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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 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9號   被   告 林哲賢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賢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5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賢於警詢及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後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4-桃交簡-29-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4號 聲明異議人 胡中瀚 受 刑 人 謝宛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檢察官之指揮(11 3年度執字第9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 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 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 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 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 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 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 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 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 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 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 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後,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3年3月15日簽署「履行社會勞 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並經該署檢察官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732小時),履行期間自1 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嗣因受刑人多次未依通 知履行社會勞動,經桃園地檢署先後於113年5月9日、6月13 日、7月11日、8月12日、9月6日發函告誡,函文均記載「請 立即改善,如違誤累計達3次以上者,得辦理撤銷社會勞動 」等詞,並明確記載承辦觀護人之姓名與分機號碼,然受刑 人迄至113年9月26日履行期間僅餘3月時,僅履行8小時社會 勞動,尚餘724小時未履行(732小時-8小時=724小時,如1 日履行8小時,需90.1日始克完成,顯不能於履行期間內完 成所餘時數),且期間均未以書狀或電話聯繫承辦人之方式 表明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檢察官乃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核發通知入監執行之傳票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桃 園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286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 ㈡、刑法第41條第5項明定「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 得逾1年」,前述「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 結書」內,亦記載有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 3次以上未到等情形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等旨。受刑人於9月 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尚欠724小時未履行 ,期間經桃園地檢署多次通知、敦促,被告仍僅履行如前, 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顯無法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時,認受刑人 無不履行之正當事由,已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回勞 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完成社會勞動,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所為之執行指揮未存有裁量 瑕疵,而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受刑人雖嗣以病情纏身為由,主張其未能如期履行社會勞動 屬有正當事由,並提出113年8月27日診療報到單、病理組織 檢察報告、內視鏡檢查報告、手術紀錄單等資料為佐,然查 依上開證據資料固顯示受刑人於109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 住院接受治療,並於113年8月27日至林口兒童醫院進行診療 ,惟此等數年前因分娩之住院及113年8月27日之健康檢查情 形,均非受刑人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9月26日5個月僅履 行8小時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未完成之事由 ,聲請延展履行期間至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未予允准乃 漠視司法條文云云,顯屬無據,尚難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9月內,僅履 行8小時社會勞動,檢察官認其未履行不具正當理由,且情 節重大,否准其延長履行期間之請求,傳喚其到案執行原宣 告之徒刑,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聲-4074-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境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於民國106年6月21日送監執 行。嗣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931號核 准假釋在案,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6月27日,惟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2月31日 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 93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80-20250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峰共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物均沒收;又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江定峰、吳臺文(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 ,竟仍基於共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及其他可發射金 屬具有殺傷力槍砲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 4月21日間某日,約定由吳臺文出資材料費、由江定峰負責 製造之方式,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槍砲。江定峰遂在其當時居住之桃園市龜山區處 所(詳細住址詳卷),以圓柱狀鐵製管為槍身,將水泥灌入 鐵管內,再以砂輪機切出洞孔後,接上電線並裝填火藥、放 入鋼珠後,製成可以USB觸發導電引燃火藥擊發銅製鋼珠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1支, 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共2支;復以CO2 鋼瓶作為爆裂物本體,切除鋼瓶後方,裝填入火藥及電線, 並用塑鋼土填封,製成可以電霸接電引燃造成CO2鋼瓶爆炸 之如附表一編號4之具有殺傷力爆裂物1枚。江定峰於製作前 開物品完成後旋交付予吳臺文,由吳臺文持有之。 二、江定峰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 三、嗣員警接獲線報,於111年4月21日,持搜索票分別搜索桃園 市○○區○○街0號樂活社區C1棟2樓202室吳臺文居處,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一編號5之物 ;於江定峰前開居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等物及與 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4至9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定峰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臺文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8584卷第55-57、189-191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8584 卷第19-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584卷第22-23頁) 、扣案物照片(偵18584卷第35-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18584卷第61-6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584卷第69頁)、扣案物照片 (偵18584卷第89-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 知書(偵18584卷第259-2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鑑驗照片(偵18584卷第265-340頁)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物可憑。而附表一編號1、4 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附表一編 號1之物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且具殺傷力、編號4 之物則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有該局出具之 鑑驗通知書可證(偵18584卷第259-264、267-340頁),是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有在其前開居處吊掛之外套口袋內之菸 盒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2顆等情,惟否認有何非 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子彈真的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 放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否認子彈為 其持有,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子彈於被告居所搜索 扣得,尚無足證明子彈即為被告持有等語。