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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真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參 加 人 黃慕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陸佰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自 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零陸佰萬參仟參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2條第4項:「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2頁),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鏡淳,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楊文科,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7、31 頁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3,02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 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6日變更前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6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㈠第176、198-199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18日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㈦第23頁);及於113年4月18日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 6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3,683,698元自民 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㈦第61、319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新竹縣縣市政府老舊及受損橋樑 整建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於99年11月18日決標予原告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決標金額為 825,000,000元。而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依兩造間工程契約 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原告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 開工之日起825日內竣工,系爭工程實際於100年4月1日開始 施作系爭工程,依前述契約約定原預定竣工日應為102年7月 4日(計算式:275+365+185=825)。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第 三次變更設計,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已依被告要求先行施工 完畢,並提送因變更設計需求所變更之契約數量。而監造之 建業公司亦於102年1月17日提送第三次變更預算書予被告。 惟被告就第三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之單價遲未議定,至 104年4月17日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時,被告均未能完成第三次 契約變更之書面程序,且對於原告請求派員辦理驗收,均置 之不理。嗣後,因被告均未能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之書面程 序,致原告無法完成正確之結算數量及竣工圖,影響原告財 務甚鉅,原告遂聽從被告主辦人員之意見,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申請自104年4月18日起停工。詎 被告於原告申請停工後11個月,仍未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之 書面程序,原告遂於105年3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 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因不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延長977天(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5年3月7日止 ,計算式:180+365+365+67=977),原告為完成工程所需支 應之「時間關聯成本」,顯然會因工期增長而隨之增加,惟 此成本並不在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預計產生之合理成本範圍 內,已無法為本件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所得涵蓋 。就工期延長期間所衍生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成本等,原 告若非受有報酬,自不可能為他造當事人施作。從而,依民 法第491條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故原告依據民法 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就因工期增加額外所額 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成本等,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 於105年12月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㈣狀第二點,載明:原告請 求23,643,698衍生必要管理費,額度被告無意見。參原證14 結算明細表可知,第十五項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乃一式計算 為51,553,258元,扣除利潤(以2分之1計算),再除以原定工 期825天,得計算出每日平均管理費為31,244元,再乘以延 長之工期977天,可得出30,525,388元:A.結算明細表所載 第十五項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乃一次計算為51,553,258元, 扣除利潤25,776,764元,除以原定工期825天,可知每日平 均稅雜費為31,244元,計算式為:【51,553,258-(51,553,2 58*1/2)】/825=31,244元。B.將每日平均管理費乘上增加之 工期,得出所增加費用為30,525,388元,算式為:31,244*9 77=30,525,388元。(2)另參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 載計算方式,可得出23,643,698元:計算式:直接工程費79 8,610,080*2.5%/825*977=23,643,69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工程費2,174萬元、設 計顧問監造費2,174*9.18%=199萬5,732元。依不完全給付主 張抵銷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金額總計2,373萬5,732元 。惟查,被告所提被證35模糊不清,且似乎只列明另行發包 承攬廠商之承作金額,並未明確指出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缺 失何在?其缺失是否應由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責任?另 行發包之金額是否與缺失有關?其因果關係何在?細項承包 金額是否合理?均未為詳細說明;且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112年12月26日補充鑑定報告書原告缺失應扣工程款僅4 5萬元,被告亦無意見,何以又有以缺失另行發包之抵銷金 額?準此,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並敘明缺失發包施 作與原告施作瑕疵之因果關係,並其金額之合理性,被告此 部分抵銷抗辯,自無理由。設計顧問監造費用部分,此部分 計算除缺失另行發包金額有異議外,亦無另委請設計顧問監 造之必要,按缺失之修補係針對系爭工程原告施作缺失之部 分修補,並無再委請設計監造之必要,亦與一般瑕疵修補之 必要費用並不包含設計監造費用相悖,此部分設計監造費用 ,顯無必要;且比例以另行發包費用9.18%計算,亦有過高 之情。 ㈢、執行命令之假扣押金額尚未確認,執行命令之扣押金額雖確 定,但應待將來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確定後,由法院進行分配 ,亦即由執行處發支付轉給命令給第三人(即被告)將應付原 告之工程款解送執行處,再依債權比例分配。故被告應給付 之工程款應先確認後,再送由執行處就扣押及假扣押之金額 依比例分配,故在法院未為確定判決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工 程款之金額前,第三人(即被告)自不負給付工程款給原告債 權人之義務,判決確定後被告亦僅須就應給原告之工程款解 送執行處由執行處分配,故判決金額並不會因扣押金額之多 寡,而隨之減少,因此縱有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存在,其扣押 金額,亦不應由判決金額中扣除。 ㈣、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12月26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結 算金額為:1.881,549,917元,鑑定結果逾期7天,若以契約 金額計算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82,500元/天*7天=5,775,00 0元。已給付工程款為822,098,380元+物價指數調整款12,42 1,810元=834,520,190元。另外還有保留款41,104,922元未 付。因此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881,549,917元-5,775,00 0元-834,520,190元+41,104,922元=82,359,649元。2.展延 工期管理費請求金額為23,643,698元。3.本件請求金額總計 82,359,649元+23,643,698元=106,003,347元。利息起算日 部分,其中展延工期管理費係以105年10月6日之民事訴之追 加狀追加起訴,故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3,683,69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起訴。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3,683,69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施工後期,因財務困窘、施工品質不佳,施工項目屢屢 無法通過驗收,爰用停工及報請變更設計方式,達到規避驗 收竣工之目的,以期請領工程款。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檢附 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予原告,請原告就會 議所提12項事項補正相關資料,原告雖於104年7月28日補充 圍籬、紐澤西護欄及交維分隔桿現場佈設照片,惟仍有11項 事項未補正,故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於104年9月9日 再檢附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縣徽施工方式」審查會議 紀錄予原告,建業公司亦於104年10月14日函復同意縣徽施 工方式,並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案中,惟原告遲未就被告前 開所提意見修正送審,故被告於105年3月11日核定第3次契 約變更,並無遲延。 ㈡、原告固於104年4月18日申請停工,惟建業公司係於104年10月 5日始發函建請被告同意原告停工,依程序原告應自104年10 月5日經被告同意後始得停工,然原告卻擅自於104年4月18 日停工,應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 定,原告未辦理竣工後估驗程序,被告無法支付原告系爭工 程款,原告有應辦理事項而未辦理之可歸責於己事由,其主 張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 約定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停工情形,本件係由建業公司報請停 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此主張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又原告於105年3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建業公司即於105年 2月1日即發函請求原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工程保險展延、罰 款繳清、台電用電申請、工程缺失改善等應辦事項,惟原告 並未履行。 ㈢、依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12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43 頁至第45頁8「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現場缺失合計共50 項,扣除日期在103.11.06以前之缺失事項,仍有33項為現 勘缺失,由於現勘時間已在訴訟期間,故不可能完成改善, 就各項缺失歸屬項目及應扣工程款金額,表列如下:…」。 可證,原告仍有33項為現勘缺失,係可歸責被告。被告105 年3月11日以府工養字第1050035379號函說明四,敘明原告 仍有應辦未辦事項,並催告原告申報竣工及驗收期程,惟原 告至今仍未辦理,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約定,原 告未辦理竣工後估驗程序,被告無法支付原告請求系爭工程 款,係可歸責被告,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管理費2,364萬3,698 元無理由。 ㈣、4,110萬4,922元之保留款,若係履約保證金,以本件履約保 證金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 證書」方式辦理,共計8,250萬元,至今各期退還後,剩餘2 ,062萬5,000元,又有關剩餘2,062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之 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僅同意延長期限至 104年12月30日止,現已逾期,被告業無從請求,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已退還原告。若前開4,110萬4,922元之保 留款,原告指「保固金」,則保固金金額為工程決算總價1% ,為工程決算總價863,541,092元x0.01=863萬5,411元;保 固金扣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為領取尾款前 繳納,惟原告並未繳納。原告逾期完工7日罰款,按系爭工 程契約第17條㈠但書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之違約金應為1,0 02萬8,320元(工程決算總價60,394,721元「總工程款8億8, 249萬3,101元-原告已領取金額8億2,209萬8,380元」x0.001 x7日=42萬2,763元。並應再扣除之原告缺失應扣工程款45萬 元。被告因原告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設計顧問監造 ,及總工程費2,373萬5,732元,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主張抵銷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之2,373 萬5,732元。   ㈤、本院104年司執助字第1164、1293、1296號、104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221、264、280、28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5025 號 執行命令,以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6097號執行命令,均發生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被告應受該等執行命令拘束,本件判決應 扣除該等執行命令禁止支付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訴訟更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黃慕堯受讓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4,578萬5,626元(被告112年 12月19日答辯十七狀被證32),惟訴外人黃慕堯起訴請求6,0 00萬元,兩造即被告與黃慕堯均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最 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應再扣除前開原告讓與之債權4,578萬5 ,626元或6,000萬元。原告於105年6月21日起訴,遲至107年 1月4日準備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聲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鑑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遲延至108年5 月20日未開始鑑定,原告又改聲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鑑定,惟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又拖延至112年12月26日 全部完成鑑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5%利息,應不得歸責 被告,原告請求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黃慕堯:     原告與參加人於104年9月2日合意簽訂債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並辦理公證,約定由原告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讓與參加人作為清償。被告業已「系爭工程款6,000萬元既經讓與生效,於原告與黃慕堯解除債權讓與契約前,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讓與債權」等語,表示對於前揭債權讓與生效情事,並無爭執。是以,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已於104年9月2日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成立生效時發生移轉效力,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即移轉於參加人所有,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已為參加人所有,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應扣除其中6,000萬元。鈞院所為裁判並無直接使原告得以逕行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發生使被告向原告清償之效力,核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已於104年9月2日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成立生效時發生移轉效力,歸於參加人所有,鈞院卷㈢第162頁所列8件執行命令核發時點均於參加人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之後。參加人於104年9月2日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顯非上開8件執行命令效力範圍所及。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未完成項目金額僅306,756元且已為扣除後始計算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且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為5,775,00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爭執「逾期違約金172,708,218元」、「減價收受之驗收扣款638,218元」云云,要無可採,上開被告所稱「系爭工程結算表與工程數量計算表下列數量不一致」部分,究其實際至多為「未完成項目」,與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無涉,且有關系爭工程未完成項目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僅「申請台電電力送審、電力申請費用(包燈供電)、標線及舊標線刨除、縣徽彩繪」等4項,金額僅為306,756元,詎被告辯稱修補費用高達23,735,732元云云,至為可疑。不論前揭所述,細繹被告提出被證38之詳細價目表僅記載「一、土建工程」、「二、機電工程」之項目名稱、數量、單價與複價,無從比對各該項目究係修復「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仍有33項缺失」或「系爭工程結算表與工程數量計算表下列數量不一致」哪些項目暨其數量。衡酌抵銷抗辯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告自應就被證38之詳細價目表記載「一、土建工程」、「二、機電工程」所載施作項目,究係改善或修補哪些系爭工程施作缺失,缺失部分與上開施作項目是否完全一致,數量是否相同,舉證為詳細之證明。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函請移送機關查報受行政執行義務人即原告財產狀況,且該函已記載「經查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99年11月18日簽訂「新竹縣市政府老舊及受損橋梁整建 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 )。 ㈡、原告100年4月1日開始施工。 ㈢、原告102年1月17日經監造單位建業公司提送第三次變更預算   書予被告,被告105年3月11日以府工養字第1050035379號函   通知原告系爭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原告所稱「契約變更   」)已完成用印。 ㈣、被告104年7月24日以府工養字第1040118813號函,檢附系爭   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予原告,請原告就會議所   提12項事項,補正相關資料。 ㈤、原告105年3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 ㈥、被告105年3月11日府工養字第1050035379號函說明四,敘明   原告仍有應辦未辦事項,並催告原告申報竣工及驗收期程。   原告施工後期因財務與下游包商債權問題,未積極改善施工   期間的缺失及應施作未施作工項,被告於104年9月起函請監   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察原告應辦未辦事項之情形   ,並多次函文通知(包含105年3月11日通知領回已用印第3次   變更設計議定書)限期改善皆不予回應,被告遂於105年10月   5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及106年6月5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㈦、本件履約保證金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具「履約保 證金連帶保證書」方式辦理,共計8,250萬元,至今各期退 還後,剩餘2,062萬5,000元,有關剩餘2,062萬5,000元履約 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僅同意延 長期限至104年12月30日止,現行已逾期,被告業無從請求 。 ㈧、保固金金額為工程決算總價1%,為工程決算總價863,541,09   2x0.01=863萬5,411元;保固金扣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款約定,為領取尾款前繳納,原告尚未繳納。 ㈨、原告108年12月20日起停業,尚有應施作未施作完成之必要工 項,至系爭工程迄今未依契約規定完成履約,故被告函請監 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提送現況完成數量結算表作 為驗收資料之依據,辦理驗收相關程序,由監造單位建業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1日起進行驗收,108年9月驗收 完畢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㈩、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前剩餘工程款約為新臺幣(下同)155,863,4 86元,被告於104年11月、12月間先後收受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司執助字第1164、1293、1296號、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 21、264、280、28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5025號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於總金額436,785,57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 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押標金、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工程保固金及得請領工程款暨保留款、其他應收全部帳款等 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款6,000萬元讓與黃慕堯,並經黃慕堯委請 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讓與系爭債權。黃慕堯於104年9月 10日委由台灣科技法律事務所陳啟桐律師以台北青田郵局第 5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6,000萬元讓與黃慕堯,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9月11日 送達予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訴訟更一審判 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慕堯受讓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4,578 萬5,626元,惟訴外人黃慕堯起訴請求6,000萬元,兩造即被 告與黃慕堯均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更二字第1 14號審理中。 、原告於105年6月21日起訴,至107年1月4日準備(六)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始聲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至108年5月20日未開始鑑定,原告又 改聲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至112年12月26日全部完成鑑定。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12月30日完成鑑定報告書。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12月26日完成補充鑑定報告書 。 、被告就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設計顧問監造,及總工 程費共計2,373萬5,732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各自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10萬4,922元保留款有無理由?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設計顧問監造,及總工   程費共計2,373萬5,732元,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主張抵銷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之2,373萬5,732元,有   無理由? ㈣、請求金額應否扣除讓與黃慕堯先生之債權?若應扣除,應扣   除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訴訟更一審   判決之4,578萬5,626元?抑或全部6,000萬元債權?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億600萬3347元及其中新台幣82,35 9,6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新台幣23,683,69 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5年10月6日當庭收受)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廠商履約有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者。⒏無 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 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㈩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 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 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 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 ⒉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2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 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 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 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 年息5%之遲延利息。⒉廠商得於通知機關1個月暫停或減緩施 工進度、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因此 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⒊延遲付款達3個月者,廠商 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 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 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 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内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 生之損害。...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 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 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 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 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 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 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本院卷㈠第50-52頁)。 ㈡、經查,原告於99年11月18日標得被告「新竹縣縣市政府老舊 及受損橋樑整建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決標金額825,000,000元,兩造並簽立「新竹縣縣 市政府老舊及受損橋樑整建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㈠第19-56頁)。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於100年4月1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10 日開放下游側通車,103年11月3日全線通車,有竣工報告表 可佐(本院卷㈠第64-65頁)。於施工期間被告辦理第三次變 更設計,原告公司就變更設計部分已依被告機關要求先行施 工完畢,並提送因變更設計需求所變更之契約數量,監造之 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業公司)於102年1月17日函 送第三次變更預算書於被告(本院卷㈠第58頁),原告於103 年7月8日、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9日、104年3月22日函 請被告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將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⑷工程 延期,並請求加計5%之利息(本院卷㈠第59-61、63頁)、原 告於104年2月16日因被告仍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函請被告就 已交付先行使用部分辦理驗收(本院卷㈠第62頁),原告於1 04年4月19日因第3次變更設計案業經監造單位審核彙整於10 2年1月17日提送至今仍未完成變更程序,故目前本公司無法 完成正確結算數量及竣工圖,函請被告就已交付先行使用部 分辦理驗收、支付價金起算保固期,檢附竣工報告表(本院 卷㈠第66-67頁);建業公司於104年4月27日檢送系爭工程竣 工報告予被告(本院卷㈠第64-65頁);被告於104年7月24日 函檢附第3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予原告,請原告補正相 關資料(本院卷㈡第8-11頁);被告於104年9月9日函原告檢 附第3次變更設計「縣徽施工方式」審查會議記錄(本院卷㈡ 第12頁);原告於104年9月20日函被告:本工程已於104年4 月17日竣工,因被告仍未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程序,依工程 契約第7條第3款⑷工程延期,自104年4月18日申請停工至變 更案完成後再行復工(本院卷㈠第68頁);建業公司於104年 10月5日函被告:原告已於104年4月17日完工,第三次變更 設計尚在辦理中,本案符合第7條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 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申請停工之規定,建請被告同 意原告自104年4月18日停工(本院卷㈡第69頁);建業公司 於104年10月14日函同意縣徽施工方式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案 (本院卷㈡第14、57頁);原告於105年3月7日函被告及建業 公司:自104年4月17日,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申報停工至 今,累計已逾11個月,超出契約期限6個月甚多,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本院卷㈠第70 頁)。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函請原告取回第3次變更設計議 定書(本院卷㈠第152頁);建業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函被告 :復被告105年10月5日函,因被告依工程契約第9條項暨第 21㈠㈢㈣規定終止契約,檢送系爭工程數量結算表及施工缺失 清冊予被告(本院卷㈡第61-63頁)。 ㈢、由上以觀,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 於104年9月20日函告建業公司原告已申請自104年4月18日起 停工;建業公司已於104年10月5日函被告:因第三次變更設 計尚在辦理中,本案符合第7條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設 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申請停工之規定,建請被告同意 原告自104年4月18日停工。被告未舉證曾表示不同意。原告   於105年3月7日函被告及建業公司:自104年4月17日,因可 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申報停工至今,累計已逾11個月,超出契 約期限6個月甚多,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規定通知 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原告因被告未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 書面程序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正確之結算數 量及竣工圖,遂向被告申請自104年4月18日起停工,核與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相符,原告公司申請停工 為有理由。被告於原告申請停工後逾11個月仍未完成辦理第 三次契約變更之書面程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 3 款約定,於105年3月7日終止契約,符合前開契約約定, 為有理由。被告嗣後依工程契約第9條項暨第21㈠8、9㈢㈣規 定終止契約,不符合前開契約約定,尚屬無據。    ㈣、按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目之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 及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4條:驗 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 、更換確有因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第 5條㈠⒈: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 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7日內完成審核 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7日內付款。⑵竣工後估 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 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機關至遲應於7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 單據後7日内付款。...⒊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 出請款單據後7日内,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5條⒍⑴物價 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 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第14條保證金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驗收 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 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 繳納保固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㈠廠商履約所供 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㈡驗收程序:廠商應 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 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 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内會同監 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 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 加者,仍得予確定。機關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期程,其依契約 規定有提供施工廠商設計圖說電子檔之必要者,機關如遲未 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 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内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 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或使第三人 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 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17條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卷㈠第23-25 、42-46頁)。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⑴鑑定標的物於103年10月10日開放全線通車,且原告已依第三 次設計變更施工,並經監造建業公司確認,實際竣工日為10 4.4.17,附件八之「原證9」顯示本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項 目中,除縣徽及供電送審、申請事項未施作外(詳鑑定報告 附件8之「被證14」),其他均已完成(委任單位要求事項㈠ 、1)。  ⑵標的物之缺失清冊(附件8)中,發文日期自102.09.27至103 .11.06之缺失不論是否改善完成均在第四十期估驗(日期為 104.01.01~104.02.28)(附件8)以前,表示縱使未改善完 成,也已完成扣款程序;發文日期自105.10.17至105.10.28 之缺失,為完工後現場勘查之缺失,經詢問施作公司經辦人 員,確認並未改善。  ⑶依據前述1、2項及現場抽樣核對,研判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 項目如表一所列除有註記「未完成」者外,均已完成(鑑定 報告第6-21頁,未完成為申請台電電力送審費用、電力申請 費用(包燈供電) ;標線,舊標線刨除未施作,「縣徽彩繪 」未施作 )。                           ⑷原告被告兩造雙方對於系爭工程中,結算數量及金額有差異 工程項目即為委託單位要求查明之「符合追加工程程序之項 目」,經比對原告施作公司之完成數量結算書(鑑定報告附 件7)及監造建業公司於106.1.6函覆查證之第三次變更設計 議定書(總表)及「被證14」、「被證15」(附件8),顯示 有部分項目之結算數量有差異。「被證14」與「被證15」之 差異在於原告對於結算數量及金額有超過第三次變更設計議 定書(總表)之工程項目,被告均以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總表)為準,不予追加;原告對於結算數量及金額有少於 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總表)之工程項目,被告機關均接 受追減,以致衍生本系爭工程之訴訟;茲將前開本系爭工程 之結算金額及數量有爭議之項目詳列於表二(鑑定報告第21 -24頁)。                ⑸表二所列之系爭工程中對於有爭議之專案,依竣工圖說(附 件6)查核計算如鑑定報告第24-37頁。  ⑹將前開項目查證計算結果詳列於下表三,查核結果金額有增 加者,即為「符合追加工程程序之項目」。增加金額為6,51 3,866元(鑑定報告第37-39頁)。             ⑺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現場缺失經監造建業公司編列成冊 ,合計共50項,表列如表四(鑑定報告第39-42頁)。              ⑻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現場缺失合計共50項,扣除日期在1 03.11.06以前之缺失事項,仍有33項為現勘缺失,由於現勘 時間已在訴訟期間,故不可能完成改善,就各項缺失歸屬項 目及應扣工程款金額,表列如表五。應扣工程款為493,184 元(鑑定報告第43-45頁)。                    ⑼本系爭工程被告提出之結算金額886,046,668元(被證11之附 件一),及結算金額875,978,251元(被證11之附件二), 兩者差額10,068,417元,其中各細項之差額詳列於被證14及 被證15;依被證14,結算金額875,979,235元(此金額與前 述被證11略有不同,但差異甚微,以此金額為計算基準)【 依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106建字第10C09034 號函:原則為實作數量未達契約數量者依實作數量計,實作 數量超過契約數量者,因該增加數量尚未議定,故暫依契約 數量計,故此乃與承攬廠商(清隆營造)所提版本差異之主 因(本院卷㈡第176頁),被告曾向監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確認結果(被證11,本院卷㈡第61頁,第三次變更設計 之結算金額為875,978,251元(被證12,本院卷㈡第62頁),扣 除原告已領取第40期工程款822,098,38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 款12,421,810元(被證13,本院卷㈡第63頁),加上保留款41, 104,922元,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應為82,562,983元(計算 式875,978,251元-822,098,380元-12,421,810元+41,104,92 2元=82,562,983元)。