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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珉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張意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1、2564 1、25642、25643、256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5848、26551、2657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 、3791、4031、4700、5173、5174、5246、5416、5751、6114、 9603、9704、11534、12708、16064、16099、18702、19445號) ,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685、28686號、113年度偵字第13859、154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偉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意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珉、張意清均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 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含洗錢)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 所有意圖用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 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偉珉因於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上見有人表示願出價租 用金融帳戶,但帳戶持有人需配合至指定地點住宿數日等訊 息,仍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 之同月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11年6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 新莊區中誠街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及某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與本案無涉)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與該人一同前往桃園 市某處配合住宿2週,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江色 雲等人,均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或永豐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轉帳至其他業經詐欺集團支配之金融帳戶,以 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 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 沒收。  ㈡張意清於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46分前之同月某時(起訴書記 載為111年7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記 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記載為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1 1010172928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均寄交高雄市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件人名稱: 「太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江色雲等人,均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富邦或陽信帳戶,上揭 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 ,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 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及沒收。 二、案經江色雲、楊國英、張智鈞、魏綉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中山分局;高進忠、王明良、林瑞泰 、柯良諭、姜旺辰、陳昱安、陳育婷、鄭麗君、陳威成、林 松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中和分局、板橋 分局、三重分局及海山分局;張清雲、李信木分別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溪分局;莊天生、黃世賢、嚴安 生、游子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張秀珠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黃玫貞、林俊辰、蕭慶章、魏嘉賢、 陳詩祥、許柏偉、彭思剴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邱鴻仁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秀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李純華、王棠祈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陳 麗戎、賴瑋傑、林育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陳 惠英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與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33至355頁、卷二148 至17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除增列被告黃偉珉、張意清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327至332、卷二第176至1 86頁)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判 決記載之證據(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 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幫助行為, 即阻斷型洗錢罪之幫助犯,該當修正前、後規定洗錢行為之 幫助犯,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偉珉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因有幫 助犯(得減輕)及自白(必減輕)減刑之適用,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 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判時法有利於 被告黃偉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等規定。  ㈢被告張意清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然並未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僅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意清,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有部分未及 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此部分 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 三、論罪  ㈠核被告黃偉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意清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黃 偉珉洗錢犯行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按諸起訴當時之 法律並無不當,雖經本院新舊法比較並踐行告知程序後(本 院卷二第146頁),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然因2者之構成 要件相同,罪名並未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黃偉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24(即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嚴安生於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永豐帳戶之犯罪事 實,及被告張意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20之犯罪事實(即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以及移送併辦漏載附表二編號3、11 部分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然此部分各與起訴(即附表一編 號1至8、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偉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即5,000元,有本院開立之收據可憑(本院卷二第198 頁),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意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2人均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上訴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85、286 8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3859、1541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一編號21至24、附表二18至20),各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審判 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 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張意清交付帳戶後,帳戶遭持以詐 騙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該附表之被害人 包含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陳 煒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然原判決又於理由欄丙壹、就 此移送併辦部分,認非起訴效力所及而在審理範圍之內,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裁判時法為新舊法比較,且被告 黃偉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所為已 滿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於被告黃偉珉之規定,並就被告黃偉 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於法亦難謂合。  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偉珉事後已與被害人游子玟、莊天生、 高進忠、王明良及林瑞泰達成和解,就游子玟部分已依約賠 償中,就其餘莊天生等人和解部分,則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賠償期間(114年3月31日或同年4月1日)尚未屆至而未開 始賠償(本院卷一第369、370、495、496頁之和解筆錄及卷 二第193、195頁之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相片),其犯後態 度已與原審有異,尚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被告黃偉珉量處有期徒刑6 月過輕,以及被告黃偉珉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固 均無足取,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張意清量刑失當為由執 以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全案(即被告2人罪刑及被告黃偉珉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阻 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2人前述自白暨被告黃偉珉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之情形,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偉珉所處有期徒刑及被告2人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 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 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接續犯因屬於包括之 一罪,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 既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 一舉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 之多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 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張 意清之犯罪事實,較之第一審判決已有擴張,認定犯罪情節 業較第一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 之程度,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 即難謂當,故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 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 定無違,允宜敘明。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張意清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 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黃偉珉 則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23號併辦意旨書雖謂被害人陳 煒昌111年4月4日遭應召詐欺(按指佯以約會而行騙財物) 之手法詐騙財物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張意清上開經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本案係關 於被告張意清在111年7月寄交金融帳戶所涉犯行,晚於陳煒 昌遭詐騙之時間約莫3月,難認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先後 交付金融帳戶;再本案被告張意清所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各被害人均遭「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財物,與陳煒昌遭詐騙 之緣由不同,顯然為不同之犯罪集團所為。因此,此部分與 上開被告張意清經認定有罪部分,並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偉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江色雲 (已提告) 江色雲於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可馨」、「兆小樂」之人,其等向江色雲佯稱:介紹加入Line股票「忘記了」群組並下載永豐金控APP,再依指示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江色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20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江色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171 號卷【下稱偵25171卷】第11至19、21至25頁) ㈡江色雲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5171卷第75至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171卷第97至101、125、19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莊天生 (已提 告) 莊天生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手機簡訊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莊天生佯稱:先推薦保證獲利之投資標的,再教導莊天生註冊集保帳戶,之後告知抽到新上市股票云云,致莊天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以配偶范桂芳之玉山銀行帳戶、1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①記載為12萬5,000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莊天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600 號卷【下稱偵21600卷】第15至17頁 ) ㈡莊天生提出之抽股票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111年6月9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21600卷第41至4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600卷第31、37至39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4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世賢(已提告) 黃世賢於111年4月某日,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其等向黃世賢佯稱:可介紹飆股穩賺不賠及借錢融資代為操作云云,致黃世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30萬5,000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黃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00卷第19至20頁) ㈡黃世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中華郵政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00卷第95至100、12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600卷第49、77至79頁) 4 嚴安生(已提告) 嚴安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其向嚴安生佯稱:介紹加入討論股票之Line群組,並透過「兆豐金控股-客服專區」加入會員及申請線上開戶,建議匯款抽股票、需補款項、清償場外基金云云,致嚴安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5萬元 ②111年6月9日下午2時24分許、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③漏載此筆款項) 永豐帳戶 ㈠證人嚴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00卷第21至24頁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600卷第129至130、133至134頁)   5 游子玟(已提告) 游子玟於111年5月某日某時,經由電話行銷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可馨」、「兆小樂」之人,其等向游子玟佯稱:可加入「趨勢至尊VIP群4」Line群組,介紹下載兆豐金控APP並有股票體驗金可免費使用操作,再介紹投資大檔股票、抽中股票需匯款云云,致游子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6月9日上午9時47分許、5萬元 ②111年6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5萬元 ③111年6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4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游子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00卷第25至29頁  ) ㈡游子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1600卷第159至16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600卷第149、155至157頁)   6 楊國英(已提告) 楊國英於111年4月11日某時,經由手機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其向楊國英佯稱:其為兆豐金控下之投顧公司,可帶著楊國英投資,建議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楊國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1時23分許、35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楊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025 號卷【下稱偵22025卷】第25至32頁 ) ㈡中華郵政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楊國英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2025卷第119、123、125至18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025卷第57至58、197、212至214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4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張智鈞(已提告) 張智鈞於111年3月29日某時,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嘉琪」、「張瑞豐」、「羅立珉」之人,其等向張智鈞佯稱:可加入「VIP高級策略808」群組,有老師教導投資股票,並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之連結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智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12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張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659【下稱偵22659卷】第7至13頁) ㈡花蓮一信銀行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回單及張智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操作畫面(偵22659卷第71至119、121至123頁)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59卷第129至137、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4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8 張清雲(已提告) 張清雲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張瑞豐」之人,其等向張清雲佯稱: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且可至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清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86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張清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652 號卷【下稱偵25652卷】第15至17頁 ) ㈡張清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9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偵25652卷第3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5652卷第19至21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5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9 高進忠(已提告) 高進忠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經由手機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元宏」之人,其向高進忠佯稱:可下載元宏APP並加入會員儲值下單,若股票獲利抽成30%云云,致高進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1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高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551 號卷【下稱偵26551卷】第17至18頁 ) ㈡高進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券投資佔成補償合作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6551卷第106、107、109、118至119、122、124至13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51卷第139至143、171至173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王明良(已提告) 王明良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由Youtube投資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嘉琪」之人,其向王明良佯稱:可加入「VIP高級策略106」Line群組,且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及提供5萬元體驗金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王明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1時8分許、20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王明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551卷第19至21頁 ) ㈡中華郵政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王明良提出之APP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6551卷第177、189至273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51卷第275至283、305至307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林瑞泰(已提告) 林瑞泰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分析師張瑞豐」、「助理員鄭可欣」、「交易員黃睿雪」之人,其等向林瑞泰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提供可投資之股票云云,致林瑞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29分(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9時11分)許、216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林瑞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551卷第23至27頁 ) ㈡林瑞泰提出之臺灣銀行111年6月13日匯款申請書(偵26551卷第31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51卷第319至327、369至37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柯良諭(已提告) 柯良諭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日,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兆豐分析師陳嘉琪」、「羅立珉」之人,其等向柯良諭佯稱:邀請加入投資群組投資,並提供兆豐金控APP之連結供柯良諭下載,且需先匯款2成獲利方可領款云云,致柯良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13日下午1時2分(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1時46分)許、30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柯良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551卷第29至31頁 ) ㈡柯良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13日匯款申請書(偵26551卷第37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51卷第383至385、399至40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3 姜旺辰(已提告) 姜旺辰於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6分許,加入「元宏籌碼交流會」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王莉莉」之人,其向姜旺辰佯稱:建議下載「元宏APP」並加入會員後即可投資,入會費5萬元云云,致姜旺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0時18分)、1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姜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551卷第33至37頁 ) ㈡姜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6551卷第407至4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551卷第419至429、439至44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4 張秀珠(已提告) 張秀珠於111年4月24日某時,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之人,其向張秀珠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並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1萬2,000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下稱偵1854卷】第7至10頁) ㈡張秀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854卷第25至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54卷第15、16、23、24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5 林俊辰(已提告) 林俊辰於111年4月間某日,先後經由網路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其等向林俊辰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並下載兆豐金控APP儲值買賣股票云云,致林俊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8日下午1時11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1時57分)、40萬元 永豐帳戶 ㈠林俊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下稱偵5751卷】第13至19頁) ㈡林俊辰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年4月1日至111年7月8日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5751卷第35至39、4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51卷第27至33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6 蕭慶章(已提告) 蕭慶章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經由手機簡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其向蕭慶章佯稱:加入Line群組「VIP股友同學會50」,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蕭慶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8日下午2時2分許、10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蕭慶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51卷第21至22頁) ㈡蕭慶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751卷第59至63、65至6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5751卷第49至57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①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51分許、10萬元 ②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10萬元 ③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7 魏嘉賢(已提告) 魏嘉賢於111年4月29日,加入Line群組「A62兆豐VIP客戶私下交流群」,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其等向魏嘉賢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魏嘉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9時26分)、16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魏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51卷第23至26頁) ㈡魏嘉賢提出之111年6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751卷第77、83至8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51卷第71至75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8 