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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7號 原 告 許鴻章 被 告 邱俊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 、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許鴻章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 1號、第32號、第33號被告邱俊頴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1-23

CYDM-113-附民緝-47-20250123-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第30號                          第31號                          第32號                          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O○OOO○○○○○○○○○○○○○○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11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第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 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第2299號、第2530號、 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第7099號、第10849號、第108 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俊頴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1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0年度偵字第 10381號、第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 字第452號、第4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第2 299號、第2530號、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第709 9號、第10849號、第108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 加起訴書所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被告邱俊 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內贓款之轉匯與提領過程,均更正為如附表編 號1至26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2頁、第204至205頁、第209、21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 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 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26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6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 表編號4、5、8至1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 ,旋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編號 4、5、8至15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其所為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3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如附表編 號2至26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其如附表編號 1至2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罪,均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 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款項 之1%作為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贓款,其亦依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如附表編號1至2 6所示之人各蒙受損失(合計756萬2,000元),金額甚鉅,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堪認其尚有 悛悔之念;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26之人、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自陳入監前從 事大理石工程、月薪5至6萬元、已婚、喪偶、父母均逝、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並 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被告參與組織及洗錢之輕罪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6所示之刑。  ⒉復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 手法雷同、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人損失合計756萬2,000 元,金額甚鉅、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並參以其就本案定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12頁),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上 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 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謝雯璣、林仲斌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咨 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本案贓款轉匯、提領之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1 孫台敏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1日起,傳送可介紹飆股供人投資之簡訊予告訴人孫台敏,待告訴人孫台敏加入Line暱稱「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孫台敏加入高投國際網站,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孫台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萬元 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孫台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⑵告訴人孫台敏提出Line頁面及電話簡訊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0頁至41頁、43頁反面、4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7頁至50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莊淑華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提提」,慫恿告訴人莊淑華至「高投國際」網站投資金融商品,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莊淑華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⑴告訴人莊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46頁至第149頁)。 ⑵告訴人莊淑華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江淑珍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菲兒」,慫恿告訴人江淑珍加入中正國際平臺,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江淑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0萬元 ⒈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⒉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 ⑴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8頁至第9頁)。 ⑵告訴人江淑珍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12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16頁至第20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潘祥哲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30日起,在通訊軟體Telegram散佈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不詳Line暱稱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中正國際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祥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 ⑴告訴人潘祥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30頁至第32頁)。 ⑵告訴人潘祥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39頁、40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11頁至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1萬元 5 陳約郎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傳送利用漲停板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陳約郎,待告訴人陳約郎加入Line暱稱「Q」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約郎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個漲停板股票,保證隔日獲利了結云云,致告訴人陳約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⑴告訴人陳約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11頁至第13頁)。 ⑵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1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6 羅文伶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助理-雯雯」、「DELLY」慫恿告訴人羅文伶加入MT4、金泰、中正國際等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文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⑴告訴人羅文伶於警詢時之指述(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 ⑵告訴人羅文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5頁至第44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李宜玲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子晴」與告訴人李宜玲聯繫,自稱係耀陽工作室員工,慫恿告訴人李宜玲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李宜玲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6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款90萬元。 ⑴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⑵李宜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6頁至第20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8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許芥銘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芥銘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許芥銘加入Line暱稱「紫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許芥銘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要領取獲利,必須繳交保證金10%云云,致告訴人許芥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許芥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17頁至第18頁)。 ⑵許芥銘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20頁正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25頁至第47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8日晚上7時5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8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乙○○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紫萱股票」,慫恿告訴人乙○○加入群組及中正國際APP與網站,並謊稱:在網站申辦帳戶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5頁至第8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29頁至第70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12頁至第28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10 張嘉宏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不詳Line投資群組,慫恿告訴人張嘉宏以中正國際投資,並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4頁至第5頁)。 ⑵告訴人張嘉宏提出之陳怡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8頁至第4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9頁至第19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1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臨櫃匯款(以陳怡臻名義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2萬元 共18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詹明雄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31日起,以不詳Line暱稱「紫萱」、「Bella」,慫恿告訴人詹明雄下載中正國際投資APP,並謊稱:以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80%云云,致告訴人詹明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14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詹明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4頁至第9頁反面)。 ⑵詹明雄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及中正國際APP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36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37頁至第45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56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共28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游承瀚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4日起傳送加入投資顧問Line好友簡訊與告訴人游承瀚,待告訴人游承瀚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游承瀚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承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00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游承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游承瀚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擷圖、中正國際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16頁至第27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5頁至第14之1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33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9,000元 共3萬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10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許鴻章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3日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許鴻章,告訴人許鴻章與Line暱稱「琳娜」之人聯繫,對方慫恿告訴人許鴻章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股票,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許鴻章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虛擬股票出金兌現,且無法聯繫客服,始知受騙。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 ⑴告訴人許鴻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⑵許鴻章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65頁至第91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0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元 共22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蔣浩然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11日某時,假冒投資平臺人員以Line暱稱「紫萱」聯繫告訴人蔣浩然,佯稱:利用中正國際交易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蔣浩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 ⑴告訴人蔣浩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4頁至第5頁反面)。 ⑵告訴人蔣浩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訊息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正國際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42頁至第5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6頁至第16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0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共7萬元 15 陳盈伶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底某日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陳盈伶,告訴人陳盈伶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人聯繫,對方向告訴人陳盈伶佯稱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致告訴人陳盈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盈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⑵陳盈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26頁至第14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8萬元 共20萬元 16 陳俊宏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俊宏,佯稱其為耀陽工作室,以投資股票名義邀約告訴人陳俊宏加入Line群組及「中正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 ⑵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莊佳恆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8日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佳恆,邀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莊佳恆加入Line暱稱「冉在玲」為好友後,向告訴人莊佳恆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佳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78萬元 ⑴告訴人莊佳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9號第4頁至第7頁)。 ⑵莊佳恆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28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8頁至第16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葉柏逸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劉小姐」,慫恿告訴人葉柏逸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利用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柏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⑴告訴人葉柏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⑵告訴人葉柏逸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11頁至第22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1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林美得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沫沫」與告訴人林美得加為好友,慫恿告訴人林美得加入投資股票團隊,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80%,並提供中正國際投顧網頁連結,要求告訴人林美得加入會員,致告訴人林美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69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美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⑵林美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15至第219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鄭俊利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許惠雅-耀陽講股」向告訴人鄭俊利謊稱:可參加私募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俊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⑴告訴人鄭俊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1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鄭俊利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21頁至第2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3頁至第12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2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薛宇成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5日起,邀請告訴人薛宇成加入不詳Line群組,並謊稱:以中正國際APP購入漲停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薛宇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⑴告訴人薛宇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薛宇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8頁至第3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9頁至第19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黃麗芬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中正國際APP吸引告訴人黃麗芬投資股票,待告訴人黃麗芬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後,與中正國際APP客服人員聯繫欲提領獲利,竟遭已讀不回,且原網址已無法連結,告訴人黃麗芬始知受騙。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4萬元 ⑴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48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黃麗芬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11頁至第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呂依倫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6日起,傳送投資某股票可以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呂依倫,待告訴人呂依倫加入Line暱稱「劉詩詩」為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呂依倫下載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依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萬元 ⑴告訴人呂依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6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呂依倫提出之簡訊紀錄擷圖、Line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25頁至第28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28頁至第3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陳宏隆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5日起,傳送Line暱稱「歐陽雅婷」連結予告訴人陳宏隆,待告訴人陳宏隆加入好友後,Line暱稱「歐陽雅婷」即慫恿告訴人陳宏隆加入耀陽投顧、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加入平臺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宏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0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90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宏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 ⑵陳宏隆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7頁至第1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20頁至第44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陳晏波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晏波表示要推薦優良股票,待告訴人陳晏波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晏波參加代操股票證券戶之計畫,並謊稱:投資一定金額,每10個工作天可取得本金12%之獲利,加入中正國際網站投入資金,可獲利更多,並有不同方案可供選擇,方案其中之一是保證獲利80%,另一個方案是每天保有漲停板(10%)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晏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⑴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31頁至第33頁)。 ⑵陳晏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正國際網站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38頁至第44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12頁至第28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4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李明憲 (未提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LINE暱稱「吳淑芬」,慫恿被害人李明憲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以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明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14頁至第14之1頁)。 ⑵被害人李明憲提出之活存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41頁至第5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64頁至第81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合計:756萬2,000元 - 附件: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   被   告 何灝叡 ○  ○○○○ ○ ○ ○○○             ○             ○             ○○○○○○○○○○○○○○○○              ○○○             ○○○○○○○○○○     ○         邱俊頴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4號案件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灝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受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及詐欺水 防控機手,並於110年7月初某時,招募邱俊頴參與該詐欺集 團,由邱俊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給何灝叡供該集 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何灝叡、邱俊頴即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ㄧ 所示之方式,詐騙莊淑華、李宜玲、許鴻章、陳盈伶、陳俊 宏、林美得,致莊淑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邱俊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何灝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邱俊頴於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提款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邱俊頴領得贓款後,即 交給何灝叡,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 轉出至其他帳戶(網路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4至6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淑華、李宜玲、許鴻章、陳盈伶、陳俊宏、林美得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10年6月間起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俊頴供稱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何灝叡,依被告何灝叡指示提領現金及匯款,由被告何灝叡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並提供報酬,工作期間居住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飯店內 3 告訴人莊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莊淑華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宜玲遭詐騙之經過 5 告訴人許鴻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鴻章遭詐騙之經過 6 告訴人陳盈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盈伶遭詐騙之經過 7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俊宏遭詐騙之經過 8 告訴人林美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美得遭詐騙之經過 9 提領影像照片 被告邱俊頴臨櫃提款之事實 10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淑華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宜玲之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盈伶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美得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莊淑華、李宜玲、許鴻章、陳盈伶、陳俊宏、林美得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 11 告訴人李宜玲與LINE暱稱「李子晴」、「中正國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宜玲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許鴻章與LINE暱稱「中正國際」、「耀陽 黃旭成老師」、「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鴻章遭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盈伶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盈伶遭詐騙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俊宏與LINE暱稱「耀陽投顧工作室劉子瑄」、「中正國際」等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俊宏遭詐騙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美得與LINE暱稱「沫沫」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美得遭詐騙之事實 16 車籍資料詳細報表 被告何灝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何灝叡、邱俊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何灝叡、邱俊頴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 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復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灝叡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69號等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審理中,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案與前 經起訴之詐欺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莊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緹提」,慫恿莊淑華至「高頭國際」網站投資金融商品,誆稱保證獲利,莊淑華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4日15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2 李宜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晴」與李宜玲聯繫,自稱係耀陽工作室員工,慫恿李宜玲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誆稱保證獲利,李宜玲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撤資,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6日10時44分許匯款60萬元 3 許鴻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發送「耀陽-投顧公司」投資簡訊給許鴻章,許鴻章遂加入簡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暱稱「琳娜」之人聯繫,對方慫恿許鴻章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股票,誆稱保證獲利,許鴻章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虛擬股票無法出金兌現,且無法聯繫客服人員,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9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被害人許鴻章為同一人 4 陳盈伶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底某日,發送簡訊給陳盈伶,陳盈伶點選簡訊所附連結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紫萱Bella」誆稱加入「中正國際」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致陳盈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8分許匯款18萬元,共計匯款20萬元 5 陳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給陳俊宏,佯稱其為耀陽工作室,以投資股票名義邀約陳俊宏加入LINE群組及「中正國際」投資網站,陳俊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9日12時34分許匯款4萬元 6 林美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LINE暱稱「沫沫」與林美得加為好友,向林美得推銷加入投資股票之團隊,佯稱代替林美得操作可穩定獲利80%,並提供「中正國際投顧」之網頁連結,要求林美得加入會員,林美得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0年7月20日13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或網路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0年7月14日16時3分許 5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之莊淑華匯入之5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2 110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 9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之李宜玲匯入之6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3 110年7月19日10時15分許 85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許鴻章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4 110年7月19日11時32分許 12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4之陳盈伶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5 110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 97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許鴻章匯入之2萬元、附表一編號5之陳俊宏匯入之4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6 110年7月20日14時9分許 69萬元(含附表一編號6之林美得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0年5月1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與蔣浩然聯繫,假冒投資平臺 人員,向蔣浩然佯稱:利用「中正國際」交易平臺投資,即 可獲利云云,致蔣浩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 9時21分、9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4萬元、3萬元共7萬元,轉入本件帳戶,旋於同日10時15分 許,遭邱俊頴前往址設新北巿三重區重新路2段42之1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一空(含其他來源不明款 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蔣浩然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浩然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浩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轉帳4萬元、3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手機訊息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正國際投資平臺網頁截圖等影本。