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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4陳致 遠更正為【陳致達】、超商繳款時間欄22日更正為【23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2次各以一提供個人資料、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 詐欺附件附表1、2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㈠被告前述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態樣、時間都不同是 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依照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金融秩序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 毒品、妨害秘密、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各受有新臺幣(下同) 7萬元及32萬9,950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生活入不敷出、沒有人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陳彥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陳彥 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 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 照片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號)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等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做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工具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陳彥智提供 之上開個人資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 oin帳戶)之帳戶資料,並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袁明明等人,致使附 表1所示之袁明明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便利超商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完成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本案MaiCoin帳戶先行訂購之虛擬貨幣訂單,並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彥智即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分別於113年3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於 113年3月15日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遠東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友人吳 苡禎(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中),而容任前揭2帳戶 做為吳苡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2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黃雯妤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黃雯妤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彥智提供之 前揭2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黃雯妤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明明、賴邵君、吳保漢、陳致遠、黃雯妤、李嘉欣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號及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貸款,之後有自稱「貸款專員」之人跟伊聯絡,「貸款專員」要求伊提供本案郵局帳號及個人身分資料等資料,伊擔心貸款不過,想說能給的都給等語。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吳苡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吳苡禎先向伊要一張卡,她說要綁遊戲帳戶和朋友要轉生活費給她,而且吳苡禎有承諾會幫伊籌交保錢,伊才提供彰銀帳戶給她,隔天她說彰銀無法使用,伊才再提供遠東銀帳戶給她,伊沒有多想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袁明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袁明明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紙、對話紀錄截圖、契約協議、APP操作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袁明明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邵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邵君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購幣合約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邵君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保漢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保漢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保漢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致遠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致遠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致遠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雯妤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雯妤提供之品食鮮商行名片、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雯妤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2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欣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嘉欣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嘉欣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2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帳戶之事實。 8 ⑴本案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與LINE暱稱「兩傾《吳心》」(即另案被告吳苡禎)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提供之資料所申辦,及如附表1所示告訴人袁明明等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虛擬貨幣款項,存入該等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n帳戶,隨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 ⑵被告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銀帳戶,及如附表2所示告訴人黃雯妤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⑶被告有提供提款卡與另案被告吳苡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 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 ,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 收之情,是被告上揭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以一 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 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雖 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超商繳款時間及金額 1 袁明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結識袁明明,對方即向袁明明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袁明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⑴112年11月22日13時1分許,2萬元 ⑵112年11月22日13時7分許,1萬元 2 賴邵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8日14時58分許起,以社群平臺Instagram結識賴邵君,對方即向賴邵君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賴邵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112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1萬元 3 吳保漢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6日起,以臉書結識吳保漢,對方即向吳保漢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吳保漢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112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2萬元 4 陳致遠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2日4時9分起,以臉書結識陳致遠,對方即向陳致遠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陳致遠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112年11月22日12時19分許,1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雯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3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品食鮮商行員工黃雯妤佯稱其為中和高中老師,要請黃雯妤代訂禮盒,並給禮盒廠商LINE聯絡方式,該禮盒廠商即要求黃雯妤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使黃雯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2時35分許,匯款17萬9,985元 2 李嘉欣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3日10時許起,社群平臺Instagram結識李嘉欣,對方即向李嘉欣佯稱:中獎金額過高,需先將銀行帳戶內的存款轉出,才能收受獎金云云,致使李嘉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帳戶,旋遭提領。 ⑴113年3月16日15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3年3月16日15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⑶113年3月16日15時27分許,匯款9,999元 ⑷113年3月16日15時28分許,匯款9,999元 ⑸113年3月16日15時29分許,匯款9,999元 ⑹113年3月16日15時33分許,匯款9,999元 ⑺113年3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9,999元

2024-12-03

NTDM-113-金訴-44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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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第9至10行所載「及以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第13至15行所載「及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均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所載「113年4月24日前之 某日」更正為「113年4月12日13時38分許」。 (三)證據補充: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 -1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5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 案均無適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遠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 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 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固 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74頁),認被告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除本案遠東帳戶外,尚有提供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然本案之告訴人等均未有與MaiCoin帳 戶之交易紀錄,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MaiCoin帳戶係如 何遭本件正犯利用於詐欺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有提供助力,進而遽以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 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 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盧麗 朱、曾薏丞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 訴卷第73-74頁),另告訴人陳威權向本院表示不會到庭 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9頁) ,告訴人曾慧文、黃依潭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 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 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 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提供帳戶之數目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 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年僅19歲、於審理時自述現 為大學二年級在學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月薪1萬3千 元(本院金訴卷第56-5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本素行良好,且 行為時僅19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 判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盧麗朱、曾薏丞調解 成立,堪認其確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 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報酬為3 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卷 第274頁、本院金訴卷第57頁),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盧麗朱、曾薏丞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告訴人盧麗朱、曾薏丞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 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盧麗朱、曾薏丞 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盧麗朱、曾 薏丞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 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 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遠東帳戶資料,因該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內容 1.鄭文豪願給付曾薏丞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曾薏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2.鄭文豪願給付盧麗朱35萬元,並於114年11月13日前,匯入盧麗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7號   被   告 鄭文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豪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之某日, 以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 MaiCoin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與某身分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鄭文豪所提供之帳號密 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天3,000元報酬,交付本案遠東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那時想貼補家用,對方說是合法管道云云。 2 ⑴告訴人盧麗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盧麗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麗朱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威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威權遭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曾薏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薏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薏丞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曾慧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慧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慧文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黃依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依潭提供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依潭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7 本案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遠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鄭文豪供承其為應徵 工作,遂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 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 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因上揭犯罪事 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盧麗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一起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9時37分許 69萬7,9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2 陳威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把錢匯款給對方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8時53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5月7日8時56分許 15萬元 113年5月7日9時12分許 20萬元 113年5月7日9時31分許 11萬5,000元 3 曾薏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APP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5時27分許 15萬元 4 曾慧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5 黃依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日24日12時8分許 100萬元

