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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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劉峰益 被 告 吳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4-中小-13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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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楊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3-中小-481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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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徐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4-中小-8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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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何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4-中小-7-20250220-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77號 原 告 陳家強 被 告 葉子誠 陳怡如 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被告葉子誠、葉仁傑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陳怡如應自一一三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怡如、葉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子誠(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均同〉暱稱:寶馬)、 陳怡如(暱稱:十三支、碰碰虎)、葉仁傑(暱稱:嗯啊) 等3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人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7時4分許佯裝旋轉拍 賣賣家(crestviewx59336),向原告佯稱出售單眼相機,以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6日17時 50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880元 、1,520元至指定帳戶,詐欺集團旋即於同日17時57分許提 領18,000元。    ㈡被告等3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認 定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罪刑在案 。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 原告1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被告陳怡如、葉仁傑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 爭執,願意連帶賠償原告。  ㈡被告葉子誠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惟無 資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等3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等 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應就原告 之全部損害金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葉子誠、陳怡如、葉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及被告 葉子誠、葉仁傑應自113年9月24日、被告陳怡如應自113年9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3-中原小-77-20250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劉峰益 被 告 李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4-中小-129-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正家 被 告 黃睿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3時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號,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3時00分許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 旋以轉帳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資 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34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35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4-中簡-1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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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92號 原 告 鄭佳琳 被 告 王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自 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 爭帳戶)在統一超商寄交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因受詐欺集 團成員施行詐術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42分許、 9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徵工廣告,詐騙集團對 被告謊稱因被告第一次入職,需提供帳戶提款卡進行實名登 記購買材料,並稱提供提款卡可以額外申請補助金,被告始 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事後被 告有停卡,詐騙集團仍使用系爭帳戶,對於原告匯款2筆5萬 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不爭執,系爭款項仍在系爭帳戶內 遭凍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86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 可佐,而被告對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 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 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上開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含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 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 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 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 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 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 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查原告係因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間,依指示將系 爭款項匯至互不相識之被告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且兩造 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準此,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帳戶增加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至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之原因是否為找家庭代工賺錢而遭對方之話術 所騙、誤認該工作合法,始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 與原告無涉,被告既未證明取得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3-中小-4792-20250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68號 原 告 黃碧珠 被 告 何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前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對原告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日9時56分許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 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帳戶遺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置辯。 四、查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0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提供帳戶與 他人運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金錢並隱匿犯罪金錢 流向為眾所皆知,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運用,足認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空言抗辯其係帳戶遺 失,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自不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 受損1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3-中小-4568-20250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賴韋廷 被 告 朱昶睿即朱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4-中小-7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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