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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 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育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邱德宗(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自民 國104年11月24日起,擔任奧羅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下稱奧羅拉公司)之負責人, 另自105年5月27日起擔任展訊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展訊公司)之負責人。林育洲與 邱德宗均明知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即將 解散,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 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且明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現已改制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提供門號續約可享有免預繳月租費及優惠購 機方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為謀取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獲得高價綁約行動電話再 予以轉售之獲利,於106年4月25日前某日,向亞太公司表示 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奧羅拉公司名下原向亞太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100個、如附表二所示展訊公司名下原向亞太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50個辦理續約,並均申請適用亞太公 司「進階版全國壹大網免預繳續約方案30期」搭配行動電話 專案,即每個門號月租費前6期每月新臺幣(下同)699元、 餘24期每月799元,且每個門號得以1000元之綁約優惠價格 取得市價約9990元之行動電話(下稱甲方案),致亞太公司 誤信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均有依約繳納月租費而申請上 開門號續約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5日派 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辧理簽約事宜,林育洲與邱 德宗則由邱德宗出面,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依甲方案 簽立合約,林育洲及邱德宗因此僅支付15萬元,即向亞太公 司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共150支。 二、林育洲獨自續前犯意,於106年6月7日、13日,就展訊公司 名下原向亞太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13個 ,致電並傳真甲方案同意書予亞太公司申辦依甲方案辦理續 約,致亞太公司誤信展訊公司,有依約繳納月租費而申請上 開門號續約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展訊公司辦 理該等門號續約,林育洲因此僅支付1萬3000元,即向亞太 公司詐得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3支。 三、詎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於辦理上開門號續約後,竟自第1 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月租費,迭經亞太公司催討,奧羅拉公司 僅於106年7月17日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之第1期月租費 共計6萬9000元,然第2期以後之月租費即未再繳納;而展訊 公司完全未繳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門號任何一期月租費。 嗣經亞太公司查詢後發現奧羅拉公司已於106年7月15日辦理 解散登記,展訊公司已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始知受 騙。 四、案經亞太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洲(下 稱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 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 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 定,本件既然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 訴,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故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諭知有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其被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育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或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 見,或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林雅惠、邱泰正、邱德宗、廖 益進、林真真、吳威達、洪美娜、林郁伶等人於偵查中或另 案審理中之陳述,而未在本案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或對 質者,屬「未完足調查程序之證據」,不得認定為被告有罪 之證據。然查:  ⒈證人邱德宗、林真真已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有審判筆錄可 稽(原審卷一第358至366、444至458頁),則該2名證人已 經為完足調查程序之證據。  ⒉按證人於偵查中或另案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1所規定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 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 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 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 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 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 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 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涉詐 欺取財犯行,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而上開證人在另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 他證人或有不符合同條第1項、第2項傳聞例外之要件,然依 前段理由欄壹、二、㈠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除「邱德宗、林真真」以外其餘證人 林雅惠等人到庭,顯無對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是 上開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另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或有不符合159條之1條第1 項、第2項傳聞例外之要件情形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 詰問,本院於審判時已經提示該等證人之證言,並告以要旨 ,已經為完足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該等證 人之上開證言屬「未完足調查程序之證據」,不得認定為被 告有罪之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邱德宗有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 、繳納及未繳納月租費等行為,嗣奧羅拉公司於106年7月15 日辦理解散登記,展訊公司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上開辦理續 約、取得行動電話之行為,並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 為進行出租行動電話及門號供來到金門縣之大陸地區觀光客 (下稱陸客)使用之業務(下稱陸客租賃業務),然106年 後臺灣海峽兩岸關係緊張,使金門縣陸客人數驟減,致租賃 業務大受影響,始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續約月租費;我有繳交 5個月之上開續約月租費予告訴人亞太公司業務人員廖益進 ,是廖益進未轉交予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其與邱德宗有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繳納及未 繳納月租費等作為,嗣奧羅拉公司於106年7月15日辦理解散 登記,展訊公司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邱德宗、廖益進、證人即奧羅拉公司員 工洪美娜、林郁伶、證人即亞太公司員工林真真、吳威達、 簡泰正於前案或本案之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107偵 緝686卷第83、84、101至104、117至119、158頁,109他507 7卷第135至161、163、164頁,110偵9628卷第71、72頁,10 8易2686卷第168至177、313至327、332至334頁,109年度上 易字第864號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359至366、445至458頁 ),復有告訴人109年6月3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相關資料( 奧羅拉公司續約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明細表、展訊公司續約 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明細表、展訊公司續約如附表三所示之 門號明細表、告證一:奧羅拉公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 續約之同意書影本、告證二:展訊公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 門號續約之同意書影本、告證三: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解 散登記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核准登記函 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告證四:前案原審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告證五:展訊公司辦理如 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同意書影本、告證六:宅配簽收單 影本、告證七:宅配簽收單影本)、前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緝字第686號起訴書、告訴人109年7月16日刑事補 充告訴理由狀(一)、109年10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二)暨所附告證八:前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 判決、證人吳威達提出之第2次交貨及簽約現場拍攝照片在 卷可稽(109他5077卷第3至123、125至130、201至207、239 至255頁,108易2686卷第253至269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有無與邱德宗共同詐取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之犯意聯絡,被告有無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 行動電話之犯意。  ㈡電信公司為擴展使用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數,時有以 提供免費行動電話或以優惠價格購買高價位行動電話等方案 吸引客戶,但要求用戶必須與該公司簽約,約定用戶以優惠 價格取得行動電話後,必須於一定期間(實際綁約期間仍視 各方案內容而定)以雙方約定之月租費按期繳費之方式使用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若客戶於約定期間內未繼續繳費, 電信公司將不再提供該門號之通訊服務,且多以「違約金」 之方式向客戶求償,以確保其獲利,此種優惠購機方式已行 之有年,且為各電信公司廣為宣傳,為一眾所週知之事。故 民眾若欲利用此方式向電信公司續約購買行動電話,亦應瞭 解電信公司係依賴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客戶於綁約期間內按期 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所獲取之利益,來支應補貼行動電 話價款及給予門市佣金等成本,是以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若自 始即無繳納月租費之意思而佯為續約購買行動電話,自屬詐 欺行為,且與其在續約前之繳費情形無關。  ㈢被告及邱德宗於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時,並無 依約繳交月租費之真意:  1.被告固辯稱:我有繳交5個月之上開續約月租費予告訴人之 業務人員廖益進,是廖益進未轉交予告訴人云云,證人邱德 宗亦於前案偵訊程序中證稱:被告透過他朋友廖益進去續約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電信帳單來了之後,我們有拿錢 給廖益進去繳費,我們有連續拿了3個月的錢給廖益進,到 第4個月時打電話給廖益進,他就不接電話了;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163個門號,廖益進說要預繳3個月的月租費,他才 能幫我們去辦這麼多的門號,所以我在辦門號之前,有預先 在奧羅拉公司拿3個月或4個月的月租費現金給他等語(見10 7偵緝686卷第102、110頁)。惟證人邱德宗亦於前案偵訊程 序中證稱:當初拿預繳的月租費給廖益進,並無簽收單據等 語(見107偵緝686卷第103、110頁),且被告及證人邱德宗 均始終未提出任何憑據證明其等將前開電信費用交予何人收 受代付。而以甲方案每個門號月租費699元之標準計算,163 個門號之月租費共為11萬3937元,若預繳5期月租費,合計 更高達56萬9685元,數額非微,被告及邱德宗均係經營商業 之人,被告除曾擔任公司負責人外,本案期間並任公司業務 人員,依其工作歷練,衡諸常情,在將款項交付他人代為處 理時,應會留有單據,以免事後徒增紛擾,然被告及邱德宗 交付上開數十萬元月租費予他人,竟毫未留有任何憑據,顯 與常情事理有悖。  2.何況,證人廖益進亦否認有收受前開預繳月租費,其於前案 偵訊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不認識邱德宗;我於106年3月之 前在亞太公司做業務,106年3月離開亞太公司後,因臺中加 盟店的經理說缺門號續約的業績,剛好被告說要做續約,我 就幫他們做介紹,當時展訊公司是續50個門號,但其後來跟 該經理說展訊公司怪怪的,因為之前申辦預付卡的門號量很 大,但公司規模不大,感覺是用來做違法的廣告使用,所以 後來該經理決定取消50個門號的續約,該等門號與本案無關 ,後來的情況我就不清楚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其 續約是透過臺北的業務員去辦的,我沒有參與辦理,我也沒 有幫被告他們代收及代繳月租費等語(107偵緝686卷第117 、118、158頁),是被告與證人邱德宗前開所述,已難遽信 。  3.又證人(亞太電信員工)林真真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及邱德宗都沒有預繳月租費,甲方案係免預繳月租費,合約上專案名稱有寫「免預繳」,如果有預繳月租費,合約上就會列載,我不認識廖益進等語(109他5077卷第138、140、141頁);證人吳威達(亞太電信員工)亦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不認識廖益進,甲方案係免預繳月租費,若係預繳月租費之方案,同意書上會寫「預繳專案」,還會寫預繳多少錢,被告及邱德宗亦沒有預繳月租費等語(109他5077卷第149、156、157頁)。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不致於無法了解或辨識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各該同意書上標題所載「免預繳續約方案」等文字(見109他5077卷第19、23、71、73、79、81、83、85、87、89、91、93頁)之意義為何,則該等同意書上既已載明其所申辦之方案係「免預繳」,告訴人之員工亦未向其等收取任何預繳費用,被告應無一次繳交5期月租費用予非告訴人員工之廖益進之必要。就此,被告雖於審理程序中又辯稱:告訴人提供的門號合約是制式合約,如果到門市去辦理,也是那種合約,所以有沒有預繳這種事情,並非以制式合約為準,會有另外1份文書云云,然經審判長當庭質以:另外那一份約定要預繳的文書呢?等語,被告竟答: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74頁),是難僅被告片面說詞即認告訴人另有特別要求預繳。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且與合約所載不符,實無足採。  4.從而,被告及證人邱德宗所稱其等有預繳電信費用云云,除 無憑據外,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信,被告及邱德宗於 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際,顯然並無依約繳交 月租費之真意。  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未用於被告所辯稱 之陸客租賃業務:    1.被告辯稱:我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之行為,並未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為進行陸客租賃業務,然106年後 關係緊張,使金門縣陸客人數驟減,致陸客租賃業務大受影 響,始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續約月租費云云,證人邱德宗則於 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因為那時候禁止陸客過來,所以生意 已經撐不下去了等語;因為大陸地區那邊禁止他們人員來臺 灣地區自由行及團體旅遊,所以我們生意就一落千丈,沒有 錢支付月租費,當時我們的大陸地區業務較多,導致奧羅拉 公司、展訊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相繼解散等語。  