稱、工作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供稱與其聯繫或 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宣稱任職中國信託銀行擔任 專員,則被告供稱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中國信託代辦貸款專員 ,要為其美化中國信託帳戶金流使其易於向中國信託貸得款 項,方向其收取帳戶資料,則該人豈非自己製造被告虛假資 歷以瞞騙自己任職單位,顯然不合理。而被告又自承:「( 提出帳戶之前,是否有依對方指示去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有,貸款時有要求我去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但是沒有綁 定帳號,開通可以透過網銀設定帳號的功能。」等語(見偵 卷十第33至34頁),顯示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前,依不詳之 人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營業據點臨櫃辦理開通約定轉帳帳 戶功能,而其供稱不詳之人任職中國信託銀行,向其收取帳 戶資料是為美化帳戶金流再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則其既可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臨櫃辦理當時大 可直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根本毋庸透過不詳之人代 為申辦貸款,或者亦可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人員求證是否有 不詳之人所述較易通過貸款方式,被告竟均毫無作為,足以 令人懷疑被告對於不詳之人向其收取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使用 之目的合法與否根本毫不在意,而有容任渠等非法使用之風 險發生,才會率爾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網頁所載訊息內容及向其收取帳戶 存摺、提款卡不詳之人穿著西裝而相信與其接洽之人為中國 信託銀行專員云云,顯不可採。  5、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 ,不詳之人將其申請網路銀行時所留存綁定之行動電話更改 ,因此其均未收到中國信託帳戶各項存、提款通知,不知中 國信託帳戶金流進出情形,亦未曾於111年9月29日晚間8時2 6分以綁定中國信託帳戶為扣款帳戶申請使用一卡通云云。 惟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你是否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綁定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的信用卡有綁定 一卡通,是從這個中國信託帳戶綁定扣款。(提示本案中信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在111年9月29日,以一卡通提領 300元、111年9月30日,以一卡通提領300元、111年10月3日 ,以一卡通提領1000元、111年10月4日,以一卡通提領1000 元,是否均為你所為?)不是,我沒有刷這麼多錢。(帳戶 內的提領情形,是否均為你所為?)我自從交付提款卡之後 ,就只有用信用卡支付ETC的費用,其他都不是我做的。」 等語(見偵卷十第34頁),顯示以中國信託帳戶綁定為扣案帳 戶申請一卡通使用一事,被告明顯知情,參以申請一卡通電 支帳戶時,必須輸入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 生日等個人資料,尤其申請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 告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一致,有卷附開 戶基本資料(見警卷一第32頁;偵卷十第55頁)可參,而中國 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綁定之行動電話既然一直在被告使用並掌 控中,其自可接收中國信託帳戶存取款之各筆資訊,而對中 國信託帳戶在其交付後不詳之人使用情形有所了解,上情亦 足徵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後,續有申請一 卡通交付該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則其縱使未使用一卡通消 費而自中國信託帳戶扣款,其對不詳之人取得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並非僅僅為其美化帳戶金流一情,知之甚詳。更何況, 被告倘若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是因不詳之人欲以渠等自有資金使用中國信託帳戶 匯入、轉出款項為被告美化金流,且為避免被告將匯入款項 擅自領出,而要求被告交出存摺、提款卡,則自被告於111 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交出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權後,該帳 戶內匯入款項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權使用,但揆諸卷附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48頁)顯示,111年9 月28日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後,有一筆繳放款34 01元支出,參酌中國信託交付不詳之人前,仍在被告自己使 用時,於111年7月21日及28日、111年8月22日及29日、111 年9月21日均各有一筆3401元繳放款支出,且被告於偵訊時 曾供述:「(先前有無貸款經驗?)有,我媽幫我向國泰銀 行做房屋增貸及中國信託的疫情期間紓困貸款。(該中信帳 戶平常作何使用?)一開始是我的薪轉帳戶,後來就改作為 轉帳繳各種費用,我的疏困貸款也是從該帳戶扣繳。」等語 (見偵卷十第32頁、第35頁),可見被告每月月底2次扣款340 1元之「繳放款」應是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紓困貸款應納 本息,被告既然先前已經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過貸款,自然 對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時審核貸款人資格、手續知之甚詳 ,當可發現先前向中國信託辦理紓困貸款毋庸交付帳戶給中 國信託銀行使用以美化金流,何以對於本案不詳之人悖於先 前貸款手續及常情之行為極力配合而無絲毫懷疑,實令人匪 夷所思。另中國信託帳戶既然是被告辦理紓困貸款之扣款帳 戶,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前,特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至餘額僅25元,明顯無法繳納111年9月28日貸款應扣本息34 01元,被告僅是將帳戶交付不詳之人美化金流,自應於貸款 扣繳本息前存入款項供扣繳,惟觀諸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顯示,被告非但未存入3401元供扣繳貸款本息,僅任令 銀行自行由他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扣繳,取得中國信 託帳戶之不詳之人事後亦未對此有所質疑,由此益徵被告對 於不詳之人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所接收款項可能為非法犯罪所 得心知肚明,且其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而 可能因此獲得以帳戶內款項扣繳貸款債務作為報酬雙方有相 當共識,由此可徵被告於交付前對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不認識之人,有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工具有所認識,被 告辯稱係遭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顯 難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 下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 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中國信託 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 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 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 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是被告辯稱其因申辦貸款受騙方才交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取得之人使用,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 不詳之人行為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之人收取其帳戶 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款項,被告自承 :「(辦貸款為甚麼還需要申請約轉帳戶?)對方說要幫我 美化帳戶,所以會有大筆的錢進來,說這樣才能夠提高貸款 機率。(是否有在新聞報導、網際網路等媒體聽過或知道詐 騙集團?)有。(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有在蒐集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前就有看過新聞...(你剛剛稱對 方沒有跟你要提款密碼,但有跟你要提款卡,是擔心你把領 面的錢領出,如此一來,他們就是要將錢匯進去?)是。( 他們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後,怕你把你帳戶裡的錢領出來,意 思不就是不讓你將你帳戶裡的錢領出,而是由對方領出你帳 戶裡的錢?)是。」等語(見偵卷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 09頁),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使用中 國信託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 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渠等又指示被告臨櫃 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則款項經轉匯往其他約定轉帳帳戶 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 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依不詳之人指示臨櫃申辦約定轉帳 帳戶功能,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其 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 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或轉匯詐騙款 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 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申○○等18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 受、持有或使用被害人申○○等18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 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 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中國信託帳戶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申○○等18人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 再將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贓款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 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他人使用,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供詐騙之人接收被害人 申○○等18人遭詐欺而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贓款, 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詐欺贓款再遭詐騙之人轉匯至設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本 案雖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被害人申○○等18人,而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詐騙之人使用,使渠等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人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僅論及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被害人申○○、午○○、未○○、己○○、乙○○、庚○○、甲○○、 巳○○、寅○○、卯○○、壬○○、戊○○、丑○○、丁○○、癸○○、辛○○ 等人受害之犯罪事實,惟附表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子○○、 丙○○受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偵字第17948號移送併辦,且附表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 子○○、丙○○受害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及其他移送併辦之 附表編號1至16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並將此部分事實所憑證據提 示及命被告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1個交付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之 人詐欺被害人申○○等18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不詳之人藉 由接收被害人申○○等18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及轉匯至設定之約 定帳戶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以 同一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 害人申○○等18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依被害金額多寡異其處罰,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顯有未洽;⑵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4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有 關幫助他人詐取附表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子○○、丙○○財物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自有未當;⑶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 申辦貸款,於111年9月28日應繳納之貸款本息3401元,自匯 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扣繳,被告並未以自有資金繳納此筆 貸款本息,此筆款項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申辦貸款而被詐欺交 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 之人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及審理附表編號17、18所示併 辦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 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 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 用,使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申○○等18人後,將被害人申○○等 18人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之轉匯 至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掩飾、隱匿被害人申○○等18人受騙 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 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 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 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高達18人,遭詐騙金額合計468萬 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401元報 酬以清償其貸款分期債務,然被告至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 ,毫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且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 度甚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祖父母、兄弟同住,家 庭生活正常,從事板模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有正當工作 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 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 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 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告向中 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應於111年9月28日繳納之貸款本息3401 元,雖係由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所扣繳,然附表所示被 害人申○○等18人於111年9月28日前,因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帳 戶之款項,僅附表編號8、10所示被害人巳○○、卯○○2人,曾 於111年9月27日上午受騙匯款,然由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記載,顯示附表編號8、10所示被害人巳○○、卯○○於111 年9月27日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已遭人於111年9月27 日上午9時41分、同日上午11時7分轉帳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翌(28)日凌晨2時9分49秒扣款繳納被告貸款債務之3401元 該筆款項,並非附表編號8、10所示被害人巳○○、卯○○受騙 匯入之贓款,而是其他人匯入尚未遭轉出之款項,該筆3401 元已經中國信託扣款完畢,犯罪所得並未由被告所持有,而 其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中國信託款項,亦遭不詳之 人所轉匯提領一空,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為 被告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債務3401元,由不明人士匯入被告帳 戶款項所扣繳,事後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之不詳實施詐騙之人 亦未要求被告返還,堪認該筆款項屬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 報酬,亦即為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實際獲有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 日後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 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申○○(提告) 不詳之人自稱「陳樹德」於111年7月26日主動以LINE聯繫申○○,並將申○○加入「倍利特戰隊(第二戰隊)」群組,由群組內自稱「林權徳」向申○○佯稱:可依COINABB程式內亞太區金牌客服指示匯款,並跟隨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26分 10萬元 2 午○○(提告) 午○○經友人於111年8月間某時介紹,加入以投資教學為目的LINE群組,群組內自稱「小助手-慧慧」之人指示下載coinabb程式投資,另群組內自稱「林權徳」之人則向午○○佯稱:可依COINABB程式內亞太區金牌客服指示匯款,並跟隨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40分 5萬元 111年10月5日下午1時41分 3萬元 3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間某時前,在YOUTOBE刊登投資廣告,未○○瀏覽後加入「陳樹德」、「小助手-慧慧」等成員在內LINE群組「多元化財富倍增菁英社」,上開人陸續向未○○誆稱:下載並登入COINABB投資平臺,再按平臺內亞太區金牌客服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或加入LINE群組「馬團斯」購買虛擬貨幣,續依「陳樹德」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6分 10萬元 4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5日某時,以LINE帳戶名稱「劉老師」主動聯繫己○○,指示己○○與LINE帳戶名稱「李欣宜助教」聯繫加入「宏偉財經學院(內部三群)」群組,「劉老師」向己○○謊稱:可加入COINPAYEX平臺成為會員,並依平臺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按「劉老師」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5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5日某時前,在LINE成立投資群組,乙○○發現加入後,群組內自稱老師及帳戶名稱「文靜」之人,陸續向乙○○訛稱:目前股市不佳,可改為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下載COINDOES交易所APP,按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操作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8分 3萬元 6 庚○○(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前,在LINE建立投資群組,庚○○發現並加入後,群組內帳戶名稱「林喆」之人向庚○○詐稱:可前往COINDOES交易所依客服專員經理指示註冊並儲值後,再按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 70萬元 7 甲○○(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初某時前,在LINE上成立投資群組,甲○○發現加入後,群組內自稱老師之帳戶名稱「陳文雄」、助理「林采潔」等人,陸續向甲○○騙稱:可安裝COINPAYEX平臺應用程式,按投資平臺助理「艾琳」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8 巳○○(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某時前,在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巳○○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財經學院」投資群組,群組內自稱老師及特助之人宣傳投資訊息,並由群組內帳戶名稱「孫小晴」向巳○○佯稱:可下載COINPAYEX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0分) 5萬元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2分) 5萬元 9 寅○○(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時,在LINE上成立「領航投資交流社」群組,寅○○發現後加入群組,群組內自稱老師之人向寅○○誆稱:下載COINDOES投資平臺APP,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按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6分 20萬元 10 卯○○(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卯○○瀏覽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由自稱老師及特助之人陸續向卯○○謊稱:可加入投資平臺並按客服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獲利或要提領款項須先繳20%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22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7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9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1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1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1分 5萬元 11 壬○○(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時前,在GOOGLE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壬○○點擊廣告內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宋哲銘」聯繫,「宋哲銘」引介壬○○加入「哲銘商學院」群組並介紹助理帳戶名稱「陳孟潔」與壬○○結識,「宋哲銘」、「陳孟潔」陸續向壬○○訛稱:可下載COINPAYEX APP註冊,並依客服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按「宋哲銘」指示操錯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8分 5萬元 12 戊○○(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初某時,主動將戊○○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帳戶名稱「博翰」之人,向戊○○詐稱:可在COINPAYEX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按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8分 10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3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5分 5萬元 13 丑○○(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6日前,在LINE上成立「快速解套 獨立營B」群組,由群組內自稱老師帳戶名稱「陳博翰」、助教帳戶名稱「林慧萱」、學員「阿俊」陸續向丑○○佯稱:可在COINPAYEX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2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3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7分 5萬元 14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底某時前,在LINE上成立「志成3號學院」投資群組,丁○○瀏覽後加入該群組,群組內自稱「志成老師」之人向丁○○騙稱:可下載COINPAYEX應用程式,按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其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 5萬元 15 癸○○(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5日14時前,在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癸○○點擊連結後與帳戶名稱「孫武仲」聯繫,「孫武仲」介紹癸○○加入投資群組,由群組內助理帳戶名稱「陳雨晗」之人向癸○○誆稱:可加入COINDOES投資平臺,依平臺內亞太區客服專員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8分 5萬元 16 辛○○(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間某時前,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誘使辛○○點擊後與LINE帳戶名稱「林喆」聯繫,「林喆」遂於111年8月17日引介辛○○加入「財富夢想倍增學院A」群組,由群組內助理帳戶名稱「好彤」向辛○○訛稱:可加入COINDOES投資平臺,依平臺內客服專員經理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56分 50萬元 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6分 50萬元 17 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以LINE帳戶名稱「林志宏」邀子○○加入「林志宏內部飆股學習社65」群組,與群組內助教帳戶名稱「蘇雅婷」陸續向子○○詐稱:可下載COINPAYEX交易所,依平臺客服人員「艾琳」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或向馬團斯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 100萬元 18 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3日某時前透過網路「股市爆料同學會」刊登投資股票資訊,誘使丙○○瀏覽後按廣告內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陳樹德」之人聯繫,結識LINE帳戶名稱「助手-小慧慧」,由「助手-小慧慧」邀請丙○○加入「多元化財務倍增菁英設」群組,由群組內自稱老師及「助手-小慧慧」向丙○○謊稱:可下載COINABB應用程式,按指示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並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59分許 2萬元

