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昱翔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尹昱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與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使用之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林永逸」提供與販毒集團作為販毒公線,由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以
該帳號與購毒者聯繫後,尹昱翔再將交付毒品與購毒者,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IF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香菸1包(共18支)與李宇晨。
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0包與許瑋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尹昱翔及指定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2、175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69、153頁),核與證人許瑋廷、A1於警詢中、偵訊中(見偵卷第47至52、59至63、209至211、263至265頁)、證人賴照寰、黃奕翔、劉冠翎、梁瑄祐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3 至338、351至356、387至391、407至41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73頁)、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54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F音樂商務汽旅住宿旅客名單、被告涉嫌毒品案之出入分析比對表、現場照片、公線帳號「林永逸」向上游購毒訊息、交易明細、不特定人向販毒公線帳戶「林永逸」洽購毒品彩虹菸之訊息(見偵號卷第75至150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菸26包扣案可稽(見偵卷第43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9頁)可佐,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其餘販賣毒品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
,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述其本案毒品係向通訊軟體Facetime
暱稱「默默」所購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因而查
獲古語翔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767、14681、17968、23583、24616、29750、
29810、29811號提起公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3年11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6514號函暨附件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104頁)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已供出
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游,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予以
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遞
減之。
4、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
查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
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
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至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數量、
交易對象及次數非鉅、所參與情節等情,本院業於量刑時一
併考量,況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或清償債務,貪圖利
益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
品擴散,且前於112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
本院宣告緩刑,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59至64頁),其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應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打工、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香菸26包,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李宇晨、許瑋廷所交付之購毒價金2,500元、2萬元,並未扣
案,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其餘販賣毒
品成員取走,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此部分報
酬,是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用於本案或登入帳號「林永
逸」與購毒者所用;扣案之殘渣袋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餘,
上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均
與本案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彩虹菸26包 1.驗前毛重共79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31、毒品編號DD-0000000,偵卷第439頁)
TYDM-113-訴-85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