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BA-112-訴-908-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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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坤南(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伊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62890號(案號:11261204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月9日提出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 請,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為3人(原告、原告長女及原告次女),依申請時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及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審核,審核結果因原告全家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不符合規定,乃以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出申復,被告重新審查後,仍不符合規定,遂以112年2月13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6158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112年1月31日函之否准核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列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為共同被告,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2名女兒均已失蹤,原告已提出警察局出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2名女兒不應計入原告全戶人口;原告為無依無靠之獨居老人,所有之房產遭到盜賣侵佔,瀕臨絕境,基本生活生存權仰賴本件申請,亦符合同條項第9款規定。原告領取之勞保月退並非工作收入,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末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為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法定作為義務之依據,被告二人並無裁量權,應協助原告向原告2名女兒請求扶養費。 ㈡原告租住在窄小根本無法翻身的房間,全身紅腫嚴重過敏, 不斷拍打,全身長膿流血傷痕累累,三餐不繼,且右手長期過度使用已無法伸直,無法工作。原告申復書上已說明根本無法工作的重大原因,除提出多年準與低收證明外,又有身負重傷,全身傷痕累累,慢性病纏身等照片與現場就能看到的傷口及面黃肌瘦健康情況堪慮可憑。被告三重區公所明知卻視而不見,如今又僅單靠向區公所每月領取的罐頭泡麵等物資艱苦過日,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 。 ㈢聲明: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 三、被告三重區公所答辯及聲明: ㈠行政處分僅有「違法得撤銷」及「違法無效」2種瑕疵類型, 殊無可能有「違法不當」且「無效」之行政處分存在,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與原告本人確認,其仍堅稱「我的意思就是要確認無效和要撤銷」,惟原告並未指明原處分究係構成何款行政處分無效事由,訴願決定從卷內事證觀之亦無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蓋被告三重區公所於112年1月31日函及原處分函說明段記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為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故臺端全戶列計人口共3人,依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及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審核,因全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2萬4,000元),歉難予以核定補助。…」、「…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本案經重新審核仍維持原處分…」即係以原告全戶列計人口收入總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已達4萬7,652元,已逾越新北市所訂低收入戶標準1萬6,000元、中低收入戶標準2萬4,000元,故認定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規定予以駁回。被告有調閱原告及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最近年度財稅資料實質審查,已盡行政調查責任,原告不符請領資格,其主張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尚乏客觀事證及理由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於法無據:⒈原告長女、次女之失蹤報案證明發生時間分別為「99年01月05日15時00分」、「108年08月08日14時00分」,與原告112年1月9日提出本件申請時點已有相當間隔,無法為請領低收入補助之參考,且依被告調閱戶政人口資料檢視得知,前揭失蹤人口均已遭撤銷,故原告所附資料無法證明其女兒失蹤之事實;原告於112年2月7日提出之失蹤證明「受理時間」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遑論原告於90年6月4日曾申請核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函文,不論係適用法令或背景事實均與本件有年代時間上落差,難比附援引為其符合請領資格之有利事證。故原告前揭主張及證據均無法支持其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者,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為63歲,自屬「工作人口」,依同法第5條之1第3項,原告係「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且「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故依基本工資百分之70計算其每月薪資為1萬7,640元。原告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其有「其他所得158,328元」,該筆收入即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3,194元,共12個月,與前揭每月薪資加總,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34元【計算式:13,194元+17,640元=30,834元】,已不符合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遑論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原告2名女兒不符合同條第3項不列入計算之情形,其長女每月收入26,400元,次女每月收入83,383元,均應併同計算,故原告主張伊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難謂有理。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助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難認有理: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明文規範,係「得協助」申請人向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被告非當然有法定作為義務,該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之請求權基礎,至多得解釋為社會救助法保障弱勢之指引性規範,並無強制或造成羈束行政、課與被告應作為義務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協助其向子女請求扶養費,並無客觀法規範可為相佐。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書 (訴願卷第57頁)、原告112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補助調查相關資料申請授權書暨家庭狀況調查表(訴願卷第46頁)、原告戶口名簿(訴願卷第47頁)、原告長女戶籍謄本(訴願卷第50頁)、原告次女戶籍謄本(訴願卷第51頁)、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調查表(原處分限閱卷第1-2頁)、原告全戶稅籍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3-4頁)、原告財稅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5頁)、原告全戶戶政人口資料(原處分限閱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訴願卷第38頁)、被告三重區公所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號函(訴願卷第19-20頁)、原告112年2月7日申復書(訴願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112年2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訴願卷第15-16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1-22頁)、原處分送達證明(訴願卷第62頁)、原告訴願書影本(本院卷第25-2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3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是否適法?判斷如下。 五、本院查: ㈠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於112年2月16日送達於原告(訴願卷第62頁),原告應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因期間末日112年3月18日為週六,原告至遲應於次一工作日即112年3月20日(週一)提起訴願;原告業已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三重區公所總收發收文章附原告訴願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誤以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原告提起訴願日,而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即有違誤。又本件訴願決定誤為不受理決定固有違誤,惟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已表明放棄訴願之審級利益,請求本院直接審理,基於人民程序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本院不撤銷訴願決定,並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社會救助法規定: 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5條之3:「(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2項)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人為限。