陳麗戎(未提告) 陳麗戎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陳麗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下載VPN檔云云,致陳麗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0時24分)、30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陳麗戎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下稱偵6114卷】第11至12頁) ㈡陳麗戎提出之元大銀行111年6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偵6114卷第17至1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14卷第13至15、31、32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9 陳詩祥(已提告) 陳詩祥於111年3月間瀏覽介紹飆股之手機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談股論金交流群」,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嘉琪」之人向陳詩祥佯稱: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詩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3時15分)、30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陳詩祥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5 34號卷【下稱偵11534卷】第31至34頁 ) ㈡陳詩祥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8日匯出匯款憑證擷圖(偵11534卷第42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534卷第23、29至30、43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1534號併辦意旨書 20 李信木(已提告) 李信木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王莉莉」之人,其向李信木佯稱:至元宏投顧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信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2時36分)、40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藍振芳即李信木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099號卷【下稱偵16099卷】第106至107頁) ㈡李信木提供之111年6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6099卷第37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099卷第108至109、112、124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9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1 陳秀蘭(已提告) 陳秀蘭於111年6月8日前某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虛偽投資訊息,誘使陳秀蘭加入Line「VIP股市飄紅」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匿稱「鄭可馨」之人,其向陳秀蘭佯稱:下載「兆豐金控」程式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8日、200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卷【下稱偵23321卷】第41至42頁) ㈡陳秀蘭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聊天紀錄譯文(偵23321卷第69、71至79  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321卷第39、43至48、55、63至65頁) 112年度偵字第28685、28686號併辦意旨書 22 陳惠英(已提告) 陳惠英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時,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匿稱「可馨」、「羅立珉」、「潤澤」之人,其等向陳惠英佯稱:可透過真實身分不詳,匿稱「張大」進行股市操盤,並表示需匯款解除帳戶警示云云,致陳惠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23分許、30萬元 中信帳戶 ㈠陳惠英提供之刑事告訴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111年度他字第738 5號卷【下稱他7385卷】第3至202、211頁) 112年度偵字第28685、28686號併辦意旨書 23 李純華(已提告) 李純華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虛偽投資訊息誘使,結識真實身分不詳,Line匿稱「陳嘉琪」之人,其向李純華佯稱:下載「兆豐金控」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純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20分、150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李純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2216號卷【下稱他2216卷】第9至13頁) ㈡李純華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他2216卷第19至20、27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9號併辦意旨書 24 王棠祈(已提告) 王棠祈於111年4月20日,經由陌生來電,結識真實身分不詳,Line匿稱「陳嘉琪」之人,其向王棠祈佯稱 :下載「兆豐金控」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棠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1分許、20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王棠祈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216卷第37至40頁) ㈡王棠祈提供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譯文(他2216卷第41至47、59、61至64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9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被告張意清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江色雲 (已提告) 江色雲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可馨」、「兆小樂」之人,其等向江色雲佯稱:介紹加入Line股票「忘記了」群組並下載永豐金控APP,再依指示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江色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83萬7,569元 台新帳戶 ㈠證人江色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卷【下稱偵25171卷】第11至19、21至25頁) ㈡江色雲所提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永豐銀行111年7月18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25171卷第75至79、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171卷第97至99、101、125、191至1193、19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起訴書 2 魏綉穎(已提告) 魏綉穎於110年3、4月間某日,經由臉書投資廣告加入「鼓動錢潮」Line群組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魏綉穎佯稱:推薦下載「簡街資本APP」,將持有股票賣掉轉入APP內,老師會幫忙賺回來云云,致魏綉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  下午1時46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9萬元 富邦帳戶 ㈠證人魏綉穎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57 1號卷【下稱偵26571卷】第23至25頁) ㈡魏綉穎提出之中華郵政111年7月13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6571卷第28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71卷第31至36頁) 111年度偵字第25848、26571併辦意旨書 3 黃玫貞(已提告) 黃玫貞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由簡訊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嘉琪」、「羅立珉」之人,其等向黃玫貞佯稱:有更好投資方式並推薦下載APP云云,致黃玫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黃玫貞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①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1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5萬元(右列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款項) 台新帳戶 ㈠證人黃玫貞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8 48號卷【下稱偵25848卷】第25至29頁) ㈡黃玫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5848卷第53至69頁 )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848卷第23、31至33、45至4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848、26571號併辦意旨書 4 陳銀華 (未提告) 陳銀華於111年6月間某日,經由網路「簡街資本」廣告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助教陳慧敏」、「老師陳勝坤」之人,其向陳銀華佯稱:協助下載「IMC Trading」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58分許、50萬元 富邦帳戶 ㈠證人陳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9 1號卷【下稱偵3791卷】第7至8頁) ㈡陳銀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791卷第85、87至8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91卷第65至66、75至77、93至97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 、47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陳昱安(已提告) 陳昱安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經由Line投資廣告而加入某社群並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助理-張婷」、「恆富-黃夢怡」之人,其等向陳昱安佯稱:要求加入「恆富」投資平台並申請帳號、將帶著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昱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5日下午1時11分許、2萬6,000元(右列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記載為26萬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陳昱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031號卷【下稱偵4031卷】第7至9頁) ㈡陳昱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031卷第14、17至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4031卷第11至12、21、23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 、47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邱鴻仁(已提告) 邱鴻仁於111年5月某日某時,經由網路「簡街資本」廣告及Line加入「牛轉乾坤」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邱鴻仁佯稱:需先下載指定APP(即簡街資本),且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透過APP查看操作股票結果、會不定時告知股票趨勢、操作知識云云,致邱鴻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22分許、15萬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邱鴻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下稱偵4700卷】第8至9頁) ㈡邱鴻仁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700卷第23、25至36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4700卷第12至13、16至18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 、47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蔡宛靜(未提告) 蔡宛靜於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經由網路及Line加入「內部策略分享2」、老範財經交流D132」群組並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林菲羽」、「黃睿雪」、「IMG客服NO5528」之人,其等向蔡宛靜佯稱:下載摩根、兆豐、IMC等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宛靜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分許、3萬2,413元 台新帳戶 ㈠證人蔡宛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下稱偵5173卷】第13至14頁) ㈡蔡宛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5173卷第23頁)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73卷第63、77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 、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鄭麗君(已提告) 鄭麗君於111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經由友人邱碧森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張慧靜」之人,張慧靜向鄭麗君佯稱:將現金儲值到「簡街資本APP」進行股票交易云云,致鄭麗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31萬元 富邦帳戶 ㈠證人鄭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7 4號卷【下稱偵5174卷】第19至21頁) ㈡鄭麗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174卷第4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74卷第29至31、61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 、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9 藍惠琳(未提告) 藍惠琳於111年5月25日某時,加入家人提供之「金股領海-A」Line群組並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助教-陳慧敏 」、「陳勝坤」之人 ,其等向藍惠琳佯稱 :為彌補投資虧損,建議下載「簡街資本APP」進行投資,有問題均可詢問且教導會賺錢之股票標的,只需投入3,000元即可獲得5萬7,000元投資金額云云,致藍惠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120萬元 富邦帳戶 ㈠證人藍惠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24 6號卷【下稱偵5246卷】第21至23、25至31頁) ㈡藍惠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5246卷第41至56、59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46卷第17至19、35至37、77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 、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0 郭慶海(未提告) 郭慶海於111年6月22日晚間6時9分許,加入「金股領海-A」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郭慶海佯稱:參加簡街資本國際投顧公司,並經該平台開戶建立帳號與投資買賣,即可透過該平台投資國內股票、漲跌股市看的到、漲停買的到、跌停賣得出去云云,致郭慶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60萬元 富邦帳戶 ㈠證人郭慶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1 6號卷【下稱偵5416卷】第61至63頁) ㈡郭慶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5416卷第101、111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16卷第73、77至78、95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 、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 陳威成(已提告) 陳威成於111年5月11日某時,加入「陳大師內部學習交流社群」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慧能-Jude」之人,其向陳威成佯稱:提供「牛轉乾坤粉絲學習交流群」連結及要求下載簡街資本AP匯款投資獲利P云云,致陳威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54分(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 12時48分)許 、5萬元 ②111年7月14日、3萬元(右列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款項) 陽信帳戶 ㈠證人陳威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03號卷【下稱偵9603卷】第13至20頁) ㈡陳威成提供之匯款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97至30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偵9603卷第25至28頁) 112年度偵字第9603、9704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育婷(已提告) 陳育婷於111年6月30日某時,經由股市爆料同學會APP、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波段阿水伯」、「張婷」、「恆富-黃夢怡」之人,其等向陳育婷佯稱:邀請加入「柏文股市資訊社區」Line群組,並提供恆富APP、網址及教學以操作獲利云云,致陳育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1分許、3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8萬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陳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下稱偵9704卷】第7至8頁) ㈡陳育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9704卷第14、16至17、24至2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偵9704卷第9、10、29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9603、9704號併辦意旨書 13 林松德(已提告) 林松德於111年5月8日、26日某時,經由投資簡訊、Line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ID為「IMC客服:088」、「Jane Street客服016」、自稱「范仲元」、「陳勝坤」之人,其等向林松德佯稱:介紹投資平台簡街資本APP,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松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8分許、5萬元 富邦帳戶 ㈠證人林松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下稱偵12708卷】第11至13頁) ㈡林松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2708卷第53至5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708卷第25至26、35至36、49、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併辦意旨書 14 許柏偉(已提告) 許柏偉於111年6月29日某時,經由股市爆料同學會APP、Line、Line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短線發財叔」、「夢玲」、「李嘉煥」、「恆富客服(Line ID:000000)」之人,其等向許柏偉佯稱:使用恆富投資平台才能買到圈購及盤後交易之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柏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13萬464元(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3萬454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許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0 64號卷【下稱偵16064卷】第35至3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偵16064卷第41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併辦意旨書 15 彭思剴(已提告) 彭思剴於111年7月3日某時,經由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恆富-黃孟怡(Line ID:000000)」之人,其向彭思剴佯稱:介紹恆富投資平台,可操作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思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36分許、3萬1,000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彭思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064卷第47至53頁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064卷第55至57、61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併辦意旨書 16 簡吟竹(未提告) 簡吟竹於111年6月某日,經由Line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ID為「IMC市場交易員」、「IMC客服No5596」、「客服008」之人,其等向簡吟竹佯稱:提供投資平台「IMC Trading」及介紹下載「簡街資本」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吟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8時0分許)、5萬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簡吟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 702號卷【下稱偵18702卷】第39至41頁 ) ㈡簡吟竹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8702卷第73至81、87、93至115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18702卷第43至47、63、71頁) 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併辦意旨書 17 王師甫(未提告 王師甫於111年6月28日某時,經由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助教-張慧靜員」之人,其向王師甫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師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許、4萬元 富邦帳戶 ㈠證人王師甫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445號卷【下稱偵19445卷】第33至35頁 ) ㈡王師甫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445卷第45至53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445卷第31、37至38、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9445號併辦意旨書 18 陳麗戎(已提告) 陳麗戎於111年5月3日某時,經由Line自動加入「牛轉乾坤粉絲群組」,該群組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即向陳麗戎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投資APP,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5萬元 ④111年7月15日  上午10時29分許、15萬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陳麗戎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立字第420 7號卷【下稱立4207卷】第7至9、11至14頁) ㈡陳麗戎提出之匯款紀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4207卷第47至53、55至57、59、77、61至67、79至9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207卷第39至45頁) 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9 賴瑋傑(已提告) 賴瑋傑於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經由同事介紹加Line「扭轉乾坤粉絲交流群組」,該群組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即向賴瑋傑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投資APP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瑋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17分許、3萬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賴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立4207卷第15至19頁) ㈡賴瑋傑提出之匯款紀錄(立4207卷第9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4207卷第93至95頁) 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 林育嫻(已提告) 林育嫻於111年4月18日某時,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匿稱「林佳玲」之人,其向林育嫻佯稱:其係股票老師助教,可帶領林育嫻在網路投資股票賺錢,但需下載「簡街資本」投資APP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育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3萬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林育嫻於警詢時之證述(立4207卷第21至31頁) ㈡林育嫻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4207卷第119、131至15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立4207卷第105至109、113至115頁) 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意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黃偉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171、25641、25642、25643、25652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25848、26571、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379 1、4031、4700、5173、5174、5246、5416、9151、9603、9704 、12708、16064、19445、18702、1854、5751、6114、11534、1 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意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偉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意清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除理 財用途外,亦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持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9時4 6分之前某日,前往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至高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收件人名稱為「太寶」之人。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受款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旋即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黃偉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臉書社群軟體 上見有人表示願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 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但帳戶持有人需配合至桃園某處住宿 數日等詞,因其需錢孔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111年6月8日13時11分之前某日,前往新北市新 莊區中誠街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及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不明)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同至桃園某處,並取得 5,000元之代價。