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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62890號(案號:11261204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新北市政府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向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 重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三重 區公所審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7,652元,不符新北市112年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遂以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 第1122103856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至三重區公所提出申復,案經三重區 公所關重新審核,認申復無理由,以112年2月13日新北重社 字第112210615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維持112年1月 31日函之否准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新北市政 府以112年5月31日(案號:1126120412號)訴願決定以原告 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以新北市 政府及三重區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2名女兒均已失蹤,原告已提出警察局出具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原告 之2名女兒不應計入原告全戶人口;原告為無依無靠之獨居 老人,所有之房產遭到盜賣侵佔,瀕臨絕境,基本生活生存 權仰賴本件申請,亦符合同條項第9款規定。原告領取之勞 保月退並非工作收入,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末以,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5項為被告法定作為義務之依據,被告並無裁量 權,應協助原告向原告2名女兒請求扶養費。  ㈡原告租住在窄小根本無法翻身的房間,全身紅腫嚴重過敏, 不斷拍打,全身長膿流血傷痕累累,三餐不繼,且右手長期 過度使用已無法伸直,無法工作。原告申復書上已說明根本 無法工作的重大原因,除提出多年準與低收證明外,又有身 負重傷,全身傷痕累累,慢性病纏身等照片與現場就能看到 的傷口及面黃肌瘦健康情況堪慮可憑。被告2人明知卻視而 不見,如今又僅單靠向區公所每月領取的罐頭泡麵等物資艱 苦過日。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本 件原處分並未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或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 24條規定,原告應以三重區公所為被告,原告竟兼以訴願決 定機關為被告,顯然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 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 養費。詳言之,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聲明為:確認訴願 決定無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 女請求給付扶養費;對被告三重區公所之聲明為:確認原處 分無效、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 求給付扶養費。本裁定係就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為裁判,關 於被告三重區公所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㈡關於訴請被告新北市政府撤銷訴願決定及確認訴願決定無效   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見當事人對原處 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者,當事人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當事人若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應命當事人補正,但 起訴狀若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被告機關者,自毋 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駁回贅列之機關部分。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被告新北 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案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 不受理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未經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則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三重區公所為被告即可,然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執意表示「我堅持將新北市政府列為 被告」(本院卷第202頁第13行筆錄),原告贅列維持原處 分之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2.原告訴請確認訴願決定無效,其訴訟類型應屬確認訴訟,自 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要件,始為合法。惟訴願決定僅 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而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無 效之適格對象,是對之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合 法而應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訴 願決定無效,而訴願決定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訴願決定並 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適格對象,己如上述,原告此部分起 訴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要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原告,其訴之聲明第3項以何人為被 告?原告表示「被告就是指新北市政府。亦即新北市政府及 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 卷第202頁第24、25行筆錄),先予敘明。  2.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 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 而自行決定,目前通說見解認為,若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 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 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 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3.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為「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 付扶養費」之給付;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足見協助 申請人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 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並非強制規定亦非主管機關之法定 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情形,尚難認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 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故原告欠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之要件,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4.原告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縱認系爭聲明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 缺而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訴為不合法,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3