本院卷㈡第59頁】,依被證15之實作結 算金額886,046,668元,其間差異(886,046,668-875,979,2 35=10,067,433元)即為委任單位需要查明之事項,經查證 結果符合追加金額為6,513,866元,缺失未改善應扣金額493 ,184元,已完成項目之結算金額875,978,251元、符合追加 金額為6,513,866元,故已完成項目之金額為875,979,235+6 ,513,866=882,493,101元(已扣除未完成項目之金額)。未 完成項目合計306,756元。各項缺失應扣工程款493,184元。 最終實作結算金額應為875,979,235+6,513,866-493,184=88 1,999,917元。        各項明細如鑑定報告第46之1-46之31頁所列。                           ㈤、第7條㈠履約期限⒈工程之施工: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機關通知 後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825日內完工。㈢工程延期 :工程延期:工程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 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 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通知機關,並於20日 内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 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 計。⑷辨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⒉前目事 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 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 提出書面報告。⒊第1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 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核 定開工日為100年4月1日,契約規定工期825天,換算後契 約完工日為102年7月3日,監造單位確認之實際竣工日為1 04年4月17日,相差653天。本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中,發 生甚多影響工期之事件,諸如變更設計、變更工法、新增 工項、天候因數、資料審查延遲及工程款延遲給付之情形 ,以致被告給予原告公司420天之展延工期,換算契約完 工日期為103年8月27日(詳被證22「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 工期一覽表」。上述之「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工期一覽表 」中 ,有二個項目為原告認為有異議之項目,且經原告 多次發函被證22」之「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工期一覽表」 。上述之「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工期一覽表」中 ,有二 個項目為原告認為有異議之項目,且經原告多次發函被告 及監造單位請求展延工期,仍未獲同意。研判屬合理可再 給予展延工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工程款延遲給付:    在「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工期一覽表」中 ,展延工期係 針對第1期至第30期之延遲給付;系爭工程之被告於給付 第1期工程款開始即發生延遲給付之情形,且每期工程款 均有延遲,已符合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及第7條第3 款第1目之約定,但原告公司請求展延未果,故申請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結果,始給予133天之 工程展延,此結果係針對第1期至第30期工程款延遲給付 而言;然自31期以後至38期,被告機關仍持續發生工程款 延遲給付情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結果文件 (鑑定報告附件6)之結論說明,延遲給付影響當事人之資 金調度甚而延誤後續工程之推進,且既經工程會調解,爾 後被告機關不應再發生延遲給付之情形,既然再發生工程 款延遲給付,建議應再給予展延工期,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    a.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之計算方式,係以落後進 度為基準,由工程落後進度計算出相對應之工期天數, 由於造成進度落後之因素,雙方均已無法釐清,故此工 程進度落後之風險應由雙方共同負擔,而建議給予計算 所得天數之半,作為展延工期。    b.31期以後至38期,被告機關撥付工程款之日期及應撥付 之日期詳列於附件5之P5-12,延遲給付最長49天 ,最 短1天,平均24天,合計延遲給付日共計193天(49天+28 天+33天+32天+16天+4天+1天+30天=193天)。    c.第31期至35期在核定展延完工日103年8月27日範圍内, 故採用第31期至35期之延遲給付天數計算可展延之工期 。    d.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之計算方式,第31期 至第35期之估驗金額為114,308,154元,原契約工程總 金額825,000,000元,第31期至第35期之估驗金額佔原 契約工程總金額之13.856%,以總工期825日換算得出合 約天數為114天(825/日xl3.856%=114天,小數點以下 捨去),此114天為第31期至35期之履約天數亦為機關 依契約約定撥付工程款之間隔天數。    e.實際上,被告自第31期至第35期間之撥付日期為103年 5月2日至103年10月15日,期間共167天,故延遲給付天 數為53天(167-114=53天),雖然原告公司因資金調度 問題而導致周轉不靈,原告公司仍將本系爭工程執行至 竣工驗收,且已有因延遲給付工程款情事進行調解之前 例,故此工程進度落後之風險仍考慮由雙商共同負擔, 建議給予103x0.7=37天(取整數)之工期展延。   ⒉橋墩編號P15至P19支撐架補強工項:    a.依據「竹林大橋整建工程(第次展延工期)預定進度及 要徑施工網圖」(詳附件7)之第35項工程「P15〜P19換底 工程」之施工時程預定為102年5月1日至102年11月23日 ,經查核係因監造單位文號「(102)竹林建發字第037號 」函(詳「102年2月19日確認P15〜H9換底工程鋼構支撐 架之設計修正圖說」,及監造單位文號「(102)竹林建 發字第045號」函中所提之「102年3月29日頒布P15〜P19 換底工程鋼構支撐架之設計修正圖說」,再加上繪製製 造圖、鋼構製造加工及運輸等準備時間,故須至102年5 月1日方可開始該項工程。   b.依據「竹林大橋整建工程(第四次展延工期)預定進度 及要徑施工網圖」之第32項工程「P15〜P19換底工程支撐 設計載重不足變更設計展延118日曆天」,經查核係因監 造單位文號「(102)竹林建發字第045號」函中所提之「P 15〜P19換底工程鋼構支撐架之設計修正及備料、修改, 須118天」,此118天展延之工期,在工程要徑網圖中之 時程為101年5月16日至101年9月10日,顯示若無此展延 之118天,則工項「P15〜P19換底工程」應於101年5月16 日開始施工。   c.再查監造單位文號(102)竹林建發字第030號函(詳附件1 0之P10-14)及(102)竹林建發字第045號函(詳附件10之 P10-16) 所提之「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3月29 日……」 ,其中2012年為錯誤年份,應為「102年」;(102)竹林 建發字第045號函(詳附件10之P10-16)所提之「2012年1 月3日至2012年3月29日頒圖之工期」中 ,「102年1月3 日」係源於原告「102清新字000000000號」備忘錄(詳附 件9之P9-4)提出「鋼構支撐架設計載重不足」之疑義, 方有頒佈修正圖說之情節,實際上 ,原告於101年7月24 日(101)清字第0709號函(詳附件9之P9-1)已提出「鋼 構支撐托架設計載重不足」之疑義。   d.依前述a點、b點及c點之陳述,自101年7月24日至102年3 月29日頒圖止,期間共247天,不應歸咎於原告之施工延 遲,而屬於被告之作業延宕,扣除已給予118天展延工期 ,故應給予129天之工期展延(247-118=129天)。   ⒊經查本系爭工程中,有關於「P15〜P19換抵工程」工項之開 挖期間暫時堆置之土方於颱風季遭溪水侵蝕流失,影響P15 HP19回填復舊土方不足案,原告公司提出等待解決之時間 作為展延工期之依據,由於該工作並無安全問題且不在網 圖要徑上,且屬於「P15~P19換抵工程」工項中應作之部分 ,故等待解決時間與工程進度無關,故本會研判原告據此 要求展延20天工期並不合理,但由於土方位置及取得來源 之方式不同,會增加作業時間,依監造單位估計約20000m3 (附件10:P10-4),以每天處理1000m3,預估20工作天,又 本項工作屬於應作部分,故酌情給予10天之工期展延。  ⒋經查本系爭工程中,有關橋面外侧護攔抿石子施工工期案, 監造單位已同意額外給予原告公司50天之工期展延(附件1 0 : P10-20),故本項工程不再作查證。  ⒌本系爭工程於前一階段對於工程給付款事件之鑑定案,已針 對監造單位有紀錄在案之施工缺失,進行評估與分析,並提 列應扣除之工程款項,確認最終實作結算金額應為881,999, 917元;由於被告機關另提出未開列於前述鑑定案中所列之 驗收缺失,在本鑑定案中補充鑑定,缺失項目共15項 ,經 逐項分析研判結果說明如下:   a.系爭工程於104年 10月份已正式通車被告機關所提相關缺 失未改善部分至今已逾時6年,本公會無從確認實際位置 及數量。   b.相關缺失未改善項目對於道路橋梁工程無影響通車及結構 安全。   c.相關缺失未改善項目基於數量上、範圍上、程度上,因無 紀錄亦查無可考,依據一般人工材料機具之單價評估,每 個缺失項目平均修改費用以30,000元計,評估總費用為45 萬元。   鑑定結論:   1.本系爭工程之核定開工日為100年4月1日,契約規定工期8 25日,換算完工日為102年7月3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4 月17日,自102年7月3日至104年4月17日,落差653天。   2.被告機關同意給予原告公司420天之額外工期,可展延工 期之工項及相關展延之日數如下表:              3.原告施作公司可額外展延之工期之工項及相關展延之日 數如下表:                                   契約工期825天,原核准之展延工期420天,合計1245天 ;自原核准工期日(103年8月27日)至實際竣工日(10 4年4月17日),期間共233天 ,可酌情給予之工期展延 為226天,故實際逾期7天 。    ⒋本系爭工程之工程給付款事件之補充鑑定部分再扣除45 萬元,最終實作結算金額應為881,999,917-450,000=88 1,549,917元。       ㈥、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106建字第10C09032 號:工程原契約金額8億2,500萬元,歷經3次變更設計 後之契金額為8億9,505萬5,185元,扣除承包商已請領 工程款7億3,341萬5,268元整(第40期工程估驗),剩 餘工程款約為1億6,167萬9,917元整(含已估驗保留款, 不含施工期間未繳納之罰款、未估驗部分物調款及履約 保證金餘款2,062萬5,000元整)。及如後函文附件(本 院卷㈡第75-110頁)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5條 驗收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内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 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 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 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本院卷㈠第45頁) 。前開鑑定報告已就原告瑕疵項目修改費用45萬元,及 扣除各項缺失工程款493,184元,被告主張抵銷另行發 包款項2,373萬5,732元、扣除未繳納之違約金(本院卷㈥ 第339、584頁、本院卷㈦第87頁),惟未舉證證明係原告 應負擔之債務,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此債權存在,被告 抵銷抗辯不足為憑。    ⒉原告逾期7天,逾期違約金為契約總價825,000,000元×1‰ ×7天=5,775,000元。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最終實作結算金額為=881,54 9,917元,物價指數調整款13,320,116元【應以881,549 ,917元×(00000000/000000000)=13,320,11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逾期7天違約金之金額5,775,00 0元,扣除施工期期間未繳納罰款46,000元,扣除預付 款6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工程款(733,415,268+1 2,421,810(物價指數調整款)=745,837,078元。加計原 告請求23,643,698衍生必要管理費,【被告已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於各期估驗暫扣保留款41, 101,922元(本院卷㈦第323頁)。因本件竣工通車使用已 逾3年,不須再扣留保留款,即將此款項給付原告,於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毋須重覆加計此款項。是以,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6,855,653(881,549,917+13,320,1 16-5,775,000-46,000-60,000,000-745,837,078+23,64 3,698=106,855,653)。原告訴之聲明請求106,003,3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 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 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 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 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之執行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 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 權益。執行債務人之為該受扣押債權之主體,既不因執 行法院之核發執行命令而有更易,苟其行為尚無礙於執 行之效果,參照同法第51條、第113條就查封之效力所 為之規定,應無予以拒斥之理。是執行債務人如為保存 其受扣押之債權,而對第三人即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 ,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該 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處分,仍須受原執行命令 之拘束,即難認其提起該給付之訴之行為,有妨礙執行 效果之虞,應非法所不許。經查,本院執行處分別核發 下列執行命令:⒈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164號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向被告收取47,751,360元。⒉104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22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20,000,000元。⒊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93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 取38,000,000元。⒋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96號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65,000,000元。⒌104年度司執字第 35025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20,286,569元。⒍ 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64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 取32,851,152元。⒎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80號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38,000,000元。⒏104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28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171,420,000 元。(本院卷㈠第82-100、101-149頁)。⒐113年度司執禹 字第16097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120,000,000 元(本院卷㈦第49頁)。被告回復原告驗收結算前剩餘工 程款約為155,863,486元(本院卷㈠第101-149頁),本件 原告對被告所提給付之訴,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 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 處分,仍須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即難認其提起該給付 之訴之行為,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虞,應非法所不許。故 前開執行命令禁止收取之金額,不得於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前開金額中扣除。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 (本院卷㈦第283-285頁),僅係請被告查報原告可供執行 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自亦不得扣除。     ㈧、關於原告黃慕堯將系爭債權6,000萬元轉讓予黃慕堯之效效 力:   ⒈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 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債權原有讓與 性,其因當事人之特約而喪失讓與性者,依民法第294條 第2項規定,該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受讓債權 之人,於受讓時因不知有禁止讓與之事實者,債權讓與仍 為有效,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 之效果。又當事人所為禁止移轉債權之特約,非必為第三 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7項分別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 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不得將契 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有決標公告、決標紀 錄、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6-57頁)。原告 1 04年9月2日將系爭工程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黃慕堯60,000,0 00元,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而駁回訴外人 黃慕堯對被告之請求,訴外人黃慕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訴 外人黃慕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即黃慕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被上訴人(即新竹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即黃慕 堯)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餘 貳仟伍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 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慕堯、新竹縣政府各自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卷㈦第127-134頁)。   ⒊原告將系爭債權6,000萬元轉讓予黃慕堯,有公證書、債權 轉讓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4-158頁)。黃 慕堯於前開案件中稱與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時,清 隆公司所交付證明債權相關權利之文件,為決標公告及履 約爭議調解資料。公證時未帶系爭契約。黃慕堯104年8月 30日曾向原告要系爭契約,想要再確認合約,有一直找原 告要合約,因為想知道到底有多少錢等語(本院卷㈢第140 -144頁)。參酌系爭工程為政府公共工程,黃慕堯依前開 調解內容已知系爭工程遲延4個多月,清隆公司於系爭債 權讓與前最後一次請款為104年2月28日,黃慕堯若未看過 系爭工程契約,如何確認可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系爭債權 讓與金額龐大,依一般經驗法則,受讓前應詳加查詢,且 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 ,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 有其必要性;況且黃慕堯尚持續向原告索取契約,系爭工 程為公開招標,原告讓與黃慕堯系爭債權時曾交付決標公 告及履約爭議調解資料,黃慕堯亦得向被告查詢系爭債權 相關資訊,以確認債權金額,黃慕堯未曾閱覽系爭契約, 及確認原告對被告是否尚有得領取之工程款,竟逕自與原 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及公證,實有違常情,尚難認黃慕堯 不知系爭禁止轉讓特約,亦難認黃慕堯為善意第三人,系 爭工程契約已約定系爭債權不得轉讓,原告將系爭債權6, 000萬元轉讓予黃慕堯,不生讓與效力。被告主張應扣除 讓與黃慕堯之債權6,000萬元,不足為憑。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 定期限,未約定利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3,683,69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院卷㈦第323頁)。