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4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姿穎
被 告 呂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前於民國104年1月23日申辦使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下合稱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232元
(計算式:電信費4,573元+專案補償款6,574元+專案補償款1
3,085元=24,232元),被告則為時效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
並積欠電信費用共24,232元未為給付,亞太電信已於109年9
月1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有亞太電信行動電
話異動申請書、換約方案同意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
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
款繳款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電信費部分:
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
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
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
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
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
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
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積欠之亞太電
信電信費4,573元部分,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
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依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可知
被告於104年1月23日申辦系爭門號後,其應繳納電信費日期
為104年6月10前(卷第119頁),然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15日
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抗辯電信費4,573
元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三)關於專案補償款部分:
⒈因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故電信費
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已如前述,
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
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
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
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
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
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
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
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
⒉經查,亞太電信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
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依據原告提出之亞太電信換約方案
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辦理本方案,並遵守其選用
資費相關規定,若立同意書人於本方案期間內退租(含一退
一租)或被銷號時,需依本方案同意書繳交專案補償款:專
案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卷第127頁),
由此可知,亞太電信係藉由專案促銷方案,以較低之資費吸
引與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
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
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亞太電信將
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差額
,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計
算公式計付專案補償款,足認專案補償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
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
,應認專案補償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
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
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積欠之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6,574元
、13,085元部分,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
2年短期時效。又依原告提出之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可知被
告於104年6月15前應繳納專案補償款共19,659元(卷第119頁
,計算式:6,574元+13,085元=19,659元),然原告卻遲至11
3年7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抗辯專
案補償款部分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
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4,232元,及其中4,573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HLEV-113-花小-64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