TPBA-112-訴-908-202503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坤南(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伊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62890號(案號:11261204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月9日提出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 請,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為3人(原告、原告長 女及原告次女),依申請時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 及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審核,審核結果因原告全家總收入平 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不符合規定,乃以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 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 出申復,被告重新審查後,仍不符合規定,遂以112年2月13 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6158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112年1 月31日函之否准核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 定以原告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而作成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列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為共同被告,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 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2名女兒均已失蹤,原告已提出警察局出具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原告 之2名女兒不應計入原告全戶人口;原告為無依無靠之獨居 老人,所有之房產遭到盜賣侵佔,瀕臨絕境,基本生活生存 權仰賴本件申請,亦符合同條項第9款規定。原告領取之勞 保月退並非工作收入,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末以,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5項為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法定作為義 務之依據,被告二人並無裁量權,應協助原告向原告2名女 兒請求扶養費。  ㈡原告租住在窄小根本無法翻身的房間,全身紅腫嚴重過敏, 不斷拍打,全身長膿流血傷痕累累,三餐不繼,且右手長期 過度使用已無法伸直,無法工作。原告申復書上已說明根本 無法工作的重大原因,除提出多年準與低收證明外,又有身 負重傷,全身傷痕累累,慢性病纏身等照片與現場就能看到 的傷口及面黃肌瘦健康情況堪慮可憑。被告三重區公所明知 卻視而不見,如今又僅單靠向區公所每月領取的罐頭泡麵等 物資艱苦過日,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   。 ㈢聲明: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撤銷。⒉被 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被告三重 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 三、被告三重區公所答辯及聲明:  ㈠行政處分僅有「違法得撤銷」及「違法無效」2種瑕疵類型, 殊無可能有「違法不當」且「無效」之行政處分存在,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與原告本人確認,其仍堅稱「我的意思就 是要確認無效和要撤銷」,惟原告並未指明原處分究係構成 何款行政處分無效事由,訴願決定從卷內事證觀之亦無重大 明顯瑕疵存在。蓋被告三重區公所於112年1月31日函及原處 分函說明段記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應計算人 口為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故臺端全戶列計人口共3人, 依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及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審 核,因全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2萬4,000 元),歉難予以核定補助。…」、「…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 定,本案經重新審核仍維持原處分…」即係以原告全戶列計 人口收入總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已達4萬7,652元,已逾越 新北市所訂低收入戶標準1萬6,000元、中低收入戶標準2萬4 ,000元,故認定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規定予以駁回。被告有 調閱原告及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最近年度財稅資料實質審查, 已盡行政調查責任,原告不符請領資格,其主張原行政處分 違法或不當,尚乏客觀事證及理由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於法無據: ⒈原告長女、次女之失蹤報案證明發生時間分別為「99年01月0 5日15時00分」、「108年08月08日14時00分」,與原告112 年1月9日提出本件申請時點已有相當間隔,無法為請領低收 入補助之參考,且依被告調閱戶政人口資料檢視得知,前揭 失蹤人口均已遭撤銷,故原告所附資料無法證明其女兒失蹤 之事實;原告於112年2月7日提出之失蹤證明「受理時間」 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遑論原告於90年6月4日 曾申請核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函文,不論係適用法令或背 景事實均與本件有年代時間上落差,難比附援引為其符合請 領資格之有利事證。故原告前揭主張及證據均無法支持其符 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者,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為63歲,自屬「工作人 口」,依同法第5條之1第3項,原告係「60歲以上未滿65歲 者」且「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故依基本工資百分之70計算其每月薪資為1 萬7,640元。原告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其有「其他 所得158,328元」,該筆收入即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3,194元 ,共12個月,與前揭每月薪資加總,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 34元【計算式:13,194元+17,640元=30,834元】,已不符合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 ,遑論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原告2名女兒不符合 同條第3項不列入計算之情形,其長女每月收入26,400元, 次女每月收入83,383元,均應併同計算,故原告主張伊符合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難謂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助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難認有理: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明文規範,係「得協助」申請人向 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被告非當然有法定作 為義務,該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之請求權 基礎,至多得解釋為社會救助法保障弱勢之指引性規範,並 無強制或造成羈束行政、課與被告應作為義務之可能,原告 請求被告協助其向子女請求扶養費,並無客觀法規範可為相 佐。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書 (訴願卷第57頁)、原告112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 補助調查相關資料申請授權書暨家庭狀況調查表(訴願卷第 46頁)、原告戶口名簿(訴願卷第47頁)、原告長女戶籍謄 本(訴願卷第50頁)、原告次女戶籍謄本(訴願卷第51頁) 、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調查表(原處分限閱卷第1-2頁)、 原告全戶稅籍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3-4頁)、原告財 稅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5頁)、原告全戶戶政人口資 料(原處分限閱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 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訴願卷第38頁)、被告三 重區公所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號函(訴願 卷第19-20頁)、原告112年2月7日申復書(訴願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112年2月6日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訴願卷第15-16頁)、原處分(訴願卷 第21-22頁)、原處分送達證明(訴願卷第62頁)、原告訴 願書影本(本院卷第25-2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3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是否適法?判斷 如下。 五、本院查:  ㈠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於112 年2月16日送達於原告(訴願卷第62頁),原告應於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因期間 末日112年3月18日為週六,原告至遲應於次一工作日即112 年3月20日(週一)提起訴願;原告業已於112年3月20日向 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三重區公所總收發收文章附原告訴願 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 期,訴願決定誤以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原告提起訴願 日,而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即有違誤。又本件訴願決定誤 為不受理決定固有違誤,惟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7日準備程 序中已表明放棄訴願之審級利益,請求本院直接審理,基於 人民程序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本院不撤銷訴願決定,並為 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社會救助法規定:   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 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 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 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第4項)第1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 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 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 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 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 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 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第4項)第1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5條之3:「(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2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2項)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人為限。