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 ,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 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以各編號所 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 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三、案經江色雲、楊國英、張智鈞、魏綉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中山分局;高進忠、王明良、林瑞泰 、柯良諭、姜旺辰、陳昱安、陳育婷、鄭麗君、陳威成、林 松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中和分局、板橋 分局、三重分局及海山分局;張清雲、李信木分別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溪分局;莊天生、黃世賢、嚴安 生、游子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張秀珠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黃玫貞、林俊辰、蕭慶章、魏嘉賢、 陳詩祥、許柏偉、彭思剴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邱鴻仁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張意清及黃偉珉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二第26至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意清部分:   訊據被告張意清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上看到信用貸款資訊就詢問對方,對方自稱「黃先生 」並表示要包裝帳戶,要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要讓帳 戶內有存入和支出之交易紀錄,我在111年7月初前往三重空 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 太寶」,但我不知道收件人是誰,當時這3個帳戶內都沒有 錢,我和對方的聯絡資料都不在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為被告張意清申設使用,其於111年7月11日9時46分之前某 日,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收件人「太寶」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意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卷 (下稱111偵25171卷)第207、20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45 頁】,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受 款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等情,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111年7月13日至111年7月18日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客戶 基本資料、台新銀行111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6 181號函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 至111年8月31日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3日至111年7月17日交易明細、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111年9月6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78 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3日至 111年7月16日交易明細、111年9月23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 000086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 1日至111年9月14日交易明細、112年1月4日北富銀社子字第 1120000001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 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111年9月23日北富銀 社子字第1110000084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20日交易明細、111年9月23日 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83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7日交易明細、111年11 月4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90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2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 陽信銀行111年10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119935772號函 暨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 8月31日交易明細、112年4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042 3號函暨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 112年3月31日交易明細、111年9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 933097號函暨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 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及異動紀錄【111偵25171卷第7 1至7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48號卷(下稱111偵 25848卷)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下稱112 偵5173卷)第81至97頁,112年度偵字第5416號卷(下稱112 偵5416卷)第17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26571號卷(下稱11 1偵26571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3791號卷(下稱1 12偵3791卷)第53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5174號卷(下稱1 12偵5174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5246號卷(下稱1 12偵5246卷)第83至87頁,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下稱 112偵12708卷)第19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9445號卷(下 稱112偵19445卷)第15至25頁,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 下稱112偵4700卷)第37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 (下稱112偵16064卷)第19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 卷(下稱112偵18702卷)第23至37頁】,及附表一「相關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意清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 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 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 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而被告 張意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從 事修車業、買賣車輛等工作等語(111偵25171卷第209頁, 本院金訴卷一第25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6頁),足見本案 案發時年滿44歲之被告張意清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隨意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供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當 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張意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在 臉書看到有人可幫忙貸款之資訊,經與之電話聯繫,對方自 稱「黃先生」,他要求我將帳戶資料寄給「太寶」,我不知 道「黃先生」、「太寶」的名字,也不記得公司名稱,我只 有提供帳戶,沒有提供其他財產所得資料,且因為我的信用 不好,無法到銀行辦貸款,且尚有債務協商也貸不到錢,對 方說我的負債過高不好貸款,要幫我重新包裝,就是將款項 存入及轉出,製作交易紀錄供辦理貸款使用等語(111偵251 71卷第207、20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44、245頁),是依被 告張意清所述,縱「黃先生」以要為被告張意清製造不實金 流紀錄以利申貸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張意清與 「黃先生」前非相識,且不知「黃先生」真實身分或任職公 司名稱,亦未曾相約見面,被告張意清復無提供任何足資證 明個人還款能力之財務證明,顯與一般正常辦理貸款公司為 確認貸款人還款能力、評估核貸金額等所進行之作業方式相 違,而「黃先生」所稱製造金流紀錄之方式係要求被告張意 清提供帳戶以供其將來源不明之他人資金存入後提領或轉出 ,惟「黃先生」既受被告張意清委託辦理貸款,非但未要求 被告張意清給付任何報酬,尚需甘冒存入資金遭被告張意清 盜領之風險,足徵此卻與常情相違,被告張意清既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黃先生 」提出提供帳戶之要求非屬合理,並對其提供帳戶後,對方 可能會將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此觀被告張意清偵 訊時,自承當時其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有懷疑過對方是用 來騙的等語(111偵25171卷第209頁)即明,堪認被告張意 清當時對於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黃先生」,帳戶可能供作 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甚明。  2.被告張意清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我是修車的,所 以我有聽說辦中古車貸款如果辦不過,也是會提供帳戶,讓 他們包裝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45頁)。惟銀行要求 申貸人提出財力或工作證明之目的,係為審核申貸人是否具 有還款能力,以作為核貸與否之判斷依據,若申貸人向他人 借用資金存入自己帳戶,使銀行誤信申貸人具有還款能力而 予核貸,顯非合法正當申貸方式;被告張意清自承其提供上 開3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且因有其他債務而無法向金融機 構申請貸款,亦未提供其他財力證明,本身信用條件不佳等 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45頁),顯見被告張意清深知其無法 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佐以被告張意清對於該帳戶可 能供不法使用一事已有認識,則其對於「黃先生」所稱「將 來源不明之他人資金存入其帳戶製造不實金流紀錄辦理貸款 」,並非合法正當之申貸方式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 張意清執此為辯,當無可信。 二、被告黃偉珉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珉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00號卷(下稱 111偵21600卷)第193、195、19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49頁 ,本院金訴卷二第26頁】,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存款 交易明細、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11 年6月7日至111年6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1 09年3月25日至111年8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111年1月1日至 111年8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20日交易明細、111年5月 20日至11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函111年8月 11日作心詢字第1110809118號函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111年5月25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111年 8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804133號函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106年7月18日至111年6月16日交易明細、11 1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902111號函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交易明細 、111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902113號函暨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9月1日交易明 細、111年8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10829105號函所檢送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 本及交易明細、111年9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920133號函暨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10日至111 年7月10日交易明細及IP位置【111偵25171卷第35至63頁,1 11偵21600卷第167至174、177、17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2025卷(下稱111偵22025卷)第99至105頁,111年 度偵字第22659卷(下稱111偵22659卷)第55至59頁,111年 度偵字第26551號卷(下稱111偵26551卷)第57至93頁,112 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下稱112偵5751卷)第91至98、99至1 64頁,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下稱112偵1854卷)第17至 22頁,111年度偵字第25652號卷(下稱111偵25652卷)第23 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卷(下稱111偵26551卷)第 43至56頁,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下稱112偵6114卷)第 21至30頁,112年度偵字第11534號卷(下稱112偵11534卷) 第15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16099號卷(下稱112偵16099卷 )第286至292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黃偉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意清、黃偉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意清、黃偉珉 本案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張意清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被告黃偉珉將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1 0、12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 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張意清、黃偉珉提供 之上開各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該等帳戶將 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張意清、黃偉珉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張意清、黃偉珉所為,均係各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二、被告張意清以一次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被告黃偉珉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 開帳戶收受及轉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8、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張意清、黃偉珉均 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張意清、黃偉珉既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均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被告張意清、黃偉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張意清、 黃偉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張意 清於偵查中、被告黃偉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111偵25171卷209頁,111偵2 1600第19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4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6頁 ),依前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㈠被告張意清部分: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8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 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或轉出之事實,與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5171號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江色雲 因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經轉出之犯罪事實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偉珉部分: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或轉出之事 實,與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1、25641、25642、25 643、25652號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因 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並經轉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意清可預見及被告黃偉 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 稱貸款利益或出售帳戶之6萬元對價,逕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致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0 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張意清於偵查時固曾坦承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即執 前詞否認犯行,而被告黃偉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及被告張意清、黃偉珉分別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0、12 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張意清、黃偉珉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被害人人數及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張意清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從事修車業,月收入3萬多元,無需扶養任何人,並 領有低收補助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46頁)、被告黃偉珉則 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於安裝 維修空調公司員工,月收入約4 萬元左右,無須扶養任何人 (本院金訴卷二第4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 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二、經查:  ㈠被告張意清未因本案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本院金訴卷二第4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張意清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偉珉曾獲取詐欺集團交付之報酬5,000元乙節,業據其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111偵21600卷第195頁,本 院金訴卷二第45頁),此部分既為被告黃偉珉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因被告張意清、黃偉珉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意清、黃偉珉就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 並遭提領、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被 告張意清、黃偉珉有因本案分取報酬,參酌前揭所述,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張意清、黃偉珉宣告沒收。    丙、退併辦部分 壹、被告張意清部分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併辦意旨書略以: 被告張意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 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先以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向富智網絡資訊有限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並綁定該永 豐銀行帳戶作為電商收匯款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交予某年籍 不詳之人士。嗣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4月間以應召 詐財方式向陳煒昌施詐,致告訴人陳煒昌陷於錯誤,於111 年4月4日15時40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便利商店以超 商繳費代碼方式,支付1,000元至被告張意清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因而認被告張意清本案犯 行與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張意清交付帳戶行為所致,僅被害人不 同,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張意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我兒子都有永豐 銀行帳戶,但沒有提供給別人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45頁 ),是依被告張意清之供述,其並未交付移送併辦要旨所指 之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而與本案其經起訴部分非屬同一次 交付帳戶之行為,是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 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 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被告黃偉珉部分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陳秀 蘭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1年6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偉 珉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判等語。然本案已於11 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辯論終結 後之112年10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0月 11日士檢迺堅112偵23321字第1129059671號函文上本院收文 章戳附卷可查,本院對此自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曹哲寧、蔡東 利、蔡啟文、黃若雯、呂永魁、李美金、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 官余秉甄、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張意清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註 1 江色雲 (已提告) 江色雲於111年3月24日9時57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可馨」、「兆小樂」之人,其等向江色雲佯稱:介紹加入LINE股票「忘記了」群組並下載永豐金控APP,再依指示下單投資獲利等詞,致江色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江色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8日10時28分許,匯入83萬7,56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㈠證人江色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5171卷第11至19、21至25頁) ㈡江色雲所提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永豐銀行111年7月18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1偵25171卷第75至79、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5171卷第97、125、155至157、19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 2 魏綉穎(已提告) 魏綉穎於110年3、4月間某日,經由臉書投資廣告加入「鼓動錢潮」LINE群組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魏綉穎佯稱:推薦下載「簡街資本APP」,將持有股票賣掉轉入APP內,老師會幫忙賺回來等詞,致魏綉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魏綉穎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13日  13時46分許,  匯入5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12時45分許,匯入9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魏綉穎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71卷第23至25頁) ㈡魏綉穎提出之中華郵政111年7月13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6571卷第28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71卷第31至36頁) 111年度偵字第25848、26571號併辦意旨書 3 黃玫貞(已提告) 黃玫貞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由簡訊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嘉琪」、「羅立珉」之人,其等向黃玫貞佯稱:有更好投資方式並推薦下載APP等詞,致黃玫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黃玫貞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15日  11時33分許,  匯款1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7月15日11時43分許,匯款5萬元(111偵25848、26571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款項)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㈠證人黃玫貞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5848卷第25至29頁) ㈡黃玫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5848卷第53至69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5848卷第23、31至33、45至4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848、26571號併辦意旨書 4 陳銀華 (未提告) 陳銀華於111年6月間某日,經由網路「簡街資本」廣告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助教陳慧敏」、「老師陳勝坤」之人,其向陳銀華佯稱:協助下載「IMC Trading」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買賣股票獲利等詞,致陳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銀華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5日9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791卷第7、8頁) ㈡陳銀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791卷第85、87至8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791卷第65至66、75至77、93至97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47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陳昱安(已提告) 陳昱安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投資廣告而加入某社群並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助理-張婷」、「恆富-黃夢怡」之人,其等向陳昱安佯稱:要求加入「恆富」投資平台並申請帳號、將帶著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昱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昱安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5日13時11分許,匯款2萬6,000元(112偵3791、4031、470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26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昱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號卷(下稱112偵4031卷)第7至9頁】 ㈡陳昱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031卷第14、17至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2偵4031卷第11至12、21、23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47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邱鴻仁(已提告) 邱鴻仁於111年5月某日某時許,經由網路「簡街資本」廣告及LINE加入「牛轉乾坤」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邱鴻仁佯稱:需先下載指定APP(即簡街資本),且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透過APP查看操作股票結果、會不定時告知股票趨勢、操作知識等詞,致邱鴻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邱鴻仁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5日12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邱鴻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700卷第8、9頁) ㈡邱鴻仁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700卷第23、25至36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2偵4700卷第12至13、16至18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47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蔡宛靜(未提告) 蔡宛靜於111年5月31日9時許,經由網路及LINE加入「內部策略分享2」、老範財經交流D132」群組並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林菲羽」、「黃睿雪」、「IMG客服NO5528」之人,其等向蔡宛靜佯稱:下載摩根、兆豐、IMC等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蔡宛靜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蔡宛靜因對方拖延並要求保證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8日10時2分許,匯入3萬2,41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㈠證人蔡宛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173卷第13、14頁) ㈡蔡宛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173卷第23頁)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173卷第63、77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鄭麗君(已提告) 鄭麗君於111年6月15日12時許,經由友人邱碧森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張慧靜」之人,張慧靜向鄭麗君佯稱:將現金儲值到「簡街資本APP」進行股票交易等詞,致鄭麗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鄭麗君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1日12時55分許,匯入31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鄭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174卷第19至21頁) ㈡鄭麗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5174卷第4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174卷第29至31、61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9 藍惠琳(未提告) 藍惠琳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加入家人提供之「金股領海-A」LINE群組並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助教-陳慧敏」、「陳勝坤」之人,其等向藍惠琳佯稱:為彌補投資虧損,建議下載「簡街資本APP」進行投資,有問題均可詢問且教導會賺錢之股票標的,只需投入3,000元即可獲得5萬7,000元投資金額等詞,致藍惠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藍惠琳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8日9時24分許,匯入12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藍惠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246卷第21至31頁) ㈡藍惠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246卷第41至56、59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246卷第17至19、35至37、77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0 郭慶海(未提告) 