2024-10-16

TNHM-113-金上訴-1313-2024101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99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名:裕鑫財富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施弘儀 被 告 張維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委任伊辦理金融借貸業 務,雙方約定在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範圍內,授權 伊協助被告辦理金融借貸業務,服務酬金則按金融機構或其 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20%計算,被告並簽立金融業 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申辦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15,000元,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系爭金融業契約第5 條第3項約定,倘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 ,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仍應給付前開酬金及費用。又伊已 協助被告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申貸,經裕富公司准予核撥借款25萬元,詎被告竟拒絕 配合辦理後續對保事宜,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3項、 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仍 應負給付伊服務酬金50,000元(計算式:250,000×20%=50,0 00),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合計65,000元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 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金融業務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本應提供伊 合理期間,供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原告於112年8月26日 明知伊亟需資金,竟未提供伊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亦未 向伊說明全部條款內容,即指示伊填寫系爭金融業務契約, 並傳送需用證件予原告代辦貸款,原告所為已違反消保法第 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伊倘經合理審閱契約條款,知悉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要求伊在契約終止後,仍須給付原告服 務酬金,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當不至於同意與原告締結契約 ,原告猶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請求伊給付服務 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係屬無據。又原告為伊代 辦借款申貸事務過程中,要求伊以不誠實之手段獲取貸款額 度,已違誠信原則,經伊終止契約後,自不負給付原告服務 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簽立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 切結書,授權伊在40萬元範圍內,代辦金融借貸業務,有系 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⒉再由系爭金融業務契約首段文字揭示:「甲方(即被告,下 同)委任乙方(即原告,下同)及其指定之人協助或代理甲 方向金融機構、其他法人、自然人(含非法人團體)辦理各 項金融及借貸業務申請事宜…」等語,及同契約第2條第1、2 項有關委託範圍、受任期間約定:「甲方同意於總額度為1 至4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協助或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 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乙方之受 任期間自簽訂本契約至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予 甲方止」等語;同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受任辦 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 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 告係以有償提供代辦借款服務為業,乃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企業經營者,且原告以居間媒介消費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 法人或自然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獲得借款撥付,始得請求 報酬,核其性質與民法第565條所稱居間要件相符,係屬居 間契約,原告就前開契約性質係屬居間契約亦無爭執(見本 院第342頁),是除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另有約 定外,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自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 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抗辯:伊經原告以電話詢問貸款需求後,依原告要約加 入原告之LINE官方帳號,並依原告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正反面、存摺封面、內頁近半年紀錄及電子信箱等資 料予原告後,由原告傳送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供 伊簽署,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2年8月26日LINE對話截圖、 LINE聊天紀錄,及系爭金融業務契約、徵信同意書、系爭切 結書等契約條款電子檔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119 至123、141至151頁),上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均為原告預先擬定,透過電話通 訊及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提供原告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核其性質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規定所稱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與被告訂定 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以前,即應提供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㈡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惟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因原告未 提供被告合理期間審閱條款內容,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 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⒈被告就其簽署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等契約文件回 傳原告,授權委任原告代辦借款事宜等情固無爭執,惟抗辯 因未充分閱覽契約全部內容,而不成立契約云云。本院審酌 依兩造不爭執真止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 112年8月26日上午9時1分通知被告填寫委託書(即系爭金融 業務契約,下同),且自同日中午12時22分起至下午1時36 分許,指導被告依其指示,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徵信同意 書、系爭切結書之空格欄位,依序填寫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 1、2、3、5、6條之數字、金額、日期,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 之金額,並在各該文件署名欄簽名,於同日下午1時37分指 示被告傳送填寫完畢之文件電子檔予原告,經被告於同日下 午1時38分完成傳送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5、121至123頁 ),可知原告在指導被告填寫前開契約條款空格欄位的過程 中,雖未向被告說明全部契約條款內容,但由被告於系爭金 融業務契約第1條勾選原告無代刻被告印章權限,不得在與 委託事項有關之書類文件使用印章、印文;於同契約第2條 第1項填載授權額度為1至40萬元;於同契約第3條第1項填載 原告服務酬金計算比例,係按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 核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於系爭切結書第1條填載倘被告違 約願支付金融諮詢、開辦費15,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 、25頁),以滿足原告願為被告居間媒介,向金融機構或其 他法人或自然人借款等契約重要內容等情,應認兩造就前述 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認 兩造成立居間契約,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1、2、3條及系爭 切結書第1條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前開抗辯於法不合 ,為不足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伊已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 結書全部條款內容云云,固有證人即原告業務員陳家津證稱 :伊曾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3、4、5條約定內容 ,至於同契約第9條約定應該是在送件時會向被告說明。伊 在取得被告的電話後,先打電話與被告核對個資,確認是客 戶本人申辦,也會向被告確認是否知道案件流程開始後,要 收多少服務報酬;會告知資料處理費金額;也有說明中途另 找他人申辦、重複送件或提前終止契約,會處以罰款或違約 金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00、401頁),但查:  ⑴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1 12年8月28日指派「陳專員」(即證人陳家津)處理被告申 貸案,陳家津自同日下午1時40分起至4時44分許,指示被告 拍照傳送雙證件、汽車行照、8個月薪水紀錄、戶籍謄本或 戶口名簿、信用卡、帳單、健保快譯通截圖、簽名樣式、手 機型號廠牌截圖、手機撥號imei碼截圖、自拍照、自然人憑 證、110及111年度所得清單、信用報告、勞保異動明細、財 產清單、商品照等資料後,告知被告仍待電話通知後續結果 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97、123至131頁),暨兩造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25分、112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LINE對話截圖 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在前開時點向被告傳達「…核貸下來 會有對保費6000,撥款後連同公司服務費20%開辦費15,000 元一起收取…」、「30萬核貸,有6000對保費、15000資料處 理費、6萬服務費,大約219000…」等訊息(見本院卷第97、 99、133頁),可知證人陳家津在兩造成立居間契約後,始 聯絡被告辦理申貸事宜,並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服務酬金、金 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及開辦費內容,惟系爭金融業務契約 第3條第2、3項及第4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內容,則不在證 人陳家津說明之列。證人陳家津關於原告已向被告說明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第3、4、5及第9條完整內容之證詞,與前開事 實不符部分,尚乏其他佐據,為不足採。  ⑵又被告固不爭執業依原告指示,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 1項第2款關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 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 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經乙方收受通知者 ,甲方應於通知後壹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方,以本 契約第2條第1項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乙方 無庸返還第4條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等約定文字 後方之簽章欄簽名(見本院卷第17、121頁),惟徒憑被告 簽名之單純事實,尚難遽謂被告已同意拋棄審閱期。  ⑶再者,原告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末段,雖預以印刷文字宣告 「雙方就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皆經逐條詳實討論、審閱、充 分了解並同意確實履行,亦有充足之時間完全了解各項約定 之內容及其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本件查無 證據證明上情,已如前述,佐以系爭金融業務契約書第5條 有關終止契約及責任分配之約定條款多達3大項,且內容繁 雜(多達22行)、電子檔字體細小、排版密密麻麻、使用之 字句結構冗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衡情一般人非經充 分時間閱讀、反覆思考,無從瞭解契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 務,既難發見同條第1項第2款約定在原告未完成居間任務之 情形下,猶令被告給付服務酬金,已違反居間契約債之本旨 ;亦難發見同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 第3條和第4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 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 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 不限於甲方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 …」等語,係片面強加被告負擔額外義務,以限制被告行使 終止權,復與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負 有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以誠實信用方法忠實辦理居間事務 之義務有違,對被告顯失公平,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預先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遽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⒊從而,兩造於被告簽署並回傳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 書予原告後,雖固已合意成立居間契約,惟系爭金融業務契 約第5條因原告未給予被告充分合理審閱期間,亦未向被告 說明該條款內容,而與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依 同條第3項規定,該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關於兩造 間居間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民法第2編第2章第 12節關於居間之規定,若無規定,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同章第10節關於委任之規定。  四、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支出之費用, 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 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9條第1、2項亦有明 定。同法第571條復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該誠實及信用方 法,由相對人收取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 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代被告向裕富公司送件,獲裕富公司於112年9月5 日核貸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裕富公司113 年7月2日函覆: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由言宸企劃有限公司收 件,透過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契約,約 定總分期金額為88,452元,自111年10月至114年9月止,於 每月7日繳納分期款2,457元乙節不合(見本院卷第435至445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 採。依前引規定,原告既未完成居間任務,自不得請求報酬 。 ㈡原告嗣改稱:伊於112年9月1日通知被告,已代為向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獲准撥款,被告卻 無故拒絕簽署貸款申請書,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3項 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仍應給付伊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 費、資料處理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98頁),固提出裕融公 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婉拒回覆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491、493頁),並有證人陳家津證稱:伊於112年8月31日透 過LINE傳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貸書)予被告,用以媒介被告向裕融公 司申貸,但伊不記得有無向被告提及媒介貸款對象是裕融公 司,伊已於112年8月31日將被告資料送審,並獲訴外人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方昱勝告知送審通過,但伊因被告不接電話, 而未能將送審通過一事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 頁)。但查:  ⒈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 而不構成兩造之居間契約內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猶 執此請求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⒉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婉拒 回覆通知書之真正,且前開文書查無任何正式公司行文名章 ,無從辨識文書製作人誰屬,亦無從查核文書內容真實性, 要難認有證據能力。參以裕融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函覆本院 ,稱:被告前曾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申辦分期付款,該 案之通路商為千禧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送件單位為御誠行銷 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益見原告並非媒介被 告與裕融公司成立借款契約之人,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 符,為不可採。  ⒊再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 告於112年8月31日傳送系爭申貸書予被告之同時,指導被告 以:「照會電話幫我注意不要提到行銷代辦」、「名下有其 他負債都不要說明,…如有車貸說是掛名幫家人貸款,住的 地方幫我說是親友的,不用負擔房租」、「貸款用途幫(我 )說明家用修繕買家具,若您有小朋友的話,可以說小朋友 的費用,如:學費,如有使用信用卡都說明每個月都有正常 繳費」、「但是如果目前負債比較高,或已被銀行停用信用 上,就說銀行沒有任何往來!如有私人借貸、當舖、代書、 親友都不要說唷」等語,應對銀行端之照會詢問(見本院卷 第97、131至133頁),可知原告要求被告隱匿自己真實財產 、負債情形,並謊稱不實名目作為貸款事由,以謀求達成媒 介成立借款契約之目的,原告履約手法顯非誠實信用方法。 佐以被告始終未簽名回傳系爭申貸書予原告,嗣於112年9月 11日回覆原告謂:「…你們連銀行機構都還沒送審,內部就 要我預刷信用卡,說什麼帳面好看,金額也講得差很多,拒 絕預刷後,又問說要換方案提,重新申請,…反正結論就是 我沒有要貸款,我已經說不需要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 及聊天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9、131至137頁),足 見被告業於112年9月11日向原告為終止居間契約之通知,且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為止,均未同意由原告代 為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原告自無從向裕融公司遞交申貸文 件核貸,證人陳家津之前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因原告居間報告或媒介與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成立借款契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 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50,000元。  ㈢末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居間媒介義務,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償還費用。此外,系爭切結書第1條固約定:甲方如因 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因此 願意無條件支付金融諮詢費、開辦費15,000元整」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於112年9月11日通知原告終止居間 契約,是在其發見原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居間義務之後 ,已如前述,被告執此事由終止居間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約情事,原告猶執此請求被 告償還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金融業務 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1