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㈣第6頁),民事追加狀於105年10 月6日被告當庭收受(本院卷㈠第198頁);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105年7 月23日;暨其餘23,683,698元自105年10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105年7月2 3日;暨其餘23,683,698元自105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時序表:                                時間 內容 卷證頁數 99.11.18 原告得標系爭工程 100.4.1   系爭工程開始施工 101.9.19 原告主張: 提送交通維持計畫需求變更契約數量 卷1 P.59 101.9.22 原告主張: 提送脊背橋之塔柱鋅鋁熔射及箱型樑配需求變更契約數量 卷1 P.59 101.10.1 原告主張: 提送排水工程、臨時支撐工程等部分工項需求變更契約數量 卷1 P.59 101.10.10 原告主張: 提送避雷針工程之需求變更契約數量 卷1 P.59 102.1.17 建業公司檢送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預算書予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第3次變更設計(原證3) 卷1 P.58 102.7.4   契約預定完工日 103.7.8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4):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59 103.11.5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5):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60 104.1.9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6):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61 104.2.16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7): 無法完成結算書,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62 104.3.22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8):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63 104.4.17 完工日(原證9) →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契約第15條辦理驗收 卷1 P.64 104.4.18 原告104.9.20發函給建業公司申請104.4.18開始停工 卷1 P.68 104.4.19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10): 原告稱無法完成正確結算數量及竣工圖、最後完工日應以被告工務程序完備後計算 卷1 P.66 104.4.27 建業公司檢送竣工報告(原證9): 本工程第3次變更尚須被告協助辦理,以利竣工資料匯整提送 卷1 P.64 104.7.24 被告發函給原告(被證7): 提出12項補正資料,請原告及建業公司盡速補正 卷2 P.8 104.7.28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16): 提出圍籬、紐澤西護欄及交維分隔桿現場佈設照片 卷2 P.56 104.9.9 被告發函給原告(被證8): 檢附縣徽會議紀錄,請被告依契約第20條第4項提出規格等資料,待監造單位審核後,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內辦理 卷2 P.12 104.9.20 原告發函給建業公司(原證11):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並申請104.4.18開始停工 卷1 P.68 104.10.5 監造單位建業公司發函給被告: 建請被告同意原告自104年4月18日停工(原證12) →被告主張須經被告同意始得停工 卷1 P.69 104.10.14 建業公司發函被告(原證17): 審查後同意縣徽施工方式,待被告核可後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 →被告主張原告遲未就被告前開所提意見修正再送審,故被告於105.3.11提出第3次變更設計書用印並無遲延 卷2 P.14、57 105.2.1 建業公司發函通知原告尚有工程保險展延、罰款繳清、台電用電申請、工程缺失改善等未辦事項(被證6) 卷2 P.7 105.3.7 原告發函給被告、建業公司(原證13): 主張依契約第20條第15項終止系爭契約 卷1 P.70 105.3.11 被告發函給原告、建業公司(被證3): 通知變更設計議定書已完成用印、原告之未辦事項將影響後續申報竣工及驗收期程 卷1 P.152 105.11.7 建業公司檢送系爭工程數量結算表及施工缺失清冊予被告(被證11) 卷2 P.61

2024-12-20

SCDV-105-建-45-20241220-1

竹北建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晟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德環保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 送達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黃絅榮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原訴請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995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7,435元及其利息, 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 聲明陳述略謂:被告將得標之桃園市八德區青年活動中心 及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景觀地坪貼磚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110年5月10日委由原告施作,兩造訂有工程合約。 原告就完成之工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其中就發票號 碼RG00000000、VK00000000、VK00000000號所載金額,被 告尚有保留款各13,526元、17,010元、16,899元,合計47 ,435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保留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保留款47,435元,業經被告分別於 111年5月6日、112年6月6日各給付17,010元、30,425元, 合計47,435元完畢。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並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業已給付完成一節,業據提出 廠商請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工程估驗請款單、折讓證明單 、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憑。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僅稱不 知為何被告會分兩筆給付。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 所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已全數付清等語為可採。原告於被 告已清償工程款完畢後,猶提起本件請求,核非有據,所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20

CPEV-113-竹北建小-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冠君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豐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原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 宅第C標」之給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9,850,000元(未稅)。 (二)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款約定:「乙方(即 原告)依實際工程進度於每月25日前提出計價明細(經甲方 (即被告)工程師查驗合格後依施作數量計價)。」「甲方 於確認計價數量後於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當期計價款95%(5 0%現金票,50%票期30日)、5%為保固款。」及契約外之約 定,原告就已完工且未查驗部分,被告應付該項價金80%之 工程款,已查驗部分被告應再付20%之查驗款。被告原有如 期給付原告工程款,但於112年5月21日退場後,仍有工程款 685,14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查驗款295,460元(下稱系 爭查驗款)、保留款1,131,289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未付 。原告已於112年5月20日口頭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估 驗,被告竟退場不理,原告再於113年3月22日函催被告應於 10日內給付未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保留款部分:  1.緣訴外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與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訂立107年4月27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宅 第C標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統包契約),雙喜公司再 與被告訂立108年6月11日「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其中機電 工程部分(含水電、消防、空調等)之設計及施工後,被告 轉包原告施作部分工程。嗣雙喜公司與被告有統包工程糾紛 ,表示欲收回自行施作,被告自112年4月後退場未施作,原 告即無從以被告下包身分施作,遑論向被告請款,當時估驗 進度也只到112年7月4日第34期。嗣原告又於112年7月31日 與雙喜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將原告對被告共2,320,296元工程款債權以2,100,000 元作價讓與雙喜公司,其中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第1項第 1款之工程款債權1,792,052元,依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即第第 34期估驗明細可知,保留款為1,131,289元,應付工程款為1 ,555,271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提早給付部分保留款239,892 元,故當期應付款改為1,791,052元(計算式:1,555,271元 +239,892元=1,792,052元),則原告既將第34期進度之工程 款及239,892元部分保留款債權均讓與雙喜公司,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239,892元部分保留款。  2.被告未付之保留款雖有餘額891,347元(計算式:1,131,239 元-239,892元=891,347元),但保留款之目的為履約擔保, 須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方能結算,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約定:「正式驗收後乙方應提出驗收款計價(依合約規 定比例金額),據以請領驗收款,配合業主保固期滿後,退 回保固款」可知,保留款還需待保固期滿,始可退回。依系 爭統包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同條項第2款第1目約 定可知,全部竣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 日起算保固期,機電等設備之保固期為3年。則雙喜公司於1 12年9月28日竣工,仍在驗收而尚未起算保固期,最快也是1 15年9月28日才屆退款之期,原告現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891 ,347元之保留款。 (二)系爭工程款、系爭查驗款部分:否認原告此部分工項之施作 數量及區域,否認有經被告工程師查驗合格,且原告有上揭 債權讓與之行為,無由請求被告付款。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查臺北市都發局與雙喜公司訂立107年4月27日統包契約後, 雙喜公司與被告訂立108年6月11日「契約書」,由被告承攬 機電工程,兩造於111年2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嗣雙喜公司表示欲收回自行施作,被告於 112年4月至5月間退場,原告復與雙喜公司於112年7月31日 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第34期 及第7期未付工程款、第25期及第34期未付款點工之計價等 債權共2,320,296元,以2,100,000元作價讓與雙喜公司,嗣 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函催被告應於函達10日內給付所有積欠 款項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有系爭契約1份、冠君王企業 社112年5月20日請款單2紙、統領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22日1 13年領字第113008號函、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葳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唐葳公司112年3月7 日第33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 含唐葳公司112年7月4日第34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112年 3月27日第7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112年3月28日第25期工 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各1份)、雙喜公司與唐葳公司108年6月1 1日契約書、臺北市都發局與雙喜公司間107年4月27日系爭 統包契約1份、雙喜公司112年9月28日廣雙字第2023092801 號函暨臺北市都發局工程竣工報告表1份、冠君王企業社開 立予唐葳公司之作廢發票影本12張、冠君王企業社開立予雙 喜公司之發票影本8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4、25至27 、29、47至48、85至91、143-160、161、164至226、227至2 28、237至243、245至257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保留款部分:原告主張保留款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7 條所稱之保固款,此部分被告應給付1,131,289元等語(本院 卷第101頁第23至30行),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已讓與 之保固款債權239,892元,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未經原告讓 與之保固款僅891,397元,因本件工程於112年9月始報峻工 ,就算馬上驗收通過,至少需經3年保固期至115年9月後, 才能退還原告保固款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保固款為當期計價款之5%,第17 條第1項約定:「正式驗收後,乙方應提出驗收款計價(依 合約規定比例金額),據以請領驗收款,配合業主保固期滿 後,退回保固款」(本院卷21、23頁),參照被告與其業主統 包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同條項第2款第1目約 定可知,全部竣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 日起算保固期,機電等設備之保固期為3年,堪認被告辯稱 保固款尚待3年保固期滿後始退還等語為有據。而原告於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對機電部分之保固款給付期 尚未屆至乙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62頁),亦自認 此部分付款期限未屆至之事實。是依上揭約款,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保固款891,397元期限尚未屆至,洵可認定,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2.原告請求超逾之239,892元保固款部分,按「債權讓與係準 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 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 處分之權限」,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第1項特定原告將對 被告之「112年7月4日(第34期)」未付工程款債權1,792,05 2元讓與雙喜公司(本院卷第143頁),而該契約所附第34期「 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記載本期「實付款」亦為1,792,052 元,係由本期完成「應付款」1,555,271元,加上「沖保留 」239,892元(致累計完成之「保留款」減為891,397元),減 去「扣款」3,111元,而得1,792,052元(本院卷第155頁), 堪認被告辯稱有239,892元保固款已在第34期改列為應付款 ,再經原告作價讓與雙喜公司乙節為有據。是依上揭說明, 原告就該239,892元金錢債權,於讓與後已失其收取權,其 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不能許可。 (三)查驗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查原告主張其 有完成若干工項,而得請求各該工項查驗後之20%餘款或100 %全額工程款,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 完成工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如民事起訴狀原證二、原證三請 款單相關之工程款685,147元、查驗款295,460元(本院卷第1 2、25至27頁),惟嗣後陳述:原證七第5頁所示685,147元即 原證二,已經請過了,不請求了(本院卷第232、253頁),原 證三扣除重複列計之26,500元,只請求268,960元(本院卷第 365頁)等語。經查, (1)原證三所示工項有7項,扣除原告捨棄之第2項(與不請求之 原證二所示第12項重複),其餘6項金額合計268,960元(本 院卷第109、111頁,契約用語及項次見第19、20、147、148 頁,詳如附表所示)。 (2)而附表編號1對應契約工項為「C1管道間」第8項,核屬原告 讓與雙喜公司之債權範圍,有上揭讓與契約所附112年7月4 日第34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56頁), 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原告已無收取權,自無權再對被告請求 。 (3)編號2、3、5部分,原告雖主張已查驗完成而得請求20%餘款 (本院卷第107頁),但審諸被告所提112年3月7日第33期工程 估驗請款明細表記載對應項目之本期完成數量均為0,前期 完成數量均為約定數量之50%,進度並非全部100%完成之意 思。編號4、6部分,原告雖主張已全部完成而得請求100%款 項(本院卷第107頁),但被告所提上揭第33期工程估驗請款 明細表記載對應項目之本期完成數量均為0,前期完成數量 均為約定數量之0%,可見全未施作,進度亦非100%完成之意 思(有關數量參見附表末欄所示出處頁碼)。再審諸原告所提 查驗相片註記日期均為111年間(本院卷第113至133頁),不 足憑認原告於112年3月7日第33期估驗後,另有補充施作數 量暨估驗進度至100%之事實。此外,原告就附表各編號對應 工項有何施作或估驗通過至100%進度之事實,別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完成等語可採,所請難認有據, 不能許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承攬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工程款、查驗款及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工程款及查驗款請款內容(出處: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編號 請款項目名稱 約定金額 (新臺幣) 請款比例 請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契約用語及項次 第33期、第34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相關記載 1 C1棟1/2水質水塔採樣管2支 61,560元 100% 61,560元 「C1管道間」第8項 第34期記載應完成數量228、前期完成0、本期完成228。(本院卷第156頁) 2 C1棟4吋揚水管地下3至R3 128,100元 20% 25,620元 「C1管道間」第5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122、前期完成61、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7頁)。第34期無記載。 3 C2棟6樓揚水管4吋 94,500元 20% 18,900元 「C2管道間」第9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90、前期完成45、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9頁)。第34期無記載。 4 C2棟6樓水箱連結下水管一次側 75,700元 100% 75,700元 「C2管道間」第10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1、前期完成0、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7頁)。第34期無記載。 5 C2棟4吋揚水管地下3至R3 128,100元 20% 25,620元 「C2管道間」第5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122、前期完成61、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7頁)。第34期無記載。 6 C2棟1/2水質水塔採樣管2支 61,560元 100% 61,560元 「C2管道間」第8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122、前期完成0、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7頁)。第34期無記載。 以上共計請款268,960元。

2024-12-19