郭慶海於111年6月22日18時9分許,加入「金股領海-A」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郭慶海佯稱:參加簡街資本國際投顧公司,並經該平台開戶建立帳號與投資買賣,即可透過該平台投資國內股票、漲跌股市看的到、漲停買的到、跌停賣得出去等詞,致郭慶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郭慶海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1日13時17分許,匯入6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郭慶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416卷第61至63頁) ㈡郭慶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5416卷第101、111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416卷第73、77至78、95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 陳煒昌(已提告) 陳煒昌於111年4月2日14時36分許,經由IG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暮暮」、「豆豆」、「補教組歐老師」之人,其等向陳煒昌佯稱:如要約會需先付保證金1000元、依照投資流程方可與「暮暮」約會等詞,致陳煒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使用代碼繳納右列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煒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4月4日15時40分許,繳款1,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煒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10417卷)第3、4頁】 ㈡陳煒昌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10417卷第8至1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10417卷第5、19至20頁) 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威成(已提告) 陳威成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加入「陳大師內部學習交流社群」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慧能-Jude」之人,其向陳威成佯稱:提供「牛轉乾坤粉絲學習交流群」連結及要求下載簡街資本AP匯款投資獲利P等詞,致陳威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威成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3日12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威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03號卷(下稱112偵9603卷)第13至20頁)】 ㈡陳威成提供之匯款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第297至30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112偵9603卷第25至28頁) 112年度偵字第9603、9704號併辦意旨書 13 陳育婷(已提告) 陳育婷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經由股市爆料同學會APP、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波段阿水伯」、「張婷」、「恆富-黃夢怡」之人,其等向陳育婷佯稱:邀請加入「柏文股市資訊社區」LINE群組,並提供恆富APP、網址及教學以操作獲利等詞,致陳育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育婷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13日10時1分許,匯入3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許,現金存款8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下稱112偵9704卷)第7、8頁)】 ㈡陳育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9704卷第14、16、17、24至2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112偵9704卷第9、10、29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9603、9704號併辦意旨書 14 林松德(已提告) 林松德於111年5月8日、26日某時許,經由投資簡訊、LINE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ID為「IMC客服:088」、「Jane Street客服016」、自稱「范仲元」、「陳勝坤」之人,其等向林松德佯稱:介紹投資平台簡街資本APP,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林松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林松德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11日11時4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1年7月11日11時8分許,匯入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林松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708卷第11至13頁) ㈡林松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2708卷第53至5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708卷第25、26、35、36、49、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併辦意旨書 15 許柏偉(已提告) 許柏偉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許,經由股市爆料同學會APP、LINE、LINE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短線發財叔」、「夢玲」、「李嘉煥」、「恆富客服(LINE ID:000000)」之人,其等向許柏偉佯稱:使用恆富投資平台才能買到圈購及盤後交易之股票以投資獲利等詞,致許柏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許柏偉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3日9時5分許,匯入13萬464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萬454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許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064卷第35至3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112偵16064卷第41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併辦意旨書 16 彭思剴(已提告) 彭思剴於111年7月3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恆富-黃孟怡(LINE ID:000000)」之人,其向彭思剴佯稱:介紹恆富投資平台,可操作該平台投資獲利等詞,致彭思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彭思剴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15日11時35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11時36分許,匯入3萬1,000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彭思剴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064卷第47至5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6064卷第55至57、61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併辦意旨書 17 簡吟竹(未提告) 簡吟竹於111年6月某日,經由LINE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ID為「IMC市場交易員」、「IMC客服No5596」、「客服008」之人,其等向簡吟竹佯稱:提供投資平台「IMC Trading」及介紹下載「簡街資本」APP以投資獲利等詞,致簡吟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簡吟竹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4日12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8時0分許),匯入5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簡吟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702卷第39至41頁) ㈡簡吟竹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8702卷第73至81、87、93至115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2偵18702卷第43至47、63、71頁) 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併辦意旨書 18 王師甫(未提告 王師甫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助教-張慧靜員」之人,其向王師甫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操作投資獲利等詞,致王師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王師甫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1日9時46分許,匯入4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王師甫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9445卷第33至35頁) ㈡王師甫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9445卷第45至53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445卷第31、37、38、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9445號併辦意旨書        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總金額   97萬9,982元        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總金額   291萬6,000元        匯款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總金額   57萬1,464元        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總金額 1,000元                  以上合計   446萬8,446元 附表二(被告黃偉珉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註 1 江色雲 (已提告) 江色雲於111年3月24日9時57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可馨」、「兆小樂」之人,其等向江色雲佯稱:介紹加入LINE股票「忘記了」群組並下載永豐金控APP,再依指示下單投資獲利等詞,致江色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江色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1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江色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5171卷第11至19、21至25頁) ㈡江色雲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25171卷第75至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5171卷第97至101、125、19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莊天生 (已提 告) 莊天生於110年3月間某日,經由手機簡訊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莊天生佯稱:先推薦保證獲利之投資標的,再教導莊天生註冊集保帳戶,之後告知抽到新上市股票等詞,致莊天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莊天生因出金未果,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4時44分許,匯入1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①誤載為12萬5,000元)(以配偶范桂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莊天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600卷第15至17頁) ㈡莊天生提出之抽股票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111年6月9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1偵21600卷第41至4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1600卷第31、37至39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4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世賢(已提告) 黃世賢於111年4月某日,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其等向黃世賢佯稱:可介紹飆股穩賺不賠及借錢融資代為操作等詞,致黃世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黃世賢因無法提領獲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4時44分許,匯入30萬5,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黃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600卷第19至20頁) ㈡黃世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中華郵政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1600卷第95至100、12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1600卷第49、77至79頁) 4 嚴安生(已提告) 嚴安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其向嚴安生佯稱:介紹加入討論股票之LINE群組,並透過「兆豐金控股-客服專區」加入會員及申請線上開戶,建議匯款抽股票、需補款項、清償場外基金等詞,致嚴安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嚴安生因無法提領獲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6月9日14  時22分許,匯  款5萬元 ②111年6月9日14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③漏載此筆款項)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嚴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600卷第21至2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1600卷第129至130、133至134頁) 5 游子玟(已提告) 游子玟於111年5月某日某時許,經由電話行銷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可馨」、「兆小樂」之人,其等向游子玟佯稱:可加入「趨勢至尊VIP群4」LINE群組,介紹下載兆豐金控APP並有股票體驗金可免費使用操作,再介紹投資大檔股票、抽中股票需匯款等詞,致游子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游子玟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6月9日9  時47分許,匯  款5萬元 ②111年6月9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6月9日9時52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游子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600卷第25至29頁) ㈡游子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1600卷第159至16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1600卷第149、155至157頁) 6 楊國英(已提告) 楊國英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經由手機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其向楊國英佯稱:其為兆豐金控下之投顧公司,可帶著楊國英投資,建議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獲利等詞,致楊國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楊國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3時23分許,匯款3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楊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2025卷第25至32頁) ㈡中華郵政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楊國英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偵22025卷第119、123、125至18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2025卷第57至58、197、212至214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4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張智鈞(已提告) 張智鈞於111年3月29日某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嘉琪」、「張瑞豐」、「羅立珉」之人,其等向張智鈞佯稱:可加入「VIP高級策略808」群組,有老師教導投資股票,並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之連結投資獲利等詞,致張智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張智鈞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0時37分許,匯款1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張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2659卷第7至13頁) ㈡花蓮一信銀行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回單及張智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操作畫面(111偵22659卷第71至119、121至123頁)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2659卷第129至137、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4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8 張清雲(已提告) 張清雲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張瑞豐」之人,其等向張清雲佯稱: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且可至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張清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張清雲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5時18分許,匯款86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張清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5652卷第15至17頁) ㈡張清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9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11偵25652卷第3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5652卷第19至21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5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9 高進忠(已提告) 高進忠於111年5月15日12時許,經由手機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元宏」之人,其向高進忠佯稱:可下載元宏APP並加入會員儲值下單,若股票獲利抽成30%等詞,致高進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高進忠因無法提領獲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5日10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高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51卷第17至18頁) ⒉高進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券投資佔成補償合作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6551卷第106、107、109、118至119、122、124至13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1卷第139至143、171至173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王明良(已提告) 王明良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由YOUTUBE投資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嘉琪」之人,其向王明良佯稱:可加入「VIP高級策略106」LINE群組,且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及提供5萬元體驗金操作股票投資等詞,致王明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王明良欲出金卻遭要求匯款解除風控,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3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王明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51卷第19至21頁) ㈡中華郵政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王明良提出之APP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6551卷第177、189至273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1卷第275至283、305至307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林瑞泰(已提告) 林瑞泰於111年5月23日10時48分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分析師張瑞豐」、「助理員鄭可欣」、「交易員黃睿雪」之人,其等向林瑞泰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提供可投資之股票等詞,致林瑞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林瑞泰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3日10時29分(111偵26551、112偵185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9時11分)許,匯款216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林瑞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51卷第23至27頁) ㈡林瑞泰提出之臺灣銀行111年6月13日匯款申請書(111偵26551卷第31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1卷第319至327、369至37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柯良諭(已提告) 柯良諭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日,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兆豐分析師陳嘉琪」、「羅立珉」之人,其等向柯良諭佯稱:邀請加入投資群組投資,並提供兆豐金控APP之連結供柯良諭下載,且需先匯款2成獲利方可領款等詞,致柯良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柯良諭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3日13時2分(111偵26551、112偵185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1時46分)許,匯入3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柯良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51卷第29至31頁) ㈡柯良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13日匯款申請書(111偵26551卷第37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1卷第383至385、399至40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3 姜旺辰(已提告) 姜旺辰於111年4月28日12時16分許,加入「元宏籌碼交流會」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王莉莉」之人,其向姜旺辰佯稱:建議下載「元宏APP」並加入會員後即可投資,入會費5萬元等詞,致姜旺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姜旺辰因遭要求給付獲利3成方可提領獲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5日10時16分許(111偵26551、112偵185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0時18分),匯款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姜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51卷第33至37頁) ㈡姜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6551卷第407至4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6551卷第419至429、439至44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4 張秀珠(已提告) 張秀珠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之人,其向張秀珠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並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等詞,致張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張秀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2,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54卷第7至10頁) ㈡張秀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854卷第25至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854卷第15、16、23、24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5 林俊辰(已提告) 林俊辰於111年4月間某日,先後經由網路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其等向林俊辰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並下載兆豐金控APP儲值買賣股票等詞,致林俊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林俊辰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8日13時11分許(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1時57分),匯款4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林俊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751卷第13至19頁) ㈡林俊辰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1年4月1日至111年7月8日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偵5751卷第35至39、4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751卷第27至33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6 蕭慶章(已提告) 蕭慶章於111年4月15日15時55分許,經由手機簡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其向蕭慶章佯稱:加入LINE群組「VIP股友同學會50」,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蕭慶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蕭慶章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蕭慶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751卷第21、22頁) ㈡蕭慶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5751卷第59至63、65至6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112偵5751卷第49至57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1年6月9日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2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6月9日12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7 魏嘉賢(已提告) 魏嘉賢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A62兆豐VIP客戶私下交流群」,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其等向魏嘉賢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等詞,致魏嘉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魏嘉賢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0日10時11分許(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9時26分),匯款16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魏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751卷第23至26頁) ㈡魏嘉賢提出之111年6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751卷第77、83至8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751卷第71至75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8 陳麗戎(未提告) 陳麗戎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陳麗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下載VPN檔等詞,致陳麗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麗戎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5日13時27分許(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10時24分),匯入16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麗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114卷第11至12頁) ㈡陳麗戎提出之元大銀行111年6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6114卷第17至1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114卷第13至15、31、32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9 陳詩祥(已提告) 陳詩祥於111年3月間瀏覽介紹飆股之手機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談股論金交流群」,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嘉琪」之人向陳詩祥佯稱:下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等詞,致陳詩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詩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111年6月8日14時16分許(112偵11534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5分),匯款3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詩祥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534卷第31至34頁) ㈡陳詩祥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8日匯出匯款憑證擷圖(112偵11534卷第42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534卷第23、29至30、43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1534號併辦意旨書 20 李信木(已提告) 李信木於111年6月9日前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王莉莉」之人,其向李信木佯稱:至元宏投顧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詞,致李信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李信木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5日12時55分許(112偵16099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6分),匯款4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藍振芳即李信木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099卷第106至107頁) ㈡李信木提供之111年6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6099卷第37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6099卷第108至109、112、124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9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總金額   208萬5,000元        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總金額   467萬7,000元                  以上合計   676萬2,000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2546-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詹洛心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第22065號、第45241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至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壹月。 