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黃志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與到庭告訴人陳守志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83頁)在卷可查、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
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
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志偉本來說要給我1%,但我都沒有拿
到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守志部分 黃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柏均部分 黃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6號
被 告 黃俊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黃志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需要操作ATM
以解除錯誤付款設定為由,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
由「黃志偉」指示黃俊源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
、地,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復依「黃
志偉」指示將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陳守志、陳
柏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守志、陳柏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守志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2紙 告訴人陳守志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陳柏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4月9日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111年4月9日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行車軌跡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影像1份、被告提領帳戶時間地點一覽表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登,且111年4月9日下午6時11分許確遭用以叫車往來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黃志偉」及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對告訴人陳守志、陳柏均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守志 (提告) 111年4月9日17時59分33秒 2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18時29分22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9萬元 111年4月9日18時10分4秒 29,985元 2 陳柏均 (提告) 111年4月9日 15萬0,00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18時39分2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0分08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0分53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1分4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2分23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4分29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5分4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7分4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005元
TPDM-113-審訴-272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