2.然證人邱德宗於原審亦證稱: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於106 年1月間,業務已經不好,再做不下去就要把公司收掉;被 告對於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有無賺錢很清楚等語(原審卷 一第455、458頁);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於106年4月 間辦理續約、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於同年6月間辦理續約, 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旋相繼於同年7月間辦理解散登記, 有該等公司解散登記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 司核准登記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憑(109他5 077卷第27至45頁)。足見被告、邱德宗於申辦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門號續約前,即因營運狀況不佳而有解散奧羅拉公 司、展訊公司之打算,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於申辦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門號續約後,始因陸客人數驟減,致陸客租賃業務 大受影響,始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續約月租費。被告及邱德宗 既已因營運狀況不佳而預期解散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竟 又申辦本案大量門號續約,有違商業經營之常情,實難認確 有意以續約之門號及隨之取得之行動電話進行陸客租賃業務 。況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之傳輸用 量紀錄表及明細帳單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於106年5月 5日至8月4日,僅有3個門號有傳輸用量,其餘97個門號無傳 輸用量,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於106年6月5日至8月4日,僅 有9個門號有傳輸用量,其餘41個門號無傳輸用量,如附表 三所示之門號於106年6月5日至8月4日,僅有4個門號有傳輸 用量,其餘9個門號無傳輸用量(見107偵緝686卷第179至32 7、329至516頁),更可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並未 如被告、證人邱德宗所述係用於奧羅拉公司或展訊公司之業 務。  3.至於被告固另提出行動電話軟體「i-愛飛狗 WIFI GO 台灣旅遊」(下稱「愛飛狗」)畫面擷圖、系統規劃介紹、導覽系統介紹、108年8月份日報表、108年8月份及9月份業務日報表、歸還WIFI盒報表(原審卷一第143至161、257至297、301至339頁),以證明其所辯稱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係用於陸客租賃業務」確有其事。惟上開「愛飛狗」畫面擷圖、系統規劃介紹、導覽系統介紹並未顯示該軟體確係安裝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而該畫面擷圖中「我的最愛」及「附近景點」各僅列出4則重複之「XXXX餐廳」資訊,「最近消息」僅列出4則重複之「關於台南民宿『It's一起』」資訊,實難認該軟體有實際啟用;另上開108年8月份日報表、108年8月份及9月份業務日報表、歸還WIFI盒報表所列之SIM卡卡號均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108年8月份及9月份又係在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2年之後,亦難認該等報表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有何關聯。何況,被告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林佳綺,經林佳綺證稱:其於104至108年在永昌公司工作,工作地點在金門水頭,業務是出租WIFI機給陸客使用,除了WIFI機好像只有1次用手機來取代WIFI機的功能,直接出租手機讓陸客上網,主要都是出租WIFI機,公司在106年4月到106年7、8月時間,沒有新進一批1、2百支新的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138、139、144、145頁)。由此益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與因此所取得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述係用於奧羅拉公司或展訊公司在金門出租WIFI機之業務無關。  ㈤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祇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施詐之 故意,被害人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犯罪 即成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被告 事後有無因亞太公司催討,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之第1 期月租費共計6萬9000元,即認被告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另辯稱:其有補繳附表一所 示門號第1期月租費,可見其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顯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未用於  被告辯稱之陸客租賃業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被告及 邱德宗於辦理該等門號續約時,顯然無意將該等門號及行動 電話用於陸客租賃業務。從而,被告與邱德宗於辦理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門號續約時,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有犯意之 聯絡,被告於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續約時,具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邱德宗就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㈡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示之數次詐 欺行為,係本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撤銷原審有罪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之繼受人遠傳公司於113 年11月15日達成庭外和解,願意賠償遠傳公司1,938,214元 ,其中100萬元於同日已匯款至遠傳公司指定之帳戶,其餘 款項自113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匯款10萬元至上 開指定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被告刑事陳報暨 答辯(三)狀所附和解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在卷。被告上訴後,雖仍否認犯行,但最終能與告訴人之繼 受人和解賠償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 同,並影響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原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直至本院辯論終結 後始與告訴人和解,雖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但其在訴 訟最後階段始完成此項和解,仍不能與在偵查或第一審即達 成和解情形等價,兼衡其前有詐欺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法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專科畢業,經營環保廢棄物回收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 未婚,無子女,父母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 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 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 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 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 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與邱德宗所共同詐得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所示之Asus ZE552KL(4G/64G)行動電話共150支,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惟依被告與邱德宗之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 均無法認定被告與邱德宗間就該等行動電話之實際分配狀況 及處分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與邱德宗自應就該等行動電 話負共同沒收之責,並由其2人平均分擔,每人各負擔75支 行動電話部分。