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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有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刮取殘渣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中心113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11月27日晚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黃柏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 偵辦),於113年12月2日早上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黃柏森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遂加以盤查 進而逮捕,並經實施附帶搜索後,於黃柏森隨身包包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微量無法磅秤),並經警方持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黃柏森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43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3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SLEM-114-士簡-303-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翰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1月27 日凌晨1時35分許前某日、時」,應更正為「113年11月27日 凌晨1時35分許前一週內之某日、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 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284n g/mL,此有台灣檢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 (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高出上開公告之 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固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 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陳致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前某日、時,在 臺北市某處路旁,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 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11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為執 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覺有異,而徵其同意搜索並扣得車 內含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毛重13.26公克),復經其同意配 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Ketamine濃度 為194ng/mL、NorKetamine濃度為284ng/mL,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濾嘴照片、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行政院 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個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17

TPDM-114-交簡-322-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桓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三、大麻代謝物:15ng /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34ng/ mL(高於15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6頁)在卷 可憑,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 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大麻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業金融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殘渣罐1 罐、大麻菸斗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 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 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孫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桓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某處路邊,將 第二級毒品大麻放置菸斗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22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怡姍於道路上行駛,迨於113年11月 15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 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大麻研磨器1個(從研磨器取出大麻1包) 、大麻殘渣罐1罐、大麻菸斗1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王怡姍於警詢之證述。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773)各1份。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㈤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檢送「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㈥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從研磨器取出之大麻1包、大麻殘渣 罐1罐、大麻菸斗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2025-03-17

TPDM-114-交簡-290-202503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05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12、2818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匡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3年6月2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以混合施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且 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 癮而再犯本案,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竊 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 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1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就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 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 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 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 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後段至第14行前段所載 徐匡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後段至第27行所載 徐匡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 附表丙: 名稱及數量 重量 (依毒品鑑定書所載) 毒品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0.7410公克,淨重0.4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08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於民國113年7月23日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1樓前,見葉宜家所有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8,000元)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 離開現場;嗣葉宜家於當日11時許,發現該腳踏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徐匡宇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8月26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 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6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 ,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在位 於臺北市松山區某醫院,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7140公克、淨重:0.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 )後,於同年月27日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58 網咖店內,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 食器,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 106巷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 緝,並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其所著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40公克、淨重:0 .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宜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就犯罪事實二有關於113年9月27日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不諱。 ⑵證明於113年8月26日10時50分許所採集尿液係其本人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宜家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上開腳踏車1臺於前揭地點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遭逮捕後所拍攝照片各1份 證明竊取告訴人上開腳踏車1臺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6、0000000U1122)2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6日10時50分許、9月29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而該2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40公克、淨重:0.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 證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40公克、淨重:0.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 第0920000964號函1份 證明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 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 劑量之80%,海洛因於人體 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 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可檢 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 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 可達17及26小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 斷。被告就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雖未據扣案,然 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40公克、 淨重:0.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除鑑驗用罄 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瑋

2025-03-17

TPDM-114-審簡-356-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 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吸食 器具1組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冠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法務 部○○○○○○○○113年12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8940號函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 屬實。  ㈡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1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卷第129頁),堪認上述 物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DM-114-單禁沒-21-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77號 被告胡凱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個( 毛重12.9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煙彈1個經送驗後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存卷可參,足認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又該等毒 品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 確,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 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大麻菸彈1 支(驗前毛重12.93公克)

2025-03-17

PCDM-114-單禁沒-203-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第4509號、第47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40) 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補充為「嗣於翌(20)日2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神色 慌張而攔檢盤查,邱暐豪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為警 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 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另案113年5月23日至派出所說 明時」,補充為「另案於113年5月23日14時33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第1行「吸食器1 組」,更正為「吸食器2組」。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3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示為警於113年5月24 日2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 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 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神色慌張而攔檢盤 查,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予員警扣案,並 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15 、18頁),是員警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乃係因執行巡邏勤務 見被告形跡可疑,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施用犯行遭查獲之緣由,乃係被告與 其友人林沂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駕駛者即被告 友人林沂峰同意,進行車輛之搜索,並在車輛乘客後方座椅 上發現吸食器1組,已生嫌疑,被告始坦承犯行,尚與前揭 自首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或有未能明確指 稱施用毒品之時間或地點,然皆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 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有期徒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淨重0.1719公克、驗餘淨重0.1689公克),又扣案 之吸食器共2組(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經乙醇溶液 沖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 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中「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毀。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㈢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毀。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19 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40)日2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3年5月24日2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113年5月23日至派出所說明時,將 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 9公克)丟棄至派出所內,為警查扣該毒品並通知被告到場 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3年6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0)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暐豪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2)、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872、0000000U107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411號、113 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17