KSEV-113-雄小-399-202410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千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84、2496、2497、2499、3398、10632、141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千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沈千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依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綁定網 路銀行轉入帳號,再於111年9月28日1時24分前先以電話將本件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同日12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暱稱「劉大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000年00月0 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已書寫在金融卡背面),交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件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沈千越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 ),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 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千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7日,綁定網路銀行轉 入帳號,再以電話、line傳送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並於111年10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將 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有資金需求,在 臉書找代辦業者申辦20萬元的貸款,我加入臉書廣告上的li ne好友後,對方說可以幫我做流水,要求我提供自己比較少 使用的帳戶,讓他使用網路銀行,他可以幫我美化信用,才 可以申辦貸款,我就用電話、line傳送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對方及line暱稱「劉大帥」之人,後來對方又說 怕我將錢領走,要求我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但我有點 擔心,對方說可以讓我去臺北看他們公司是不是正派經營的 公司,我就在111年10月2日依對方的指示去臺北火車站,有 1男、1女來,女生拿出身分證(姓名:陳品妤,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男生則拿汽車駕照(姓名:周 家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給我看,我有 拍照下來,他們說有急事要忙,沒辦法帶我去公司,要我先 給他們存摺、金融卡,我就將本件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給那 名女生,提款密碼是本來就寫在金融卡背面,印章沒有給。 後來我因為要存款到自己的台新銀行帳戶,發現帳戶不能使 用,打電話去台新銀行詢問,銀行人員說我的帳戶出問題, 我隔天就打電話去合作金庫銀行掛失,也有聯絡「劉大帥」 ,但聯絡不到人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匯款或轉 帳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至銀行就本件帳戶約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嗣於111年9月28日12時57分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暱稱「劉大帥」之人,惟本件帳戶於111年9月28日1時24分即有以網路銀行轉帳1元至其他帳戶之紀錄,於同日2時27分即開始有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入帳號之紀錄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附於告訴人陳松甫之警0000000000卷)、被告提出與「劉大帥」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告訴人鄭晶弘之2499號偵卷第30頁)可考,參以被告自承:其係依對方指示,始至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曾以電話、line告訴對方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語(14183號偵卷第11、14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28日1時24分即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供他人使用。而被告自承,其係於113年10月2日始北上欲查看對方公司的虛實,line對話截圖中「劉大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01分撥打語音通話予其,即是詢問其何時會到臺北,當時其已抵達約定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89頁),並有相關截圖在卷可憑(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則被告顯然是在尚未探究對方所述代辦貸款是否真實的情況下,即先將本件帳戶的網路銀行使用權交付他人。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貸款需求,故上網找代辦公司,對方稱要為 本件帳戶製造金流以利申貸,故要求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及 印章,避免其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走,但其有點擔心,所以 對方就說可以到臺北看他們公司是不是正派經營的公司,其 就依對方的指示去臺北火車站與對方見面,並拍攝收取帳戶 資料之男女所提出之證件等語,於警詢中並提出所翻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周家序」的汽車駕照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品妤」的身分證 照片(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然查:   1、證人黃詠通於113年3月11日偵查中自承:被告所提出翻 拍「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之相片係其將自己之相片(指 大頭照)貼在周家序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等語(14183號偵卷 第134、139頁),而證人黃詠通因前開變造周家序之汽車 駕照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3920號起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情,則有起訴 書在卷可考(14183號偵卷第82至85頁),然證人黃詠通於 同次偵查中證稱其未曾向被告收取本件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語,是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時,有無核 對收件者之身分證件與本人是否相符,已有可疑。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品妤自111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在臺北女子監獄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陳品妤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 可考(14183號偵卷第118頁),是陳品妤不可能於111年10 月2日,出現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向被告收取本 件帳戶存摺、金融卡。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對方是一男一女駕駛自小客車到台北車站出口馬路邊與其見面,其交付存摺、金融卡時,是站在對方車輛副駕駛座後方,透過後座開啟的窗戶與駕駛座之男子對談,無法核對其等提供的證件跟本人是否同一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而其前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更供承:當時他們還有給我看證件說我可以拍照,男生叫周家序,女生叫陳品妤,但是我看照片女生不像,男生比較像等語(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並未確實核對證件與本人是否相符,甚至在已查覺收取之人與提出之證件有不相符之情況下,猶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而如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取得被告帳戶是要做合法使用,何需使用假證件,隱蔽自己身分? 且對方不但沒有下車,也沒有開啟副駕駛座窗戶與被告交談,反而是開啟距離駕駛座最遠的後座窗戶,與被告交談,顯係不讓被告能清楚地辨識其等面貌,此為稍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即可明白的道理,被告係72年次,於行為時已38歲,且有多年的工作經驗(大學助理講師、經營檳榔攤,見本院卷第200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原係對該公司是否為代辦貸款之正派公司存有疑義,始大費周章特意從台中北上至台北,欲查看該公司營業之狀況,竟僅因對方稱有事在忙,無法帶同其前往公司查看即作罷,未再做進一步的查證,且被告甚至已查覺對方提出之證件與本人不相符,應可預見對方收取本件帳戶後,可能是用於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猶僅拍攝對方提出其已有懷疑之證件後,即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已彰顯其容任本件帳戶流往無法掌控之陌生人手中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   4、本件帳戶做為收受OTP簡訊之用的門號:0000-000000是 被告為申辦本件貸款,依對方指示刻意申辦的門號,並 交由對方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14183號偵 卷第175頁)。然如對方僅是要製作本件帳戶內款項匯入 匯出的金流紀錄,當只需要已存在且其等可掌控的資金 ,再利用網路銀行或提款卡,即可自行操控該等資金存 入或轉出的進出動向,何需刻意申辦另一手機門號做為 本件帳戶的聯絡電話及收取OTP簡訊? 被告就此不合常理 ,且須耗費時間、精力,特地至通訊行申辦門號之事, 竟未深究,逕依對方的指示辦理,益可見其為取得貸款 ,不顧本件帳戶淪為詐騙收款工具的可能性。   5、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僅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 大帥」之對話紀錄(附於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 卷第18、19頁);於112年10月16日偵查中陳稱:對方有 用電話問我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但我通話 紀錄被刪除了,無法提供電話號碼等語(偵12183號卷第1 4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劉大帥」或與其電話聯絡 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可見其對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身分一無所知, 甚至未將相關人等的聯絡方式妥善保存,堪認其對本件 帳戶交出後的流向、使用方式及是否可追回,默不關心 。   6、而金融帳戶有強烈的屬人性,一般人如欲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應會交付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而被告係透過臉書廣告得知所謂代辦貸款之公司資訊,並僅曾利用電話或line與對方聯繫,根本不知道與其對話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其上網查詢對方告知的公司名稱,只找到一間同名的債務催收公司,對方告以代辦貸款為該公司的新業務,其等為正派經營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被告既於網路搜尋公司名稱的結果,無法確認對方確有從事代辦貸款的業務,嗣至台北欲了解該公司之營業狀況亦未果,竟將本件帳戶資料告知、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且完全無從確保進出本件帳戶款項之名目為何、是否合法,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至於將本件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詐騙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思。   7、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本件帳戶交給對方前有把帳戶內的錢全部以現金領出,因為我怕被騙,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被騙了損失也沒有很大(本院卷第153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前已對該代辦貸款公司之真實性有所懷疑。觀諸本件帳戶的交易明細,於111年8月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雖無如被告所述在交付帳戶前,有以金融卡提款的紀錄,然本件帳戶於111年9月28日1時24分網路轉帳前的結餘僅有6元(見告訴人鄭晶弘之偵2499號卷第30頁),可見被告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該帳戶內只有6元的存款,參以被告前開所述,實可見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縱該帳戶流向無法掌控之人手中做不法使用,被告亦無損失而無所謂的心態。   8、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對方把你的帳戶拿走,你如何確定你的帳戶不會被拿去為非法使用?)他們跟我要資料的時候,有要存摺、金融卡跟印章,我沒有交出印章。我想說反正很多事情沒有印章就沒有辦法做,沒有印章就需要本人簽名。(問:你不敢交出印章,表示你也一直在懷疑對方?)對。」,由被告北上欲查看公司營業狀況及刻意保留不交付印章,亦足認被告對其交付本件帳戶是否確係供貸款申辦之用,始終抱持著懷疑的態度。 9、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 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 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 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衡以被告為72年次,大學畢 業,研究所肄業,曾任大學助理講師、經營檳榔攤(本 院卷第200頁),可見其學識程度已屬上等,工作經驗並 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而 由被告申辦本件貸款過程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且其自 承擔心被騙,故交付幾無存款的帳戶、北上查看公司、 保留印章,足認被告本就懷疑交付帳戶予他人存在風險 ,但因需錢孔急,縱使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未實際 走訪該公司,甚至發覺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非證件表彰之 本人,仍執意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的使用權及存摺、提 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且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原因 是要美化帳戶,表示其本就知悉交付帳戶之用途是要使 用本件帳戶存提款項。故被告對於擅將本件帳戶交予第 三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一節,當有所預見而仍為之, 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辯稱沒有想到本件帳戶會拿去詐騙他人等語,實屬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 次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 修正公布(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 及法定刑的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 下簡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於第 二次修正後(以下簡稱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 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4、被告所為之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係「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參照同條第3項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及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本案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並參照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件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中光 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本件告訴人李中光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 2萬餘元,數額甚鉅,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並未獲得 報酬,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中光調解成立,但尚未履 行調解條件,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的智識程度、 曾任大學助理講師,於行為時經營檳榔攤之職業、經濟狀況 ,未婚,有一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以其曾任教師,智識 程度甚高、有從商經驗及現年41歲,復歸社會可能性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幫助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未 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二)查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件帳戶實際取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證據 1 李中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慫恿告訴人李中光加入投資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0時3分許,利用台新銀行ATM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李中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中光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 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内頁等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 陳松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珊」慫恿告訴人陳松甫加入花旗環球機構投資網站,謊稱: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0時45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不含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陳松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松甫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LINE聊天紀錄截 圖、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3 何季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妲雯」慫恿告訴人何季芬透過「花旗環球證券-林渝珺」下單購買股票,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1時57分許,委託配偶陳裕佶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何季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何季芬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4 鄭晶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婉」慫恿告訴人鄭晶弘加入大通金融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11時49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匯款65萬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鄭晶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晶弘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 本、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LINE聊天紀錄 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5 林紀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9時43分許,假冒告訴人林紀美英之姪子林世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14時5分許,至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3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林紀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紀美英提供之通話詳細資料照片、LINE聊天紀錄照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影 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6 江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惠珠」慫恿告訴人江玉玲加入摩根士丹利網站,謊稱:投資股票,可短期大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13時28分許,在住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萬8,300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江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江玉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7 陳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芳」慫恿告訴人陳靜怡加入花旗環球證券網站,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9時13分許,在住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靜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8 林英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起,以假冒告訴人林英夏之表弟余威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謊稱:已更換門號,並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威頡」藉故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3時38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無摺存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林英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英夏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

2024-10-09

