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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瑞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美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死 亡,請陳報並更正相對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併陳報可供選任之人選 供本院審酌(如選任律師,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先行墊付報酬及所需費用)。 二、請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建物「最新」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勿遮掩)。 三、請提出催告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管理費 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正、反面」影本(需有郵局投遞或相 對人簽收或其他有代表收受權限之人〈需釋明有何權限〉簽收 情形記載)。(如為聲請人管委會代收,則須另提出相對人 領取系爭存證信函之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TPDV-113-司促-15123-2024111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慧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輕信來路不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鴻承」、「江國華」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9時 許起,於同日內接續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 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4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林鴻承」。嗣「林鴻承」、「江國華」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附表匯款時間前之某時,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卯○○等人各以假 買賣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附表所示帳戶後,並由 「江國華」指示己○○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各次匯入時間、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 ),以此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辛○○、戊○○、乙○○、丙○○、庚○○、丑○○、子○○、 癸○○、丁○○、甲○○(下合稱卯○○等11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 5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林鴻承」、「江 國華」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予渠等指定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想要 辦理貸款及整合債務,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先借我錢 匯入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以:被告擔任幼教老師逾10年,心思單純,不慎誤入詐欺集 團貸款陷阱,「林鴻承」、「江國華」於對話中,以「副理 」、「會計長」之職稱,及請律師準備合約等話術訛詐被告 ,復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其中第2點約定對方提 供之資金僅做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如被告違反協議,須負 刑法侵占、背信責任,並將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因而受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配 合提領轉交款項,欠缺犯罪之主觀故意,不該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處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予「林鴻承」 、「江國華」,嗣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卯○○等11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指示被告分別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 人卯○○等11人警詢時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遭詐騙之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 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 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 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 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有向 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曾任私人公司會計出納、保險經紀人 ,現從事幼教工作等語(偵一卷第192頁、金易卷第49頁) ,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林鴻承」、「江國華」,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 假象以利貸款,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 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 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本件4個帳戶顯非出於正 當理由甚明。惟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林鴻承」、「江國華」,並依指令提領款項轉 交渠等指定之人,令渠等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該當前開 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執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及 被告與「林鴻承」、「江國華」之對話紀錄為證(偵一卷第 23至49頁、第199頁至第233頁、金易卷第87頁)。觀諸前揭 證據,辯護意旨稱被告因誤信「林鴻承」、「江國華」說詞 ,遭人利用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給詐欺集團等節,固可採信 ,惟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以造假方式美化金流申貸,並非交 付帳戶之正當理由乙節,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所指上情, 均僅能據以認定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係具有正當 理由,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 ,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 定雖移列於新法第22條,惟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法 前後規定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適用新法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其中3個金融帳戶,已遭 詐欺集團用以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對卯○○等11人造成 損害之金額;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迄未與卯○○等11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暨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幼教老師 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公婆、先生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壬○○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註1:匯款及提領時間均為112年12月12日,以下均不贅載。 註2:提領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時間 存入帳戶 存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卯○○ 14:19 富邦帳戶 49,985元 14:19至 14:35 78,000元 2 辛○○ 14:36 富邦帳戶 29,985元 14:49至 14:50 30,000元 3 戊○○ 15:03 富邦帳戶 22,000元 15:13至 15:15 42,000元 4 乙○○ 15:06 富邦帳戶 20,123元 5 丙○○ 14:01 凱基帳戶 85,263元 14:10至 14:18 85,000元 6 庚○○ 14:19 凱基帳戶 21,190元 14:27至 14:28 21,100元 7 丑○○ 15:16 凱基帳戶 18,070元 15:24 18,000元 8 子○○ 13:10 合庫帳戶 49,989元 13:19至 13:21 80,000元 13:13 30,123元 9 癸○○ 13:41 合庫帳戶 12,000元 13:45 12,000元 10 丁○○ 13:50 合庫帳戶 29,985元 13:57至 14:05 58,000元 11 甲○○ 13:56 合庫帳戶 28,025元

2024-11-11

CTDM-113-金易-137-20241111-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石智宏 石致銘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石鈴鳳 原 告 吳明峻 兼訴訟代理人 郭香均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林欽淼 訴訟代 理 人 吳信忠 周品言 被 告 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陳佳信 訴訟代 理 人 蔡宗和 被 告 林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石智宏、 石致銘、吳明峻各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香均新 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連帶負擔二分 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4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委託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 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林家瑩,向被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投 保「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下稱系爭防疫險 ),並以原告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原告並於同日匯款每 人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606元至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然因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核保過程過於緩慢,原告遲未收到 核保通知,期間原告曾透過中信產險公司官方網站查詢, 核保狀態僅顯示案件繁多,請耐心等候。嗣原告石智宏、 石致銘於111年8月12日因同住家人葉品涵確診新冠肺炎, 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 通知書」,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後於111年8月14日確診新 冠肺炎並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 及提審權利告知」,是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因確診新冠肺 炎符合承保範圍「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各得請求理賠 60,000元,又因與確診者接觸而須接受隔離符合承保範圍 「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各得再請求理賠20,0 00元。原告郭香均於111年9月23日確診新冠肺炎,收到「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 」,因原告吳明峻與原告郭香均同住,故原告吳明峻於11 1年9月24日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 個別)隔離通知書」,後於111年9月25日確診新冠肺炎並 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 利告知」,是原告郭香均、吳明峻因確診新冠肺炎符合承 保範圍「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各得請求理賠60,000元 ,又原告吳明峻因與確診者接觸而須接受隔離符合承保範 圍「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得再請求理賠20,0 00元。原告4人於111年8月及9月間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期間多次透過官網查詢,官網仍一再顯示「 案件繁多,請耐心等候」。詎料,直至112年4月間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22210995號函通知原告 石智宏、石致銘之姊妹即訴訟代理人石鈴鳳,「申請人填 寫錯誤要保書,未於約定截止時間前將正確防疫險要保文 件送達本公司,故歉難受理申請人要保申請,保險契約自 始並不存在。」等語,原告始知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主張保 險契約不存在。然而,與原告同時間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購買防疫保之同事及朋友填寫同樣要保書、繳納相同費用 之被保險人有32名,僅有10人被拒保,其他有11人已經核 保並理賠完畢,更有2人係在接獲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於112 年4月間通知補繳保費211元後理賠完畢,另有9人,被告 中信產險公司並未通知繳納費用,已逕自辦理理賠完成。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以原告填錯要保書為由拒絕承保,然填 寫相同保單之其他被保險人已由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理賠完 畢,乃違反訂約之公平誠信原則。甚者,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通知其他要保人給予補繳保費之機會,卻未通知原告, 亦認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未平等對待消費者。原告既已填寫 要保書並匯款完成,應認原告之保單成立,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理賠金。 (二)退步言之,倘若認為保險契約不成立,被告林家瑩身為業 務人員,其填寫「書面分析報告書」時也確實審核原告填 寫之要保書,並確認投保項目及繳款金額,倘若原告係寫 錯要保書或是繳納不足額保費,被告林家瑩本其業務員專 業,在送交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要保書」及「匯款單」時 ,或其填寫「書面分析報告書」之建議事項時,若發現繳 款金額與保單內容不符,應告知原告所繳保費不足額。然 被告林家瑩疏未注意於此,逕將要保書、書面分析報告書 及匯款單一併送交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致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以要保書錯誤為由拒絕核保,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 林家瑩應就原告未能獲理賠之損失負責,又被告信安公司 係被告林家瑩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4、188、224條之 規定,應與被告林家瑩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陳啟榕係原告石智宏、石致銘之訴訟代理人石鈴鳳 之朋友,因當時新聞媒體報導許多保險公司陸續要停售防 疫險,石鈴鳳才請陳啟榕尋找尚未停售之保險公司,陳啟 榕就找到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並拿要保書給石鈴 鳳。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拒保前完全未通知原告,原告提出 理賠申請後,亦無人通知原告,直到原告向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回應原告 。