(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112年12月29日修正前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處理原則規定:   第2點:「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 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 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 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 、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 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 定者。   第3點:「本法第5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本府依前點派 員訪視以專案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 庭生活狀況核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  ⒊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 :「主旨:公告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新臺幣1萬6,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 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9萬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 超過新臺幣420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1 .5倍:每人每月新臺幣2萬4,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13萬,5000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630萬元。……」(本院卷第 141頁)。  4.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略以: 「基於工作倫理考量,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 資源,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方 式,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 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 的民眾,即有失公平。因此在本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 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 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所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仍應按基本 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   ㈢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 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 養費。詳言之,原告對被告三重區公所之聲明為:確認原處 分無效、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 求給付扶養費;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聲明為:確認訴願 決定無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 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本判決係就被告三重區公所部分為裁判 ,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先予敘明 。  ㈣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依 原告申請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分(訴 之聲明第1、2項):  1.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之資格,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按課予義務 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 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 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 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 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 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 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 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 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三 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並附帶聲明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此附帶聲明乃 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 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依上開說明,當原告申請核 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無理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駁 回,爰予敘明。  2.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計算全戶人口為原告、原 告長女蔣宛螓及次女陳韻琪共3人,其3人年齡均為16歲以上 ,未滿65歲,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5、61、63頁及被 告附件9本件人口資料。附件9外放),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無工作能力而不予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之情形,自應認均具有工作能力。經查,原告於110年度為 其次女陳韻琪列報扶養(被告附件8:財稅資料),自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又原告之女之戶籍( 被告附件9)固有原告之女有因失蹤而報案之記載,但亦記 載原告長女蔣宛螓於99年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次女陳韻琪則 於108年撤銷107年之失蹤人口報案,足見原告之女蔣宛螓及 陳韻琪均已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撤銷之後已難謂係失蹤人口 ;雖原告於112年2月7日申復時,另檢附112年2月6日蔣宛螓 及陳韻琪之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惟該證明單上「受理時間 」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原告又主張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云云,惟 查該款係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查蔣宛螓及陳韻琪為原告直系血親『 卑』親屬,顯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本款之適用。故原 告主張其女蔣宛螓及陳韻琪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不可 採。  3.原告申請當時尚未滿65歲,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 ,以基本工資70%推定其薪 資為1萬7,640元(2萬6,400元X0.7=1萬7,640元);原告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原告有「其他所得158,328元」、 「備註」欄位登載「資料類別: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給付金 額:13,194,系統設定倍數:12」,即原告每月有勞保退休 金1萬3,194元之收入,是項勞保退休金收入顯非社會救助之 收入,核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之其他收入。加總上 開2項收入,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34元(1萬7,640元+1萬3 ,194元=3萬834元)。可見即便不計算原告女兒蔣宛螓及陳 韻琪之收入,原告一人收入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 及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不符合中低 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資格。又原告之長女蔣宛螓70年出生, 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2款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推定其收入;原告次女 陳韻琪70年出生,為工作人口,其110年度有取自台灣國際 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00萬604元及其他所得2萬5,6 04元、2,460元,據此計算其每月收入為8萬5,722元。