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訴-679-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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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凃永勝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黃巾睿(原名黃獻霖) 崔馨予(原名崔路哈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恐嚇取財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 第7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更一字第3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巾睿(原名黃獻霖)、崔馨予(原名 崔路哈瑪,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為夫妻關係,共同創立示羅聖徒學院(下稱示羅學院),由黃巾睿擔任領導者,崔馨予則扮演神諭及先知角色,於民國107年12月底邀請伊加入示羅學院舉辦之聚會。惟伊參與聚會期間,遭被告施以渠等具有上帝思維之詐術所欺,並以言語攻擊且要求全天候回覆訊息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意思形成自由受到壓制,不僅因此更改姓名、與配偶離婚分居,且於109年4月間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同年7月間交付現金共計28萬元予黃巾睿,並於109年7月間簽署金額71萬4,500元之借據,致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從事正當宗教活動,並未詐欺或恐嚇原告, 主客觀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宗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非謂不得以科學檢示驗證者即屬背於善良風俗,崔馨予於該段時期多在備產及照顧小孩,與其全然無關;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業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不當得利,仍應具備其構成要件,卻與最高法院見解矛盾;至於原告主張消費寄託之款項,不僅金額有誤,且業經原告表示不用返還,基於合意抵銷或原告放棄或免除之意思,黃巾睿已無庸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㈠原告於109年4月23日、同月28日、30日分別匯款5,000元、5 ,000元、1萬5,000元至黃巾睿帳戶(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 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㈡原告於109年7月1日、同月2日分別交付現金15萬元、13萬元 予黃巾睿(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㈢原告於109年3月13日改名為凃修義(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 0頁)。 ㈣原告於109年6月1日與應羽涵離婚分居(本院卷一第209頁至 第210頁)。 ㈤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簽立金額71萬4,500元借據。 ㈥原告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㈦黃巾睿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07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黃巾睿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5,000元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且依一般社會道德觀之,可認該侵害行為係違反社會習慣、風俗民情或倫理價值。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詐稱具有上帝思維,並以言語攻擊且要求全 天候回覆訊息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意思形成自由遭受壓制云云,以其書狀所載對話內容及所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53頁)為憑,並舉原證3、9-11、13-16、18-19、25-26關於黃色標示處,乃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惟查: ①細繹原告所舉出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3頁)、 貼文內容(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55頁),可知被告一再強調示羅學院建造末日方舟之未來願景,並要求成員積極參與,必須貢獻展現加入決心,以及表明被告身為上帝代理人,呼籲鞏固領導核心,應由其帶領完成願景,至於違背眾人共識或教義者,等同於質疑上帝,或將遭逐出示羅學院,或受到宗教上懲罰(如列入叛教者名單、淪為假冒基督者從眾、無法上天堂),藉以激勵成員凝聚團體向心力等節,顯見被告係以濃厚傳統宗教色彩之說詞反覆說服並強化成員信仰程度,此對照證人即示羅學院成員黃諭楟於另案偵查(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下稱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中證稱:伊與原告差不多時間加入示羅學院。被告聊天曾提及國外教會斂財,因國外允許持有槍枝,可能提到狙擊手槍殺之情形,只是純粹分享,至於敵基督是聖經中提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亦可明瞭。