PCDM-113-簡-5693-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47、148、1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 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健平(已歿)所涉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47、148、149號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27.92 2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148、14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 147號卷第43頁及背面);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8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 第2612號卷第25頁及第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士林地 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卷第31頁;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48號卷第4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4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6.201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卷第25頁及第11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9.9594公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士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卷第31頁;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卷第45頁) 3 白色晶體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7612公克

2025-03-17

KLDM-114-單禁沒-40-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鴻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 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 銷燬;又附表編號3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見110年度 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111頁)在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見上開偵卷第41頁、第47頁、第51頁、第57頁、 第59至61頁)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 該包裝袋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 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3 0號卷第12頁),經送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1紙可稽(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第20頁) ,且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認:「受搜索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查獲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係我個人所有,用於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在案( 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第4至5頁),核屬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驗前毛重3.7771公克、淨重2.9257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剩餘量2.923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111頁)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4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0.5699公克、淨重0.3265公克、取樣量0.0020公克、剩餘量0.324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111頁)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47頁 3 吸食器1組 經送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第20頁) 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第12頁

2025-03-17

TYDM-114-單禁沒-178-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淳(原名黃姵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8、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即如附編號1至3、9至10、13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靖淳(原名黃姵潔)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752號、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2號、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11至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7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 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 、8、11至12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 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 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意旨固以 該玻璃球吸食器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等語。然該吸 食器並未送驗,尚難逕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予以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惟該玻璃球吸食器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毒偵1524卷第116頁),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僅係誤 引法條,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 。  ㈣聲請駁回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除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 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9號、第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0、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後,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等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4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惟此部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既均未達法定標準以上,且依 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即使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惟未涉及刑 責,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自應 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至6、8、11至12 所示之物,及沒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0、13 所示之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袋) 10包 【113年安字第568號】 ⑴外觀:淡紫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39.763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5.263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2838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65頁)。 ⑺聲請駁回。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568號】 ⑴外觀:淡黃色結晶。 ⑵驗前毛重:2.36公克。 ⑶驗前淨重:2.135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05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9頁)。 ⑺聲請駁回。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568號】 ⑴外觀:淡黃色細結晶。 ⑵驗前毛重:0.702公克。 ⑶驗前淨重:0.426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05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9頁)。 ⑺聲請駁回。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4包 【113年安字第567號】 ⑴外觀:白色透明晶體。 ⑵驗前總毛重:3.79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81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3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7號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4頁)。 ⑺應沒收銷燬。 5 哈密瓜錠 7粒 【113年安字第567號】 ⑴外觀:綠色六角形錠。 ⑵驗前總淨重:7.707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0242公克。 ⑷檢出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5頁)。 ⑹應沒收銷燬。 6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53頁)【僅檢驗1組玻璃球吸食器】。 ⑶應沒收銷燬。 7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未經送驗。 ⑵應沒收。 8 打火機菸斗 1個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57頁)。 ⑶應沒收銷燬。 9 塑膠方扁盒 1個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61頁)。 ⑶聲請駁回。 10 金屬卡片 1張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61頁)。 ⑶聲請駁回。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1612號】 ⑴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驗前毛重:0.88公克。 ⑶驗前淨重:0.574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4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毒偵3112卷第137頁)。 ⑺應沒收銷燬。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1612號】 ⑴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驗前毛重:0.56公克。 ⑶驗前淨重:0.024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2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毒偵3112卷第137頁)。 ⑺應沒收銷燬。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袋) 1包 ⑴外觀:白色結晶。 ⑵驗前毛重:0.63公克。 ⑶驗前淨重:0.381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3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4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毒偵3112卷第129頁)。 ⑺聲請駁回。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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