TPDV-113-建-10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發包「竹風青庭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2億2300萬元,嗣 變更為1億7614萬7700元,工程保留款為2230萬元(以上均 含稅)。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108年10月間,已付70%之工程 保留款,依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下稱付款明細表)編號28 約款,其餘30%之工程保留款,應於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用執 照取得滿8個月時退還。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 執照,扣除工程罰款93萬5329元後,上訴人尚欠伊工程保留 款575萬467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及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109年2月1日(上訴人受催告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8萬3253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留款主張抵銷為無理由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造於105年8月17日另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 月25日完工,如逾期被上訴人即同意解除合約,放棄合約一 切權利,嗣被上訴人嚴重逾期,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況 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滿8個 月後之107年3月1日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卻遲至109年3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施工逾期191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應給付伊以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按日千分 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 之系爭保留款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嗣變更為1億7 614萬7700元,上訴人已付70%之工程保留款,尚欠保留款57 5萬4671元。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月25日。桃園市政府於106年6月 29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106年1月25日前完工,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倘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其應⑴同意解除合約 、⑵放棄合約一切權利(進場設備及材料所有權、工程價金 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並⑶同意解除系爭建案 之機電小包合約。依兩造真意,⑵、⑶均屬⑴兩造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後,雙方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約定,惟上訴人自 承系爭契約仍存在,其未行使⑴之意定契約解除權,被上訴 人負有繼續施工之義務,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放棄⑵系爭契約 之一切權利,始屬公平。依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公設 點交完成或使照取得滿8個月,退還30%保留款(同時開立總 價款之1%銀行保固函)」,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於106年6月29 日核發,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於107年3月1日起請求上 訴人返還保留款餘欠,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寄送總價款 1%之保固支票,並向上訴人之經理請求付款,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31日收受保固支票,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1日 已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復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同 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時效情事。 ㈢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機電施工總進度表(下稱總進度表 ),最末項「完工」之前一項次為「送水送電」,可知「送 水送電」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最後工作,兩造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106年7月28日完成該項工作,晚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 6年1月25日完工期限,上訴人因而抗辯被上訴人施工遲延19 1日,應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據以與其應返還之 保留款575萬4671元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1.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污 水下水道申請審查指引手冊,施工廠商申請專用下水道使 用許可,現場會勘要求拆除施工架及清除模板、鋼筋、鐵 釘等雜物,確保現場人員查驗安全。施工廠商未依規定辦 理,水務局將不為查驗。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前,完 成系爭建案變更設計前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原污水道 )工程,本可申請查驗,因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仍未拆 除現場施工架,又於同年月17日申請污水道工程之變更設 計,致影響被上訴人原污水道許可申請時程,則106年1月 10日至同年月16日(合計6日)之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自應展延。   2.被上訴人完成原污水道工程,於106年1月10日即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污水竣工檢查。綜合證人林文惠(上訴人機電管 理部門協理)、林建邦(被上訴人工務部經理)證述,及 上訴人嗣後申請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由順荃環境工程技師 事務所(下稱順荃事務所)黃順田技師所提說明內容,可 知系爭建案原設計之污水管線出口,與設置在基地外之公 共管線有高低落差,須變更設計增設人孔、抽水馬達及控 制盤等工程,始能連接公共管線之衛生下水道。被上訴人 依約係依照上訴人委託順荃事務所環境工程技師設計之施 工圖施工,其後始發現有高低落差,無法銜接之情,須由 上訴人作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 是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7日辦理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污 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至同年3月6日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 (期間48日),自應予以展延。   3.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及系爭建案機電施工規範㈣衛浴設 備及配件第1點約款,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由 上訴人提供材料後,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據總進度表記載 ,「衛浴設備(業主供料)」於105年10月10日開始施作 ,「污水檢查申請及合格証取得」於同年月14日完成,可 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106年3月6 日)之前4日即106年3月2日,提供衛浴設備材料,實則上 訴人遲至同年4月20日始提供材料,則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 2日起至4月19日止(計49日)無法施作,亦無可歸責事由 ,應展延工期49日。   4.觀之總進度表預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時程為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32日),實際上系爭建案於106年3月6 日即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同年月7日通過檢查,上訴人 於該日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污水道及消防核可文件,翌( 8)日即得申請使用執照,竟遲至同年6月29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是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114日 ),超出原預定時程(32日)之82日,均非因被上訴人事 由所致遲延,自應展延。   依上,以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6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至同年 7月28日實際完工,雖有遲延184日情事,惟依1.至4.所列應 展延工期共185日後,被上訴人並無逾期,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 0元,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返還之工程保留款575萬46 71元為抵銷,自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575萬4671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又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同原因影響施工,應以 該定日期間之實際天數分別計算展延工期。然展延期間內, 若不同原因有日期重疊者,自應扣除,不得重複計算。查系 爭工程因1.上訴人遲延拆除施工架,應自106年1月10日至同 年月16日展延工期6日;2.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3月6 日辦理污水道變更設計至取得使用許可,應展延工期48日; 3.上訴人延誤提供衛浴設備材料,自同年3月2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應展延工期49日;4.上訴人延誤申請使用執照, 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止(114日), 扣除總進度表所列使用執照取得時程32日(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應展延工期82日,固為原審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12-19頁)。然上開各定日期間之天數,1.自1月10 日至16日之實際天數為7日;2.自1月17日至3月6日為49日; 4.自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為32日,自106年3月7日 起至同年6月29日為115日,原審就各項展延實際天數之計算 ,已有錯誤;且2、3、4展延期間之日期有所重疊,應予以 扣除。原審未詳查細究,合計各項展延天數為185日,遽謂 被上訴人未有逾期,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全部不 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而被上訴人逾 期日數及逾期罰款若干,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全部或部分 為正當及其應返還工程保留款數額之判斷,尚待事實審調查 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指摘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78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元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威憲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雄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乃淵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0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據 繳納裁判費26,146元。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書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0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 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 經核,追加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5,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126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26,146元,原告尚應補繳1,98 0元(計算式:28,126元-26,146元=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7

TCDV-112-建-76-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楊忠舞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拓宇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 伍拾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拓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宇公司 )有新臺幣(下同)3,140,23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下稱 系爭債權),經聲請對拓宇公司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6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2年2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拓宇公司收取對被告在系爭債權金額及執行費 用範圍內之債權。詎被告以經工地初估應付拓宇公司3,228, 391元,因本工程尚未驗收,後續修繕保固費用暫估3%即1,5 65,532元,拓宇公司2人受傷無力賠償將代償750,200元,外 勞罰款應扣764,681元,應扣代墊工資151,025元,目前扣押 債權尚無法確定等語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拓宇公司對被告有3,140,23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新北市 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與江翠國民中學、五股區更寮國民小學 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下稱主工程),將其中「新北市 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之「模板組立 工程」及「鐵支撐回撐工程」(下分稱系爭模板工程、系爭 支撐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與拓宇公司,並就系爭模板 工程簽立合約編號0000000號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模板工 程合約),就系爭支撐工程簽立合約編號A0000-00號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支撐工程合約)。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5 條第㈡項約定:「地下層保留款20%、地上層保留款10%。結 構體一樓版完成退還地下室10%保留款,泥作打底完成退還 全部10%保留款。」、第24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施作 工程,對於甲方及『業主』未驗收接管前…」、第23條第㈡、㈢ 款約定:「檢驗時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 者,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乙方不於甲方所 定期限內修補改善、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 乙方除同意支付甲方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外, 並同意甲方動用其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如 有不足,應即償還之。」、「工程全部完成後之驗收,如果 發現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 限內修補改善之,否則除應負前款之責任外,並應支付甲方 自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計算之違約金。」可知,地下層保留款20%於泥作打底完成 時退還全部,地上層保留款10%則保留至工程驗收(指業主 即新工處之主工程驗收),且無其他修補改善或逾期罰款時 返還。而地上層估驗金額為34,536,554元,依上開約定,地 上層保留款10%即為3,453,655元,拓宇公司於112年1月17日 簽立結算結清切結書,確定其未領款項為3,228,391元(下 稱系爭工程保留款),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 該款項之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需待主工程驗收合 格且扣除相關費用後,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始因條件成就而 生效。  ㈡依據施工進度表所載,應於109年8月22日完成結構體,然拓 宇公司出工人數不足,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110年8月 仍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逾期近360天,被告於113年3月28 日收到新工處函認定逾期136天,並扣罰逾期違約金960,271 元,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 千分之3罰款,系爭模板工程合約89,120,180元,以逾期136 天計算,拓宇公司逾期罰款金額為36,361,033元(計算式: 89,120,180元×3‰×136天=36,361,033元)。退步言,若以新 工處契約最高罰款上限即契約總額20%計算,逾期罰款金額 為17,824,036元(計算式:89,120,180元×20%=17,824,036 元),則被告對拓宇公司至少得請求17,824,036元之逾期罰 款,並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經扣除 後,系爭保留款已 無剩餘。  ㈢拓宇公司受僱人劉坤朝於109年10月2日在工地從事模板施工 時,因重心不穩自A字梯跌倒,造成身體傷害之職災意外事 件,經被告、拓宇公司及劉坤朝協議後簽立和解書,約定拓 宇公司支付750,000元,給付方式乃由被告以系爭工程保留 款代為支付。又拓宇公司未依系爭模板工程進度供料並安排 適當人力進場施作,致被告另行代為僱工施作支出151,025 元,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拓宇公司應加 付一倍即302,050元與被告,並自系爭保留款扣抵。另拓宇 公司承攬臺北市信義區P17004W信義414號防災公園附設地下 停車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 ,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750,00 0元,並命其負擔相關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12,741元, 該等款項已由被告繳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㈣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系爭工程尚未經新工處正 式驗收合格,故系爭保留款債權尚非有效存在。縱系爭保留 款債權存在,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扣抵上開款項後,亦 無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 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執本 院110年司執字第075260號債權憑證(上載原執行名義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33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拓宇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2月2日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拓宇公司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範圍內 對被告之系爭保留款債權進行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 得對拓宇公司清償,嗣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具狀以經工地初 估應付拓宇公司3,228,391元,因本工程尚未驗收,後續修 繕保固費用暫估3%即1,565,532元,拓宇公司2人受傷無力賠 償將代償750,200元,外勞罰款應扣764,681元,應扣代墊工 資151,025元,目前扣押債權尚無法確定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司執 字第075200號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 2年5月1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666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被告 112年4月27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以上 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在卷可按,並經原告聲請對 於拓宇公司為告知訴訟,並經將告知訴訟狀送達拓宇公司。 