2024-12-02

KLDM-113-基金簡-177-20241202-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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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渝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 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雅慧」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張雅慧」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予「吳雅慧」,容任「吳雅慧」使用該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吳雅慧」取得丁○○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己○○,致其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並遭「吳雅慧」提領一空。 二、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Amy」即「Chelce」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2月2日,由丁○○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登記為會員,並均 綁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會員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 )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Amy」即「Chelce」。嗣「Amy」 即「Chelce」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方式詐騙丙○○、乙○○、辛○○、戊 ○○、庚○○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金額至丁○○上開中 信帳戶,丁○○旋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將丙○○、乙 ○○、辛○○、戊○○、庚○○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入金至前開幣託及 MaiCoin帳戶,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自行登入上開幣託及Mai 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資金流向。嗣因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己○○、丙○○、乙○○、辛○○、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 「吳雅慧」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卷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41頁至 第262頁、第265頁、第281頁至第289頁),足徵被告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辛○○、戊○○及庚○○於警詢 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幣託及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其與「Amy」即「Chelc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 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123頁);又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告訴人丙○○、乙○○、辛○○、戊○○、庚○○等人遭詐騙部分 ,尚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記錄(見偵卷 第13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157頁至第166頁、第169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 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告訴人戊○○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10頁、第213頁);告訴 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31頁、 第235頁),足見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 分事證亦臻明確,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本案所犯均 尚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後,其 得量處最輕本刑為4年11月,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如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按諸當時之法律並 無不當者,不生同時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條項固有更易,惟原起訴條文並無違誤,復經新舊法比較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寄送予「吳雅慧」,供「吳雅慧」使用, 雖使「吳雅慧」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施用 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己○○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既已實際協助將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告訴人丙○○、乙○○、辛○○、戊○○、庚○○等人遭詐 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之幣託及MaiCoin帳戶內,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當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以一交付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己○○之財產法益受侵害,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對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丙○○、乙○○、辛○○、戊○○、 庚○○各以一轉帳匯款之行為,而同時構成上開2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 罪處斷。而被告對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己○○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對告訴人丙○○、 乙○○、辛○○、戊○○、庚○○所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雖未親自撥 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於告訴人等遭詐騙 後,被告旋依「Amy」即「Chelce」指示而入金至幣託及M aiCoin帳戶內,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行為乃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 「Amy」即「Chelce」彼此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自陳交付國泰世華銀行 提款卡及依指示匯款至幣託及MaiCoin帳戶內後,迄今未 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或協助入金等行為,而 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 事實一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五)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詐欺取 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及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其亦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 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依法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 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辛○○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至第46頁);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從事保險助理及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家人需撫養,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案參與情節、分工、 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告尚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犯罪罪質、情節相仿, 犯罪期間密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辛○○均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於 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並業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部分 財產損失,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 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 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 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辛○○,並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未 經手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所匯入之款項,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丙○○等人匯入之款項則均已匯至 被告幣託及MaiCoin帳戶內,並為「Amy」即「Chelce」轉 匯一空,被告對上揭財物均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 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二)另就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帳戶、幣託及MaiCoin帳 戶帳號資料等,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 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 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件編號6) 己○○ 「吳雅慧」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時許於小紅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廣告,經己○○私訊詢問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WatsApp暱稱「一只小瑄瑄」、通訊軟體QQ暱稱「保利票務客服08號」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因匯款備註格式錯誤,導致系統判定錯誤,需繼續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1月28日19時59分許,匯款2萬1000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8日20時18分許,提領2萬1000元 不詳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 丙○○ 「Amy」即「Chelce」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前在Facebook刊登產品試吃廣告,經丙○○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產品試吃Chelce教學」、「Adam」、「Amy~新接單教學」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振興專案,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兒蘇韋寧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2月22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丁○○中信帳戶 113年2月23日1時8分許,入金3萬5000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件編號2) 乙○○ 「Amy」即「Chelce」於113年2月初之某日前,在Instagram刊登試吃蛋糕廣告,經乙○○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加入LIRUNEX網站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2月19日16時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2月19日16時2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中信帳戶 113年2月19日17時21分許,入金6萬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起訴書附件編號3) 辛○○ 「Amy」即「Chelce」於113年2月初之某日前,在Instagram刊登打工廣告,經辛○○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向其佯稱:於投資網站內操作錢包價差,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2月7日14時7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中信帳戶 ①113年2月7日18時37分許,入金3萬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20日18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2月21日0時12分許,入金6萬元 5(即起訴書附件編號4) 戊○○ 「Amy」即「Chelce」於113年1月20日14時46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廣告,經戊○○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lce教學」、「Adam」、「LIRUNEX PRO-金流端客服」、「Amy~新接單教學」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2月7日1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丁○○中信帳戶 ①113年2月7日20時16分許,匯款4萬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7日1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2月8日1時18分許,匯款6萬元 丁○○MaiCoin帳戶 ③113年2月8日14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2月8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2月8日19時47分許入金10萬元 丁○○幣託帳戶 ⑤113年2月8日15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2月8日20時31分許,入金4萬元 ⑥113年2月8日15時25分許,匯款1195元  ⑤113年2月9日1時29分許,入金2萬元元  ⑦113年2月9日16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⑧113年2月9日16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3年2月16日0時48分許,入金10萬元 6(即起訴書附件編號5) 庚○○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前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庚○○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m」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加入LIRUNEX PR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2月21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1日1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丁○○中信帳戶 113年2月22日1時33分許,入金6萬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條件 辛○○ 丁○○願給付辛○○新臺幣8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TCDM-113-金簡-613-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謝順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2號、第793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19 號、第7120號、第10539號、第25194號、第38539號、第24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第9165號、第12194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順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僅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謝順義 (僅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號(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使用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等 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 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分別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㈠陳威志於民國111年7月底,將其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帳 戶(下稱甲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註冊取得之幣託帳戶(下稱乙帳戶),㈡謝順義於111年7月 將其向現代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帳戶(下稱丙帳戶)、 向泓科公司註冊取得之幣託帳戶(下稱丁帳戶),分別提供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惠cherry 」(下稱暱稱「淑惠cherry」)使用,即容任暱稱「淑惠ch erry」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謝順義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 元。