CYDM-113-金訴-540-2024100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8號、第8838號、第12002號、第14924號、113年度 偵字第373號、第590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 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 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 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 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蘇○蘭、廖○婷,使其等接續各 匯款7筆、7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6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 6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並未獲得報 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 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前某 時,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綁定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下稱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 戶)之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且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 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 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1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1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繳納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儲值至本 件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 ;於附表2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2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付 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 轉入附表2所示之電支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蘇○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廖○ 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余○錡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林○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才會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審核伊的個人資料,還說要綁定電子支付帳戶線上還款;伊與代辦貸款業者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聊繫,但伊換過行動電話門號、LINE帳號,沒有辦法用原來的門號登入原本的LINE帳號,找不到伊與代辦貸款業者的LINE聊天紀錄,伊有提供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給警察了云云。 被告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手機門號變更同意書之電子郵件截圖。 佐證被告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而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2 告訴人蘇○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蘇○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及帳號首頁翻拍照片、投資網站截圖、投資操作契約書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影本、虛擬貨幣交易詳情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影本。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3 告訴人廖○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1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廖○婷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影本。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4 告訴人余○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余○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 告訴人陳○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志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6 告訴人林○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7 被害人劉○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劉○平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8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42501號函、附件(本件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註冊資料)。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 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 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1: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代碼 (第二段條碼) 1 111年8月29日 告訴人 蘇○蘭 (112年 度偵字 第1858 號、113 年度偵 字第 5906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FI」,向告訴人蘇○蘭謊稱:至「http://defiiis.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7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郡王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020923C9Z002U701 111年9月23日17時20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3C9Z002U801 111年9月23日17時24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3C9Z002U901 111年9月24日11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J01 111年9月24日11時11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K01 111年9月24日11時14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L01 111年9月24日11時17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N01 2 111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廖○婷 (112年 度偵字 第8838 號) 藉告訴人廖○婷瀏覽社群軟體IG「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而主動聯繫之機會,以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慫恿告訴人廖○婷至「BELLAGIC」網站申辦帳號,謊稱:在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9月24日19時39分許 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2萬元 020924C9Z002ZW01 111年9月24日19時42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ZY01 111年9月24日19時46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ZZ01 111年9月24日19時51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19時57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20時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附表2: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電支帳戶 1 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余○錡 (112年 度偵字 第12002 號) 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余○錡後,再以LINE暱稱「李雅妮」向告訴人余○錡謊稱:至「尚趣購」網站申辦會員當賣家,可賺取商品利潤云云。 111年8月26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萬元 (不含 手續費 15元) 街口電支帳戶 2 111年8月23日9時52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陳○志 (112年 度偵字 第14924 號) 先在「尚趣購」網站刊登商品後,再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陳○志謊稱:需先儲值,才能購買商品云云。 111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1萬元 街口電支帳戶 3 111年8月12日 告訴人 林○秀 (113年 度偵字 第373 號) 以交友軟體CMB結識告訴人林○秀後,再以LINE暱稱「林博文」向告訴人林○秀謊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17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1萬2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4 111年8月26日 被害人 劉○平 (113年 度偵字 第373 號) 藉被害人劉○平欲購買泰達幣而主動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芒果幣商」向被害人劉○平謊稱:有泰達幣可出售云云。 111年8月26日18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2萬8,45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2024-10-08

CYDM-113-金簡-218-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8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67、69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廖子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廖子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即SIM卡)並無特別之限制,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不明人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淪為詐欺者電話 行騙之犯罪工具,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在苗 栗縣竹南鎮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前,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乙門號),及詐欺者預備使用但尚未使用於犯罪之其他不 詳門號之3支門號,共5支門號,同時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 。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7日20時許,以甲門號為聯絡工具 ,向街口支付電子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後,再分別以甲門號、乙門號為聯絡 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蕭如菁、廖暐 棋、陳芷茵、李奇軒、周嘉玲、徐子涵、黃子倖、周雅雯等 8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蕭如菁、廖暐棋、陳 芷茵等3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街口電支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致附表編號4、5、7 、8所示之李奇軒、周嘉玲、黃子倖、周雅雯等4人均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李奇軒等4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者,而詐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詐欺者 再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為匯款工具,向如附表編號4、5、7 、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徐子涵則未 陷於錯誤,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徐子涵 所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3284號判處罪 刑確定),提供其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予 詐欺者(詐欺者再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 匯款工具,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詐得上開財物,廖子椉對詐 欺者向附表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財物部分,均不知 情而無幫助犯意)。 二、案經蕭如菁、廖暐棋、陳芷茵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李奇軒、周嘉玲、徐子涵、黃子倖、周 雅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以仍有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犯行未及原審審理,而提起上 訴(此部分原判決就幫助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對犯罪 事實一㈠幫助洗錢罪部分則未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77頁),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9至10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廖子椉(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並有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查,本案詐 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徐子涵點進廣告後,再以 被告申辦乙門號行動電話及LINE帳號「鄭宗翰」「張清輝」 ,聯繫徐子涵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 造金流紀錄云云,然徐子涵並未陷於錯誤,竟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所有之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 資料拍照傳送,經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 ,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交予自稱「王浩」 之人等情,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依上開說明,足認詐欺者 已向徐子涵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徐子 涵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詐欺者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徐子涵並未因而陷於錯 誤,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上開 時、地,提供其所申設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者 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徐子涵因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74 7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足憑(偵 緝69號卷第25至27頁)。準此,詐欺者雖向徐子涵施用詐術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雖徐子涵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而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者使用,詐欺者自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被告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 遂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甲門號、乙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蕭如菁等8人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6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前案與本案之罪間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67、69、70號移 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雖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而有誤會,然檢察官移送併辦僅為行政上之措 施,促請法院注意就併辦事實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不受其移送併辦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 ,即有未合。檢察官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之事迭有所聞,竟為圖小利提供甲 門號、乙門號給他人使用,使蕭如菁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徐子涵則受有遭詐欺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今仍未與蕭如菁等8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其於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2 萬4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7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次販賣門號共獲得1500元等語(原審卷 第5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獲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幫助詐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如菁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27日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0時02分許 網路匯款 1萬3千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蕭如菁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1至34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5卷第56頁) ⑤租屋網頁截圖、告訴人與暱稱「Bnyahya Braho」「Emm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匯款明細、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5835卷第57至66頁) ⑥被害人蕭如菁報案相關資料(偵5835卷第67至70頁) 2 廖暐棋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29日加入LINE匿名「Emma」之ID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21時7分許 網路匯款 1萬5千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廖暐棋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1至34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2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82623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廖暐棋報案資料(偵5835卷第71至83頁) ⑤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租屋網頁截圖、告訴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35卷第79至81頁) 3 陳芷茵 詐欺者於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加入LINE帳號「蕭淑娥」之ID聯繫看屋後,對方以被告廖子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日9時56分許 網路匯款 1萬7千5百元 匯入以被告廖子椉販賣門號0000-000000所申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①被害人陳芷茵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5835卷第39至40頁) ②街口電支申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5卷第41至4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5卷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 年12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52066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陳芷茵報案資料(偵5835卷第85至93頁) 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帳戶及時間 證據出處 4 李奇軒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聯繫被害人李奇軒,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62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26日12時8分 ①被害人李奇軒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4707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07卷第23至25頁) ③被害人李奇軒之合作協議書(偵4707卷第33頁) ④被害人李奇軒之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轉帳資料截圖、暱稱「陳博文」「鄭宗翰」之Line首頁畫面截圖(偵4707卷第35至38頁) ⑤被害人與暱稱「陳博文」「鄭宗翰」之line聊天紀錄(偵4707卷第39至67頁) ⑥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707卷第27頁) ⑦112年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707卷第29至31頁) ⑧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2月之通聯紀錄(偵4707卷第81至85頁) ①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林慶益,於112年1月9日轉帳78萬元) ②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林貴美於112年1月9日轉帳48萬元) 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他案被害人陳德珍,於112年1月9日現金存款26萬元、10萬元) 5 周嘉玲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FACEBOOK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被害人周嘉玲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ID「陳緯宏」、「林國慶」,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自稱「林國慶」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01萬7千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20日 ①被害人周嘉玲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7798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8卷第25至26頁) ③被害人周嘉玲之郵局、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等銀行相關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偵7798卷第35至47頁) ④被害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49至58頁) ⑤被害人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7798卷第59頁) ⑥被害人之合作契約書(偵7798卷第61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98卷第65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9、64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周嘉玲)(偵7798卷第135至138頁)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 於112年1月 5日匯款30 萬元、10萬 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於112年1月5日匯款38萬7千元) ③合作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被害人於112年1月5日匯款15萬、8萬元) ④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有金流紀錄) 6 徐子涵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徐子涵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鄭宗翰」、「張清輝」,聯繫徐子涵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然徐子涵並未陷於錯誤,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經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1日 ①徐子涵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7798卷第73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8卷第69至70頁) ③徐子涵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77至78頁) ④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97至103頁) ⑤徐子涵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7798卷第103至120頁) ⑥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798卷第7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子涵)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79至87頁) 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 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752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子涵)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7798卷第89至95頁) ⑨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98卷第121至126頁) ⑩臺灣新北地方檢25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47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徐子涵)(偵緝69卷第25至27頁)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於111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②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5萬元) 7 黃子倖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被害人黃子倖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ID不詳)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19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8日 ①被害人黃子倖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4858卷第23至25頁) ②被害人黃子倖112年6月21日偵查筆錄(偵4858卷第99至10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58卷第27至28頁) ④被害人黃子倖提供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4858卷第29至37、41至61頁) ⑤合作契約書(偵4858卷第39頁) ⑥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858卷第63頁) ⑦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2月之通聯紀錄(偵4858卷第85至9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0、3202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黃子倖)(偵4858卷第101至103頁) ①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陳丁富,匯款4萬9千985元) ②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黃冠霖匯款2萬6,123元)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被害人匯款15萬元) ④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無金流紀錄 8 周雅雯 ︵ 所涉詐欺等罪嫌 , 經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 詐欺者於網路刊登不實債務協商及貸款廣告,經被害人周雅雯點進廣告後,再以被告廖子椉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LINE帳號「張清輝」、「張博軒」聯繫被害人並佯稱可幫助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協助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拍照傳送後,遭詐騙者利用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依詐騙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共計48萬元交予自稱「王浩」之人。 