是可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就其債務人拓宇 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否 認該債權存在,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依上開法律意旨說明,原 告並無將拓宇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核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 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是債 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 事判決)。是依上法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  ㈢原告主張其對拓宇公司具有本院110年司執字第075260號債權 憑證(上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1335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債權憑 證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 主張拓宇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向新工處承攬主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與拓 宇公司,並就系爭模板工程簽立系爭模板工程合約,就系爭 支撐工程簽立系爭支撐工程合約。而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 5條㈡項約定:「地下層保留款20%、地上層保留款10%。結構 體一樓版完成退還地下室10%保留款,泥作打底完成退還全 部10%保留款。」,地下層保留款20%於泥作打底完成時退還 全部,地上層保留款10%則保留至工程驗收,而拓宇公司於1 12年1月17日簽立結算結清切結書,確定其未領款項及系爭 工程保留款之金額為3,228,391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 模板工程合約、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拓宇公司所書立結算結 清切結書等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0至87、25 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5條第㈡ 項、第24條、第23條第㈡、㈢項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即地上 層保留款10%則保留至工程驗收,應指業主即新工處之主工 程驗收,且無其他修補改善或逾期罰款時返還,則系爭工程 保留款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需待主工程驗收合格 且扣除相關費用後,系爭保留款債權始因條件成就而生效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 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 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縱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已經 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 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  ⑵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㈡項,並未就系爭工程保 留款何時發還有明文約定。而參以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24條 約定,工程驗收約定:乙方施作工程,對於甲方及業主未驗 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承攬作業成果之材料等, 不論天災人禍,而有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工程全部完竣 ,經甲方工程師及業主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正式驗收 。驗收期間,甲方如認為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 乙方需依甲方指示立即修正或拆除重作,不另計價,乙方不 得異議。乙方於施工期間所辦理之各期估驗均不得作為驗收 合格之憑證,乙方亦不得因驗收合格,而免除其依本合約所 負之施工及保固責任;及第23條第㈡、㈢項分別約定:檢驗時 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 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乙方不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 、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乙方除同意支付甲 方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外,並同意甲方動用其 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如有不足,應即償還 之;工程全部完成後之驗收,如果發現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 其他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否則除 應負前款之責任外,並應支付甲方自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 合格之日止,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違約金等約定內容 ,可見,系爭工程保留款本為系爭模板工程合約中約定之報 酬,並非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附有停止條件,但依系爭 模板工程合約約定,在甲方即被告以及業主驗收完成前,系 爭工程保留款負有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23條第㈡、㈢項分別約 定之如發生該等瑕疵修補情形,經被告定期限內修補改善而 不為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被告即得動用其 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此時,依上揭法律意 旨,即係解除條件成就而得直接扣抵,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  ⑶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90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負有停止條件云云,惟本件 上揭原告所舉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條款與上揭所舉判決意旨所 涉契約約定內容並非相同,系爭模板工程合約中亦無約定需 待業主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保留款始行生效之約定明文,是 尚難僅以保留款之文義即行認為可以比附援用,是原告所為 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項之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需待主工程驗收合格且扣除相關費用後,系爭保留款債權始 因條件成就而生效等情,尚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因拓宇公司出工人數不足,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 落後,至110年8月仍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逾期近360天, 被告因而為新工處函認定逾期136天,並扣罰逾期違約金960 ,271元,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拓宇公司逾期罰 款金額為36,361,033元。若以新工處契約最高罰款上限即契 約總額20%計算,逾期罰款金額為17,824,036元,則被告對 拓宇公司至少得請求17,824,036元之逾期罰款,並得自系爭 保留款中扣除後,系爭保留款已無剩餘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①依被告所提出新工處113年3月8日新北新企字第1135186417號 函,主旨為:有關「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與江翠國民 中學、五股區更寮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忠孝國 中案延展工期57日曆天及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960萬271元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二、旨揭工程經監造單位審核 因應地下停車場增設汽機車電動車充電座、地下停車場增設 車道出入口預留、配合人行道改善圍牆工程退縮、舊有電梯 遷移及舊校舍廢棄物清運等理由,影響要徑工程進行,符合 契約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第11目規定,本處同意延展工期5 7日曆天,完工期限將由111年8月22日展延至111年11月2日 ,惟實際竣工日為112年3月3日,仍逾期136日曆天。三、   ...旨揭工程經監工單位審核A至E棟校舍、地下室及警衛室 已於契約期限內完工,故該部分價金不予列入逾期懲罰性違 約金計算,另查,第二期拆除、景觀工程施工部分價金7,05 9萬228元,爰依契約規定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960萬271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則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 約金是第二期拆除、景觀工程施工部分,而有關拓宇公司所 次承攬之主工程中忠孝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及系爭支撐工程 ,顯非拆除、景觀工程,則被告遭業主逾期罰款並無法認定 係因拓宇公司逾期完工所致甚明。  ②又依被告所提出主工程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見本院卷第254 頁),抗辯該圖上結構體工程必須在109年8月22日完成,因 拓宇公司出工人數不足導致110年3月仍在進行模板工程等情 ,惟該工程預定圖上所記載結構工程是否等同拓宇公司所次 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並非無疑問。再者,由該圖上亦無法 認定係因拓宇公司出工不足所致,是尚無法僅憑該進度網狀 圖而認定被告所抗辯關於系爭模板工程必須在109年8月22日 完工,因可歸則拓宇公司出工不足導致系爭結構工程有遲延 情形發生為可採信。  ③另被告提出施工日誌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56、258頁),但 該文件照片並無前後記載,僅為訊息內容,無從得知該等記 載來源,且單憑該等記載亦無法判斷何者為拓宇公司就系爭 工程之何工項有遲延情形發生,亦無據此認定被告所指系爭 工程施工進度落後原因,當亦無判斷是否可歸責於拓宇公司 甚明。  ④另依被告提出其110年12月15日世久(110)工字第AS211473 號函(見本院卷第250頁),其說明二記載:有關本案因貴 公司(應指拓宇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各棟結構工程工項,且 因現場施工不良及不合規定拆改導致工程延宕等因素,無法 如期交予本公司(指被告)進行裝修工程作業,致使校棟大 樓延誤交付校方使用...等情,然該記載顯然與上揭被告所 提出新工處113年3月8日新北新企字第1135186417號函說明 二所記載:...旨揭工程經監工單位審核A至E棟校舍、地下 室及警衛室已於契約期限內完工之內容不合,且被告所舉該 函亦為被告單方面所為回覆,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抗辯:拓宇 公司確有因出工人數不足,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至11 0年8月仍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逾期近360天,而系爭模板 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至少得請求17,824,036元之逾期 罰款,並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經扣除後系爭工程保留款 已無剩餘等情為可採信。  ⒋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受僱人劉坤朝於109年10月2日在工地從 事模板施工時,因重心不穩自A字梯跌倒,造成身體傷害之 職災意外事件,經被告、拓宇公司及劉坤朝協議後簽立和解 書,約定拓宇公司支付750,000元,給付方式乃由被告以系 爭保留款代為支付,應予扣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受僱人劉坤朝於109年10月2日在工地從 事模板施工時,因重心不穩自A字梯跌倒,造成身體傷害之 職災意外事件,經被告、拓宇公司及劉坤朝協議後簽立和解 書,約定拓宇公司支付750,000元,給付方式由丙方(即被 告)需支付乙方(即拓宇公司)之工程尾款代為支付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堪信為真實。  ②依上揭和解書記載該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12年5月10日,已經 在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2月9日、同年月13日分別送達被告 及拓宇公司,則依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已發生禁止債務人 即拓宇公司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之效力,且被告亦不得對拓宇公司清償,則 被告與拓宇公司於上揭和解書中約定由丙方(即被告)需支 付乙方(即拓宇公司)之工程尾款代為支付該75萬元款項, 顯然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中拓宇公司不得處分系爭工程保留 款債權之效力,亦即被告亦不得對於拓宇公司就此主張抵銷 。  ③被告雖舉系爭模板合約第19條第㈠項、㈢項約定內容:㈠乙方( 指拓宇公司,下同)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等相關法令切實辦理工地安全;如有違反,其所生一 切責任,概由乙方自行負責。㈢乙方對於工地附近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之安全,應先做好防範措施再行施工,如果 發生任何傷害損失時應由乙方自行負責,倘因疏失以致發生 任何意外損失,亦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異議。而系爭支 撐工程合約第第19條第㈠項、㈢項亦為相同之約定,則上揭約 定內容中並無關於勞工安全或公安事件發生時由被告代為支 付後由系爭工程保留款抵扣約定,況且上揭約定均由拓宇公 司自行負責,並非約定由被告負責或代為賠償再來扣抵,當 無構成被告所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如系爭工程之 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情形,被告即得就其損害逕自未給付 之保留款中扣抵情形發生,是被告就此之抗辯並非可採。  ⒌又被告抗辯;拓宇公司未依系爭模板工程進度供料並安排適 當人力進場施作,致被告另行代為僱工施作支出151,025元 ,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拓宇公司應加付 一倍即302,050元與被告,並自系爭保留款扣抵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給予拓宇公司之系爭工程 備忘錄,日期為110年9月1日,主旨(略以)為有關主工程 貴公司(指拓宇公司)承攬系爭模板工程,本公司(指被告 )代墊工資扣事宜,說明二、三則償還代墊款(鐵支撐回撐 )345,87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而背面則記載剩餘代墊款 項金額為151,025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該等代墊款 項均發生在110年9月1日之前。又參以被告提出由拓宇公司 於112年1月17日所簽立之清算結算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2 頁),其中記載:立切結書人拓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乙方)承攬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模板 工程及單管支撐材料租金等工程,尚有剩餘工程款、單管支 撐租金、及保留款未請領。因代工代辦,代墊工程款項及相 關代工扣款之爭議(不包含品寬工程泥作補厚款項。乙方需 自行處理),經甲乙雙方協調確認同意依新臺幣322萬8391 元整結算結清,乙方對此無任何異議,且日後不得再針對模 板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單管支撐租金、及保留款等模板相關 款項提出任何補償費用,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情,是 依上揭結算結清切結書文義記載,被告與拓宇公司於112年1 月17日已經就因其等間關於系爭工程之代工代辦,代墊工程 款項及相關代工扣款之爭議(不包含品寬工程泥作補厚款項 。乙方需自行處裡),業經協調確認,以上揭金額結算結清 ,是原告所主張已於110年9月1日之前僱工施作支出151,025 元應已經結算,且如可以依系爭系爭模板合約、系爭支撐合 約第9條第㈨項約定之違約金如已發生,衡情亦為該等相關代 工扣款之爭議內,當已結清結算,被告當不得再為扣抵甚明 ,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即應為可採。是被告就此所為扣抵抗 辯,亦難認有理由。  ⒍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因承攬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750,000元,並 命其負擔相關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12,741元,該等款項 已由被告繳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有明文。而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因承攬信義區防災公園 模板工程,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 750,000元,並命其負擔相關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12,74 1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6日北市勞職字 第1106021737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執行 罰鍰繳款單、被告與拓宇公司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合約 節本(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0至104、218至226頁)在 卷可按,且被告與拓宇公司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合約第 11條第㈤項約定略以:乙方(指拓宇公司)就工地承攬部分 ,負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雇主 之責任。...乙方保證不使用非法外籍勞工(見本院卷第221 頁),且第34條第㈦項前段約定:若因乙方之作業致使甲方 (指被告)為政府相關單位(或甲方之業主)處罰所遭受之 損失,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則拓宇公司違反該約定,導 致被告公司遭受裁罰受有上揭損害,被告自得依信義區防災 公園模板工程合約第34條第㈦項前段約定,請求拓宇公司賠 償損害,且該等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間係在110年7月間,早 於系爭扣押命令之前,是被告自得依據上揭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主張抵銷,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主 張:該臺北市政府裁罰對象為被告公司並非拓宇公司,被告 逕自轉嫁拓宇公司或因被告對於拓宇公司就信義區防災公園 模板工程並未取得任何債權等情所為抗辯,均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是原告主張拓宇公司對被告有2,465,650元工程款債權 存在為有理由(計算式:3,228,391元-750,000元-12,741元 =2,465,65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拓宇公司對被告有2,465,650元工 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7