然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2顆,係於被告當時居處吊掛之 外套口袋內之菸盒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8584卷第19-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8584卷第22-23頁)、扣案物照片(偵18584卷第35-37 頁)附卷可證;而上開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有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8584卷第197-2 00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獲前開子彈2顆之地點,係 在被告居所,且係被告所有之外套口袋內,顯非其他外人可 任意放置之處。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 道是誰放的等語(偵18584卷第194、223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然被告對於究竟係何人有可能會進出其居所、又係何 人會將子彈放置於其居所外套口袋內等節,全然未提出任何 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僅屬幽靈抗辯, 尚難採信之。至前開2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均未發現有指紋乙情,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本院 卷一第215頁)足佐,然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是從掛 在牆壁之外套中拿出1個菸盒,菸盒裡面有夾鏈袋,夾鏈袋 中裝有子彈等語(偵18584卷第223頁)。足見該子彈2顆係 放置於菸盒內,且其外尚有以夾鏈袋包裝之,是縱子彈上均 未檢出指紋,亦未悖於常理,自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罪名:  ⒈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 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 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 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 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 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 枝,雖經鑑驗結果僅其中編號1具有殺傷力、編號2及3均未 具有殺傷力,仍僅應成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同法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 欄固漏未記載被告本案係同時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槍 枝,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補充此 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卷二第101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⒉被告持有槍枝、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槍枝、編號4所示爆裂物之階段行為,又其非 法持有前開槍枝、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臺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基於同一製造之犯意,於相同時間、地點,製造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編號4所示爆裂物,其前後製造行為 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 製造爆裂物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自111年4月21日前某日起,至111年4月21日為警查獲之 時止,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3之子彈2顆之行為,核屬繼續犯 ,僅論以單一持有行為。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 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應論 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 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拘役刑,於10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情,且有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侵害法益皆 有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而非法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所為殊值非難,並參 以其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部份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 10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編號4所示之爆裂物1個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之鑑驗結果),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 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雖原均具殺傷力,然業 均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 案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之用,業 據其於偵查自承在卷(偵18584卷第22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項下宣 告沒收。  ㈡至其餘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等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非法製造爆裂物、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有關,均不予諭 知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7號固移送併辦 被告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11年4月9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間某日,在前開居處,以香精空瓶填入 火藥、小鋼珠,埋入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後,再以透明膠帶 及保鮮膜密封,製成點燃電發火頭會產生爆炸(裂)之具殺 傷力、破壞性之電點火式爆裂物1個,因認被告涉犯非法製 造爆裂物罪,且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爆裂物為同一時間所 製造,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㈡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臺文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槍枝、編號4所示爆裂物之原因,係因同案被告吳臺文之 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可能需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供陳在卷(偵18584卷第13、223頁)。而關於被告製造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爆裂物1枚之原因,則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當初我入監服刑時,有認識的獄友出獄後還有聯繫 ,他曾帶製作爆裂物的材料到我家,沒有帶走,我基於興趣 自己把玩製作爆裂物,我不曾把爆裂物交付或販賣予他人。 應該是有朋友到我家拿走的等語(偵3587卷第7-10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就是好奇製造的,我沒有要拿出去,可能是 被其他人到我家拿走的等語(偵3587卷第201-203頁)。是 依被告所述,其係基於把玩、好奇之目的而製作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爆裂物,且並無特定交付對象,與被告本案製造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編號4所示爆裂物,係因同案 被告吳臺文之友人跟其他人有糾紛,被告因而與同案被告吳 臺文共同製造前開物品後再交予同案被告吳臺文之製造原因 、目的、交付對象均不相同。是移送併辦意旨所示部分與本 案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兩者並 非事實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非法製 造爆裂物之犯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吳臺文居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是否有殺傷力 1 霰彈槍1支(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下稱鑑驗通知書】編號1之證物,見偵18584卷第259-264頁) 為4根黑色金屬管置於黑色塑膠容器中所組成,黑色金屬管中並裝有金屬圓珠。其中2根黑色金屬管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圓珠 具殺傷力 2 霰彈槍1支(即鑑驗通知書編號2之證物) 為銀灰色金屬管1根,以電能引爆所填裝火藥為發射動力,經試爆,因電發火頭之點火頭未發生作用,故無法引爆發射 不具殺傷力 3 霰彈槍1支(即鑑驗通知書編號3之證物) 為銀灰色金屬管1根,未填裝火藥,槍管為實心,無法引爆擊發 不具殺傷力 4 爆裂物1枚(即鑑驗通知書編號4之證物) 為圓柱狀物,內含CO2鋼瓶3只,且鋼瓶內填裝火藥及電發火頭,經試爆後產生爆炸結果 具殺傷力 5 自製引信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在江定峰居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砂輪機1台 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之之工具 2 銼刀1支 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之之工具 3 子彈2顆 均經試射具殺傷力 4 空氣鎗1隻 經鑑驗不具殺傷力,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火藥1包、火藥1盒 非屬管制物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火銃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電動鑽孔機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槍身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混泥土粉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1-21