(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112年12月29日修正前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處理原則規定: 第2點:「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第3點:「本法第5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本府依前點派 員訪視以專案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庭生活狀況核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⒊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 :「主旨:公告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6,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9萬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420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1.5倍:每人每月新臺幣2萬4,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13萬,5000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630萬元。……」(本院卷第141頁)。 4.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略以: 「基於工作倫理考量,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資源,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方式,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即有失公平。因此在本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仍應按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 ㈢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詳言之,原告對被告三重區公所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聲明為:確認訴願決定無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本判決係就被告三重區公所部分為裁判,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先予敘明。 ㈣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依 原告申請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分(訴之聲明第1、2項): 1.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之資格,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按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並附帶聲明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此附帶聲明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依上開說明,當原告申請核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無理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駁回,爰予敘明。 2.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計算全戶人口為原告、原 告長女蔣宛螓及次女陳韻琪共3人,其3人年齡均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5、61、63頁及被告附件9本件人口資料。附件9外放),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無工作能力而不予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自應認均具有工作能力。經查,原告於110年度為其次女陳韻琪列報扶養(被告附件8:財稅資料),自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又原告之女之戶籍(被告附件9)固有原告之女有因失蹤而報案之記載,但亦記載原告長女蔣宛螓於99年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次女陳韻琪則於108年撤銷107年之失蹤人口報案,足見原告之女蔣宛螓及陳韻琪均已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撤銷之後已難謂係失蹤人口;雖原告於112年2月7日申復時,另檢附112年2月6日蔣宛螓及陳韻琪之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惟該證明單上「受理時間」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原告又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云云,惟查該款係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查蔣宛螓及陳韻琪為原告直系血親『卑』親屬,顯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本款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女蔣宛螓及陳韻琪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不可採。 3.原告申請當時尚未滿65歲,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 ,以基本工資70%推定其薪資為1萬7,640元(2萬6,400元X0.7=1萬7,640元);原告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原告有「其他所得158,328元」、「備註」欄位登載「資料類別: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給付金額:13,194,系統設定倍數:12」,即原告每月有勞保退休金1萬3,194元之收入,是項勞保退休金收入顯非社會救助之收入,核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之其他收入。加總上開2項收入,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34元(1萬7,640元+1萬3,194元=3萬834元)。可見即便不計算原告女兒蔣宛螓及陳韻琪之收入,原告一人收入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不符合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資格。又原告之長女蔣宛螓70年出生,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2款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推定其收入;原告次女陳韻琪70年出生,為工作人口,其110年度有取自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00萬604元及其他所得2萬5,604元、2,460元,據此計算其每月收入為8萬5,722元。綜上,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3人,3人均有工作能力,每月家庭總收入經核算為145,956元(即原告30,834元+蔣宛螓26,400元+陳韻琪85,72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7,652元(145,956元/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以原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4.綜上,原告家庭應計工作人口共3人,每年家庭總收入經核 算為171萬5,47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萬7,652元(171萬5,476元/1月月/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以原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上開說明,應一併駁回。 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2.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換言之,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係以起訴原告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歷次書狀及所提證據,未見原告曾向處分機關確認何行政處分無效,且查無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於法未合。 3.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認原處分並無上述無效情形,原告亦未敘明原處分究有上述何款無效情形,自難認原處分有無效情形。 4.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不備要件,於法不合,且 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訴之聲明 第3項)部分: 1.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目前通說見解認為,若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為「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給付;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足見協助申請人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並非強制規定亦非法定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情形,尚難認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故原告欠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要件,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3.原告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縱認系爭聲明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正,其訴為不合法,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定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資格,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茲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