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居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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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柏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柏皓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屏東○○○○○○○○○,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其住居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 為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204-20241108-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相 對 人 藍中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劉奇艷債務,劉奇艷 將債權讓與讓與伊。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予 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台北○○○○○○○○○○○○○○○○○○○),無 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大同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SLEV-113-士司聲-68-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蔡榮財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3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09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於民國111年4月1 5日接獲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後查詢司法院網站,始知悉原 確定判決存在,是其於同月26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見原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再字卷)第10頁收狀 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於105年11月30日、12月15日、106 年1月4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 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8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列:臺北地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3 號),經臺北地院判決伊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於 111年3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詎被上訴人更行 起訴(下稱本案),請求伊返還105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 下稱系爭100萬元)本息,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駁回被上訴人起訴,且未認定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明知伊實際住所,卻於前訴訟 程序指稱伊之所在不明,致原確定判決對伊為公示送達,進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確定 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與另案非屬同一事件,且原確定判決係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判斷,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為借貸法律關係 之可能。又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確實不知上訴人實際住處 ,並無不實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之再審事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上訴人主張本案與另案為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適用同法第253 條規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 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確認訴訟之 訴訟標的,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難以區辨之情 形;此時原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 表明之原因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 因兩造主張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另案係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159號 裁定所示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5號給付票 款(併109年度司執字第75036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8月26 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1、2、3、4 、5、6等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見原審再字卷第22頁)。 本案則係被上訴人擇一有利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再字卷第16頁),兩 者當事人、訴訟標的均非相同,訴之聲明亦不相同、相反或 可代用,是兩者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顯有錯誤,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 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100萬元實為蔡瀞葳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原 確定判決卻未依借貸法律關係加以審酌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匯款人為被上訴人,收款人為上訴人之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其匯入系爭100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 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是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成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其間自無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之可能,故上 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借貸法律關係為認定,核屬原審事 實認定,縱認定事實錯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依此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理 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 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訟者,始足當之, 亦即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 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 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 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 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 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所 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 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此款提起 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 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 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 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於起訴 狀記載上訴人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住居所不明,請 准予原告(即被上訴人)調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等語。經原法院查詢上訴人之戶籍 載明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已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遷入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遂依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為公示送達,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因上訴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遂依被上訴人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定於同年月22日宣判,復依上開規定 ,於110年12月22日將原確定判決書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 於同日張貼公告於法院公告處,並於111年1月3日登載於司 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無 訛。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前訴訟程序過程中,均已依法踐行對 上訴人為訴訟通知之程序,核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並無明知 上訴人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實際住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查,上訴人於另案起訴時陳報其住所為「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0樓」;復於110年9月28日民事上訴答辯狀 ㈡、110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111年3月24日民事上訴答辯 狀㈢亦均陳報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下稱系爭房地,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3號卷第11頁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0號卷第223、243、361頁),然系 爭房地於109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黃敏 禎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再字卷第40頁) ;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警員受託至系爭房地查 訪時,現住戶龔蔡美獲陳稱:屋主是黃敏禎,其在110年6月 10日開始承租,1年1約,其不知道蔡榮財之人,但是他的信 件常寄到這裡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查訪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再字卷第76頁)。參以,上訴人復自承 其與配偶自109年7月10日起居住在其長子蔡佳洲承租之新北 市○○區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證上訴人並無居 住系爭房地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 知其住所卻指為不知云云,顯非足採。至上訴人雖提出掛號 函件改投遞申請書【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號卷(下稱 本院第85號卷)第35頁】,主張其仍可收受送達系爭房地之 文書云云,然觀諸上揭申請書,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2日始 向台北郵局提出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且該掛號函件改投遞 申請係上訴人與郵局間之約定,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該聯絡方 式,況依此改投遞方式,亦無法查知上訴人之真實住所,是 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知系爭房地仍可收 受其送達之文書,卻指為不知其住所云云,實乏所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實際住所為臺北市○○○○街000巷0○0號下稱0○0 號房地),該住居所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云云。惟上訴人原 設籍0○0號房地,於110年3月15日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 人申請將其戶籍遷至○○戶政,經○○戶政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協查,該分局於110年4月14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 03036754號函復上訴人未居住於設籍地,且循相關途徑(全 民健保、相關親屬)亦無法查知現住地址,○○戶政遂依戶籍 法第16條第1項、第48條之2等規定,將上訴人戶籍於110年7 月26日遷至該戶政,有該所111年8月22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 16006203號函、111年3月24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16002340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再字卷第66至67頁、本院第85號卷第37 至38頁),亦足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前訴訟程序起訴 時,上訴人並無居住0○0號房地之事實。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住居所 為新北市○○區地址之事實。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於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住居所為新北市○○區地址,卻故意不實 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殊非可取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06

TPHV-113-上易-479-20241106-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張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擬寄送 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新北○○○○○○○○(下 稱汐止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在汐止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06

NHEV-113-湖司聲-64-202411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琇蘭、周曉鶯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琇蘭、周曉鶯發支付命 令,經核相對人之戶籍均設於屏東○○○○○○○○○,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住居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需 以公示送達為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700-202410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宗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宗煥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屏東○○○○○○○○,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其住居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 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620-202410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光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光雄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屏東○○○○○○○○○,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其住居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 為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994-20241031-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玉枝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向相對人戶籍 址寄送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然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聲 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新北市○○區○○街0號5樓地址,有該分 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黃玉枝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 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郵件,以查無此人而退回,固有聲請人 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住居所 不明,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 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SLEV-113-士司聲-62-202410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潘淑娟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許羽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被告 遷出國外,其現住居所不明,自應以被告在我國最後之住所 (即原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視為其 住所。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28

SLDV-113-訴-1905-202410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2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秉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   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何秉鈞戶籍址設於高雄○○○○○○○○旗津辦公 處,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居所不明, 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3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72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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