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5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第1111 3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或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 款項或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宏隆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葉柏逸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一同住在臺北縣巿之旅館,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宏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宏隆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告訴人陳宏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3 告訴人葉柏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葉柏逸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告訴人葉柏逸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陳宏隆、葉柏逸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其供述為提款金額之 1%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4,000元共2萬9,000元 ,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 5日起 傳送LINE暱稱「歐陽雅婷」連結之簡訊,待告訴人陳宏隆加入好友後,以LINE暱稱「歐陽雅婷」慫恿告訴人陳宏隆加入耀陽投顧平臺、中國國際交易平臺,並謊稱:加入平臺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陳宏隆 (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110年7月21日11時31分許、臨櫃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 90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1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 150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2 110年6月 2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小姐」慫恿告訴人葉柏逸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利用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葉柏逸 (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110年7月20日9時41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2段132號6樓2室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0日10時33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40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 度偵字第452號、第4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 、第2299號、第2530號、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 第7099號、第10849號、第10850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                   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或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 款項或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俊利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孫台敏訴 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游承翰訴由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陳晏波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薛宇成與張嘉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呂依倫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許芥銘訴由桃 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潘祥哲與黃麗芬訴由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詹明雄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羅文伶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陳約郎訴由臺中巿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莊佳恆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江淑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一同住在臺北縣巿之旅館,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俊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俊利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 告訴人鄭俊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3 告訴人孫台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孫台敏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告訴人孫台敏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網路轉帳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4 告訴人游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游承翰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告訴人游承翰提供之簡訊照片、LINE聊天紀錄圖、中正國際平臺頁面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5 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晏波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4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告訴人陳晏波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6 告訴人薛宇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薛宇成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5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告訴人薛宇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7 告訴人張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張嘉宏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6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告訴人張嘉宏提供之中正國際平臺、LINE聊天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陳怡臻)、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照片。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8 告訴人呂依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呂依倫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7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告訴人呂依倫提供之簡訊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等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影本。 9 告訴人許芥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許芥銘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8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告訴人許芥銘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網路新臺幣轉帳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0 告訴人潘祥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潘祥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9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告訴人潘祥哲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 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黃麗芬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0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告訴人黃麗芬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2 告訴人詹明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詹明雄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告訴人詹明雄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及中正國際APP截圖、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3 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明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被害人李明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活存明細查詢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4 告訴人羅文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羅文伶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3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告訴人羅文伶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5 告訴人陳約郎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陳約郎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4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6 告訴人莊佳恆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莊佳恆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5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告訴人莊佳恆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照片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7 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江淑珍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6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告訴人江淑珍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鄭俊利等人、被害人李明憲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其供述為 提款金額之1%,總計12萬3,920元(計算式123,920=10,000+ 5,000+670+12,000+10,000+30,800+1,000+15,000+13,450+1 ,300+9,700+15,000,編號5、7、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編 號6【金額18萬元部分】、8為同一次轉帳行為,編號9、13 、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不重複計算),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 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雅-耀陽講股」,向告訴人鄭俊利謊稱:可參加認購私募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鄭俊利 (110年度偵字第10449號) 110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 3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1時2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2 110年6月 21日起 傳送可介紹飆股供人投資之簡訊予告訴人孫台敏,待告訴人孫台敏加入LINE暱稱「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孫台敏加入高投國際網站,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孫台敏 (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110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網路轉帳 臺北巿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58號4樓之1 1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4日16時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3 110年5月24日起 傳送加入投資顧問LINE好友之簡訊予告訴人游承翰,待告訴人游承翰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游承翰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游承翰 (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110年7月18日21時18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3段110巷7號13樓之3 1,00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21時32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2萬2,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21時33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3段110巷7號13樓之3 2萬9,000元 110年7月19日22時14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4萬5,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4 110年5月 初某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晏波表示要推薦優良股票,待告訴人陳晏波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晏波參加代操股票證券戶之計畫,並謊稱:投資一定金額,每10個工作天可取得本金12%之獲利,加入中正國際網站投入資金,可獲利更多,並有不同方案可供選擇,方案其中之一是保證獲利80%,另一個方案是每天保有漲停板(10%)之獲利云云。 告訴人 陳晏波(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110年7月22日9時34分許、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10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行:0000000) 12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5 110年7月 15日起 邀請告訴人薛宇成加入某LINE群組,並謊稱:以中正國際APP購入漲停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薛宇成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0年7月21日11時8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車路頭街166巷4號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7、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6 110年7月 1日起 以不詳LINE投資群組,慫恿告訴人張嘉宏以中正國際APP投資,並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 張嘉宏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0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ATM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3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許、網路轉帳(與編號8為同一次轉帳行為) 不詳地點 18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9日17時9分許、ATM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3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0日10時33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4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21日13時43分許、臨櫃匯款(以陳怡臻名義匯款) 新竹縣湖口鄉某郵局 12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1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7 110年5月 26日起 傳送投資某股票可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呂依倫,待告訴人呂依倫加入LINE暱稱「劉詩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呂依倫下載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呂依倫 (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110年7月21日11時22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淡水區八勢一街31巷3弄5號2樓 1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5、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8 110年5月 21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芥銘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許芥銘加入LINE暱稱「紫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許芥銘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要領取獲利,必須繳交10%保證金云云。 