原告於111年4月投保,被告中信產險公司112年4月才通 知未核保完成,112年10月通知原告要由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進行評議,後來評議沒過,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直到113年8月才寄退款通知給原告,從 原告提出要保書、拒保到退費歷時逾兩年之久,顯與常理 不符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石智宏80,000元,及自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申請書後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2)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石致銘80,000元,及自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申請書後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3)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明峻80,000元,及自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申請書後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4)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郭香均60,000元,及自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申請書後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石智宏80,000元 ,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石致銘80,000元 ,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峻80,000元 ,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香均60,000元 ,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則以:  1、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保戶於提出 要保書時僅為「要約」,尚須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始 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防 疫險專案有「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且該2種專 案各自有計畫一、計畫二及許畫三等3種保險方案,並約 定不同之保險費率,2種專案所需填具之要保書亦不相同 。而原告所填寫之要保書係「安疫守護」專案之要保書, 計畫一、計畫二、許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分別為817元、792 元、1,106元,原告既勾選計畫一,並簽名確認,則原告 應繳之保險費即爲817元,然原告實際僅繳交606元(此為 幸福安疫專案計畫一之保險費率),是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以原告所繳之保險費與要保書上所記載應繳保費不相符, 雙方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而拒絕承保,並非無據。至原告如 係欲投保「幸福安疫-計畫一」之防疫險保險契約,自應 填載「幸福安疫」專案之要保書,而非「安疫守護」專案 之要保書,就此部分,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抗辯原告填寫錯 誤版本之要保書,亦屬有據。又本件防疫險係屬一般商業 性保險而非強制性保險,基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保險公司本有權決定是否承保,並非要保人一經交付要保 書及保險費,保險公司即應無條件接受該保險契約,被告 中信產險公司既未承諾承保,更已通知原告不予承保,則 本件保險契約並未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依 約給付相關保險金,自屬無據。  2、另本案之爭議,業經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向評議中心申請 評議,評議中心分別以112年評字第102185號、102183號 受理在案,評議結果均為:「本件評議申請為無理由」, 可知原告之請求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與原告同 時期購買相同保險之人有有核保生效並理賠完成,惟每件 個案情況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況同時期裡,亦有經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通知不予承保之個案,更遑論,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針對所有個案本有承保與否之權利。  3、被告林家瑩雖提供其與證人沈珊宇之LINE對話截圖,惟該 等截圖並無前後之完整記錄,實看不出其等間之真實意思 表示究為何?又證人沈珊宇僅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保險 招攬業務人員,並非核保人員,並無允諾核保之權限,依 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並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 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之投保(承諾承保),經當 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 付之保險費僅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 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 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是保險業務 員招攬保險之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 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 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被告林家瑩 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並不得作為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已承 保之依據。  4、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就「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專案 ,有不同之要保書及商品文宣(DM),內容明顯有區隔,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亦於110年6月29日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 1102160019號函通知被告信安公司該2種防疫險銷售相關 事宜,絕無致被告信安公司及要保人有任何誤認之虞。本 件原告係向任職於南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陳啟榕 表示要買防疫險,陳啟榕自行提供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要 保書給原告填寫,並向原告說明要保內容及收取保費,然 後再透過被告信安公司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送件,可知本 件係因陳啟榕未提供原告完整之保險商品資訊,且進行錯 誤之說明,並提供錯誤版本之要保書供原告填寫及收費, 始造成本件紛爭,惟前開錯誤,本應由被告信安公司、林 家瑩於招攬人員報告書勾選時,再次確認原告之投保事項 ,然因陳啟榕及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皆疏未查明及更正 ,即將錯誤資料送交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致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審核時依此錯誤退件,可見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於本件 之事實經過間,並無疏失,即無賠償理由。  5、因原告係以郵局劃撥方式繳費,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無法查 得原告之匯款帳號,故無法逕行辦理退費,且原告從未提 出理賠申請書予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是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實無法得知原告之匯款帳號。依證人沈珊宇之證詞,其有 通知被告信安公司退費事宜,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業務專 員林怡吟曾於112年4月12日及112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信 安公司之業務人員黃琝媜,請聯絡原告辦理退費,並提供 退費申請書予黃琝媜,惟原告卻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黃 琝媜向林怡吟明確表示其等不同意退費,致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無從辦理退費予原告,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嗣於113年8 月寄發支票予原告完成退費。  6、依被告中信產險公司111年4月8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1438 0009號簽呈所載,「要保書版本使用錯誤」採不受理並予 以退件方式辦理,是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退件拒保實屬有據 。原告之要保書填寫日期為111年4月13日,當時因疫情風 險升高,各家保險公司於111年4月陸續宣布停售防疫險,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亦有公告於111年4月15日停售防疫險商 品,各家保險公司宣布停售後,導致全臺民眾瘋搶投保, 短時間湧入鉅量要保書,一時之間,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乃 至各家保險公司均無足夠人力資源及時間審核案件,僅得 先收受要保人之要保書,再逐一審核是否承保,又短時間 湧入鉅額案件量,或有少數核保人員一時不察導致通知補 費或將填寫錯誤之要保書核保通過並製發保險單,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基於契約誠信原則,決定將此類誤核發之保險 契約予以承受。是縱有例外案件投保成功,亦非所有案件 皆以例外方式處理,以正常之核保審核基準,被告中信產 險公司拒絕承保原告之要保書,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則以:  1、被告林家瑩為被告信安公司之業務員,為原告投保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並將所投保之相關要保文件等資料 送至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審核,依通常核保程序,如有繳款 金額或要保文件有誤等情事,應以書面照會通知原告或其 招攬業務補費及更換要保文件,然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並未 有任何通知,卻在原告申請理賠時,以原告填寫錯誤要保 書等理由主張保險契約不存在而拒絕理賠保險金。且如原 告所述,於同一期間亦有多位保戶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購 買相同之防疫險商品,並填寫相同要保文件、繳交相同之 保險費,卻有核保生效並理賠完成且給付保險金,亦有保 戶於112年4月間受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通知補費後而理賠完 成且給付保險金。被告林家瑩並未接獲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關於本件之相關核保通知,且當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負責 與被告信安公司所屬業務員接洽之員工即證人沈珊宇,亦 以LINE告知被告林家瑩其所送件「有承保」,足見被告信 安公司、林家瑩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當時並未詳細告 知被告信安公司有關本件保險相關資訊及DM,並為教育訓 練,另證人沈珊宇雖非核保人員,但就案件核保與否及影 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皆需透由證人沈珊宇傳達 相關訊息,否則被告信安公司無從得知案件是否核保,故 應認證人沈珊宇對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應及 時履行告知之義務。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以原告要保書錯誤 為由而拒保時,證人沈珊宇未立即通知應有未盡義務之過 失,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就證人沈珊宇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 失負同一責任。    2、訴外人陳啟榕係被告林家瑩之前的同事,當時是陳啟榕找 被告林家瑩幫忙送件,當時是整批送件給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之後有部分核保、部分拒保,也有要保書與保費金額 不符,經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通知補費後核保的,拒保的部 分沒有任何通知,直到原告向金管會申訴,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才告知被告信安公司,被告信安公司也是事後才知情 。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12日繳費,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卻於 112年4月12日及同年10月16日始通知退費事宜,甚至於11 3年8月始逕自完成退費,從拒保到退費歷時將近兩年之久 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於商品停售時,應有控 管商品總額或數量或其他相關措施,但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卻未有任何作為,應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當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專案有「安疫守護」 及「幸福安疫」2種,且該2種專案各自有計畫一、計畫二 及許畫三等3種保險方案,並約定不同之保險費率,「安 疫守護」專案之計畫一、計畫二、許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分 別為817元、792元、1,106元,另「幸福安疫」專案之計 畫一、計畫二、許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則分別為606元、581 元、895元;依據「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倘被保 險人確診新冠肺炎,可得理賠60,000元,若因新冠肺炎而 遭隔離,可得理賠20,000元;原告透過其友人陳啟榕取得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安疫守護」防疫險要保書,原告於 111年4月13日填寫該要保書並勾選計畫一後,將該要保書 交予被告信安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林家瑩,並委託被告 信安公司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申辦上揭防疫險,被告信安 公司交由其業務人員即被告林家瑩承辦上揭業務後,被告 林家瑩遂送件至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審核,原告並於111年4 月12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各繳納606元予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原告石智宏、石致銘於111年8月12日因同住家人確診新 冠肺炎,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後於 111年8月14日確診;原告郭香均於111年9月23日確診新冠 肺炎,因原告吳明峻與原告郭香均同住,故原告吳明峻於 111年9月24日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後於111年9月25日確 診新冠肺炎;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以要保書錯誤及所繳保費 不足為由拒絕承保;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分別於 112年4月12日及112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信安公司之業務 人員告知原告退費事宜,原告不同意退費;原告石智宏、 石致銘前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提出申訴,因不服申訴結果 ,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評議中心於112年10月13日 以112年評字第102185、102183號評議書決定就原告石智 宏、石致銘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其等之認定;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於113年8月寄發支票予原告完成退費作業等情,有本 件要保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保費繳納暨刷卡授權 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 知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 利告知、被告中信產險公司112年4月12日中國信託產險字 第1122210995號函、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02185、10218 3號評議書、支票及掛號郵件投遞記要、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防疫險DM、被告中信產險公司110年6月29日中國信託產 險字第1102160019號函、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職員林怡吟與 被告信安公司職員黃琝媜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97、161至168、305至319、333至33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 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 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 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 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 ,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 ,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 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 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 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 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 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 。