是就被告應負擔之75支部分,及被告所單獨 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款行動電話共13支,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之繼 受人遠傳公司達成和解,除已給付100萬元外,其餘款項並 約定分期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 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易-14-2024112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724號、第725號、111年度偵字第41306號),而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昀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盧建州」署押拾參枚、「陳清旺」署押貳拾 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記載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第1行所記載之「先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前某時」補 充更正為「先蒐集盧建州、陳清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後,於附表所示行使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訴字卷第76頁、第2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昀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盧建州、 陳清旺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 行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 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第218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於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文書上分 別偽簽告訴人「盧建州」、「陳清旺」之署押,進而偽造上 開文書後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之各行為、附表編號4至5所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為、編號4至5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編號4至5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持陳 清旺、盧建州之身分證件,偽造二人之署押,擅自為其等辦 理手機門號,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 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並取得告訴人陳清旺 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 案發時從事電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之職業經濟 情況、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 )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編號4至5所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盧建州」署名13枚、「陳清旺 」署名29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 以交予電信業者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盧建州」署名3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25至41頁 2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盧建州」署名8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43至53頁 3 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盧建州」署名2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55頁 4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新申裝同意書 「陳清旺」署名20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31501號卷第47至63頁 5 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申請書 「陳清旺」署名9枚 見111年度偵字第41306號卷第27至39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1年度偵字第41306號   被   告 楊昀熙(原名楊孟汝)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昀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 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於附表所示偽簽文件上應由本人簽 署之各欄位,由楊昀熙自己或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偽簽「盧建州」或「陳清旺」之署名,再檢附盧建州或陳清 旺之雙證件影本,連同上開已偽簽署名之文件,於附表所示 行使時間,郵寄至附表行使地點所示之通訊行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通訊行作業人員,誤認盧建州或陳清旺本人同意文 件上所載資費方案並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再由不 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台灣之星、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等 電信公司遞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建州、陳清旺及上開 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盧建州、陳清 旺收受電信公司所寄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繳費通知,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建州、陳清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昀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9年5月至7月間在遠傳電信公司任職,曾提供客戶雙證件資料,在桃園市瘋通訊行送件申辦亞太電信及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以賺取較高佣金之事實。 2.本案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盧建州及陳清旺之雙證件為被告所提供之事實。 3.附表編號1所示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之「盧建州」署名為被告所簽署之事實。 4.附表編號3所示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盧建州」署名為被告所簽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盧建州所有手機門號都是在遠傳電信門市所申辦,且都是遠傳電信的門號,未曾申辦過台灣之星或亞太電信公司的門號之事實。 2.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不是盧建州所申辦,盧建州也不知有此3門號存在,這些門號都是被告在遠傳電信民生東二門市任職時,用取得之盧建州雙證件至其他通訊行所冒名申辦之事實。 3.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盧建州」之署名,並非盧建州本人所簽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附表編號4、5所示門號不是陳清旺所申辦,是當時在遠傳電信高雄鳳山南華直營門市任職之被告持陳清旺之證件去冒名申辦之事實。 2.附表編號4至5所示文件上「陳清旺」之署名,並非陳清旺本人所簽署之事實。 