綜上 ,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3人,3人均有工作能力,每月 家庭總收入經核算為145,956元(即原告30,834元+蔣宛螓26 ,400元+陳韻琪85,72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7,652元(1 45,956元/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以原 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4.綜上,原告家庭應計工作人口共3人,每年家庭總收入經核 算為171萬5,47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萬7,652元(171萬5 ,476元/1月月/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 以原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 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 上開說明,應一併駁回。  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換言之,向行政 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係以起訴原告已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歷次書狀及所提證據,未見原告曾向處分機關確認何行 政處分無效,且查無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 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於法未合。  3.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 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認原處分並無上述無效情形, 原告亦未敘明原處分究有上述何款無效情形,自難認原處分 有無效情形。  4.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不備要件,於法不合,且 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訴之聲明 第3項)部分:  1.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 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 而自行決定,目前通說見解認為,若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 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 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 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為「協助原告向 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給付;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5條 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足見協助申請人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 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並非強制規定亦非法定 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情形,尚難認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 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故原告欠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之要件,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3.原告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縱認系爭聲明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 正,其訴為不合法,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定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資格,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以 裁定駁回之。茲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併以判決駁回 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3

TPBA-112-訴-908-20250313-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8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84號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 ,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12

TPDV-114-家救-36-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錦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林妤真 魏文梵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52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身心障礙者,原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市○○區公所(下稱旗津區公所)辦理民國113年中低 收入戶複查時,發現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超過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高市府 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規定之 不動產限額新臺幣(下同)561萬元,爰註銷原告中低收入 戶資格,且停止發放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並 協助原告逕轉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旗津區公所審 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仍超過高雄 市政府112年9月25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112年9月25日公告)規定之不動產限額732萬元,爰 以112年12月28○○市○區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 年12月28日函)通知原告未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告 遂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復。被告審查後,核認原告 全家應計算人口除原告及其配偶外,尚有直系血親尊親屬( 原告之父母)2人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之子女)2人,共 計6人,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不動產有房屋3間及土地32筆, 且該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1,154萬3,928元,已超過上述11 2年9月25日公告規定之不動產限額732萬元,不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 第4款第3目之3規定,乃以113年3月28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父親葉貞禮名下之不動產,係原告祖父葉順賢過世後遲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原告父親葉貞禮與兄弟葉貞忠有相 等之應繼分,為儘速完成繼承登記,遂約定由原告父親葉貞 禮支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取得葉貞忠之應繼分。因 當時原告父親葉貞禮無資力支付,於是說服原告妹妹葉麗雀 以其房屋借貸400萬元用以支付葉貞忠,並歸由葉麗雀承受 取得該應繼分之不動產,而以借名方式,於111年12月20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葉貞禮名下。因此,原告父親葉貞禮名 下之不動產,其中1/2係葉麗雀所有而為借名登記,不應計 入原告父親葉貞禮之不動產。是以,原告父親葉貞禮名下之 不動產,扣除其中1/2應屬葉麗雀財產之價值後,其價值僅5 61萬0,761元,另加上魚攤4,700元、田賦7萬2,663元以及原 告配偶之房屋33萬8,000元後,土地及房屋價值總計602萬6, 124元,未逾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之732萬元,符合法 定申請資格。被告未核實計算葉貞禮之不動產價值,逕予否 准,顯有違誤。 2、原告妹妹葉麗雀以其房屋借貸400萬元,分批提領現金支付 予葉貞忠,包括111年11月4日自借款銀行領取100萬現金支 付;111年11月25日自借款銀行領取80萬現金,而於同年12 月30日支付50萬元;111年12月23日自借款銀行領取130萬現 金,於112年1月4日支付,並取得葉貞忠開立之收據。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 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為標準,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不動產價值,原告父親1,120萬5,928元及原告配偶 33萬8,000元,共計1,154萬3,928元,遠超732萬元最低標準 ,不符合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補助資格。又原告設籍地址為 3層樓透天住宅,且原告父親應有部分3分之1之透天房屋1棟 現出租供燈飾店經營使用,足見原告並非相對經濟弱勢者或 生活陷於困難,與提供身心障礙者最基本生活需求之社會救 助目的不符,遂依法否准所請。 2、被告依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認定所有權人為原告父親葉貞禮, 毋庸考量葉麗雀和葉貞禮內部債權債務關係。縱認原告所稱 葉麗雀貸款400萬供父親葉貞禮取得葉貞忠應有部分之不動 產,依內政部91年2月5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91年2月5日函)意旨,也無從自葉貞禮所有之「家庭財產」 中扣抵。