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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蕭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蕭炯舜為屏東縣○○鄉○○段00○ 號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2.9 4平方公尺,自民國91年1月起算至113年4月止,被告應繳納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8,476元。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8,47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76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則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 。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被告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㈢),而 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 權占有,堪予認定,則被告自108年6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起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面積22.94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108年6月10日至113年4月31日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則無理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 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臨屏東縣枋寮 鄉臨海路,附近有照相館、修車店等商家,生活機能一般乙 情,有系爭房屋位置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99-10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06頁) ,可見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一般,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8 年起至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系爭房屋占用之面 積為22.94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 金當為合理,自108年6月10日計算至113年4月31日止共計為 40,973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40,973元之範圍內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礙無可採。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即自113年9月6日起(司促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7 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本件原告勝訴 之部分本即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自108年6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勝敗 情形,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月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過期間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6月10日至108年6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1日 489元 (計算式:698/30×21日≒489) 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6月 4,188元 (計算式:698×6=4,188)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4月 2,792元 (計算式:698×4=2,792) 合計被告應繳納使用補償金40,973元 (計算式:489+4,188+16,752+16,752+2,792=40,973) 備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22.94平方公尺×0.05/12

2025-01-23

CCEV-113-潮簡-869-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蔡宗佑 被 告 劉經群 訴訟代理人 李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價金售予原告,原告並於 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先給付4萬5仟元之價金予被告,再於 111年7月13日交付尾款24萬5仟元予被告收受。未料,系爭 房屋因占用訴外人中華民國農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早於106年間即經中華民國農 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 訴字第56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中華民國農會勝訴 確定;而被告隱瞞系爭前案判決之事實,並以其有繳納補償 金予中華民國農會,作為有權占用外觀,甚保證系爭房屋之 產權及使用權完整,無任何權利糾葛或來歷不明等情事,致 使原告相信而買受系爭房屋,且於111年7月13日出租該屋予 第三人張正興使用。茲因中華民國農會於112年間執系爭前 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導致原告 除受有系爭房屋滅失之損害外,更違反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 ,原告無奈,僅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 56條、第259條、第260條等買賣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 、解除契約等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書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29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已告知有關系爭前案判決 之事實,原告知道房屋要拆,卻提起訴訟不合理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9 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固有明文。然而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同法第351條前段亦已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業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以29萬元之價金售予原告,原告並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 ,先給付4萬5仟元之價金予被告,再於111年7月13日交付尾 款24萬5仟元予被告收受等節,已有房屋尾款簽收單據、系 爭房屋之讓渡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25頁、本 院卷第63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其次,系爭房屋因占用中華 民國農會所有之訟爭土地,於106年間即經中華民國農會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前案判決認 被告應拆屋還地確定,嗣中華民國農會於112年間執系爭前 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等情,亦有 系爭前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4 7至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112年度司 執字第129155號執行案卷(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確認無誤, 是上情同堪審認。 ㈢、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9萬元,無非以被告 隱瞞系爭前案判決之事實,並以有繳納補償金予中華民國農 會作為有權占用之外觀,甚保證系爭房屋之產權及使用權完 整,無任何權利糾葛或來歷不明等情事,致使原告相信而買 受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 56條解除契約等為主要論據。然查,兩造間買賣者,既為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已交付系爭房屋 予原告使用等詞在卷(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卷第60頁), 原告更有將該屋出租予第三人張正興使用之情事,有住宅租 賃契約書可參(見司促卷第31至38頁),則被告顯然已履行 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應移轉並交付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予原告收受無訛,而未見有何民法第226條規定之給付不 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再者,系爭房屋於被告交付並移轉權 利予原告後,雖中華民國農會有執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拆屋還地程序,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案件資料確認無誤,但中華民國農會並非對原告擁有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任何主張,僅係以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拆除,此等主張,亦顯與兩造間之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致無從審認有 何民法第349條之情況。此外,縱使從寬審認中華民國農會 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拆屋還地,符合民法第349條要件,但 細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讓渡及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6條, 既已明載:「甲方(即原告,下同)瞭解房屋佔用他人土地 情事,並同意承受;日後土地所有權人如主張權利時,概由 甲方自行處理,與乙方(即被告,下同)無涉」、「本件買 賣房屋(即系爭房屋)佔用中華民國農會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內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人為乙方名義。依中 華民國農會規定,不允許佔用人變更為甲方名義,雙方同意 繼續以乙方名義繳納使用補償金,互無異議」等詞(見本院 卷第63頁),業足徵原告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時,早已 知悉系爭房屋具有占用訟爭土地之權利瑕疵存在,更願意承 受,則依民法第351條前段規定,被告同不負擔保之責。 ㈣、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買賣契約,既已因 被告履約完成而未見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且縱使認為 系爭房屋遭中華民國農會請求拆除,屬權利瑕疵之一環,但 原告於買賣之初,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占用訟爭土地之權利瑕 疵等情形,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353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 返還價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57-2025012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張啓盟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 564元,及其中新臺幣1,195元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369元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186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 被告,於上訴人之土地為整坡作業時,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 ,致系爭土地上淤積土石,乃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 ○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793-4地號 土地、系爭793-2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8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 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石(下稱系爭地上物 )騰空後,並將面積分別為453及140平方公尺,合計共59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207元,及其中16,2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 過上述金額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16 元。經原審於111年7月18日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0月14日開始進 行系爭土地野溪掩埋代為履行工程(下稱雲林縣政府公共工 程),原自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土地流失之土石多數已經雲林 縣政府公共工程移除,而已回復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及其攔砂 作用,是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後已不再占有咬狗段793-4 、793-2地號土地,況為避免破壞已施作完成之雲林縣政府 公共工程,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之必要, 爰變更訴之聲明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7元,及 其中16,286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111 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5頁至第157頁)。⑶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前項第⑵項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案卷 第495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於鄰地上整地開挖(濫墾) 導致砂土滑落於系爭土地之溝圳中,經雲林縣政府以「斗六 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疑有大面積開挖乙案」之現場勘 查紀錄在案,並經雲林縣政府以府機水土二字第1102305244 號函指出開挖濫墾之行為人即為上訴人張啟盟,伊所堆放之 砂土石(下稱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經履勘測量 後可知上訴人占用793-4地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占用79 3-2地號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合計593平方公尺;且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嗣經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有繼續占用 之事實,而於110年2月1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032001760 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並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在案,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 決意旨,起訴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並參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違法開墾並堆置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僅以公告地 價之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 且與土地法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違背。基此,上訴人於107 年12月3日至110年3月止,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93 平方 公尺,應給付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核其 所應給付之金額為17,207 元【計算式:(593×250×5%÷12×2 9/31)+(593×250×5%÷12×27)=17,20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下同】。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計算每月使 用補償金,即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月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應分別為471元【計算式:453 ×250×5%÷12=471元】及145元【計算式:140×50×5%÷12=145 元】,合計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616元【計算式:471元+145 元=616元】,爰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系爭793-地號土地及系爭793-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石騰空後,並將面積分別為453及140平方公尺 ,合計共59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萬7,207元,及其中1萬6,28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 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每月給付被上訴人616元。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如獲 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依不當得利法則給 付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3日迄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請被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說明何以請求不當 得利之起算日為107年12月3日。又,本件上訴人並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理由如下:   ㈠系爭793-4地號土地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喪失排水功能, 致土石堆積,與上訴人之農業整坡行為無關:本案系爭79 3-4地號土地為自然形成之山溝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 ,供鄰近農地排水之用,與上訴人所有同段314-28、314- 29地號農牧用地相鄰;又系爭793-2地號土地係林業用地 ,與系爭793-4地號土地毗鄰。本件上訴人曾於107年初為 改善所有山坡地農業生產環境,以利農作,向雲林縣政府 申請農業整坡作業。在整理山坡地期間,發現系爭793-4 地號土地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涵管設計位置過於低窪, 排水、攔砂功能因上游土砂日積月累流至低處已淤積滿出 ,喪失水利用地之排水、攔砂功能,每逢降雨便導致上游 沖刷之土砂下移,再往四周擴散、阻塞上訴人所有同段31 4-28地號土地,且土砂亦會滑落至農路上時常造成農民滑 倒之危險情形,上訴人遂分別於108年間以口頭及108年5 月6日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政府陳情,經雲林縣政府於1 08年5月9日現場勘查後,決定分別以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 程(係施作道路右側擋土牆及路邊溝、集水井、通過道路 之排水箱涵)及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係施作系爭793-4 地號水利用地兩側之護岸工程,以防該排水溝渠沖蝕周邊 土地)進行改善,惟經雲林縣政府概估改善金額分別為17 6萬8,000元及499萬2,000元;其中農路改善工程經雲林縣 政府水利處製作工作報告後,即無下文,而外湖溪上游整 治工程預算已超出雲林縣政府所能負荷範圍,遂函請中央 政府撥款補助辦理,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 投分局函復,尚須錄案並依據水土保持局相關要點辦理, 後續亦無下文。足認系爭793-4地號土地早在108年上訴人 陳情前已淤積,與上訴人之農業整坡行為無關,此部分請 鈞院發函向雲林縣政府調閱上訴人108年陳情之完整資料 即可明瞭。另上訴人首次因農業整坡作業遭行政裁罰時間 係109年1月31日,裁罰原因乃原有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未申 請開設便道乙事,而於會勘現場發現有鋪設便道,此時該 處土地尚無水土流失之情事,即可證明本案土石滑落、堆 積實係系爭793-4地號土地之原有涵管設計不良、政府未 加以維護所致,而非上訴人農業整坡行為所造成。   ㈡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土砂乃自然作用,非上訴人刻意為之; 且堆積之土砂來源非僅源自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系爭793- 4地號土地喪失排水、攔砂功能係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及 政府疏於治理所致,且山坡地坡面沖蝕流失及上游坑溝之 土砂會因降雨而由上往下滑落、堆積於低處乃自然之理, 此般單純之大自然作用豈可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並未就所有土地上之砂石下移至系爭土地為積 極作為,甚至此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之大自然力量,被上訴 人起訴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實無理由。再者,參 以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1 00540081號函說明五內容明白記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 除源自上訴人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 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一 同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再度彰顯系爭土地所 淤積之土砂係本其自然環境、排水設計不良及被上訴人未 加以維護所致,被上訴人竟據以上函文主張系爭793-4地 號土地喪失攔砂功能係上訴人違規開挖造成,尚嫌速斷。   ㈢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 715號判決等意旨,本案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土砂非上訴人 所為,及土砂來源除上訴人所有土地外,亦包括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上訴人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單純因大自然力量 使上訴人坡面沖蝕流失之土石下移、堆積至系爭土地,上 訴人未為任何使用,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況上訴人所 有同段314-28、314-29、314-26等地號土地,合計近1.9 公頃,而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593平 方公尺,差距懸殊,上訴人並無動機將自己所有近1.9公 頃之土地棄而不用,而去占用0.0593公頃之國有地,被上 訴人起訴內容實不符常理。又參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 坐落位置極其偏遠、人煙罕至、周圍絕大部分土地均待開 發,工商繁榮程度及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幾近為零。雖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學校即雲林縣石榴國民中學及小 學分別距離5公里、6公里,開車時間皆為10至15分鐘,惟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無住家、商店,僅有漫山遍野的雜木 ,生活非常不便利,均足認上訴人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 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石騰空,將該部分面積共593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審原告;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1, 564元,及其中1,195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369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每月給付原審原告616元;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審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但原審被告如以438,820元為原審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審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段及被上訴人之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    性原則: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給付判 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 其訴之聲明明確表明給付之範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法院援引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訴 之追加狀之聲明,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0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編號 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 土石騰空,將該部分面積共5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⒊惟查,系爭793-4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系爭793-2地號 土地則為林業用地,系爭土地位處山坡地,本由土石堆 砌而成,原判決主文以「面積」而非「體積」作為上訴 人應返還土地之單位未達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 度;且被上訴人未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1月4日現場勘 査以前之現場照片供上訴人比對系爭土地之原始地貌, 上訴人無法依原判決得知被上訴人要求之具體回愎範圍 為何,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及原判決主文是否 具體明確,遽為上開不明確之判決,已有未合。   ㈡原審援引之鑑定報告容有誤會,且原審未參酌系爭土地至    少於108年間前即因排水不良而有淤塞之情事,與上訴人    於所有土地所為之農地整坡行為無關,難認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⒈原審援引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授之鑑定報告認定上     訴人之整坡行為造成後續水土流失,並有系爭土地之溝     渠因此淤滿土石而不具固有之攔砂作用,爰上訴人自應     對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負清除騰空及不當得利之責。    ⒉然而,該鑑定報告未依法檢附鑑定人之結文,不具有證 據能力,及唐琦未就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現場勘驗時 表示之不同意見,於現場或鑑定報告中加以回應,足認 其鑑定態度相當獨斷,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上訴人 業於另案之刑事訴訟程序聲請法院重新選任鑑定人,就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究竟有無因上訴人之行為致生水土流 失再行鑑定,故原審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裁判基礎於法 尚有未合。    ⒊再者,上訴人早於108年間即二度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 政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施作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 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 惟雲林縣政府遲無後續作為,造成系爭土地於109年持 續因排水涵管堵塞而有路面積水之情形,此情至110年 間愈發嚴重,業經上訴人提供照片檢附於原審110年9月 2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9頁、第 60頁);且依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1 00540081號函說明五所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除源自 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刷下 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辦 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足證系爭土地於「所 謂上訴人之農業整地行為不當致生水土流失」之前,已 有包括系爭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石淤積之情形,原 審一昧援引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依據,未審酌系爭土地早 於108年間前即有土石淤積之事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未因自然之力造成自有土地之土石下滑至系爭土地    而受有任何利益,不應負擔本件不當得利之責: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 屬内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利益超過損 害,則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 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 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 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 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並 以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40 平方公尺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    ⒊然而,上開不當得利之計算面積係被上訴人自行匡列後 ,經斗六地政複丈所得之結果,另前述函文已述及系爭 土地上之土石,包含源自於上訴人所有土地及被上訴人 之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之問題;簡言之,被上訴 人主張以附圖所指占用範圍計算不當得利内容尚包括被 上訴人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之土石,非全然皆源自於 上訴人之土地,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面積作為不當 得利之計算基礎並無理由;再查,上訴人僅依法於自有 土地上進行農業整坡,並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現 場勘查紀錄(上訴人未到場)所指,上訴人有於系爭土 地上開挖整地之情事,且依該勘查紀錄所檢附之現場照 片,亦未能看出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之情形;再參雲林 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第七點建議事 項第二項所載「沉砂池與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功能, 避免土砂流失」,堪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至110年5月5 日止,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即上訴人之土地於11 0年5月5日止,尚未因自然之力致土石下滑至系爭土地 ,故原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日 亦無理由;更有甚者,上訴人自有土地之土石單純因自 然之力下移、堆積至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任何使用, 試問上訴人事實上受何利益?更遑論立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立場,上訴人就自有土地之土石流失至系爭土地,應 認為係受有損害,而非謂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方符合常 理。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騰空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 已遭雲林縣政府代履行工程。   ㈥上訴人係依法於同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 下稱自有土地)進行整坡作業,並未造成水土流失等情; 且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亦包括自被上訴人土地之下移土 砂,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移除土石之全部責任:    ⒈上訴人為有效經濟利用自有農牧用地,依法提出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定後,依法於自有土 地進行整坡作業,且參雲林縣政府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可知,核定内容並未要求上訴人應設置任何水土 保持設施(參上證2),是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 民事答辯狀指述上訴人採用挖土機移除既有竹木,卻未 設置任何水土保持設施,亦未針對裸露坡面敷蓋植生, 衍生後續豪雨沖刷導致水土流失等情事(參本院卷第10 3頁)顯屬無稽;且上訴人均依雲林縣政府核定或指示 内容進行自有土地之整坡及維護作業,竟遭指訴有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上訴人備感無奈。    ⒉再者,上訴人本有於原審爭執唐琦教授鑑定報告之證明 力(參原審卷第114-115頁),蓋該份鑑定報告未考量 上訴人所提出108年陳情本案土地溝渠未能發揮排水功 能致週遭土地下移之土砂滑落道路等相關資料(參 原 審卷第104-105頁)復依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 土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所載「沉砂池承容土砂 來源除源自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 坑溝沖刷下移土砂」,可證108年本案土地溝渠未能發 揮排水功能致土砂堆積時,即已包括被上訴人土地下移 之土砂在内,被上訴人罔顧維護本案土地排水功能之義 務,竟將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之責任強加於上訴人,難 認為合法及合理作為。   ㈦不當得利以租金計算亦應以上訴人客觀上受有利益為前提 ,本件與傳統不當得利案例完全不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 土石移至其他人之土地應認為損害,並非客觀上受有利益 :    ⒈上訴人須再次強調民法不當得利制度要求占有人返還之 利益内容為「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 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本 案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前提,亦須上訴人客觀上有因自有土地之土石下移至 本案土地於獲有任何利益,本案有別於傳統常見無權占 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停放車輛等應負不當得利責任等 案例,客觀上確實受有免支付租金等利益,而本案身為 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自有土地上之土石下移至他人土地, 自有土地缺少土石於客觀上應認屬利益損失,而非受有 利益。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狀爭執上訴人 以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第七點 建議事項第2項所載「沉砂池與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 功能,避免土砂流失」,因同份會勘紀錄第六點現況描 述亦有記載與前次會勘比對,現場未見再次擾動情形, 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至110年5月5日止,尚 未發生水土流失事(參本院卷第105頁),顯無視會勘 紀錄文字業明白記載避免土砂流失,即土砂尚未流失之 意,而大玩文字遊戲欲混淆視聽,實屬不合理之主張, 不足採信。   ㈧上訴人須再次強調,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騰空本案土地 之土石絕大部分坐落於系爭793-4地號之水利用地(該地 號為自然形成之山溝地,供鄰近農地排水之用),被上訴 人本依法就該水利用地負有水土保持義務,惟於上訴人整 坡作業期間,均未曾見被上訴人派員赴現場勘查或觀察排 水情形,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月14日現場會勘時,趁上訴 人未出席該次會勘,又見上訴人於鄰近土地依法進行整坡 作業,便將該水利用地未能發揮排水功能而有土石堆積之 問題,逕自認為係遭上訴人整坡作業造成,上訴人推論過 於武斷,甚至提起本案訴訟要求上訴人負擔騰空土石之責 任,被上訴人罔顧其為本案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先是未盡其水土保持維護等國家責任,致使該地上游土砂 日積月累,喪失水利用地之排水、攔砂功能,又將本該自 行負責之土石堆積問題推諉塞責於上訴人,著實令身為人 民之上訴人感到萬分無奈,懇請鈞院明察。   ㈨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案件業 於113年3月29日宣判,以下謹就刑事判決記載與本件民事 訴訟相關意見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一再主張引用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水土保持系會同雲林地檢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110 年8月20日之現地勘驗紀錄並無證據能力(詳刑事判決 第3 -7頁)。    ⒉刑事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 系爭土地,致生水土流失,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嫌部分為無罪諭知( 詳刑事判決第41-50頁),再度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傳統 不當得利案例中之行為人以主動、積極作為去占用他人 之物,於客觀上受有利益,同時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之情 事。    ⒊刑事案件於審理中曾另行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 會進行鑑定,依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審理時 具結陳述,上訴人於自有土地之整坡作業所造成之水土 流失,僅影響到咬狗段797地號、793-4地號土地,不包 括系爭793-2地號土地(詳刑事判決第21-23頁),爰可 清楚分辨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793-2地號 土地部分負擔不得當利責任並無依據,實無理由。    ⒋且刑事判決依據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審 理時具結陳述、證人曾國訓及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31 日府水土一字第1123734947號函文認定,被上訴人為系 爭793-4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應依水土保持 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又野溪屬天 然河道具土壤沖蝕量,如未定期清疏亦會造成野溪堵塞 ,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野溪清疏資料且無違規前野溪狀況 資料,是以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行為亦有 關係(詳刑事判決第27-33頁),爰原審判決要求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00%為給付,而未考量被上訴 人就土石淤積亦負有一定責任比例,尚有違誤之處。   ㈩承上,請鈞院於本件判決時,率先思考不當得利法則之要 件,上訴人並無積極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而於客觀上獲得任 何利益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自有土地之土石流失 非上訴人所樂見,應認為上訴人係客觀上受有損害,而非 客觀上受有利益,應認被上訴人起訴無理由,建請本件判 決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縱鈞院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不當得利責任(上訴人否認之 ) ,亦請審酌系爭793-4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本具有土壤 沖蝕量及應負有通洪功能,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曾為清 淤資料,可證被上訴人未曾盡其維護及管理責任;復 參 上訴人自108年間即有提出陳情以反應該土地有排水不良 、土砂下移至農路等情事;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 土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亦載明「沉砂池承容土砂 來源除源自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 溝沖刷下移土砂」,刑事判決亦多次提及野溪堵塞與被上 訴人之維護、管理行為有關,是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 應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00%為給付,實有違誤之處 。   再者,原審判決固然稱業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 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點,惟該時點為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勘, 逕自指述上訴人於該土地開挖整地,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前 後現場照片以為證明,又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雲林縣政府11 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第七點建議事項第2項所載 「沉砂池與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功能,避免土砂流失」 ,上訴人所有土地截至110年5月5日時,尚無發生水土流 失之事,故原審判決逕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點,亦有違誤之處。   鑑於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日113保字第 1 130000321號函所載内容「B2堆積土石,確與上訴人張啓 盟開挖整地有關,但無法全部歸責於上訴人張啓盟」(參 鈞院卷第281頁),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前於刑事案件所 做鑑定報告及審理時具結陳述時,全然未提及「系爭793- 2地號土地」顯有不同,刑事判決業將鑑定報告及段錦浩 教授之作證内容摘錄其中,上訴人並以本書狀提出鑑定報 告(聲證1)及審判筆錄(聲證2,段錦浩教授部分請見下 方粗體數字第177頁至第218頁,尤其粗體數字頁數第187 頁第26行至第31行及第188頁部分為審判長向段錦浩教授 確認本件影響範圍是否僅包括咬狗段797及咬狗段793-4地 號土地,段錦浩教授為肯定回答)以示證明,鑑定意見確 實均未認上訴人之本案行為有影響到系爭793-2地號土地 ,故認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段錦浩教授到庭釐清上訴 人之本案行為究竟有無影響到系爭793-2地號土地之必要 。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訴之陳述及舉證 為抗辯外,補稱:   ㈠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引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唐琦 教授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當事人於第二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引用鑑定報告時,上訴人委 請之訴訟代理人已針對鑑定内容為答辯(11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審卷第114頁),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上 訴人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意見,卻於上訴 二審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顯然此乃上訴人於上訴後所 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生失權之效果。   ㈡上訴理由主張鑑定報告未就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現場勘 驗時表示不同意見,於現場或鑑定報告中加以回應,足認 其鑑定態度相當武斷,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 上訴人僅泛言曾經表示不同意見,至不同意見内容為何, 是否重要至足以影響本件鑑定結論,未見其具體敘明,且 無從判斷鑑定報告是否確如上訴人主張未曾回應;況就上 訴人曾表示不同意見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未參酌系爭土地至少於108年間前即因排 水不良而有淤塞之情事,與上訴人於所有土地所為之農業 整坡行為無關,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    ⒈坐落於咬狗段314-28、314-29等地號土地(下稱314-28地 號土地、314-2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與系爭 土地相鄰。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開工,後經人檢舉, 109年1月17日雲林縣政府辦理土地現地會勘,認定上訴 人違規闢建由314-28地號土地向上接314-29地號土地之 土石道路,未依核定計晝内容施作整坡作業,違規面積 約600平方公尺,而以該府109年1月31日府水土二字第1 093702944號函(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裁處6萬元, 要求立即停工,並提送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送府核備 。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7日提送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 予雲林縣政府,遞經審核及修正後,該府以109年6月3 日府水土二字第1093718168號函備查水土保持處理維護 計畫,並請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前完成改善報府查驗 。上訴人嗣因未能如期完成改善,再經雲林縣政府同意 展延工期至110年2月28日。又上訴人係採用挖土機移除 既有竹木,甚難不涉及坡面土壤開挖擾動,卻未設置任 何水土保持設施,亦未針對裸露坡面敷蓋植生,衍生後 續豪雨沖刷導致水土流失等情事,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於110年12月9日以違反水土保持法,將上訴人提起 公訴(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3頁)。    ⒉又系爭土地上之溝渠渠本作為沉砂池之用途,意即在有 水土保持之正常情形下,沉砂池自能發揮其效用攔戴因 自然力所下移之砂土,是縱認系爭土地上之溝渠承容之 土砂,有部分來自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之土砂, 然倘非上訴人在其土地上違規闢建土石道路,而未設置 安全排水系統,致使地表逕流集中而有沖刷坡面,分別 於坡面出現溝壑沖蝕、土石崩滑埋沒谷地、竹叢滑落邊 坡等情事,使系爭土地邊坡出現坡腳淘刷、坡面土石崩 落及樹木傾倒,系爭土地之溝渠及排水涵管亦不至於最 終淤滿土砂,沉砂池效用完全喪失,此部分鑑定意見業 經原審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⒉裡說明論斷,核 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另上訴人雖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 100540081號函(原審卷宗第36頁)說明二、㈤内容記載, 「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除源自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 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 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 能」,然此函係基於110年7月1日會勘(原審卷第42頁至 第46頁)作成,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於108年 間即有遭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淤積之事實。 且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有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 砂,實係肇因於上訴人違規開挖整地,致其土地坡面沖 蝕流失大量土砂流進系爭土地,減損系爭土地沉砂池效 用所致。    ⒋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28日勘驗(原審卷第54頁至 第60頁)時提供之照片,其中一張為109年6月拍攝,另 一張為110年所拍攝,均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早於108年間即遭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淤積 之事實。    ⒌末查,上訴人雖主張於108年5月曾向雲林縣政府陳情, 雲林縣政府決定分別以「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 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進行改善,足認系爭793-4地號 土地早在108年上訴人陳情前即已淤積云云,惟觀諸108 年5月9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工作報告(原審卷第104頁) 、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勘查報告表(原審卷第304頁至 第312頁),及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原審卷第105 頁、第332頁),均未提及系爭793-4地號土地,或793- 4地號土地溝渠有淤積一事,或二項外湖溪工程與793-4 地號土地之因果關聯性,是否可逕認早在108年上訴人 陳情前793-4地號土地即已淤積,仍有疑義。   ㈣上訴理由另主張原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算日亦無理由云云。然:    ⒈110年1月14日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110年1 月14日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被上訴人土地勘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可佐(原審卷第7頁至第12 頁)。    ⒉上訴人雖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 錄),並主張參以第七點建議事項第二項載「沉沙池與 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功能,避免土砂流失」,堪認11 0年5月5日止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云云,惟第6點現況描述 亦提及「與前次會勘相比,現場未見再次擾動情形」, 足見該次會勘前已有坡面土壤開挖擾動情形,且該次會 勘應係上訴人改善後之結果,能否以此證明上訴人土地 直至該次會勘為止,尚未發生水土流失,即非無疑。   ㈤又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土石下滑堆積至系爭土 地,事實上未受有利益云云。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 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 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 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經 管之系爭土地,揆前說明,上訴人於占用本件土地期間 ,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 。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另參考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條 第1項規定,除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使用者外,就 占用國有土地者,不分使用情形均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5%,計收使用補償金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㈥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㈦嗣後112年4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上 訴人之土地為整坡作業時,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致系 爭土地上淤積土石,乃聲明㈠被告應將如民事變更聲明 暨訴之追加狀所附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土石騰空後,並 將面積分別為453、140平方公尺,合計共593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7元,及其 中16,2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 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日起 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16 元。經原審於111年7月18日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為雲林縣政府代履行工程移 除,而已回復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及其攔砂作用,是上訴 人於111年10月14日後已不再占有系爭土地,況為避免 破壞已施作完成之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被上訴人已無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之必要,爰變更訴之聲明如下 。    ⒊另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後不再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已如上述,故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應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確定為5,186 元,即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計算式: 月使用補償金616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3 日止,共計8個月又13日,則(616元×8個月)+(616元×13 日/31日)=4,928元+258元=5,186元】。    ⒋並變更訴之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7元,及其中16,286元自1 10年5月14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111年1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6元。     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㈧對上訴人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授之 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按傳聞法則係指排除傳 聞證據之法則。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即屬於傳聞證據。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 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 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 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 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僅以鈞院110年 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 授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即於本案否定其證據適格而不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上訴人復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就檢察 官起訴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部 分,已為無罪諭知,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傳統不當得利 案件中以主動、積極作為去占用他人之物,而於客觀上 未獲得任何利益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 無權占有」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不當得利亦不考慮 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所有之土石既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上訴人並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所受利益。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就系爭793-2地號土地部分 負擔不當得利責任並無依據,然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 號刑事判決,認定雲林縣政府於系爭土地代履行工程, 與上訴人違法開發行為有關;且刑事判決未宣告緩刑之 主要理由之一,即為上訴人並未負擔系爭土地代履行工 程費用,未盡力回復其犯罪所生危害(詳刑事判決第33 頁第1至第3行、第39頁第20行以下),故上訴人前開辯 解,委無可採。    ⒋又縱認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亦有關係,上 訴人主張原判決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100% 為給付,而未考量被上訴人就土石於積亦負有一定責任 比例云云,亦無理由,蓋按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於調 整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損益變更,與過失相抵係基於損 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分擔,顯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無論被上訴人就土石淤積之發生 或擴大,有無未盡必要注意之過失,均難認上訴人得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而得減輕 或免除不當得利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8號 、102年台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    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截至110年5月5日時,尚無發生 水土流失之事,惟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業已認定上訴人違法開發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時間,係 於109年1月17日以後(刑事判決第27頁第24行),是上 訴人前開辯解,自屬無據。   ㈨上訴人主張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113保 字第1130000321號函所載内容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於刑事 鑑定報告及審理具結陳述内容不符等云云,顯屬無據 :    ⒈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第31頁第26行至第32頁第3行所引述社團法人中華水土 保持學會112年9月19日112保字第453號函(下稱第453 號函),内容已明白記載雲林縣政府於本案系爭土地之 代為履行工程,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 為有關,且因被告2人而有代為履行之必要。嗣經鈞院1 10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庭於113年2月16日,對上開第453 號函内容,審判長再向證人段錦浩教授確認:「教授你 當時的回函是認為說,就是縣府所進行的代履行工程, 跟被告的本案行為有關係?」證人段錦浩證稱:「有關 ,對。」(見聲證2第194頁第1行至第5行),可見社團 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日113保字第1130000 321號函所載内容,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於刑事鑑定報 告及審理具結陳述之内容,實無相違或不符之情。    ⒉再者,上開第453號函,於113年2月16日110年訴字第714 號刑事庭,業經審判長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 亦表示無意見(見聲證2第257頁第10行至第14行)。上 訴人復於本件民事訴訟上訴程序再爭執上訴人行為不影 響系爭793-2地號土地,而聲請重新調查證據,洵無足 取。   ㈩綜上所述,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日113保 字第1130000321號函所載内容,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於刑 事鑑定報告、審理具結陳述内容,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刑事判決第3頁第14行、第33頁第1至第3行)均相 符;又刑事判決未宣告緩刑之主要理由之一,亦為上訴人 並未負擔系爭地號土地代為履行之工程費用,而未盡力回 復其犯罪所生危害(詳刑事判決第39頁第20行以下)。則 本件上訴人於其土地為違法整坡作業時,致被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土地淤積系爭地上物等情,事證明確,本件顯無就 同一事實,再行重複調查與刑事案件同一證人之必要,而 延滯訴訟之進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4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為:「張啓盟係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793 -2、793-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同段7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上開 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 定之山坡地。張啓盟於107年1月3日向雲林縣○○○○○○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 雲林縣政府於107年3月30日核准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內容略以:農業整坡作業1.9873公頃,整地作業僅為移除 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並命 應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施工期間因施工作業,致申請項目有 增減之情況時,需申請變更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且不得 有土石外運及傾倒掩埋廢棄物或逾越他人土地範圍之情事 等節,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平臺或任何挖填土 方行為(下稱本案甲簡易水保書)。…張啓盟及陳安妮均 知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需之修 築農路、整坡作業或開挖整地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且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均已 於109年1月間因未完工而失效。詎張啓盟及陳安妮竟共同 接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甲簡易 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工期間,及本案甲簡易水保 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失效後,未依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 、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作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失效後)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 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張群 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314-28、314-29、314-16 、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 方公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 填土方量約3040.91立方公尺)、改變地形、闢建便道( 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 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 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方公尺)等,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793-2、793-4地號 土地,且致土石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   ㈡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 諱,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上訴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上訴 人對該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   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㈢證人張群雖表示忘記何時開 始施作等語(見他124號卷四第55頁),惟對照咬狗段314 -16、314-21至29等地號土地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 日航照圖可知(見他124號卷一第51、53頁),於107年12 月2日時,本案10筆土地尚未經開發、開墾,而於108年11 月8日明顯具有開發、開墾情形。復依108年8月8日空拍圖 所示(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也清楚可見咬狗段314- 16、314-21、314-25、314-26、314-27、314-28、314-29 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大幅整地開挖之情形,足認被告張 啓盟、陳安妮應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 ,且從109年2月5日、109年12月10日空拍圖,與上開108 年8月8日空拍圖前後對照亦可得知,被告張啓盟、陳安妮 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後,迄109年12月 間,其等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之面積、範圍逐漸擴大 ,此徵諸證人鍾志斌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先前從107年到1 09年間有去過現場3次,但是當時沒有看到已經開墾那麼 大片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7頁)亦明。㈣依雲林縣政 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9年1月 17日)所示,土地座落於咬狗段314-26、314-28、314-29 地號,會勘意見略以:現況未依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內容進行整坡作業等語(見他124號卷一第269頁);依 雲林縣政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 109年12月31日)記載,土地坐落於咬狗段314-16、314-2 1至29、797地號,現況使用行為略以:現況經開挖整地、 邊坡裸露等語,而會勘意見、會勘結論略以:咬狗段314- 21、3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況有整地、地形 改變情形,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進行整坡作業,違反水土 保持法,違規面積約6150平方公尺。其餘咬狗段314-16、 314-24、314-25、314-26、314-28及314-29地號土地,現 況地形已與原核定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內容不符等語( 見他124號卷二第239至241頁),而所附咬狗段314-21、3 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可見開 挖整地、改變地形之情形(見他124號卷二第245至253頁 )。㈤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2年5月鑑定報告(下 稱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記載略以:依據110年1月14 日現場勘察之照片,看出挖土機前方有推土鏟;依據108 年11月8日之航空照片,明顯有用具推土機功能之挖土機 附掛推土鏟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對照前述 照片(見他203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一第201頁),上 情不虛。對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核定 之內容,其整地作業僅為移除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 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等情(見他124號卷一第79、81、1 45、191、223頁),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 地之整地作業施工方式,顯與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不符。㈥依109年1月17日山坡地疑似 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各1份(他124號卷一第 269至277頁)所示,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開發部分,顯然有未依本案甲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進行整坡作業之情形,且參以108年8 月8日之空拍圖(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咬狗段314-2 6、314-28、314-29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之情形,惟本案 甲簡易水保書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等行為,被告 張啓盟、陳安妮於上開土地之開發、開墾施工情形,顯未 依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㈣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囑託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為鑑定,    鑑定結果為:    ⒈110年1月14日照片明示(見該案他203號卷第13頁),咬 狗段793-4地號土地被土石淤滿。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 依照109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判斷為一坑溝,明 顯在彩雲颱風前(110年6月3日)已被土石淤滿等語( 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0頁)。    ⒉依110年8月9日現場照片所示(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57、 59、61頁),道路及管涵有淤積土石(見該案本院卷三 第168頁)。    ⒊依110年8月20日林務局會勘照片所示(見該案他124號卷 一第59頁下半頁),沉砂池已淤滿(見該案本院卷三第 169頁)。    ⒋依110年8月25日照片顯示(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51、53     頁),道路又有淤積現象(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8頁)     。    ⒌依110年9月13日現場照片(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125頁) ,管涵淤塞、沉砂池淤滿(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8頁) 。    ⒍比對110年9月13日現場照片(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131頁 下半頁、第133頁下半頁)及110年3月4日現場照片(見 該案警卷第9頁上半頁),很明顯咬狗段793-4、314-28 地號施作之太空包均已沖毀(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8至1 69頁)。    ⒎縱斷面圖、管涵埋設斷面圖及0K+021.5橫斷面圖(見該 案本院卷一第369、371、381頁),均顯示原有一箱涵 遭埋沒,土石大部分來自於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張啓盟 (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9頁)。    ⒏依據108年11月8日航拍之咬狗段797地號遭占用位置圖所 示,咬狗段797地號土地確實遭開挖(見該案本院卷三 第170頁)。    ⒐「伍、綜合討論」「5.4水土流失」記載略以:依4.1.1 節,常有泥沙自然流入農路。依4.3.3節第2段,有大量 鬆土方。依4.3.4及4.3.5節,均利用太空包填土石充當 臨時擋土(沉砂)設施。依4.5.1節,沉砂池淤滿,太 空包損壞。依4.5.2、4.5.3、4.5.4節,土石淤積道路 、管涵等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1頁)。    ⒑「伍、綜合討論」「5.5致生水土流失」記載略以:本案 有影響到林地797地號及國有地793-4地號等語(見該案 本院卷三第171頁)。    ⒒「陸、結論」記載略以:本案有「水土流失」。該農路     偏遠,用路人少,且路上淤積土石量不是很大,未達緊     急處理規模,雖可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但     實害輕微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2頁)。   ㈤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教授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陳述:    ⒈(問: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中,「5.4水土流失」、 「5.5致生水土流失」兩者區別為何?)水土流失一般 認為是自然因素,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無關 。依照衛星影像可見土石流到馬路上之情形,都是以前 的自然因素所留下來,實務上在雲林縣,濁水溪只要豪 大雨就有很多泥沙自然流失,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 行為也不會造成自然因素的水土流失變得較多,其等本 案行為所造成的,就是所謂「致生水土流失」這個量, 即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5.5致生水土流失」此部 分,「致生水土流失」就是人去動它的。本案行為致生 水土流失,主要是影響到咬狗段797地號、793-4地號土 地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6至188頁)。    ⒉如果被告張啓盟、陳安妮不去動這塊地,不可能有那麼 多泥沙下來,被告張啓盟、陳安妮雖然有申請簡易水土 保持,但施作又與簡易水土保持核定內容不符,申請簡 易水土保持本來是用T120小怪手,而且只是除草,但實 際情形不同,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挖到鬆了很多。致咬 狗段793-4地號土地水土流失部分,主要是箱涵被埋沒 (按:此部分詳後述),除此之外,它還是有水土流失 的狀況,因為土石還是流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 8頁、第209至210頁)。致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水土流失 部分,則是它上面被挖掉,有自然崩落,也有挖的,等 於是崩落的狀態,如果崩落我們不能稱為致生水土流失 ,崩落是自然造成的,如果有人為因素才是致生水土流 失,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有自然崩落者,也有人為造成 的崩落,有部分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造成的 崩落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   ㈥上開刑事案件對本案「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發生之時間之 認定為:「時任雲林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侯柏廷於偵訊 時結證稱:(問:109年1月17日前往被告張啓盟土地會勘 時,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當時還沒有認為到達致 生水土流失之虞的程度,當時土地只有便道及部分土地有 裸露,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所以會勘結論欄並未勾選 「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9頁) 。因被告張啓盟、陳安妮係自108年間開始迄109年12月間 ,違法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開發面積、範圍逐漸擴 大,故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應認定被告張啓盟、陳安妮 本案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時間,係於109年1月17日之後 ,…」。   ㈦上開刑事案件對本案原因力之認定:「依照前述本院對於 「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地違法開發之行為, 已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雲林縣○○○○○○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代為履行工程自應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 為有關,被告張啓盟之辯護人雖提出109年6月1日拍攝之7 93-4地號土地之2張照片為憑,主張當時已有土石淤積之 情形,惟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開發、 開挖整地之行為既然始自108年間,尚無從據此認定該代 為履行工程與其等本案行為必無因果關係。惟因為相關事 證之欠缺,尤其是案發前咬狗段793-4、793-2地號土地之 狀況、測量資料不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 事處也表示於案發前該處未曾有野溪清疏或其他水土保持 之處理,佐以財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上開函覆及鑑定 人即證人段錦浩之陳述,本院認為,依照檢察官提出之事 證,僅能認定該代為履行工程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 行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先之維護、管理行為均有關, 惟難以判斷輕重比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 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必具有較重之關聯性(至於有關 民事或行政爭訟應如何認定此情,要屬另一問題)。」。 六、本件爭點:   ㈠原審判決是否未審酌上訴人早於108年間即二度檢具相關    資料向雲林縣政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施作外湖溪旁農路 改善工程及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惟雲林縣政府遲無後續 作為,造成系爭土地於109年持續因排水涵管堵塞而有路 面積水之情形,且至110年間愈發嚴重等情。易言之,原 審判決是否未審酌系爭土地早於108年前即有土石淤積之 事實?   ㈡如上訴人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土石淤積,是否該當上訴人 不當得利之要件?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若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否僅依其行為負擔部    分比例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若是,比例為何?   ㈣原審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點,是否 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4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為:「張啓盟係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793 -2、793-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同段7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上開 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 定之山坡地。張啓盟於107年1月3日向雲林縣○○○○○○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 雲林縣政府於107年3月30日核准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內容略以:農業整坡作業1.9873公頃,整地作業僅為移除 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並命 應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施工期間因施工作業,致申請項目有 增減之情況時,需申請變更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且不得 有土石外運及傾倒掩埋廢棄物或逾越他人土地範圍之情事 等節,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平臺或任何挖填土 方行為(下稱本案甲簡易水保書)。