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 ①被害人周雅雯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8386卷第23至31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786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雅雯) 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81至8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2年1月5日一五福字第00004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雅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91至10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5968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雅雯)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偵8386卷第111至123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9日玉山個( 集) 字第1120002409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8386卷第125至129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偵8386卷第139至145頁) 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3、4442、9790、112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周雅雯)(偵8386卷第379至385頁) 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紀丞哲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轉帳4萬9千982元、2萬9千985元) ②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許佩棟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2萬9千985元) ③兆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陳奕婷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4萬9千987元、3萬60元、7千631元) ④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案被害人簡家君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4萬9千985元、被害人林志嘉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1萬227元、  被害人郭育廷於111年12月13日轉帳2萬9千985元、  被害人吳宛諭於111年12月13日轉帳9千999元2筆、9千998元2筆、9千997元2筆)

2024-10-08

TCHM-113-金上訴-770-20241008-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19、1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0、47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與李○○、外匯局王國維 之LINE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 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就112年5月4日前某日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交出之行 為即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於偵查中自白(見偵1 019號卷第29頁),則被告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⒊②、③之規定適用要 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就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母之郵局帳戶交出之行為即附 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 錢犯行,是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 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 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 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⒍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被告2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就第1次犯行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被 告吳文雄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與其母 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 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 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幫助犯無誤。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二次交付帳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第1次犯行,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爰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該次犯行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 衡酌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 人數5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8萬3,884元,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清潔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 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號   被   告 吳文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 2年5月4日前某時及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澎湖縣○○市○○里0 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文雄郵局帳戶)及其母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之不詳人士。嗣取得前揭2個郵局帳戶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000年0月間起,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楊○○、宋○○、林○○3人( 下稱楊○○等3人)誆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先 與○○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1編號1至4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3 7元至4萬9981元不等金額至吳文雄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1 編號2至4號所示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楊○○等3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自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林○○、蕭○○2人(下稱林○ ○等2人)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或在博奕網站下單云云,致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2編號1至3號所示日期,分 別匯款2萬元至2萬2000元不等金額至吳○○郵局帳戶內,該些 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嗣林○○等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林○○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2個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112年5、6月臉書帳號李○○主動跟我臉書私訊 聯絡,聊天要交朋友,就跟我要line,我們就互相聊天,聊 到我家裡是否缺錢需要幫助,我就跟他講是有缺錢,他就說 他可以匯錢給我,但他說提供提款卡給他做為開通港幣轉台 幣的交易,我不知道為何他需要我的提款卡來開通,也不知 道什麼是開通,他說要開通才有這筆港幣轉台幣的錢,我與 李○○認識快十幾天,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及住家地址,我也 不清楚對方為何要幫助我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等3人及林○○等2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宋○○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 話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電話來 電顯示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提出之匯款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蕭○○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 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及同案被告吳○○上揭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 2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㈢被告供稱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1份為據。惟觀諸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LINE 暱稱「李○○」、「外匯局王國維」之人間聯絡,均能知曉、 回應對方所詢事項,並依對方指示將上揭2帳戶資料寄出,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時,皆能理解詢問之內容, 且能清楚回答,未見被告之理解或陳述能力有所障礙之情形 ,顯見被告之認知及辨別事理能力並無困難。是以,被告於 交付上開2個郵局帳戶予他人時,依其智識程度,應得知悉對 方取得其帳戶後,實有高度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贓 款出入使用此情形下,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錢財之心態,隨 意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 際,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容 任該風險,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 ㈣再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 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 知悉,其應可預見提供上揭2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之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 (提告) 112年5月4日17時14分 9985元 2 宋○○ (提告) 112年5月4日16時25分 9937元 3 林○○ (提告) 112年5月4日16時22分 4萬9981元 4 同上 112年5月4日16時32分 4萬9981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34分 2萬2000元 2 同上 112年6月7日10時35分 2萬2000元 3 蕭○○ (提告) 112年6月8日17時41分 2萬元

2024-10-08

MKEM-113-馬金簡-43-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鋒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系爭顯示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泰鋒為騙取電腦顯示卡(下稱顯示卡),於民國110年5月 10日前某時,在網路上結識王○軒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不時向王○軒吹噓有修改顯 示卡、增加挖礦時算力之能力,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傳送其修改顯示卡之截圖予王○軒,繼而向王○軒佯稱得 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為其修改顯示卡, 以加速挖礦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軒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1日22時5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至吳泰鋒址設 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地點,並與系爭 時間合稱系爭時地),將價值合計30萬4,050元之技嘉RTX30 80顯示卡、華碩RTX3080顯示卡各1張(下合稱3080顯示卡) 、華碩RTX3090顯示卡4張(下合稱3090顯示卡,並與3080顯 示卡合稱系爭顯示卡)交予吳泰鋒修改,雙方並約定翌(22 )日即予交還。詎吳泰鋒收受系爭顯示卡後,即藉故拒不返 還,王○軒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吳泰鋒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159、309頁):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軒(下與證人吳陳○玉各以其名稱之)於警 、偵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㈡對被告而言,王○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詞,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 形,則上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王○軒於警、偵中分別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24、25頁,對話時間為110年5月21日至23日,下稱對話 A,其截圖下稱截圖A;偵卷第47至155頁,對話時間為110年 5月10日至24日,下稱對話B,其截圖下稱截圖B):  ㈠被告於審判中,另提出其宣稱係其與王○軒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一第41至105頁,對話時間為110年5月10日至23日, 及111年2月24日至27日,下稱對話C,其截圖下稱截圖C,本 院認係由被告所偽作,詳後述),並主張截圖A、B經刪減、 變造,無證據能力。惟查:   1.王○軒於案發後未幾,即提供截圖A,其內容與嗣提出之截 圖B相符,且兩者經確認無刪除對話:    ⑴王○軒於110年5月21日交付系爭顯示卡予被告,嗣發覺無法 取回後,旋於同年月23日報案,並於由警於該日將對話A 翻拍為截圖A(警卷第18、21、24、25頁)。細繹截圖A內 容,與王○軒嗣於同年10月19日偵訊後陳報之截圖B(主為 偵卷第119、123至145頁),互核相符。王○軒亦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謂:其未刪除對話A、B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42 6頁)。   ⑵嗣被告於111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突表示其有還原與王○軒就本件LINE對話紀錄,復於111年8月11日提出截圖C,並以截圖A、B未含截圖C中之部分語句,主張王○軒曾刪除各該對話。本院乃於徵得王○軒同意後,將其所持、含有對話A、B及其他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之手機,送請雄檢確認其內容有無遭刪除。經雄檢以Cellebrite UFED4PC(簡稱UFED)取證後,回覆略以:系爭對話紀錄未有救回已刪除資料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80頁)。是該手機既無救回刪除資料,當可推知其內之系爭對話紀錄,應屬未經刪除之完整內容。   ⑶被告獲悉上情後,進而以王○軒曾將系爭對話紀錄備份至雲 端,再自雲端還原,因而覆蓋先前刪除紀錄相質。經本院 就此函詢雄檢,據覆略以:依歷來採證經驗,並無發現UF ED採證軟體有採集出LINE聊天紀錄曾上傳雲端備份後,再 自雲端復原之相關歷程紀錄(本院卷一第341頁)。準 此 ,被告上開所質既無事證可佐,核屬臆測,自難憑採。   ⑷綜上,王○軒於案發後未幾所提供之截圖A,既與嗣提出之 截圖B相符,且兩者經確認並無刪除對話。則被告稱系爭 截圖A、B經刪減、變造,已難遽信。    2.被告就何以刪除相關LINE對話紀錄說詞反覆,所為亦悖事 理:   ⑴被告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先辯稱因王○軒來亂,遂將110 年5月23日23時25分前與王○軒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警卷 第4頁);嗣於審判中,就上述刪除原因,翻異稱係其女 友不欲其碰顯示卡(本院卷一第464頁)。其先後所述, 相互齟齲,已難遽信。   ⑵再者,被告迭以系爭顯示卡係以45萬元向王○軒購買置辯( 詳後述)。果爾,苟其確與王○軒就此發生糾紛,衡諸此 一非微之金額,理當如實保存相關憑據,以利不測時使用 ,又豈會僅因與王○軒意見不一,即予刪除?又苟被告女 友禁止被告接觸顯示卡為真,則被告又何能於110年8月5 日初次警詢時,即提出與「鄭文銓」交易顯示卡、並支付 價金(詳下述)之LINE截圖?在在悖於事理。   ⑶再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偵查中經提示截圖B時,已知該截 圖內容(偵卷第215頁)。苟其認王○軒曾刪除其內部分對 話,致己遭王○軒誣陷,自當及早陳報釐清,又焉會遲至 遭起訴後7月餘之111年8月1日,始於刑事答辯㈡狀提出截 圖C?亦與常情相左。   3.截圖C內容有多處瑕疵,用字及標點與王○軒所為者異,反 趨近被告書寫習慣(詳後述)。   4.王○軒未將有利被告所辯之相關對話刪除,反足推認截圖A 、B為真(詳後述)。  ㈡綜上,王○軒所提供之截圖A、B,既經確認無刪除對話;反觀 被告就截圖C之相關說詞反覆,所為亦悖事理,且該截圖內 有關被告付款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之對話,核與卷證未 合(詳後述),內容亦多有瑕疵,其用字及標點,與王○軒 所為者不符,反較趨近被告本身之書寫習慣;兼以王○軒未 刪除有利於被告之LINE對話,反足推認截圖A、B應係實在。 是本院認截圖A、B應屬真正,復業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 能力。 貳、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肆、至檢察官主張被告之112年4月17日刑事答辯㈢狀提供之WeCha 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對話截圖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 25至229、416頁),然因本院均未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爰 不贅論該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系爭時地,自王○軒取得系爭顯示卡乙節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以45萬元 ,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嗣王○軒因有他人出高價,欲取 回系爭顯示卡未果,始誣指其詐欺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㈠王○軒有删除截圖A、B內容,截圖C應較正確。  ㈡被告與王○軒於110年5月10日至21日之LINE截圖,王○軒均係 詢問被告要否買3090顯示卡,故雙方加LINE目的即係由被告 向王○軒買顯示卡,且吳陳○玉證稱曾見被告點45萬元交予王 ○軒,可見被告確有45萬元現金。  ㈢被告於截圖B中亦曾提及以45萬元價購系爭顯示卡,並與王○ 軒爭執,且有微信截圖可佐。 三、經查: 被告於系爭時地,收受王○軒之系爭顯示卡乙端:  ㈠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0頁);  ㈡並經王○軒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21頁);  ㈢復有:   1.截圖A、B(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47至155頁);   2.3080、3090顯示卡照片、購買發票、包裝紙箱暨相關顯示 卡等相關資訊(偵卷第165、177至18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王○軒證述無明顯瑕疵,且有截圖B可資補強,復經具結,應 屬可採:   1.王○軒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⑴其因被告表示可代為修改顯示卡提升算力,故以每張1,500 元之價格,於系爭時地交系爭顯示卡予被告修改,原約定 隔日可好,惟翌(22)日去電,被告未接;嗣聯繫上被告 ,被告稱小孩在新竹出事,要其至新竹向被告取回系爭顯 示卡,其請友人於被告指定之時間赴新竹代為領取,卻未 見被告(本院卷一第421、422頁)。   2.核與截圖B所示(偵卷第119、123至143頁):    ⑴110年5月21日:    ①王○軒於20時整至1分間,向被告稱「晚點去找你改」、 「地址給我一下」,被告則於20時10分,回以系爭地點 ;    ②王○軒、被告先後相互通話後,被告於22時45分許,傳送 「7-11龍鎮門市」;   ⑵110年5月22日:     王○軒撥語音電話2通,惟被告均未接聽。   ⑶110年5月23日:    ①被告謂「…我人在新竹,我大兒子中鏢命危中、我會幾天 後回來、對不起」,王○軒則回稱「還是有辦法去跟你 爸媽拿顯卡」、「抱歉,我需要直接去跟你爸媽拿顯卡 ,不然資金卡住太多」、「可以跟你爸媽說一聲我要拿 走放在你那的2張3080跟4張3090嗎」、「…我先把卡拿 走。至少我那3090可以先賣掉」、「3080可以先上機挖 礦」、「到時你處理完我再拿來給你改」;    ②被告復稱「我全部放在我的車上」,王○軒則表示「你卡 帶到新竹了?我去新竹跟你拿」,被告回以「你上來吧 」、「桃園長庚」;    ③王○軒因其本人無法前往,迭請被告交予其友人,嗣向被 告稱該人已到萊爾富之龜山長庚店。   3.本院審酌:   ⑴王○軒就與被告約定修改系爭顯示卡之經過、後續處理等情 ,所供並無明顯瑕疵,且於審理中交互詰問時,亦無何猶 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不一之情,所述復與截圖B大致相符 。   ⑵兼以王○軒於審理中業已具結(本院卷一第493頁),擔保 所言屬實,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   ⑶綜上,王○軒就案發經過證述,經核並無明顯瑕疵,且與卷 附截圖B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復經具結擔保憑信性,則其 所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㈡截圖B顯示王○軒係請被告修改系爭顯示卡:     1.依截圖B,王○軒係先向被告稱「去找你改」,迨被告一度 失聯、並稱其子染疫而需在北部數日後,王○軒即表示可 由其逕向被告父母拿取系爭顯示卡,待被告處理完後再給 被告改,均如前述。堪信王○軒交付系爭顯示卡予被告, 係意在請其修改,而非售予被告。否則王○軒豈有於系爭 顯示卡交付被告後,得任意取回,而再行交予被告之理? 又焉會全然未見被告向王○軒請求退款之表示?   2.再者,先不論被告於王○軒稱「我會擔心『我的』顯卡」, 未立即辯駁系爭顯示卡已經其出價購入,已與常情不侔, 其於王○軒表示欲待被告處理其子染疫事後,再拿系爭顯 示卡予被告改,係回以「我全部放在我的車上」、「我就 擔心不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果被告確係系爭 顯示卡所有人,又何須向無關之王○軒陳明該卡所在,復 何需對此掛念費心?在在未合常情。  ㈢綜上各節,交互參照,王○軒就其係委由被告修改系爭顯示卡 之所述既屬可採,截圖B所示復與其所述相符,則王○軒交付 系爭顯示卡予被告之原因,實係委請被告修改乙節,堪可認 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對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1.