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8號
原 告 謝燕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竹
監苗字第54-F146157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50分許,行駛在苗栗縣竹南鎮
光復路地下道(往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附
錄影檔案,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系爭機車有持續直行卻沿途閃爍左側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
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苗縣警交字第F1461579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1月18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2月17日)。原告不服前
開舉發,於112年12月19日向被告為陳述、於113年4月15日
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4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F146
1579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4月17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因準備超車,始閃爍左側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系爭
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持續直行卻沿途閃爍左側方向燈,無
轉彎、變換車道行為,亦無超越前車行為,復與前車距離甚
為遙遠,無任何拉近距離跡象,顯無準備超越前車意圖。系
爭機車在無任何應使用方向燈情狀下,卻持續閃爍左側方向
燈,亦構成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第91條第1項第1、2、4、6
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四、允
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1條
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第102條
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規
定:「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可知,汽車駕駛人在有起駛、轉彎、變換車道、超車等行為
,或其他因改變動向致須警示周遭車輛情形時,始應顯示該
側方向燈,且於完成該等行為後,即不應再持續使用方向燈
,避免周遭車輛無從辨識其行車動向,致危害交通安全及秩
序;倘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詳細資料、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25日南警五字第1120056090號
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在無須使用方向燈情狀下,
不得任意使用方向燈;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
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係因準備超車,始閃爍左側方
向燈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段時,持續直行卻沿途閃爍左側方向燈,無轉彎、變
換車道行為,亦無超越前車行為,復與前車距離甚為遙遠,
無任何拉近距離跡象,顯無準備超越前車意圖(見本院卷第
83頁),可徵系爭機車確有在無任何應使用方向燈情狀下,
卻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已構成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可顯示方向燈或無前開違規行
為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131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