SLDV-112-訴-1383-202412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亞馬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上訴人 辛兆堂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337,505元,及其中新臺幣1 ,274,973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新臺幣62,532元自民國113 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 產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建設、○○地產,合稱○○公司)分 別委託代理其等「○○公園」「○○公園」、「○○○」預售建案 之銷售後,於民國107至109年間就上開建案分別與伊簽立銷 售業務承攬合約書(下各稱○○公園承攬契約、○○公園承攬契 約、○○○承攬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上開建 案銷售業務事宜。詎料,伊完成上開建案銷售後,上訴人卻 拒絕給付○○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11,165元 、○○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225,436元、○○○承攬契約獎金及保 留款756,635元,伊自得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93,236元, 及其中1,330,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 起、其餘62,532元自113年1月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所禁止「私下仲介轉售」之不適任情況,伊得依○○公園承攬 契約、○○公園承攬契約第12條第11項、○○○承攬契約第12條 第12項約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且伊已於原審112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是被上 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伊為給付。縱若認伊已不得 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則依該項約定,獎金及薪資概不發放,被上訴人本訴請求 仍屬無理由。又伊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公園」建案保留款 411,165元、「○○公園」建案保留款225,436元之金額部分, 固不爭執,然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建案獎金及保留款7 56,635元部分,因該建案現場銷售人員有進行分組銷售,被 上訴人為A組組長,獨立一組之○○○所成交之戶數及獎金170, 370元並非計入被上訴人之業績,是被上訴人就該建案尚未 獲發放之獎金及保留款應為586,26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建設自107年5月1日起委由上訴人負責代理○○公園建案房 地業務銷售,至109年4月30日止。復自108年3月15日起委由 上訴人負責代理○○公園建案房地業務銷售,至110年1月31日 止。○○地產自109年2月1日起委由上訴人負責代理○○○建案房 地業務銷售至110年1月31日止。  2.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26日承攬銷 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公園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全案完銷 止。復自108年3月1日承攬銷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公園 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109年2月29日止。又自109年1月1日承 攬銷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109年12 月31日止。  3.○○公園建案於111年5月20日興建完成,由上訴人銷售部分目 前已交屋予買方。○○公園建案於112年1月20日興建完成,由 上訴人銷售部分目前已交屋予買方。○○○建案於112年10月興 建完成,由上訴人銷售部分目前已交屋予買方。  4.被上訴人為○○公園、○○公園及○○○建案代銷現場之專案經理 。  5.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園建案之保留款411,165元;○○ 公園建案之保留款225,436元;○○○建案總戶數124戶,共銷 售120戶,其中○○○成交11.5戶,上訴人已於113年3月22日向 ○○地產請領全額服務費完畢,並已發放○○○建案獎金1,045,2 97元予被上訴人。  6.○○建設於108年間向上訴人公布解除原○○公園建案1年內不得 轉售之閉鎖期限制,也免收原契約千分之一的換約手續費。  7.○○○、○○○、○○○、○○○、○○○等5人於111年3月24日簽署協議書 記載有私下轉售○○公園、○○公園及○○○建案房地行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411,165元 、○○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225,436元、○○○承攬契約獎金及保 留款756,635元,共計1,393,23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不合:  1.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 滿時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解除契約,乃使有效存在之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自始 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之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 。又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 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繼續性契約於 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即無就該已消滅之契約關係行使解除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①○○公園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7 年4月26日至全案完銷止。第3條約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 銷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 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項轉交甲方(即上訴 人,下同)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委託 之總戶數為345戶,總銷金額為20億4,060萬元。②○○公園承 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8年3月1日至109年2月 29日止(嗣於109年3月1日延長至109年8月31日)。第3條約 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銷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 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 受款項轉交甲方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 委託之總戶數為156戶,總銷金額為11億2,076萬元。③○○○承 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 31日止。第3條約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銷售、工作環境 清潔、日報表填寫、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 項轉交甲方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委託 之總戶數為124戶,總銷金額為9億3,256萬元,有系爭承攬 契約、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51、59、73頁)。可見 被上訴人須於上開承攬業務期間提供上開承攬業務內容之繼 續性給付,當屬繼續性之契約,則於上開承攬業務期間屆滿 時,揆諸前段說明,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即失其效力而告 消滅。  3.又查,○○公園承攬契約、○○公園承攬契約第12條第11項、○○ ○承攬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如有「不適任」之情況產生,甲方有權逕自解除承攬契約, 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1、55、79頁),足見該解 除權之行使,係以被上訴人在任時有不適任之情況為前提, 如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已消滅而不在任,即無適任與否之 問題。而查,○○公園、○○公園、○○○承攬契約之承攬業務工 作期限,分別約定至全案完銷止、109年8月31日、109年12 月31日,而上訴人自陳上開建案均已完售並交屋(見原審卷 第576頁),其中○○公園承攬契約於111年5月20日興建完成 ,由上訴人銷售部分已交屋予買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3.),且上訴人與○○建設簽訂銷售契約書之有 效期間為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有上開契約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439頁),故系爭承攬契約已分別於上開 期限屆滿而消滅。另解除契約,乃使有效存在之契約因解除 權之行使,自始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之契約 尚未消滅為前提,若繼續性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自無 從解除可言。是此,上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21日當庭為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時(見原審卷第112頁),系爭承攬契約期限 顯已屆滿,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0頁), 則系爭承攬契約於斯時早已失其效力而告消滅,自均不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保留款及獎金:  1.依○○公園、○○公園承攬契約第5條第5項第2款均約定:獎金 以每6個月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原則為甲方已向建設公 司請領全額服務費之戶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第 4款約定:針對預售案(即使照取得前),人員獎金皆須保 留10%獎金,保留款於交屋完成後發放。○○○承攬契約第5條 第4項第2款約定:獎金以每6個月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 原則為甲方(即上訴人)已向建設公司請領全額服務費之戶 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第4款約定:針對預售案 (即使照取得前),人員獎金皆須保留10%獎金作為保留款 ,保留款於貸款核撥並交屋完成業主放款後發放(見原審卷 第27、53、75頁)。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以每個月為1個階段 計算發放獎金,並以上訴人已向○○建設或○○地產請領全額服 務費之戶別為主,○○、○○公園承攬契約之保留款於交屋完成 後發放,而被上訴人就○○、○○公園銷售部分均已交屋予買方 (不爭執事項㈢),另○○○承攬契約之保留款於貸款核撥並交 屋完成業主放款後發放,而上訴人亦自承○○建設於113年3月 22日支付○○○承攬契約最後一筆款項(見原審卷第601頁),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尚 未支付之獎金及保留款。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共同私下 轉售○○公園、○○公園建案各31戶、13戶,違反系爭承攬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此經○○公 司及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1)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現場人員不得私下仲介任 何下列行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 ..等。經查證後,若一切屬實,立即開除,個案全額獎金及 薪資概不發放,並通告同行業界(見原審卷第27、53、75至 77頁)。而○○公園、○○公園建案有經現場銷售人員私下轉售 之情形,經證人即現場銷售人員○○○、○○○、○○○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84、300、316至317頁),證人○○○、○○○亦證稱 上開建案有經由伊等轉售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77、379、39 5至396頁),並有上開證人轉售○○公園、○○公園戶別明細表 、其等因違反上開約定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所簽訂之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515至523頁,本院卷第175頁) 。上開證人雖亦證稱系爭承攬契約銷售之建物轉讓時,現場 銷售人員需製作○○建設預擬之制式表格讓渡書,買賣雙方簽 完契約、付款明細後,連同讓渡書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再呈給○○建設,由○○建設做後續更名作業;其中○○公園銷售 案部分,有開會上簽呈經○○建設同意可以轉售,上訴人也有 跟銷售人員佈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93、305、309、318、37 7至380、392、397至399、401頁),並有○○建設銷售會議報 告及簽呈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然系爭承攬契約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係拘束被 上訴人與人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與○○建設 或○○地產之間,證人上開所述及該簽呈資料,縱可推認○○建 設同意已購戶之轉售事宜,然並非等同上訴人即同意被上訴 人等現場銷售人員得就轉售事宜進行私下仲介行為,況依上 開簽呈內容所示,僅係○○建設同意解除已購○○公園客戶續購 ○○公園者,原綁約一年之限制,且免收原合約千分之1之換 約手續費,並未提及上訴人解除或豁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 第4項關於禁止現場銷售人員私下仲介轉售之約定,尚難執 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等現場銷售人員得私下仲介轉售之依 據。 (2)又證人○○○、○○○、○○○、○○○證稱:被上訴人為現場銷售人員 最高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99、315、372頁),○○○ 證稱被上訴人負責全案,下面有兩組成員,伊為組長之一等 語(見原審卷第387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為現場最 高主管;又現場銷售人員出售的戶數,被上訴人也可以收取 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自承於完售結算時,每 賣出一戶,伊的獎金是千分之2,銷售人員的是千分之7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則於被上訴人請求銷售報酬時,就 上開現場人員所為私下仲介轉售行為,亦應同受系爭承攬契 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拘束。再者,證人○○○證稱:轉售資料 沒有回到上訴人那邊,上訴人不知道轉售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第294至295);證人○○○證稱:轉售資料交回給○○建設等 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證人○○○證稱:私下轉售過程中, 不會跟上訴人回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證人○○○證稱 :轉售資料都交給被上訴人,伊不清楚有無告知或交給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證人○○○證稱:轉售資料都交 給被上訴人送回○○建設,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報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98至401頁),難認上訴人確有同意現 場銷售人員得私下仲介轉售事宜,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有經上訴人同意私下轉售乙節, 委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私下轉售○○公園、○○公 園建案各31戶、13戶乙節,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故就其個案全額獎金及薪資均不發放等語;惟查,系爭承攬 契約第6條第4項僅約定:現場人員不得私下仲介任何下列行 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等。經 查證後,若一切屬實,立即開除,「個案」全額獎金及薪資 概不發放等語(下稱第4項約定),並未具體載明個案單位 所指為何。依系爭承攬契約前言雖記載:茲乙方承攬甲方○○ 公園、○○公園、○○○個案執行房地銷售業務事宜,經雙方訂 定下列條款,共同遵守等語(見原審卷第25、51、73頁), 然於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關於業務承攬報酬約定第2項第2款 約定:全案執行業務報酬採「個別」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 25、51、73頁),依○○公園、○○公園承攬契約第5條第5項第 2款、○○○承攬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均約定:獎金以每6個月 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原則為甲方已向建設公司請領全 額服務費之「戶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見原審 卷第27、53、75頁),可見於計算被上訴人承攬業務報酬時 ,係以個別、戶別計付或追回。徵諸第4項約定之違約情狀 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等」 ,而以已簽約客戶轉售者為前提,亦係以戶別規範之,且對 照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私自將客戶名單(含已購及未 購)外流,經查證屬實,一律解聘,「全案」業務報酬不予 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27、53、75頁),第4項約定則係記 載「個案」全額獎金概不發放,而非「全案」之用語,可見 第4項約定違約不予發放獎金之「個案」應解為該項違約個 案戶之獎金概不發放,始符上開契約文義、體系解釋;且衡 諸系爭承攬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之形式,然如前(一)、 1.段所揭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承攬業務內容係包括:負責銷 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簽 約、協助交屋及收款等工作內容,均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之方 式處理上開建案銷售事務,並參酌前(一)、1.、(二)、1.段 所揭承攬業務期間之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亦有著重建案完 銷之情形,可見系爭承攬契約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 作完成」之特質,且不同戶別間之銷售事務處理並非不可分 ,參諸上訴人所提報酬計算明細表、轉售明細表所示(見原 審卷第33至49、61至71、81至97、159頁,本院卷第175頁) ,亦復如是,苟僅因有部分戶別違約私下轉售,即連同其他 已提供勞務完成銷售事務處理或工作並未違約私下轉售部分 之報酬均不予發放,而所提供之勞務已屬不可回復,顯然有 違系爭承攬契約勞務對價性之本旨而顯失公平,上開解釋應 較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依第4項約定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保留款及獎金均不予發放乙節,洵非有據。  4.基上,被上訴人有私下轉售○○公園、○○公園建案各31戶、13 戶,已如前2.段所述,而○○公園、○○公園建案之委託銷售總 戶數各為345、156戶,有各該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可稽(見 原審卷第25、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 164頁)。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園建案之保留款411 ,165元,○○公園建案之保留款225,43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則就○○公園、○○公園違約轉售 部分,扣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其違約戶數比例各31/345、 13/156不予發放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上訴人則未主張 其他比例計算方式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公 園、○○公園其餘保留款各為374,220元【411,165×(1-31/34 5)=374,220,元以下四捨五入】、206,650元【225,436×( 1-13/156)=206,650】。  5.至○○○建案銷售部分,依前2.段所述,並無違約轉售情形, 此亦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且○○公園、○ ○公園、○○○承攬契約各對不同建案進行銷售,彼此契約各自 獨立生效,他案違約情事自與○○○承攬契約履約結果無涉, 當無藉此適用○○○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私下仲介轉售而不予 發放獎金約定之餘地。上訴人雖抗辯○○○建案銷售時,現場 銷售人員有進行分組銷售,各組人員之獎金比例會有不同,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扣除○○○成交之11.5戶,170,370元 等語,並提出公告、○○○○○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75 至485頁)。然上開公告佈達○○○○○組織調整,分為A、B兩組 ,被上訴人為A組組長,○○○則為支援,不屬任一組,A組人 員成交之專案獎金歸被上訴人,並明確載明「原薪獎辦法不 變」,另獎勵辦法則分為組獎及個人獎,組冠軍獎金10萬元 ,個人冠軍獎金5萬元,並自109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 止實施,足見上開公告僅係激勵現場銷售人員而訂定之短期 獎勵辦法,兩造間之承攬報酬仍應依○○○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業務執行報酬為依照全案團體總銷售金額計算銷 售成數,再依銷售成數適用計算報酬%數(見原審卷第73頁 ),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係以全案團體總銷售金額計 算,自包含○○○銷售之部分,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為現場 最高主管,現場銷售人員出售的戶數,被上訴人也可以收取 獎金(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而不扣除○○○銷售之部分者,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契約 報酬之金額為756,63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 0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契約之獎金及 保留款756,635元,亦屬有據。  6.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公園、○○公園銷售案保留款各 374,220元、206,650元、○○○銷售案獎金及保留款756,635元 ,合計1,337,505元【計算式:374,220+206,650+756,635=1 ,337,50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337,505元,及其中1,274,973元【計算式:374,22 0+206,650+原審擴張聲明前請求○○○建案金額694,103(見原 審卷第15頁)=1,274,97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 23日(見原審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其中62,532元自113 年1月3日(見原審卷第557頁擴張訴之聲明狀、573頁言詞辯 論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上易-39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2號 原 告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枝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凱晟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771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4,3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6