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 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 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 50號裁判要旨):又按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 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是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與保險 所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上已經合致,在雙方未訂書面 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以前,仍難認其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 。又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既自 認其尚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效(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等業已提出要保書並已繳納保險費,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遲未表示拒保,應認本件保險契約已成立,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自應依據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云云,為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該部分之爭點 為原告與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經 查: (1)查原告係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提出該公司之「安疫守護」 防疫險(計畫一)要保書,該防疫險應年繳之保險費為81 7元,然被告均僅繳納606元予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乙節,業 如前述,是原告顯然均未依據其提出之要保書之要求,繳 納足額之保險費,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抗辯其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保險契約乙節,已非無據。 (2)再查原告提出要保書,僅係投保之要約,保險契約是否成 立,仍取決於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是否承諾承保,而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業於事後通知拒保,已如前述,且考量原告係 提出「安疫守護」(計畫一)防疫險要保書,卻係繳「幸 福安疫」(計畫一)之保險費,就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角度 觀之,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恐對於原告之真意究係投保「安 疫守護」(計畫一)或「幸福安疫」(計畫一)之防疫險 ,顯然會有所疑,其自會因此而難以決定是否承諾承保, 是自難認原告與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間有成立本件保險契約 。至被告信安公司雖另辯稱: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承辦人 員沈珊宇曾以LINE通知已承保云云,然觀之該LINE對話記 錄,沈珊宇雖有表示「有承保」等語(見本第151頁), 惟證人即當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職員沈珊宇於本院審理 時證謂:「(是否認識兩造?)當時我是受僱於中國信託 產物保險,我的工作就是與林家瑩接洽,林家瑩是受僱於 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接洽的業務就是將林家瑩收來 的保險業務繳回中國信託產物保險。……核保如果成功,公 司會以簡訊通知核保通知,如果核保不成功,就由我通知 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這件核保不成功退件。……(依 上開要保書,要保人應繳多少保費?)817元。……要保人 必須在保險期間前繳納保費,如果核保不通過,公司會通 知核保不成功,並通知要保人提供帳戶存摺,以供退費。 本件我有通知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來退費。……(這是 否為妳的LINE對話記錄〈即上揭所據之LINE對話記錄〉?) 是。(依該LINE紀錄,妳有通知對方承保有成功,有何意 見?)當時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的業務員送了10幾、20件 ,我不知道是針對哪個案件為陳述。(是否核保是妳的權 利嗎?)不是,我們另有核保人員,而且公司會直接通知 。(依LINE紀錄,妳會知道核保成功?)當時是信安保險 經紀人業務員問我的,我再去查電腦紀錄,個案告訴她的 ,但是我不知道是問哪個案件的。……當時……收件的時候, 就發現要保書錯誤了,因為有另外一個要保書,是的確可 以只保計畫1上面那個部分。因為要保書錯誤,所以本件 不會請求補費。……(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是否知道妳只是 業務人員,而非核保人員?)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7 4至278頁),據此可知,當時沈珊宇雖為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之職員,但其並無決定是否承保之權限,且亦難證明上 揭證人LINE表示「有承保」等語部分係針對本件所為之表 示,是自難據上揭LINE對話記錄為不利於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之認定;又原告及被告信安公司另主張: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曾對與本件相同情形之案件,在通知補繳保險費後承 保,又從原告提出要保書、拒保到退費歷時逾兩年之久, 顯與常理不符云云,然縱認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曾對與本件 相同情形之案件最後予以承保情事,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本即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承保,或通知 要保人補交保費後承保,是以,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對於類 似案件或因動機不同而做出不同決定,亦難因此據之而得 認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對本件投保案件並無拒保之權利,再 者,自原告提出要保書、拒保到退費雖確有歷時逾兩年之 久之情,然對此縱認有作業上之疏失,亦與其是否決定承 保無涉,自尚難因此認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對本件要無拒保 之權利,尚無以上揭情事為有利於原告之餘地。 (3)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其與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間之保險 契約業已能成立,是綜上,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三)後位聲明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規定。次按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 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經紀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 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 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 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 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保險法第9條、第163條第6 項、第7項所規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填寫上揭「安疫守護」防疫險(計 畫一)要保書後,將該要保書交予被告信安公司之業務人 員即被告林家瑩,並委託被告信安公司向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申辦投保系爭防疫險,被告信安公司交由其業務人員即 被告林家瑩承辦並送件至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審核等節,已 如前述,是觀之上揭規定,被告林家瑩身為保險經紀人自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洽訂系爭保險契約或 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是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當時 承保防疫險專案有「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其 保險內容、範圍、保險費金額均有所不同,被告林家瑩以 其保險人之專業,對之應知之甚詳,並瞭解不同保險對被 保險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又酌以原告繳納之保險費均 係606元,另原告石智宏、石致銘之訴訟代理人石鈴鳳以 自己為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保險金案件(本院113年度南 保險簡字第4號)中陳謂:其友人陳啟榕係從事保險,向 陳啟榕表示想要保險,陳啟容111年4月13日拿被告中信產 險公司要保書來,其跟公司同事分享,陳啟容說計畫一確 診6萬,隔離2萬年繳保費606元,其買了4張,同事也一起 買保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卷第66、67 頁),可知原告之意思應均係投保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 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被告林家瑩自有主動檢視原 告所提之要保書是否正確之注意義務,然其向被告中信產 險公司申辦系爭防疫險之時,卻未發現原告所填交者均係 「安疫守護」(計畫一)專案之要保書,以致最後遭被告 中信產險公司拒保,並造成原告於新冠肺炎確診或隔離後 ,未能獲得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理賠,被告林家瑩對於原 告未能獲得理賠之損害,自有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疏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家瑩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憑。至被告信 安公司、林家瑩另辯稱: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當時並未詳細 告知被告信安公司有關本件保險相關資訊及DM,並為教育 訓練云云,然其等對之未能舉證其說,且上揭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述: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要服務被告信安公司時 會提供DM給被告信安公司,並給予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頁),且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業於110年6月29日以 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02160019號函知被告信安公司關於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當時推出防疫險之詳細資訊乙節,有該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第317至319頁),是被告信安公司、林 家瑩猶據前詞予以爭辯,委不足採。  3、又依據「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倘被保險人確診新 冠肺炎,可得理賠60,000元,若因新冠肺炎而遭隔離,理 賠20,000元;而原告石智宏、石致銘於111年8月12日因同 住家人確診新冠肺炎,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原告石智宏 、石致銘後於111年8月14日確診;原告郭香均於111年9月 23日確診新冠肺炎,因原告吳明峻與原告郭香均同住,故 原告吳明峻於111年9月24日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後於11 1年9月25日確診新冠肺炎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石智宏 、石致銘、吳明峻等原依據「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 ,各可獲得80,000元,原告郭香均則可得60,000元之理賠 ,則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吳明峻本件之損失額各為80,0 00元之理賠,原告郭香均本件之損失額則為60,000元。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所謂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 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 者,屬尚有間。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 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 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 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7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7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要旨參 照),此於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之債,亦有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 並非經由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取得本件要保書,而係透 過其友人陳啟榕取得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安疫守護」防 疫險要保書填寫後,持之交予被告信安公司向被告中信產 險公司投保,亦如前述,又慮及原告係於111年4月13日填 寫該要保書,而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當時業已公告將於111 年4月15日下午17時30分停止受領防疫險乙節,有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內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9頁),再參酌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因新聞媒體報導許多保險公司 陸續要停售防疫險,石鈴鳳才找陳啟榕找到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之防疫險,其等一起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投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348頁),是原告顯然係因倉促決定投保本件 防疫險,以致取得要保書時並未為相當確認而誤填要保書 ,是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亦有疏失甚明。本院審酌被 告林家瑩與原告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林家瑩、原告 各均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林家瑩就原告所受損害 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 ,應認本件被告林家瑩對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吳明峻等 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40,000元(計算式:80,000元×50﹪=4 0,000元),對原告郭香均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0,000元 (計算式:60,000元×50﹪=30,000元),逾此部分,則均 屬無憑。  4、又被告林家瑩係受僱於被告信安公司,被告林家瑩上揭疏 顯係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被告信安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 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其就此即應負僱用人責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信安公司應與被告林家瑩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理。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 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石智宏、石致銘 、吳明峻各請求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連帶給付40,000元及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郭香均請求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連帶給付30,0 0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8