詹洛心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許文豪(原名許沖福)與許詹洛心(原名詹洛心)為夫妻, 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詹洛心藉由陪同洪舜晟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帳戶及信用卡之機 會,以將來為洪舜晟代辦公司事務所需為由,經洪舜晟同意 而取得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嗣竟 未經洪舜晟許可,於蒐集之目的外使用,將前開洪舜晟之個 人資料交付予許文豪,再由許文豪於附表一編號2至25所載 之時間、方式,冒用洪舜晟身分及提供洪舜晟個人資料以取 信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客服人員,而非法利用、變更洪舜晟之 個人資料,致各銀行客服人員誤信為洪舜晟本人,而依許文 豪之申請,將洪舜晟原於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手機門號非法 變更為許文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並新增許文豪使用之電子 郵件信箱,以及冒用洪舜晟之名義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而於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消費,虛偽表示洪舜晟同 意消費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1、1 2、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9、33、38所示之交易刷 卡簽單上冒簽「洪舜晟」之署名,致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 特約店家,及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代 付款項,致妨害洪舜晟之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財產,而 足生損害於洪舜晟、各特約店家及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對於信 用卡消費、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許文豪於112年1月1日下午12時39分許前之某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不詳之不正方法,變 更林雅雯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電磁 紀錄,使林雅雯所有之帳戶内之款項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匯 入許文豪冒用洪舜晟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内,並以如附 表六編號3所示方式,支付許文豪於附表五所示盜刷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費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之答辯:  ⒈被告許文豪辯稱:我有去申請告訴人洪舜晟的信用卡與綁定 支付,也有做個人資料變更及刷卡,但這些告訴人洪舜晟都 知情。附表六的部分是告訴人洪舜晟找李俊賢去做的,是李 俊賢去弄告訴人林雅雯的資料,讓告訴人林雅雯的錢轉到告 訴人洪舜晟的帳戶云云。  ⒉被告詹洛心辯稱:我於111年12月19日後就一直住在醫院,沒 辦法對外聯絡。111年12月19日前,我是一個人住一間旅館 的房間,我跟被告許文豪住同一間旅館但不同房間,這樣的 狀況有3個月左右,在儷夏商旅、陌懷宿、西門趣旅店、沃 克旅館都是這樣的住房模式,不是我去結帳的,是被告許文 豪幫我付旅館的費用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詹洛心曾陪同告訴人洪舜晟申請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帳戶 ;被告許文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 舜晟之各家銀行信用卡變更為自己之個人資料,並以告訴人洪 舜晟之名義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與帳戶;及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告訴人洪舜晟 之名義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至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另告訴人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於附表六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以告訴人洪舜晟名義申 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許文豪、詹洛心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舜晟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786號卷第33頁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下稱偵卷〉卷一 第449頁至451頁、第455頁至456頁、第485頁至487頁、第502 頁至504頁、第509頁至511頁、偵卷二第989頁至994頁、第113 5頁至11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 17頁正反面、第19頁至21頁),並有告訴人洪舜晟與被告詹洛 心之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信銀行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88325號函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資料 異動紀錄、中信銀行112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111年11月8日21 時31分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查詢結果、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2504 號函暨網路信用卡申請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暨告訴人洪舜 晟玉山銀行帳單地址異動資料、玉山銀行線上開戶申請書、申 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玉山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被 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以告訴 人洪舜晟為名申辦玉山御璽卡且以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 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 手機簡訊認證資料、線上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洪舜晟存款帳 戶資料、國泰銀行信用卡異動查詢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 112年8月22日金安字第1120000438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個 人資料變更軌跡、掛失明細、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富邦銀行 信用卡線上申辦內部系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儷夏商旅提供之訂房確認單、中 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11年11月16日15時23分被告許文豪 於車容坊-板橋新月蒐證照片、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信用卡簽帳單(瘋98簽帳單、 HUN混3C簽帳單、卡司3C簽帳單、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12月4、 5日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表、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行監視器 畫面與LINE對話紀錄、儷夏商旅提供之住客證件照片、被告許 文豪於儷夏商旅之蒐證照片及訂房確認單、國泰銀行112年5月 16日陳報狀暨儷夏商旅信用卡簽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 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所附 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優食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UberEats)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01092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手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 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所附信用卡號00000000 00000之繳款紀錄、被告許文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詹洛心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登記表、玉山銀行信用 卡申辦資料、告訴人洪舜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告 訴人洪舜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被告許文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詹洛心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洪舜晟之信用卡簽單 、國泰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9 74號函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簽名簽單、 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10月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 9300019號簡便行文表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簽名 簽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8日玉山卡 (信)字第1130003147號函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3年10月1 5日金安字第1130000618號函暨告訴人洪舜晟之簽單資料、百 麗商務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暨卡號000000000000000 0信用卡於112年1月1日下午12時54分消費4,960元之刷卡簽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13頁至523頁、偵卷二第637至657頁、 偵卷一第275頁、偵卷二第585至599頁、第773頁至979頁、偵 卷一第349頁至363頁、第293至321頁、第355頁、偵卷二第701 頁至772頁、第1057頁至1061頁、偵卷一第55頁至61頁、偵卷 一第111頁、115至147頁、53頁至54頁、第63頁、第49頁至51 頁、第373頁至441頁、第207頁至209頁、第64頁、第109頁、 第113頁、第119頁至121頁、第373頁、偵卷二第775頁至776頁 、第10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1 2頁至29頁、偵卷二第777頁、偵卷一第65頁至71頁、第79頁至 84頁、第87頁、偵卷一第64頁、第109頁、第111頁至121頁、 第207頁至2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 卷第65頁、第101頁至143頁、第145頁至147頁、第191頁、第2 15頁、第235頁、第217頁至224頁、第225頁至231頁、第247頁 至249頁、第321頁、第237頁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 至205頁、第215頁至222頁、第231頁至233頁),故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許文豪、詹洛心未經告訴人洪舜晟同意,非法利用告訴人 洪舜晟之個人資料,並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與 冒名申辦信用卡、帳戶,以及盜刷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金額 :  ⒈告訴人洪舜晟於112年5月2日偵訊時陳述:我沒有辦過玉山銀 行的帳戶,申請帳戶資料上面申登人的電話不是我的,我還 因此被列為警示帳戶,其他銀行的帳戶都不能使用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33頁至34頁 );於同年5月25日偵訊時陳述:詹洛心偷拿我的證件去辦 信用卡,我今天帶的證件也是補辦的。我記得是在111年10 月底、11月初時,我幫詹洛心辦的附卡已經刷爆,因為他們 辦的信用卡帳單寄送到電信街,警衛跟我說第一次是許文豪 去領信件,第二次許文豪要領信件時,警衛不讓他領,我記 得當時約是111年12月初,是警衛告訴我的,我有將他們辦 的美國運通、國泰世華、匯豐信用卡拿回來,約是111年12 月初,他們一共辦了12張信用卡,富邦銀行辦5張、匯豐2張 、美國運通2張、國泰2張、中國信託1張,信用卡都有寄過 來,但是他們有申請線上支付等語(見偵卷一第450頁); 於同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辦富邦銀行的JCB信用卡給 詹洛心,但她都是刷卡後才跟我說,我沒有跟她計較,後來 我發現不對,連許文豪都使用該信用卡。我只有辦富邦銀行 的JCB信用卡給詹洛心用,其他都沒有。中信銀行帳戶當時 是我去開的,詹洛心陪我去,詹洛心幫我填寫此帳戶的所有 資料,密碼也是她填寫,我存進去15萬元,因為我要提高信 用卡額度,此信用卡是我要用的,是我將來成立的公司要使 用,但是因為當時公司還未申請下來,所以我是用我的名義 開帳戶,此帳戶、信用卡我都交給詹洛心。國泰銀行信用卡 我沒有辦過,我沒有刷過國泰銀行信用卡,我之前也沒有辦 過帳戶及信用卡。各家銀行的資料上面門號都不是我的,所 以我收不到驗證碼,我有7支手機,尾數都是856,跟這些資 料都不一樣。玉山銀行的申辦資料上面留的手機尾數號碼是 311,不是856,玉山銀行我被冒名開戶、辦信用卡,也有被 盜刷,玉山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也不是我存進去的等語(見偵 卷一第485頁至487頁);於同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陳:我要 辦中信信用卡是因為要辦公司帳戶,順便辦信用卡,詹洛心 跟我一起去,他幫我填資料,詹洛心有翻拍我的證件,我的 資料應該是詹洛心給許文豪的,因為那時候他們還是夫妻。 後來他們又辦了幾張卡,寄到三重電信街,是許文豪簽名領 取,這件事是警衛通知我的,我有特別跟警衛說不要讓其他 人領我的信件,我自已後來才收到3張信用卡。提高國泰銀 行額度的電話紀錄,不是我的聲音,是許文豪的聲音,我的 國小是吉林國小,不是三重國小,我沒有辦過國泰銀行的信 用卡。他們有拿我的卡去刷沃客旅館,因為我住旅館都是付 現金,他們盜刷我的卡。我沒有要許文豪刷卡換現金,那時 候我的卡都不能用了,他有提過這件事情,但是我不答應等 語(見偵卷二第989頁至994頁);於同年11月20日偵訊時陳 述:一切就從中國信託申辦的信用卡開始,我認為是詹洛心 將我證件照片交給許文豪,我身份證已經有換過,他們還可 以繼續辦卡,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見偵卷二第1135 頁至1137頁)。  ⒉告訴人洪舜晟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二至五的富 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的信用卡帳單我都 沒收到。偵卷二第637頁至657頁的信用卡申辦資料,是我與 被告詹洛心一起去辦中國信託信用卡,辦好之後她有拍照, 後來錢就不見了。文件中簽名是我簽的,中國信託信用卡是 交給被告詹洛心,我請她保管,因為當時她是我的乾女兒, 我十分相信她,我公司還有很多事情,順便請她幫我記住帳 戶提款卡的密碼,當時我對被告詹洛心非常信任。她之前要 刷卡前會問我,後來變成她先刷了之後才跟我說,又說會還 給我,但都沒有還給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中國信託 信用卡資料,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手機號碼不是我的,我 也從來不會用電子帳單,這些變更都不是我做的,我不知情 。起訴書附表三的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都沒有經過我的同 意,我不會用UberEats。偵卷二第703頁至771頁富邦銀行資 料,我沒有變更富邦銀行的資料,我很久之前有辦過富邦銀 行的信用卡,是最早的一張卡,其它都不是我辦的。偵卷二 第587頁至599頁玉山銀行申請資料,我沒有看過,這份申請 資料上有我的健保卡跟身分證,是因為在中國信託銀行的時 候,被告詹洛心在櫃檯有用手機翻拍,她跟我說這樣資料她 才記得住,當時我委託她辦公司的帳戶,所以她翻拍我沒有 講什麼,可是我不知道她會去刷那麼多錢,玉山銀行的消費 我都不知情。我沒看過偵卷一第313頁至321頁國泰銀行申請 資料,申請資料上面的電話不是我的電話,不知道是誰的EM AIL,地址也不是我的地址。偵卷二第781頁至787頁玉山銀 行信用卡的申請資料及線上開戶的申請資料,我沒有看過, 畢業國小跟我不一樣,我沒有同意被告或其他人以我的名義 去玉山銀行線上開立帳戶。富邦銀行信用卡的附卡我本來是 要給被告詹洛心使用,有跟她約定花錢都要告訴我,事先要 經過我的同意,但是她都刷完了才告訴我,我有跟她說我不 同意她的消費,我要拿回來的時候卡已經爆了,她刷卡的速 度非常快等語。  ⒊質諸告訴人洪舜晟歷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見被 告詹洛心曾陪同告訴人洪舜晟至中信銀行申辦帳戶、信用卡 ,被告詹洛心因此有機會翻拍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與 健保卡照片,導致被告2人可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銀行 信用卡個人資料,以及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 卡、玉山銀行帳戶,再盜刷該等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之金額,附表一、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遭冒辦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與帳戶申請資料上 之個人資料,均非告訴人洪舜晟本人之個人資料,上開各情 ,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並無 嚴重矛盾、齟齬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 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告 訴人洪舜晟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再參以告訴人洪舜晟於本院 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蓄意構陷被告2人入罪之理。且告訴人洪舜晟同時證稱 其有交付富邦銀行之JCB信用卡予被告詹洛心使用,並曾將 中信銀行信用卡、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詹洛心,但被告詹洛 心嗣後未經過其同意使用等節,可見告訴人洪舜晟亦有證述 有利於被告詹洛心部分之情節,非一味指控不利部分,堪認 告訴人洪舜晟之證述憑信性甚高。  ⒋又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提供之 語音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如次(見偵卷 二第1057頁至1061頁):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1 被告許文豪112年4月10日偵訊光碟 時間15:23:33秒起至15:24:00,被告許文豪之聲音略低沉,有明顯鼻音,於提高語音時聲音係清亮高音,有別於中老年男子較難提高語音或提高時聲音較濁情形,具較年輕男子聲音特徵,稍有些許台語口音。 2 富邦銀行語音檔案 ⒈221024_000000000000.mp3檔案:男子聲音略低沉,有明顯鼻音,偶提高語音時聲音清亮,為較年輕男子聲音,有些許台語口音,聲音及語氣特徵與許文豪相符,其自稱為洪舜晟,並稱手機沒有收到驗證碼,要綁定APPLE PAY,原留存電話0000000000,被客服詢問十二生肖屬什麼時,以台語回答:我沒有在記耶,客服與之確認出生年月日,客服乃告之移除手機内信用卡資訊,再重新綁定即可,經重新綁定未能使用,於檔案時間7分20秒向客服詐稱0922那支電話很少在用,要求客服變更為0000000000門號。 ⒉221024_000000000000.wav檔案:為聲音蒼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自稱洪舜晟男子,知悉詳細個資,且表示遭盜刷要取消信用卡,應係洪舜晟本人。 ⒊230515_000000000000.mp3檔案: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將留存電話改為0000000000號,取消原本之0000000000號。 3 中信銀行語音檔案 ⒈00000000_1632異動手機.wav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稱原本0922那支電話沒在身邊,原手機至酒店喝酒時遺失,已經停辦,要求客服將留存門號改為0000000000號。 ⒉D1ll1_00000000_212833_綁定APPLEPAY.wav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要求並設定APPLE PAY,並稱要將信用額度調高,並稱要購買手機給女兒,女兒即將要出國。 ⒊Alll_1wav檔案:為聲音蒼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洪舜晟,表示並無申辦信用卡,提出質問。 4 國泰世華語音檔案 ⒈Al11_00000000_2309.mp3檔案:男性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檔案時間第30秒時,回答申請書之設定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錄音時間1分12秒時表示要提高額度20萬元,因為即將要刷卡購買家具與手機,且表示明天或等一下即要刷卡消費,檔案時間1分55秒時,客服並與該男子確認手機號碼,所回答之電話號碼即為許文豪之0000000000號門號。 ⒉Alll_00000000_1435.mp3檔案:係較年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洪舜晟反應未開戶卻有寄送卡片,因不知悉申請書留下之學歷為三重國小,其回答大安高工,沒有信用卡,話音即遭切斷。 ⒊Alll_00000000_1405.mp3: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稱此消費係兒子刷卡並非盜刷,要求以信用卡支付。 5 玉山銀行語音 00000000-0.mp3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將0000000000門號改為0000000000,回答申請書之設定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向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 玉山銀行表示要綁定APPLE PAY、提高信用卡額度、變更信 用卡聯絡之手機門號之人之聲音,與被告許文豪於112年4月 10日偵訊時之聲音特徵相符,且佐以被告許文豪確實以上開 銀行之信用卡購買手機、變更後之手機號碼均為被告許文豪 之門號、無法回答告訴人洪舜晟之生肖,又告訴人洪舜晟嗣 後自行打電話予上開銀行表示其未辦信用卡、信用卡遭盜刷 欲取消信用卡等情,非法變更告訴人洪舜晟之富邦銀行、中 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者,及冒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帳戶者均為被告許文豪無訛。  ⒌再觀以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 銀行信用卡與玉山銀行帳戶之異動資料、申請資料,該等信 用卡、帳戶之聯絡手機門號遭變更或登記為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聯絡之電子信箱亦經變更或登記為love710000 0000oud.com、love000000000000il.com,均為被告許文豪 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電子信箱,有上開中信銀行112年8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325號函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個人資料異動紀錄、中信銀行112年5月8日陳報狀 所附111年11月8日21時31分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申請查詢結果、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102504號函暨網路信用卡申請資料、玉山 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 1120003692號函暨告訴人洪舜晟玉山銀行帳單地址異動資料 、玉山銀行線上開戶申請書、申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 玉山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 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以告訴人洪舜晟為名申辦玉山 御璽卡且以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 面資料、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手機簡訊認證資料 、線上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洪舜晟存款帳戶資料、國泰銀 行信用卡異動查詢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2年8月22日 金安字第1120000438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變更 軌跡、掛失明細、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富邦銀行信用卡線 上申辦內部系統畫面為憑(頁碼出處詳見判決第貳、一、㈡ 點),此亦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倘告訴人洪舜晟係本人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與 帳戶,或准許被告2人變更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或同 意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使用其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 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其大可留下自己真實之手機號碼、電 子信箱,以確保各銀行能有效聯絡自己,並確實管理、掌控 各家信用卡與帳戶,其僅需繳納信用卡帳單即可達成出借信 用卡之目的,顯然毋庸將該等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變更或登記 為被告許文豪之手機號碼與電子信箱,此由告訴人洪舜晟自 行打電話予國泰銀行,因無法回答出被告許文豪設定之三重 國小此學歷而遭客服人員切斷通話一情即可明瞭,足以推論 告訴人洪舜晟確實未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國泰銀行 、玉山銀行信用卡及玉山銀行帳戶,亦未同意被告2人將附 表一所示之中信信用卡變更為被告許文豪之個人資料與綁定 Apple Pay並盜刷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金額。  ⒍另被告許文豪對於告訴人林雅雯遠東銀行帳戶有如附表六所 示之款項遭非法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 辯稱係告訴人洪舜晟要求李俊賢所為云云。然查,玉山銀行 之帳戶既係被告許文豪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所申辦,告 訴人洪舜晟對於該帳戶之存在顯然並不知情,告訴人洪舜晟 自無可能對玉山銀行帳戶有任何管理與使用行為,再參以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許文豪所管領使用,告訴人林雅雯之 帳戶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用以繳納如附表五所示 被告2人盜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此為被告許文豪 、詹洛心所消費之金額,已足證此應為被告許文豪以不詳方 式所為。 ㈣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成立共同 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被告詹洛心藉由其陪同告訴人洪舜晟申辦中信銀行信用卡與 帳戶之機會,翻拍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再提供予被告許文豪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帳 戶、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若非被告詹洛心 取得、提供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被告 許文豪自無可能可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非法變更資料、 盜辦信用卡與帳戶、盜刷信用卡,足認被告詹洛心為被告2 人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再佐以被告許文豪、詹洛心為 夫妻,被告詹洛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與被告許文豪一同 住在儷夏商旅、陌懷宿、西門趣旅店、沃克旅館,並由被告 許文豪支付旅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可見其 等同財共居,依上述說明,被告許文豪、詹洛心顯然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藉此達 成其等之犯罪目的,被告2人即成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㈤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2人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3日入住陌懷宿民宿,並竊 取他人之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並共同盜刷該等信用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與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徵被告2人 至112年1月13日仍有一起行動、共同生活與犯罪之事實,且 其等於該案中竊取他人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 ,亦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似,故被告詹洛心辯稱其於111年1 2月19日後即住院、無法對外聯絡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洪舜晟之同意,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 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冒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信用卡與帳戶、盜刷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均經本院說明 如前,茲不再贅述。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許文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許文豪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3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文豪。  ⑵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被告許文豪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許文豪未於偵審中自白 ,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許 文豪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至五)部分:  ⒈罪名:   ⑴富邦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4至25、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冒辦富邦銀行信用卡,持 富邦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體店面刷卡消 費,並偽造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 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4、7 至10、14至17)、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5 、6);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1、12);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3)。   ⑵中信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非法利用、變更中信銀行信用卡之資料,持中信銀行信 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並偽造 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為,均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21至23、28至30、3 2、35至36)、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三編號20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5);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12、14、16、18、 25至27、31、33至34)、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 表三編號13、17、19、24)。   ⑶國泰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0至13、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非法利用、變更國泰銀行信用卡之資料,及冒辦 國泰銀行信用卡,持國泰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 卡、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並偽造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 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 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 附表四編號2至3、13、29至31、34、40至44、47、49、51 )、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四編號 27、45至46、48、52至54)、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即附表四編號18至22、35至36);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 表四編號1、9、33)、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 四編號38);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四 編號4、7至8、10至12、14至17、23至26、28、32、37、3 9、50)、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四編號5、6) 。   ⑷玉山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非法利用、變更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及冒辦玉山銀 行信用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 體店面刷卡消費,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 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 編號15至17、19、21至24、26)、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即附表五編號18、20、25、27);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1、13)、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五編號9、12、14)。    ⒉罪名變更與更正:   ⑴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 一㈠)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0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應屬法條之誤繕。   ⑵又就起訴書附表二至附表五(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除 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9、33之外),認被告2人 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 30頁),予檢察官、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附表四編號27、45至46、48、52至54部分,均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此部分論以既 遂犯,顯有違誤,惟此部分僅為犯罪態樣之變更,本院得予 以更正。  ⒋罪數:   ⑴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 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二至附表五 各編號所示多次刷卡消費行為,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且分 別侵害同一法益(4家銀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各銀行非 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再非法變更信用卡資料、盜辦信 用卡與帳戶、綁定行動支付盜刷、持實體信用卡盜刷之行 為,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之犯罪決意所為,實行上開犯罪之 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簽帳交易之行為時間亦屬 接近,應各別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 被告2人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⑷被告2人就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犯之4罪(4家銀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至附表五(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分論併 罰,容有違誤。  ⒌共同正犯:   ⑴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許文豪與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然卷內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許文豪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此部分犯 行,故不予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六部分:  ⒈核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許文豪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許文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㈣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僅基於個人之私利,即非法蒐集、 利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個人資料,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 卡、帳戶,並盜刷信用卡消費,除造成如附表二至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外,尚對發卡銀行網路申辦信用卡管理 及金融秩序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 ,且因本案中發卡銀行須追查、處理盜刷帳款以釐清債務責任 ,堪認被告2人所用之犯罪手段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餘,尚 對告訴人洪舜晟及發卡銀行造成額外之財產損害與不便;另被 告許文豪非法以電腦設備不實變更告訴人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 戶資料,致告訴人林雅雯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被告2人所 為均應予嚴懲;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各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許 文豪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維修業、月薪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詹洛心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之工作為老師、月薪約6至8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431頁至432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許文豪就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詹洛心就附表 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似, 犯罪手法亦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所侵犯者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酌定被告2人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偽造之署名及信用卡簽單部分:  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 編號1、9、33、3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簽之簽帳單 ,固屬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各特約商店收 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 造之「洪舜晟」署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所持有告訴人洪舜晟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均未據 扣案,惟無實據可證該等信用卡現均存在而未滅失,且信用卡 本身之價值非高,一旦告訴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 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 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因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如何朋分犯罪所得,以及就何 部分犯罪所得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就附表二至五各編號 所示盜刷金額部分,認均屬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部分,被告許文豪所獲得之9萬8,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許文豪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許文豪、許詹洛心之犯罪手段 銀行 冒辦卡號/帳號 驗證手機號碼 留存之電子信箱 1 111年10月25日下午12時42分 詹洛心陪同洪舜晟至中信銀行城北分行申請開戶,該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中信686帳戶),並藉此機會翻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 xenaxf10000000oud.com 2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32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致電中信銀行,將留存之收取認證簡訊手機號碼變更為許文豪311門號。 中信銀行   許文豪311門號   3 111年11月8日下午9時31分 洪舜晟同意詹洛心以中信686帳戶申設信用卡並於洪舜晟知悉消費用途且同意前提下,由詹洛心於使用之,許文豪、詹洛心乃以中信686帳戶使用網路申請,及許文豪311門號語音認證方式請得右列信用卡,並留存或變更聯繫或驗證資訊,使洪舜晟難查悉渠等消費使用。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249卡) 許文豪311門號 xenaxf10000000oud.com 4 111年11月11日下午9時28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將中信249卡申請綁定Apple Pay 中信銀行 中信249卡     5 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將洪舜晟在中信銀行留存之住址、居住電話變更為新北市三重區沃客商旅之地址電話 中信銀行       6 111年12月27日某時起至下午11時3分 洪舜晟原在玉山銀行僅有信用卡,並無帳戶,於本日許文豪冒名申請線上開戶,留存之聯絡手機、通訊手機號碼分別為許文豪311門號、許文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許文豪323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為許文豪之電子郵箱即love7100000000oud.com(710為許文豪之生日之月日),並申請「夥伴卡+鬼滅之刃簽帳金融卡」與「玉山數位e卡清時尚版」,留存卡片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與許文豪當時戶籍地相同。另留存之畢業國小資料係三重國小,與洪舜晟不符。上開線上開戶申請書經玉山商銀審核通貨所申請之數位帳戶,並暨送網路銀行申請連結與申請人進行申請,即於本日經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檔以線上申請方式申請得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260帳戶)、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877帳戶),並申請「夥伴卡+鬼滅之刃簽帳金融卡」與「玉山數位e卡清時尚版」,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玉山銀行 玉山260帳戶、玉山877帳戶 許文豪323門號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7 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4分 洪舜晟遭人冒名申請玉山260帳戶後,又冒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玉山260帳戶扣款,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玉山銀行 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信用卡(下稱拍兔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8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0分 洪舜晟遭人冒名申請玉山260帳戶後,又遭冒辦玉山御璽卡信用卡,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玉山銀行 玉山御璽卡信用卡信用卡(下稱御璽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9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洪舜晟在玉山銀行留存之住址基本資料遭人以網路變更為許文豪當時之戶籍地 玉山銀行       10 111年11月7日下午11時54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向國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登記為許文豪311門號 國泰銀行       11 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45分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並以許文豪311門號完成申請驗證。 國泰銀行 實體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223 (546)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12 111年12月1日下午10時27分 國泰223(546)卡通過國泰銀行審核綁定許文豪311門號得使用Apple Pay 國泰銀行 國泰223 (546)卡     13 111年12月2日下午23時09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經客服確認線上申請時設定之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變更信用卡額度為20萬元。 國泰銀行       14 111年10月24日上午6時58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電洽富邦銀行,將留存之手機號碼字0000000000變更許文豪311門號,電子郵件由Z000000000000000il.com變更為love000000000000il.com(80710為許文豪出生年月日),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旅店)616號房、並申請綁定Apple Pay。 富邦銀行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5 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671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6 111年11月7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673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7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592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8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710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9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736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0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577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1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973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2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136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3 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219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4 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146卡) 0000000000 love000000000000il.com 25 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008卡) 0000000000 love000000000000il.com 附表二: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店家 盜刷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111年11月7日下午8時39分 553 Uber Eats 富邦673卡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7日下午8時46分 1,554 Uber Eats 富邦673卡 3 111年11月7日下午8時49分 1 星園通訊-EC 富邦673卡 4 111年11月7日下午9時58分 43,290 樂購蝦皮 富邦673卡 5 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6分 155 連加Line Taxi 富邦710卡 6 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7分 30 連加Line Taxi 富邦710卡 7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2分 50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8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2分 16,008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9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3分 14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10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4分 15,00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11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20分 34,020 趣西門旅店 富邦1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2 111年12月3日下午6時19分 4,839 儷夏商旅 富邦008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3 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42分 17,682 沃客商旅 富邦146卡 14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0分 5,000 橘子支付-萊爾富 富邦146卡 15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1分 5,000 橘子支付-萊爾富 富邦146卡 16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2分 5,000 橘子支付-萊爾富 富邦146卡 17 111年12月8日上午6時48分 74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附表三: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店家 盜用之 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43分 30,000 分期靈活金(信用卡借款) 中信249卡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10分 43,200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市招瘋98) 中信249卡 3 111年11月15日下午9時25分 436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4 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58分 1,235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5 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59分 139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6 111年11月16日上午2時4分 1,178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7 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31分 1,000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8 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24分 100 車容坊加油站板橋新月 中信249卡 9 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4分 312 萊爾富板橋橋興店 中信249卡 10 111年11月16日下午9時13分 252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11 111年11月16日下午9時53分 627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12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55分 42,945 卡司3C 中信249卡 13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59分 42,945 卡司3C 中信249卡 14 111年11月19日上午3時27分 2,000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15 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13分 85,050 卡司3C 中信249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6 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55分 140 統一超商國雙店 中信249卡 17 111年11月20日上午5時18分 2,180 沃客商旅 中信249卡 18 111年11月20日上午7時24分 535 拉亞漢堡三重正義南店 中信249卡 19 111年11月20日上午7時37分 500 沃客商旅 中信249卡 20 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6分 8,912 沃客商旅(Agoda.com線上交易) 中信249卡 21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1分 44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2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3分 63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3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6分 286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4 111年11月20日下午6時9分 3,360 沃客商旅 中信249卡 25 111年11月20日下午8時8分 425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26 111年11月21日上午4時23分 457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27 111年11月21日上午4時25分 502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28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49分 339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9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2分 239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0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9分 46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1 111年11月21日下午10時11分 2,000 全家三重街口店 中信249卡 32 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21分 922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3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7分 56,865 卡司3C 中信249卡 34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 917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35 111年11月22日下午8時9分 88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6 111年11月23日上午3時20分 233 Uber Eats 中信249卡 附表四:國泰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店家 盜用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111年12月2日上午0時0分 75,390 瘋98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2日上午2時36分 321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3 111年12月2日上午2時38分 199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 111年12月2日上午3時3分 192 全家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5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4分 1,788 薇米商旅 國泰223 (546)卡 6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4分 1,788 薇米商旅 國泰223 (546)卡 7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19分 1,021 全家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8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40分 743 康是美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9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3分 94,290 HUN混3C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0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3分 140 統一超商正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1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12分 140 統一超商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12 111年12月3日上午0時45分 50 全家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13 111年12月3日上午0時57分 524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14 111年12月3日上午6時55分 2,773 統一超商正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5 111年12月3日上午7時5分 130 統一超商大同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6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6分 140 統一超商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17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32分 112 統一超商正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8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55分 40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 國泰223 (546)卡 19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26分 70 Uber 國泰223 (546)卡 20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42分 8 Uber 國泰223 (546)卡 21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58分 145 藍新-Taxi Go 國泰223 (546)卡 22 111年12月3日下午7時12分 593 Uber 國泰223 (546)卡 23 111年12月3日下午8時56分 140 統一超商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24 111年12月3日下午9時29分 690 上大手機配件行 國泰223 (546)卡 25 111年12月4日上午0時39分 615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26 111年12月4日上午6時20分 140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27 111年12月4日上午8時56分 22萬7,270元(盜刷失敗) 藍新威世登時尚珠寶 國泰223 (546)卡 28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13分 65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29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16分 811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30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28分 43,470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31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29分 43,470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32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3分 5,000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33 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20分 9,450 卡司3C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34 111年12月4日下午7時7分 878 UberEats 國泰223 (546)卡 35 111年12月5日上午2時53分 30 藍新-Taxi Go 國泰223 (546)卡 36 111年12月5日上午2時56分 95 藍新-Taxi Go 國泰223 (546)卡 37 111年12月5日上午3時54分 60 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國泰223 (546)卡 38 111年12月5日上午5時57分 32,583 儷夏商旅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39 111年12月5日上午6時23分 140 統一超商鑫昌店 國泰223 (546)卡 40 111年12月5日上午7時37分 496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1 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11分 406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2 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44分 