嗣暱稱「淑惠cherry」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或陳威志、謝順義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 上開帳戶內,該等帳戶內款項旋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 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函如、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陳孟星、 蔡芳茹、陳春馨、林庭羽、許玉慧、黃國鈞分別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樹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 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陳威志、謝順義與暱稱「淑惠cherry 」之對話紀錄照片或截圖共5張(第7937號偵卷第123、159 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 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威志 、謝順義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陳威志、謝順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上開被告於本 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雖符合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 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等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前揭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 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 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分別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予詐欺 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 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陳威志、謝 順義主觀上預見將甲、乙、丙、丁帳戶交付他人,該等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 ,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核被告陳威志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所為、被 告謝順義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查被告陳威志、謝順義雖各將甲、乙、丙、丁帳戶上述資料 交予暱稱「淑惠cherry」使用,惟前揭被告僅與暱稱「淑惠 cherry」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等所能預 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僅係提 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 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威志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謝順義就 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分別以一提供甲、乙、丙、丁 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⒈112年度偵字第25194號、第24 013號、第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第9165號、第12194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8至11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陳 威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⒉112年度偵字第7119號、第 7120號、第10539號、第3853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3至5、7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謝順義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因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各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 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威志、謝順義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仍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分別率 爾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上開被害人 蒙受前述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陳威志 、謝順義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另考量被告陳威志、謝順義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謝順義已與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蔡芳 茹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賠償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3至25 、67頁),被告陳威志已與告訴人陳春馨、許玉慧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第79、80、97頁)、因告訴人 鄭函如、董小羚、陳孟星、林庭羽未到院調解、因本院無法 聯繫上告訴人黃國鈞而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見本院金簡字 卷第27、81、89頁),兼衡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本院金簡 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⒈被告謝順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 字卷第99、100頁);被告謝順義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 王俞捷、蔡芳茹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謝順義深具悔意,上開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4、67頁),信被告 謝順義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⒉被告陳威志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簡字卷第101、102頁),然被告陳威志尚未與告訴人鄭函 如、董小羚、陳孟星、林庭羽、黃國鈞達成調解,而未取 得前述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陳威志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陳威志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謝順義於警詢時供稱:暱稱「淑惠cherry」於111年8月 中旬時向其表示有匯款2萬元至其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其後來向現代公司詢問,該公司表示係因其申設帳戶遭凍結 故將帳戶內餘款2萬元轉帳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語明 確(見第7937號偵卷第21頁、第10539號偵卷第61頁),是 以,被告謝順義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然查,被告謝 順義已與賠償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蔡 芳茹完畢,且賠償金額共計53,000元(計算式:7,000元+7, 000元+15,000元+15,000元+9,000元=53,000元),如再予以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乙、丙、丁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換為虛 擬貨幣並轉出完畢,均非屬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所有,亦非 屬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陳威志、謝順 義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李毓珮、林宏昌 、陳燕瑩、翁嘉隆、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鄭函如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 LUCIFER」在「借錢網,免費廣告PO文」社團刊登借款訊息,隨即以通訊軟體暱稱「奕涵」、「客服專員」聯繫鄭函如並詐稱:因鄭函如操作疏失,需匯款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鄭函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30日17時37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綁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威志帳戶,下稱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鄭函如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722號偵卷第15至18頁)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查詢回覆及附件(同卷第27至31頁) 3.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同卷第33頁) 4.鄭函如提出統一超商繳款19,975元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9頁) 5.鄭函如與暱稱「客服專員」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6張(同卷第43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1722、7937號起訴書 2 董小羚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億愉」向董小羚詐稱:可加入「亞馬遜旗艦店」網頁會員後,在家打工賺取酬勞云云,致董小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日20時9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董小羚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937號偵卷第23至27頁) 2.董小羚說明函檢附匯款明細表(同卷第29至33頁) 3.董小羚匯款明細截圖19份(同卷第37至73頁) 4.董小羚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同卷第78至79頁) 5.董小羚與暱稱「李億愉」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1張(同卷第87至107、115至121頁) 6.「亞馬遜旗艦店」網頁截圖5張(同卷第109至113頁) 7.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125至12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55頁) 8.謝順義幣託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937號偵卷第129至1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5、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722、7937號起訴書 111年8月2日13時47分許繳納4,000元 謝順義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綁定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謝順義帳戶,下稱謝順義幣託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48分許繳納5,000元 3 洪承遠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4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傳送「國泰信貸」之貸款訊息予洪承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宜珈」向洪承遠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洪承遠操作疏失,需匯款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洪承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4日12時57分許繳納5,000元 謝順義幣託帳戶 1.告訴人洪承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119號偵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同卷第19頁) 3.「國泰信貸」簡訊(同卷第21頁) 4.洪承遠與暱稱「蔡宜珈」、「在線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張(同卷第23至35頁) 5.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謝順義帳戶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卷第37至47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4日12時57分許繳納5,000元 4 詹恆綸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2日,透過網際網路「合庫貸」刊登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詹恆綸並詐稱: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詹恆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2日15時24分許繳納5,000元 謝順義幣託帳戶 1.告訴人詹恆綸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120號偵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繳費條碼查詢結果(同卷第17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謝順義帳戶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卷第19至30頁) 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11年8月12日繳費5000元、5000元(同卷第37頁) 5.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同卷第37頁) 6.超商繳費代碼截圖3紙(同卷第39至41頁) 7.詹恆綸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 5」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2張(同卷第4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2日15時24分許繳納5,000元 5 王俞捷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0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傳送「永利」分期貸款訊息予王俞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專員」向王俞捷詐稱:可提供貸款,惟因帳戶錯誤遭凍結,應支付費用解凍云云,致王俞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2日17時16分許繳納19,975元 謝順義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綁定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謝順義帳戶,下稱謝順義MaiCoin帳戶) 1.告訴人王俞捷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539號偵卷第73至79頁) 2.王俞捷匯款明細一覽表(同卷第23頁) 3.謝順義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及基本資料(同卷第69至71頁) 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及電子發票-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19,975元(同卷第199、203頁) 5.手機貸款簡訊截圖1紙(同卷第177頁) 6.王俞捷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帳戶明細及交易紀錄截圖21張(同卷第179至219頁) 7.王俞捷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221至231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2日17時19分許繳納19,975元 6 陳孟星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之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遠東融資」之借款訊息,並以通訊軟體暱稱「蔡依紋客服」聯繫陳孟星並詐稱:因帳戶有誤,需先繳費以取得貸款云云,致陳孟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6日12時13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陳孟星於警詢時之陳述(金門縣警卷第9至13至頁) 2.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回覆付款條碼關連之陳威志帳戶(同卷第21頁) 3.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23至27頁) 4.陳孟星與暱稱「蔡依紋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4張(同卷第39至55頁) 5.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繳款條碼-繳款19,975元(同卷第57、61頁) 112年度偵字第25194號移送併辦 7 蔡芳茹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日之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高屏區小額資金週轉站」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陳經理」、「Customer service 5」聯繫蔡芳茹並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帳戶號碼填寫有誤,需繳費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蔡芳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2日19時55分許繳納19,975元 謝順義MaiCoin帳戶 1.告訴人蔡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8539號偵卷第15至16頁) 2.謝順義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25至29頁) 3.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同卷第31頁) 4.蔡芳茹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繳費條碼截圖共90張(同卷第33至51頁) 5.蔡芳茹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53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38539號移送併辦 8 陳春馨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宜珊」向陳春馨詐稱:可幫網站衝單增加流量以兼職賺錢,但須先儲值云云,致陳春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綁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威志帳戶,下稱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陳春馨於警詢時陳述(第359號交查卷第53至55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3紙(第24013號偵卷第111頁) 3.陳春馨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個人頁面截圖(同卷第112、113頁) 4.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45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4013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9 林庭羽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芳」向林庭羽詐稱:須先繳費方可提供貸款云云,致林庭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2日20時22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林庭羽於警詢時陳述(第3806號偵卷第71至74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2紙(同卷第79頁) 3.林庭羽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個人頁面截圖(同卷第85至87頁) 4.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3至56頁)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22日20時22分許繳納5,000元 10 許玉慧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向許玉慧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帳戶號碼填寫有誤,需繳費解凍云云,致許玉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0日12時27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許玉慧於警詢時陳述(第9165號偵卷第15至21頁) 2.許玉慧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同卷第59、61、73至78頁) 3.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至57頁) 113年度偵字第9165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0日12時27分許繳納5,000元 11 黃國鈞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向黃國鈞詐稱:可提供貸款,但需繳費解凍、購買保險云云,致黃國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5日19時1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黃國鈞於警詢時陳述(第12194號偵卷第21至22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同卷第35頁) 3.黃國鈞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廣告(同卷第37至47頁) 4.陳威志Maicoin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至27頁) 113年度偵字第12194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26日12時55分許繳納19,975元