TNEV-113-南保險簡-3-20241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林豊嵐(原名林佳諭)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被 告 蘇壽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 代理人 李士弘 複 代理人 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蘇壽松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三重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並先於113年3月15 日為訴之追加,最後再於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725元,及其中642,103元自113 年3月16日起,其餘109,622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下稱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追加他訴及將原訴變更前、後,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蘇壽松所為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事 實(詳下述),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壽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壽松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 ,於110年12月15日14時3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 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和路與溪尾街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右方路旁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機車待轉區待轉 ,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膝 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原來傷勢),後再醫師診斷另受有左 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後來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原 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751,725元,應由被告蘇壽松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②就醫及 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③購買輔具費用5,490元;④購買補 給品費用4,132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352,268元;⑥系爭機車 修復用費用20,730元;⑦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51,725元,及其中642,103元自113年3月16日起,其 餘109,622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 所受傷勢認定應以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原來傷勢為準;復健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但補品是否 必要,由鈞院審酌;而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來計算 ,且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來認定;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27,100元,應予以扣除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蘇壽松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前 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公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與同向右方路旁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機 車待轉區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 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三玉品恆復健科診所(下稱三 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購買護具收據、計程 車單據等為證,且被告蘇壽松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判處「蘇壽松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 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 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不爭執,另被 告蘇壽松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 為真實。是以被告蘇壽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 責任甚明,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後,除受有原來傷勢外,另再經醫師診 斷受有後來傷勢乙節,業據其提出三玉診所診斷證明書6件 為證(均載明病名為「左側股骨骨折」),則為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所否認,本院顯難憑以判斷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是否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因而依職權就「傷患林佳諭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此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經承辦員警製作有如附件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而該 傷患於當日經送新北市立聯合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 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左側膝部挫擦傷),又該院 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光 碟)如附件三所示。嗣該傷患自110年12月23日起陸續至貴 醫院治療,先經診斷受有如附件四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左 側膝部挫擦傷),後再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五診斷證明書所示 傷勢(左側股骨骨折)。請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 部病歷,查明該傷患所受之如附件五所示傷勢(左側股骨骨 折),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存在)?」之事項,函請三玉診所查明,結果覆稱:「一 、病患於000-00--00就診表示一周前車禍後造成左膝輕度骨 折,並引起左側膝關節即髖關節疼痛,及行走困難,調閱雲 端影像後,臨床醫師認為左股骨下端偏外側處有骨折痕跡, 並且外觀可見病患局部腫脹之狀態,與病患之描述事情之起 因吻合,故給予物理治療及藥物,病患因需休養,故於000- 00-00開立診斷書載明左側股骨骨折及醫囑宜休養三個月。. ...。」等情,此有該診所113年7月31日品恆醫字第1130731 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可見,原告於車禍當日經聯合醫院醫師 診斷時所製作之雲端病歷影像,即存有左股骨下端偏外側處 有骨折痕跡,並且外觀可見局部腫脹之狀態,可見原告所受 之後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以被告蘇壽松就原告所 受後來傷勢所生損害,亦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三重 客運公司並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壽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就醫及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 、購買輔具費用5,4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前開 傷害,分別至聯合醫院、三玉診所就醫及復建,因而支出 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就醫及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 ,另因傷勢購買輔具花費5,490元等情,為被三重客運公 司所不爭執,被告蘇壽松則未到庭爭執,故原告此等部分 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補給品4,13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勢為了輔助治療及復 健,購入葡萄糖胺、鈣+鎂錠等補品,共支出4,132元等情 ,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此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否認 ,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記載原告為了輔 助治療及復健,需購入葡萄糖胺、鈣+鎂錠等補品服用, 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有其必要性,自不能認係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352,268元部分:原告主張依三玉診所110 年12月23日、111年3月21日及113年3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醫囑載明各應休養3個月、2個月,合計應共休養5個 月,爰依110年所得給付總額798,630元,換算日薪為2,18 8元(計算式:798,630元365日=2,188元)核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休養5個月合計16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352,268元 (計算式:2,188元161日=352,268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來計算 ,且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來認定等情,然原告受傷後不能 工作之期間既有5月個,即明顯非為3個月,且原告實際上 有從事工作,並獲有所得,即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實際 所得,惟依原告提出之110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知原告受僱於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力 匯有限公司,受傷當年度即110年執行業務所得共798,630 元,每月平均所得即為66,554元(計算式:798,630元12 月=66,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核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332,765元 (計算式:66,553元5月=332,765元) (四)系爭機車維復費用20,73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 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0,730元(工資3,835元 、材料費16,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 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使用,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0年12月15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0,730元(工資3,835 元、材料費16,895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 分之1即1,690元,工資部分毋庸折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525元(計算式:1,690元+3,835元 =5,525元)。 (五)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蘇壽松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 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11年所得總額約201,485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而被告蘇壽松為高職畢 業,目前三重客運公司司機,111年所得總額約433,982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並審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 營事業性質、113年資本總額60億元,實收資本額3,622,0 04,00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蘇壽松之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 萬元,始為適當。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蘇壽松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62, 885元(計算式:35,065元+34,040元+5,490元+332,765元 +5,525元+15萬元=562,885元)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險理賠27,100元,此為兩造所是認,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35,785元( 計算式:562,885元-27,100元=535,785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請求聲明之範圍內 ),及自113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8

SJEV-113-重簡-115-2024110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林琨翔 林育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再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 係排他合意管轄或競合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合 意管轄。從而,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琨翔於108年5月間與被告 簽立特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8年7月1 日起聘請原告林琨翔為副總經理兼任翔富通訊處處經理,並 約定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4年,應按 月給付原告林琨翔新臺幣(下同)35萬元做為被告委任原告 林琨翔之報酬,因當時原告林琨翔不便由其自己帳戶收取委 任之報酬,乃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家屬即原告林育琦銀行帳 戶,被告雖自108年8月份起按原告林琨翔指示匯入原告林育 琦銀行帳戶,但卻利用扣除種種費用作為藉口,匯入金額均 不足35萬元,且僅給付至109年6月份(其中109年3月及4月 未給付,之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林琨翔其後介紹原告林育琦 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因誤認由被告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購買 車輛等於分期付款購買,而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公司以其名義 與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由原告林育琦分別款匯款110萬元及83,600元予 被告代為轉付保證金及第一期租金,嗣每期應繳租金83,600 元則由被告自前述每月應給付原告林琨翔款項中提出代為繳 予聯邦公司,事後被告不願意承認該車輛為原告家屬購買, 強行索討該車並逕為處分,原告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可見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合約之委任 報酬所生之爭執明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立契約書 雙方同意因本合約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將依中華民國法 律以誠信原則解決之,並以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有關本件因系爭合約所生之上開委任報酬給付 、不當得利之爭議,應依系爭合約上開合意管轄約定,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7