TYDM-112-重訴-5-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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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3696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4、6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子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96號提 起公訴後,被告於審理期間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 第11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 示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 麻植株為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 6至2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大麻使用,爰依法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羅子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素緝字第110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 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 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6至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8包 ①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編號1驗餘淨重25.209公克、編號2驗餘淨重29.972公克、編號3驗餘淨重44.773公克、編號4驗餘淨重90.425公克、編號5驗餘淨重93.209、編號6驗餘淨重85.313公克、編號7驗餘淨重92.074公克、編號8驗餘淨重43.990公克。 ③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DAB2266-1、DAB2266-2、DAB2266-3、DAB2266-4、DAB2266-5、DAB2266-6、DAB2266-7、DAB2266-8)(見偵卷第149至163頁)。 2 大麻葉 3包 ①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編號9驗餘淨重64.271公克、編號10驗餘淨重16.711公克、編號11驗餘淨重45.554公克。 ③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DAB2266-9、DAB2266-10、DAB2266-11)(見偵卷第165至169頁)。 3 培養土 1包 - 4 培養植物棉 4個 - 5 大麻盆栽 27株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②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27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1頁、第173頁)。 6 除濕機 1台 - 7 電風扇 1台 - 8 照明設備 1組 - 9 日光燈架遮光罩 1組 - 10 水箱馬達 1組 - 11 溫濕度計 1組 - 12 定時器 1個 - 13 農藥營養劑 1批 - 14 酸鹼度計 1台 - 15 電子磅秤 2台 - 16 夾鏈袋 1批 - 17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 18 研磨器 1個 - 19 捲煙紙及器具 1組 - 20 剪刀 1支 - 21 灑水器 1瓶 - 22 盆子 2個 - 23 抽風罩 1組 - 24 IPHONE廠牌13 PRO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25 監視器 1台 - 26 大麻吸食器 1組 - 27 測光器 1組 -

