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善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度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善麟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
多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各刑之合併金額8,000元
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為毀棄損壞、竊盜犯行
,犯罪類型、動機、手段迥異,且該等犯罪不具成癮性,尚
無重複責難之虞,被告應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一再
犯罪,苟因定刑予以過多刑罰優惠,恐有鼓勵犯罪之虞,自
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及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PCDM-113-聲-4108-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