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認定原告113年度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超過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公告之不動產限 額標準732萬元,以原處分否准其申復認定具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請領資格,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旗津區 公所112年12月21○○市○區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願 卷第35頁)、原告113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調查表( 第145頁)、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公告(第153頁)、旗 津區公所112年12月28日函(第151頁)、原告113年1月9日 申復書(第149頁)、原處分(第127頁)及訴願決定書(第 113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1條第1、2項:「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 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 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2、補助費發給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 (2)第2條第1、2項:「(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 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二、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 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四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 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5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百萬元,每增 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 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2倍。但其有特殊情 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第3目之3土地之價值 ,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 (3)第14條:「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 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3、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 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 4、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公告(高雄市113年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資格標準)公告事項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資格如下:……(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1、……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3)不動產規定:全家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366萬元 )2倍(732萬元)。……」 (三)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之考量,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 性之分配。且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 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 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 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 為規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 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 明顯過度之照顧(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參照)。觀 身權法及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及其相關規定,可知國家為 維護社會上弱勢者之權益,而特別給予保障及補助,係屬給 付行政之性質,行政機關得斟酌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 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基於社會資源有限之考 量,而針對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範圍、方式等設有限 制標準,以達合理分配資源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經費補 助,因顧及政府財力,並非毫無限度,而應依需求為評估, 排除有相當資力之身心障礙者受領。又補助費發給辦法及11 2年9月25日公告,分別係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依身權法 規定授權訂定,核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 無違,自得適用。 (四)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總值,已超 過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公告之不動產限額標準: 1、依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3規定之補助資 格限制,就申請人家戶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訂 有不能超過一定限額之消極資格,作為認定身心障礙者之經 濟生活具有需救助保護性之判斷標準。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 ,其計算方法係以「全家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 」,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價值合計總 額為準。至於因取得不動產所生之銀行貸款或其他債權債務 ,性質上並非「土地及房屋」,均不計入此款之價值合計。 故於社會救助案件中,計算申請人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土 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尚不能與購 買房地之貸款或其他所生債權債務相互抵扣,內政部91年2 月5日函亦有相同之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原告及其配偶、原告之父母,及原告之子女2人,共計6 人,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203-213頁)為證。 3、全家應計算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價值: (1)原告父親葉貞禮所有之不動產共34筆(房屋2筆、土地32筆 ),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價值為 1,120萬5,928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 33-39頁)附本院卷及被告114年1月9日庭呈之111年度財稅 資料明細Excel檔(第4頁)、不動產地籍資料(第5-103頁 )附外放之「社會局計算不動產價值之證據資料」卷可證。 (2)原告配偶彭秋梅所有之不動產(房屋1間),依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計算,其價值為33萬8,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41頁)為證。 4、原告家戶之不動產價值,以上合計1,154萬3,928元,核已超 過高雄市11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戶不動產限額732 萬元之資格標準。從而,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不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請領資格,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 誤。 (五)原告雖主張其父親葉貞禮繼承登記取得之不動產,其中1/2 係原告之妹葉麗雀以房屋貸款400萬元作價支付其他繼承人 而取得,應屬葉麗雀所有不動產而借名登記於葉貞禮名下, 故計算葉貞禮所有不動產之價值,自應扣除1/2,屬於葉貞 禮所有之價值僅561萬0,761元,依此加計其他家庭人口之不 動產,未逾資格限制標準云云。惟查,原告父親葉貞禮為辦 理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另名繼承人葉貞忠協議,由葉 貞禮給付400萬元予葉貞忠,葉貞忠同意將其不動產之應繼 分,以遺產分割繼承之方式,將其應繼分讓予由葉貞禮一併 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等情,有被告提出由葉貞禮、葉貞忠簽立 之繼承土地協議書(第42頁)、葉貞忠收款收據3紙(第43- 45頁)附訴願卷為證,核與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附外放之「 社會局計算不動產價值之證據資料」卷內)載明葉貞禮以「 分割繼承」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互核相符合,應可採 信。由此可知,葉貞禮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 不動產所有權,在法律上不可能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況上 述繼承土地協議書、葉貞忠收款收據,並未提及葉麗雀或其 他第三人,原告復無法提出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契約文件, 難認葉麗雀與葉貞禮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述不 動產34筆確屬葉貞禮所有無疑。至於原告主張葉貞禮依上述 協議書支付予葉貞忠之400萬元,係葉麗雀以房屋貸款400萬 元用以支付等情,縱認屬實,亦屬葉貞禮對於葉麗雀之債權 債務關係,參照前述說明及內政部91年2月5日函釋意旨,亦 不能與上述計算之家戶不動產價值(合計1,154萬3,928元) 相扣抵。何況扣抵400萬元後,亦超過每戶不動產限額732萬 元之資格標準。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及 請求作成如聲明2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12