…張啓盟及陳安妮均 知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需之修 築農路、整坡作業或開挖整地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且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均已 於109年1月間因未完工而失效。詎張啓盟及陳安妮竟共同 接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甲簡易 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工期間,及本案甲簡易水保 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失效後,未依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 、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作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失效後)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 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張群 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314-28、314-29、314-16 、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 方公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 填土方量約3040.91立方公尺)、改變地形、闢建便道( 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 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 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方公尺)等,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793-2、793-4地號 土地,且致土石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上訴人共同犯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 失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上訴人對該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導 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 、793-4地號土地為認罪之陳述,於該案判決後又未上訴 ,應認上訴人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確有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3-4 地號。   ㈡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㈢證人張群雖表示忘記何時開 始施作等語(見他124號卷四第55頁),惟對照咬狗段314 -16、314-21至29等地號土地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 日航照圖可知(見他124號卷一第51、53頁),於107年12 月2日時,本案10筆土地尚未經開發、開墾,而於108年11 月8日明顯具有開發、開墾情形。復依108年8月8日空拍圖 所示(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也清楚可見咬狗段314- 16、314-21、314-25、314-26、314-27、314-28、314-29 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大幅整地開挖之情形,足認被告張 啓盟、陳安妮應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 ,且從109年2月5日、109年12月10日空拍圖,與上開108 年8月8日空拍圖前後對照亦可得知,被告張啓盟、陳安妮 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後,迄109年12月 間,其等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之面積、範圍逐漸擴大 ,此徵諸證人鍾志斌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先前從107年到1 09年間有去過現場3次,但是當時沒有看到已經開墾那麼 大片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7頁)亦明。㈣依雲林縣政 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9年1月 17日)所示,土地坐落於咬狗段314-26、314-28、314-29 地號,會勘意見略以:現況未依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內容進行整坡作業等語(見他124號卷一第269頁);依 雲林縣政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 109年12月31日)記載,土地坐落於咬狗段314-16、314-2 1至29、797地號,現況使用行為略以:現況經開挖整地、 邊坡裸露等語,而會勘意見、會勘結論略以:咬狗段314- 21、3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況有整地、地形 改變情形,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進行整坡作業,違反水土 保持法,違規面積約6150平方公尺。其餘咬狗段314-16、 314-24、314-25、314-26、314-28及314-29地號土地,現 況地形已與原核定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內容不符等語( 見他124號卷二第239至241頁),而所附咬狗段314-21、3 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可見開 挖整地、改變地形之情形(見他124號卷二第245至253頁 )。㈤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2年5月鑑定報告(下 稱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記載略以:依據110年1月14 日現場勘察之照片,看出挖土機前方有推土鏟;依據108 年11月8日之航空照片,明顯有用具推土機功能之挖土機 附掛推土鏟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對照前述 照片(見他203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一第201頁),上 情不虛。對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核定 之內容,其整地作業僅為移除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 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等情(見他124號卷一第79、81、1 45、191、223頁),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 地之整地作業施工方式,顯與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不符。㈥依109年1月17日山坡地疑似 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各1份(他124號卷一第 269至277頁)所示,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開發部分,顯然有未依本案甲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進行整坡作業之情形,且參以108年8 月8日之空拍圖(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咬狗段314-2 6、314-28、314-29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之情形,惟本案 甲簡易水保書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等行為,被告 張啓盟、陳安妮於上開土地之開發、開墾施工情形,顯未 依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又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囑託中華水土保持學會 為鑑定,鑑定結果第1點為:「110年1月14日照片明示( 見該案他203號卷第13頁),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被土石 淤滿。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依照109年4月15日複丈成果 圖及現場判斷為一坑溝,明顯在彩雲颱風前(110年6月3 日)已被土石淤滿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0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益徵上訴人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確有導致土 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 3-4地號。   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教授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陳述:⒈(問: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中,「5.4 水土流失」、「5.5致生水土流失」兩者區別為何?)水 土流失一般認為是自然因素,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 行為無關。依照衛星影像可見土石流到馬路上之情形,都 是以前的自然因素所留下來,實務上在雲林縣,濁水溪只 要豪大雨就有很多泥沙自然流失,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 案行為也不會造成自然因素的水土流失變得較多,其等本 案行為所造成的,就是所謂「致生水土流失」這個量,即 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5.5致生水土流失」此部分, 「致生水土流失」就是人去動它的。本案行為致生水土流 失,主要是影響到咬狗段797地號、793-4地號土地等語( 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6至188頁)。⒉如果被告張啓盟、陳 安妮不去動這塊地,不可能有那麼多泥沙下來,被告張啓 盟、陳安妮雖然有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但施作又與簡易水 土保持核定內容不符,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本來是用T120小 怪手,而且只是除草,但實際情形不同,被告張啓盟、陳 安妮挖到鬆了很多。致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水土流失部 分,主要是箱涵被埋沒(按:此部分詳後述),除此之外 ,它還是有水土流失的狀況,因為土石還是流下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88頁、第209至210頁)。致咬狗段797地 號土地水土流失部分,則是它上面被挖掉,有自然崩落, 也有挖的,等於是崩落的狀態,如果崩落我們不能稱為致 生水土流失,崩落是自然造成的,如果有人為因素才是致 生水土流失,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有自然崩落者,也有人 為造成的崩落,有部分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造 成的崩落。」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益見上訴人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系爭793-4地號土地,並無疑義 。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早於108年間即二度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 政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施作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外 湖溪上游整治工程,惟雲林縣政府遲無後續作為,造成系 爭土地於109年持續因排水涵管堵塞而有路面積水之情形 ,此情至110年間愈發嚴重,業經上訴人提供照片檢附於 原審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 第59頁、第60頁);且依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 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所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 除源自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 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 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足證系爭土地於「所 謂上訴人之農業整地行為不當致生水土流失」之前,已有 包括系爭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石淤積之情形,原審一 昧援引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依據,未審酌系爭土地早於108 年間前即有土石淤積之事實等語。然查,對照咬狗段314- 16、314-21至29等地號土地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日 航照圖可知(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124號卷一第51、53頁),於107年12月2日 時,本案10筆土地尚未經開發、開墾,而於108年11月8日 明顯具有開發、開墾情形。復依108年8月8日空拍圖所示 (見同上卷三第209頁),也清楚可見咬狗段314-16、314 -21、314-25、314-26、314-27、314-28、314-29地號土 地有開闢便道、大幅整地開挖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應自10 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且從109年2月5日、 109年12月10日空拍圖,與上開108年8月8日空拍圖前後對 照亦可得知,上訴人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 土地後,迄109年12月間,其等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 之面積、範圍逐漸擴大,又證人鍾志斌於雲林地檢署偵訊 時結證稱:我先前從107年到109年間有去過現場3次,但 是當時沒有看到已經開墾那麼大片等語(見他124號卷三 第127頁),依照前述本院對於「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 本案10筆土地違法開發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 ,雲林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代為履行工程自 應與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行為有關,被告張啓盟之 辯護人雖提出109年6月1日拍攝之系爭793-4地號土地之2 張照片為憑,主張當時已有土石淤積之情形,惟上訴人違 反水土保持法義務之開挖整地行為既然始自108年間,佐 以財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上開函覆及鑑定人即證人段 錦浩之陳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行為及被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沉沙池原先之維護、管理行為均有 關,惟此仍不解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仍是導 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系爭793-4地號土地之原 因之一。   ㈤上訴人復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部 分,已為無罪諭知(按:實質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傳統不當得利案件中以主動、積極 作為去占用他人之物,而於客觀上未獲得任何利益而造成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義 務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條前段規定,而經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其另經上開刑事判決就檢 察官起訴其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 致水土流失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因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上訴人並無竊佔系爭土地並在該等土地上「擅自違法開 發」之事實,故並非上訴人之行為未造成系爭土地上淤積 沙土等地上物,而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無權占有」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不當得利亦不考慮主觀要件(故 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所有之土石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並因而受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又按公、私 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 土保持義務人;次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 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 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 、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 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 各有明文。上訴人於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僱用不知情之張群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 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 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方公尺;咬狗段314-16、314-2 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填土方量約3040.91立方公尺) 、改變地形、闢建便道(咬狗段314-26、314-28、314-29 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314 -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 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為上開行為時本具 有水土保持義務,而需支出相關水土保持之費用,其未盡 水土保持義務而支出相當之費用,即屬其受有利益,而其 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導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 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3-4地號土地,且致土石 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即為被 上訴人受損害,故本件符合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 規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㈥又縱認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亦有關係,上訴 人主張原判決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100%為給 付,而未考量被上訴人就土石於積亦負有一定責任比例云 云,亦無理由,蓋按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於調整無法律 上原因之財產損益變更,與過失相抵係基於損害賠償制度 之公平分擔,顯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無論被上訴人就土石淤積之發生或擴大,有無未 盡必要注意之過失,均難認上訴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不當得利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8號、102年台上字第87號判 決參照)。   ㈦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  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 ,既係依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擔給付義務, 且相互間對於債權人給付完畢後亦無內部分擔求償之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8號參照)。故即便系爭土地遭土石淤積僅能認定與 雲林縣政府之代履行工程與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行 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沉沙池原先之維護、管理行為 均有關,且難以判斷輕重比例,但各該造成結果之行為人 均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需對於 造成不當得利之結果負全部給付義務。   ㈧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及中華水 土保持學會所為鑑定之鑑定結果,最多僅能認定其違反水 土保持義務之行為有造成土石淤積在系爭793-4地號土地 ,然不能認定有造成系爭793-2地號土地遭土石淤積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系爭793-2地 號土地上之土石淤積是否亦為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經該 學會據原鑑定人段錦浩教授之說明:「⑴B1及B2目前為坑 溝,其上之堆積土石,有來自上訴人張啓盟開挖整地之斗 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當然也有來自 其他水自然流入此坑溝之土地,如部分793-2、794、796 地號等…。」則系爭793-2地號土地亦有遭上訴人違反水土 保持義務之行為而淤積,已足以認定。   ㈨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點為不當。然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於110年1 月14日至現場勘查時即發現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且上訴人係於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為違反 水土保持義務致系爭土地遭土石淤積,已認定如上。查被 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起即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 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審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本 件不當得利起點應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 發現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因此,本件上訴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為110年1月14日,並無不妥。   ㈩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 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 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 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其為整坡作業時,致被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土地上淤積系爭地上物,已認定如前述,又其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93 平方公尺,此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50 元,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第173 頁)。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系爭土地 現場照片及航照圖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附近5公里內有 學校、斗六市湖山里辦公處,生活機能尚可(見原審卷第 149頁至第150頁),等語,尚屬適當。本件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110年1月14日。故被上訴 人請求自該日起至110年3月底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1,564元【計算式:1,1 95元+369元=1,564元,其中系爭793-4地號土地:453㎡×25 0元×5%(77〈18+28+31〉/365)=1,195元,其中系爭793-2地 號土地:140㎡×250元×5%(77/365)=3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4月1 日起 至雲林縣政府代履行工程之前一日即111年10月13日止, 給付5,186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式:{(593㎡× 250元×5%12)17月}+{(593㎡×250元×5%12)×13/31}=10,5 01元+259元=10,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186元,本院自受其聲明所拘束 ,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致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4元 ,及其中1,195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9元 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5,1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共 593平方公尺土石騰空,並交還該等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 院撤回此部分聲明,本院當無庸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22