PCDV-113-重訴-567-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劉怡青 相 對 人 裴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提起抗告,須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如未經合法代理, 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 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 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 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 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 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該公 司之董事長,如董事長出缺,應由股東選任之。如非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自非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二、經查:  ㈠抗告人置有董事兼董事長劉美華,並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嗣劉美華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 4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47697400號函,命抗告人盡速辦 理補選董事、董事長及變更公司登記,惟抗告人目前尚未辦 理登記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臺北 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47697400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抗 告人尚未選任董事而無代表人。  ㈡抗告人以其監察人劉怡青任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並非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非得由監察 人為代理人,自屬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法定程式不備之情形 ,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並於同 年10月14日送達,然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 、第53頁),則劉怡青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提之本 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將監察人劉怡青 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程序上固非無瑕疵,惟本件抗告 程序上既非合法,本院尚無從逕予審酌,此部分仍宜由原司 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7

TPDV-113-抗-199-2024110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采軒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 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 號裁定參照)。又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相對人前以 話術招攬訴外人林忠南(下稱其名)分別向新光人壽、元大 人壽、中國人壽及全球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聲請人因此於民國112年間陸續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1,281,427元之報酬,惟經林忠南向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訴後,系爭保險契約業遭保險公 司以存有招攬話術瑕疵,認定無效並退還所繳保險費,聲請 人遂於113年1月23日發函追回前述已給付之報酬,詎經相對 人多次催討,其均避不見面,僅委由律師回覆,可知其已尋 求法律專家規劃脫產,且相對人另涉有偽造文書案件,益見 其有不法脫產之虞。而相對人請聲請人分期清償,亦遭其斷 然拒絕,參以相對人至113年10月為止之業績為零,顯無法 清償本件債務,爰於1,281,427元範圍內,請准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業經其提出聲請人113年1 月28日(113)誠總字第15號函、112年8月18日(112)誠公 字第087號函、112年12月29日業績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112年7月26日金評議字第11200508030號書函、 林忠南112年7月21日申訴函、兩造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等 件為憑,固堪認其已為釋明。惟縱認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 或僅委由律師代為回覆,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聲請 人所稱相對人迄至113年10月之業績為零一節,僅可認相對 人迨至該時點,未向相對人領取報酬;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1123088061號函,至多可知該警局因偽造文書案件,向聲 請人調取相對人年籍資料,均難認依相對人整理財產及信用 狀況,已處於無資力或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之情形,相對人就 此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即不足認本件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述,應認其就 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所請於法自屬不合,即應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年期 幣別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費 1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6 美金 林忠南 59,946元 2 元大人壽 LVAD038476 6 美金 林忠南 37,300元 3 中國人壽 D0000000 6 美金 林忠南 13,154元 4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躉繳 美金 林忠南 329,832元 5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30 新臺幣 林忠南 7,603元

2024-11-05

TTDV-113-全-1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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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黃詩婷 被 告 劉勇良 訴訟代理人 陳惠怡 莫麗影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7,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與參加人業務員即訴外人林嘉盈接 洽並簽署「兆豐產物疫苗接種暨法定傳染病保障健康綜合保 險」要保書向原告投保疫苗接種暨法定傳染病保障健康綜合 保險(下稱系爭保險)1年,但迄未向原告繳納保險費(保 險費誤繳至其他產物保險公司),被告嗣後出具理賠申請書 以其於111年5月確診罹患系爭保險條款所定之法定傳染病, 並於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為由,向原告申領系爭保險法定 傳染病暨隔離保險金,經原告於111年12月2日理賠系爭保險 法定傳染病暨隔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7,014元(下稱系 爭保險金)予被告等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及理賠 給付通知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卷第15至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契約係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 契約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是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經當事人就要保 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而保險法第21條規 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 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 之」;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固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 號判決),惟參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依本法第43 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 時為之。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 ,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 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規定,可知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係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前提,以維護保 險契約之有償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18號、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參照),若要保人 逾保險期間後仍未繳付保險費,保險人自不負保險責任。  ㈢本件被告將保險費誤繳他產物保險而逾保險期間迄未繳付保 險費,依前揭說明,原告不負保險責任,被告受領系爭保險 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被告係依參加人所提供之其他產 物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帳戶匯款而匯款,此錯誤 匯款之責任在參加人,而無從歸責原告,亦不因主管機關以 行政命令通知保險公司在核保上亦予保戶補正之機會,而即 認原告有命被告補正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逾保險期 間後未繳付保險費予原告,保險人即原告自不負保險責任, 縱原告誤認保險契約已成立,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 7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4

NHEV-113-湖保險小-5-20241104-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鄞宗賢 賴雲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代理人 顏愷璘律師 被 告 鄞啟東 莊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6 月20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上面積80 .58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8⑵)、面積123.53 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758⑶)土地返還原告鄞宗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鄞宗賢新臺幣39,243元,及自民國111 年5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 場」申請許可登記證時所檢附之鄞宗賢、賴雲英所有土地使 用同意書係屬偽造。㈡、被告應將「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 場」許可登記證(文號:農輔字第1020720307號;編號:30 2)場域範圍中所載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鄞宗賢新 臺幣(下同)2,53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塗銷前項土地登記之日止,按年連 帶給付原告鄞宗賢689,908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雲 英68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1 月1日起至塗銷前項土地登記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賴 雲英186,227元。迭經更正、擴張後,最後於民國113年8月2 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如原證4所示載明107年5 月8日之鄞宗賢、賴雲英「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 被告應連帶除去附圖3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9.7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5⑴)、面積9.55平方 公尺(暫編地號⑵)之鐵皮屋,及同段758地號上面積80.58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8⑶)土地上之果樹,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鄞宗賢。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鄞宗賢新臺幣(下 同)2,764,672元,其中2,534,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229,969元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賴雲英746,269元,其中684,1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62,076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拒絕原告「㈠、確認兩造如原證4所示載明107年5月8 日之鄞宗賢、賴雲英「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之追加,然此部分雖文字敘述不同,然與原告最先起訴時之 「㈠、確認「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場」申請許可登記證時 所檢附之鄞宗賢、賴雲英所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㈡ 、被告應將「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文號 :農輔字第1020720307號;編號:302)場域範圍中所載屏 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登記予以塗 銷。」聲明實為同一事件,其基礎事實既為同一,依上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至請求金錢之聲明部分,則係配合地政測量 後之面積為修改,自當亦屬同一基礎事實,而得准予原告於 本件訴訟內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二人於107年間,為申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明知 其未經徵得原告賴雲英、鄞宗賢之授權同意,於107年5月 8日,偽造原告二人之簽名,製作原告同意將其所有之屏 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其地號),提供予莊麗華申設「不 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使用,且使用 期間為107年4月30日起至127年6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並以之向屏東縣政府農業處農業輔導科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審查後,核准通過休閒農場許可證。嗣原告於109 年間欲配合農委會「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自行復耕種植登 記)」計畫申請農民休耕補助時,始發現系爭758地號土 地上因有被告興建之農舍,致無法申請該項補助;再經原 告於110年5月間向屏東縣政府調閱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㈡、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於申請休閒農 業許可證時,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原告 二人之名義,簽立內容不實之系爭同意書並藉以向屏東縣 政府即農委會申請相關許可證,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主張 系爭同意書為被告二人所偽造,被告鄞啟東則回函表示已 向屏東縣政府農業處送交經營計劃書之變更申請,惟未說 明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其所偽造。則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偽造 、「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場」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仍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限,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為無效應有確認利益。又 被告雖主張系爭農場最初為家族經營,然除原告與被告以 外之其他子女,自始不曾參與系爭農場之經營與決策,被 告等人亦未曾分配系爭農場之營業相關收入予原告或其他 子女,顯見被告等人主張系爭農場為家族經營並非真實, 又依被告提出鬮書所示,內容亦完全未提及系爭農場相關 之經營與利益分配,亦可證其主張為家族經營並非真實, 被告自陳系爭農場於102年間開始設立登記完成,當時系 爭土地所有權早已歸由原告等人取得,而當時鄞坤玉亦早 已過世多年,故系爭農場之經營自不可能受鄞坤玉之指示 利用原告系爭土地,被告答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理 由。再者被告鄞啟東抗辯系爭農場為家族經營,卻又主張 系爭農場經營與鄞啟東無關,兩者抗辯顯然相互矛盾。又 被告鄞啟東對於系爭農場之日常經營、對外行銷之內容平 日皆以農場之場長或老闆自居,並實際進行園區之管理與 介紹,該行為已具有經營系爭農場之實際負責人地位,上 開事實可證系爭農場應由被告莊麗華作為掛名負責人,而 以被告鄞啟東擔任實際負責人無疑。  ㈢、次查,被告雖否認有偽造同意書之行為,然依被告於111年 5月30日庭承之民事答辯狀內容所示,亦自陳:「107年農 場要從(重)新換證經原告同意,至於誰簽名?抱歉,我 確實記不起來了。」等語,顯見被告等人亦不否認原告等 人並未曾在同意書上簽名,又被告所陳同意書內容,有關 「鄞宗賢」之簽名筆跡,不僅與被證1土地租賃契約書中 「鄞宗賢」之親筆簽名筆跡不符,該筆跡亦與原告鄞宗賢 於107年間為辦理保險所簽立之簽名筆跡明顯不符,應能 證實該同意書應非原告鄞宗賢所簽立;又附件5同意書中 「賴雲英」簽名筆跡,亦與原告賴雲英於107年間辦理保 險契約之簽名筆跡不符,亦可證該同意書應非原告賴雲英 所簽立,上開同意書應屬偽造而無效。又被告雖抗辯其等 乃經過原告等人之同意而交付身分證,然若如被告所述於 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當場交付身分證影本供被告 申辦使用,被告自可於原告交付身分證當下,即要求原告 一併簽立使用同意書,何須大費周章先取得原告等人之身 分證應本後,再由他人代替原告簽立同意書。