告訴人 許芥銘 (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110年7月18日14時57分許、網路轉帳 臺中巿大甲區鎮潤街95之7號 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許、網路轉帳(與編號6為同一次轉帳行為) 不詳地點 18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19時54分許、網路轉帳 臺中巿大安區中山南路304巷50號 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20時34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9 110年6月 30日起 在通訊軟體Telegram散布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不詳LINE暱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中正國際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 潘祥哲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10年7月16日9時0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1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13、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6日9時1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5萬元 110年7月16日9時2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5萬元 10 110年7月 1日起 以中正國際APP投資吸引告訴人黃麗芬投資股票,待告訴人黃麗芬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後,與中正國際APP客服人員聯繫欲提款時,竟遭已讀不回,且原網址已無法連結,告訴人黃麗芬始知受騙。 告訴人 黃麗芬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00年7月21日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 34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 (與編號5、7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 110年5月 31日起 以LINE暱稱「紫萱Bella」,慫恿告訴人詹明雄下載中正國際APP,並謊稱:以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80%云云。 告訴人 詹明雄 (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110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3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8時18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4萬5,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16時56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3萬元 110年7月18日17時1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2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9時52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20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11時32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2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2 110年7月 1日起 以LINE暱稱「吳淑芬」,慫恿告訴人李明憲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以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李明憲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110年7月23日10時29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板橋區雙十路3段10巷3號5樓 10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3日10時37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3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3 110年5月 初某日起 以LINE暱稱「助理-雯雯、「DELLY」,慫恿告訴人羅文伶加入MT4、金泰、中正國際等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羅文伶 (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0年7月16日9時50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樹林區學府路212號14樓 1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9、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4 110年7月 初某日起 傳送利用漲停板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陳約郎,待告訴人陳約郎加入LINE暱稱「Q」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約郎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各漲停板股票,保證隔日獲利了結云云。 告訴人 陳約郎 (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110年7月16日9時36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1段576巷2弄45號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9、13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 (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6日9時39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1段576巷2弄45號 5萬元 15 110年5月28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佳恆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莊佳恆加入LINE暱稱「冉在玲」之好友後,向告訴人莊佳恆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 莊佳恆 (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110年7月19日13時5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78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97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6 110年6月間某日起 以LINE暱稱「陳菲兒」,慫恿告訴人江淑珍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告訴人 江淑珍 (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110年7月15日14時41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150萬元 (不含財金費10元、手續費20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5日15時57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分行:0000000) 140萬元 不詳 110年7月15日16時2分許、ATM提款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10萬元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同住一處,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告訴人陳宏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於前案詢問時已供稱其之報酬計算方式為何灝叡交 易成功金額之百分之1,是本件被告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1 158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本案與前經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 7日起 以LINE暱稱「中正國家紫萱股票」,向告訴人慫恿加入群組及中正國際APP與網站,並在網站申辦帳戶後可投資獲利。 乙○○ 110年7月18日15時24分、15時30分 網路轉帳 5萬元、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網路轉帳 不詳 18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2025-01-23

CYDM-113-金訴緝-29-20250123-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第30號                          第31號                          第32號                          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O○OOO○○○○○○○○○○○○○○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11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第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 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第2299號、第2530號、 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第7099號、第10849號、第108 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俊頴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1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0年度偵字第 10381號、第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 字第452號、第4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第2 299號、第2530號、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第709 9號、第10849號、第108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 加起訴書所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被告邱俊 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內贓款之轉匯與提領過程,均更正為如附表編 號1至26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2頁、第204至205頁、第209、21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 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 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26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6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 表編號4、5、8至1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 ,旋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編號 4、5、8至15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其所為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3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如附表編 號2至26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其如附表編號 1至2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罪,均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 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款項 之1%作為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贓款,其亦依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如附表編號1至2 6所示之人各蒙受損失(合計756萬2,000元),金額甚鉅,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堪認其尚有 悛悔之念;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26之人、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自陳入監前從 事大理石工程、月薪5至6萬元、已婚、喪偶、父母均逝、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並 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被告參與組織及洗錢之輕罪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6所示之刑。  ⒉復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 手法雷同、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人損失合計756萬2,000 元,金額甚鉅、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並參以其就本案定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12頁),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上 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 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謝雯璣、林仲斌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咨 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本案贓款轉匯、提領之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1 孫台敏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1日起,傳送可介紹飆股供人投資之簡訊予告訴人孫台敏,待告訴人孫台敏加入Line暱稱「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孫台敏加入高投國際網站,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孫台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萬元 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孫台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⑵告訴人孫台敏提出Line頁面及電話簡訊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0頁至41頁、43頁反面、4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7頁至50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丁○○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提提」,慫恿告訴人丁○○至「高投國際」網站投資金融商品,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丁○○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46頁至第149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江淑珍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菲兒」,慫恿告訴人江淑珍加入中正國際平臺,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江淑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0萬元 ⒈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⒉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 ⑴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8頁至第9頁)。 ⑵告訴人江淑珍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12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16頁至第20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潘祥哲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30日起,在通訊軟體Telegram散佈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不詳Line暱稱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中正國際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祥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 ⑴告訴人潘祥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30頁至第32頁)。 ⑵告訴人潘祥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39頁、40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11頁至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1萬元 5 陳約郎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傳送利用漲停板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陳約郎,待告訴人陳約郎加入Line暱稱「Q」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約郎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個漲停板股票,保證隔日獲利了結云云,致告訴人陳約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⑴告訴人陳約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11頁至第13頁)。 ⑵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1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6 羅文伶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助理-雯雯」、「DELLY」慫恿告訴人羅文伶加入MT4、金泰、中正國際等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文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⑴告訴人羅文伶於警詢時之指述(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 ⑵告訴人羅文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5頁至第44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甲○○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子晴」與告訴人甲○○聯繫,自稱係耀陽工作室員工,慫恿告訴人甲○○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甲○○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6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款90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⑵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6頁至第20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8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許芥銘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芥銘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許芥銘加入Line暱稱「紫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許芥銘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要領取獲利,必須繳交保證金10%云云,致告訴人許芥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許芥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17頁至第18頁)。 ⑵許芥銘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20頁正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25頁至第47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8日晚上7時5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8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柯亞彤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紫萱股票」,慫恿告訴人柯亞彤加入群組及中正國際APP與網站,並謊稱:在網站申辦帳戶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柯亞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柯亞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5頁至第8頁)。 ⑵告訴人柯亞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29頁至第70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12頁至第28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10 張嘉宏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不詳Line投資群組,慫恿告訴人張嘉宏以中正國際投資,並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4頁至第5頁)。 ⑵告訴人張嘉宏提出之陳怡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8頁至第4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9頁至第19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1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臨櫃匯款(以陳怡臻名義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2萬元 共18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詹明雄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31日起,以不詳Line暱稱「紫萱」、「Bella」,慫恿告訴人詹明雄下載中正國際投資APP,並謊稱:以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80%云云,致告訴人詹明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14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詹明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4頁至第9頁反面)。 ⑵詹明雄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及中正國際APP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36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37頁至第45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56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共28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游承瀚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4日起傳送加入投資顧問Line好友簡訊與告訴人游承瀚,待告訴人游承瀚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游承瀚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承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00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游承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游承瀚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擷圖、中正國際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16頁至第27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5頁至第14之1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33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9,000元 共3萬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10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戊○○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3日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戊○○與Line暱稱「琳娜」之人聯繫,對方慫恿告訴人戊○○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股票,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戊○○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虛擬股票出金兌現,且無法聯繫客服,始知受騙。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⑵戊○○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65頁至第91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0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元 共22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蔣浩然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11日某時,假冒投資平臺人員以Line暱稱「紫萱」聯繫告訴人蔣浩然,佯稱:利用中正國際交易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蔣浩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 ⑴告訴人蔣浩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4頁至第5頁反面)。 ⑵告訴人蔣浩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訊息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正國際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42頁至第5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6頁至第16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0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共7萬元 15 庚○○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底某日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庚○○,告訴人庚○○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人聯繫,對方向告訴人庚○○佯稱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⑵庚○○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26頁至第14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8萬元 共20萬元 16 己○○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其為耀陽工作室,以投資股票名義邀約告訴人己○○加入Line群組及「中正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莊佳恆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8日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佳恆,邀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莊佳恆加入Line暱稱「冉在玲」為好友後,向告訴人莊佳恆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佳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78萬元 ⑴告訴人莊佳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9號第4頁至第7頁)。 ⑵莊佳恆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28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8頁至第16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葉柏逸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劉小姐」,慫恿告訴人葉柏逸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利用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柏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⑴告訴人葉柏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⑵告訴人葉柏逸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11頁至第22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1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乙○○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沫沫」與告訴人乙○○加為好友,慫恿告訴人乙○○加入投資股票團隊,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80%,並提供中正國際投顧網頁連結,要求告訴人乙○○加入會員,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69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⑵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15至第219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鄭俊利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許惠雅-耀陽講股」向告訴人鄭俊利謊稱:可參加私募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俊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⑴告訴人鄭俊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1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鄭俊利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21頁至第2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3頁至第12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2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薛宇成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5日起,邀請告訴人薛宇成加入不詳Line群組,並謊稱:以中正國際APP購入漲停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薛宇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⑴告訴人薛宇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薛宇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8頁至第3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9頁至第19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黃麗芬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中正國際APP吸引告訴人黃麗芬投資股票,待告訴人黃麗芬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後,與中正國際APP客服人員聯繫欲提領獲利,竟遭已讀不回,且原網址已無法連結,告訴人黃麗芬始知受騙。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4萬元 ⑴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48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黃麗芬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11頁至第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呂依倫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6日起,傳送投資某股票可以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呂依倫,待告訴人呂依倫加入Line暱稱「劉詩詩」為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呂依倫下載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依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萬元 ⑴告訴人呂依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6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呂依倫提出之簡訊紀錄擷圖、Line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25頁至第28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28頁至第3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陳宏隆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5日起,傳送Line暱稱「歐陽雅婷」連結予告訴人陳宏隆,待告訴人陳宏隆加入好友後,Line暱稱「歐陽雅婷」即慫恿告訴人陳宏隆加入耀陽投顧、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加入平臺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宏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0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90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宏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 ⑵陳宏隆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7頁至第1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20頁至第44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陳晏波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晏波表示要推薦優良股票,待告訴人陳晏波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晏波參加代操股票證券戶之計畫,並謊稱:投資一定金額,每10個工作天可取得本金12%之獲利,加入中正國際網站投入資金,可獲利更多,並有不同方案可供選擇,方案其中之一是保證獲利80%,另一個方案是每天保有漲停板(10%)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晏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⑴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31頁至第33頁)。 ⑵陳晏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正國際網站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38頁至第44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12頁至第28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4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李明憲 (未提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LINE暱稱「吳淑芬」,慫恿被害人李明憲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以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明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14頁至第14之1頁)。 ⑵被害人李明憲提出之活存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41頁至第5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64頁至第81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合計:756萬2,000元 - 附件: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   被   告 何灝叡 ○  ○○○○ ○ ○ ○○○             ○             ○             ○○○○○○○○○○○○○○○○              ○○○             ○○○○○○○○○○     ○         邱俊頴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4號案件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灝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受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及詐欺水 防控機手,並於110年7月初某時,招募邱俊頴參與該詐欺集 團,由邱俊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給何灝叡供該集 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何灝叡、邱俊頴即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ㄧ 所示之方式,詐騙丁○○、甲○○、戊○○、庚○○、己○○、乙○○, 致丁○○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邱俊 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何灝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載送邱俊頴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提款 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款項,邱俊頴領得贓款後,即交給何灝叡,另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 (網路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甲○○、戊○○、庚○○、己○○、乙○○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10年6月間起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俊頴供稱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何灝叡,依被告何灝叡指示提領現金及匯款,由被告何灝叡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並提供報酬,工作期間居住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飯店內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騙之經過 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戊○○遭詐騙之經過 6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庚○○遭詐騙之經過 7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己○○遭詐騙之經過 8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騙之經過 9 提領影像照片 被告邱俊頴臨櫃提款之事實 10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庚○○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乙○○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丁○○、甲○○、戊○○、庚○○、己○○、乙○○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 11 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李子晴」、「中正國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戊○○與LINE暱稱「中正國際」、「耀陽 黃旭成老師」、「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庚○○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14 告訴人己○○與LINE暱稱「耀陽投顧工作室劉子瑄」、「中正國際」等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己○○遭詐騙之事實 15 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沫沫」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16 車籍資料詳細報表 