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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68號 原 告 賴煥文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9

TPEV-113-北小-3068-2024111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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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應送達處所:南港○○○0000○○○ 被 告 王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零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3月29 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將其在 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簡-978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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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7,487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 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87元, 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7, 48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9

TPEV-113-北簡-764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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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洪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零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簡-952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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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72號 原 告 林羿丞 被 告 龔 翔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 務部○○○○○○○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提出「出庭意 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 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欣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雄爺」之人(下合稱「李欣佳」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償擔任提款車手(即提 領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款項)之工作。其與「李欣佳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20時許,假冒台 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原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設定金流服務方可供賣家下標商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20時58分54秒、21時8分14秒,匯 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56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加入「李欣 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有償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李欣佳」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20時許,假冒台新商業銀行客服 人員電聯原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金流服務方 可供賣家下標商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3月15日20時58分54秒、21時8分14秒,匯款49,989元、49 ,956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2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 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693元,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16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6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693元,及自112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19

TPEV-113-北小-2672-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三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 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 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 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簡-976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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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 原 告 林容瑋 訴訟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林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使 用,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 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門前之木造構造物、雨遮部分(下 稱系爭違建)回復原狀,然經原告多次請求,均未獲被告回應 。而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即通知原告系爭房屋1樓門前之系爭違建部分,已違反 建築法第25條,核屬違建物,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以拆除 ,並限期命原告於113年4月2日前強制拆除。故原告遂委請廠 商拆除系爭違建,並花費156,471元之拆除費用,於扣除被告 已繳付之剩餘押租金31,894元(被告繳付2個月押租金66,000 元,扣除被告未繳納之1個月租金33,000元、尚未繳納之水電 費1,106元,尚餘押租金31,894元。計算式:66,000-33,000-1 ,106=31,894)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4,577元(計算式:15 6,471-31,894=124,577)。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門口於其承租前即存有系爭違建,此與都 發局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拆除門前之系爭違建等,無論自形 狀、位置均相同,故不應轉嫁被告負責云云。然系爭房屋於被 告承租前確實係由前租客承租經營咖啡廳使用,但因前租客經 營不善,租賃期間未屆至前,原告即將該店面頂讓予被告,兩 造始於109年11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因被告欲經營咖哩店, 與前租客經營之咖啡廳風格不同,被告向原告表示會將前租客 留有之裝潢全數拆除,並請裝修師父依照被告經營之咖哩店風 格重新裝潢。而被告提出之黑白照片無法顯示被告承租前原本 裝潢之木質色調,且對比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 109年至112 年之街景圖及放大照片可知,不論系爭房屋門口之裝潢構造、 樣式、顏色,以及形狀,均大相徑庭。加上前租客就系爭房屋 門口之裝潢樣式,並無凸起物,但被告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後, 其將門口往外推,形成一向外凸出物,故系爭房屋門口始遭都 發局判定為違建物。是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既已重新裝潢 ,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門口並非由其承租時所施設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 ㈢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拆除費用僅有15,000元,其他並非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云云,然被告設置之木門及玻璃窗經都發局認定為 違建,原告依都發局之指示拆除後,系爭房屋即呈現無門及玻 璃窗之狀態,原告遂委請一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一鎏公 司)重新設置門及玻璃窗,且一鎏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其上所 載之折門5片、安裝地軌、送烤漆廠、玻璃等工程內容,均為 製作門及玻璃窗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拆除前租客裝潢之木門及 玻璃窗,縱使原告以相同原物料、工法進行施作,亦難期待與 前租客裝潢之樣式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故原告本可向被告請求施作門及玻璃窗之金錢損害賠償。 而被告將系爭房屋設置成違建物,原告依法拆除後,系爭房屋 呈現無大門及玻璃窗之態樣,而原告回復原狀之現況,僅有設 置門及玻璃窗,與被告承租前之態樣並無二致,是原告並未加 以另行美化或加諸過多不必要之裝潢,故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 並無過高或有不合理之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577元, 自為有理由。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雖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系爭違建並非被告所設置, 該違建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即已存在。由網路上109年3月 11日之系爭房屋照片可知,於被告109年11月10日承租之前, 系爭房屋1樓門前之竹木造構造物、雨遮即屬早已存在,再與 都發局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拆除系爭違建之照片比對後,兩 張照片無論位置、形狀,皆完全相同,顯然係屬於同一構造物 ,故系爭違建顯然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並非為被 告所設置。則系爭違建既非被告所設置,被告自無拆除且回復 原狀之義務。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自113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時起,至113年3月28日原告傳送訊息予被告時止,原告就系爭 房屋並未主張有何需回復原狀之情事,且就雨遮部分被告亦未 曾更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對該雨遮有加以施工、改 變原有狀態之情事。而系爭違建經都發局認定為違章建築,且 限原告需於113年4月1日前自行拆除,原告始於113年3月28日 以簡訊通知被告,於簡訊內容中僅稱雨遮違建需拆除,並未提 及竹木工作物亦應回復原狀,故就該竹木工作物於上開簡訊中 ,並未要求被告為任何處置,而上開簡訊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 ,故亦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亦未指明回復原狀之實際內容, 被告亦無從為回復原狀。縱原告所指被告就門前構造加以整修 屬實,亦僅為其中一小部分略加以整修而已,並未變更構造物 之形狀,亦未擴大面積,因而仍屬舊有之違建,縱將之全部拆 除,亦不可能額外增加原告拆除費用之支出。 ㈢縱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該違建並非被告所設置,而係被 告承租前即已存在,如要回復原狀,也是要回復被告承租前之 原狀,況都發局要求原告於113年4月1日前拆除,乃原告依臺 北市政府之命令拆除,原告拆除系爭違建之結果,造成被告無 法回復原狀,此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造成被告無法回復原狀,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拆除系爭違建所支出之費用,係因臺 北市政府之命令所生,並非因原告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被告未 依原告要求,始由原告自行雇工回復原狀而支出,縱被告未回 復原狀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未回復原 狀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並無相關因果關係。