4 證人即瘋通訊行負責人簡國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對簡國峰表示因從事保險工作的友人要辦門號,故要求簡國峰將門號申辦合約書寄給被告,被告填寫好再寄回瘋通訊行,通訊行承辦人確認資料無誤後再蓋上承辦章送件之事實。 2.被告所寄來之合約書上之資料皆已填載完成,且都有雙證件之事實。 3.本案被告以2位告訴人名義申辦之門號,後來有收到電信公司通知有偽辦之問題,瘋通訊行因此還被電信公司罰款之事實。 5 證人即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業務員潘妤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之前為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之員工,任職期間自108年9月至109年2、3月左右之事實。 2.110年5月30日14時30分告訴人陳清旺持台灣大哥大之帳單至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找被告,經潘妤安陪同陳清旺至對面台灣大哥大門市查詢,查得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係透過瘋通訊行申辦,而申請資料簽名字跡與陳清旺本人簽名明顯不同,且雙證件影本是歪歪的,像是用手機所翻拍之事實。 6 附表所示5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文件及申辦人雙證件影本 附表所示5門號係以告訴人盧建州、陳清旺之名義申辦,惟申辦文件之申請人簽名字跡與偵查中告訴人筆錄簽名字跡並不相符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是故意要盜辦、係拿錯證件而誤辦,或 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去申辦,而針對文件簽名係何人 所為等關鍵問題時,雖承認門號為自己所經辦,但就簽名何 人所為多答稱不是自己簽署的、不知道是何人簽署等避重就 輕之回答。參以證人即瘋通訊行負責人簡國峰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內容:被告所寄來之合約書上之資料皆已填載完成等 語,及被告具多年電信從業人員經驗,斷無可能不知簽名於 申辦文件之重要性,是被告就其所經辦之申請文件簽名答稱 不知何人所為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至被告事後是否已對電信業者清償門號欠款、是否與 告訴人達成合解等,僅供法院量刑時參酌之事項,要與犯罪 是否成立無涉。 三、核被告楊昀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每次申辦門號時所為上揭數 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申辦門號之目的、於密接時空下所完成 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共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偽 造之告訴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簽文件 行使時間 行使地點 偽辦之門號 1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4G_勁速_699很飽_NP_30個月專案同意書」上之申請人簽章、門號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盧建州」署名。 109年4月16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盧建州」署名。 109年5月29日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鼎浤通訊行 0000000000 3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立申請書人簽章、申請人簽名、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盧建州」署名。 109年5月14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之申請人簽章、本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內偽造「陳清旺」署名。 109年5月5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5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碼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立申請書人簽章、申請人簽名、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陳清旺」署名。 109年5月7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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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5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何德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積欠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電信費未清償,因上開債權業經亞太公司 讓與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故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 適用。起訴狀雖認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莿桐鄉,然查,原告 於起訴前寄送至上開雲林縣地址之信函因無人收受,送郵局 招領後仍因逾期而遭退回,是無從認定此為被告住所地;再 被告於起訴前業已遷移戶籍至臺中市西屯區,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住所地應非本院轄區, 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5

TLEV-113-六小-358-20241125-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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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4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姿穎 被 告 呂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前於民國104年1月23日申辦使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下合稱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232元 (計算式:電信費4,573元+專案補償款6,574元+專案補償款1 3,085元=24,232元),被告則為時效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 並積欠電信費用共24,232元未為給付,亞太電信已於109年9 月1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有亞太電信行動電 話異動申請書、換約方案同意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 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 款繳款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電信費部分:     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 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 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 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 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 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 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積欠之亞太電 信電信費4,573元部分,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 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依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可知 被告於104年1月23日申辦系爭門號後,其應繳納電信費日期 為104年6月10前(卷第119頁),然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15日 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抗辯電信費4,573 元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三)關於專案補償款部分:  ⒈因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故電信費 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已如前述, 