被告何灝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何灝叡、邱俊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何灝叡、邱俊頴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 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復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灝叡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69號等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審理中,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案與前 經起訴之詐欺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緹提」,慫恿丁○○至「高頭國際」網站投資金融商品,誆稱保證獲利,丁○○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4日15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晴」與甲○○聯繫,自稱係耀陽工作室員工,慫恿甲○○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誆稱保證獲利,甲○○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撤資,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6日10時44分許匯款60萬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發送「耀陽-投顧公司」投資簡訊給戊○○,戊○○遂加入簡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暱稱「琳娜」之人聯繫,對方慫恿戊○○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股票,誆稱保證獲利,戊○○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虛擬股票無法出金兌現,且無法聯繫客服人員,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9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被害人戊○○為同一人 4 庚○○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底某日,發送簡訊給庚○○,庚○○點選簡訊所附連結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紫萱Bella」誆稱加入「中正國際」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8分許匯款18萬元,共計匯款20萬元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其為耀陽工作室,以投資股票名義邀約己○○加入LINE群組及「中正國際」投資網站,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9日12時34分許匯款4萬元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LINE暱稱「沫沫」與乙○○加為好友,向乙○○推銷加入投資股票之團隊,佯稱代替乙○○操作可穩定獲利80%,並提供「中正國際投顧」之網頁連結,要求乙○○加入會員,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0年7月20日13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或網路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0年7月14日16時3分許 5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之丁○○匯入之5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2 110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 9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之甲○○匯入之6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3 110年7月19日10時15分許 85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戊○○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4 110年7月19日11時32分許 12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4之庚○○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5 110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 97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戊○○匯入之2萬元、附表一編號5之己○○匯入之4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6 110年7月20日14時9分許 69萬元(含附表一編號6之乙○○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0年5月1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與蔣浩然聯繫,假冒投資平臺 人員,向蔣浩然佯稱:利用「中正國際」交易平臺投資,即 可獲利云云,致蔣浩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 9時21分、9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4萬元、3萬元共7萬元,轉入本件帳戶,旋於同日10時15分 許,遭邱俊頴前往址設新北巿三重區重新路2段42之1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一空(含其他來源不明款 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蔣浩然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浩然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浩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轉帳4萬元、3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手機訊息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正國際投資平臺網頁截圖等影本。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5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第1111 3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或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 款項或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宏隆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葉柏逸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一同住在臺北縣巿之旅館,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宏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宏隆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告訴人陳宏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3 告訴人葉柏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葉柏逸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告訴人葉柏逸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陳宏隆、葉柏逸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其供述為提款金額之 1%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4,000元共2萬9,000元 ,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 5日起 傳送LINE暱稱「歐陽雅婷」連結之簡訊,待告訴人陳宏隆加入好友後,以LINE暱稱「歐陽雅婷」慫恿告訴人陳宏隆加入耀陽投顧平臺、中國國際交易平臺,並謊稱:加入平臺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陳宏隆 (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110年7月21日11時31分許、臨櫃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 90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1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 150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2 110年6月 2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小姐」慫恿告訴人葉柏逸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利用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葉柏逸 (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110年7月20日9時41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2段132號6樓2室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0日10時33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40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 度偵字第452號、第4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 、第2299號、第2530號、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 第7099號、第10849號、第10850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                   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或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 款項或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俊利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孫台敏訴 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游承翰訴由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陳晏波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薛宇成與張嘉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呂依倫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許芥銘訴由桃 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潘祥哲與黃麗芬訴由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詹明雄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羅文伶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陳約郎訴由臺中巿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莊佳恆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江淑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一同住在臺北縣巿之旅館,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俊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俊利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 告訴人鄭俊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3 告訴人孫台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孫台敏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告訴人孫台敏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網路轉帳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4 告訴人游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游承翰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告訴人游承翰提供之簡訊照片、LINE聊天紀錄圖、中正國際平臺頁面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5 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晏波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4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告訴人陳晏波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6 告訴人薛宇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薛宇成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5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告訴人薛宇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7 告訴人張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張嘉宏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6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告訴人張嘉宏提供之中正國際平臺、LINE聊天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陳怡臻)、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照片。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8 告訴人呂依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呂依倫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7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告訴人呂依倫提供之簡訊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等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影本。 9 告訴人許芥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許芥銘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8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告訴人許芥銘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網路新臺幣轉帳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0 告訴人潘祥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潘祥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9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告訴人潘祥哲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 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黃麗芬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0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告訴人黃麗芬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2 告訴人詹明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詹明雄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告訴人詹明雄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及中正國際APP截圖、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3 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明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被害人李明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活存明細查詢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4 告訴人羅文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羅文伶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3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告訴人羅文伶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5 告訴人陳約郎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陳約郎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4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6 告訴人莊佳恆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莊佳恆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5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告訴人莊佳恆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照片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7 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江淑珍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6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告訴人江淑珍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鄭俊利等人、被害人李明憲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其供述為 提款金額之1%,總計12萬3,920元(計算式123,920=10,000+ 5,000+670+12,000+10,000+30,800+1,000+15,000+13,450+1 ,300+9,700+15,000,編號5、7、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編 號6【金額18萬元部分】、8為同一次轉帳行為,編號9、13 、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不重複計算),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 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雅-耀陽講股」,向告訴人鄭俊利謊稱:可參加認購私募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鄭俊利 (110年度偵字第10449號) 110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 3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1時2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2 110年6月 21日起 傳送可介紹飆股供人投資之簡訊予告訴人孫台敏,待告訴人孫台敏加入LINE暱稱「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孫台敏加入高投國際網站,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孫台敏 (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110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網路轉帳 臺北巿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58號4樓之1 1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4日16時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3 110年5月24日起 傳送加入投資顧問LINE好友之簡訊予告訴人游承翰,待告訴人游承翰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游承翰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游承翰 (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110年7月18日21時18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3段110巷7號13樓之3 1,00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21時32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2萬2,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21時33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3段110巷7號13樓之3 2萬9,000元 110年7月19日22時14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4萬5,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4 110年5月 初某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晏波表示要推薦優良股票,待告訴人陳晏波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晏波參加代操股票證券戶之計畫,並謊稱:投資一定金額,每10個工作天可取得本金12%之獲利,加入中正國際網站投入資金,可獲利更多,並有不同方案可供選擇,方案其中之一是保證獲利80%,另一個方案是每天保有漲停板(10%)之獲利云云。 