TCDV-113-補-2882-20241216-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41號 原 告 程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駿皓即溫俊皓 被 告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9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原告採購廚具一批,並為系統櫥 櫃、廚具空間設計,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0月20日給付保留 款新臺幣(下同)87,467元,並於112年11月30日支付檯面 修繕款21,630元,以上共計109,907元,被告至今未給付, 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答辯狀稱 :1.施工未完成。2.廚具保留款後面有瑕疵未驗收。3.因遲 延施工導致公司損失5.5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工程表、請款 明細、工程估價變更單、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司 促卷第9至39頁),依上開工程估價單、工程表,皆有訴外 人即被告人員劉冠明簽名驗收(見本院司促卷第9、11頁)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反證已明其實,就此部分尚乏其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原告主張,堪認屬實。  ㈢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281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94年度台 上字第8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瑕疵擔保義務係自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發生,此由民法第 498條瑕疵發見期間之規定可得而知。此處民法規範與工程 實務亦屬相符,即工程契約之雙務關係乃以完成工作作為給 付承攬報酬之條件。至於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 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認為 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 待給付關係者,契約履行請求權之行使應於定作人受領前為 之,於受領後僅得行使救濟請求權,行使減少價金、解除契 約請求權等,故若將瑕疵修補請求權視為契約履行請求權, 則僅得於定作人受領前行使,不得於驗收後仍為主張(謝哲 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台灣財產法暨經 濟法研究協會,2005年11月,初版,頁271)。依兩造Line 對話紀錄,被告承辦人員已就原告完工項目進行請款,僅就 B1烘碗機安裝部分帶處理(此部分原告否認可歸責於原告事 由,但同意維修且另報價,見本院司促卷第35頁)是依上開 說明,被告尚不得僅因部分瑕疵為由,拒絕工程報酬給付。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87, 467元、修繕款21,630元,共計109,907元及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建簡-41-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鉅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東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旭日東山建案即東 安段透天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建築及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4,746,287 元購置附表1所示模板、角材及合板(下合稱系爭模板), 並將系爭模板運送至系爭建案。嗣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終止 系爭契約,因系爭建案仍進行建築工程,且建物之樓板、樑 及柱牆等部位均須使用模板,而各部位使用模板之拆模時間 不一,須待確保結構體已達安全強度後始會進行拆模,且無 法同時間全數進行拆模,故原告於終止契約時未將系爭模板 一併攜離。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得知系爭建案已完成混凝土 澆置而得以拆模,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模板,被告卻以系爭模 板屬其資產為由拒絕,且仍擅自使用系爭模板,嗣被告於11 1年7月23日限期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前,將其置放於鄰地之 系爭模板攜回,惟經訴外人賓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鶴公 司)負責人鄭弘志於111年8月10日場勘後,發現系爭模板因 未經妥善放置,置放處有雜草、爛泥,且有泡水情形,已無 任何經濟及使用價值。參酌一般全新模板可使用7次,而系 爭建案計有5區共41戶,各區建物均有5層樓,各區每建1層 樓均會使用1次模板,而每戶模板平均單價為115,763元,依 終止契約時進度核算,原告因此受有附表2所示損害合計3,6 38,2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中之3,159,6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 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以連工帶料計價,系爭模板所有權應 歸屬被告所有,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非屬被告所有 ,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即知模板拆模須 待結構體穩定,無法立即將系爭模板帶走,而在此前提下同 意終止契約,並於同日簽署「協議書、工程解除合約書、工 程承攬拋棄合約書、切結書」(下合稱系爭文件),其中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 基於系爭契約之所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 工程款、損害賠償等),切結書亦載明原告切結保證絕不向 被告為任何請求,系爭文件中均無額外記載將系爭模板排除 於上開約定範圍外,足見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已將系爭模板價 值計入併予結算,且原告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所有請求權, 並承諾不會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則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模 板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縱認原告未拋棄系爭模板所有權, 且被告有通知原告將系爭模板攜回,及系爭模板已無任何經 濟及使用價值等情為真,因被告副理簡訊傳送日期為111年7 月23日,原告與鄭弘志之對話日期為111年8月3日至同年8月 8日,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8日即已知悉系爭模板無經濟價值 而受有損失,惟原告仍於111年8月3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言明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工程款項(包括但不 限於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保留款等)均已 結清等語,顯然原告已無任何關於系爭模板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尚有承攬其他工程而須使用模 板等材料,且原告所提送貨單有數紙「工地」欄位之文字模 糊無法辨識,系爭模板是否均使用於系爭建案,尚非無疑, 又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是否所有運送至系爭 建案工地之模板均有使用,亦有爭執。況系爭模板裁切屬一 般正常施工方式,裁切後導致模板變成廢料亦屬正常損耗, 系爭模板工程為原告所施作,施作工程之裁切亦屬原告正常 施工之損耗,不得依此歸責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建案之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施作中,有使用到原告購買並運送至系爭建案工地 之模板。  ㈢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署原證2之系爭 文件(見審查卷第55至62頁)。  ㈣模板之拆模須待結構體穩固始會進行,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 建案結構體尚未完成。  ㈤原告於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先前 運至系爭建案工地之模板(見審查卷第63至65頁),被告有 收受該函文,但未返還。  ㈥被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3日傳送原證5 、原證11所示簡訊、LINE對話予原告(見審查卷第69頁,本 院卷第99頁)。  ㈦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出具被證1之系爭切結書(見審查卷第11 7頁)。  ㈧兩造於111年2月8日有召開原證12之會議(見本院卷第145頁 )。  ㈨原證13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員工對話(見本院卷第1 47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損害 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 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 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 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 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 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 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模板為其所有,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因 系爭建案仍須使用系爭模板,故原告未將系爭模板一併攜離 ,惟經賓鶴公司負責人鄭弘志於111年8月10日場勘後,發現 系爭模板未經妥善放置,置放處有雜草、爛泥,且有泡水情 形,已無任何經濟及使用價值云云,固提出原證6之原告公 司人員與鄭弘志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71頁), 並聲請傳訊鄭弘志為證人。然證人鄭弘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問:提示審查卷原證6,這是你與誰的對話?) 原告公司人員叫我去收購這些木材,因為我有在做中古料買 賣,但是我到現場看的時候,這批木材放在農地上面,但是 農地比道路低,那時候有下雨,所以木材浸到水裡‧‧‧但已 經裁短就沒有價值了,因為其他的建案不太可能用短的,這 些木材沒有價值不全然是因為泡到水,主要是被裁短,這些 照片好像是我拍的傳給原告公司的」、「(問:你方才說木 材泡到水過幾天還可以用的意思為何?)木材放在水上,曬 乾還是可以用」、「(問:板模工人在使用模板的時候,是 否會裁掉模板?)會,尺寸不一樣的話,板模工人就要裁掉 模板,裁下來的模板有時候還是可以再用,只是比較沒有價 值」、「一般模組,都會裁很多出來,短料會裁出很多,很 難賣出去,這些短料買回來再賣出去也不敷成本」、「如果 模板一直被裁掉,只能當作廢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 76頁),依上開證言可知,系爭模板雖由被告放置農地,且 當時有下雨而泡到水,然系爭模板經證人鄭弘志認為已無價 值之原因,並非係因泡到水,因曬乾仍可使用,主要係因系 爭模板已被裁短而無價值,且板模工人使用模板時,因尺寸 不同,板模工人會裁切模板等情,顯然系爭模板經證人鄭弘 志認為已無價值之原因與被告放置處所無關,而係因板模工 人使用系爭模板時,因尺寸不同而裁切,導致系爭模板無價 值,系爭模板工程既為原告所施作,系爭模板自屬原告之板 模工人所裁切,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裁切或 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縱然原告為系爭模板之所有權人, 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模板受損害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證人鄭弘志之證詞,尚無從據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⒊復依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時,兩造同時簽署之 系爭文件觀之,其中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同意拋棄對甲方(即被告)基於上開工程承攬合約之所 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 等)。」(見審查卷第57頁),兩造對於上開約定是否包含 系爭模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容有爭議,則依前開說 明,法院應為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 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 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依據建照圖及施工圖之施工圖 樣、進度表、投標單明細等,包括本工程建築之全部人工、 材料、工具、設備等。」第6條「工程圖說」約定:「本合 約施工圖樣、進度表、投標單明細、會議紀錄及甲/乙方工 地會議紀錄等,均為本合約一部份」等語,第9條「工程材 料」第㈠項約定:「本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依據投標單明 細、施工圖說所載明之廠牌規格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72 、73頁),可知系爭契約已將「投標單明細」及系爭工程之 全部人工、材料、「工具」、「設備」等均納入系爭契約之 內容及工程範圍,又依系爭契約後附「標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91頁),已將模板(含組立)等納入計價項目及範圍, 顯然系爭模板為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且已納入計價項目及 範圍,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基於系 爭契約之所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 、損害賠償等),自應包含系爭模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況考量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 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同時簽署系爭文件,自有意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全部 紛爭一次解決,是被告辯稱: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已將系爭模 板價值計入併予結算,且原告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所有請求 權,並承諾不會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洵屬可採。至被 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3日傳送原證5 、原證11所示簡訊、LINE對話予原告(見審查卷第69頁,本 院卷第99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然觀其內容僅係請原告前來取回系爭模板,此與被告就系 爭模板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是否已放棄系爭模板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誠屬二事,尚難以上開證據即認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各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5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1:原告主張採購模板金額 編號 送達日期 進貨廠商 品 項 金額(元) (未稅) 小計(元) 1 109年9月28日 元剩 A+20×60×0.6 320,000 320,000 2 109年11月20日 元剩 40×60×0.6 122,500 478,150 50×60×0.6 165,000 35×60×0.6 42,000 3×6×5分 86,400 3×6×5分 26,250 24×60×0.6 36,000 109年11月21日 元剩 杉110×30×15 58,000 236,400 杉110×30×15 48,800 馬沖3×6×5分 129,600 109年11月4日 元剩 杉4米×50×15 27,000 27,000 3 109年12月10日 元剩 4米×50×15 28,350 55,850 120×40×15 5,000 60×15×12 10,000 40×15×12 12,500 4 109年12月5日 賓鶴 角材80×30×15 20,160 57,900 角材120×30×15 30,240 模角40×15×12 7,500 109年12月8日 賓鶴 120×30×15 47,100 48,800 合板4×8×1分 1,700 109年12月15日 賓鶴 A+2尺×60×0.6 206,000 218,100 30×60×0.6 12,100 109年12月22日 賓鶴 A+2尺×60×0.6 6,870 6,870 5 110年2月4日 元剩 杉120×20×13 60,000 60,000 110年2月20日 元剩 杉13尺2×80×45 41,580 41,580 6 109年12月17日 賓鶴 35×60×0.6 91,560 189,233 45×60×0.6 22,163 大陸板3×6×5分 39,600 90×30×15 35,910 100×30×15 7 110年2月19日 賓鶴 100×50×15 26,775 26,775 8 110年4月9日 元剩 120×30×15 133,747 133,747 110年4月13日 元剩 8寸×60×0.6 66,400 158,900 40×15×12 12,500 4米×5寸×1寸4 80,000 110年4月23日 元剩 120×30×15 133,747 133,747 9 110年4月26日 元剩 100×30×15 37,152 199,394 80×30×15 29,722 70×60×0.6 32,520 40×15×12 12,500 120×66×13 87,500 110年4月6日 賓鶴 A+20(2尺)×60×0.6 260,000 260,000 110年4月7日 賓鶴 A+20(2尺)×60×0.6 260,000 260,000 110年4月10日 賓鶴 4米×30×15 233,798 253,398 60×15×12 19,600 110年4月22日 賓鶴 2尺×60×0.6 260,000 287,200 3×6×5分 27,200 110年4月23日 賓鶴 大陸板3×6×5分 136,000 136,000  110年4月26日 賓鶴 50×60×0.6 28,000 174,025 45×60×0.6 20,325 30×60×0.6 23,700 大陸板3×6×5分 102,000 110年5月12日 賓鶴 A+2尺×60×0.6 116,000 274,790 45×60×0.6 42,150 80×30×15 62,208 70×30×15 54,432 110年5月6日 賓鶴 2尺×60×0.6 116,000 174,000 50×60×0.6 58,000  110年8月18日 元剩 120×15×4.5 20,700 162,325 120×19×4.5 34,125 13尺2×19×4.5 107,500  110年9月8日 元剩 杉120×30×15 40,704 101,760 100×30×15 33,792 80×30×15 27,264  110年8月31日 賓鶴 模板2尺×40×0.6 44,329 44,329 合計(未稅) 4,520,273 總計(含5%營業稅) 4,746,287 每戶平均價格(計算式:4,746,287元÷41戶=11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5,763 附表2:原告主張損害金額 系爭建案區域 戶數 (戶) 模板金額 (元) 業主計價進度 實際使用次數 模板可使用次數 損害次數 損害金額 A1區 3 347,289 4樓 3 4 198,451 A區 15 1,736,446 2樓 1 6 1,488,383 B區 10 1,157,631 2樓 1 6 992,255 D1區 6 694,579 3樓 2 5 496,128 D2區 7 810,342 4樓 3 4 463,052 小計 41 4,746,287 3,638,269

2024-12-13

KSDV-112-訴-140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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