2024-11-29

TCDM-112-金簡-510-20241129-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先郁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5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0、641 、3120、3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先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蘇先郁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76018**** *51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202310*****07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二千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先郁預見為他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帳號,並任意將數位 資產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 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8時55分許,以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花蓮分行帳號822-189* ****453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在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上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於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 16日12時25分間某時許,將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 暱稱「雅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嗣「雅亭」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蘇先 郁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李思畇等人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買 幣之方式,將與附表一「繳費金額」欄所示金額相當價值 之泰達幣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該等泰達幣旋遭「雅亭 」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至所有人不明之電子錢包,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二)蘇先郁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 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阿坤」之人(下稱「阿坤」)約定1個帳戶可獲得10萬元 報酬後,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16號(下稱本案永豐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77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451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379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各帳戶之全帳號均詳卷 ,下合稱本案四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址設桃園市桃園 區經國路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並將本案四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阿坤」,而供「阿坤」或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蘇先郁所有之本案四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宋睿恩等人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蘇先 郁所有之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蘇先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二卷第90頁 ,本院一卷第66至67頁)。 (二)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而MAICOIN帳戶等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帳 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 一般金融帳戶相同之功能。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 帳號、密碼,則提供該等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有想過交付本案四個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對方可能將不 法所存入該等帳戶,我交付帳戶後亦無法追蹤帳戶內之金 流;我知道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無法確認帳戶 內裡頭之金流是否違法,也無法追蹤帳戶內之金流流向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67頁,本院二卷第90頁),足見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持本案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本 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係他 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該等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 無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 詐騙告訴人李思畇等9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其同時提供本案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宋睿恩等5人、被害人楊孝哲等2人 ,並幫助正犯洗錢,亦屬想像競合犯,爰依上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9324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曾渝 庭遭以附表二編號7所載之詐騙方式受騙),與原起訴論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9324、9346號案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孔 祥芩等人遭以附表一編號2、3、5、6、8、10所載之詐騙 方式受騙),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 牽連關係,檢察官並於原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9324號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者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第640、641、3120 、373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李思畇等人遭以 附表一編號1、4、7、9所載之詐騙方式受騙)與原追加起 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四個帳戶之行為,均係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 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見偵四卷第27頁,偵一卷一第29頁,本院二卷第90頁,本 院一卷第66頁),是就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 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 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 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四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 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交付之帳戶數量、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 數、受騙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一卷第68頁,本院二卷第 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 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一卷第90頁),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號收據在卷可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本案四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乙節,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台新、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前 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 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 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 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 上開三個帳戶,本案國泰帳戶經銷戶,本案永豐、台新帳戶 則未經銷戶,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永 豐商銀字第113050372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277號函、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300717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21至129頁),是就 本案永豐、台新帳戶部分,為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 諭知追徵之必要;本案國泰帳戶部分,既經銷戶,則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此部分資料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MAICOIN帳 戶業經終止交易而遭關戶,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 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060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 帳戶餘額資料(見本院二卷第57至69頁)在卷可考,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倘係 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 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 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 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 身,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雖已提供與詐騙集團使 用,然尚未有詐欺款項匯入,是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對於構成 要件實現無另具有輔助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 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李思畇等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 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立中、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統一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思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10日4時37分許,假冒借貸專員向李思畇發送虛假貸款資訊簡訊,李思畇因而結識通訊软體LINE暱稱「曾曉薇」之人,後續「曾曉薇」提供之虛假借貸平台之客服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向李思畇佯稱:提供之帳戶有問題,需先繳納解凍金等語,致李思畇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112年7月11日16時9分許 9,975元 0307I1C9ZHVJLI01 本案MAICOIN帳戶 ⒈告訴人李思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七卷,第39至41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13-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七卷,第4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4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七卷,第47頁) ⒍告訴人李思畇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49頁) ⒎告訴人李思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七卷,第53-59頁) ⒏告訴人李思畇與詐欺網站客服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七卷,第61-77頁) ⒐虛假貸款資訊簡訊截圖(見警七卷,第79頁) 113年度偵字第3120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11日16時12分許 19,975元 030711C9ZHVJLK01 112年7月11日16時14分許 19,975元 030711C9ZHVJLL01 2 孔祥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6日12時20分許,假冒富邦銀行借貸專員向孔祥芩發送簡訊,佯稱:借款需繳納保證金及回沖款項等語,致孔样芩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 12年7月12日10時25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6日12時25分許,應予更正) 9,975元 030712C9ZHVJO101 ⒈告訴人孔样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17至23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7至7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三卷,第81至8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87至89頁) ⒌告訴人孔祥芩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三卷,第97、159頁) ⒍告訴人孔祥芩與詐騙集團成員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93至157頁) 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7月12日10時28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6日12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9,975元 030712C9ZHVJOK01 112年7月12日10時34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6日12時34分許,應予更正) 19,975元 030712C9ZHVJOL01 3 白萬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14日17時許,假冒富邦銀行借貸專員向白萬富發送簡訊,佯稱:因信用不足,需繳納相當款項方能借款等語,致白萬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112年7月16日20時12分許 19,975元 030716C9ZHVK8M01 ⒈告訴人白萬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81至82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對應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9至4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81至82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四卷,第83至85頁) ⒌繳費代碼訂單資料(見警四卷,第87頁) ⒍告訴人白萬富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四卷,第89至93頁) ⒎告訴人白萬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四卷,第95至102頁) 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 9,975元 030716C9ZHVK8P0 4 吳連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0分許,向吳連益發送簡訊,佯稱:缴款加入會員及辦理會員認證,即可獲取今彩539内幕消息等語,致吳連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112年7月18日14時32分許 19,975元 030718C9ZHVKF101 ⒈告訴人吳連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五卷,第53至63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對應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1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65至67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59至71頁) ⒌告訴人吳連益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77至79頁) ⒍告訴人吳連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五卷,第81至93頁) 113年度偵字第640、6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18日14時35分許 19,975元 030718C9ZHVKF301 112年7月18日14時38分許 19,975元 030718C9ZHVKF601 112年7月18日14時42分許 19,975元 030718C9ZHVKFA01 5 游秀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0時40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游秀娟,並假冒借貸專員向游秀娟佯稱:借款帳戶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方可解除凍結等語,致游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 112年7月19日18時2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25日18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9,975元 030719C9ZHVKND01 ⒈告訴人游秀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29至30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7至78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193至19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97至198頁) ⒌告訴人游秀娟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三卷,第199至201頁) ⒍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199頁) ⒎告訴人游秀娟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基隆二信存摺封面照片(見警三卷,第201頁) ⒏告訴人游秀娟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203頁) ⒐社群軟體臉書之粉絲專頁「資金周轉 債務整合 貸款找我 Loan company」詳情頁面(見警三卷,第203頁) ⒑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205頁) 