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侯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3,27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549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萬8,822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5萬9,293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
請信用卡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截至113年10月17日止,
尚積欠原告38萬3,279元,及其中本金35萬6,664元未按期繳
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有積欠原告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沒有意見,但我有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但尚未裁准。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塑聯名卡申請書(均影本)在卷為
憑,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已經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一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
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既自陳其聲請更生尚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續行。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均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3-重簡-267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