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26號
原 告 賴志昌
梁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被 告 廖秀敏
廖士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英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權基礎如附表編號
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4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傑係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搜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秀敏係楊建傑之配偶,同
時為台灣搜房公司執行長,於民國103年至107年間係台灣搜
房公司董事。被告廖士賢係廖秀敏之胞弟為台灣搜房公司協
理。楊建傑、廖秀敏共同負責接洽境外不動產商品及前開公
司之決策,廖士賢則主要負責業務主管事項,同時亦參與前
開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均知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透過訴外人
即台灣搜房公司業務人員陳美璇向原告推廣介紹Hotel Opti
ons(Lymm)Limited(下稱HO公司)設計之「英國IBIS(Ly
mm)Budget Hotel」(下稱系爭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
資案),標榜非自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
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8%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加
價9%買回,再由被告以台灣搜房公司名義,透過網路廣告及
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
招攬投資,且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亦知悉前揭保證獲利
、買回承諾均繫於HO公司之履約能力,更已預見資本額僅有
英鎊200元之HO公司並無上開履約能力,竟隱匿此等重要事
實而未向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投資案投資人告知,原告嗣於
103年5月28日透過陳美璇推廣介紹,而考量系爭投資案有保
證報酬及買回,遂以英鎊90,000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投資案
之租賃權(下稱系爭投資標的),進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㈢所示共計英鎊95,600元之投資款項(下稱系爭投資款)
予台灣搜房公司或台灣搜房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參與投資
。嗣被告知悉HO公司已於103年10月14日解散,竟隱匿此事
實,並於104年5月間通知原告佯稱:系爭旅館將更換物業營
理公司為Shepherd Cox Hotels Lymm Limited(下稱SC公司
),新管理公司保證包租條件以及回報率等所有條件均不改
變等語,並交付原告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之英文版本文件,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簽名。嗣原告於106年9月間因系爭投資標的
投資期間已滿,請開發商依約買回,然被告竟表示待全數投
資人到期後再一併處理,原告直至台灣搜房公司向原告表示
無法履行買回條件後,經搜尋相關資訊始悉HO公司已解散,
則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詐欺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
投資款,因而受有損害,爰擇一依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請
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英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系爭投資案支出英鎊90,000元,且被
告均係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台灣搜房公司僅係收受與仲介
勞務相當之仲介服務費及必要之律師服務費,自與銀行向一
般民眾收取款項之行為有別;且原告業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
投資標的,再與HO公司成立包租契約而收取租金。本件交易
之本質乃英國法上常見之售後租回交易,相當於買賣契約附
加租賃契約及買回約款,與非法吸金之情形有別,被告復無
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故被告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第125條等規定甚明。再者,被告欺瞞原告之行為與原
告給付投資本金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未該當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要件。又原告因系爭投資案取得之利益亦應予以扣
除,則扣除系爭投資標的之價值及原告所獲之租金收入後,
原告並無損害存在。退步言之,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投資案
之交易方式違反銀行法,是以,原告於103年9月間匯款之時
,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原告遲至
111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消滅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就本件事
實所為之認定,即不必然受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
先予敘明。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
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
可經營前揭業務者,方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揭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
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
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
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
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
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
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楊建傑係台灣搜房公司之負責人;廖秀敏係台灣搜房
公司之董事兼總營運中心執行長;廖士賢為台灣搜房公司協
理,楊建傑、廖秀敏共同負責接洽境外不動產商品及前開公
司之決策,廖士賢則主要負責業務主管事項,同時亦參與前
開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賴
志昌匯款15%購屋款項即英鎊13,500元予台灣搜房公司乙節
,有卷附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1頁),以
此金額回推原告賴志昌所交付之購屋款項即為英鎊90,000元
【計算式:英鎊13,500元÷15%=英鎊90,000元】,而原告所
提出收據(見本院卷㈠第553頁)其上所載匯款予台灣搜房公
司之英鎊3,800元款項為系爭投資標的之購屋處理費,且被
告確實已收取購屋款項2%換算之服務費等節,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76頁),綜上以觀,足認原告主張:賴
志昌業因系爭投資標的支出英鎊95,600元【計算式:英鎊90
,000元+英鎊3,800元+(英鎊90,000元×2%)=英鎊95,600元
】等語,當屬有憑,至被告雖抗辯:並無證據證明賴志昌匯
款多少服務費予被告等語,惟被告亦不爭執賴志昌確實於10
4年1至12月間因系爭投資標的獲得英鎊7,187.82元【計算式
:英鎊1,797元+英鎊1,797元+英鎊1,797元+英鎊1,796.82元
=英鎊7,187.82元】之收入(見本院卷㈠第377、474頁),依
系爭投資案所標明之投資報酬率即每年8%(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回推賴志昌所投資之購屋款項為英鎊89,847.75元【計
算式:英鎊7,187.82元÷8%=英鎊89,847.75元】,此核與原
告所主張之購屋款項極為相近,果非賴志昌確實支出英鎊90
,000元作為購屋款項,賴志昌又豈會獲得與以該購屋款項為
基準計算之報酬相當的獲利?益徵原告主張:賴志昌因系爭
投資標的支出英鎊95,600元等語,確屬有憑,是被告前揭空
言抗辯,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投資標的均為梁森
華所聯繫,並以原告共同財產為投資,故原告梁森華亦為被
害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惟簽立系爭投資標的相關文件