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紀冠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17日某時許,假冒借貸專員向紀冠妃發送簡訊,佯稱:借款填寫之資料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可解除凍結等語,致紀冠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112年7月21日13時1分許 9,975元 030721C9ZHVKVF01 ⒈告訴人紀冠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三卷,第163至1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69至171頁) ⒋告訴人紀冠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179至183頁) ⒌告訴人紀冠妃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三卷,第187至1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7月21日13時5分許 19,975元 030721C9ZHVKVG01 7 曾玉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13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借貸社團假冒信仲金融貸款張貼小額貸款之不實資訊,曾玉亭因而加入貼文中所示之LINE ID,其向曾玉亭佯稱:申辦小額貸款須先至超商缴费等語,致曾玉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112年7月25日18時4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7月25日10時47分許,應予更正) 9,975元 030725C9ZHVLEQ01 ⒈告訴人曾玉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五卷,第25至31、33至34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對應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1至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5至37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39頁) ⒌告訴人曾玉亭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五卷,第41至76頁) ⒍告訴人曾玉亭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77頁) ⒎告訴人曾玉亭寄出之包裹照片(見警五卷,第78頁) 113年度偵字第640、6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陳渝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21時9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渝琁,並假冒借貸專員向陳渝琁佯稱:借款帳戶遭凍結無法出款,需至超商儲解除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 112年7月26日16時59分許 19,975元 030726C9ZHVLI801 ⒈告訴人陳渝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1至33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7至7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209至2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13至215頁) ⒌告訴人陳渝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217至227頁) ⒍超商繳款條碼(見警三卷,第229頁) ⒎告訴人陳渝琁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三卷,第231頁) 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7月26日17時23分許 9,975元 030726C9ZHVLIF01 9 陳聿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3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向陳聿盛佯稱:交易相機需至超商以條碼繳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 112年7月28日14時6分許 19,97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030728C9ZHVLQO01 ⒈告訴人陳聿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八卷,第37至38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八卷,第13至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八卷,第39至40頁) ⒋告訴人陳聿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八卷,第41頁) ⒌告訴人陳聿盛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付款條碼(見警八卷,第42頁) 113年度偵字第37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28日14時9分許 1,97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030728C9ZHVLQS01 10 何建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5時3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向何建賢佯稱 :交易華碩筆電需至超商繳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 112年7月29日15時24分許 9,975元 030729C9ZHVLWV01 ⒈告訴人何建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5至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35至236頁) ⒊告訴人何建賢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三卷,第237頁) ⒋告訴人何建賢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239至245頁) ⒌告訴人何建賢所收到之包裹照片(見警三卷,第245頁) 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告訴人 宋睿恩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日15時59分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向宋睿恩佯稱:因會籍資料錯誤需聯絡郵局人員,並依指示取消交易等語,致宋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6時28許,匯款4萬9,987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宋睿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4707號函(見警一卷第51至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一卷第89至9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99頁) ⒌告訴人宋睿恩匯款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101頁) ⒍通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02頁)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日16時30分許,匯款1萬3,128元 2 被害人 楊孝哲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日17時09分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向宋睿恩佯稱:佯稱:因系統 錯誤多刷一筆金額,如欲取消需依 指示操作等語,致楊孝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7時40分許,匯款2萬6,039元 ⒈告訴人楊孝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4707號函(見警一卷第51至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7至11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15頁) ⒌被害人楊孝哲之匯款明細、帳號資料、通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17頁)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許雍翌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日17時13分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向許雍翌佯稱:因系統異常,已主動續約2年會籍,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許雍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7時43分許,匯款9,988元 ⒈告訴人許雍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4707號函(見警一卷第51至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21至12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29頁) ⒌害人許雍翌之匯款明細、通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31至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8月1日17時47分許,匯款9,988元 112年8月1日17時51分許,匯款3,030元 4 告訴人 葉秀雀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日18時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向葉秀雀佯稱:因有優惠活動,會直接從信用卡支付,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葉秀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9時56分許,匯款2萬9, 986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葉秀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1362號函(見警一卷第59至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一卷第135至14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47頁) 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49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劉子甄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日18時06分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向劉子甄佯稱:因工作人員主動續約2年會籍,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劉子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9時35分許,匯款2萬9, 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劉子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3至37、39至4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1362號函(見警一卷第59至6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8.30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786號函(見警一卷第69至7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5至171頁) ⒌告訴人劉子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通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73頁) ⒍告訴人劉子甄之匯款明細截圖、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5至179頁)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1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9, 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1日19時52分許,匯款5, 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8月1日20時04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1日20時0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1日20時0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6 告訴人 林邦彥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日20時39分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向林邦彥佯稱:因工作人員主動誤將其加入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邦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21時01分許,匯款1萬3,014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林邦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47至至5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1362號函(見警一卷第59至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83至186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87頁) ⒌告訴人林邦彥之匯款明細、通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9至191頁)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曾渝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7時24分 許 ,假冒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向曾渝庭佯稱:因公司不慎多續約一年,若要取消需依指示 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8時許,匯款2萬2101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曾渝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59至至6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儲字第1120980198號函(見警二卷第259至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65至7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69頁) ⒌告訴人曾渝庭之匯款明細、通話記錄(見警二卷第73頁) ⒍告訴人曾渝庭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警二卷第74頁) 112年度偵字第932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8時05分許,匯款2萬2101元 附表三: 案件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新警刑字第1120013224號 警一卷 新警刑字第1120015604號 警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偵一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偵一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9324號(影卷) 偵二卷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本院一卷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新警刑字第1120013456號 警三卷 新警刑字第1120015604號 警四卷 新警刑字第1120019800號 警五卷 新警刑字第1120019130號 警六卷 新警刑字第1130004363號 警七卷 新警刑字第1130005432號 警八卷 112 年度偵字第7959號 偵三卷 112 年度偵字第9324號(原卷) 偵四卷 112 年度偵字第9346號 偵五卷 112年度核退字第204號 核退卷 113年度偵字第640號 偵六卷 113年度偵字第641號 偵七卷 113年度偵字第3120號 偵八卷 113年度移歸字第59號 移歸卷 113年度偵字第3733號 偵九卷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本院二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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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蔡榮林 訴訟代理人 蔡佳妏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 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2時15分 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Coi n帳戶morjk260000000il.com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琳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某日,佯裝為原告之女兒撥打電話佯稱:因需要 錢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下午 2時33分許、同年月12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分 別轉帳35萬元、4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被告具 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將系 爭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Coin帳戶morjk260000 000il.com、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琳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 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770,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385號偵卷中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為佐,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 戶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通清字第1120 032573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開立 之Mai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 琳琳」之對話紀錄1份等件為佐;且被告交付前開系爭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亦據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頁19-35),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 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予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LINE暱稱「琳琳」之成員,其 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 被告(簡附民卷頁9),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70,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9