548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3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33分 37,695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44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34分 37,695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45 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26分 1元(盜刷失敗) 星園通訊-EC 國泰223 (546)卡 46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9分 3,491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47 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0分 534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8 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49分 3,899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49 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52分 119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50 111年12月5日下午7時13分 79 統一超商鑫武昌店 國泰223 (546)卡 51 111年12月6日上午0時13分 631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52 111年12月6日上午5時26分 564元(盜刷失敗)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53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36分 696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54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42分 151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附表五: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特約商店 盜用之 信用卡 主文 1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2,040 全聯板橋中正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1,048 全家新莊北醫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3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1,712 中油-桂林路加油站 拍兔卡或御璽卡 4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92,876 卡司3C 拍兔卡或御璽卡 5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105 全家新莊北醫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6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493 全家新莊北醫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7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409 麥當勞SOK-098 拍兔卡或御璽卡 8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022 萊爾富板雅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9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4,960 百麗旅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10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080 統一超商上巴陵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11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79 統一超商上巴陵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12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9,000 陌懷宿民宿 拍兔卡或御璽卡 13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511 中油-臺北大埔站 拍兔卡或御璽卡 14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4,000 陌懷宿民宿 拍兔卡或御璽卡 15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1 星圓通訊-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16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1,185 星圓通訊-MO/R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17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2,284 星圓通訊-MO/R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18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63 Uber 拍兔卡或御璽卡 19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1 星圓通訊-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20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63 Uber 拍兔卡或御璽卡 21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645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2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3,936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3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183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4 112年1月5日某時許 190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5 112年1月6日某時許 4,035 臺北凱薩飯店(Agoda.com線上交易) 拍兔卡或御璽卡 26 112年1月6日某時許 1 星圓通訊-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27 112年1月7日某時許 3,399 美麗殿精品旅館(Agoda.com線上交易) 拍兔卡或御璽卡 附表六: 編號 時間 說明 匯出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39分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50,000 許文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1分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35,000 於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5分,林雅雯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後,遭以網路轉帳方式繳納附表五許文豪之部分刷卡消費3萬6,500元。 3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6分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13,000

2025-03-18

TPDM-113-訴-436-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9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及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何冠廷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領出」前 補充「轉出或」、倒數第3至2行「轉給詐欺集團成員」修改 為「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虛擬錢包」;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黃明輝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派出所 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 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 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 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何冠廷成立調解並付訖第1期即半數調解金 、與告訴人何晉杰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見如附件 二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何冠廷間調解筆錄,卷附本院與告 訴人何冠廷間114年3月13日電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何 晉杰間調解筆錄),僅告訴人陳秉豪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 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結果 報告書、報到單),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休學 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固定收入,與祖母、父、母、叔、 姊、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何冠廷 成立調解並付訖第1期即半數調解金、與告訴人何晉杰成 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僅告訴人陳秉豪未到場進行調 解程序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 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 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 衛之效;另為督促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何冠廷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向告訴人何冠廷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 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   2.本案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虛擬錢包,業經認定如前,若再 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案發後有餘額3579元經圈存或止扣, 依「先進先出」法,此應係該帳戶最後1筆存入金額1萬50 00元之餘額,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1、133、135頁),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該筆存入金額係本案贓款,自無從遽認該餘額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有給我虛擬貨幣作為報酬,但後 來發現是虛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48頁),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一) 【何冠廷被詐2萬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二) 【何晉杰被詐2萬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三) 【陳秉豪被詐9萬7500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8號   被   告 黃明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 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他人 ,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明輝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並依對方之指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交予對方,黃明輝遂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帳號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12年12月21日在LINE投資群組裡發文,表示有泰 達幣要拋售,何冠廷瀏覽前開訊息後,即私訊對方,暱稱邵 凱翔之人即表示希望將他的泰達幣轉入何冠廷之BIT帳戶, 由何冠廷透過MAX平台將泰達幣轉換為新臺幣再轉入邵凱翔 的中信銀行帳戶,並於112年12月24日19時56分許,將1千顆 泰達幣轉入何冠廷的BIT帳戶,何冠廷即陷於錯誤,於112年 12月24日20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黃明輝前開 中信銀行帳戶。(二)於112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裡發 文,表示因大陸禁止交易虛擬貨幣,無法換回現金所以將虛 擬貨幣無償送給網友,何晉杰瀏覽前開貼文後,即加入對方 LINE,對方表示要與何晉杰交易虛擬貨幣,要求何晉杰先匯 款,致何晉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4日15時54分許, 匯款2萬元至黃明輝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三)於112年12月24 日在LINE投資群組刊登投資訊息,陳秉豪瀏覽前開訊息後, 加入對方的LINE,並依指示在Bitget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會 員以購買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2月24日1 1時8分、11時14分、11時53分、13時23分、14時8分許,匯 款1萬2500元、2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黃明輝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何冠廷等人匯入前開款項後,黃明輝即 將前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何冠廷、何晉杰、陳秉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何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何晉杰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陳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輝警偵訊中供述、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坦承有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對方的事實。 2 告訴人何冠廷警詢中指訴、幣安帳戶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何晉杰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陳秉豪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黃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共犯3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DM-113-金訴-2430-20250318-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泉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9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杜泉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泉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0時4 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德門市,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使用,另透過LI NE告知「林仕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泉諄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寄貨收執聯、發票收據、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5「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案件,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 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情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㈣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為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 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 ,且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考量被 告於103年間已有詐欺案件相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冠嘉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陳冠嘉,佯稱要向其購買相機,賣貨便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冠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14分、 同日12時15分 4萬9985元、 100元 1.告訴人陳冠嘉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19頁) 2.交易明細、杜泉諄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8至139、41至47頁) 3.告訴人陳冠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28至145頁) 2 鄭慧茹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鄭慧茹,佯稱要向其購買冰箱,要求使用交貨便賣場云云,致鄭慧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15分 4萬9983元 1.告訴人鄭慧茹警詢筆錄(警卷第20至22頁) 2.交易明細、杜泉諄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警卷第155、48至118頁) 3.告訴人鄭慧茹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48至166頁) 3 胡嘉尹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胡嘉尹,佯稱要向其購買除溼機,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胡嘉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19分、 同日12時26分 3萬1985元、 3萬102元 1.告訴人胡嘉尹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4頁) 2.交易明細、杜泉諄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警卷第175、177、48至118頁) 3.告訴人胡嘉尹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70至180頁) 4 符淑貞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符淑貞,佯稱要向其購買牛仔褲,須完成賣貨便認證云云,致符淑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37分 1萬100元 1.告訴人符淑貞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26頁) 2.交易明細、杜泉諄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6、41至47頁) 3.告訴人符淑貞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83至209頁) 5 劉曜嘉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劉曜嘉,佯稱要向其購買耳機,賣貨便遭凍結需認證云云,致劉曜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43分、 同日12時48分、 同日12時49分 5萬126元、 4萬9986元、 4萬9989元 1.告訴人劉曜嘉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9頁) 2.交易明細、杜泉諄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4、30至40頁) 3.告訴人劉曜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17至274頁)

2025-03-18

NTDM-114-埔金簡-15-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蘇保吉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 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37頁),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述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11時許,向原告佯稱 :得至其所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 萬元至訴外人董韋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共犯轉匯869,520元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第2層人頭帳戶) 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另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遭詐騙致匯款52萬元至本案第1層人頭帳戶;被告涉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本院 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 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869,520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刑 事案件起訴書為證,惟經本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卷內 事證,認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遭詐騙而匯款52萬元至第1 層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故原告本件 所受損害應為52萬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2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7月23日(見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8

TNDV-114-訴-153-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年30日0時16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鎮天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帳 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 ,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 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 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 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柏志寄送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作為詐騙 被害人施宇婕、廖啟文、滿丞恩、陳姵樺、王昭順前揭遭詐 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核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前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621號、第10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惟本案起訴意旨所示告訴人及遭騙取金額等情節 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均不完全相同。況幫助犯對正犯而 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 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 幫助犯)。且被告除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 ,於本案尚有另外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本案並有不同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騙而匯款,因正犯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論罪關係上應屬數罪,被告則應係 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依上說明,前案與本案並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之同一案件,故本案檢察官仍可就未經前案 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秋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第126頁、第186頁),復經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30日0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鎮天門市,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約於112年7月間,伊突然接到貸款簡訊 ,加入對方LINE,對方自稱「鄭維邦」,是某代辦公司員工 ,詢問伊是否要辦理貸款,原本不需要,但「鄭維邦」表示 利率很低,想把之前的貸款一併還清,並稱調完伊的聯徵, 發現伊的信用不好,請伊寄出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表示可 以幫忙美化帳戶,提高貸款額,又當時寄出前,上開2個帳 戶內的款項都已領完,沒剩多少餘額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 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謝玉珠、 陳慶育、馮明倫、廖啟文、施宇婕、滿丞恩、陳姵樺、王昭 順前揭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 之前開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謝玉珠 、陳慶育、馮明倫、廖啟文、施宇婕、滿丞恩、陳姵樺、王 昭順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謝玉珠與LINE暱稱「黃 珮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馮明倫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廖啟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施宇婕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滿丞恩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告訴人陳姵樺與LINE暱稱「賴妍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昭順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被告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 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 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 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 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 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 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 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從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鄭維邦」 之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寄出上開提款卡前1日(即1 12年7月29日),曾詢問「鄭維邦」:「我有個問題,你現 在有我的帳號了,為什麼還要提款卡?」,足證被告寄出上 開2張提款卡前,已對「鄭維邦」指示產生懷疑,並有預見 恐淪為不法工具使用。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 嫌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復無法提出與其聯絡貸款事項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 資料,此與貸款程序中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及對保程序多會 與辦理貸款之專責人員見面乙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所稱對方 要替被告製造假金流就可以申辦貸款乙節,亦足證被告對其 債信不佳有所認識,所謂美化帳戶自非合法、正當。又個人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再金融 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 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 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況被 告自承其曾辦過信貸,即其前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則 被告對一般辦理之貸款程序應當知悉,對於前揭提供帳戶製 造金流以美化資力等不合理之處,應有所察覺。  ㈤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 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融 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 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 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 供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34歲,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 業,且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等節,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 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對於他人提出之不合理要 求,應有理性思考、詢問確認之能力,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非全無所認識,然被告 對於前開不合理之處卻無任何質疑及警戒,任意將其華南銀 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心態上顯係為了快速順利地取得貸款,而選擇漠視對方 要求之不合理性,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入犯罪 一事心存僥倖,亦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幫 助他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明知交付華南銀行 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係為供對方先行匯入款項以核貸,則其 顯然知悉帳戶資料交付後,將任由取得之人作為金錢流入、 流出之工具甚明,在被告僅知悉對方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之情 形下,其如何確認對方以該帳戶流入、流出之資金來源是否 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是以被告對於該帳 戶內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 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 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亦已足認具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刑法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匯 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 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前無重大犯 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素 行尚可;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需扶 養父母,目前為公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二技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ILDM-113-訴-546-202503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士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及提款卡等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方式、 時間、匯帳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旋遭提 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士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也是被騙得,當時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香港網友「劉秀美」, 她說要匯一筆錢給伊,請伊幫忙買東西,「劉秀美」在LINE 有提供匯款證明給伊看,但伊沒有收到這筆錢,後來有一個 LINE暱稱為「LEO」之人協助聯繫處理,他叫伊提供存摺及 提款卡,伊寄出1、2週後才發覺怪怪的,有打去報警跟停卡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台新、凱基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上揭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訊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方式、時間、匯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 諱(金訴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柯棫溦 、郭還今、戴江龍、商芸瑄、陳冠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黃玉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棫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還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江龍)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商芸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翔)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703號函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以 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  2.