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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 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 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等待更生審理,於法院裁定前期 間須繳付租金、醫療及生活費,因收入不穩定若被強制執行 扣薪恐影響生活,也不想讓公司收到扣薪通知,怕失去工作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21號更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更生事件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 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 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系爭執行事件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 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等情,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核閱無訛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然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故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 人之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不多;且 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 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 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 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 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 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情 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11

SCDV-113-消債全-25-20250211-2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子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55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98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 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 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 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執行,將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65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禁止聲請人收 取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第三人 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有北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又債權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 98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士院前於113年10月23日以執 行命令,禁止上開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亦有士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函文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事件受理,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聲 請更生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名下尚無不動產或車輛等財 產,於111年間尚無所得,於112年間之稅務登記所得僅新臺 幣5萬184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調解卷第99至103 頁),可見上述保險債權為債務人之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 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 公平性,對於上開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聲請人 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1

MLDV-114-消債全-4-20250211-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崇銘 代 理 人 方立凱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2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強制執行,案號與股別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900號、禎股,現繫屬法院 之中。請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停止保單之強制執行。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25號受理 在案。次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 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 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 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 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 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顯然非常不公平,也顯然不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單債權,是 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結果。而保單解約金 是源於債務人之前已經繳納保險費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 係屬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的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 必要情形。因此,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查,本件債務人於前不先清償 債務,卻購買保險,將本來應該用於清償債務的錢拿去繳納 保費,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應 認為符合公平原則。而且,債權人在於受償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後,也可以減少債務人一部分的債務數額,等同於也減輕 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數額的負擔,因此,並不會影響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 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的 主要來源,非以債務人事先所預留下來的財產作為履行更生 方案的來源,故允許債權人續行執行程序,無礙於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因此,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第1項的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 強制執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900號的執行程序, 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0

CYDV-114-消債全-5-20250210-1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詹惠珠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倘法院已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上述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茲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請求為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等處分,因更生程序開始後,法律程序及法律關係自應依 更生之程序為之,例如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已無再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0

HLDV-114-消債全-3-20250210-1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良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權 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債務,前經 力興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北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635號受託執行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且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向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 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 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 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 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 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清算事件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所稱系爭 保單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遭力興公司強制執行等情,亦據 聲請人提出北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635號執行命令為證(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堪認屬實。惟則,系爭執行程序 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未核發換價命令,自已難認系爭保單 必遭終止;況且,依聲請人於系爭清算程序所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記載,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力興公司,則縱使力興公司 就系爭保單收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亦顯 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事,益徵並無以保全處分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準此,本件並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0

MLDV-114-消債全-3-20250210-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芷淇即楊雅惠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林真賢即南亞當舖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9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7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03639號查封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執行命 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分行之存款債權、第三人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 領之薪資債權及不動產,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 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9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在第三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之存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在第三人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每月應 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並於 民國114年1月3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蘭字第847號、於114年 1月24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蘭字第847號扣押命令;另經相 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639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於113年12月18日以中院平11 3司執蘭字第847號為查封登記,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 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1、2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 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 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 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 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CDV-114-消債全-19-20250210-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雲志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5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063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黃雲志對第三人合申有限公司之每月可處分 薪資債權,應依該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合申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 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5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合申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10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核發中院平112司 執松字第17106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2-10

TCDV-114-消債全-38-20250210-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月梅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 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 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 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 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惟聲請人陳明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且其所提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283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具狀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 ,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債務人114年2月6日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受 理上開清算事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10

TPDV-114-消債全-12-20250210-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譚淑娟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4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40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 4137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5-02-10

TCDV-114-消債全-36-20250210-1

消債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筱雅(原姓名:周春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5號保全處分裁 定即將到期,爰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云云。惟聲請人所為清算 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 第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 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雖聲請延 長保全處分期間,惟本院既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 定,對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 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   請,顯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0

TPDV-114-消債全聲-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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