FYEV-113-豐簡-769-2024112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雅蓓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 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 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且在其受他人指示而將所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 ,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 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並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上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1年10月22日15時許,以申辦貸款前須先證明還款能力,故 需繳納費用之方式訛詐陳沛琳,致陳沛琳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16時27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14,975元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致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朱雅蓓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1年10月25日18時40分許,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款項9,715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陳沛琳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對同 一犯罪行為施以法律評價,需基於法秩序維護與剝奪人民權 益合乎比例原則之精神,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 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 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 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 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且 在其受他人指示而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 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 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 11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以申辦貸款前須先繳納費用之方 式訛詐周秉軒,致周秉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0 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9,975元儲 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㈡於111年10 月20日某時,以需支付解凍金為由訛詐曾慈慧,致曾慈慧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3日下午4時46分許、 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46分許、同日下 午6時51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將19,975元、1 9,975元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朱 雅蓓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8時40 分許,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9,715 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等事實,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第620號提起公訴,本院受理(112 年度金訴505號)後,以被告自白犯罪,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判決,論以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2月,均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 年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互核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均為 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 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前後兩案之被告同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 擬電子錢包帳戶亦相同。 ㈢經本院職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調取本案MaiCoin帳戶自 設立迄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查閱「前 案」全案卷宗,並核對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 交易資料、本案被害人陳沛琳及「前案」被害人曾慈慧、周 秉軒之供述及所提出繳款證明等資料,顯示本案被害人陳沛 琳依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16時27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方 式儲值14,975元(經扣除25元手續費)至本案MaiCoin帳戶 ,以價格32.402元購買462.16數量的泰達幣,旋於同日(22 日)16時52分遭提領成功;又「前案」被害人①曾慈慧於111 年10月23日16時44分許、16時49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 儲值19,975元(經扣除25元手續費)、19,975元(經扣除25 元手續費)至本案MaiCoin帳戶,以價格32.425元購買616.0 4、616.04數量的泰達幣,旋於同日(23日)17時03分遭提 領成功;②周秉軒於111年10月23日17時44分許,以超商條碼 繳費方式儲值9,975元(經扣除25元手續費)至本案MaiCoin 帳戶,以價格32.42元購買307.68數量的泰達幣,旋於同日 (23日)18時37分遭提領成功。嗣後,於111年10月24日11 時9分許,經不詳人士儲值9,975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先 以價格32.52元購買306.73數量的泰達幣,再於同日(24日 )15時37分以價格32.3元賣出,賣出金額得款9,798元後轉 至信託帳戶(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俟於111年10月25 日15時04分匯入9,783元(9,798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日(25日)18時41分,轉出9,715元 等情,有前引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㈣被告固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8時40 分許,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9, 715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然被告匯出之9,715元之款 項,依前述本案MaiCoin帳戶幣流及本案郵局帳戶金流之說 明,顯與本案被害人陳沛琳受騙金額無涉,又被告否認參與 本案MaiCoin帳戶內虛擬貨幣之買賣、提領,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則被告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僅論以幫助犯,雖被害人 不同(本案被害人陳沛琳、「前案」被害人為曾慈慧及周秉 軒),然為同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之起訴事實既為「前案」實體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 則,本院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2024-11-29

KLDM-113-金訴-254-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竹 指定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民字第七十九號和解筆錄、本院一 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一三二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己○○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 ,雖可預見將其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 金融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 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間某日,為取得他人允諾之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之報 酬,乃依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且設定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綁定(扣款)銀行帳戶,現代財富公司 復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MaiCoin收款虛擬帳戶)設定為上開M aiCoin帳戶之收款帳戶,並於同年7月15日在其斯時新竹縣 尖石鄉之住處內(住址詳卷),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第一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使 用者代碼及密碼等資料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 MaiCoin帳戶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以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戊 ○○、丁○○、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匯入款項操作上開MaiCoin帳戶下單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簡稱:USDT),存入「TEdSs2yYdGygy5 2W1AFAQNpDKJ7EPnQzkX」電子錢包位址,再於112年7月18日 12時4分許至同年月19日14時50分許提領前揭各該虛擬貨幣 泰達幣,而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 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己○○並因此獲得約定之報酬新臺幣 (下同)5,000元。末如附表所示之戊○○等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1號卷 【下稱偵20261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104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54頁、第72頁、第74頁),且除有附 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 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 銀行業務申請書、功能申請項目及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 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入金暨訂單交易暨提領紀錄、被告收受報酬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20261號卷第90頁至第9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第1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財物5,000元,亦已 全部自動繳交(詳後述)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 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 (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法定最高刑為有期 徒刑5年,且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蓋 因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為「得」減輕其刑,非必減 輕),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 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 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至被告因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Mai Coin收款虛擬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條文移列),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 立之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吸 收,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MaiCoin帳戶 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MaiCoin帳戶,將轉入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 指定錢包位址後,即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而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移送併辦部分,該被告交 付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暨密碼等金融物 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戊○○暨洗錢 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 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關 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係為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是犯洗錢犯 罪之行為人如有所得財物,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達或逾其因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所得財物,應認符合上 開減刑規定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上開幫助洗錢 之犯行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於本案有取得報酬5,000元 (見本院卷第54頁),惟其嗣後業分別與告訴人丁○○、戊○○ 達成和解、調解,並已分別給付其等第1期和解金各1萬元, 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113年度刑移調 字第132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成功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第67頁至第68頁、第85頁、第87頁),是被告行為後實際 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本件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 罪所得財物,當已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 之目的,應從寬解釋認已符合該規定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第一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MaiCoin帳戶之使用者代碼暨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該 等帳戶使用者代號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 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丁○○、戊○○分別在本院達成和解、調解,並已各給付第1 期和解金,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並積極地彌補上開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從事開接駁車之 工作、月薪4萬6千元左右、有4名未成年子女、子女費用大 部分由其支付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更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調解,現正依約履行 中,而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 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 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丁○○、戊○○所受損害,並兼 顧上開告訴人等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113年 度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 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查被告於本案固因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MaiCo in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有報酬5,000元,業經其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其業與告訴人丁○○、戊○○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並均已依 約各給付第1期金額1萬元,是其現在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逾其 自身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之宣告沒 收,實施之過苛,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告或追徵 。  ㈤至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MaiCoin帳戶之使用 者代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第一銀行帳戶嗣經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之各該詐 欺贓款,復詐欺集團成員旋再操作MaiCoin帳戶以該等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上開「TEdSs2yYdGygy52W1AFA QNpDKJ7EPnQzkX」錢包位址,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丁○○、戊○○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丁○○)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3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1萬元。  ㈡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1萬元。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 一、聲請人(即本案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本案告訴人戊○○)2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3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以每月11日為1期,按期給付相對人1萬元,並匯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若瑜」結識戊○○,復於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7日間某時許,向戊○○佯稱:可投資網拍買賣貨物轉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17日 11時53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卷【下稱偵1043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 ⒉告訴人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1043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戊○○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0439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2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0時許起,佯裝為丁○○配偶鄭淑惠之姪子,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等,向其等佯稱:因工作急需用錢,須向其等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各該時間,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 11時13分許 6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026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施振宏配偶鄭淑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20261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⒊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261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0261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57頁)。 即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1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12年7月18日 14時35分許 50萬元 3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1時許,佯裝為丙○○○之女,撥打電話聯繫丙○○○,向其佯稱:因買房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 11時23分許 1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0261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13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261號卷第22頁至其背面)。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0261號卷第25頁、第29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4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佯裝為甲○○之姪子,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其佯稱:因投資需要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19日 13時31分許 5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026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20261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6頁)。 ⒊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26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0261號卷第40頁至其背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2024-11-29