截圖C應係被告事後所偽作:   ⑴截圖C內瑕疵說明:    ①兩「上午」/「下午」時間之對話間,出現「下午」/「 上午」時間之對話,且於雙方語音通話之時間內,有文 字傳送之紀錄(本院卷一第74、87、90、92頁),如:         ②於應屬接續性之上下對話間,出現空白(本院卷一第80 、104頁);         ③被告傳送予王○軒、且已由王○軒閱覽之照片,並未顯示 已讀(本院卷一第83頁);         ④下午2:49之取消通話,出現在下午2:57之對話後(本 院卷一第88頁);         ⑤被告曾向人在高雄之王○軒佯稱人在新竹(詳下述),王 ○軒先謂「你卡帶去新竹了?我去新竹跟你拿」,惟緊 接其後卻出現王○軒以不合邏輯之語句,稱「你上來吧 」(本院卷一第91頁;依B截圖,此句係由被告所為) ;         ⑥王○軒因被告自稱人在外地,遂請被告將系爭顯示卡交予 其友人並拍照(王○軒:「那你交給我朋友」、「你拿 給他就能拍照了」)。則王○軒語畢「你拿給他就能拍 照了」後,其下對話框內之「6張拿給他,請他跟顯卡 一起拍照」,按理應係王○軒接續上開對話所為,且截 圖B亦如此顯示(偵卷第135頁),惟卻出現由被告為此 陳述(本院卷一第93頁);         ⑦在兩下午4:55之對話間,出現下午5:48分之對話(本 院卷一第95頁)。        ⑵被告稱截圖C中遭王○軒刪除之對話部分,其語句用語或所 用標點符號,與截圖A、B,甚至截圖C中由王○軒使用者有 別,反多與被告慣用者類同:    ①依截圖A、B,王○軒與被告對話時,係以「再」字表達「 重複」之意,如「再通知你」、「再去買一套」、「再 拿來給你」、「再回應你」(偵卷第48、65、129、151 頁),且係以逗號「,」作為語句斷句用(偵卷第49、 57、61、67、71至83、91、125、129至151、155頁)。 截圖C中與截圖A、B相同者,除王○軒於110年5月23日16 時28分所稱之「好吧我自己上去」之「吧我」間之標點 符號,有「,」與「、」之差異外(偵卷第131頁;本 院卷一第92頁),其餘部分亦同(本院卷一第43、45、 48至51、54、56、58至62、66、88、90、91、93、94、 97至99頁)。    ②惟質諸截圖C,被告稱遭王○軒刪除之語句,由王○軒所為 之對話方框,就重複之意時,係使用「在」字,斷句符 號則多為頓號「、」(本院一卷第61、62、66、67、69 至71、73、74、77、79、82、84至86、88、90、99、10 5頁),與前揭情況顯有不一。而上述用字或標點之使 用,反多與被告於截圖C內所為者相符(本院卷一第46 、53、62、63、65、66、69至71、73、74、77、79至82 、84至87、89至100頁,均詳以上及以下本院特別以『』 標示處)。   ⑶王○軒未將有利被告所辯之相關對話刪除,反足推認截圖A 、B為真:    ①退萬步言,王○軒果欲變造截圖A、B,大可一併刪除其內 有助認定被告以45萬元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且經 其母吳陳○玉目擊辯詞之對話,如被告所述之(本院卷 一第145、147、151、155頁):    ❶「你來我家給我物品『、』我也把錢給你『、』你在搞什麼 」;    ❷「我在家拿45萬『、』跟你購買」;    ❸「算了『、』我媽有看到」;    ❹「別『在』亂說了、你都收錢啦」;    ❺「我都拿錢給你了『、』你一直亂告」;    ❻「你收了錢『、』還告人」;    ❼「不然卡還你『、』45萬我」;    ❽「明明電話講好『、』退你貨『、』給45萬」;    ❾「我回高雄了『、』物品還給你『、』45萬還我」;    ❿「我是來跟你要錢的『、』你的心真的很狠『、』東西要拿『 、』錢也不還」;    ⓫「沒有人不認識『、』就把物品拿到我家『、』拿了錢還裝 傻」;    ⓬「錢給了『、』物品還要回去」;    ⓭「我媽在家裡『、』看我有拿錢給你」;    ⓮「算了『、』你拿了45萬『、』都不認識會拿7張卡給我」。    ②惟觀諸截圖A、B,上開各語句均存留其內。王○軒捨此不 為,反足推認截圖A、B應係真實。 2.被告辯稱購買系爭顯示卡之45萬元,其中41萬元係自出售 礦機所得,另4萬元係自其母吳陳○玉借得,顯與卷證不合 :   ⑴被告有無自「鄭文銓」取得41萬元不明:    ①被告供稱其於000年0月0日出售「鄭文銓」礦機,得款41 萬元,復自承其除「鄭文銓」外,未曾以41萬元出售礦 機,且僅與「鄭文銓」於LINE有1次相關對話(本院卷 一第485、486頁)。惟依被告提出110年4月2日與「鄭 文銓」之對話截圖「我吳泰鋒本人幫鄭文銓組5台rtx30 80礦機『、』如果總算力518『、』gpu溫度高於51度『、』顯 示卡風扇80%『、』室內溫度在26度『、』我無條件退全額4 1萬『、』『在』賠10萬元」(本院卷一第115頁,下稱截圖 D),該訊息已讀時間係於「下午6:00」,其內容與截 圖C中傳予王○軒者,內容完全相符,惟後者之已讀時間 ,為「12:23」,且其下尚有截圖D中未見之部分照片 影像(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提供之同一內容之截圖 ,卻有迥異之已讀時間及排列順序,其真實性為何?已 啟人疑竇。         110年4月2日與「鄭文銓」之對話截圖(圖左);截圖C 中傳予王○軒者(圖右)    ②再依被告供述(本院卷一第487頁)及截圖D所載,被告 於110年4月2日收取「鄭文銓」之價款41萬元後,即將 之置於桌子抽屜上,迄至同年5月21日,始交予王○軒。 苟被告所述為真,該筆現金額度既高達數十萬元,被告 理當存入帳戶,或置於不易為人查覺處,又豈會大剌剌 置於一望即知之開放空間,且為期長達月餘?亦與事理 不侔。   ⑵吳陳○玉並未借予被告4萬元:     ①姑不論吳陳○玉於偵查中,係證述其不知被告有無向他人 買顯示卡,復於審判中結證謂因偵查時距案發較近,其 所述為真(偵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450頁),已難遽 認被告向吳陳○玉借款4萬元乙節為真。況其於審理中迭 證陳某日晚間12點多,在家中客廳內,係「對方」交45 萬元予被告,購買顯示卡(本院卷一第446至448頁)。 乃被告聽聞吳陳○玉所述與其辯詞迥異後,竟於被告席 對吳陳○玉說話,旋遭本院制止(本院卷一第447頁)。    ②吳陳○玉嗣證謂其不確定該「對方」是否為王○軒,惟再 三確認係被告說要賣「對方」,「對方」付45萬元予被 告,並由被告點數明確(本院卷一第453、454頁)。    ③準此,吳陳○玉於審判中既稱被告係出售顯示卡而收受「 對方」之45萬元,即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知被告有無向 他人購買顯示卡,核無不合。果爾,吳陳○玉既未親見 、亦不知被告購買顯示卡,則被告稱其向吳陳○玉借款4 萬元用以買系爭顯示卡,顯屬無稽。   ⑶綜上,被告既未支付45萬元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則截 圖C中(本院卷一第84至86、88、90至93、96、98、99頁 ):    ①被告稱「我跟王先生在我家面交4張3090顯卡『、』2張308 0顯卡『、』在我媽看到下『、』錢給45萬元…」,王○軒緊 接說「好」;    ②被告謂「你怎麼又反悔賣我6張顯示卡45萬元」,王○軒 繼而稱「我客戶出50萬跟我收『、』不然你在補給我五萬 」;    ③王○軒言「45萬元交給他們(按:依上下文應指被告父母 )」、「我客戶出50萬『、』我先賣給他『、』到時候『在』 幫你找卡」、「我客戶高價收,拜托『在』賣還給我」、 「不好意思有人出高價買」;    ④被告稱「記得帶45萬還我『、』我當挺你」、「做生意那 有人交易完成『、』還要回去」、「順便簽名『、』還我45 萬,還你卡」、「45萬匯給我『、』我拿去你指定的警局 」、「我們買賣交易完成」、「你叫你朋友帶45萬給我 『、』交易那有在反悔的」。    即與上開事證相悖。此益徵截圖C並非實在,而係被告事 後偽作,明若觀火。   3.王○軒固曾於110年5月15日向被告兜售顯示卡,惟依截圖B ,亦可見被告自稱組礦機售予他人,及王○軒請被告改系 爭顯示卡之對話(偵卷第91、119、129頁)。準此,足見 王○軒與被告之LINE對話,殊非以買賣顯示卡為限;又吳 陳○玉係證稱「對方」付45萬元予被告,其不知被告有無 向他人購買顯示卡,已如前述。均難執為對被告上開所辯 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於截圖B內,固曾單方面傳訊其以45萬元向王○軒購 買系爭顯示卡之對話(偵卷第145至155頁),惟各該時間 均在王○軒請被告修改系爭顯示卡、嗣被告因故無法如期 交付,乃決意取回,其間被告均未予辯駁,反附和王○軒 得以取回之後,始突兀出現。況王○軒聞言後,旋稱「是 我找你改裝卡片,你怎麼會給我錢」、「你不把我請你改 裝的顯示卡還我,我不能提告?」、「我沒拿到你所說的 45萬,而且我是找你改裝顯示卡,怎麼可能你會拿錢給我 」、「我只是想拿回我的2片3080、4片3090顯示卡」,反 駁被告上開所言。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所辯可採。   5.至被告固提出自稱其與王○軒於110年5月21日之微信對話 截圖,其上載有王○軒於吳陳○玉之見證下,以45萬元出售 系爭顯示卡予被告(本院卷一第228、229頁,下稱截圖E )。惟查:   ⑴王○軒否認曾與被告以微信聯繫,截圖E上「wang shine」 之頭像,亦非其所有(本院卷一第428、429頁)。   ⑵又截圖E乃被告於案發後近2年之112年4月17日提出,且稱 係使用手機時發現(本院卷一第223頁)。惟該截圖既對 被告有利,且「未曾刪除」而無須還原,被告既知截圖B 之內容,業如前述,何以遲至近2年之後,始行陳報?被 告前既辯稱不欲其女友知其接觸顯示卡,因而刪除手機內 相關之LINE對話,則其又何能毫無顧忌地將此明顯攸關顯 示卡之訊息,留存於手機內?俱悖常情。   ⑶再觀諸截圖E內前後文句之斷句,不論係王○軒或被告所為 之對話,均未見其等於斯時前後慣用之逗號「,」或頓號 「、」;而其內所稱由吳陳○玉見證被告交付45萬元購買 系爭顯示卡,亦與吳陳○玉之證述內容不符,已如前述。 截圖E時序先之對話(圖左)、時序後之對話(圖右)   ⑷尤有甚者,被告於截圖B內,迭表示其以45萬元向王○軒購 買系爭顯示卡之意,業敘如前。果爾,則截圖E乃就此最 強有力之事證。今被告既在與王○軒之對話中,屢傳送其 他截圖供王○軒參考(如偵卷第91、119、137頁),則對 此一攸關交付高達45萬元顯示卡之糾紛,又豈會於截圖B 內,不將截圖E作為己方所言之憑據,向王○軒力爭到底? 益徵截圖E真實性有疑,自無從憑採。 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犯意:  ㈠被告於警詢即自承不會修顯示卡,且改卡曾失敗而不再改( 警卷第2頁;偵卷第32頁),復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 以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置辯;且被告收受系爭顯示卡後 ,王○軒多次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而被告明知並無其子染疫 命危,且人未至北部醫院陪同,卻以惡意詛咒之方式,向王 ○軒謊稱上情,藉以拖延(另見量刑說明之內容)。  ㈡果爾,堪信被告自始即無為王○軒修改系爭顯示卡之意,實係 以此為由,向王○軒詐取系爭顯示卡,而向王○軒佯稱上情,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軒陷於錯誤,交付系爭顯示卡; 嗣則以不實理由再三拖延。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至灼。 六、至被告於本件辯結後,另具狀聲請勘驗其手機內之截圖E, 及110年5月21日救回之與王○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二第235頁)。惟本院業已認定截圖B堪可採信,截圖E及截 圖C(含上述110年5月21日被告與王○軒之LINE對話)則因真 實性有疑而不可採,則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身為知名學府之高知識分子,不思正途賺取金錢,濫用王○軒 之信任,詐取系爭顯示卡得逞,致王○軒蒙受鉅額損失,再 以其子染疫命危、人在北部醫院照護之託詞,刻意要求王○ 軒商請友人北上,以此惡毒之方式詛咒子女,且使王○軒及 其友人浪擲光陰、金錢,犯罪情節匪輕,所為殊值非難;  ㈡經詢以兒子在新竹發燒病危乙節,是否實在,答稱因不想讓 王○軒找到,因而瞎掰;再詰以何以用兒子染疫病危為藉口 ,竟覆以其沒有良心,能怎麼辦(本院卷一第482、483頁) 。顯示其只關心自己、不在乎他人之輕率心態;  ㈢本件前、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犯後迭否認犯行,一再提出不實之對話紀錄截圖,虛耗有限 司法資源,復嘗試影響吳陳○玉為有利於其之證述,企圖誤 導法院,均如前述,亦未與王○軒成立和解(本院卷一第489 頁),難認已知悛悔;  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本院卷一第489頁), 及王○軒請求從重量刑,勿讓被告易科罰金及緩刑,須入監 執行之意見,而公訴人亦表示量刑部分如王○軒所請(本院 卷一第125、445、4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王○軒詐得之系爭顯示卡,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卿、郭麗娟、郭武義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3650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33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卷 審查卷 4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卷一 本院卷一 5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0-07

KSDM-111-易-162-202410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賴廖玉桂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賴佳吟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認為被告願單獨 負扶養義務,嗣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被告對原告稱如將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原告因 名下無不動產即得向政府申請獨居老人補助等語,原告乃 於111年11月11日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於111年11月23日辦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受贈取得系爭房屋後 ,迄至112年3月份尚持續照顧原告,詎因原告遲未領到老 人補助,乃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系爭房屋,被告均置 之不理,並自112年5月份起即不再扶養原告迄今,亦未對 原告生活所需予以照料,甚至對原告刪除LINE好友,拒絕 原告請託攜其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難認已盡民法第1084條 規定之孝道,亦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是被告確實不履行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應盡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因撤銷而自始不存 在,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又兩造曾於112年5月29日達成合意,即被告願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返還予原告,此有原證5即被告與原告其他子女間 於112年5月底至6月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討論將系爭房屋 再過戶回原告名下之相關費用及流程)可證。倘鈞院認為 原告不得撤銷贈與,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口頭約定合 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項主張與 前開撤銷贈與之主張為選擇合併關係,請鈞院擇一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 3、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爭執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前與原告互動良好之事實 ,但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不再扶養原告迄今,未盡 民法第1084條規定孝道之情事,而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並 未記載扶養之但書、認為兩造間未成立扶養贈與契約云云 ,然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原因,並非因被告不履行附負擔 或附條件之贈與,而係主張被告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日 常關心照料義務及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進而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 務而不履行」為撤銷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原告主張無 涉。   2、原告否認於112年5月24日以前曾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 而原告自112年5月24日以後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乃因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竟持榔頭敲打 原告家門,此有被證4照片顯示不鏽鋼鐵門凹陷痕跡及當 日有警察到場查看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3、175、19 9、201、203頁),原告對被告心生恐懼而不敢開門與被告 互動,故原告並非無故拒絕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至於被 證7所示錄音及錄音譯文,係兩造談論有關訴外人賴意淳 與原告間之互動情形,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仍 有對原告盡日常關心之照料義務。  3、原告否認被告抗辯稱其兄弟姊妹曾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在 被告名下乙事,縱認被告之兄弟姊妹曾為上開同意情事, 因兩造已於112年5月29日就系爭房屋達成合意,被告願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因事後非契約當事人之第3人 即被告之兄弟姊妹之意見而受影響,且被告之兄弟姊妹意 見亦不代表係原告之意思。   4、被告提出被證1~8及錄音檔、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部分, 其中被證3~8為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紀錄,係以電磁紀錄 在網際網路傳遞,屬文書以外與文書相同效用且須以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之物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 規定,被告固得提出呈現手機簡訊內容之書面即上開截圖 、文字紀錄為證據方法,但原告否認上開部分截圖、文字 紀錄等書面之形式真正性,被告自應證明其提出之LINE對 話截圖、文字紀錄與手機通訊軟體原件相符,以證明形式 證據力。其餘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被證1、2、3、5(即本院卷第1宗第99~171、181、183頁) 部分,原告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但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 月間以後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且原告否認長照服務之 停止係因原告其他子女不同意所致。   (2)被證4(即本院卷第1宗第173~179頁)部分,原告爭執形式 真正,縱令形式上真正,此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 後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另原告並未拒絕長照人員進入 、亦未惡意丟棄食物,係因原告家中電鈴毀損致其他人員 無法通知原告,且從被證4顯示對話日期為112年5月28日 ,被告當時仍持有原告家中鑰匙,並無不能自行開門拿餐 點進入原告家中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實在。   (3)被證6(即本院卷第1宗第185~215頁)部分,原告爭執第185 ~197、205~215頁對話紀錄截圖及第199頁手寫部分之形式 上真正,但就第199、201、203頁手機截圖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且該3頁手機截圖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 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   (4)被證7(即本院卷第1宗第217~227頁)部分,就第217、219 頁錄音及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該錄音內容係兩造 談論有關賴意淳與原告間之互動情形,無法證明被告自00 0年0月間以後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另爭執第221~227 頁之形式上真正。   (5)被證8(即本院卷第1宗第229、231頁)部分,原告爭執形式 真正。   (6)鈞院卷第235頁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錄音檔內 並無該錄音譯文倒數第2行記載「我老糊塗,你錄音起來 沒關係,我是一時糊塗,我想想不對」之文字,故該段文 字應予刪除。又從被告提出錄音譯文與錄音檔內容不符部 分,可推知被告如非虛偽增加錄音檔所無之內容,即是變 造錄音檔。再該錄音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後 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 5、依被告提出被證17即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其中被告及其 配偶朱仕博偕同轄區員警共4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 分以前抵達原告住處樓梯間,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進 入原告住處,至同日下午3時46分許,2名員警先行離開原 告住處,被告及其配偶仍留在原告住處內,直至同日下午 4時6、7分許始離開原告住處,期間約有20分鐘左右。依 原告之記憶,被告及其配偶於上開約20分鐘期間內對原告 表達侮辱性言語、不再理會原告等內容。因被告為在原告 住處門口及客廳裝設2支監視器錄影監視原告,且從被告 提出被證17即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事實,及被告曾經上 傳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3分許原告客廳監視器之錄影檔 案(參見原證6),被告抗辯稱原告住處內外之監視器是於1 12年5月26日始拔除,足證被告持有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4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10分期間,裝設在原告住處客廳監 視器之錄影檔案,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期間在原告住處 客廳監視錄影檔案。   6、證人賴永豐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12 年5月份以後,賴佳吟就沒有再回去過;以前賴佳吟對母 親賴廖玉桂非常好,但系爭房地過戶後,賴佳吟態度丕變 ,對母親沒有很好;112年5月以後原告生活費主要由我支 付。……。兩造、被告配偶即證人朱仕博、賴意淳及我 5人 於112年5月29日在系爭房屋餐桌處協商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予與原告事宜,當日是由朱仕博代表被告發言,結論是原 告返還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時之稅費,被告願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且於同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等語; 證人陳俞任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到我去上班前現場有2位警察,我與兩造、朱仕博都在場 ,警察離開後,被告敲我房間的門叫我出來,我一出來看 到原告趴在桌上哭,朱仕博對我比手勢說表示原告頭腦有 問題,希望我與原告溝通一下,我回答朱仕博稱我不清楚 狀況,我沒有辦法,等朱仕博與被告離開後,原告終於對 我說被告與朱仕博兩人是鬼,想搶走我的房子,讓我流露 街頭;當天下午6點我要去上班前,有看到居家監視錄影 在大門邊的櫃子上出現藍燈(運轉中),我就出去上班了。 」等語。又比對被告提出被證9、19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 錄,於112年5月31日前後狀況明顯不同,例如被告自111 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之111年10月1日起至11 2年5月31日8個月間,有111年10月1、2、9、13、15至19 、22、25、29、31日計13日、11月1至5、7至10、13至29 日計26日、12月1至5、7至31日計30日、112年1月1至6、1 0至17、19至23、25、26、28、29、31日計24日、2月1至9 、11至14日、16至28日計26日、3月1至9、13至27、29至3 1日計27日、4月1至6、8、10至16、18、20、22、25、27 、30日計20日、5月1、2、4至7、12至16、18、19、21、2 2、24、25、26、31日等計19日,以上共計185日有聊天紀 錄;自112年6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長達11個月間僅 有112年6月1、3、5、6、7、9、10、14日、7月9、29、30 日、8月4日、12月16日、113年2月24日、4月8、22、29、 30日等18日有聊天紀錄,其餘均無,前後差距甚大,足認 被告自112年5月底以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   7、證人朱仕博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朱仕博雖證稱被告有照顧原告之事實,比對被告提出 之醫療收據、計乘車乘車紀錄等,均非發生於112年5月底 以後。至於被告提出其他書證,不論是LINE聊天紀錄(原 告於被告提出LINE螢幕錄影後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因原告 持有平板內已無與被告間LINE聊天紀錄,被告先前提出文 字檔形式之聊天紀錄極易遭偽造,原告並無故意爭執真正 之情)、長照文件、醫療收據、計乘車乘車紀錄、錄音譯 文、房屋稅單等等,均無法證明被告自112年5月底以後有 對原告應盡之扶養義務之事實。   (2)證人朱仕博於112年5月29日參與協商時,依當時在場人賴 意淳錄影內容顯示證人朱仕博於1分43秒許稱「因為該還 妳的我們也不要去拿」、於3分45秒許稱「她要回去,我 們給她」、於5分30秒許稱「那我覺得這些東西、資產還 給媽我們都沒有意見」、於6分4至6秒許稱「房子本來就 是媽的,她要怎麼處理、她的事情」、於6分16秒許稱「 到時候還回去就好」、於7分19秒許稱「我們這次還出來 之後」、於8分36、39秒許稱「我乾脆幫我老婆處理啦」 、「反正她拿出來的錢也是從我這邊弄」、於8分51秒許 稱「不是賠償啦,她要歸還(指前次移轉給被告之花費)」 、於9分17秒許回應證人賴永豐發言「你現在損失多少和 我們說」時稱「就從媽媽這邊歸還」、於15分49秒許回應 原告於15分45秒許表示「我這間房子,還我,要自己留著 」時稱「媽,我們還妳,我們都沒有意見」、於18分25秒 許回應證人賴永豐表示「這個房子她說她要,就還給她」 時稱「就還給她就好了」、於22分26至35秒許稱「媽她怎 麼決定,我沒有意見,然後房子要去歸還給她,那我們這 些花掉的歸還,我覺得都是媽媽的債」等語,參酌被告於 8分19、21秒許稱「沒有什麼意見」、於21分13至24秒回 應賴意淳表示「因為他(陳俞任)要搬走了,他(賴永豐)要 帶他回家,他要扶養她(賴廖玉桂),她(賴廖玉桂)要妳( 賴佳吟)房子還她(賴廖玉桂)」時稱「……可以、可以,謝 謝妳們」等語,足證兩造於112年5月29日確有達成被告願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合意。倘鈞院認為證人朱仕博並未 獲得被告授權處理系爭房屋返還事宜,亦應成立民法第16 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8、被告雖抗辯稱其受贈取得系爭房屋迄今,均未向原告收取 租金、稅金等,惟原告係受被告詐騙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始均認系爭房屋仍屬於自己所有,自 己得使用至終老,被告違反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協議拒絕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臨訟辯稱係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原 告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9、被告否認持有及拒絕提出000年0月00日下午警察到場前後 關於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部分,與事實不符,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參酌證人陳俞任之證 詞,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警察離開系爭房屋後有 對原告表達侮辱性言語及不再理會原告等事實。  