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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蕙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83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 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 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 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 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大部分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被告尚須負擔沉重家計, 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 被告另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涉犯本案 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再者,被告縱因生計所需而有涉犯本案之動機,然其身為 思慮成熟之人,自應知悉找尋正當工作謀生,卻一時貪圖近 利而有本案犯行,難認有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前揭情事 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 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 採酌。 (六)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與其 子所有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告訴 人、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 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被告涉犯本案聯繫所用 之行動電話,則僅屬日常聯繫工具,交付之帳戶業經警示凍 結,沒收與否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均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戊○○ 112年10月18日14時23分許 4萬9,983元 己○○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警卷一第19至26頁、第37至41頁、第47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112年10月18日14時26分許 4萬9,983元 2 甲○○ 112年10月18日14時41分許 2萬0,123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8張(見警卷一第55至65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3 丙○○ 112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 1萬8,989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67頁、第69至69頁反面、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第78至79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4 乙○○ 112年10月18日18時21分許 4萬9,987元 劉夙哲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賣場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帳號頁面截圖10張(見警卷二第17至20頁、第24至29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8至48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112年10月18日18時24分許 2萬4,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7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 2萬5,108元 5 丁○ 112年10月18日18時57分許 1萬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9張(見警卷二第53至63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6 庚○○ 112年10月18日20時19分許 6,001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賣場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2張(見警卷二第64至68頁、第78至80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 簡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3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 正當理由,於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lucky」、「李娜茵」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帳戶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lucky」、「李娜茵」使用,己○○遂於同年10月16日19時許 ,在統一便利商店新竹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子劉夙哲(95年生 ,行為時為少年,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 年度少調字第296號裁定不付審理)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件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lucky」、「李娜茵」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 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戊○○、甲○○、丙○○、乙○○、丁○、庚○○等人,使戊○ ○、甲○○、丙○○、乙○○、丁○、庚○○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己○○ 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2萬元(每1帳戶1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在網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提供1個帳戶可補助1萬元,伊因為需要這份工作,才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戊○○、甲○○、丙○○、乙○○、丁○、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戊○○、甲○○、丙○○、乙○○、丁○、庚○○遭詐騙操作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己○○提出與「lucky」、「李娜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①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③被告雖以應徵家庭代工遭騙取提款卡等詞置辯,惟查,被告提出與暱稱「lucky」、「李娜茵」之對話紀錄,就內容觀之,「lucky」、「李娜茵」使用之頭像雖然相同,但究係同一人或不同之人?二者關係為何?完全無法得知。且觀諸被告與「lucky」之對話時間係在112年10月6日晚上10時39分至翌(7)日凌晨1時2分止,其洽談時間與一般徵求家庭代工包裝業者工作時段實令人啟疑。再被告既稱對方表示可以提供家人帳戶申請補助,但內容完全未見被告提出其與另一帳戶申設人關係之證明,況且一般雇主即使提供補助,亦僅是補助在職人員,補助及於兼職人員之家人,顯與一般社會經驗相悖;另被告原於112年10月7日0時45分許明確表示拒絕提供帳戶之意,卻在同日18時55分許,直接傳送文字訊息給「lucky」表示:「我還是很需要這份工作」,且在未曾詢問提供方式的情況下即表示:「卡片是要寄過去給你嗎?還是送貨司機會收」等語,突然再於不詳時間與暱稱「李娜茵」之人聯絡寄送提款卡事宜,似乎被告已然熟悉相關作業模式,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帳戶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目的,但因急需現金,縱使上開疑慮可能屬實,亦無所謂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乙○○提出交易詳細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 ④告訴人丁○提出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⑤告訴人庚○○提出對話截圖及網路轉帳明細 ⑥告訴人戊○○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及對話截圖 ⑦告訴人甲○○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及對話截圖 ⑧告訴人丙○○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及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甲○○、丙○○、乙○○、丁○、庚○○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025-01-20

CYDM-114-金簡-17-20250120-1

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宋以菁 被 告 李如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一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宋以菁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被告李如涵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1-20

CYDM-114-簡附民-4-2025012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泰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泰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涂泰榔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從事齒 模工作、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涂泰榔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泰榔於民國114年1月1日8時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00 號之1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嘉 義縣○○市○○里○○○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泰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YDM-114-朴交簡-3-2025012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益銘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甫因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 、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陳益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12鄰下双溪55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益銘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6日9時 許至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駕車行經國道 1號南向中線車道266公里處時,不慎偏移擦撞同向內側車道 由葉家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對陳益銘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45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葉家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車輛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YDM-114-朴交簡-16-20250120-1

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蘇紀仁 被 告 李如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四年度金簡字第一三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蘇紀仁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被告李如涵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1-20

CYDM-114-簡附民-5-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盈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 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 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執 行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 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 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2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3日 111年8月25日至111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6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55號、113年度偵字第7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3年11月4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18號(已執行)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45號

2025-01-20

CYDM-114-聲-45-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貳面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規避行政管制而使用偽造車牌駕駛車輛上路,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然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前 科素行狀況(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職業為司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偽 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0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 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某甲),以新臺幣6,000元之對價訂購偽造之車牌2面。嗣於 同年10月9日收受某甲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 面後,即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經由ETC之交易檢核及監視錄影系統 ,發現甲○○於113年10月17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 道高速公路時,所懸掛之車牌與登錄在ETC系統之車牌號碼 不符,因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始揭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 有查獲照片(含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10月23日業字第1131962109號函及 函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ETC扣款紀錄,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且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可供佐證,被告犯 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與某甲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 前階行為,已為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此部分無庸另行論 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YDM-114-嘉簡-58-20250120-1

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蘇亭如 被 告 李如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一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蘇亭如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被告李如涵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1-20

CYDM-114-簡附民-3-202501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5號 原 告 郭韋岑 被 告 黃永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1-17

CYDM-113-附民-655-20250117-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鈞豪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洪鈞豪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範圍限於 量刑部分,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68頁、第10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即已坦承犯行,而 被告交付帳戶時間係民國112年6月12日,故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並未適用該 規定,量刑有所違誤。另被告在二審已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請考量被告已盡量賠償被害人 損失,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罪行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 觀察,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 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被告及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然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係從 屬於正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除有處罰預備犯之特 別規定外,若正犯未至著手階段,因無可罰之正犯,即無可 罰之幫助犯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行詐術、交付款項之時間均為112年10月間,此為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之事實,又被告之幫助犯行須從屬於正犯之 犯罪事實,故被告成立幫助犯之時間應為112年10月間,本 案關於量刑之減刑規定應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準此,本案應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審 酌被告是否符合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見偵卷第18至20頁),自無法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即 明。是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及辯護人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能和解,惟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63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等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並且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此經其等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頁)。是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向被害人等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劉芷榕 洪鈞豪應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1,547元予劉芷榕,及自114年1月15日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400元予劉芷榕。   陳毅龍 洪鈞豪應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8,810元予陳毅龍,及自114年1月15日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700元予陳毅龍。

2025-01-14

CYDM-113-金簡上-2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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