是可知被告 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莊麗華曾 擔任保險經紀人,原告等人亦曾委託被告莊麗華進行保線 知規劃及申辦,故原告確實曾經交付身分證影本供被告莊 麗華申辦保險使用,故被告莊麗華本得藉此取得原告等人 之身分證影本,然該行為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無關。  ㈣、被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鱷魚農場,乃增加系爭土地 之價值、並為原告等人利益所為使用,然被告未經所有權 人之同意,逕自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而獲取利益,該行為 即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不當得利行為,不因其使用之目 的為何而受影響,遑依證人鄞雪泥於111年12月12日證述 被告經營鱷魚農場至今,自始並未分配任何利益予原告等 人,原告等人僅持被證4土地公告現值資料。抗辯系爭土 地因被告等人之利用行為而有增值,然土地增值有因應物 價指數調整、或土地開發等時代背景而綜合影響,然依上 開資料所示內容,實無法證實系爭土地因被告擅自登記之 行為,而存有任何利益,反而足徵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因 被告等人所稱之利用行為,價值有顯高於其他鄰近之土地 ,再可證實被告之抗辯顯無足採。  ㈤、再查被告二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作為農場之一部,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已妨害原 告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受有損害,當屬民法第17 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應有權向被告二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再查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周邊甚為 繁榮,且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係藉以經營農場營利,故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值之週年利率10%計算土地租金,應屬適當。是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20元/平方公尺,被告二占用原告 鄞宗賢所有之土地,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689,908元(計算式:21559.63㎡×320元×10%≒689,908元) ,計算至111年4月30日共計2,764,672元;占用原告賴雲 英所有之土地,每年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 6,227元(計算式:5819.6㎡×320元×10%≒186,227元),計 算至111年4月30日共計746,269元。又被告客觀上除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種植黃金果外,亦以系爭土地向「屏 東縣政府農業處」申請各項農場補助,該行為並實際影響 原告等人以系爭土地申請休耕補助等土地利用權益,依民 法第181條之規定,被告除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 益外,被告亦應償還其因利用系爭土地而得之利益,又被 告雖一再抗辯原告等人有出租系爭土地予羅玉喜之行為存 在,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與羅玉喜間之法律行為,概與 被告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行為無涉,被告確有占用土地之 事實,並以系爭土地請領各項政府補助,被告行為自構成 不當得利,被告執此抗辯亦無理由。  ㈥、另被告未經同意於系爭755地號,搭建二座懸空鐵皮屋、於 系爭757、758地號種植黃金果樹及磚牆與鐵絲網地界中間 區域,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妨害原告鄞宗賢之土地所有權 ,原告鄞宗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除去上開鐵皮屋及果樹,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鄞宗賢。  ㈦、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如原證4 所示載明107 年5 月8 日之鄞宗賢、 賴雲英「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連帶除去如附圖3 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 年6 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9.74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 :755⑴)、面積9.55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5⑵)之鐵 皮屋,及同段758 地號上面積80.58 平方公尺(暫編地 號758⑵)、面積123.53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8⑶)土 地上之果樹,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鄞宗賢。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鄞宗賢新臺幣(下同)2,764,672元 ,其中2,534,7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29,96 9 元自民國111 年1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雲英746,269 元,其中684,1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2,076 元自111 年1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另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 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見可知 ,原告所請求確認的,是事實而不是法律關係,或原告請 求確認的是法律效果時,都無法認定原告的確認聲明,有 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而應駁回原告關於確認事實或 法律效果的聲明。經查,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實屬確認 法律效果,並非確認法律關係,洵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農場據以發展之地,原先為家族經營畜牧場,後86年 間口蹄疫盛行而沒落。嗣於90年間轉型發展為休閒農場, 有被告家族經營。而當時被告一房的土地及原告一房之系 爭土地,在訴外人鄞坤玉的指示下,大家均係納入休閒農 場申登之地,兄弟姊妹們均知。家人們也均從上開大家長 鄞坤玉的指示及分配,目的在土地納入農場開發,亦可提 高其價值,彼此互蒙其利。嗣因原告於本訴訟提出希望移 除系爭土地於休閒農場之登記,被告不欲親族間紛爭,便 申請調整變更,將系爭土地等排除於農場登記,並於屏東 縣政府111年2月25日同意在案。原告主張原證4之兩紙同 意書為偽造,並未舉證。次如前述,系爭土地早在90年間 即申登作為休閒農場使用、互蒙其利,家族均知並非107 年才有。此可參諸102年系爭農場申請時即已納入可知, 原告如有不同意,豈可能多年不爭執。再者107年申請換 證亦經過原告之同意,申請換證前,被告莊麗華還有問過 原告賴雲英,原告鄞宗賢部分亦為賴雲英聯繫決定,當時 關係良好,也都同意續辦,此有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24日 函覆均院系爭農場相關資料可稽,當時原告方更是有提供 身分證影本,供被告莊麗華去辦理換證。若是未同意,如 何取得原告知身分證影本前去申辦。  ㈢、原告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連帶除去,卻未說明連帶除去的 法律依據在何處,且其主張系爭755⑴、755⑵的鐵皮與被告 無關,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是否拆除該 鐵皮屋與被告無涉。758⑶的部分依113年6月20日履勘結果 ,無法確定原告請求移除之內容即所指果樹為何。758⑵上 確實有黃金果樹,因該地為原告提供同意書作農場使用, 後來雖經移除,惟基於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不動產之部分,實體上原告得自行排除,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移除並無理由。再者,758⑶ 部分均與被告無涉,是以,聲明二部分請求無據。  ㈣、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卻主張連帶給付,已顯不 據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系爭土地作為農場之申登,自始 便為原告等所同意無償提供,且互蒙其利,長年為如此, 家族均知,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根本無受有損 害,系爭土地事實上仍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該等地上, 實則於90至111年間由原告出租與第三人羅玉喜作農作使 用,長年收租。是以,該地自始一直由原告持續使用收益 ,並無受有損害。況原告起訴時稱:「原告二人於109年 間欲配合農委會『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自行復耕種植登記 )計畫申請農民休耕補助時,』發現系爭758地號土地上… 致無法申請該項補助,方覺有異…」,亦與事實不符,因 該項補助實際上要農作,而如系爭土地均以出租羅玉喜, 故實際上系爭758地號領取者亦為羅玉喜。根本並非原告 所稱事後始發覺有異,而是早已知悉,且根本沒有受有損 害,一直在使用收益中。況被告等之休閒農場先前雖有將 系爭土地申登在內,然休閒農場上並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根本是在農場園區範圍之外,被告並未占用系 爭土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同意書部分:   ⒈原告雖請求確認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然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而該同意書係為被告休閒農場之申請而撰寫存在, 今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就該同意書所涉及之土地部分撤回 相關申請,因此就該同意書之存否、涉及之相關法律關係 均已無用,是原告就此部分已無確認利益。    ⒉再者,本件之鱷魚農場設立已久,而兩造之土地均是從長 輩處承繼而來,可見本件土地原先之使用主導,應均係由 長輩所分配,是應可推斷原告當年簽立同意書時,係遵行 長輩指導所為,難認有違原告意願;再加以休閒農場申請 並非僅單靠單一張同意即可,政府機關勢必要核實身分, 故必定搭配有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等,是倘原告確無同意之 意,被告實無可能合法取得原告相關證件前往申請並獲得 核准,是益加可認原告斯時確實有同意之意,該同意書並 非被告所偽造,原告事後否認同意書之內容及效力,並不 可採。  ㈡、關於被告使用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    ⑴、本件經本院多次到場履勘,此有各次之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本院自767及755地號交界處進入,左側圍牆內 之767地號土地由被告經營鱷魚農場使用,向前走連 接757及758地號土地,758與765地號土地交界處有自 765地號土地突出之圍牆,該圍牆內之757、758土地( 即附圖所顯示之757⑴、758⑴、758⑶、758⑵)僅得由765 進入,業經本院多次前往後確認無誤,是本院因認被 告有使用之範圍,包含767地號土地與755、757地號 土地交界之圍牆內(此部分非原告請求部分),及沿此 線向東之由765地號土地向南突出圍牆內所涉之757、 758土地(即附圖所顯示之757⑴、758⑴、758⑶、758⑵, 本件原告僅就758⑶、758⑵請求),被告雖否認使用如 附圖所示757⑴、758⑴、758⑶、758⑵,然該四處土地受 圍牆所圍繞,導致均僅能透過被告使用之765地號土 地到達,是本院因認該部分僅由被告所能觸,故應為 被告所佔有使用中。    ⑵、至原告所指稱之755⑴、755⑵及758-1、758-2地號土地 ,因該等土地均在鱷魚農場圍牆之外,且被告否認有 使用,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等確實有使用之證據, 本院就此部分均認被告未為使用。    ⑶、末因被告稱755⑴、755⑵之地上物與其無涉,757⑴、758 ⑴、758⑶、758⑵上若有果樹亦應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故對於原告清除地上物或果樹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183至186頁),而原告亦未能證明755⑴、755⑵ 之地上物確為被告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 及果樹部分,本院亦不予准許。    ⑷、綜上,本院因認被告並無因原告請求而有何清除義務 ,但被告仍因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將原告請求之 如附圖所示編號758⑶、758⑵土地返還758土地權人原 告鄞宗賢。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土地所有權人至少 即受有上開未能取得租金之損害。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 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 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 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再於城市地方 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者,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所約定之租金,不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自無不可。經查:    ⑴、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758⑶、758⑵土地,位於鱷魚農場 圍牆內,且被告無合法權源使用該等土地,均業據前 述,被告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占用 之土地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屬有據。 又鱷魚農場既為營利單位,承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當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⑵、承上,本院衡以該處供農場使用,可認被告所得利益 非小,然考量面積不大,且已屬於農場邊緣,是因認 原告主張以75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 元 ,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基準為可採,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鄞宗賢39,243元(758⑶為123.53平方公尺、758⑵ 為80.58平方公尺,合計204.11平方公尺,期間為自1 07年4月30日至113年4月30日,經本院以司法院辦案 小工具系統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其餘請求 逾越占用範圍,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償還不當 得利部分,於如主文第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得 請求部分,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 年5 月 25日)之起算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82-1頁及第82-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1-重訴-45-2024110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505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0年3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3308號、110年3月12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090021533號、第1090025855號、110年4月6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090028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陳棠變更為尹崇堯;被告代 表人由鄧明斌先後變更為陳琄、白麗真,茲據兩造現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97頁、271頁、本院卷三 第5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儒、蔡○緯(下 合稱游蔡2人)為原告的保險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認 定原告與游蔡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因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以民國101 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自到 職日起的勞工退休金,逾期如仍未辦理,將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予以處罰,且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惟原 告逾期仍未補申報,被告遂以其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依同 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801 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 )。其後因原告遲未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 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處原告。