KSBA-113-訴-39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家中 尚有七旬母親須奉養,年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2元,存 款亦僅有3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無財產可供變賣,及聲 請人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0元,以及聲請人 曾諮詢銀行,亦遭以無經濟信用資格而拒予信用借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10年度救字第1號、臺中地院113年 度中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事實持續繼續中,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及109   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 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 訴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 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公告、本院113年度中 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影本等為證。惟查 :觀諸前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等數筆營利給付所得,可見聲請人具有相當資力, 亦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款項支出訴訟 費用。又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 必相關,自無從憑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 支出訴訟費用。至於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 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 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上開裁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 命令,充其量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款、欠費及信貸可 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助及執行情形,尚 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 費用。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12

TCDV-114-救-37-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空軍氣象聯隊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 執行後,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始假釋出獄,目前求職困難, 名下亦無財產,且經臺北市政府北投區公所審核結果符合低 收入戶第4類資格補助,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3年12月31日 北市投區社字第113127409號「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下稱低收入戶審查結果通知書) 可資釋明,無力繳納上開政府採購法事件訴訟費用,且聲請 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 、2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提起上 揭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號案件受理),並聲請 訴訟救助(即本件),係以低收入戶審查結果通知書為憑。 但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 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 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 力,故聲請人提出低收入戶審查結果通知書,尚無法具體說 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自難謂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 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3月10日法扶 總字第1140000643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 證書以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12

TPBA-114-救-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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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吳家哲(原名:吳信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7 年8月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清償5,000元, 第72期為2,326,50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8年5月 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可參(更卷第337-349 頁)。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於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 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投保薪資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3-275頁)、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373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0, 265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265 元後(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5,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5號(該案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61,000元、440, 000元、370,000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   ⒉又聲請人自106年5月起於鈦興工程行任職,111年6月至12 月收入共243,775元,112年共343,856元,113年1月至11 月共280,219元(含春節紅包8,000元),前於111年8月23 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3-77頁、更卷第29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61-363頁)、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447-4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3-98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99-10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3-275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7-329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51-1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7-219頁)、本院執 行命令(調卷第41-64頁)、存簿(更卷第331頁)、鈦興 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223-241頁)、薪資單(調卷第65- 71頁、更卷第289-291、45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1月平均每月收入25,414元(計算式:(272,219÷11+8,00 0÷12=25,41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255 元(包含每月土地租金755元,更卷第361-363頁)云云,並 提出地租繳款通知書(調卷第129-133頁)為證。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 陳稱係於胞兄所有房屋居住,土地係向國家承租,每月房屋 使用費1、2千元由母親轉交予胞兄云云(調卷第281頁), 惟就地租均由其繳納、每月確有支出房屋使用費、給付數額 等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吳○龍、次子 吳○宇、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8,000元、4, 000元(更卷第361-363頁)。經查:   ⒈長子吳○龍係93年4月生,原就讀大學,112年8月起休學,1 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9,122元、364,125元,名 下有2023年出廠重機車1輛(排汽量158C.C.),111年8月 9日起投保勞保,111年8月至12月工作收入共118,740元, 112年共381,318元,113年1月至11月共460,668元(含年 終獎金及未休假加班費等共93,108元),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49-55頁)、學生證(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5-286頁)、在職證明(更 卷第391頁)、存簿(更卷第417-425、459-474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65頁)等附卷可參。吳○龍既已成年,依其薪資收入 、勞保投保薪資,應無受聲請人及配偶扶養之必要。   ⒉次子吳○宇係97年7月生,現就讀高職,111年度至112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工作收入,112年4月領取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調卷第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67-73頁)、學生證(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7頁)、存簿(更卷第427 -4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79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81頁)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 應共同負擔吳○宇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吳○宇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⒊母親甲○○○係40年生,與已歿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進利育有 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 更卷第271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53頁)可證。又甲 ○○○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各領重陽 禮金1,000元、1,500元、1,500元,及旗津中州污水處理 場老人服裝代金回饋金1,000元、1,000元、1,300元,111 年6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原 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 調為每月8,329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年年金158元,11 2年1月起調為每月171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更卷第83-8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93-415 、477-4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3-9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 卷第4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7-22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1-283頁)附 卷可憑。則以甲○○○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 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因甲○○○於聲請人胞兄所 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詳前 述),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聲 請人應負擔2,020元【計算式:(14,559-8,329-171)÷3= 2,02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41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母親扶養費2,020元後,剩 餘1,55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344,946元(調卷第 193-257、293-299頁、更卷第193-199、205-215頁),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47年(計算式:8,344,946÷1,5 55÷12≒44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42-20250312-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4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張碧 賴金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管理之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1 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依現行標準約定租金,如未依 約繳納地租,並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未 依約繳納地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尚積欠 共計54,872元之租金及違約金未繳納,經原告於112年5月10 日發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112年5月31日前繳納,逾期未繳, 即依系爭租約約定終止租賃關係,然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金豔部分:被告有重大憂鬱症及腦部萎縮,具有身心 障礙,被告母親即被告張碧為中低收入戶,且患有失智症狀 ,被告2人均認知不清,以為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之遺產; 被告2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向國家承租 的。又系爭租約上被告之印章應為被告張碧所刻及蓋印,非 被告所蓋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碧部分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5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295013320 號函、欠繳租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2頁至第15頁 )。被告賴金豔對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 認系爭租約上印文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賴金豔自 應就其印文遭盜刻及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賴 金豔僅空言泛稱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張碧於 114年3月11日審理程序中針對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張碧是否有 盜蓋被告賴金豔之印文一事,被告張碧先是回答:「是的」 ,後又改口稱:「我們付不出錢,才這麼回答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審酌被告張碧於114年3月 11日審理程序中所回答本院有關被告張碧是否有盜蓋被告賴 金豔印文之問題,皆係由被告賴金豔從旁要求被告張碧回答 :「是的」後才進行答覆,而被告賴金豔復於審理中表示: 「我媽媽聽不懂別人的意思,都會隨便回答」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張碧確實存在一定程度理解與表達 困難情況,被告張碧上開所述內容應非其真意,而係受被告 賴金豔指示下所為附和之詞,本院尚無法單以被告張碧之詞 即逕認被告張碧有盜蓋被告賴金豔印文之行為,被告賴金豔 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難認被告賴金豔辯詞為可採。 再被告賴金豔復辯稱其無法理解系爭租約、精神錯亂、認知 不清,以為系爭土地為其父親之遺產乙節,固提出其身心障 礙證明為憑,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金豔於簽立系爭租約 當時並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被 告賴金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 難以遽採。是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即應依約給付 原告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4,872元及利息 、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必要,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租金期間 欠繳租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起算日 應繳逾期違約金 1 109年4月至109年12月 10,464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30%為限 2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13,956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19,200元 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2年1月至112年8月1日 11,252元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4,872元

2025-03-12

FYEV-113-豐小-847-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張世杰 陳美麗 張博維 張博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中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6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桃園市桃園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乃符合社會救助核定標準之證明,與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爰裁定駁 回其聲請。又依抗告人嗣後提出之租賃契約公證書、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認抗告人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依序有新臺幣 (下同)1萬6,848元、30萬5,607元、29萬6,019元之所得, 尚非全無資力者,該等證據自不足釋明抗告人全體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91-20250312-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調字第2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28號離婚等事件,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 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院查 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 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12

TPDV-114-家救-3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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