ULDV-111-簡上-87-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就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丁○○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乙○○、丙○○則以: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附表一編號8房屋之電費、喪葬期間之油費、 相關規費、債務均係由被告乙○○代為支付,電費係被繼承人 生前所留家電所生,此部分均應自遺產返還被告乙○○,被繼 承人生前醫療、安養費用亦由被告乙○○支付,兩造應共同承 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消極遺產為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0875元,由 被告乙○○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四捨五入每人應負擔1萬2719 元,兩造同意應自遺產返還被告乙○○代墊之3萬8156元(見 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3頁、第329頁)。  ㈣兩造每人均曾支付2萬元作為喪葬使用,並同意奠儀收入21萬 74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㈤被告丙○○提出有簽名或蓋印單據之支出均係由被告乙○○支出 ,除油費、電費外,同意均屬喪葬費用或管理遺產之費用, 項目與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之 醫療費、救護車費、護理之家費用、醫療耗材費用、照顧服 務費用,可否請求自遺產償還?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 編號8房屋之電費應否由遺產支付?㈢喪葬期間之油費,是否 為喪葬費用,得由遺產支付?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之費用均不得於分割遺產時計 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 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且扶養義務之成立,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被告乙○○、丙○○抗辯被告乙○○為 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等係扶養行為,兩造均應共同負擔, 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3之存款,縱被繼 承人死亡時,該些醫療費用仍未清償,亦可以遺產清償之,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即難認扶養義 務已發生,是被告乙○○、丙○○抗辯繼承人均應共同負擔而於 分割遺產中計算乙節,於法無據。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編號8房屋之電費不應由遺產支付: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調定 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當以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 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等 費用,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電費為房屋使用者之花費,均非維護、保存遺 產不可或缺之費用,應由土地利用人或房屋使用人負擔,不 得以遺產返還,且據被告丙○○、乙○○提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 電費單每期金額自498元至1432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9頁、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77 頁、第381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尚無證據證明僅有被繼承人遺留之家電使用中,是被告乙○○ 、丙○○辯稱係被繼承人遺留之家電所產生之電費而應由繼承 人共同負擔乙節,並不足採。  ㈢喪葬期間之油費非喪葬費用:   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 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 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 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由遺產中扣除。又所謂喪葬費用,係指人因死亡後依當 地習俗,為死者送終所必要之費用而言,而繼承人於喪葬期 間支出之油費乃自身交通移動所生之費用,並非使用於被繼 承人之喪葬活動,自難認係喪葬費用之一部,是被告乙○○、 丙○○抗辯此部分支出應由遺產支付,並無理由。  ㈣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 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共有人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法院固宜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然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配 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乙○○支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如附 表二所示共36萬6883元,又兩造每人均曾支付2萬元作為 喪葬使用,並均同意奠儀收入21萬74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 用,是被告乙○○仍代墊費用共6萬9483元(計算式:36萬6 883元-8萬元-21萬7400元=6萬9483元);又被告乙○○為繼 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兩造均同意自遺產返還被告乙○○ 代墊之3萬8156元,是被告乙○○就代墊費用部分得自遺產 取得共10萬7639元(計算式:6萬9483元+3萬8156元=10萬 7639元)。   ⒊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9至13、15之遺產為存款或現金,共 計242萬1306元(計算式:915元+201萬1095元+239元+5元 +1052元+40萬8000元=242萬1306元),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且為便利找補,上開被告乙○○代墊之費用宜由存款、現 金優先扣除,是此部分償還被告乙○○代墊之費用後,尚餘 231萬3667元應予分配(計算式:242萬1306元-10萬7639 元=231萬3667元),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各應分配57 萬8417元(計算式:231萬3667元1/4=57萬8417元,四捨 五入至個位數)。又如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已由被告乙○○ 領取,為便利計算,該部分即分配由被告乙○○取得,是就 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原告及被告丙○○、丁○○各應分配 得57萬8417元,被告乙○○應分配得27萬8056元(計算式: 10萬7639元+57萬8417元-40萬8000元=27萬8056元),如 有孳息,亦應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若無法整除 ,由兩造協議餘數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⒋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原告與被告丁○○之分割方案 均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乙○○、丙○○對此 未表示意見,是考量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財產之經濟效用 與繼承人之意願等,認此部分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至附表一編號14之股票,原 告雖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考量兩造間之 關係、遺產性質與物之經濟效用,認以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較為妥適,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 能協議,抽籤定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4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5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6 花蓮縣○里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7 花蓮縣○里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8 花蓮縣○里鎮○○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9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91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原告及被告丙○○、丁○○各分得57萬8417元,被告乙○○分得27萬8056元;如有孳息,應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無法整除部分,由兩造協議餘數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10 玉里郵局帳戶存款201萬1095元 11 玉里郵局帳戶存款239元 12 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存款5元 13 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帳戶存款1052元 14 國泰世華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2股 包含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15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40萬8000元(已由被告乙○○受領) 由被告乙○○取得。 附表二: 編號 支出項目與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0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2 111年房屋稅2423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568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4 被繼承人富邦產險保險費1506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5 111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6 水泥管4800元 本院卷一第345頁 7 水泥900元 本院卷一第347頁 8 撿骨費用、骨灰罈3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49頁 9 點工費用1萬0750元 10 水泥950元 本院卷一第351頁 11 墓地整修費用650元 本院卷一第353頁 12 墓地整修費用640元 13 墓地整修費用100元 14 照片沖洗費1350元 本院卷一第359頁 15 點工費用2萬7950元 本院卷一第363頁 16 磁磚1080元 本院卷一第365頁 17 墓碑2萬3200元 18 點工費用1萬7200元 本院卷一第367頁 19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元 本院卷一第369頁 20 112年房屋稅2385元 本院卷一第373頁 21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元 本院卷一第379頁 22 112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一第383頁 23 安裝自來水管線2萬4592元 本院卷一第389頁 24 自來水費用1000元 本院卷一第391頁 25 113年房屋稅2347元 本院卷一第397頁 26 黑衣長袖2080元 本院卷一第401頁 27 禮儀費12萬5800元 28 土葬費2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403頁 29 鐵架3000元 本院卷一第409頁 30 戶政規費15元 31 正興工具70元 本院卷一第411頁 32 燈管340元 本院卷一第413頁 33 水泥板800元 34 磁磚665元 本院卷一第417頁 35 金香200元 36 戶政規費60元 本院卷一第419頁 37 戶政規費420元 38 戶政規費75元 本院卷一第421頁 39 戶政規費150元 40 郵資51元 本院卷一第423頁 41 郵資43元 42 水果200元 本院卷一第433頁 43 水果330元 本院卷一第435頁 44 高架花藝8000元 45 檳榔、保力達1130元 本院卷一第437頁 46 水果255元 本院卷一第439頁 47 檳榔610元 48 水果880元 本院卷一第441頁 49 水果、花束400元 50 水果、花束350元 本院卷一第443頁 51 水果、花束260元 52 檳榔300元 本院卷一第445頁 53 檳榔610元 54 花束1700元 55 水果1800元 本院卷一第447頁 56 統冠超市消費614元 本院卷一第449頁 57 蓬萊白米1160元 58 文具、沙拉油695元 59 雞蛋220元 本院卷一第451頁 60 大蒜200元 61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599元 本院卷一第453頁 62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303元 63 雞蛋200元 本院卷一第455頁 64 大蒜、辣椒粉180元 65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670元 本院卷一第457頁 66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854元 67 肉品810元 本院卷一第459頁 68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279元 69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1122元 本院卷一第461頁 70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881元 71 豬肉、芋頭、地瓜550元 本院卷一第463頁 72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451元 本院卷一第465頁 73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581元 74 糖果400元 本院卷一第467頁 75 飲品500元 76 統冠超市消費960元 本院卷一第471頁 77 布鞋390元 本院卷一第473頁 78 大聯盟五金百貨消費35元 79 百貨302元 80 金香275元 本院卷一第475頁 81 統冠超市消費99元 82 餐具345元 本院卷一第477頁 83 文具40元 本院卷一第479頁 84 百貨599元 85 長鋁箔包裝紙149元 86 統一超商消費34元 本院卷一第481頁 87 統一超商消費15元 88 燈泡800元 89 燈管120元 本院卷一第483頁 90 免洗餐具60元 本院卷一第485頁 91 蠟燭270元 92 水泥210元 本院卷二第127頁 93 水泥材料400元 94 水泥材料780元 95 水泥材料800元 96 水泥材料400元 本院卷二第128-1頁 97 磁磚2452元 98 113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二第128-2頁 總計 36萬6883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

2025-01-22

HLDV-113-家繼訴-17-2025012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中正南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柄儒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洪谷源 訴訟代理人 蘇鈺鑫 被 告 陳雅莉 被 告 賞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溶 訴訟代理人 葉富崇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杜錦賜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王勝弘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谷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雅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賞固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 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杜錦賜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勝弘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1、5-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 之地上物及系爭監視器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 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公司、杜錦賜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 起、被告王勝弘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其等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 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王莉婷部分之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9頁、第373頁),揆諸上開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第六項原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 其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及減縮該項聲明如下所述( 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261至264頁,卷三第61、69、70頁 ),核其所為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減縮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雅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正南憲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共分2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A棟,建物基地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 、-0、-0土地)、中正二路000號建物(下稱B棟,建物基地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土地) ,均於71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並於72年1月4日辦畢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人,現有區分所有權 人共64人(戶)。被告現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分 別於不詳時間無權占用系爭大廈之公共空間(法定空地)搭蓋 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違章地上物《關於地上物坐落位 置及面積,參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1 月16日收件、112年12月20日複丈之就編號C、G、J、M部分 及排氣管、水泥箱涵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附圖), 及同地政事務所於A棟、B棟竣工後之就編號A、B、E、F、H 、I、K、L部分實施現場勘測所製作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共有6紙,下合稱乙附圖),全部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若 單獨指稱則以各該附圖後綴英文代號為之》,被告王勝弘另 自行裝設監視器共10支(下稱系爭監視器,裝設處所如附表 一編號5-2、附件照片所示),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系爭大 廈全體共有人就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消防安全、隱私等權 利,原告前請求被告自行將無權占用之公共空間回復原狀未 果,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 第4項、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大廈111年12月9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應 將其等各自占用如附表一「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 、監視器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土地,受有不當 得利,而系爭大廈111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 稱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自112年4月開始向被告收取其無 權占用之損失補償費(管理費),計算補償費用之方式如下: ⑴有關法定空地遭占用部分,因法定空地原規劃作平面停車 位使用,依系爭大廈地下室汽車停車格之收費標準即按每格 、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收管理費。⑵有關天井遭占 用部分,依所占用坪數以及按①A棟每坪每月45元,②B棟每坪 每月40元,③營業用則加計50%之標準計算管理費。被告王勝 弘並有依前開決議繳納補償費至113年9月,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賞固公 司)、杜錦賜均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王勝弘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 給付依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管理費。  ㈢綜上,爰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系 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洪谷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請求拆除部分」欄 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陳雅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 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 被告賞固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杜錦賜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 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㈤ 被告王勝弘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1、5-2「請求拆除部分」欄 所示之地上物及系爭監視器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㈥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公司、杜錦 賜應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王勝弘應自113年10月1日起, 均至其等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賞固公司: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F部分(即A棟1樓左側獨立天井)、 甲附圖G部分(即A棟屋後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1樓)。惟伊於1 08年6月25日向被告杜錦賜購買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0號0樓及000號、000號之地下室,外觀及使用情形均 依被告杜錦賜告知之現狀使用迄今。而系爭大廈係於70年間 取得建築執照,並於71年8月31日竣工、71年10月22日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所指伊、被告杜錦賜、王勝弘等分別無權占 用甲附圖G、J、M部分(分別對應A棟屋後空地之RC建物1、2 、3樓),其外觀磁磚與主體建物外觀磁磚相同,足見係與系 爭大廈一併興建完成,屬原建商二次施工增建處,且於竣工 後即約定分管予當時之業主使用迄今,另參照74年4月12日 之空照圖(下稱74年空照圖),當時已存在伊購買之建築物及 原告請求拆除之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之地上物。伊因 從事美容美髮及化妝品等營業需求,且系爭大廈屋齡已逾40 年,先前耗費約2000萬元進行建物內部地磚強固及裝修時, 當時就乙附圖F部分之結構僅以塗料塗裝,而該構造伊於購 屋時即已存在,關於前手或前前手對於此構造之施作經過、 範圍及面積均無所知。  ⒉原告係84年後始成立之管理組織,故系爭大廈於84年以前之 管理與使用,應適用71年民法有關共有物分管使用關係之相 關規定,而附表一編號3至5-1所示地上物與B棟1至3樓、A棟 1至3樓間密切附合而不可分,加以當時已約定由B棟1至3樓 、A棟號1至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 後俱無不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歷年交易繼受,均應承 受既有之約定分管使用關係,應解為系爭大廈之共有人已默 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及系爭大廈住戶均應承受該約定 ,是伊就所占用部分自非無權使用。  ⒊另原告主張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然伊 占有使用部分依上開空拍圖等事證,應屬符合同條第2項規 定,故原告請求權基礎及要件事實並不符法律規定。另觀之 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內容並未記載拆除乙附圖F部分、甲 附圖G部分之內容,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等地上物係違建 ,縱認屬違建,然原告本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既與B棟1至3 樓、A棟號1至3樓間密切附合而不可分,果若拆除,是否有 危害整棟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虞,不免無疑。  ⒋原告依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請求伊應就所占用部分繳交管 理費,惟此部分請求顯然與上開拆除地上物之請求兩相矛盾 。綜上所陳,伊乃合法占用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未 使原告受有損害,亦無不當得利等情事。至如認原告得請求 不當得利,然乙附圖F部分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不 明,至甲附圖G部分既經測量,伊同意比照以營業用管理費 即每坪65元作為計算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谷源: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A部分(即B棟建物1樓中央天井)、 B部分(即B棟建物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C部分(即B棟建物1 樓屋後空地),及在B棟屋後汽車出入通道上方設置如甲附圖 所示之排氣管2道、水泥箱涵及排污水管線。惟伊為系爭大 廈原始起造人洪勝福(已歿)之孫,洪勝福當初與建商合建, 興建完成取得B棟1至3樓所有權,當時即已就系爭大廈之共 有部分約定分管。伊自72年6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 系爭大廈B棟1、2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上開 地上物外觀及使用情形截至今日均為現況使用,伊亦為系爭 大廈迄今未曾交易變動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伊基於上情就乙 附圖A部分、B部分、甲附圖C部分及所設置排氣管2道、水泥 箱涵及排污水管線,均為有權使用。  ⒉另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均未於 開會前15日送達開會通知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復於 111年3月16日委員會議由委員自行決議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出 席人數由4分之3改為2分之1,並未依法公告、張貼、送達, 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應屬無效。其次,系爭12月9日區權 會決議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亦未記載不同意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人數亦與會議紀錄不符,經高雄市 政府發文糾正仍未獲置理,故該會議之決議均未通過。  ⒊系爭大廈自71年10月22日完工迄今均為現況,原告於91年8月 10日制定之相關規約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且 於91年12月6日召開第一次正式委員會,並訂立管理費收取 標準,原告非法超收管理費1.5倍至今已40餘年,且多次違 反規約逕行代理投票。  ⒋再者,原告之主任委員亦有有違建之事,本件訴訟又僅針對 營業住戶,所為實有違公平原則,況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 議通過之補償費用計算方式,並不合理,是原告本件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王勝弘: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K部分(即A棟3樓左側獨立天井) 、L部分(即A棟3樓中央天井)、甲附圖M部分(即A棟屋後 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3樓)。