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 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 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 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 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 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 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 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  ⒉經查,亞太電信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 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依據原告提出之亞太電信換約方案 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辦理本方案,並遵守其選用 資費相關規定,若立同意書人於本方案期間內退租(含一退 一租)或被銷號時,需依本方案同意書繳交專案補償款:專 案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卷第127頁),   由此可知,亞太電信係藉由專案促銷方案,以較低之資費吸 引與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 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 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亞太電信將 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差額 ,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計 算公式計付專案補償款,足認專案補償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 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 ,應認專案補償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 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 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積欠之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6,574元 、13,085元部分,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 2年短期時效。又依原告提出之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可知被 告於104年6月15前應繳納專案補償款共19,659元(卷第119頁 ,計算式:6,574元+13,085元=19,659元),然原告卻遲至11 3年7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抗辯專 案補償款部分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 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4,232元,及其中4,573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2

HLEV-113-花小-644-20241122-1

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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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德洋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惟查,相對人目前 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 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用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 由法警提解到庭,非由司法事務官可得通知到庭。準此,本 件無從以通知使相對人到場調解,故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 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CLEV-113-壢司小調-1994-20241122-1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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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育鋒即吳昇祐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惟查,相對人目前 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可知,受刑 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用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 ,由法警提解到庭,非由司法事務官可得通知到庭。準此, 本件無從以通知使相對人到場調解,故依當事人之狀況,應 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TYEV-113-桃司小調-2481-20241122-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邱雲清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1

SLDV-113-司催-784-2024112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謝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鳳小字第7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 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 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 新臺幣(下同)10,347元(包含電信費用3,348元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6,999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復經亞太電信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租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47元及其中3,3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表、債權讓與通 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 書、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被告雙 證件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被告與亞太電信間既有訂立租用契約,被告並因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尚積欠原告10,347元,復經亞太電信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10,347元 及其中3,3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1

CDEV-113-橋小-1073-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賴員慧 代 理 人 邱品蓁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1

SLDV-113-除-579-20241121-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陳博峰即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22元,及其中12,307元自民 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 費用,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022元(其中含電信 費12,30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4,715元)。亞太 電信公司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 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19

CYEV-113-朴小-13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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