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5號
原 告 王泓嵃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8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2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8日
當庭擴張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82,520元,及自擴
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沿雲林縣
麥寮鄉海豐村義和路行駛,行經義和路5-39號旁時,適有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
南往北駛至,因被告行經設有「讓」自標誌及反射鏡之號誌
故障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告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22
6,920元、鈑金費用45,800元、烤漆費用19,800元,維修費
用共計292,520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
又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0,000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82,520元,及自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維修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且
原告應自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行車執照、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
、29至43頁),並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8日
雲縣汽商會字第057號函暨車輛鑑價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113年3月1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03761號函及113年
8月16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419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至53、107、109、147至168頁)。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讓路標誌「
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
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6年7月出廠(
推定為7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至112年12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4月
21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
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
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
之餘額為22,692元(計算式:226,920元÷10=22,692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45,800元、烤漆費用19,800元,
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維修費用之損
害額即為88,292元(計算式:22,692元+45,800元+19,800元
=88,292元)。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除了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
其差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90,000元
之價值減損,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8日雲縣
汽商會字第057號函暨車輛鑑價證明書為證,其減損之價額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09、130頁),是因
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價值減損之損害額即為90,000
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
覆字第113301236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
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
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
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連
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804元【計算式:(8
8,292元+90,000元)×70%≒124,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
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簡-2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