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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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瑋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為第一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而前開判決正本於113 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經限制住居之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之201室住所,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等節,有 本院審判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所,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本院判決正 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自同年8月31日起發生效力,經加 計上訴期間20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遲應於113年9月2 2日屆滿,因末日為星期日,延至113年9月23日(星期一) 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13年11月8日始經由法務部○○○○○○○○ 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抗告狀」上蓋有 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既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金訴緝-41-2024112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3號 原 告 張輝煌 被 告 林郅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附民-2223-20241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5號 原 告 陳筠雅 被 告 CHAN KA LOK (中文名陳家洛) SIU CHAK CHI (中文名蕭澤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附民-2325-20241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3號 第2241號 原 告 陳澄芳 被 告 趙振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9

PCDM-113-附民-2241-202411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3號 第2241號 原 告 陳澄芳 被 告 趙振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9

PCDM-113-附民-1883-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善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度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善麟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 多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各刑之合併金額8,000元 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為毀棄損壞、竊盜犯行 ,犯罪類型、動機、手段迥異,且該等犯罪不具成癮性,尚 無重複責難之虞,被告應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一再 犯罪,苟因定刑予以過多刑罰優惠,恐有鼓勵犯罪之虞,自 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及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4108-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偉 陳昀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昀澤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弘偉、陳昀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暱稱「小玹 」(下稱「小玹」)之女子,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晚間11時30分餘許至同年月8 日凌晨,在公眾得出入新北市○○區○○○路00號零時差時尚茶 房內,使用撲克牌為賭具,發牌者將撲克牌分發予賭客,再 依序按規則出牌比大小,先將牌出完者為贏家,其餘之人為 輸家(即俗稱大老二),輸家需以手上剩餘撲克牌張數乘以5 之金額交付贏家,且再依特定剩餘張數或花色分有賭金加倍 之規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偉、陳昀澤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對話截圖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劉弘偉、陳昀澤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弘偉、陳昀澤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弘偉、陳昀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 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弘偉、陳昀 澤在公共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 該,惟本案參與賭博人數非鉅,被告劉弘偉、陳昀澤並非經 營、從事大規模賭博,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狀並非極惡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等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4

PCDM-113-簡-5022-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寶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寶桔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 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 之合併刑期4年3月(編號1至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洗錢犯 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犯罪時間接近,此等犯罪 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傾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宜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並參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PCDM-113-聲-4113-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呂昶升 具 保 人 唐水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水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工字第59號),爰依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3萬元 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 票送達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所,通知被告於 113年7月23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 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於同年月1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 出所所以為送達,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 送達至具保人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所,通知具保人 於同年8月6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 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7月1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所以為送達,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 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 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元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PCDM-113-聲-4297-20241114-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2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該判決依法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抗 告人住處後,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至 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自寄存之日起算經10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即已生送達效 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 途期間2日,其遲於113年7月2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見上 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無從補正,是其所提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 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 條前段、第455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刑 事訴訟法有送達之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2 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207號判決,判決正本經寄送 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被告戶籍地即住處,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於112年11月20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3 頁)。是無論抗告人有無前往警局領取文書,自112年11月2 0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算20 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 途期間2日,於112年12月22日屆滿,期間抗告人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5 4頁),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3日經由法務部○○○○○○○○向原 審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 附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並無不符,且抗告人亦未主張或釋明其有何不應歸責 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並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等旨,原 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此外,抗告意 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泛稱有人願意出庭作證,地址不詳。「正港分局」許光漢 因劇情所需事前所做筆錄讓其背負案件,有來和其會面,解 釋會幫其上訴,先上訴一案,待判決後,再將其他案件列表 佐證,一次還其清白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PCDM-113-簡抗-1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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