核以宗教信仰係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對無形力量之敬畏,牽涉個人精神層面之內心信仰自由,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尚難謂無法以科學技術檢驗即屬虛偽不真,此外,被告並無偽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言行或施用其他強迫性之物理手段,自不能以非信眾視角認定前揭信仰內容皆屬詐術,進而否定此種公開傳教宣揚並經受眾接受成為信眾之宗教活動,更不能逕認前開傳教方法係被告主觀上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 ②其次,證人即原告配偶應羽涵固於另案偵查(111年度偵字第 2040號)中證稱:若未於群組內第一時間做出回應,被告會不斷催逼,瘋狂TAG或找其他成員打電話,但有時候丟出問題只是私事,未必與信仰有關,但被告宣稱都是上帝意思,意見不同還會指示其他成員攻擊,這種行為讓伊與原告感到很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雖證述被告有指示其他成員言語攻擊且要求全天候回覆訊息等行為,惟被告之傳教方式係反覆說服以凝聚向心力,已如前述,縱使隱含情緒勒索之性質,仍難謂有違社會一般善良風俗,更遑論原告自承係受邀自願加入示羅學院(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9頁),並非遭受強暴脅迫而加入,應有足夠時間及機會瞭解示羅學院之行事風格,仍允諾參與投身其中,事後卻改以被告行徑背於善良風俗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難採信。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為不構成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故維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無罪之判斷,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該等刑事案卷可資為憑。 ③再者,原告以黃巾睿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857號)中自承示羅學院於109年5月開始停止活動,至今尚未回復一節(見本院卷一第430頁至第431頁),主張被告所稱預備世界末日確屬詐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然宗教信仰本具有超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不能經科學檢驗即稱之為詐術,業如前述,被告以末日來臨必須建造方舟為名,建立示羅學院凝聚信仰,縱使嗣後因故中止,仍不能反推其所稱皆為虛偽不實。 ④至於原證10、13-16、18-19、25黃色標示處,其中原證10、1 5-16、18-19、25(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7頁、第240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412頁),為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皆係對己所為之辯解,尚難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原證13-14(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5頁),則為原告本人LINE訊息,內容則係對上帝及示羅學院之懺悔,並表明將積極參與、完成考驗,亦不能佐證被告確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 ⒊關於匯款2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要建造方舟,要求原告加入直銷下線,因 未達業績標準,遂交付作為罰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舉證則為其書狀所載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7頁),經查: 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匯款2萬5,000元至黃巾睿帳戶,並有109年 4月23日、同月28日、30日匯款記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應堪以認定。 ②然而,被告所稱建造方舟一事尚難認屬詐術,已如前述,又 所謂「神業規劃書」(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45頁至第164頁),內容略以全心信奉上帝,努力實現財富自由,並教導直銷經營手法等節,黃巾睿並因此發佈「職人三項」任務,要求參與者達到一定業績,若否則將遭罰款、被驅逐出示羅學院(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核與被告前開傳教模式相符一貫,而原告於記事本下方表示參與前開任務(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並於轉帳款項後,一再表示:「白紙黑字簽了名,就需要為此負責」、「其他人至少十張,我是連十張都不到,所以這是應當的」、「沒有疼痛就沒有獲得,這是鐵則。現在能付出的只有持續行動,並在其中去改變自己的思維,否則完全沒有生路。我已經醜二了,接下來每一天都是背水一戰,不是為業績,而是生存的覺悟。創業就是戰場,生死是一瞬間的事,沒有戰勝就是戰敗,所以5,000的代價是應當的」(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63頁),足徵其自身亦表明認同。另對照證人黃諭楟於另案偵查(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中證稱:黃巾睿看大家創業士氣低落,就在記事本創了活動,自由參加不強迫,伊也有參加,覺得上面要求合理,伊都有達成,並未遭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更可見前開活動並非強制參加,一同參加者亦不認為規則逾越合理性,且可達標並未受罰。是以,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匯款2萬5,000元。 ⒋關於更名、離婚分居、交付28萬元及簽立借據部分 原告主張係被告佯稱原告婚姻並非上帝婚配,要求更名、離 婚,並稱原告在上帝面前信用破產,遂要求其交付所有財產保管,且因為原告處理事務致靈界發生戰爭(受到來自靈界干擾),無法從事物流工作而受有損害,故要求簽立借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並提出其書狀所載證據佐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85頁),經查: ①兩造並不否認原告更改姓名、離婚,交付現金28萬元並簽立 金額71萬4,500元借據予黃巾睿之事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提款記錄、借款契約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卷二第213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惟,被告固與原告對話中表示原告與其配偶應羽涵之結合並 非上帝婚配,原告姓名亦有更改必要等節(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7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4頁),然原告與應羽涵既加入示羅學院,並接受傳教成為信徒,使被告所領導之組織涉入自身生活,諸如夫妻關係、個人姓名,乃至用錢模式,均成為關乎信仰是否純粹並貫徹之表徵,尚不能以非信徒觀點逕認被告說詞即屬利用宗教所為之不法行為,此觀諸原告一再應和:「要改名就趕快那個名字下來我可以去改它」、「(崔馨予:然後上帝今天指示全部下來了,就是你的名字)原告:很精準,鎖死了」,甚至請求黃獻霖擔任離婚證人及陪同至戶政事務所簽名等情(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04頁、第140頁、本院卷一第328頁),自可明瞭。