告訴人 陳晏波(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110年7月22日9時34分許、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10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行:0000000) 12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5 110年7月 15日起 邀請告訴人薛宇成加入某LINE群組,並謊稱:以中正國際APP購入漲停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薛宇成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0年7月21日11時8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車路頭街166巷4號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7、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6 110年7月 1日起 以不詳LINE投資群組,慫恿告訴人張嘉宏以中正國際APP投資,並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 張嘉宏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0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ATM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3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許、網路轉帳(與編號8為同一次轉帳行為) 不詳地點 18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9日17時9分許、ATM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3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0日10時33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4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21日13時43分許、臨櫃匯款(以陳怡臻名義匯款) 新竹縣湖口鄉某郵局 12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1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7 110年5月 26日起 傳送投資某股票可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呂依倫,待告訴人呂依倫加入LINE暱稱「劉詩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呂依倫下載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呂依倫 (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110年7月21日11時22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淡水區八勢一街31巷3弄5號2樓 1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5、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8 110年5月 21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芥銘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許芥銘加入LINE暱稱「紫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許芥銘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要領取獲利,必須繳交10%保證金云云。 告訴人 許芥銘 (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110年7月18日14時57分許、網路轉帳 臺中巿大甲區鎮潤街95之7號 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許、網路轉帳(與編號6為同一次轉帳行為) 不詳地點 18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19時54分許、網路轉帳 臺中巿大安區中山南路304巷50號 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20時34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9 110年6月 30日起 在通訊軟體Telegram散布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不詳LINE暱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中正國際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 潘祥哲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10年7月16日9時0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1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13、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6日9時1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5萬元 110年7月16日9時2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5萬元 10 110年7月 1日起 以中正國際APP投資吸引告訴人黃麗芬投資股票,待告訴人黃麗芬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後,與中正國際APP客服人員聯繫欲提款時,竟遭已讀不回,且原網址已無法連結,告訴人黃麗芬始知受騙。 告訴人 黃麗芬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00年7月21日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 34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 (與編號5、7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 110年5月 31日起 以LINE暱稱「紫萱Bella」,慫恿告訴人詹明雄下載中正國際APP,並謊稱:以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80%云云。 告訴人 詹明雄 (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110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3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8時18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4萬5,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16時56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3萬元 110年7月18日17時1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2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9時52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20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11時32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2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2 110年7月 1日起 以LINE暱稱「吳淑芬」,慫恿告訴人李明憲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以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李明憲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110年7月23日10時29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板橋區雙十路3段10巷3號5樓 10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3日10時37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3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3 110年5月 初某日起 以LINE暱稱「助理-雯雯、「DELLY」,慫恿告訴人羅文伶加入MT4、金泰、中正國際等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羅文伶 (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0年7月16日9時50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樹林區學府路212號14樓 1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9、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4 110年7月 初某日起 傳送利用漲停板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陳約郎,待告訴人陳約郎加入LINE暱稱「Q」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約郎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各漲停板股票,保證隔日獲利了結云云。 告訴人 陳約郎 (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110年7月16日9時36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1段576巷2弄45號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9、13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 (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6日9時39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1段576巷2弄45號 5萬元 15 110年5月28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佳恆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莊佳恆加入LINE暱稱「冉在玲」之好友後,向告訴人莊佳恆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 莊佳恆 (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110年7月19日13時5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78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97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6 110年6月間某日起 以LINE暱稱「陳菲兒」,慫恿告訴人江淑珍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告訴人 江淑珍 (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110年7月15日14時41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150萬元 (不含財金費10元、手續費20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5日15時57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分行:0000000) 140萬元 不詳 110年7月15日16時2分許、ATM提款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10萬元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亞彤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同住一處,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柯亞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柯亞彤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告訴人陳宏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於前案詢問時已供稱其之報酬計算方式為何灝叡交 易成功金額之百分之1,是本件被告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1 158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本案與前經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 7日起 以LINE暱稱「中正國家紫萱股票」,向告訴人慫恿加入群組及中正國際APP與網站,並在網站申辦帳戶後可投資獲利。 柯亞彤 110年7月18日15時24分、15時30分 網路轉帳 5萬元、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網路轉帳 不詳 18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2025-01-23

CYDM-113-金訴緝-30-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告訴人丙○○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㈡告訴人乙○○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 、被告呂東亮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86、192、1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犯罪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舉,並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係提供 詐欺取財以外之助力,而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 ,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丙○○、乙○○得逞。雖詐欺 集團成員施行詐騙,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惟就被告而言, 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 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至於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 第7、9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併此說明。  ㈤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1組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 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 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6、192、193頁) ,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書(見本院卷 第205頁)在卷可參,其確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自陳「其左手神經斷掉不 能動,且剛出獄,找不到工作,為求三餐溫飽,才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出售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 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已婚、須撫養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再 參以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及渠等各4萬元 、5萬元(合計9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有與本案相似犯罪情 節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之1,200元,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以4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縱 尚未給付完畢,然因其與告訴人丙○○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 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 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 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 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   被   告 呂東亮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呂東亮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駁回 而確定,並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電話號碼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9日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台灣大哥 大某電信門市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前往嘉 義市西區興達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 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楊勝 豐、王建宗(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名義向現代 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帳戶,並以本件門號做 為註冊之手機號碼,用以開通上開MaiCoin帳戶後,再於附 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丙○○、乙○○2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MaiCoin帳戶。嗣丙○○、乙○○察覺受騙旋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東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件門號以1200元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MaiCoin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㈠證明該MaiCoin帳戶以本件門號做為註冊手機號碼之事實。 ㈡告訴人王建宗、丙○○遭騙儲值至該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丙○○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2張、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所騙,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 指訴。 ㈡告訴人乙○○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3張、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所騙,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5 本件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件門號係由被告於112年6月19日申辦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84、5510、5743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對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應有認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本件門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為幫助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1200元,業經被告自 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2年6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暱稱「服務人員」佯稱投資穩賺不賠,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儲值。 ㈠於112年7月17日15時6分許儲值2萬元。 ㈡於112年7月17日15時9分許儲值2萬元。 2 乙○○ 112年7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方富城」、「TSD」、「郭鈞翔ALEX」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儲值。 ㈠於112年7月25日20時20分許儲值2萬元。 ㈡於112年7月25日20時24分許儲值2萬元。 ㈢於112年7月25日20時27分許儲值1萬元。

