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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9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18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啟亮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昌 平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三 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 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 (無證據證明黃啟亮交付上開帳戶之初,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迨「陳炳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黃啟亮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啟 亮上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三 信銀行等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簡珮婕、陳婉玲、 陳玉真、劉宥廷、黃精豪、黃秀卿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 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珮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陳婉玲及黃精 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玉真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劉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黃秀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後函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23至33頁、第297至300頁;金易卷第46頁),復有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陳炳騵」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簡珮婕、陳婉玲 、陳玉真、劉宥廷、黃精豪、黃秀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 人簡珮婕等人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 圖、報案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0頁、第6 3至73頁、第77至81頁、第89至153頁、第165至241頁、第24 7至257頁、第269至281頁、第289至291頁、第301至309頁)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 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 ,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亦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移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 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換言之,該條所稱之帳戶 、帳號,除金融帳戶、帳號本身之外,尚包含得以表彰該金 融帳戶、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在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不 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詎被告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炳騵 」之成年人使用,間接使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得藉由被告提 供之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製造金 流斷點,助長詐欺相關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交付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金易卷第15頁),堪信其素行良 好;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迄今尚未與簡珮婕等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之損害等情;兼 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為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詳金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珮婕(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①112年11月30日17時21分許 ②112年11月30日17時24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①土地銀行帳戶 ②同上 2 陳婉玲(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2年11月30日18時20分許 9994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陳玉真(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①112年11月30日15時44分許 ②112年11月30日15時45分許 ③112年12月1日0時1分許 ④112年12月1日0時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6元 ④4萬9985元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4 劉宥廷(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詐欺 ①112年11月30日22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30日22時38分許 ③112年11月30日22時41分許 ④112年11月30日22時48分許 ⑤112年11月30日23時8分許 ⑥112年11月30日23時11分許 ⑦112年12月1日0時17分許 ⑧112年12月1日0時18分許 ①4萬9992元 ②4萬9992元 ③4萬9993元 ④2萬9993元 ⑤4萬9994元 ⑥4萬9994元 ⑦4萬9993元 ⑧4萬9993元 ①國泰世華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玉山銀行帳戶 ⑥同上 ⑦同上 ⑧同上 5 黃精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①112年11月30日18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30日19時5分許 ①4萬9990元 ②4萬9990元 ①三信銀行帳戶 ②同上 6 黃秀卿(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2年11月30日21時36分許 2萬1123元 三信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2-27

TCDM-114-金簡-155-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心慧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為被繼承人廖心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 ○○里○○○路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心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心慧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廖心慧於民國(下同)113年9 月23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款及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18,1 50,000元,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已離婚, 其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37、1529號准予備查在案, 另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未經親屬會 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致於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 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因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個人購屋借款 借據、借據、本票、授權書、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額度動 用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公告等件可供證明,並有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 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 廖心慧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符 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其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 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 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 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向 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陳長興表示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以佐證,併考量關係人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 務。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陳長興擔任被繼承人 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 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53 0.0159 2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29 0.0159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0.0159 4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86 0.0159 5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7.72 0.0233 6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號6樓之11房屋 86.42 全部 7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房屋 163.6 全部 編號 動產項目 單位數量 8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廠牌:中華;年份:1998年) 1輛 9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廠牌:中華;年份:2010年) 1輛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廠牌:國瑞;年份:2007年) 1輛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自用客車 (廠牌:日產;年份:2012年) 1輛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自用客車 (廠牌:PORSCHE;年份:2013年) 1輛 編號 投資公司 投資現值金額(新臺幣) 13 ○○股份有限公司 1,851,800元 14 ○○股份有限公司   45,400元 15 ○○股份有限公司   60,000元 16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元 17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元 18 ○○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0,000元 19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0,000元 20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元 21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90,000元 22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90,000元 23 ○○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0元 24 ○○股份有限公司  140,000元 25 ○○股份有限公司   50,000元 26 ○○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元 27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 28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5,888,888元 29 ○○農產行  240,000元

2025-02-27

ULDV-114-繼-11-2025022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9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劉哲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3,376元,及自 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ULDV-114-司促-107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燦若繁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紜萱 被 告 鍾勳嶧 李永之 李永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8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李永之、李永行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邀同 被告鍾勳嶧(原名鍾薰毅,下稱鍾勳嶧)、李永之、李永行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自 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4.25%計付,並同意 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 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2.79%計算;今 原告依最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季定儲指數利率1.73%為基準 加計2.79%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等請求年息4.52%之利息。 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 ,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等於113年10月17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 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等尚欠原告本金129萬7,876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鍾勳嶧則以:伊112年2月已自燦若繁星有限公司離職, 我當時確實是擔任借款人燦若繁星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會與其他被告做內部協調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李永之、李永行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帳卡明細單、約定書、季定儲利率指數牌告利率報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被告鍾勳嶧到庭並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鍾勳嶧、李永之、李永行 為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燦若繁 星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清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7

TCDV-114-訴-17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梁妙莊即黃富田即黃燕能之繼承人 黃于容即黃富田即黃燕能之繼承人 黃于庭即黃富田即黃燕能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5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 1000 00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CDV-114-除-50-202502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佑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王佑展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2-27

TCDV-114-司消債核-25-202502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章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章維倫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九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2-27

TCDV-114-司消債核-2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梁妙莊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5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 1000 00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 1000 00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00000-0 1 40 004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000000-0 1 45 00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5-NX-0000000-0 1 47 00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6-NX-0000000-0 1 74 00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7-NX-0000000-0 1 77 008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NX-0000000-0 1 36 009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0000-0 1 39 01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NX-0000000-0 1 54 01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X-0000000-0 1 79 01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X-0000000-0 1 154 01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NX-0000000-0 1 105 014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NX-0000000-0 1 165 01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NX-0000000-0 1 116 01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NX-0000000-0 1 124 01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NX-0000000-0 1 85 018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NX-0000000-0 1 97

2025-02-27

TCDV-114-除-51-202502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蘇珮儀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八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2-27

TCDV-114-司消債核-23-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3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張志龍即竣捷土木包工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8,5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98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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