且縱被告需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亦僅限於被告為求牢固而整修之一小部分,且應 俟被告不回復原狀而由原告回復時該部分支出之費用,始為被 告依法應負之法律責任,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為回復原狀 而支出任何費用,其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依都發局函文之照片所示,其所指之違建物之雨遮係在門前 之上方,竹木造構造物則在雨遮之正下方,且門前竹木造構造 物前並無鐵捲門。而依被告所提照片顯示,被告於承租前,原 告所指之所謂被告設置之玻璃窗(即都發局所指之竹木造構造 物)早已存在,並非被告將前承租人於鐵捲門之後所設置之木 門及玻璃窗改設置於鐵捲門之前,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被告 僅有因承租前原有存在之竹木造構造物老舊破損,而略加以整 修而已。而原告所謂之木門,係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範圍內 ,並非都發局要求原告拆除之違建物,木門並非設在門前,而 係設於系爭房屋之樑柱間,非屬違建物,原告自行拆除,應自 行負擔其費用。 ㈤另訴外人一鎏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其中工程項目鐵件、送烤漆 廠、玻璃等項目,均與回復原狀或所應拆除之雨遮、門前竹木 構造物而支付之費用完全無關。又所載拆除門口違建單價15,0 00元部分,應係包含拆除雨遮、門前竹木構造物及原告所謂木 門之費用,然雨遮非被告所設置、木門非都發局命拆除之部分 ,而竹木構造物被告僅加以部分整修,被告縱應就此回復原狀 ,亦應估算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其餘請求當屬無據。又就 押租金剩餘31,894元部分,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並撤回原提 起請求返還押租金之反訴,依法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 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有損害原 有建築之結構安全;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 原狀。此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等之規定,主張被告於返還 系爭房屋時,應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經查無誤。被告抗辯兩造 嗣後曾經合意被告毋庸恢復原狀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無從 可認。又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系 爭房屋之系爭違建遭都發局發函應予拆除,因通知被告其並無 配合拆除意願,原告因而拆除系爭違建,並為回復系爭房屋之 出租前原狀,而支出156,471元之拆除費用,並於扣除被告所 剩餘之押租金31,894元(已扣除積欠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24,57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院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網路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於108年間尚可 看到木門及玻璃窗,並無鐵捲門,而於109年交付被告前,僅 看得到鐵捲門,鐵捲門之外,顯無其他木造門或玻璃窗存在( 見本院卷第121、123至127頁),而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之1 11及112年照片,外觀僅可見木造門、窗店面且有外推情形( 見本院卷第121、129至131頁),顯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 ,基於商業需求,在門面裝潢時外推而增加原本無之木作展示 窗,被告雖辯稱承租系爭房屋後,該木門就即在鐵捲門之外側 ,故原告交付時之門窗裝潢本身就是違建云云,顯與原告提出 之街景圖客觀外型照片不符,蓋依該照片所示,於被告承租前 之鐵捲門之外側,並無其他木造門或玻璃窗之存在。被告雖提 出之109年3月11日刊文之黑白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但無 法顯示被告承租前原本裝潢之木質色調,經比對由原告提出上 開Google Map於109年至112年之街景圖及放大照片(見本院卷 第121至127頁),可知被告承租改裝前之系爭房屋,不論在系 爭房屋門口之裝潢構造、樣式、顏色及形狀,均大相徑庭,被 告承租前之前租客就系爭房屋門口之裝潢樣式,並無向外推展 之凸起物(展示窗)、木門樣式亦不相同,且該木門、門面之 外,尚有鐵捲門可往下拉,但是,被告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後, 將平整之門面往外推,形成一向外凸出物之玻璃展示窗,系爭 房屋門面門口之位置始遭都發局判定為違建物。是以,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後,既已大幅變更原裝置外觀並重新裝潢,被告辯 稱遭認定違建之系爭房屋門面門口,並非由其承租時所施設云 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被告前述辯稱,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於109年10月承租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10 日就施工,係工人於施作時不小心把木門拆除的,故方進行重 建云云,然姑不論是否真如被告所辯係不小心拆除、故方進行 重建云云,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前,鐵捲門外側本無其他木門 或玻璃櫥窗之存在,已足認定,被告於進行施工後,照片中門 口門面之柵式木門、外推展示木框玻璃窗及相關雨遮下木造裝 飾,顯然為被告承租改裝潢後始出現,故原告主張經認定之系 爭違建,應為被告施工後建造而成,已屬可信。徵以,於109 年之上揭照片中,鐵捲門於向下半拉之狀態下,於鐵捲門最下 方與地面間之空間中,尚還有露出半截內部木門影像,木門之 上半截,則為鐵捲門所遮蔽,足見當時應無向外推之玻璃展示 窗,顯與被告當庭所辯稱:木門就在鐵捲門之外側,故本就屬 遭認定違建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21、127頁),並不符合 ,蓋若如被告所辯稱木門在鐵捲門外側導致被認定違建,則於 鐵捲門下拉時,木門應不至於遭鐵捲門遮蔽,而應顯現於該照 片之中,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實際狀況照片不符。被告就木 門承租前即存在鐵捲門外側而屬違建一節未再為舉證,是以, 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系爭違建應為被告 承租後裝潢施工建造而成。