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中供稱:伊於112年6 月底在臉書上認識「劉秀梅」,但沒有看過她本人,她說要 買名牌包,先轉港幣7萬元至伊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但伊遲 未收到,「劉秀梅」就介紹香港那邊的金管會「LEO」給伊 認識,「LEO」說要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伊有寄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伊沒有看過「LEO」本人, 他也沒有說他的本名,也沒看過名片,之後有看到本案凱基 、台新帳戶有金錢進出,「LEO」說是在測試,伊有一直詢 問「LEO」何時可將卡片還給伊,但他都在敷衍伊等語(偵 字卷第14至18頁、第79至80頁、金訴字卷第21頁),可見被 告雖稱係為友人「劉秀梅」購買物品,而被告未曾見過「劉 秀梅」本人,可見其等交往未深,然「劉秀梅」卻先匯款高 達港幣7萬元至其帳戶,已有可疑;況被告供稱「劉秀梅」 有提供匯款紀錄,但未見該款項進入其本案凱基帳戶,惟被 告既未向凱基銀行求證,反而係向「劉秀梅」單方面提供之 LINE暱稱為「LEO」之人尋求協助,且被告對「LEO」人格背 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金融單 位行號、金融單位地址、金融單位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 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片寄出 ,並將帳戶密碼資料提供「LEO」,顯與常情相違。  3.被告將本案凱基、台新帳戶資料提供「LEO」後,上開帳戶 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銀行金融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 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 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 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後,旋遭轉匯他處,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 被告提供之本案凱基、台新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 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 本案凱基、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凱基、台新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凱基、台新帳戶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衡情一般銀行正常匯款帳務有疑義時,應係向交易銀行詢問 交易是否產生問題,經由銀行行員之協助確認款項是否確有 匯入其帳戶或是疑難排除。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伊為高中畢業,工作經歷2、30年以上,現職為保全等語 (偵字卷第79頁反面),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有如前述,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未確認「LEO」 是否為金融機構或銀行人員及是否可處理相關匯款業務之情 況下,即需提供個人帳戶,甚至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豈會不 生疑竇。再者,依被告前開供稱「劉秀美」係匯款至其本案 凱基銀行帳戶,縱使請銀行相關人員協助,亦僅需就凱基銀 行帳戶部分排處問題,然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 稱除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外,另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此部分辯詞已有矛盾,顯然與 常情相違。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下稱前案),該案雖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認定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 感情詐騙方式提供帳戶而認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判處無罪確定。是被告經歷前案偵審 程序後,當知金融帳戶保管之重要性,當妥善管理其持有之 金融帳戶,況詐騙集團為免其詐騙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 人收購或收集帳戶金融卡即使用所謂「人頭帳戶」,作為誘 使他人匯款存入,並加以提領之工具。是被告於前案既已明 確知悉金融帳戶及卡片不得交予他人使用,卻於不到2年間 ,再度將本案凱基、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 被告再於本案中辯稱係遭詐騙云云,應不足採信。  ㈢參諸被告與LINE帳號「LEO」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要將卡片 交付多有懷疑,交付後又一再詢問何時可取回,可見被告對 於其所提交之金融卡有作為幫助詐欺、洗錢工具,確有不確 定故意,並分述如下:  1.當「LEO」要求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時,被告詢問:「我要 卡片交給你們是不是、我可不可以當面交提款卡?」、「我 的提款卡會不會丟掉」等語(偵字卷第105、106頁),可見 被告知悉金融卡為重要物品,希望以面交方式交付。  2.當「LEO」向被告表示要將卡片包裝好,店員詢問時不要讓 別人知道是卡片時,被告亦附和表示:「這是一定我會包的 很好」、「所以要找認識的這樣才不會問我」等語(偵字卷 第114、115頁),可見被告知悉將提款卡片寄送與他人,將 會讓人起疑,因此協助掩飾。  3.被告將金融卡片寄出後,分別於7月12日詢問「大概幾個工 作天,我才可以再拿到卡片」(偵字卷第117頁)、於7月14 日詢問:「我是不是下個禮拜我就可以收到卡片了」、「卡 片下個禮拜五我也收到對吧」(偵字卷第121頁、第125頁) 、於7月21日詢問:「請問一下大概什麼時候可以收到」、 「請問一下我的卡片今天會寄出嗎」(偵字卷第139頁、第1 40頁)、於7月24日詢問:「卡片明天會出來」(偵字卷第1 42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金融卡片交付他人且告知密碼後 ,他人將可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因此方一再催討,可見被 告明知金融卡片帳戶密碼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4.再者,被告於7月21日時已發現其台新銀行帳戶有小額匯款 再匯入其凱基銀行帳戶,並就此詢問「LEO」(偵字卷第138 頁);另於7月26日時亦詢問「LEO」其發現其帳戶有不明款 項進出(偵字卷第146頁),可見被告於7月21日時已知悉其 提供之本案台新、凱基帳戶內有不明之款項流動,顯與其前 開辯稱係欲「LEO」欲協助處理其與「劉秀梅」間之港幣匯 款已脫勾,況被告亦於訊息中向「劉秀梅」表示「一直測試 銀行都感覺很奇怪」(偵字卷第83頁),衡情被告既已察覺 帳戶內有不明金額匯入及匯出,卻仍持續將帳戶供「LEO」 使用,且於7月27日、28日已有銀行致電被告詢問帳戶內有 異常款項進出後,仍持續與「LEO」回報及對話,自難認其 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台新、凱基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使用,毫無認識。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 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台新、凱基帳戶之金融卡 ,並將密碼並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台新、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無需要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28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 役諭知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台新、凱基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 (金訴字卷第27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提供帳戶幫本案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 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 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一 112年7月12日 7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以店到店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寄出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二 112年7月12日 7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以店到店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寄出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黃玉玲 112年6月18日19時24分 黃玉玲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因而加入LINE暱稱為「蔣老師」之投資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57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二 柯棫溦 112年7月間 柯棫溦於臉書社團點擊投資推薦連結,加入LINE暱稱為「阿格力」群組,下載「資豐一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42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三 郭還今 112年3月間 郭還今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加入投資群組後,有暱稱「林茗雪」之人,介紹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19分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四 戴江龍 112年7月間 戴江龍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9時17分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36分 3萬元 112年7月28日9時45分 3萬元 五 商芸瑄 112年5月27日 商芸瑄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33分 6萬1,000元 本案凱基帳戶 六 陳冠翔 112年5、6月間 陳冠翔於臉書廣告點擊投資推薦連結,加入LINE暱稱為「阿格力」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18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3-17

PCDM-113-金訴-1615-202503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4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 某日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北區市場附近的中正路郵局,以寄 交方式」、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被害人/告訴人」欄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振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0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又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梁振 琛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 騙者利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 ,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 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 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規 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然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再次修 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 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 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 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 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之金額甚鉅,多達493萬餘元;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寄交 本案2個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內 ,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 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   被   告 梁振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幫人他 人提領轉匯後即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5月2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京 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育誠」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大額轉帳匯款。詐騙集 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高羽辰、高靈芬、林卿芸、詹淑 麗、黃馨儀、邱文章、凃𥩖䫆、吳金章、陳瑞章、賴普騰等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及 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高羽辰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羽辰、高靈芬、林卿芸、詹淑麗、黃馨儀、凃𥩖䫆、 陳瑞章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振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在找家庭代工,對方說用個人的名義批貨會少稅,所以對方要提款卡、存摺寄給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高羽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高羽辰提出之對話紀錄與ATM轉帳收據 告訴人高羽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高靈芬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高靈芬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聲請書收執聯及日盛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告訴人高靈芬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卿芸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卿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林卿芸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詹淑麗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詹淑麗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詹淑麗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馨儀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 告訴人黃馨儀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邱文章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邱文章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 被害人邱文章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凃𥩖䫆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凃𥩖䫆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 告訴人凃𥩖䫆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吳金章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吳金章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害人吳金章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瑞章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瑞章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陳瑞章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⑴被害人賴普騰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賴普騰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害人賴普騰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梁振琛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 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其所述為真,然衡諸常 情,公司若要購買材料,理應由被告自行匯出款項至該公司 帳戶,而非由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又由該公司以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自行轉帳或提領,則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 看到中國信託帳戶內的帳戶有錢進出等語,而觀諸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匯出數額均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甚至有達百萬 之鉅額匯款,且上開大額匯款之期間逾7日,被告竟未即時 向金融機關掛失,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高羽辰等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起,分別自稱「厚德載物」、「Poipex Mr.Lin」,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高羽辰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5」APP投資,且需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高羽辰 111年5月26日15時34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偵緝461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投資電話接觸高靈芬,並以暱稱「張馨雨」與高靈芬加為好友,邀請高靈芬加入「厚德載物117組」之群組,嗣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投資受騙期間匯入款項,致高靈芬陷於錯誤,以為投資獲利,並進而匯款。 高靈芬 ⑴111年5月31日10時23分許 ⑵111年6月2日13時54分許 ⑶111年6月2日14時40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⑴50萬元 ⑵20萬元 ⑶8萬5400元 113偵緝462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卿芸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等語,使林卿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卿芸 111年5月26日13時2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80萬元 113偵緝463 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至5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詹淑麗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等語,使詹淑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詹淑麗 111年6月2日12時35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245萬元 113偵緝464 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馨儀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黃馨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黃馨儀 ⑴111年6月1日12時25分許 ⑵111年6月1日12時27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113偵緝465 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邱文章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邱文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邱文章 111年5月30日10時43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20萬1805元 113偵緝466 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凃𥩖䫆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凃𥩖䫆陷於錯誤而匯款 凃𥩖䫆 111年5月27日15時39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113偵緝467 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吳金章佯稱:加入投顧公司LINE群組等語,使吳金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吳金章 111年6月2日12時20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15萬元 113偵緝468 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起,以自稱「陳雲汐-厚德載物」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陳瑞章詐欺,致其陷於錯誤 陳瑞章 111年6月1日9時26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偵緝469 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賴普騰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賴普騰陷於錯誤而匯款。 賴普騰 111年6月2日10時23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14萬9000元 113偵緝469

2025-03-17

PTDM-114-金簡-135-202503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德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寬」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26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造成告訴人歐信宏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4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60號   被   告 黃德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仁依其智識及年齡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有被供作財產 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 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 ,容任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16時40分許,以名 稱「Steven Chou」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中華職棒球衣訊息 ,歐信宏瀏覽後即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雙方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易教練「張泰山」球衣,歐信宏陷於 錯誤,於同日16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黃德仁 經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知後,獲悉帳戶內有前開詐騙贓款 匯入,決意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德 仁明知或預見該詐欺集團以上開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訊息對公 眾散布),即於翌(9)日1時43分許透過操作自動提款機連 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9萬2,700元後,交付與綽號「阿寬」之 成年男子。嗣歐信宏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歐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仁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德仁辯稱:是周昱維跟伊借錢5萬元,有簽本票做為還款依據,周昱維於5月初以LINE暱稱「YWC」說要還錢,向伊索取銀行帳戶匯款,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他於5月8日及5月20日匯款1萬1,000元給伊,伊以為是周昱維要還伊的錢,所以就領出花掉了云云。 2 ⑴告訴人歐信宏警詢中之陳述。 ⑵告訴人提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Steven Chou」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球衣之訊息截圖照片及其與對方之對話文字訊息暨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昱維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周昱維非向被告黃德仁借款,不認識被告黃德仁,亦無使用LINE暱稱「YWC」與被告黃德仁聯繫,被告黃德仁提出之對話紀錄本票截圖不是當初其所簽本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31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判決 被告黃德仁於法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阿寬」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 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未直接親自參與電 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知悉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來路不 明之贓款,仍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 加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係該詐騙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 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 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惟其後升高犯意,將本案帳戶內之 贓款先後提領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綽號「阿寬」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2025-03-17

KSDM-113-金簡-1205-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杰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品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查 無犯罪所得,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 ,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本案查無犯罪所得,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 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害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雖初始未 坦承犯行,然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意與被 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庭因而無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44號   被   告 邱長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長文明知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該帳戶恐 淪為犯罪集團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或隱匿身分之 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超 商店到店之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 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1日13時許, 以網路拍賣假認證之手法,詐騙有意從事網拍生意之吳柏慶 ,使吳柏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始驚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長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柏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影本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 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有且供幫助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 ,對上開帳戶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用;且本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上開帳戶之帳號, 即可達沒收目的,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註銷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17

PCDM-114-審金簡-3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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