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77號
原 告 陳家強
被 告 葉子誠
陳怡如
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被告葉子誠、葉仁傑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陳怡如應自一一三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怡如、葉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子誠(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均同〉暱稱:寶馬)、
陳怡如(暱稱:十三支、碰碰虎)、葉仁傑(暱稱:嗯啊)
等3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人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7時4分許佯裝旋轉拍
賣賣家(crestviewx59336),向原告佯稱出售單眼相機,以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6日17時
50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880元
、1,520元至指定帳戶,詐欺集團旋即於同日17時57分許提
領18,000元。
㈡被告等3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認
定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罪刑在案
。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
原告1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被告陳怡如、葉仁傑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
爭執,願意連帶賠償原告。
㈡被告葉子誠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惟無
資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等3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等
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應就原告
之全部損害金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葉子誠、陳怡如、葉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及被告
葉子誠、葉仁傑應自113年9月24日、被告陳怡如應自113年9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EV-113-中原小-7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