何況,證人黃諭楟於另案偵查(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中證稱:曾於聚會後聽聞原告向黃獻霖表示配偶不忠,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亦不能排除原告對於婚姻一事本有所懷疑因而離婚,尚無法證明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至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12號處分書雖記載「縱令被告所言令聲請人(即原告)心生不快,以宗教信仰相脅肇生壓力使聲請人(即原告)身心受創」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僅在敘明被告不構成妨害名譽罪之理由,並非認定原告因被告說詞而有身心受創之情事,原告執此主張,顯有誤解。 ③另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原告在上帝面前信用破產,遂要求其交 付所有財產即28萬元保管云云,然遭被告明白否認,並辯稱係原告擔憂財產遭配偶花費殆盡,為免管理不力,始央由被告代為保管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核以原告交付款項時間為109年7月1日、同月2日,對照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109年7月4日與原告間之訊息記錄(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第109頁),原告表示;「今天羽涵跟我哭窮要借錢,我直接跟她說沒錢,然後叫她看是要賣金飾還是信貸,自己想辦法」,黃巾睿則回以:「果然來了」,嗣後原告復於109年7月27日以訊息告知黃巾睿:「我覺得就對你們的損失和補償,用我放在你那邊的30幾萬,以及提供給你們的產品,已經在我的能力極限上顯示我的心意,還有對你們的感謝」(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第111頁),尚屬相符一致,可見被告前開辯解並非不可採。 ④原告又主張被告偽以替原告處理事務致靈界發生戰爭(受到 來自靈界干擾),無法從事物流工作而受有損害,故要求簽立借據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認屬實。況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審理程序中陳稱該借據係原告對示羅學院成員為其處理婚姻糾紛時造成損失之賠償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414頁),對照原告前開109年7月27日之訊息內容,足見其亦認為其確有造成被告損失,應予以補償,益徵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至於黃巾睿雖執該借款契約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78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和解關係,而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仍不能反面推論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 ⒌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 其意思形成自由,然所舉證據皆不能佐證前開主張,則其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5,000元(含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自不能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0萬5,00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固據此主張被告給付70萬5,000元,惟被告所為並未構成 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已非可採;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償,仍須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原告自應舉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卻未能為之(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5頁),則其前開請求,自難謂有理。 ㈢原告不得依消費寄託請求黃巾睿返還28萬元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免除,係指債權之拋棄,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拋棄債權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 ⒉經查,黃巾睿不否認原告交付現金共計28萬元由其保管,而 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惟抗辯業已抵銷或經免除(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依據原告前於109年7月27日傳送訊息予黃巾睿之內容:「我覺得就對你們的損失和補償,用我放在你那邊的30幾萬,以及提供給你們的產品,已經在我的能力極限上顯示我的心意,還有對你們的感謝」(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第111頁),顯已免除黃巾睿返還所保管款項之義務,其所辯難謂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黃巾睿返還28萬元本息一節,自非有據。至於原告另以黃巾睿曾於110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樂意返還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9頁),足見並未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然原告係免除黃巾睿返還之債務,而非抵銷,原告前開主張已有誤會,且原告免除之意思表示業經到達黃巾睿而生效,縱使黃巾睿嗣後因故表明返還之意願,仍無礙其以經免除為由拒絕給付,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