本次復依勞退條例第49 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09年9月21日保退二字第109602230 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109年8月21日保退二字第109 601924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109年10月21日保退二 字第109602526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109年11月20日 保退二字第109602724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4,與原處分 1、2、3合稱原處分),再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均 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保險業務員間為承攬契約歷經數十載未更易,並經民 事法院裁判確認,甚曾為勞動主管機關所肯認,堪認游蔡2 人與原告簽訂契約時係本於締結承攬契約之合意,雙方並係 以承攬關係履行各自權利義務。況游蔡2人已與原告成立認 定性之和解契約,明示雙方關係為承攬契約,殊無由被告恣 意否定雙方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所形成法律關係。被告援引 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勞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99年2月2日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 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2月12日函)、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等判決為原處分之主要論據。惟 臺北市政府於102年起已易其認定結果,實質上喪失行政自 我拘束力,被告反於前開見解,仍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等判決屬 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公布前判決,已無從作為本件認定 之參考。被告作成之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第1次裁罰並未就 原告與游蔡2人間之契約關係做任何認定,亦無從作為原告 與游君2人間具勞動契約關係之依據。 (二)原告及游蔡2人間契約約定各權利義務,未就招攬保險之時 間、地點、方式事項加諸限制,渠等亦得自由兼任他項職業 ,堪認游蔡2人非機械化單純提供勞務,除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等法令誡命外,原告未對渠等為人事或行政上管理考核 ,亦無懲戒處分權,可見從屬及指揮關係薄弱,與勞工應依 循雇主指示機械式提供勞務之形式迥異,顯欠缺人格從屬性 ,洵堪認定。 (三)游蔡2人從原告取得經濟上利益,均係按保險商品招攬結果 計算,原告未曾對渠等提供勞務對價提供最低數額或固定金 額,個別保險商品銷售均有不同報酬率,渠等得自行選擇欲 招攬商品,以獲取相應報酬,就報酬數額具有自主決定權, 須自負經濟風險,與一般勞工係以工作時間換取經濟利益不 同,欠缺經濟從屬性。況原告亦以承攬報酬作為保險商品費 用精算基礎,如任由被告片面曲解原告及保險業務員間係勞 動契約,實將破壞保險商品理賠準備及原告財務健全,損及 眾多保戶(危險共同團體)權益。 (四)保險業為高度專業及複雜之業別,所提供之商品和服務均須 眾多專業及人力投入,自有建構相當組織加以運作之必要, 始得確保由眾多保戶所組成危險共同團體全體成員之權益, 因此保險業應有針對各環節擇採最適切契約關係,以建立最 有效率營運模式與最穩定財務結構之營業自由。以保險招攬 業務觀之,除透過保險業務員招攬外,保險業尚得透過保險 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等,或直接銷售等方式取得要保人之要 保,難謂保險業務員為唯一不可或缺之組織環節,則保險業 擇採與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相同之承攬契約模式,與保 險業務員締約,核屬其營業自由之一環。縱保險業務員完成 保險招攬工作後,尚須由原告其他員工接續提供後續保費收 取、理賠等,亦不得逕推認原告及保險業務員間具組織從屬 性,否則無異對事業營運彈性及自由之無端遏制,不當限縮 契約自由,遑論以組織從屬性論斷保險業與保險業務員間之 契約關係,已逾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五)被告裁處依據之99年2月2日函及99年2月12日函,不僅內文 均未指明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查閱該二函 作成之資料亦未有任何曾審酌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關係 之事證。勞動契約必要之點為「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 休息、休假之限制,而無法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 勞務債權人依勞務債務人工作時間之長度及時段計付報酬」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欠缺必要之點,即無由成立, 是本件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於此認定勞務契約屬性之法律見解 顯有違誤。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所涉保險業務員契約性質 ,逕推論本件所涉保險業務員契約之性質,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六)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業指出保險業務員招攬契約是否 為勞動契約,應以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及「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因此, 勞務契約即便約定遵循法令條款,暨對於法律義務之遵循毫 無認無作用,自與其主給付義務之形成無涉,而無法作為勞 務契約屬性之判斷依據。次按民法第736條已規定,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力之效力。本件游蔡2人分別與原告間所締結之和解契約 ,其早已終局拋棄請求提繳退休金之權利,原告做成原處分 ,顯已喪失其應追求之行政目的,欠缺目的正當性,違反比 例原則。 (七)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勞退條例第6條規定,雇主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是法定 義務,無容原告以特約或以民事訴訟上和解等方式,排除適 用勞退條例。原告應為游蔡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所涉及者 非僅勞工個人,攸關國家整體勞工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 穩定和健全發展。不論原告是否有與勞工另行約定不需提繳 勞工退休金或約定為承攬關係,只要游蔡2人為勞基法第2條 第1款規定勞工,原告即應為渠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與游蔡2人保險業務員間實質上 具經濟、人格、組織上從屬性特徵,是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 定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未為渠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相同爭議 ,前由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游蔡2 人受原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以人身保險業為 主要營業活動,是游蔡2人為原告之客戶提供保險服務,非 為自己之經濟活動。雖渠等招攬保險收入視招攬件數而定, 但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按件計酬」為勞務對價。依原告 及業務員間承攬合約書第3條規定,業務員就薪資幾無決定 權限和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原告變更薪資之內容。據此 ,游蔡2人為原告經濟利益為活動,是具經濟上從屬性。復 依原告及業務員間承攬合約書第1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職責 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說明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 保文件和保險單,並依第1條第2項規定,游蔡2人須為原告 提供保險契約所要求有關各服務客戶工作,以得工資報酬。 且承攬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2項,要求渠等於執行職 務時必須使用原告印製宣傳資料、計劃書;第3條第4項規定 ,渠等必須於客戶簽署要保書後2個工作日向原告遞交要保 書;第11條規定,渠等應作職務上報告;第15條第5項規定 ,渠等使用名片應遵照原告之統一規定格式。又依業務主任 委任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游尚儒負提供原告所 屬業務代表之保險招攬技術之訓練及指導義務,如未善盡指 導,會受到停止業務主任工作之不利益處分;第2條第4項, 游蔡2人應對轄屬業務代表所招攬及經原告同意承保之保戶 ,負提供服務義務。依此,渠等須按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 、作職務上報告。再依承攬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 規定,原告要求游蔡2人須「同意遵守南山人壽頒布之任何 規章」。另依原告承攬合約之評量標準規定,原告對游蔡2 人訂有評量標準,亦有單方書面通知修訂評量標準權限。是 以游蔡2人執行職務須遵守原告所訂之規範、向原告進行職 務上報告、使用代表原告所屬業務員身分的統一制式名片、 受原告考核評量等,具強烈從屬性關係,並聽從原告指示且 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納入原告組織體系, 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甚明。 (三)原告及游蔡2人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確定在案,原告逾期未為渠等提繳勞工退休金,經被告陸 續裁處罰鍰。原告就該處分如有爭執,應於收受該處分時, 提起行政救濟,詎原告捨此不為,則該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 及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當受拘束。原處分於被告認定原 告未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為令原告改善而賦予被告可按月處罰之裁罰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游蔡2人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 游尚儒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31-159頁)、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2頁)、101年7月24日保 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3-4頁)、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59-6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9-112頁 )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 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自 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定:「雇主 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 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雇主 違反第8條之1第5項、第9條、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21 條第2項、第35條之2或第39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 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 止。」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 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者 ,亦同。」是以,凡適用勞基法而具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 雇主即負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依勞退條例第18條 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原告,辦 理開始提繳手續,如有違反,經被告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 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被告即得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 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如雇主仍未完成改 善,尚得按月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二)「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 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 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 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 )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 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 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 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又如後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 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 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原告經營保險業務,游蔡2人為原告所屬之保險業務 員,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游蔡2人在職期間提 繳勞工退休金,遂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 日前,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的勞工退休金,逾期 如仍未辦理,將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且因原告 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下命 內容,即負有於期限內申報所屬勞工游蔡2人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作為義務。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業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 ,原告因逾期未改善,被告自得自101年7月24日起依勞退條 例第49條之規定,按月裁處原告。因原告仍遲未為游蔡2人 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迭經被告按月核處罰鍰,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後仍未改善,本次復依勞退條例第 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再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均係以被告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為其前提處分,該前提處分並無無效事由,依照前 開說明,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又因該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客體,即非本件審理範疇 ,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此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 。原告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其與保險業務員 間不具有僱傭關係之客觀要件,亦即不具有人格、組織、經 濟上之從屬性云云,核係在本件中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合法 性所為之指摘,自無可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勞退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 法等規定,應屬合法有據:  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之按月處罰,係以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 條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被告每處罰一次即各別 構成一次違規行為,並由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 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且已將行為人改正所需適當 期間考量在內,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申言之, 雇主因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所為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 限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持續中,並因被告依同條所為罰鍰處分 之送達而切斷其單一性,雇主其後如仍未完成改善,乃構成 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前次罰鍰處分書送達後之持 續違規行為,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雇主因未 履行限期改善義務,經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之按月處罰規 定多次裁處罰鍰者,各次罰鍰處分係分就雇主之不同行為而 為處分,雇主對其中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 時,行政法院審查該罰鍰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被告裁 量權之行使有無逾越、濫用或怠惰情事,應專以為程序標的 之該特定罰鍰處分而為判斷,不得將被上訴人針對雇主他次 未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處罰鍰數額合併列入考量。 ⒉查原告係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其與游蔡2人間屬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游蔡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 勞工退休金,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請原告於101年7 月20日前改善,為游蔡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即負有於期限內申報提繳游蔡2人 自到職日起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惟原告逾期未改正踐行 義務,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第1次裁 罰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前開2處分提起行政 爭訟,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未告知救濟期 間(原處分卷一第1-2頁),然此屬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規定處理之情形,並不影響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效力,且未 有無效事由,應拘束受處分之原告及作成該處分之被告。至 該處分對本院而言,則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並非本件訴訟之 審查對象,本院自無從就其認定游尚儒到職日為何進行審查 ,遑論第1次裁罰業告知救濟期間(原處分卷一第3-4頁), 原告對該第1次裁罰並未不服而無爭訟。其後,原告遲未為 游蔡2人辦理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遂對原 告按月裁罰,並以原告仍未改善,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 ,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 罰鍰10萬元及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既未踐行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則第1次裁罰係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其 前提,其後於第1次裁罰後之按月裁罰處分,各係以前一次 裁罰處分「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四點所載:請貴單 位仍依規定迅即填寫「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送本局申報 上開人員自到職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以維護勞工之權益, 否則本局將按月處罰至貴單位改正為止等語為據,續予處罰 ,並無不合。  ⒊復被告所為含原處分在內之按月處罰之各次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在客觀上均已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5款規定,則被告在作成各次處分前,自得不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至原告主張所引學者見解及其他民事、行政 訴訟判決見解或其他行政機關見解,核屬學理之說明或各該 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 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又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 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依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 發展而為制定,而有關勞工退休金事項亦優先適用該條例, 故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所為見解變更過往不合時宜見解,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為法所允許。另原告所舉 甲證15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 35010100號函、甲證16之被告105年5月13日保納行一字第10 510107010號函(本院卷一第319-322頁),前者僅為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回復原告有關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本屬民事法院職 權,相關個案表示見解該局應遵循辦理之情;後者則回復原 告之企業工會有關原告與所屬業務人員僱傭關係認定,長期 以來均有爭議,目前民事判決與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不一,而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以僱傭關係為前提,被告針對單位及 所屬分公司申報業務人員退保,均要求檢具僱傭關係已不存 在之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終止合約書、民事法院判決、經 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始予同意退保,如非上開列舉者,而 係業務人員所出具之聲明書,被告將視該內容審視辦理,基 於尊重契約自由原則,如雙方已非僱傭關係,則受理退保之 情。經核均非屬被告曾認定原告與游蔡2人間非屬勞動契約 或涉及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違反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認定與否之情形,自難認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涉。是原 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云云,均無可採 。   ⒋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02條、第6條等規 定,已如前述。原告又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云云。然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審查之對象,業如前述。原處 分「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三點所載:「貴單位之業 務人員(不分職位層級)業經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及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認定與貴單位間為僱傭關係 。……」之99年2份函文(本院卷三第165-170頁),乃被告基 於其職掌先向原告調取業務員顏○標等人各層級業務合約書 及相關書件,嗣再將該等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函請原告所轄主 管勞基法事務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依權責就該等業務 員與原告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表示意見(原處分卷二第1-6頁 ),嗣經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函復,依99年2月2日函所 示,係指明如顏○標等2,219名係屬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 應遵守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依99年2 月12日函所示,指明本案係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事業單位, 顏○標等2,219名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勞基法所稱之 勞工者,係指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且受僱者 有繼續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事實,應基於確保經濟上弱勢之 受僱者法定權益,依勞退條例辦理等語。再依被告所提其先 前向原告調取嗣提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表示前開意見 之該等業務員業務代表合約書(原處分卷二第115-122頁) 及業務主任聘約書(原處分卷二第99-108頁),與上開游蔡 2人業務代表合約、游○儒業務主任合約內容相對照,無太大 差異,足見原告有關業務代表合約或業務主任合約,當係以 一基本內容版本而對不同時期與其簽約擔任業務員或業務主 任者略作修改,然各該合約基本內容核心架構並未改變,是 上開業務代表及業務主任等合約既已為99年2月2日函及99年 2月12日函所依憑而表示前開意見,則被告再據該等函而為 原處分「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三點之認定,仍足認 被告作成原處分就此認定已盡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  ⒌又依原告所提蔡○緯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23-324頁)、游○ 儒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25-326頁)及游○儒出具之107年1 月29日撤回申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本院卷一第327頁 )所示,該等內容固將游蔡2人業務代表合約及游○儒業務主 任合約約定為非屬勞動(僱傭)契約,及不得向原告請求勞 保、健保、退休金或其他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並應撤 回所為有關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就業保險、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申訴,以及游○儒表示其係對與原告間之勞務契約屬性 之誤解,現誤會已釐清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其本不得向原告 請求勞保、退休金或其他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爰撤回 其申訴,並請被告停止對原告之裁罰等情。然核該等和解筆 錄及陳情書既屬私法性質,而就游蔡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 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 定之事項,與勞務給付內容應依當事人合意約定之契約自由 原則亦屬無涉。準此,該等和解筆錄及陳情書自對本院已認 定游蔡2人任職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主 即原告應負為勞工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 拘束,尚難據以溯及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則被告作成原處 分就此未予審酌採認,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⒍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大型保險業, 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本院卷一第27-29頁), 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應遵守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原告未依 規定申報游蔡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經被告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惟原告逾 期未改正踐行義務,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 ,以第1次裁罰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前開2處 分提起行政爭訟,又因遲未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並作成原處分, 亦如前述。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 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再有本件違法 行為,彰顯其具有主觀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被告係審酌原告歷經 數年按月裁罰而迄今未改善之情狀,故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 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條 之1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行政罰 法第18條之規定,且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容, 依前所述,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行政行為比例原則及 同法第10條之比例原則,要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另勞 退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在雇主已為勞工申報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前提下,方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認定該退休金數額為何 ,再繕具繳款單予雇主繳納之情形,並無從解釋推導出立法 者在此有賦予被告得為雇主代辦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手續或 逕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權限。若認被告有此權限,則將無異 使同條例第18條課予雇主依法主動申報義務,及違反時依同 條例第49條規定處罰之規範目的架空而無規定實益,故此並 非被告可違法選擇達成行政目的而對行為人權益損害最少之 方法之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尚無足採。  ⒎末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可知行政罰法 係採取罪責理論之立場,將違法性認識與可非難性相連結, 而視為罪責要素。又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 阻卻責任事由」,亦即,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 ,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行政法上義務即 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 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 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業如前述,是其本應善盡履 行勞退條例所課予雇主為游蔡2人申報自到職日起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保 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 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無推翻行 政法院歷年來就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 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準此,被告透過按月裁罰令原 告負有為游蔡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 務,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艱難處境,亦不會使 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 ,自難認原告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由,致已無法期待 其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至於相關行政機關、其他民事法 院或行政法院判決就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尚有歧異,然此 應係透過個案判決達成統合司法實務見解之當然過程,且觀 之原告所持有利於己之相關行政機關、其他民事法院或行政 法院個案判決法律見解,亦非已形成司法實務通說之法律意 見,均難認原告具有正當理由,而有無可避免該違法性認識 錯誤之特殊事由存在。再者,原告與游蔡2人之和解筆錄及 游○儒之撤回申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既屬私法性質, 而就游蔡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 之適用,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排除適用之事項,無從據 之而認原告就此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係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 以主張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抑或得 以主張係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作成 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勞退條例第53條之1 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應屬合法有據,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01

TPBA-110-訴-50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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