故原告主張其遭都發局命拆除系爭 違建,原告因此支出相關之拆除費用,且應給付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費用,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拆除 費用僅有15,000元,其他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然由 被告重新裝潢而設置之柵狀造型木門及玻璃展示窗,因為屬重 新裝潢設置,均經都發局認定為違建,是原告主張依都發局之 指示拆除後,系爭房屋即呈現無門及玻璃窗狀態,所提出之一 鎏公司出具報價單,其上所載之折門5片、安裝地軌、送烤漆 廠、玻璃等工程內容,雖與最初鐵捲門後尚有木片門及玻璃窗 之設計未必相同,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確實包 含將原應存在之門及窗復原範圍,被告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無對該如此回復必要對外之門窗費用,再提出確切合理之市場 交易價格供酌,是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尚可認均為回復原 狀製作門及玻璃窗之必要費用,徵以,上載所謂折門5片附連 地軌、烤漆玻璃等工程所製作者,確為對外門面之嵌玻璃窗折 疊門片,亦屬遭到已認定系爭違建全數拆除後回復上開原狀之 方式之一。 ⒋而被告拆除前租客裝潢之木門及玻璃窗重為裝潢事實,為被告 不爭執,則前既由被告拆除重為裝潢,該等物件材料已成廢棄 物,縱強求原告再以相同原物料、工法進行施作,實際上難期 與前租客裝潢完全相同,再基於經濟原則,其後居住使用目的 既未必相同,亦無可能要求回復原狀方式為先復原回原租客店 面外觀後,再修改為原告現使用所需,則因前、後使用目的已 變更,兼以系爭違建範圍全遭拆除,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情形,但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施作回復門及玻璃窗之金錢損害 賠償至明。被告將系爭房屋裝潢設置後遭認定成違建,原告依 法被要求拆除後,系爭房屋即呈現無門及玻璃窗態樣,當非承 租前原狀,原告於被告經其通知應拆除違建回復原狀時,業已 表明拒絕負責,且於雙方對話中稱:...我頂下來就有了,... 雨棚不應是我的責任...要上法院釐清責任,我明天就去處理 等語,原告又稱要被告詢問建管處,因為...通知連被告裝潢 木門出入口都劃成違建等語無誤,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可 證(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主張其告知卻未獲被告積極回 應,僅得自行回復原狀後之現況既設置門及玻璃窗,非無理由 ,又原告自行恢復原狀之外觀,堪認與被告承租前之原狀態樣 之門面有門、窗功能相同,亦無明顯可見之豪奢過當裝置,亦 未加以另行美化或加諸不必要裝潢等情事,被告亦無舉反證證 明原告此次回復原狀之費用過高或已有不合理之處,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實際支出之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於扣除被告抗辯 之押租金及雙方已不爭執之積欠費用後,尚應給付124,577元 ,自為有理由。  ㈢至於,被告雖抗辯再以剩餘之押租金31,894元,於本件為抵銷 之抗辯部分,然原告於本件請求中,就實際已支出之前揭156, 471元拆除等等費用中,已扣除被告繳付、剩餘押租金共31,89 4元,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577元,則被告又於本件再為抵 銷之抗辯,既已經原告於起訴計算請求金額時逕予扣除,被告 再為抵銷之請求,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577元之部分,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4,57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 毋庸為准駁之表示。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既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19

TPEV-113-北簡-7968-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魏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簡-9974-20241119-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5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訴訟代理人 郭容慈 陳璟賢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原告開設國內證券交 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並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嗣被告於113 年1月22日委託原告以系爭帳號進行現股當沖交易先買後賣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24,000股、金像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計16,000股,惟被告未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細則第57條第2項規定,於成交後第二營業日前給 付交割金額價差73,458元,依同細則第91條第1項規定,委 託人即為違約;又原告留有被告1月交易折讓款20,636元, 為原告應付被告款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l1條第2項規定, 於違約發生時,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將前開款項抵充所 生債務及費用,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抵充事宜;另依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 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之違約金 計73,458元,以上合計126,280元(即73,458-20,636+73,45 8=126,280)。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 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本院卷 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18

TPEV-113-北金簡-15-202411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李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436元,及其中新臺幣225,35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1-18

TPEV-113-北簡-950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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