10、被告抗辯稱兩造於112年5月29日達成返還系爭房屋之合意 ,應包含①(原告應將前次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被告墊付 之稅費支出返還;②(證人賴永豐負責原告往後之扶養責任 ,並將原告帶至台北住處照顧等條件。然上開2項條件均 未達成云云。惟查:   (1)上開條件①部分,原告願意履行,係被告事後違反兩造於1 12年5月29日之合意,拒絕告知有關稅費明細,且不履行 返還系爭房屋之合意,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2)上開條件②部分,原告否認,因原告所有子女包含被告、 證人賴永豐及其他子女對於原告均有扶養義務,證人賴永 豐於112年5月29日確曾表示願意將原告帶至台北住處同住 照顧,亦曾多次勸說原告前往,然此事應絕對尊重原告意 願,而原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及附近環 境有深厚感情,原告無法捨棄此種感情而前往台北與證人 賴永豐同住,故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當日從未將前往台北 與證人賴永豐同住作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條件,被告事 後臨訟始為上開抗辯,顯係其拒絕履行合意之藉口,無足 採信。  11、被告另抗辯稱兩造間於112年5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之合意 係屬另一贈與契約,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項規定以民 事答辯)狀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云云。惟兩造於112年5月29 日在原告住處之談話內容係在處理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事宜,並非討論被告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事宜,此從 兩造等人對話內容僅有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之用語, 從無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表示,且原告需「歸還」 先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時支出之稅費,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委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長期關心母親即原告之日常生活,並負擔照顧原告之 責任,包括生活起居、三餐飲食、精神慰撫及醫療護理等 ,相關費用亦由被告及被告配偶朱仕博全部支付,被告其 餘兄弟姐妹賴永豐、賴意淳並未負擔原告之照顧費用。又 原告係擔心被告之兄賴永豐以後不扶養她,系爭不動產若 過戶予賴永豐,可能遭賴永豐之妻變賣,日後即無處可住 ,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贈與過程經代書於111年11 月11日書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 冠中於同日以111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1197號公證書公證 在案,當時原告之意識清楚,系爭契約並無扶養義務之約 定。至於原告主張之老人補助係長照2.0居家服務,並非 獨居老人補助金,而申請長照之餐食費用及與服務員聯繫 等皆由被告為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被告否認自112年5月份起即未探視原告,實際係被告遭原 告拒於門外,甚至拒絕長照服務員進入,惡意丟棄食物於 門外,賴永豐表示將原告接至台北居住照顧,不再需要長 照服務,被告遂於112年6月6日取消長照服務,但賴永豐 迄今仍未履行其承諾。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事 ,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背信及偽造文 書等告訴,原告原承諾會撤回上開不實之刑事告訴,事後 反悔,幸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07 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否認於112年5月29日曾與原告達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返還之合意,當時係被告與賴永豐、其他兄弟姐妹討論 系爭房屋贈與之始末,嗣賴永豐及其他兄弟姐妹發覺有誤 會被告之情事,乃於112年6月4日均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參見被證8),甚至賴永豐以被證10 即LINE私訊向被告稱:「哥向妳說對不起,小妹跟我說出 真相,我覺得讓自己很難堪,媽欺騙我沒說出實情,害我 一直以為媽沒做錯事,我還是說媽以後妳都不要管,讓她 自己去慢慢演戲。接下來我想說1件事是媽自己做的事自 己承担,如果她湊不出錢,妳就跟她說不能過戶,我沒錢 幫她,本來想貸款幫還的,現在我不想了,再次跟妳說對 不起。」等語,證明被告長期對原告之關心及照顧,被告 絕無違反孝道情事。倘兩造間確於112年5月29日達成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合意,何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系爭不 實刑事告訴案件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接受偵訊時,竟未向 檢察官說明兩造已達成協議之事,仍指訴上揭不實之告訴 內容,顯見原告主張之口頭協議不存在,其主張依口頭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無理由。    (四)依被證9即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從未拒絕扶養原告 ,甚至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仍盡心 照顧原告,然原告為逼迫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拒絕被告之 扶養,即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仍無償 提供原告居住使用,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對價,且系爭房 屋相關稅費亦由被告繳納,被告亦無意將系爭房屋出售、 出租或貸款,迄今猶持續關心原告,提醒就醫拿藥,於11 3年過年或元宵節送禮予原告,原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被 告表達其有需受扶養之情事,被告自無違反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之情形。㿨    (五)被告對證人賴永豐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賴永豐證稱被告於系爭房屋過戶後拒絕帶原告就醫乙 事,被告否認,此從被證11即被告偕同原告就醫後留存之 醫療費用收據、被證13即被告與長照居服人員之LINE對話 紀錄、被證15即被告之計程車乘車紀錄等可證,即被告若 無法親自帶原告就醫,亦會請長照居服人員協助就醫。   2、證人賴永豐證稱兩造於112年5月29日達成協議由證人賴永 豐及原告賠償系爭房屋過戶費用後,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 云,被告否認,此從原證5即LINE對話紀錄可知,該群組 係被告、賴永豐、賴意淳等3人於112年5月30日之對話, 而被證8第1、2頁之對話紀錄係於112年6月2日之對話,原 告並未在該群組內,即與原告無涉,且當時討論內容除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外,原告尚需賠償被告過戶 費用之損失, 原告需撤回對被告之詐欺等刑事告訴,及 原告日後之扶養等問題。嗣於112年6月2日,因原告不願 賠償系爭房屋過戶費用,亦不願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被告、賴永豐、賴意淳等3人就原告日後扶養問題亦未達 成共識,賴永豐不願負擔原告之照顧責任,故賴永豐在該 群組稱:「從現在開始我不跟妳們聯絡可以嗎?房子的事 情就這樣給佳吟,我也沒有意見。」,賴意淳亦隨即表示 :「我沒有意見,我贊同。」等語。再依被證16即兩造 間對話錄音內容,原告雖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均未曾有肯定之答覆,原告表示欲續行刑事詐欺告 訴時,被告回答稱:「好啊,都來,全都來」,可知被告 不擔心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且兩造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乙 事並無合意可言。      3、證人賴永豐證稱於112年5月29日協商後,被告要求將系爭 房屋內外裝設之監視器拔除云云,並非事實,此從被證16 兩造間錄音對話第2、3頁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內外裝設之 監視器是賴永豐於112年5月26日受賴意淳指示而拔除, 與被告無關,且該監視器係被告出資自費裝設,目的在於 隨時掌握被告之身心狀况,避免憾事發生,被告如不願繼 續照顧原告,不再觀看監視器錄影即可,何必拆除?   4、證人賴永豐證稱其會照顧原告,帶原告就醫,並支付原告 之生活費用云云,亦非事實,此從被證16兩造間錄音對話 第2、3頁內容,即原告自承有被告關心其吃飯、吃藥、牙 齒痛如何處理,賴永豐及賴意淳沒有在管這些等語,可見 賴永豐甚少返回系爭房屋探視原告,遑論照顧或就醫?又 賴永豐交付予原告之金錢,並非給付原告之生活費用,而 係先前賴永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清償款項。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持榔頭敲打系爭房屋鐵門致 凹陷,原告心生畏懼不敢開門乙事,被告否認,依被證9 即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證13、17即被告與長照居服人 員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可知於112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 24日期間,被告多次表示會請長照居服人員送餐及餐點已 放在門口,並已預約 就醫時間,但原告拒絕食用,食物 丟在門口,僅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嗣長照居服人員告 知被告關於原告未拿取食物乙事,被告遂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報警處理,請求警方協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進入 系爭房屋確認原告之情形,故被告係在警員陪同進入系爭 房屋,如何能持榔頭敲打鐵門致凹陷?此亦有被證17即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證,並聲請法院勘驗。  (七)證人陳俞任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因證人陳俞任自承曾因原告跌倒乙事與被告有過節,對被 告心生怨恨,甚至將被告之LINE封鎖,拒絕與被告溝通, 且被告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證人陳俞任可能有 不利影響(被告可能不同意讓證人陳俞任繼續在系爭房屋 居住),故其證述內容即有報復被告,維護自身利益之嫌 , 自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推論。      (八)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證人朱仕博所有,被告亦 未曾授權證人朱仕博處理系爭房屋事宜,故證人朱仕博證 稱原告將其先前支付之系爭房屋過戶費用返還,僅為兩 造磋商階段為維護自身利益之提議,何况原告迄今亦未將 上開過戶費用返還予證人朱仕博,證人賴永豐仍未負起照 顧原告之責任,尚難認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已達成被告同 意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協議。至於原告提出原證6之錄 音譯文內容,其中第2頁第2行以下關於證人朱仕博表示欲 返還原告者,乃原告先前贈與之古錢幣,並非系爭房屋, 證人朱仕博猶擔心如繼續持有該古錢幣,恐日後如被告 遭原告誣告涉嫌詐欺及侵占之處境,故在原告之全部子女 均在場時說明原告當初贈與之原因及經過,並為返還。又 原證6錄音譯文,有關系爭房屋是否返還之言論皆係證人 朱仕博之發言,並非被告發言,且多為證人賴永豐要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該錄音譯文第6頁以下,被 告表示「沒有什麼意見」,並不等於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 屋,尤其是證人賴永豐詢問被告何時返還時,被告並未為 肯定之答覆,而係稱:「等你們今天……」,可見當天尚有 其他事情待協商,自難認兩造就返還系爭房屋乙事有何達 成合意可言。  (九)倘鈞院認為兩造曾於112年5月29日就返還系爭房屋達成合 意,然因該協議尚有其他條件待履行,原告自無從依該協 議請求被告履行。再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乃另一 無償之贈與契約,被告自得以113年8月29日民事答辯五狀 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 示之送達,則被告無償贈與原告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既經 撤銷,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十)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於111年11月11 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 並於111年11月23日辦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系爭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亦非附條件之贈與。  (二)兩造於000年0月間以前互動良好,被告並無拒絕照顧扶養 原告情事。    (三)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背信及 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 偵字第307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是否以「子女對父母應盡日常關心 照料義務及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義務」為前提要件?  (二)被告自112年5月份以後有無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兩造是否於112年5月29日達成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 予原告之口頭協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 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據此可知,原告主張於上揭 時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後,被告自112年5月份起不再    扶養原告,亦未對原告生活所需予以照料,難認已盡民法 第1084條規定之孝道,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日常關心照料 義務,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 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被告 有何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是否具有撤 銷贈與事由?被告如何成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為 「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扶養但書,兩造間未成立扶養贈與契 約」等語置辯,原告則以「係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 不再扶養原告迄今,撤銷贈與原因並非被告不履行附負擔 或附條件之贈與,而係主張被告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日 常關心照料義務及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進而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 不履行』為撤銷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原告主張無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9頁),原告既自承被告於11 2年5月份以前仍有扶養之情事,且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附 負擔贈與契約,亦非附條件贈與契約等事實,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 9號民事裁判意旨,此部分應已發生原告自認之效力,此 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原告 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從 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前是否扶養原告?系爭契約是否 附有其他負擔或條件?既非原告起訴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 ,自不在本院審理裁判範圍。  (三)被告應無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贈與 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   1、依民法第416條之立法理由固稱:「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 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 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 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 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等語,即受贈人於有 忘恩背義行為即有適用,不以贈與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且依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 ,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 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 ,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是依前述,原告已自認系爭契約並非附負擔贈與,亦非 附條件贈與之事實,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扶養義務係 「法定扶養義務」,而非「約定扶養義務」甚明,而「法 定扶養義務」之範圍,應包括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 「子女應孝敬父母。」,及包含子女應盡對父母之日常關 心照料義務在內,此屬當然。   2、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第3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第1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2項)。」、「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20條分別設有規定。原 告自承其所有子女包含被告、證人賴永豐及其他子女即賴 意淳等人對於原告均有扶養義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 176頁),可知被告、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等3人對    原告皆為第1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故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 應孝敬父母。」,及包含子女應盡對父母之日常關心照料 義務者,不僅被告負此法定扶養義務,賴意淳及證人賴永 豐亦對原告負此法定扶養義務甚明,此與賴意淳及證人賴 永豐是否受原告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不同。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云云 ,即應以相同標準檢視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是否對原告已 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若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對原告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之程度不及於被告,自不得據此苛責於被告, 亦即原告不得單獨要求被告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卻不要 求或免除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始符 前揭民法第1115條等法文規定之意旨。   3、原告雖以上情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履行扶養扶養 義務,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之1 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8個月間,共有185日之聊 天紀錄,而自112年6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長達11個 月間,僅有18日有聊天紀錄,其餘均無,前後差距甚大, 足認被告自112年5月底以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然原告 於112年5月26日即以受被告詐騙為由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 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告訴,原告固於112年5月31日具狀撤回 告訴,惟其於112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仍稱受被告及 代書等人之詐騙,並否認系爭契約及公證書上簽名之真正 ,經檢察官先後訊問代書及公證人後,始於112年11月23 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各情,已據本 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32號偵查卷宗查明無 誤,亦為兩造不爭執,可見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具狀對被 告撤回刑事告訴乙事,僅具形式,欠缺撤回告訴之真意甚 明。從而,自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起至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止,長達約7個月期間,兩造係處於刑事訴訟 之對立當事人地位(屬敵對性質),倘檢察官偵查期間更長 或被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進入刑事法院審理階段,兩造 勢必纏訟更久,尤其被告究竟有無對原告為詐欺、背信及 偽造文書等行為,原告自屬心知肚明,卻因個人一時好惡 及心思反覆,而讓自己之女兒即被告無端涉入刑事訴訟, 倘原告確信被告有詐欺等刑事犯罪行為,在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卻不尋求聲請再議救濟,其作法殊難想像?故 在兩造之上開刑事偵查期間,若要求被告仍需如往常必須 對原告噓寒問暖,善盡關心及照料之能事,在情理上豈非 強人所難?倘原告易地而處,是否能做到與其對被告要求 之相同程度,猶有疑問?况被告在上開期間亦非對原告完 全不聞不問,反而係原告拒絕被告之關心及照料(詳後述) ,自不能以兩造間是否有密集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被告 是否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判斷標準。     (2)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12年5月24日持榔頭敲打系爭房屋鐵 門致凹陷,原告心生畏懼不敢開門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被 證9即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證13、17即被告與長照居 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可知於112年5月22日至112 年5月24日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會請長照居服人 員送餐及餐點放在門口,並已預約就醫時間等情事,卻遭 原告拒絕食用,將食物丟在門口,並不願如期就醫等,僅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嗣長照居服人員告知被告關於原 告未拿取食物乙事,被告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報警處理 ,請求警方協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始進入系爭房屋, 故被告係在警員陪同情况進入系爭房屋,自不可能在警員 面前持榔頭敲打鐵門致凹陷,此亦有被證17即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準此,被告既於上揭期間委請長照居服人員送餐予原告, 及協助就醫等情事,自屬對於原告日常生活之關心及照料 ,要無僅因被告無法親力親為,遽認被告未對原告履行扶 養義務。     (3)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賴永豐、陳俞任等2人,欲證明被告自0 00年0月間以後即未履行扶養義務,然查:     ①證人賴永豐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我自110年間迄今未與原告同住,疫情猛烈期間約2個月 回家探視原告1次,疫情解封後約1個月回家1次,我回家 時間會與被告錯開。我曾聽原告表示,被告於112年5月以 前常回家探視原告,買東西給原告食用,陪原告聊天,11 2年5月以後就沒有再回去過,原因是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 給被告後,被告因牙齒痛,打電話請被告陪同就醫,被告 說她沒有空,要求原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從台北 回台中 帶原告就醫,原告覺得心寒,故被告在系爭房屋過    戶後,對原告之態度丕變,沒有很好。……。原證5即LINE 對話截圖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當時談到如何賠償她辦理過 戶時之稅金及代書費用後,她才願意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 。……。112年5月29日討論系爭房屋返還事宜時,有兩造、 我、另1個妹妹賴意淳、被告配偶朱仕博共5人在場,當日 討論結果是賠償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之稅金及代書費 用後,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這是朱仕博代表被 告發言決定的,我有問被告,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又當日 事情討論完畢後,原告有下跪請被告高抬貴手,被告將其 原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丟在地上,要原告自己撿回, 故當 日被告即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還給原告,並要求我將裝設在 系爭房屋之監視器及門口之鏡頭拔除,這都是當日發生之 事情。