2025-01-23

CYDM-113-易-740-20250123-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5號 原 告 柯亞彤 被 告 邱俊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 、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柯亞彤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 1號、第32號、第33號被告邱俊頴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1-23

CYDM-113-附民緝-45-20250123-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 原 告 薛宇成 送達代收人:薛琬螢(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邱俊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 、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薛宇成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 1號、第32號、第33號被告邱俊頴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1-23

CYDM-113-附民緝-48-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8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亞鋼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5、7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見偵卷第3至6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 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嘉簡字第205號判決 判處拘役2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於民國110年1 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再因③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嗣前開② 、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 監(見本院卷第16頁),而其猶不知警惕,竟再犯本案犯行 ,且其行為時之年齡為45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 取告訴人蕭惠云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2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復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0、75、76頁),且其所竊取之 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 ),堪認被告尚有悛悔之念,且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 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從事 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2把,業經告訴人取 回,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竊得之 前開物品確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0號   被   告 王亞鋼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亞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0日17時58分許, 在蕭惠云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見蕭惠云所有機台鑰匙2把插在機台鑰匙孔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台鑰匙2 把,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蕭惠云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 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惠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亞鋼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蕭惠云所有機台鑰匙2把,未主動聯繫告訴人歸還,經告訴人詢問是否取走鑰匙亦否認有取走鑰匙,復持鑰匙打開機台擺放商品便於夾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蕭惠云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提供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復再犯與前案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可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 之機台鑰匙2把,已由告訴人尋獲並領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134-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立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立文為丙○○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余立文前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4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余立文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丙○○位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 限為1年,且經余立文於113年5月29日親收裁定而知悉其內 容。詎余立文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16時許,為取回其 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巷00弄0號之丙○○居處, 抵達後先至2樓向丙○○詢問是否有拿取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印章及印鑑證明,丙○○答以沒有後,余立文因生質疑而隨 丙○○至1樓客廳,並向丙○○大聲咆哮,要求丙○○歸還國民身 分證,以此方式騷擾丙○○;再接續至上開居處外,以台語向 丙○○恫稱:現在殺母已經不算什麼等語(起訴書誤載為「現 在殺母已經沒用啦」,應予更正),嗣自其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出衣服,以衣服包覆 右手,向丙○○恫稱:信不信我彈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 丙○○實施家庭暴力,而以前開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余立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立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7頁正面、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正面、本院卷第94至102頁)、證人即在場之人丁○○、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2至113頁),並有 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20頁正面)、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39至41頁)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 )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 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 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至告訴人居處大聲咆 哮,係起因於被告質疑告訴人拿取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 鑑證明,被告始要求告訴人歸還國民身分證,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96頁),被告大聲咆哮之行為未見有何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實施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未達使告訴人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所指「騷擾」行為;至於被告 以台語向丙○○恫稱:現在殺母已經不算什麼等語,及其向丙 ○○恫稱:信不信我彈你等語部分,經核已足使告訴人之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上 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而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㈢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以大聲咆哮質疑告訴人之方式為騷擾之 違反保護令行為,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論以一 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 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違犯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 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 ,並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水泥車、挖土車駕駛,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前妻要求每月支付3萬元 之扶養費惟被告無法負擔、需支付母親6,000元生活費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刑 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114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YDM-113-易-1049-202501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PRAPTI(中文姓名:李清清,印尼籍) ○○○○○○○○○○○○○○○○○○○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追訴權之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分別涉犯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行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為:「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 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 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 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3、4款及第2項均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而被告分別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 所為,均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該等犯行之追訴權應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 20年」,被告該等犯行之追訴權尚未消滅,本院應依法判決 。至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之追訴權部分,本院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10年11月25日、112年6月30日施行,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⑵是被告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行為後,於100年11月23 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就該條前段作文字修正, 並新增該條後段之罪,此次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 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又11 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 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96年12月26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論處。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之 附錄法條誤引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第1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所為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 均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應分論併罰之說明:  ⒈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認「……,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 關於其出生日期之記載係屬不實,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搭機飛抵我國高雄 國際機場,……」,逕認被告所為,僅係犯修正前入出國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1罪,雖有未洽。  ⒉然被告上開2次所為,時間間隔長達2年,且其欲入境我國前 ,則須向我國機關重新提交相關申請文件以供審核,顯見被 告係基於各別犯意及行為,分別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 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至明;而檢察官既已於本案犯罪事實中 載明被告係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為未經許可入國之2 次犯行,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況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已告知 被告於前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20頁),俾使其 行使防禦權,是被告前開2次所為均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合先敘明。  ㈢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  ⒉被告2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時年齡因不符我國外 籍移工之最低年齡規定,竟為求至我國工作,而先後2次以 記載不實出生年月日之護照申請至我國工作及入境,且通過 查驗,所為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並非可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入 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見本院卷第9頁), 未實質危害我國治安,暨其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已與我 國國民結婚、育有未成年1子、現無工作、在家幫忙家務及 照顧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非為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較久,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係為符合我國對於外籍移工之最低年齡規定,方持不實出生 年月日之護照入境我國,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驅逐出境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確領有居留期限至116年8月18日之我國居留證(見本 院卷第25頁),且其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 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並其已 與我國國民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0頁) ,堪認其所為本案犯行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被告 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前段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3號   被   告 甲○○○  ○○○○             ○  ○○○○ ○○○  ○                  ○ ○ ○○○             ○○○○○○○○○○○○             ○○○○O○○○○○○○○○○○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為民國OO年(即西元OOOO年)O月O日之印尼籍人 士,其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由不詳仲介業者提供之貼 有其真實相片、載有其真實姓名,惟記載「OO OOO OOOO」( 即OOOO年O月O日)之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OO 000000號)。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日期 之記載係屬不實,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97 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搭機飛抵我國高雄國際機場,持上 開護照通關查驗入境,我國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未能發 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甲○○○ 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甲○○○ 為辦理與我 國人民鄭宋安結婚事宜,經我國駐印尼泗水辦事處發現後, 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調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上開護照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 移民署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全戶基本資料 、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駐泗水辦事處112年3月17日泗水字第 11213901380號函及所附相關印尼判決等資料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嫌。 三、至被告持假護照入境我國,另涉有刑法第212條、216條之行 使特種文書罪嫌,惟該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1年,而按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追訴期時效為10年,此部分罪嫌追訴期時效已於10 9年2月9日期滿,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YDM-113-嘉簡-1517-202501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7號 原 告 吳宜庭 被 告 陳卉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吳宜庭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被告陳卉芷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1-17

CYDM-113-附民-57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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