2025-01-21

TYDM-114-單禁沒-34-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晱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晱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晱珹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填具調查意見回覆 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 經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 期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 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總和有期 徒刑1年4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此2罪均屬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由此反映受刑人反覆因難以控制自我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可知受刑人自我控制力薄弱,故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 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梁晱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1

TYDM-113-聲-4410-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11年4月1日送監執 行。嗣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051號核 准假釋在案,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月31日,惟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2月16日 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 05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33-2025012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心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 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8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以對於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 ,於接受駁回處分書10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 法。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 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亦 未記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案號,更未提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書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駁回處分書,且聲請狀 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記載及委任狀,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自-6-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男 (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丘以諾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 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約定以港幣15萬元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妏慈」向陳虹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誤信有老師代操盤,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而依指示下載「華 瑋股票投資APP」,並於112年12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號旁巷子,由丘以諾自稱係「華瑋投資專員-沈奕」 ,配戴偽造之「華瑋投資專員-沈奕」服務證,向陳虹吟出示而 行使該偽造之服務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於 蓋印偽造之「沈奕」之署押及「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將本案收據交予陳虹吟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沈奕」及「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取 款得手後,依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放於桃園某超商之廁所內,藉 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丘以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3、253至255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43至47頁、金訴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 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5、37至43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投資合作合約書、現場蒐證及面交照片、扣 案現金及收據照片、公司服務證件、對話紀錄截圖、ATM 交 易資料、資金明細、交易紀錄、匯入紀錄、提領明細、對話 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195頁) 、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3至215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2、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本案所獲得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詳後述沒收部分),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 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然其所得未繳回而不得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由上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華瑋公司服務證,由形 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 特種文書,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2、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 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 本院金訴卷第6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峯」、不詳上游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 0頁),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件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惟被告自承目前無法賠償、亦未能繳回犯罪所 得,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從事水果運輸 業、未婚、需扶養其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參、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 造之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沒收。又未扣案由被告偽刻之「沈奕」之印章,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決 諭知沒收確定,爰不於本件諭知沒收;而本案既未扣得「華 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 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有該等印章之存在,自無從沒收 。 ㈡、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游每次給我1萬元, 是分時間共給7次,我用在臺灣的食衣住行等語(見偵卷第10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 罪所得7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華瑋公司服務證,雖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已交付不詳上游,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起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LINE先對公眾散 布「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假投資訊息,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我於【Facebook、Instagram、Line、y outube、交友軟體】(被害人已遺忘於何種網站)以「投資賺 錢為前提」認識歹徒,主動加對方LINE等語(見偵卷第31頁 ),足見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證詐騙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在 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詐欺之資訊;再參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不知道告訴人被投資詐騙這件事,不是我做的,應該是我 的上游吧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是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 軟體LINE對公眾散布「投資賺錢為前提」假投資訊息之方式 而詐騙告訴人,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方負責詐 騙被害人之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手法為何,是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 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峯」之成 年人詐欺集團,而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 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加重詐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2月2日繫屬於臺北地院,且經臺北地院於113年4 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罪刑,該案於113年8月13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 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判決有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行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 1 收據上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5-01-20

TYDM-113-金訴-1583-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昱翔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尹昱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與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使用之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林永逸」提供與販毒集團作為販毒公線,由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以 該帳號與購毒者聯繫後,尹昱翔再將交付毒品與購毒者,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IF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香菸1包(共18支)與李宇晨。 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0包與許瑋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尹昱翔及指定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2、175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69、153頁),核與證人許瑋廷、A1於警詢中、偵訊中(見偵卷第47至52、59至63、209至211、263至265頁)、證人賴照寰、黃奕翔、劉冠翎、梁瑄祐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3 至338、351至356、387至391、407至41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73頁)、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54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F音樂商務汽旅住宿旅客名單、被告涉嫌毒品案之出入分析比對表、現場照片、公線帳號「林永逸」向上游購毒訊息、交易明細、不特定人向販毒公線帳戶「林永逸」洽購毒品彩虹菸之訊息(見偵號卷第75至150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菸26包扣案可稽(見偵卷第43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9頁)可佐,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其餘販賣毒品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 ,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述其本案毒品係向通訊軟體Facetime 暱稱「默默」所購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因而查 獲古語翔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767、14681、17968、23583、24616、29750、 29810、29811號提起公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3年11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6514號函暨附件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104頁)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已供出 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游,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予以 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遞 減之。 4、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 查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 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 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至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數量、 交易對象及次數非鉅、所參與情節等情,本院業於量刑時一 併考量,況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或清償債務,貪圖利 益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 品擴散,且前於112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 本院宣告緩刑,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59至64頁),其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應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打工、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香菸26包,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李宇晨、許瑋廷所交付之購毒價金2,500元、2萬元,並未扣 案,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其餘販賣毒 品成員取走,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此部分報 酬,是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用於本案或登入帳號「林永 逸」與購毒者所用;扣案之殘渣袋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餘, 上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均 與本案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彩虹菸26包 1.驗前毛重共79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31、毒品編號DD-0000000,偵卷第439頁)

2025-01-20

TYDM-113-訴-85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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