者為賴志昌(見本院卷㈠第53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梁森華
確有因系爭投資標的而為給付,則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原告2
人間之內部關係,無以認定梁森華因被告前揭招攬行為而受
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請求權基
礎對梁森華負連帶給付之責,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㈣又觀諸原告所提出網站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可見台
灣搜房公司所架設之網站確實載有:系爭投資案有「保證3
年,每年8%淨投報率」、「3年後由開發商加9%買回」、「
等於前3年每年平均淨回報率11%」、「國際知名連鎖品牌IB
IS負責經營」、「2014年8月完成後開始支付保證租金」、
「交易買賣全程律師參與,房款匯入履保帳戶,確保交易安
全」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投資案以保證淨投報
率8%,且稱3年後由開發商加9%買回、每年平均淨回報率11%
等情節,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系爭投資案等語,尚非無
憑。惟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23至531頁
),可見與賴志昌簽立買賣契約者為HO公司,已見被告所辯
台灣搜房公司與賴志昌間為居間契約乙節,確非無據;原告
復自承賴志昌確實匯款2%仲介費予台灣搜房公司,且高達85
%之購屋款項係匯入帳戶名稱為「Maxwell Alves」之銀行帳
戶(見本院卷㈠第377頁),此核與被告所辯賴志昌於投資系
爭投資標的時所委任之英國律師姓名(見本院卷㈠第212頁)
一致,台灣搜房公司復有將其所收取15%購屋款項轉匯予上
揭帳戶名稱為「Maxwell Alves」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
593頁),綜上以觀,足認賴志昌所給付之購屋款項均係給
付予該英國律師,台灣搜房公司並未保有何購屋款項,而僅
獲取其與賴志昌所約定之2%仲介費,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確
屬實在,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賴志昌係與台灣搜房公
司訂立買賣契約,難認台灣搜房公司及其員工或被告,有向
其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
㈤又參酌被告所提出之GOV.UK網站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40
頁;本院卷㈡第61頁),可見賴志昌確實有以英鎊90,000元
之代價獲得系爭投資標的,且初始之管理公司確為HO公司,
此均與被告所辯、卷內事證相符,均徵賴志昌確已獲取系爭
投資標的,且賴志昌於匯款系爭投資款後,嗣簽訂投資契約
,並以「投資3年,每年獲利8%淨投報率」、「3年後由開發
商加9%買回」等條件為契約約定內容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
卷(見附民卷第11頁),顯見原告所獲取之前揭報酬,實係
其基於與HO公司購買系爭旅館使用權,再回租該公司管理以
獲取租金收益,足認原告委請台灣搜房公司媒介其與上開公
司交易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旅館之使用權,並以權利人地
位收取租金獲利,尚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付存款予
立於銀行地位之金融機構,並約定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或利息之情形有別。
㈥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所推廣系爭投資案所涉投資標的,其
流通性及變現性風險較自住性不動產高,不易在市場上出脫
,且預見HO公司僅係資本額英鎊200元之特殊目的公司(Spe
cial Purpose Vehicle,SPV),不足擔保未來租金報酬及
保證買回之履約能力,且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仍協助HO公司在我國募資,以台灣搜房公司名義,透過網
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再
以高獲利、低風險、保證獲利及還本等內容吸引投資,故被
告均已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等語。
然資本額為英鎊200元,然屬現代商業活動常態,無以遽認
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另依其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及台
灣搜房公司係向不特定人或投資人介紹、推廣至英國投資系
爭投資案,尚無為台灣搜房公司招攬投資、收受存款、及其
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
務,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名片、網站截圖、匯入匯款交易
憑證、契約、電子郵件截圖、代收轉付收據、收據(見本院
卷㈠第163至184、379至408、523至553頁),即認被告有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舉。另參酌原告與HO公司締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乃側重取得商品及透過用益商品而獲利等情,堪認系
爭投資標的縱有獲利8%不等之約定,仍與當地交易常情無違
,不能僅依一般銀行業者辦理定存利率而認其過高。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賴志昌向HO購得系爭投資標的回租後可收取上開
租金收益,有何顯然過高之情事,自難認與其投資本金顯不
相當。準此,可認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台灣搜房公司及其員工或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之吸收資金之事實存在。
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從未告知HO公司進入重整由SC公司接手,
被告知悉HO公司已經解散並進入重整程序,已無履約能力,
卻未告知賴志昌,致賴志昌遲至104年4月15日知悉HO公司解
散情事,此亦屬詐欺行為等語。然則,賴志昌係於103年5至
9月間匯款系爭投資款,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77
頁),可認賴志昌至遲已於103年9月間完成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行為,足認HO公司解散或重整之事實係發生在賴志昌完成
投資系爭投資案之行為後,果此,依此時序關係,顯見原告
主張之上情,核與賴志昌前已給付之系爭投資款,進而主張
受有系爭投資款未能回收之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㈧從而,賴志昌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等
不法行為存在,賴志昌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㈨至原告主張:台灣搜房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投
資款予賴志昌等語。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為請求時,即應舉證證明台灣搜房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查,本件原告除不
能證明賴志昌所簽立之契約係受台灣搜房公司詐騙而簽立,
則各契約既未經原告予以解除,仍屬合法有效,則台灣搜房
公司收受2%買方服務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所支付
購屋款項並非由台灣搜房公司所保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律師費用依約亦非係支付予台灣搜房公司,已難認台灣搜
房公司受有購屋款項、律師費用等利益,至台灣搜房公司因
其與HO公司約定而受有賣方傭金之利益,此亦與賴志昌之給
付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賴志昌既未能就本件之給付,被
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導致賴志昌受有損
害等節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英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權基礎 ㈠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 ㈡ 楊建傑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㈢ 廖秀敏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㈣ 廖士賢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投資項目 投資金額 ㈠ 被告2%仲介費 英鎊1,800元 ㈡ 購屋處理費 英鎊3,800元 ㈢ 購屋款項 英鎊90,000元
TPDV-112-金-126-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