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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王秀花 王秀盆 王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王清江設籍住所為雲林縣, 有被繼承人王清江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 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05

PCDV-114-司繼-1015-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張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與被告 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臺中市,且於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 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 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於全國各 地均有分支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窒礙;復 無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堪認該 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 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5

TPEV-114-北簡-928-20250305-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於收受裁定二日內具 狀聲請閱卷,如逾五日未補正或未聲請閱卷,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特此裁定。 一、本件應按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蘇忠豪可分得之遺產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又本件被繼承人蘇朝所遺留之遺產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257萬1,071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另 被代位人蘇忠豪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則為64萬2,768元(計算式:257萬1,071元÷4=64萬2,7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之裁判費5,790元後,應另行補繳裁判費2,860元( 多退少補),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聲請人之訴。 二、應提出之被繼承人蘇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查明是否尚有其他繼 承人存在,並補正相對人沈○○等人之姓名。 三、如有所列相對人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相對人已死亡而有繼 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最新、含記事之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 承人為被告。 四、聲請人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卷附遺產分割協書、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以被繼承人蘇朝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 標的,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應繼分比例」及「全體 遺產之附表」,並陳報本件分割方法。 五、提出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全體繼承 人即本件相對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六、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5

TLEV-114-六簡調-18-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徐憶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7樓之8,有被告住宅租賃契約書 、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提出之民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2頁)附卷可稽。本 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 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書內容觀 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此有前開信用貸款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2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 束,勢須遠至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 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 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04

TPEV-114-北簡-805-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濬驛 張巧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 與被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2條, 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 就學貸款借據在卷可稽。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 所地皆位在苗栗縣,且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被告張濬驛已 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時 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於全國各地均有分支機構, 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窒礙;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以 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堪認該條款對被告而言顯 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4

TPEV-114-北簡-897-20250304-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宋佩蓉 林裕澄 法定代理人 林偉頎 聲 請 人 宋冠霖 宋美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宋衡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4年2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 設籍住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臺中○○○○○○○ ○○)」,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非屬本院轄區。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本院爰依職權移轉於該 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04

MLDV-114-司繼-140-20250304-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羅達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祝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 、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即相對人楊祝順之設籍地為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號」,有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04

MLDV-114-司繼-102-202503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陳宥柔即陳雪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志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0日設定 抵押權予被繼承人林志龍(下稱被繼承人),惟因該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聲請人前向抵 押權人即被繼承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鈞院113年 訴字第1757號受理並職權調查當事人適格事項後,告知被繼 承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聲請人因而撤回前開訴訟。因被繼 承人有無法定繼承人不明,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又有關於無人承 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 及民事撤回起訴狀等影本為證,惟依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 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14日死亡,其最後住 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四樓之1,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尚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於法 未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4

TNDV-114-司繼-851-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01號 原 告 陳惠芬 被 告 江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一0 九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十萬 元,復於一一二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六十七萬元,合計向 原告借款九十七萬元,原約定每月支付利息五千元,惟被告 自一一三年七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且避不見面,爰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三,此經 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 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兩造間金錢 借貸契約有管轄法院之書面合意,或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04

TPDV-113-訴-7401-202503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簡憶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呂冠緯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 0段000巷0弄00號3樓,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 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04

TPDV-114-司繼-51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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