……。原告之生活費用無論是112年5月份以前或以後 都是由我支付,其他兄弟姐妹都無人支付,我只知道被告 有支付原告之長照費用,但不清楚被告支付金額為何,且 每次會給原告3000元之零用錢,並幫忙原告採購日常生活 用品,至於準備三餐及帶原告去看病,只要原告有要求都 會做到,另112年5月29日當日我有表示要將原告帶至台北 共同生活,但原告不願意到台北。……。原告對被告提出詐 欺等刑事告訴是我提議的,我於112年5月25日知悉系爭房 屋過戶被告名下,是我帶原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提告內 容是原告自己向警察說明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 258~265頁)。另參照原證6即112年5月29日當日協商時之 錄音譯文,證人賴永豐曾稱:「你們聽我講1句話,說真 的,我對賴佳吟也是很抱歉,為什麼?因為疫情3年,我 不敢回來,我也怕感染,所以這幾年,我不知道她做了什 麼事情, 她是怎麼照顧,再來就是這疫情3年,我不是沒 有出來,我也是有出來,只是偶而出現, 我的意思是我 感覺有能力的話, 我隨時都可以回來,三不五時一直回 來,我不像妳們那麼有錢,我有錢,我隨時也可以回來, 我今天回來看媽,只能盡我最大的努力……」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宗第133頁)。另依被告提出被證10即證人賴永豐 於113年5月29日、113年5月30日與被告間LINE私訊內容, 證人賴永豐對被告稱:「哥向妳說對不起,小妹跟我說出 真相,我覺得讓自己很難堪,媽欺騙我沒說出實情,害我 一直以為媽沒做錯事,我還是說媽以後妳都不要管,讓她 自己去慢慢演戲。接下來我想說1件事是媽自己做的事自 己承担,如果她湊不出錢,妳就跟她說不能過戶,我沒錢 幫她,本來想貸款幫還的,現在我不想了,再次跟妳說對 不起。……。我們都被她(指原告)耍得團團轉,我很生氣, 這幾天讓我無地自容,還在跟我演戲。」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423、424頁)。足認證人賴永豐長期居住在台北 ,疫情期間很少回台中探視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如何照顧 原告,亦無充分經濟能力得以照顧原告日常生活等,則其 在本院證稱於疫情期間約2週返回台中探視原告1次,僅有 其個人支付原告生活費,每次3000元,其他兄弟姐妹皆無 ,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對態度不好云云,皆與其上揭在 兩造家族成員協商時自述及與被告間之LINE私訊等內容不 符,尤其證人賴永豐自承係其向原告提議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並接送原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則證人賴永豐之證 述內容顯係故意偏袒原告,尚難認為客觀公正,其證詞之 可信度甚低,不足採信。退步 言之,原告自始不爭執證 人賴永豐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予 原告,並依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及門口鏡頭拔 除等語,則被告自112年5月29日以後即未持有系爭房屋鑰 匙,無從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亦無法從系爭房屋監視器影 像查看原告之生活起居情形,則原告要求被告自112年5月 29日以後應如往常對原告日常生活予以關心照料,否則即 屬未履行扶養義務,此種要求對被告未免過苛,即非事理 之平。試問:原告是否亦以相同標準對待要求賴意淳及證 人賴永豐比照處理,方符原告之「孝道」準則?   ②證人陳俞任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我與原告在系爭房屋同住約4、5年,目前仍然同住,平 日在家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6時,而上午9時至下午5時為 睡覺時間,我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未要求我要繳納房租 ,但我每月會給原告7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生活費,過 年時會再多給一點,這筆費用持續有給付,上個月仍有給 付。另被告從未向我收取任何費用或房租。……。000年0月 間有警察前來系爭房屋,因房間隔音很差,我有聽到鐵門 開關聲音及交談聲音,當時有2位警察、兩造及朱仕博、 我,共5人在場,警察離開後,被告敲我房間的門叫我出 來,我出來看到原告趴在桌上哭,朱仕博對我比手勢說表 示原告頭腦有問題,希望我與原告溝通一下,我回答朱仕 博稱我不清楚狀況,我沒有辦法,等朱仕博與被告離開後 ,原告終於對我說被告與朱仕博兩人是鬼,想搶走我的房 子,讓我流露街頭。……。當天下午6點我要去上班前,有 看到居家監視錄影在大門邊的櫃子上出現藍燈(運轉中), 我就出去上班了。我沒有注意或很在意監視器之品牌及型 號。……。我確定被告及朱仕博自112年5月底以後沒有來過 系爭房屋,原告也沒有提過此事。……。因我與被告、朱仕 博不和後,與被告即無講話及聯絡,不和原因是於000年0 月間我母親打電話咆哮稱我虐待原告,監視器影像顯示原 告跌倒,卻稱是我將原告推倒,並以LINE傳送影片給我看 ,我認為該影片是被告傳送給我母親,是遭被告誣陷,當 日我有傳訊息問被告,為何要誣陷我,被告說我在演戲, 我就封鎖被告的LINE。……。」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2 ~69頁)。是依證人陳俞任之證述內容,可見其應為晝伏夜 出(白天休息,夜間工作)之人,作息時間與一般人不同, 則警員與被告等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左右到系爭 房屋之時點,適值證人陳俞任平時之睡覺休息時間,當時 證人陳俞任被叫出房間時是否處於清醒狀態?平日被告若 有前往系爭房屋探視或關心原告,證人陳俞任是否全然知 悉,均有疑問?尤其證人陳俞任自承與被告間有過節,認 為被告故意傳送原告跌倒之影片內容誣陷他,且已不再與 被告聯繫,並封鎖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等情,則證人陳俞 任與被告間既有怨隙存在,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 名下乙事,於證人陳俞任到庭作證時亦已知悉,證人陳俞 任與被告間難免有事實上利害衝突,自難期證人陳俞任為 客觀公正之證詞,故證人陳俞任關於被告自112年5月份以 後從未探視關心原告等部分之證述,尚難遽信為真正。   (4)原告又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與警員進 入原告住處,至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警員先行離開後,被 告及其配偶仍留在原告住處內,迄至同日下午4時6、7分 許始離開原告住處,被告及其配偶於上開繼續停留期間( 約20分鐘期間內)對原告表達侮辱性言語、不再理會原告 等內容,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期間在原告住處客廳 監視錄影檔案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認為原告主 張被告當時表達「侮辱性言語」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及 被告是否確實持有該期間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無可採。况依證人陳俞任之上揭證述內容,警員離開後, 證人陳俞任即已在客廳內,當時兩造及朱仕博均在場,若 被告於當時曾對原告為「侮辱性言語」,證人陳俞任不可 能未曾聽聞,但證人陳俞任卻毫無所悉,僅表示「原告趴 在桌上哭,沒有反應,我們問她話,她也不回答」等語, 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第1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第2項)。」,故贈與之撤銷 ,以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此與撤銷訴權不同, 故贈與之撤銷毋庸以訴訟方式為之。是依前述,原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盡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撤銷系爭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即為不合 法,不應准許,故系爭契約對兩造仍然有效存在,原告即 無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 。。   2、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 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院既認定原告撤銷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撤銷效力, 系爭契約對兩造既屬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並辦妥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基於物 權行為之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與前揭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    (五)兩造於112年5月29日並未達成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返還予原告之口頭協議:   1、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契約須當事 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 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 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 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參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 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 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 令其對第3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96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表見代理即代理人雖無代理 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 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 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 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05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而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 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3人,倘第3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 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 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 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在系爭房屋達成被告同意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之口頭協議云云,無非係以前 揭證人賴永豐之證述及提出原證6即當時協議過程之錄影 檔與錄音譯文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依原證6可知當時之在場人包括兩造、賴意淳 、證人賴永豐、朱仕博等5人,但主要之談話者係賴意淳 、證人賴永豐、朱仕博等3人,被告大多在被詢問時始為 簡短之回應,例如證人賴永豐問被告:「你有什麼意見你 說一下」, 被告僅答稱:「沒有什麼意見」,證人賴永 豐再為追問,被告仍為相同答覆,此時賴意淳詢問:「他 (指證人賴永豐)說要帶媽到新莊跟他住,你有同意嗎?」 ,被告則回答:「那就去啊」,證人賴永豐再詢問被告: 「你什麼時候要回房子?」,被告則回答:「等你們今天 」,原告則表示:「現在寫寫, 要去公證」,證人朱仕 博稱:「好,我乾脆幫我老婆處理啦」,賴意淳即表示: 「好,可以嗎?」,被告則沈默以對,未表示任何意見各 節(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2頁),參照兩造、賴意淳及證人 賴永豐、朱仕博等全部在場人於當日並未依原告建議製作 書面及簽名確認,可見兩造於當日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尢 其被告當時明確表示同意者為「證人賴永豐帶原告到新莊 同住」乙事,其餘事項均為單純沈默而已,而原告在本院 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其並未同意與證人賴永豐到新莊同住, 僅屬證人賴永豐之提議,其從來未將前往新莊與證人賴永 豐同住受照顧,作為被告返還系房屋之條件,並強調此事 應絕對尊重原告之意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6頁), 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既登記在被告名下,則系爭房屋所有 權是否返還予原告,當然亦應尊重被告之意願,取得被告 「明示」同意,包括被告配偶即證人朱仕博在內之任何第 3人除非獲得被告之授權,均無權代替被告決定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處理方式,否則證人賴永豐於上揭協商過程何必 詢問被告「你有什麼意見」?賴意淳對於證人朱仕博表示 「幫我老婆處理」時何必立即詢問「可以嗎」,尤其被告 當時為在場人之一,豈有不尊重及徵詢被告是否授權證人 朱仕博處理系爭房屋是否返還事宜之明確意思,而逕行認 定證人朱仕博之發言內容即為被告之意思?是縱令賴意淳 及證人賴永豐、朱仕博等人討論被告是否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時,同時提出原告必須補償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 之相關稅捐、代書費等費用,及證人賴永豐將原告帶回新 莊同住,負起照顧原告之全責,證人陳俞任遷出系爭房屋 等對應條件,原告既主張其不受拘束,被告亦不受拘束, 乃屬當然。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29日當日達 成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協議云云,即因兩造間 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要無所謂之「協議」存在,委無可 採。   3、况證人朱仕博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 稱:「112年5月29日當日在場人有兩造、我、賴永豐、賴 意淳等5人,賴意淳之子陳俞任也有走出來,就系爭房屋 返還之問題,我是外人,我沒有代表被告發言之權利,但 我有建議被告及其兄弟姐妹成立家族群組討論此事,不要 聽原告單方面之言論,而協商當日我有說如果要將系爭房 屋返還給原告,前提是要將我代為繳納的稅金還給我,因 當初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即表示日後才有房子可 以住,後來發生這件事,我不願意再招惹這事情,才建議 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但我無法代表被告,那是她的 事情。……。目前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房屋稅及地價稅 等稅捐都是我們繳的,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房租或任何費 用,因為系爭房屋本來就是原告的,我們不可能向原告收 取費用,也沒有持該房屋向金融機構貸款,而且系爭房屋 就繼續讓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並無其他使用上之規畫。」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6~88頁)。是依證人朱仕博之證 述,可知證人朱仕博自知本身並未獲得被告授與代理權, 亦無代表被告發言之權利,協商當日僅係以被告家族女婿 身分參與討論及提出相關建議而已,自無從認定其當時有 權代表被告發言及決定系爭房屋之處理方法,否則若依原 告主張當時已達成口頭協議,何以不繼續依原告要求訂立 書面契約及辦理公證,以杜爭議?準此,證人朱仕博之證 述內容即屬可信甚明。   4、至原告另主張證人朱仕博曾表示「乾脆幫我老婆處理」, 證人朱仕博亦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應成立表 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認為被告當時為在場人之一,並非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 而無法正常表述其意見之人,當日在場參與討論協商之人 即原告、賴意淳、證人賴永豐等人對證人朱仕博上開言語 亦非無法當場向被告查證確認真意為何(是否授權證人朱 仕博處理),尤其賴意淳已當場質疑證人朱仕博上開言語 之適法性(「可以嗎」),原告等人捨此不為,事後卻主張 證人朱仕博上開言語已對被告成立表見代理,被告應負 授權人責任云云,究將當時在場之被告置於何地?堪認原 告當時並非善意無過失之人,即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之規定不合。况證人朱仕博當時僅參與討論及發表個人意 見,並未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之法律行為, 故證人朱仕博之行為至多僅為事實行為而已,依前揭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事實行為亦 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要無可 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112年5月以後應無拒絕履行對原告之法定 扶養義務,及原告主張對日常生活關心照料之等情事,反而 係原告確曾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為由,不願接受被告提 供之長照居服人員送餐及協助就醫等情事,則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 爭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土地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99。 建物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層次面積:3層,85.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07

TCDV-113-訴-385-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坤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及第13至16行之「並指示陳俊坤持本案詐欺集團 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表示其為代表『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 江龍貴收取詐騙款項。」,應補充為:「並指示陳俊坤至超 商列印而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之存 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公司)之溫榮城識別證,佯以其為代表永煌公司收 取款項之溫榮城,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江龍貴收取詐騙款項 ,並出示上揭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永煌公司、華信公司、溫榮城。」;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偽造文書部分之罪名)。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 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因特」、「王」、LINE暱稱「金股匯 友勇往直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均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不知對方 是詐欺集團等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無 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實屬不該 ,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 ,詳見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查無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iPhone XR手機1支 2 華信公司溫榮城識別證1張 3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永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8號   被   告 陳俊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坤於民國113年4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因特」、「王」、LINE暱稱「金股匯友 勇往直前」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陳俊坤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 稱「金股匯友勇往直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 告,江龍貴瀏覽上開廣告後信以為真,便和「金股匯友勇往 直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江龍貴講解線上投資課程,並以 須簽署合約為由,和江龍貴於113年4月20日21時相約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並指示陳俊坤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文件,表示其為代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款項之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江龍貴收取詐騙款項。惟 因江龍貴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假意於上揭時、 地交付款項與陳俊坤,於陳俊坤欲向江龍貴收取700萬元時 ,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陳俊坤,因而未遂,並當 場查扣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聯1張、投資協議書2張、IPHONE XR手機1支、姓名註 記「溫榮城」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因特」之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700萬元之事實。 2 被害人江龍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股匯友勇往直前」和被害人聯繫,並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講解線上投資課程,復以須簽署合約為由,和被害人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70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欲向被害人收取700萬元之事實。 3 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股匯友勇往直前」和被害人聯繫,並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講解線上投資課程,復以須簽署合約為由,和被害人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70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帳號資訊、聊天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因特」之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700萬元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1.證明在被告身上查扣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聯1張、投資協議書2張、IPHONE XR手機1支、姓名註記「溫榮城」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因特」之指示,欲向被害 人收取7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是因為公司表示方便與客戶接觸才給伊姓名註記「溫榮城 」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伊不知道這是詐欺 集團,以為是外派員之工作,對方說有薪轉、勞健保、工作 證明伊以為是正規工作,伊在面試過程中也都沒有見過「因 特」、「王」等語。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8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面試工作過程中均未實際 上見過「因特」、「王」,而詐欺集團復給與其和真實姓名 不符之「溫榮城」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使 用Telegram帳號「溫榮城」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帳號資訊、聊天紀錄、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而被告在求職面試過程中,均未實際見過負責面試之雇主或 工作人員,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甚至提供他 人之識別證供被告使用,此即和一般求職管道之流程及工作 內容有違,而被告當時尚有擔任酒店之服務人員,對於社會 一般性之求職管道、工作內容應有基本之認識,然被告卻未 針對外派員之工作細節,公司名稱、所在地點、收取款項之 名義提出詢問,即貿然以他人名義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此 和一般求職過程及就業情形即屬有異。再者,近來詐欺分子 多利用假投資等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再由車手提款,復經 政府多方宣導、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如被告對於求職過程和 就業情形有任何疑問,均可上網查詢或向親友詢問,且被告 於101年因詐欺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伊對於何 種行為將有可能構成詐欺犯罪,亦應具有相當之警覺性,然 伊均未循此查證本案外派員工作之合法性,足見伊縱然主觀 上已可預見發生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仍為達輕鬆牟取高額 薪資之私利,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詐騙行為亦不違背 伊本意之心態,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 辯稱,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並不可採,其詐欺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聯1張、投資協議書2張、IPHONE XR手機1支、 姓名註記「溫榮城」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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