SCDM-113-原金訴-38-20241129-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先郁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5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0、641 、3120、3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先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蘇先郁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76018**** *51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202310*****07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二千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先郁預見為他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帳號,並任意將數位 資產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 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8時55分許,以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花蓮分行帳號822-189* ****453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在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上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於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 16日12時25分間某時許,將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 暱稱「雅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嗣「雅亭」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蘇先 郁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李思畇等人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買 幣之方式,將與附表一「繳費金額」欄所示金額相當價值 之泰達幣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該等泰達幣旋遭「雅亭 」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至所有人不明之電子錢包,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二)蘇先郁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 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阿坤」之人(下稱「阿坤」)約定1個帳戶可獲得10萬元 報酬後,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16號(下稱本案永豐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77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451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379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各帳戶之全帳號均詳卷 ,下合稱本案四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址設桃園市桃園 區經國路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並將本案四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阿坤」,而供「阿坤」或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蘇先郁所有之本案四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宋睿恩等人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蘇先 郁所有之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蘇先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二卷第90頁 ,本院一卷第66至67頁)。 (二)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而MAICOIN帳戶等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帳 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 一般金融帳戶相同之功能。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 帳號、密碼,則提供該等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有想過交付本案四個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對方可能將不 法所存入該等帳戶,我交付帳戶後亦無法追蹤帳戶內之金 流;我知道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無法確認帳戶 內裡頭之金流是否違法,也無法追蹤帳戶內之金流流向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67頁,本院二卷第90頁),足見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持本案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本 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係他 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該等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 無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 詐騙告訴人李思畇等9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其同時提供本案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宋睿恩等5人、被害人楊孝哲等2人 ,並幫助正犯洗錢,亦屬想像競合犯,爰依上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9324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曾渝 庭遭以附表二編號7所載之詐騙方式受騙),與原起訴論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9324、9346號案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孔 祥芩等人遭以附表一編號2、3、5、6、8、10所載之詐騙 方式受騙),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 牽連關係,檢察官並於原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9324號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者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第640、641、3120 、373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李思畇等人遭以 附表一編號1、4、7、9所載之詐騙方式受騙)與原追加起 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四個帳戶之行為,均係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 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見偵四卷第27頁,偵一卷一第29頁,本院二卷第90頁,本 院一卷第66頁),是就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 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 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 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四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 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交付之帳戶數量、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 數、受騙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一卷第68頁,本院二卷第 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 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一卷第90頁),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號收據在卷可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本案四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乙節,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台新、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前 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 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 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 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 上開三個帳戶,本案國泰帳戶經銷戶,本案永豐、台新帳戶 則未經銷戶,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永 豐商銀字第113050372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277號函、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300717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21至129頁),是就 本案永豐、台新帳戶部分,為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 諭知追徵之必要;本案國泰帳戶部分,既經銷戶,則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此部分資料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MAICOIN帳 戶業經終止交易而遭關戶,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 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060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 帳戶餘額資料(見本院二卷第57至69頁)在卷可考,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倘係 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 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 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 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 身,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雖已提供與詐騙集團使 用,然尚未有詐欺款項匯入,是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對於構成 要件實現無另具有輔助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 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李思畇等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 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立中、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統一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思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10日4時37分許,假冒借貸專員向李思畇發送虛假貸款資訊簡訊,李思畇因而結識通訊软體LINE暱稱「曾曉薇」之人,後續「曾曉薇」提供之虛假借貸平台之客服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向李思畇佯稱:提供之帳戶有問題,需先繳納解凍金等語,致李思畇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112年7月11日16時9分許 9,975元 0307I1C9ZHVJLI01 本案MAICOIN帳戶 ⒈告訴人李思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七卷,第39至41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13-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七卷,第4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4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七卷,第47頁) ⒍告訴人李思畇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49頁) ⒎告訴人李思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七卷,第53-59頁) ⒏告訴人李思畇與詐欺網站客服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七卷,第61-77頁) ⒐虛假貸款資訊簡訊截圖(見警七卷,第79頁) 113年度偵字第3120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11日16時12分許 19,975元 030711C9ZHVJLK01 112年7月11日16時14分許 19,975元 030711C9ZHVJLL01 2 孔祥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6日12時20分許,假冒富邦銀行借貸專員向孔祥芩發送簡訊,佯稱:借款需繳納保證金及回沖款項等語,致孔样芩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 12年7月12日10時25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6日12時25分許,應予更正) 9,975元 030712C9ZHVJO101 ⒈告訴人孔样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17至23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7至7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三卷,第81至8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87至89頁) ⒌告訴人孔祥芩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三卷,第97、159頁) ⒍告訴人孔祥芩與詐騙集團成員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93至157頁) 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7月12日10時28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6日12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9,975元 030712C9ZHVJOK01 112年7月12日10時34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6日12時34分許,應予更正) 19,975元 030712C9ZHVJOL01 3 白萬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14日17時許,假冒富邦銀行借貸專員向白萬富發送簡訊,佯稱:因信用不足,需繳納相當款項方能借款等語,致白萬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112年7月16日20時12分許 19,975元 030716C9ZHVK8M01 ⒈告訴人白萬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81至82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對應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9至4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81至82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四卷,第83至85頁) ⒌繳費代碼訂單資料(見警四卷,第87頁) ⒍告訴人白萬富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四卷,第89至93頁) ⒎告訴人白萬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四卷,第95至102頁) 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 9,975元 030716C9ZHVK8P0 4 吳連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0分許,向吳連益發送簡訊,佯稱:缴款加入會員及辦理會員認證,即可獲取今彩539内幕消息等語,致吳連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112年7月18日14時32分許 19,975元 030718C9ZHVKF101 ⒈告訴人吳連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五卷,第53至63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對應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1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65至67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59至71頁) ⒌告訴人吳連益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77至79頁) ⒍告訴人吳連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五卷,第81至93頁) 113年度偵字第640、6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18日14時35分許 19,975元 030718C9ZHVKF301 112年7月18日14時38分許 19,975元 030718C9ZHVKF601 112年7月18日14時42分許 19,975元 030718C9ZHVKFA01 5 游秀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0時40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游秀娟,並假冒借貸專員向游秀娟佯稱:借款帳戶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方可解除凍結等語,致游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 112年7月19日18時2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25日18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9,975元 030719C9ZHVKND01 ⒈告訴人游秀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29至30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7至78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193至19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97至198頁) ⒌告訴人游秀娟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三卷,第199至201頁) ⒍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199頁) ⒎告訴人游秀娟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基隆二信存摺封面照片(見警三卷,第201頁) ⒏告訴人游秀娟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203頁) ⒐社群軟體臉書之粉絲專頁「資金周轉 債務整合 貸款找我 Loan company」詳情頁面(見警三卷,第203頁) ⒑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205頁) 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紀冠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17日某時許,假冒借貸專員向紀冠妃發送簡訊,佯稱:借款填寫之資料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可解除凍結等語,致紀冠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112年7月21日13時1分許 9,975元 030721C9ZHVKVF01 ⒈告訴人紀冠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三卷,第163至1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69至171頁) ⒋告訴人紀冠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179至183頁) ⒌告訴人紀冠妃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三卷,第187至1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7月21日13時5分許 19,975元 030721C9ZHVKVG01 7 曾玉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13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借貸社團假冒信仲金融貸款張貼小額貸款之不實資訊,曾玉亭因而加入貼文中所示之LINE ID,其向曾玉亭佯稱:申辦小額貸款須先至超商缴费等語,致曾玉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112年7月25日18時4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7月25日10時47分許,應予更正) 9,975元 030725C9ZHVLEQ01 ⒈告訴人曾玉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五卷,第25至31、33至34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對應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1至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5至37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39頁) ⒌告訴人曾玉亭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五卷,第41至76頁) ⒍告訴人曾玉亭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77頁) ⒎告訴人曾玉亭寄出之包裹照片(見警五卷,第78頁) 113年度偵字第640、6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陳渝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21時9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渝琁,並假冒借貸專員向陳渝琁佯稱:借款帳戶遭凍結無法出款,需至超商儲解除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 112年7月26日16時59分許 19,975元 030726C9ZHVLI801 ⒈告訴人陳渝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1至33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7至7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209至2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13至215頁) ⒌告訴人陳渝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217至227頁) ⒍超商繳款條碼(見警三卷,第229頁) ⒎告訴人陳渝琁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三卷,第231頁) 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7月26日17時23分許 9,975元 030726C9ZHVLIF01 9 陳聿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3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向陳聿盛佯稱:交易相機需至超商以條碼繳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 112年7月28日14時6分許 19,97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030728C9ZHVLQO01 ⒈告訴人陳聿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八卷,第37至38頁) ⒉被告蘇先郁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八卷,第13至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八卷,第39至40頁) ⒋告訴人陳聿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八卷,第41頁) ⒌告訴人陳聿盛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付款條碼(見警八卷,第42頁) 113年度偵字第37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28日14時9分許 1,97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030728C9ZHVLQS01 10 何建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5時3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向何建賢佯稱 :交易華碩筆電需至超商繳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繳費條碼繳費 。 112年7月29日15時24分許 9,975元 030729C9ZHVLWV01 ⒈告訴人何建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5至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35至236頁) ⒊告訴人何建賢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三卷,第237頁) ⒋告訴人何建賢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239至245頁) ⒌告訴人何建賢所收到之包裹照片(見警三卷,第245頁) 112年度偵字第9324、93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告訴人 宋睿恩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日15時59分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向宋睿恩佯稱:因會籍資料錯誤需聯絡郵局人員,並依指示取消交易等語,致宋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6時28許,匯款4萬9,987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宋睿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4707號函(見警一卷第51至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一卷第89至9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99頁) ⒌告訴人宋睿恩匯款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101頁) ⒍通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02頁)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日16時30分許,匯款1萬3,128元 2 被害人 楊孝哲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日17時09分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向宋睿恩佯稱:佯稱:因系統 錯誤多刷一筆金額,如欲取消需依 指示操作等語,致楊孝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7時40分許,匯款2萬6,039元 ⒈告訴人楊孝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4707號函(見警一卷第51至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7至11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15頁) ⒌被害人楊孝哲之匯款明細、帳號資料、通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17頁)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許雍翌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日17時13分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向許雍翌佯稱:因系統異常,已主動續約2年會籍,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許雍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7時43分許,匯款9,988元 ⒈告訴人許雍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4707號函(見警一卷第51至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21至12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29頁) ⒌害人許雍翌之匯款明細、通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31至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8月1日17時47分許,匯款9,988元 112年8月1日17時51分許,匯款3,030元 4 告訴人 葉秀雀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日18時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向葉秀雀佯稱:因有優惠活動,會直接從信用卡支付,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葉秀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9時56分許,匯款2萬9, 986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葉秀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1362號函(見警一卷第59至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一卷第135至14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47頁) 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49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劉子甄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日18時06分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向劉子甄佯稱:因工作人員主動續約2年會籍,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劉子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9時35分許,匯款2萬9, 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劉子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3至37、39至4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1362號函(見警一卷第59至6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8.30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786號函(見警一卷第69至7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5至171頁) ⒌告訴人劉子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通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73頁) ⒍告訴人劉子甄之匯款明細截圖、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5至179頁)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1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9, 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1日19時52分許,匯款5, 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8月1日20時04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1日20時0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1日20時0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6 告訴人 林邦彥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日20時39分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向林邦彥佯稱:因工作人員主動誤將其加入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邦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21時01分許,匯款1萬3,014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林邦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47至至5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1362號函(見警一卷第59至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83至186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87頁) ⒌告訴人林邦彥之匯款明細、通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9至191頁)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曾渝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7時24分 許 ,假冒健身工廠客服撥打電話向曾渝庭佯稱:因公司不慎多續約一年,若要取消需依指示 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8時許,匯款2萬2101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曾渝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59至至6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儲字第1120980198號函(見警二卷第259至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65至7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69頁) ⒌告訴人曾渝庭之匯款明細、通話記錄(見警二卷第73頁) ⒍告訴人曾渝庭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警二卷第74頁) 112年度偵字第932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8時05分許,匯款2萬2101元 附表三: 案件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新警刑字第1120013224號 警一卷 新警刑字第1120015604號 警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偵一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偵一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9324號(影卷) 偵二卷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本院一卷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新警刑字第1120013456號 警三卷 新警刑字第1120015604號 警四卷 新警刑字第1120019800號 警五卷 新警刑字第1120019130號 警六卷 新警刑字第1130004363號 警七卷 新警刑字第1130005432號 警八卷 112 年度偵字第7959號 偵三卷 112 年度偵字第9324號(原卷) 偵四卷 112 年度偵字第9346號 偵五卷 112年度核退字第204號 核退卷 113年度偵字第640號 偵六卷 113年度偵字第641號 偵七卷 113年度偵字第3120號 偵八卷 113年度移歸字第59號 移歸卷 113年度偵字第3733號 偵九卷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本院二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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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32號 原 告 高國鳳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Coin帳戶morjk260000000i l.com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琳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0 時許,佯裝為原告兒子撥打電話佯稱:因人在外面,有貨款 忘記付,需要先墊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 日下午1時22分許,至新竹建中郵局臨櫃匯款23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因被告具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 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將系 爭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Coin帳戶morjk260000 000il.com、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琳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 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230,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385號偵卷中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佐,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即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32573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開立之MaiCo in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琳琳」 之對話紀錄1份等件為佐;且被告交付前開系爭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據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本院卷 頁19-35),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 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LINE暱稱「琳琳」之成員,其主觀上 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 被告(簡附民卷頁5),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30,000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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