但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通過 占有系爭大廈天井及A棟後方平面車位之住戶須繳納使用補 償金,伊自111年5月1日起即按月繳納,可推知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將該部分出租予伊使用,雙方間成立默示 租賃契約,伊有權使用該部分。至如認雙方未成立默示租賃 契約,然觀之74年空照圖,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伊拆除之上開 地上物,當時即已存在,並由當時住戶專用迄今,截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歷經38年,而原告於91年9月10日成立並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備查,亦可徵原告當時即已知 系爭地上物存在,並由A棟3樓之1、之2、之3、之4之歷任住 戶使用該部分,原告長達21年無積極作為,外觀上已使被告 主觀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是原告本件起訴顯然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  ⒉又伊占用甲附圖K、L部分、甲附圖M部分之面積合計約僅10坪 ,且用以經營軒博讀書會館,屬閱讀空間、研討室及家教空 間,提供有讀書、開會及上課之民眾使用,倘准依原告請求 拆除後回復為空地,不僅無任何用途,更無經濟價值,是原 告請求拆除所獲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兩相衡量下,亦徵原 告所為屬權利濫用。  ⒊原告對伊裝設系爭監視器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930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在案,原告亦於109 年3月間決議撤回對伊之毀損罪刑事告訴,顯見原告對伊裝 設監視器已無異議,並足以使伊產生得繼續使用監視器之信 賴,現又要求伊拆除,所為有違誠信原則。其次,伊所有之 A棟3樓平時僅有軒博讀書會館員工及客入出入,伊係為維護 員工、客人安全、預防意外及犯罪及證據保全,始裝設監視 器,此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造成任何妨害,況且設置處 所位處公共區域,要無侵害隱私之事。是以,原告請求拆除 系爭監視器所獲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兩相衡量下,原告所 為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  ⒋再如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就原告主張乙附圖K、L部分以 每坪45元計算不當得利,伊並無意見,甲附圖M部分,伊僅 是作為軒博讀書會館營業之用,應比照上開乙附圖K、L部分 之計算費用方式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杜錦賜: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H部分(即A棟2樓左側獨立天井) 、I部分(即A棟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J部分(即A棟屋後 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2樓)。伊是於100年間向前手新加坡商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大廈A棟2樓區分所有建物, 而原告所指前開伊占用部分均係購入之初即存在,此見前開 空照圖即明,截至今日均未變更,且上開地上物係起造人於 72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所興建,並出售交由第一手 承購戶管理、使用,迭經多次所有權移轉,現伊取得後使用 、管理迄今,均無其他共有人干涉,是伊就所占用部分已與 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自非無權 占有,原告請求拆除,自屬無據。  ⒉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原告據以此為請求權基礎,並訴 請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 。再者,原告非系爭0000-0、0000-0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亦僅有決議拆除攝影機、監視器或任 何電子監控系統,並未授權原告對無權占用人提起本件拆除 地上物之訴訟,原告自無由執上開規定、決議作為請求拆除 地上物之依據。  ⒊此外,由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可知伊所占用部分自39年前 即由原始屋主興建使用迄今,原告長年未曾向屋主要求拆除 ,尤甚者,原告更在系爭大廈一樓進出口天井附近違反增設 管理室、廁所、信箱室、回收室等空間使用,其所為已足使 各屋主信賴無欲再就系爭地上物行使權利,竟在歷經40年後 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⒋系爭地上物均係公寓條例84年公布實施前即已存在,共有人 間並已成立默示分管約定,自不受公寓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 之限制,故伊依前開分管契約,得為有權使用,非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無由請求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管理費,況地政機關並未測量乙附圖H、I部分,故原告無 法特定該部分所在位置及面積,自無從請求拆除返還。又就 甲附圖J部分之測量結果,則無意見。至如認原告得請求不 當得利,伊就原告主張乙附圖H部分以每坪45元計算費用、I 部分以每坪65元計算費用,並無意見,惟甲附圖J部分伊是 作辦公室之用,此部分應以每坪65元計算為宜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㈤陳雅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略作更易調整):  ㈠系爭大廈共分有2棟大樓,即A棟(門牌○○○路000號)、B棟(門 牌○○○路000號),均於71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於72年1月4 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有區分所有權人61人(戶) 。  ㈡被告現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分別為下列樓層所 有權人:洪谷源(B棟1、2樓)、陳雅莉(B棟3樓之2)、賞固公 司(A棟1樓)、杜錦賜(A棟2樓)、王勝弘(A棟3樓之1、之2、 之3、之4)。  ㈢各被告目前占有使用:   ⒈被告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B棟1樓中央天井)、B部分(B棟2樓中央天井) 、甲附圖C部分(B棟1樓屋後空地,有測量)位置。    ⑵另在B棟屋後汽車出入通道上方設置排氣管2道、水泥箱涵 及排污水管線(有測量)。   ⒉被告陳雅莉:乙附圖E部分(B棟3樓中央天井)位置。   ⒊被告賞固公司:乙附圖F部分(A棟1樓左側獨立天井)、甲附 圖G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1樓,有測量)位置。   ⒋被告杜錦賜:乙附圖H部分(A棟2樓左側獨立天井)、I部分(A 棟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J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2樓 ,有測量)位置。   ⒌被告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A棟3樓左側獨立天井)、L部分(A棟3樓中央 天井)、甲附圖M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3樓,有測量 )。    ⑵另在系爭大廈3樓電梯出口通道與樓梯間設有監視器共5支 ,在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在1樓正 門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1支、在大廈正門外騎樓天花板設 有監視器共2支。  ㈣上開遭占用之天井、屋後空地等,依使用執照地盤圖、竣工 圖所示,均規畫設計為法定空地。  ㈤系爭大廈於111年3月25日晚上7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決議通過下列議案:  ⒈甲附圖G、J、M所在位置,屬原本設計供停車使用之平面空間 ,應比照地下室停車格收費標準,按占用人被告賞固公司占 用2格、被告杜錦賜占用2格、被告王勝弘占用1格,每格250 0元方式計算繳交補償金。  ⒉天井部分占用面積計入占用人該戶管理費計算至回復原狀為 止。  ㈥系爭大廈於111年12月9日晚上7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決議通過:除管理委員會外,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承租人不得私自設置監視器或任何電子監控系統之議案。  ㈦被告王勝弘自111年5月至113年9月期間,有依照第㈣項決議內 容繳納補償金。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實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及排氣管、監視器等 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則抗辯天井部分未 經實際測量,不能逕以建築圖說之尺寸計算占用面積,且各 被告使用均有合法權源等語,何者有據?  ㈢若原告㈡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多少始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 寓條例第10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 管、使用及收益。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 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 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判決意旨參看)。是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大廈組織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固非A棟、B棟基地所坐落系爭0000-0、-0、-0、 -0、-0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指被告各自占用興建地上物部分 ,原均為規畫設計為左側天井、中央天井、屋後法定空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造人建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 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附之地盤圖、1-3樓竣工圖及高雄市 新興地政事務所實施現場勘測後製作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即乙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373至375頁,本院 卷二第81至93頁),是前開天井、屋後空地應屬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則原告依法既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就 上開土地屬於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 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本件依公寓條例第9條 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說明 ,其當事人均為適格。故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訴訟無訴訟 實施權,非屬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應有誤會。  ㈡又系爭0000-0、-0、-0、-0、-0土地位在高雄市○○區都市計 畫區內,屬都市計畫第五種商業區用地,土地地勢平坦,無 高低坡度起伏,並為A棟、B棟之建築基地,若自高雄市○○○ 路向系爭大廈出入正門觀察,則A棟在左、B棟在右。又起訴 狀各附圖之相關位置為:①A、B棟之間有中央天井,其中乙 附圖A、B、E部分均屬於B棟範圍;乙附圖I、L部分則屬於A 棟範圍;②又A棟左側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乙附圖F 、H、K部分;③A棟屋後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甲附圖 G、J、M部分所在投影位置;④B棟屋後有設置汽車出入通道 ,其旁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甲附圖C部分所在位置 。至被告各自占用位置如下:①被告洪谷源為B棟1、2樓區分 所有權人,占用上開乙附圖A、B部分之中央天井;又占用甲 附圖C部分,在其上增建水泥磚造平房;另在B棟屋後汽車出 入通道上方設置排氣管、水泥箱涵及排污水管線。②被告陳 雅莉為B棟3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附圖E部分,係在天 井上方加蓋浪板屋頂,地面則作為住家一部使用。③被告賞 固公司為A棟1樓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附圖F部分,係增加 鋼構建材將天井作成與內部空間相連之辦公處所使用;又占 用甲附圖G部分,屬RC構造三層地上物中之1樓,作為辦公室 、車庫使用。④被告杜錦賜為A棟2樓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 附圖H、I部分之天井位置;又占用甲附圖J部分,為上開RC 構造物之2樓,作為辦公室附屬之室外園藝空間使用。⑤被告 王勝弘為A棟3樓之1、之2、之3、之4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 附圖K部分之左側獨立天井;又占用乙附圖L部分,係在天井 上方加蓋浪板屋頂,地面作為辦公室之一部使用;又占用甲 附圖M部分,為上開RC構造物之3樓,屬露台空間,有擺放桌 椅、遮陽傘,可供客人使用;又於3樓電梯出口左右通道設 監視器各2支、樓梯間設監視器1支;於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 花板左右設監視器各1支;於1樓正門口天花板設監視器1支 ;於大樓正門外騎樓天花板左右設監視器各1支,合計設有 如附件照片所示之10支監視器。另系爭大廈位處高雄市中心 ,附近店面商家、辦公大樓眾多,面前道路即○○○路車流量 大、繁忙,附近有捷運車站,交通便利等情,有本院會同高 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取證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附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3至179、181至265、359頁),應堪信屬。  ㈢本件被告均未爭執有占用原告上開所指位置之土地,惟對於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表示只能測量甲附圖C、G、J、M部分及排 氣管、水泥箱涵所在位置與面積,其餘乙附圖A、B、E、F、 H、I、K、L部分,因均位於室內,無法測量乙節(見本院卷 一第178頁),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前開不能測量部分所占用 位置及面積,聲明不明確,所為主張無理由等語。原告則主 張:被告均不否認占用前開中央天井、左側獨立天井之土地 ,而乙附圖均是由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後所繪製,屬公文書, 有推定真正效力等語,並酌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按 乙附圖所記載面積尺寸計算上開無法測量部分之面積如該事 務所113年6月12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370442500號函附件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原告並援用為認定被告占用土 地面積對方法。經查,乙附圖F、H、K部分均是以A棟左側獨 立天井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而增建之地上物,增建地上物之外 牆與主體建物外牆切齊,並無內縮或外凸情形,故所增建範 圍已含括全部天井土地等之事實,可將地盤圖、1-3樓竣工 圖及乙附圖等圖說(見本院卷一第371、373至375頁,本院卷 二第81至93頁),配合本院履勘時就系爭地上物外觀、內部 之取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0、215至218頁)互為比對 即可明瞭,再對照74年空照圖,足見拍攝當時系爭地上物業 已增建完成,並延續至今日,則乙附圖F、H、K部分確實已 占有使用A棟左側獨立天井之全部土地,自得認定,故以乙 附圖上之記載,作為憑算乙附圖F、H、K部分占用面積之依 據,非不可採。又乙附圖A、B、E、I、L部分係占用系爭大 廈中央天井,且各樓層全部天井均遭舖設浪板、放置物品等 ,有本院取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0頁),則 本諸相同事理,乙附圖上長寬尺寸之記載,自得作為計算占 用面積之依據。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取 ,被告抗辯,無可認採。   ㈣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0000-0、-0、-0、-0、-0土地?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297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 件被告均不爭執有占用系爭0000-0、-0、-0、-0土地之事實 ,僅抗辯係有合法占用之法律權源,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 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證明責任。  2.被告均抗辯:各共有人間應有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等語 。然查:  ⑴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 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條例係於84 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 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共有 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 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 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 決參照)。  ⑵本件A棟、B棟均係於71年10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於72年1月 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 審重訴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本院卷二 第437至440、441至444頁),衡情建商亦是在此後分售各樓 層區分所有建物,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之分管使用,應經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由建商與各 承購戶分別約定,始可認為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然 查,依被告所提出前開建物於74年空照圖(見審重訴卷第277 、279頁,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固可認定於航空照相當時 系爭地上物業已存在,可推定其增建時點應落在主體建物竣 工、取得使用執照後,航空照相之前,但系爭地上物僅為A 棟、B棟1至3樓住戶即被告等人可為使用,系爭大廈或其他 共有人未因此受益,也未見高樓層共有人有類此專用其他共 用部分情形,被告占用行為顯然僅對其等有利,對於其他共 有人而言則是共有權益之犧牲,雖未有干涉之舉,但其原因 可能僅是出於不知詳情、欠缺權利意識或睦鄰情誼而來之單 純沈默,非必出於默示同意之意思,因此,尚不能以有增建 地上物、歷經先後任區分所有權人長久使用而無共有人出面 干涉之事實,即遽認全體共有人曾為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承 造建商已與各承購戶有所約定。此外,被告別無其他舉證共 有人曾於何時、就被告得為何種內容及其範圍與限制之分管 使用協議,故其抗辯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不足為採。  3.被告王勝弘抗辯:伊有按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繳納管理 費,是兩造應已成立默示租賃契約,伊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 。經查,被告王勝弘確有依前開決議繳納管理費至113年9月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占用面積補償金明細、繳 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471、473至477頁,本院卷二 第385至392頁)。惟核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會議紀錄之議 題五,其內容係關於「A、B棟天井及後方平面車位使用補償 案」之提案,並說明就過去已為使用事實,不再追究請求損 失補償費;至未來使用狀況,則於決議通過之隔月開始按所 列算式收取損失補償費,此參該次區權會會議紀錄自明(見 審重訴卷第53至54頁),是該次會議決議僅是在就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決定請求給付損失補償(即不當得 利)之起算時點及數額算式,並無被告一經繳納,即成立租 賃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是被告王勝弘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  4.被告復均抗辯:原告自成立後近21年期間無任何積極作為, 被告即有原告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足使被告主觀上正當信 任原告應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再行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失效情形。再原告自己違反建築管理法規,增設管 理室及廁所空間、信箱室、儲藏回收室予以使用,卻以相同 理由反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標準前後不一,亦違公 平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並且原告行使權利,自己所得利 益甚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屬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供自己使用,排除他人使用,自 屬有害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原告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住戶違反前揭使用,本依法即得予以制止,並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而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回復為法定空地,係出 於全體共有人居住環境優良舒適及安全衛生之有益目的,衡 較被告僅得個人私利,所為自非可謂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又原告訴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係本於適法之權利,並不 因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占用之期間長久或短暫而有區別,自無 因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礙排除請求權,即可謂 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至原告增設管理室、廁所空間、信箱 室、儲藏回收室,考其目的應是為促進系爭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之便利及效能,與被告所為性質迥然不同,且若有違反建 築法令違法增設情事,亦屬行政管理是否拆除回復原狀而已 ,與原告本件請求,尚屬二事,無可援引為辯。從而,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谷源占用乙附圖A、B部分、甲附圖C 部分及設置排氣管、水泥箱涵,被告陳雅莉占用乙附圖E部 分、被告賞固公司占用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部分,被 告杜錦賜占用乙附圖H、I部分、甲附圖J部分,被告王勝弘 占用乙附圖K、L部分、甲附圖M部分,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則原告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王勝弘應將所裝設系爭監視器予以拆除:  1.查被告王勝弘在系爭大廈3樓電梯出口通道與樓梯間設有監 視器共5支,在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 在1樓正門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1支、在大廈正門外騎樓天花 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合計設有如附件照片所示監視器共10 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審重 訴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65頁,卷二第57至60頁 (即附件照片)》,可認屬實。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為樓梯間 、大廳、騎樓等,非屬被告王勝弘或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 應認屬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 分(下稱系爭共用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 前開裝設監視器行為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則有關該共用部 分之管理,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 然被告王勝弘設置系爭監視器,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核與上 開規定有違,其所為即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是 原告請求其拆除,自屬有據。  2.又按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 用收益之權,但對共用部分之使用並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又系爭共用部分考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當係供住戶出入通行,及裝設住戶日常出入通行與生活 安全所需之設備,如照明、煙霧感測器、逃生方向指示等, 非供住戶擺設個人物品或裝置個人設備之用。準此,住戶於 系爭共用部分,設置供其個人用以蒐證、監看其他住戶與訪 客往來出入之監視攝影設備,尚難認與系爭共用部分之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無違。況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業 已作成「除管理委員會為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決議後得以 在公共空間設置攝影機/監視器或任何電子監控系統,餘所 有權人、住戶、承租人不得私自設置,避免侵犯個人隱私, 違規者管委會可訴之法律以侵犯個人隱私權並強制拆除」之 決議(見審重訴卷第41至42頁),已明示住戶不得私自裝設監 視攝影設備之旨,被告王勝弘既未遵行前開決議,則原告依 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拆除系爭監視器,亦非無 據。  3.被告王勝弘辯稱:伊曾因裝設系爭監視器,經原告提起刑事 毀損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於109年3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撤回前開告訴, 足使伊產生得繼續使用系爭監視器之信賴,又系爭監視器之 裝設,對系爭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未造成任何妨害,且 能拍攝許多公共區域,可嚇阻犯罪、發生糾紛時提供證據使 用、協助釐清有無可疑人士出沒、防止意外及犯罪發生等, 乃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實質上助益,是原告請求拆除,有違誠 信原則,又原告因拆除所受利益極大,對伊損害甚大,顯是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細觀系爭偵 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是以被告王勝弘私自在公 共空間裝設系爭監視器,認為因此毀損牆面致令不堪用,應 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據以提出刑事告發,檢察官偵查後則認 為被告王勝弘為裝設監視器在牆面鑽鑿孔洞,尚未使建築物 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與構成要件不符故不成立犯罪,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479至481頁),並非肯定 被告王勝弘所為適法。至109年3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係 決議「本屆委員會決議將撤回上屆委員會提出之告訴,並與 該住戶協商將位於公共區域之監視器由大樓管委員徵用。並 於今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增列公共區域安裝設施之管理 條款」等內容(見審重訴卷第483至484頁),原告完全未同意 或容許被告王勝弘私自架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更因此決議 徵用系爭監視器,以助益原告管理業務之用,及因此規約漏 洞欲行訂立相關對應條款,何來使被告王勝弘產生其所言之 信賴?又個人外觀特徵、社會活動等,均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以監視錄影設備攝錄個人相貌 特徵、活動舉止而存留之影像資料,亦屬於同條款所定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人之資料。再個人在公共場域之私 人生活及社會活動,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 主,若合於合理之隱私期待併受法律所保護,此參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書之說明自明。被告王勝弘裝設 系爭監視器,可常時監看、錄製行經或出入系爭大廈騎樓、 大廳、3樓樓梯間之住戶或訪客個人活動,而被告王勝弘亦 自陳:攝錄所得影像畫面則會傳送到安裝在其辦公室之機器 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是否有礙於他人隱私,尚 非無疑。被告王勝弘上開辯稱裝設系爭監視器後可防止意外 及犯罪發生、提供必要證據使用等,然而系爭大廈安全管理 維護工作本即為原告之法定職責,此參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 自明,原告為此聘有保全人員負責1樓住戶、訪客進出查詢 管制,並在騎樓、大廳均設有監視器,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65頁,卷二第57至60頁),是原告所為 已足達成上述安全保護目的,自無另外由私人裝設必要,而 被告王勝弘若認確有在特定地點安裝監視器必要,亦得向原 告提出建議,或提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而非以 保障安全為由,未顧及其他住戶之意願及想法,即逕自在大 樓共用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從而,原告基於管理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被告 王勝弘所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堪可認定 。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勝弘應將所裝設之系爭監視 器予以拆除,合法有據,可得准許。  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洪谷源、陳雅 莉、賞固公司、杜錦賜、王勝弘各自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損害,已得認定,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依上說明,要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依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所定之標準向被告等人收 取不當得利,就占用天井部分之計收算式,被告多表同意, 雖被告洪谷源辯以:前開區權會決議為不成立、無效,及所 採行標準不合理云云,惟前開區權會決議既未經任何區分所 有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效力或予以撤銷,自仍具合法 效力,而該決議所決定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就天井部分是 就各被告所占用部分之面積坪數,依所在為A棟、B棟、有無 營業使用等因素,按當時管理費之每坪基本金額予以核算計 收;而A棟、B棟屋後法定空地部分,本即設計規畫為法定停 車位,此參卷附竣工圖、建築執照存根記載自明(見本院卷 一第373頁,卷二第437至444頁),被告賞固公司、杜錦賜、 王勝弘之占用行為,系爭大廈住戶因此喪失使用停車位之利 益,則以現在高雄市區租用平面車位租金每月2,500元作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尚符合行情,且亦屬合理,因此, 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並援以計算各被告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 所示。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第767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為如判決主文所示之拆除地上物、 返還所占用土地,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  求  拆  除  部  分   備註 1 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面積11.61㎡)、B部分(面積11.61㎡)之地上物。 ⑵甲附圖C部分(面積24.24㎡)之地上物。 ⑶在B棟後方車道上方所設置如甲附圖所示水泥箱涵(面積0.91㎡)、排氣管(面積3.48㎡)。 1.甲附圖為經過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 2.乙附圖為地政事務所於建築物竣工時勘測之成果圖。 3.乙附圖各部分面積委由地政事務所計算結果,如本院卷二第99頁之附表所示。 4.關於C部分,甲附圖所測量計算實際占用面積,與上開附表計算結果有出入,原告以甲附圖計算為準。 2 陳雅莉 乙附圖E部分(面積2.76㎡)之地上物。 3 賞固公司 ⑴乙附圖F部分(面積22.75㎡)之地上  物。 ⑵甲附圖G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  物。 4 杜錦賜 ⑴乙附圖H部分(面積12.38㎡)、I部分(面積13.41㎡)之地上物。 ⑵甲附圖J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物。 5-1 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面積12.38㎡)、L部分  (面積13.41㎡)之地上物。 ⑵甲附圖M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  物。 5-2 如附件照片所示在A棟、B棟大廳、騎樓、大門及A棟3樓梯廳所設置監視器共10支。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 1 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0元加計50%即每坪60元計收  管理費。 ⑵計算式:60元×(11.61×0.3025)坪=  211元。  2,851元 ⑴甲附圖C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規畫停車位用地1格,  每格每月管理費2,500元。 ⑵計算式:2,500元。 ⑴乙附圖B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按每月每坪40元計收  管理費。 ⑵計算式:40元×(11.61×0.3025)坪=  140元。 2 陳雅莉 ⑴乙附圖E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按每月每坪40元計收  管理費。 ⑵計算式:40元×(2.76×0.3025)坪=3  3元。      33元 3 賞固公司 ⑴乙附圖F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22.75×0.3025)  坪=464元。  4,631元 ⑴甲附圖G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1186-2、1186-3土地規畫  停車位用地5分之3格。 ⑵計算式:4,167元。 4 杜錦賜 ⑴乙附圖H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2.38×0.3025)  坪=252元。  4,693元 ⑴乙附圖I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3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3.41×0.3025)  坪=274元。 ⑴甲附圖J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1186-2、1186-3土地規畫  停車位用地5分之3格,每格每月管  理費2,500元。 ⑵計算式:4,167元。 5 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月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2.38×0.3025)  坪=252元。  4,693元 ⑴乙附圖L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3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3.41×0.3025)  坪=274元。 ⑴甲附圖M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1186-2、1186-3土地規畫  停車位用地5分之3格,每格每月管  理費2,500元。 ⑵計算式:4,167元。

2025-01-22

KSDV-112-重訴-179-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林犯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前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 蓮辦事處就本案占用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檳榔 樹截幹保留約八十公分樹高,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仳臨上開土地 進行墾殖、占用,種植檳榔等作物迄今」之記載,補充為「 仳臨上開土地進行墾殖、占用,種植檳榔樹迄今,惟未致生 水土流失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 土保持署之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 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3年8月13日台 財產北花三字第11303097030號函及函附之花蓮縣○○鄉○○段0 000地號之會勘紀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含11 1年7月4日民事撤回暨追加部分聲請狀)、使用補償金繳款明 細影本、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登字第113000 3973號函及函附○○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花 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鳳地測字第1130004316號 函及函附○○鄉○○段0000地號土地歷年之土地位置測量記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3年9月20日台財產 北花三字第11342044380號函暨函附之花蓮縣○○鄉○○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歷年勘查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19頁、第43至63頁、第65至67頁、第87至89頁、第95 至288頁、第3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 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 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本 案固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於111年4月27 日會勘發現被告占用、墾殖部分之土地,惟其仍持續占用本 案土地迄今,其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係繼續侵害水土保持 法益,仍無解於其本件犯罪之成立。  ㈡被告本案所犯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 罪,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前開規定 ,具有特別、普通之法律競合關係,倘一行為該當該等規定 ,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 論處,是自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項之罪,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為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罪後,再與被告進行協商,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本案所犯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其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第4項侵害法益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樹,固屬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所指之「墾殖物」,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本案協商內容及主文所示緩刑條 件已諭知被告將本案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八十公 分樹高並返還土地,所種植之檳榔樹於截幹後將喪失經濟上 收益之價值,被告已無從再行墾殖、占用,沒收即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至被告上開墾殖占用行為,其非法使用上開山 坡地之利益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 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 事處通知繳納使用前開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有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 ,主文所示緩刑已附帶繳納公庫一定之金額為條件,該金額 已遠逾前開補償金金額,本案倘再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起訴書

2025-01-22

HLDM-113-訴-4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黃明貴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炳章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兆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類 之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 規定,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租後,始能 申購,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有6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與國產署已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申購系 爭土地,於民國96年5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兩造 復以再補充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稅籍及向國產署申 租(承租)、申購之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由 被上訴人繼續辦理申租、申購系爭土地,並為上訴人代墊系 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317平方公尺自91年6月起至96年5月止 之使用補償金675萬8243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嗣因法令 變更,被上訴人已無法依上開規定申購土地,係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之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約已 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本息,上 訴人無從執被上訴人出具之出售意願書所載金額,作為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結算之依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 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為申購系爭土地,始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因法令變更無法申購土地,係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並無利益,仍應視 為全部不能。原審因認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歸於消滅(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 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73-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巨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附表「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複 丈成果圖所載地上物編號及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4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8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5,5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6, 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一、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15頁使用現 況略圖所示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架鐵皮馬達室、棚架(含 廚房、餐廳、水井)及庭院(含泡湯池)地上物清除,將面 積共計83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9,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39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囑託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復於本院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 有民事起訴狀、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18 8至190頁)。原告前述所為,核係依附圖即太麻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是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 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載地上物編號及面 積」欄所示地上物(下分稱其編號,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 被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 權責請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 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6,3 90元,自112年3月至113年10月間所受利益合計則為320,820 元,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2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 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9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除水井係於53年間即已存在外,其餘 均係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間委託開達休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達公司)經營管理,而由該公司與原告 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簽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 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後,再由該公司興建,是可知系爭地上物 已存在多年。又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四周為建物與山林環 繞,縱使之拆除,系爭土地仍無法利用,但如將之拆除,恐 有影響結構安全,且亦造成被告嚴重經濟損失,二者相衡, 應可認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利益,對於整體社會經濟及 原告所得利益均甚微,但對被告影響甚鉅,故依民法第148 條及第796條之1等規定,應認系爭地上物免予拆除。又系爭 土地範圍狹小,無法作為商業使用,亦無法出租他人,其經 濟價值甚低,是原告主張以16,390元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1年5月2日出租予訴外人開達休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約定租期為91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  ㈢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 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土地為國有,現以原 告為管理機關,占用該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被告復未舉證 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訴請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 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48條及第796條之1等規定,其應免予拆 除系爭地上物云云,然則: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 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 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 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限於越界建 物為房屋或與此價值相當者,始有適用,此觀民法第796條 之2即明。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高達837平方 公尺,核與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相 符(計算式:661.15平方公尺+88.62平方公尺+87.23平方公 尺=83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其逾越地界部分 顯非建物之「一部」,難認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土地 旁之同段664地號土地上建物現為已無營業之溫泉飯店(下 稱系爭飯店),而系爭地上物除附表編號A部分為結構與系 爭飯店相連,原供作該飯店餐廳使用之鐵皮搭建物外,其餘 附表所示地上物分屬溫泉泡湯池、水井及石材鋪面,此經本 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0至1 07頁)。上述泡湯池、水井及石材鋪面等地上物核非房屋或 與之價值相當之物;至附表編號A之地上物業經被告自陳為 飯店本體完工後始興建(本院卷第190、191頁),亦非建築 房屋時逾越地界,均無前揭第796條之1之適用餘地。被告抗 辯系爭地上物得依上開規定免為拆除,自屬無據。  ⑵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 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 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茲查,系爭土地業為系爭地上物占滿,業如 前述,是該土地已無法另為他用,顯見對於所有權人影響甚 鉅。被告固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系爭飯店結構安全,惟 除附表編號A建物外,其餘地上物結構上均未與系爭飯店建 築本體相連;至編號A建物僅係在飯店本體建築旁,以鐵皮 等輕結構向外搭建空間,自難認拆除此等地上物有何損及建 物結構安全之處。而拆除系爭地上物雖將損及被告使用之經 濟利益,惟相較於其占用情形,仍不足認原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所受利益遠小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被告復未舉證本件專 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則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 物為權利濫用,即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國有非公用土地遭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按占用情形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 系爭處理要點)所附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表) 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房地或基 地」者,其每月補償金應按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乘以5%計收,有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暨基準表項次一規定 明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2、113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3,500元、26,300元,同期間申報地價則為4,500元、4 ,700元,遠低於公告現值,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24至26、196 頁),而原告僅以申報地價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兼 衡系爭地上物占用情況、系爭土地如卷附Google地圖所示坐 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狀(本 院卷第185頁),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認原 告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暨基準表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被告抗辯原告上開 主張之計算基準過高,尚非可取。  ⒉又開達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簽定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 間業於101年4月30日屆滿,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是 此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不當得利,則原告按系爭土 地112、113年之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處理要點所訂5%週年 利率、被告占用面積等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占用期 間,亦即自112年3月至113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共320,820元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16,390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各筆土地計算式均 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均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至113年 10月止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清償期之債,此經原告以 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一)狀催告被告給付在案(本院 卷第167、168頁),而原告主張該書狀業於113年11月11日 送達被告,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就 此部分債權,併為請求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彭靖中,以釐清系爭地上物興建過程, 惟此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自無重複調查必要。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載地上物編號及面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石材鋪面1(360.31㎡) 建物A(72.72㎡) 建物B(2.60㎡) 水池A(5.27㎡) 水池B(5.53㎡) 水池C(5.55㎡) 水池D(5.81㎡) 水池E-1(5.46㎡) 水池G-1(117.42㎡) 水池H-1(80.48㎡) 2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石材鋪面3-1(54.08㎡) 石材鋪面3-2(5.51㎡) 石材鋪面3-3(0.87㎡) 建物C-2(4.67㎡) 水池F-2(2.05㎡) 水池G-3(2.43㎡) 水池H-3(17.62㎡) 3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石材鋪面2-1(14.98㎡) 石材鋪面2-2(2.84㎡) 石材鋪面2-3(4.28㎡) 建物C-1(10.10㎡) 水池E-2(0.36㎡) 水池F-1(2.62㎡) 水池G-2(26.85㎡) 水池H-2(26.59㎡) 合計占用面積 837㎡ 附圖: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複丈成果圖 附件: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計算表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5日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石材鋪面1(面積360.31平方公尺)、建物A(面積72.72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2.6平方公尺)、水池A(面積5.27平方公尺)、水池B(面積5.53平方公尺)、水池C(面積5.55平方公尺)、水池D(面積5.81平方公尺)、水池E-1(面積5.46平方公尺)、水池G-1(面積117.42平方公尺)及水池H-1(面積80.48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1201 4,500 661.15 0.05 12,396 10 123,960 00000-00000 11301 4,700 661.15 0.05 12,947 10 129,470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5日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石材鋪面2-1(面積14.98平方公尺)、石材鋪面2-2(面積2.84平方公尺)、石材鋪面2-3(面積4.28平方公尺)、建物C-1(面積10.1平方公尺)、水池E-2(面積0.36平方公尺)、水池F-1(面積6.62平方公尺)、水池G-2(面積26.85平方公尺)、水池H-2(面積26.59平方公尺)、水池E-1(面積5.46平方公尺)、水池G-1(面積117.42平方公尺)及水池H-1(面積80.48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1201 4,500 88.62 0.05 1,661 10 16,610 00000-00000 11301 4,700 88.62 0.05 1,735 10 17,350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5日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石材鋪面3-1(面積54.08平方公尺)、石材鋪面3-2(面積5.51平方公尺)、石材鋪面3-3(面積0.87平方公尺)、建物C-2(面積2.05平方公尺)、水池G-3(面積2.43平方公尺)、水池H-3(面積17.62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1201 4,500 87.23 0.05 1,635 10 16,350 00000-00000 11301 4,700 87.23 0.05 1,708 10 17,080 合計 計算式 占用面積 837 (661.15+88.62+87.23) 月使用補償金 16,390 12,947+1,735+1,708 應繳金額 320,820 (123,960+129,470+16,610+17,350+16,350+17,080)

2025-01-21

TTDV-113-重訴-13-2025012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楊同榮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炳樺 訴訟代理人 楊順全 謝文嘉 被 告 楊昇浩 楊洽銘 楊倩雯 楊孟嘉 楊晶如 楊瑞淑 楊玉桃 楊淑雲 李政璋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 單獨取得。 二、原告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決意旨),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 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溪 湖鎮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管理者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85頁)可稽,參酌前揭說明,彰化縣溪湖鎮 公所有訴訟能力,原告列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為被告,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楊錦、徐森 永、楊徐秀謹、徐森評、徐順欽、徐順川、徐錦德、楊又來 、徐健福、徐建發、徐淑敏、楊儒淼、徐鴻鈞、徐鴻春所有 ,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土地,為此訴請分割共有物。嗣於訴 訟繫屬中,以訴外人楊徐秀謹、楊又來於起訴前已死亡,撤 回對其等訴訟,並追加楊徐秀謹之繼承人楊玲芬為被告,再 以訴外人楊錦、徐森永、徐森評、徐順欽、徐順川、徐錦德 、徐健福、徐建發、徐淑敏、楊儒淼、徐鴻鈞、徐鴻春、楊 玲芬(下稱楊錦等13人)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 原告,原告與楊錦等13人間在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同 歸一人而消滅,從而撤回對楊錦等13人之起訴,有起訴狀、 民事承當訴訟聲請暨部分撤回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民事 撤回部分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第15至22、47至49、55至57、119至126、155至165頁)在卷 可憑,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李政璋到庭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但因無徵收 必要而經廢止徵收,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尚未 闢為道路,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 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又系爭土地僅58平方公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會造成土地細分,將致日後土地使用上之困難,無 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更有貶損土地整體交易價值之虞, 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有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為是。再者,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等地上物及水 泥路面係原告所搭蓋、鋪設,目前仍與原告經營之診所及住 家合併使用,供作就診民眾通行及候診區,併供原告及同居 家屬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西環路,此使用狀態已長達20年以 上,被告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搭蓋鐵皮遮雨 棚及鋪設水泥路面等已投入相當之物力、財力,顯有一定經 濟價值,若因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而需拆除,實有違其經濟 目的。另原告之前亦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溪湖鎮公所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納期間約為民國100年至109年),足認原告 對系爭土地有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主張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給原告,並由原告以高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結論即如附表三 所示金錢補償被告,以維持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狀況,並使 系爭土地能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消滅 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更可避免拆除地上物及日後可 能衍生通行權之爭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對原告主張分割沒意見,亦不提分割方 案。而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意見及是否有意取得全部土地 ,需再請示主管,惟公所並無該預算。另對於華聲事務所之 估價報告書無意見。  ㈡李政璋: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受讓前之原應有部分僅為9627 分之115,卻搭設鐵皮屋成為候診區,提供其家屬及民眾通 行等,過去20年來皆係無權占有其他各共有人之土地而受有 利益。又原告自承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溪湖鎮公所繳納土地 使用補償金,惟對長期占用他人土地不以為意。更有甚者, 本次對於其他長期受侵害之各共有人卻僅提出分割後依鑑定 價額補償各共有人,該價額顯不足以彌補各共有人長期以來 所受之權利侵害。復查原告所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 得係最有經濟價值,原告所指實為其個人之財產經濟價值, 非土地之最佳利用方式。反之,該地除緊臨溪湖頗負盛名之 阿秀羊肉爐等餐廳,步行至溪湖糖廠亦只需8分鐘,該土地 如得以全歸溪湖鎮公所取得並置辦公共建設,對於溪湖整體 之觀光價值提升有顯著效益,如需全歸一人取得,則應由溪 湖鎮公所取得。另對於華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無意見,但 請求變價分割。又伊也希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華聲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結論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楊昇浩、楊洽銘、楊倩雯、楊孟嘉、楊晶如、楊瑞淑、楊玉 桃、楊淑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無 不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 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法院 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 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58平方公尺,其上有一老舊鐵皮遮雨棚,現 供經營診所之用等情,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非廣,認若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難為有效之利用 ,恐貶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19254分之13558,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為原告所有,倘 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符合使用現狀,對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無不利,又可保留系爭 地上物之完整性,降低因房地異其所有而生拆除問題之可能 性,以避免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亦某程度簡化法律關係, 至被告因未取得系爭土地,則可自原告處取得合理之補償金 額,應符合公平,並顧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就李政璋表示也希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倘由李政璋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則會有如前所述房地異其所有而生拆除問題 及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之問題,勢必徒增紛爭,使法律關係益 加複雜,況其僅願依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結論補償 其他共有人,對各共有人而言顯然較原告所提出之方案較為 不利,是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難謂妥適。至於其所主張由 溪湖鎮公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云云,除同樣導致上開不利 因素外,將違反溪湖鎮公所之意願,亦不可採。  ⒊就金錢補償標準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其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相互找補 之金額進行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 之估價基本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等, 均為詳細之分析與說明,足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 、公允,堪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原告所提出優於估價報告書 價格結論之補償方案應為可採,是參酌上開鑑價之結果,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依原告所提出之補償即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58 道路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溪湖鎮(管理者: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7252/38508 7252/38508 2 楊昇浩 93/6418 93/6418 3 楊洽銘 117/6418 117/6418 4 楊倩雯 119/19254 119/19254 5 楊孟嘉 119/19254 119/19254 6 楊晶如 119/19254 119/19254 7 楊瑞淑 67/6418 67/6418 8 楊玉桃 67/6418 67/6418 9 楊淑雲 160/6418 160/6418 10 李政璋 67/6418 67/6418 11 楊同榮 13558/19254 13558/19254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楊同榮 受補償金 合計 溪湖鎮(管理者: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1,215,928元 1,215,928元 楊昇浩 93,559元 93,559元 楊洽銘 117,703元 117,703元 楊倩雯 39,905元 39,905元 楊孟嘉 39,905元 39,905元 楊晶如 39,905元 39,905元 楊瑞淑 67,403元 67,403元 楊玉桃 67,403元 67,403元 楊淑雲 160,961元 160,961元 李政璋 67,403元 67,403元 應補償金   合計 1,910,075元 1,910,075元

2025-01-21

OLEV-113-員簡-243-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徐正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即反訴原告 徐梅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 訴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徐梅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之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徐梅綺所有,因徐梅綺於民國111年 8月4日辦理拋棄土地所有權登記,該地於111年8月5日登記 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尚為上訴人 之父徐火盛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未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判 決附圖暫編2476-11⑴、2476-11⑵部分所示)。徐火盛於84年 1月25日死亡,該屋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未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屬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土地使用補償金。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26元,及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徐火盛所有,徐火盛 死後由徐梅綺單獨繼承該地所有權,與徐正昌無關。其上房 屋為違章建築,上訴人從未使用,且嗣因道路擴寬而徵收拆 除一部分後,已破敗不堪,迄未曾翻修改建,房屋稅籍亦經 高雄市稅損稽徵處OO分處以112年2月6日行政處分註銷,足 認已不堪居住。該地上物非房屋或定著物而附合於上該土地 。現存地上物非權利客體,上訴人自無可能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徐梅綺既已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物亦應視同拋棄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將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原座落之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徐火盛所有,徐火盛於84年1月25 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徐梅綺於84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103號土地嗣於85年間,因省道台一 線拓寬改善工程而經徵收,並拆除座落在此該地號土地範圍 內之部分系爭房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工局)函暨所附土 地登記簿可考(原審審訴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95、200- 201頁)。佐以養工局上函檢附之補償清冊所示,該土地徵 收及建物拆除補償款,均由徐梅綺一人單獨領取(本院卷第 197-199、203-204頁),足認徐火盛死亡後,訟爭屋地係由 徐梅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主張徐正昌亦共同繼承上該屋地 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 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是定著物須非土 地之構成分,且有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及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特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 判決意旨)。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者(民法第811條規定),須以動產因附合而 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 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 依此,未完工且不足以蔽風雨之建物,或年久頹敗不堪使用 之建築,因未可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之要件,固不能認為定著 物,且此等地上物,倘無增益土地之效,因無從構成土地之 重要成分,即無上揭附合規定之適用,而為獨立之動產。觀 諸原審到場勘驗拍攝之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資料 (原審訴字卷第87-98頁;本院卷第187頁),可見拆除後殘存 之破敗屋體,未有任何阻隔外人入內之門扇或設施;內部牆 面髒污不堪,且有多處水泥剝落而紅磚外露;2樓樓板拆除 後之斷面處長滿甚高的雜草,同層樓頂崩裂後之頂板水泥結 構體,呈吊懸半空之狀態。據此足認原先之房屋因道路拓寬 工程而經拆除後,僅存斷垣殘壁,無遮蔽風雨之效,亦無其 他經濟上效用可言,自不符合前揭定著物之要件,非屬不動 產。且此該殘存破敗之壁體,對該處土地亦無增效作用,自 非土地重要成分。依上說明,應認訟爭地上物之屬性為動產 。被上訴人主張該地上物仍為房屋(本院卷第457-458頁) 及上訴人稱該屋因徵收拆除而已經喪失物權云云(本院卷第 418頁),均非可採。  ㈢上該照片除見前述結構體破敗不堪之現況外,且由照片呈現 該內部牆面及天花板狀況,未有曾經設置電燈或其他水、電 管路插座之跡象,且通往2樓之樓梯亦未置扶手。此情足徵 徐梅綺主張:徐火盛購買該屋後,沒有入住,整排房屋都沒 有使用執照,無法申請水、電,所以從未使用過,應屬可信 。至徐梅綺之二哥徐偉哲雖因賣掉房子,沒有地方寄戶口, 曾向徐梅綺借該屋址設籍(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徐梅綺之陳 述),然戶籍制度固為戶政管理之措施,惟徵諸實際情況, 民眾未在籍居住者所在多有,即設籍與有無實際居住無必然 關係。故而徐偉哲曾以上該戶址設籍,及徐梅綺曾以該址供 其兄遷移戶籍之舉,並無法據以推認彼等有實際居住或使用 該地上物之事實。由上可知,系爭房屋自徐火盛購買後,即 因無水無電而未曾使用,復遭政府強制徵收拆除大部分後, 該殘留之結構體客觀上已完全無法居住或為其他正常之利用 。此情佐以系爭土地為面積36平方公尺之都市計畫住宅區用 地,緊臨台一線省道鳳屏二路,附近店面商家林立,有原審 履勘筆錄及使用分區查詢單之記載可考(原審訴字卷第99-1 00、105頁),核諸社會上對土地需求之常情,該地實際交 易價額當遠高於每平方公尺2萬元之公告現值(原審審訴卷 第17頁登記謄本);徐梅綺陳述其係因擔心自己無法善盡管 理之責,始為拋棄權利之決定(本院卷第152頁),即其因 基於無法管理上該處所之原因,故而不惜拋棄該仍頗具價值 之土地,且未有管領或使用其上殘墟之情,理當無可能尚存 保留其上無用之物的道理。又徐梅綺未曾使用該屋,已如前 述,且該殘墟先前本即未曾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無從藉辦理拋棄之塗銷登記以為公示,故不能以徐梅綺未有 形式上辦理拋棄登記之舉措,而謂其仍占有該屋體殘物。矧 拋棄物權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 為。動產所有權之拋棄,並無須向特定人為意思表示,僅須 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徐梅 綺於111年8月拋棄上該土地後,並未曾有使用、支配上該被 政府拆毀僅剩房屋之殘體,徐梅綺且於112年年初將該屋形 式上仍留存之稅籍予以註銷(本院卷第185頁),益徵其至 遲於登記拋棄土地時,有拋棄地上殘屋意思及表徵。是而徐 梅綺主張該動產於其拋棄土地所有權時,亦隨同拋棄乙節, 洵堪採信。  ㈣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 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 ,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民 法第148條係針對「權利行使」或「履行義務」所設,並非 全然能適用於「權利之拋棄」之情形。且縱認權利人拋棄權 利之情形可適用上該規定,然徐梅綺係因其屋地遭國家公權 力強制徵收而予拆除成殘破現狀後,故而為上該拋棄之舉, 已如前述,造成殘物之作為,係因拓寬道路公權力行使致然 ,並非徐梅綺行為所致,且衡諸該土地連同無價值之上該地 上物予以拍賣,該有其應有之價值,並非因此而導致國家取 得上該土地為無價值甚或負值之地,此與在土地埋設污染等 廢棄物之情形有間,本件情形當非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 被上訴人猶指所為拋棄係權利濫用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徐正昌並未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徐梅綺 繼承屋地後該房屋因政府擴大道路而被拆成上該情狀,嗣於 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併予拋棄地上物之動產所有權 。從而國家既係在徐梅綺拋棄後始登記取得該土地,然徐梅 綺於斯時已非訟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是而被上訴人以其管理 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共同或由徐梅綺一人,拆除上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及給付不當利得金錢,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貳、反訴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⒈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⒉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⒊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經徵收拆除後,已非權利客體, 反訴原告對該物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反訴被告明知此情 ,猶提起本件訴訟,其濫訴之侵權行為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 受有損害,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罰鍰數 額,請求賠償損失。聲明求為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事 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   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反訴被告本訴主張反訴原告為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對反訴 被告負有除去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義務。是反訴原告對該 地上物是否存有事實上處分權,原本即為法院判斷反訴被告 上該請求有無理由之審理事項,反訴原告因受反訴被告此項 請求而造成之法律上不安狀態,即可在本訴訴訟程序透過對 於是該主張為爭執及提出攻防方法,除去其私法地位被侵害 之危險。反訴原告既在本訴抗辯系爭地上物已非權利客體, 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為相關舉證及攻防,故而就此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自無另行訴請確認之利益,應認無權利保護 必要,不應准許。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錢賠償部 分,與本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不符合前揭「就同一訴訟 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要件,反訴被告未同意其反訴之 提起,應認此部分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 法,爰併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21

KSHV-113-上易-137-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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