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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鈞蒲已自白,本案業已審結 ,已無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需返家處理生活事宜,懇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已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經檢察官借執行,轉為 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並經本院自同日起撤銷羈押等情,有 本院審判系統羈押查詢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聲請 人已非本案羈押之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4-聲-164-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6號)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智文(下稱被告)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後,坦承犯行,於113年12月 26日已解除禁見通信,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考量 之前擔任車手工作是被詐騙集團恐嚇威脅要對其及祖父母不 利所致,被告的阿公、阿嬤獨居,年事已高,需要被告照顧 ,被告希望能出所工作賺錢,且堂兄過世希望能上香追思及 安慰祖父母,至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預防,准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 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通訊軟體LINE、TE LEGRAM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 證收據、偽造印章、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兩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坦承加入集團後於113年8月27日出面取款遭查獲後再與詐 騙集團聯繫而再犯本案,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尚 未全部到 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組織, 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環環相 扣,被告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行事,審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 如任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繼續為同 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繼續從 事詐欺犯罪,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 案。 四、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想回去照顧祖父母、替堂哥上香,請 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 方式預防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前 於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於113 年8月27日上午向被害人取款1次,下午再出面向另名被害人 李康民取款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逮捕,並 查扣「王顥天」工作證等證物,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諭知釋回後,猶不知悔改,再於113年9月2日向 被害人林思妤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13日向被害人 黃牡丹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23分向 被害人陳雅玲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有警方檢送之被害人筆 錄、指認紀錄及指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自113 年8月26日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至113年9月24日本案遭逮捕羈 押間,共擔任約10次之取款車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頁);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罪,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緩刑至112年7月25 日期滿未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約一年後之113年8月26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於11 3年8月27日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獲釋回後 ,即再與詐欺集團聯繫,並再多次為相同之模式之持偽造之 工作證、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取款行為,向被害人 取得金錢財物,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使多位被害人遭受 財物損失,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毫無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 念。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缺錢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 見警詢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承:因錢不夠始持續為參與 詐欺集團之工作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886號第17頁背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因家裡 缺錢才加入詐欺集團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因缺錢自制力不足。再依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確有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所涉 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尚未 全部到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 組織,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 環環相扣,被告既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行事,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 發達,如任令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 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 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 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 本院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 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至被告所指其祖父母年邁需 其照顧乙情,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員查訪被 告所稱祖父母生活狀況及有無扶助必要,經警派員查訪結果 ,其祖父母稱無需被告照顧等語,有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查 訪表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卷第13頁),顯見並 無被告所自述其祖父母需要被告照顧情事,況且被告所請事 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 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 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前揭公共利益之目的及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4-聲-101-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英豪已坦承全部犯行,聲請 人並非長期從事詐欺,未到案之成員也都是網路上結識,通 聯之手機復均沒收,聲請人顯難重操本業。本案既已審結, 聲請人在押期間重新了解正確道德與價值觀念,決心不再為 任何非法行為,且親情羈絆需實質上照顧,懇請裁定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 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本案被告余英豪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 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 告可指揮監控車手行動及其細節,應係擔任組織內較高階人 員,涉案情節較深,且其手機對話紀錄中有非常多的收水或 監水指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虞, 另詐欺集團「牛哥」、「阿祖」等多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其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 被告,並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 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 重大,且被告在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高階人員而更為 本案犯行,倘若令其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自114年1月30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之限制在案。 四、被告以前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觀之其在群組 內發言「明天要開跑了,好興奮」、「拼一次、富三代(貼 圖)」、「兄弟,明天攻擊點在哪」、「這個地點我知道, 晚點過去現勘」、「1、2號人員的衣服穿著明天拍給我」、 「2號到攻擊點我先追縱他的位置」、「準備進攻 2號在我 車後 1號在我前面」、「我這邊120 我拿10萬給我媽」等 語,被告顯然毫不在乎國家給予的緩刑寬典而在緩刑期內謹 言慎行、潔身自好,且其所為並非只是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 手,本院認若令被告交保在外,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影響 甚大,應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本案因 被告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即將執行其刑期,亦不宜交保,而 被告所為上詞皆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之事由。又本院認既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 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4

SCDM-114-聲-73-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英豪已坦承全部犯行,聲請 人並非長期從事詐欺,未到案之成員也都是網路上結識,通 聯之手機復均沒收,聲請人顯難重操本業。本案既已審結, 聲請人在押期間重新了解正確道德與價值觀念,決心不再為 任何非法行為,且親情羈絆需實質上照顧,懇請裁定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 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本案被告余英豪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 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 告可指揮監控車手行動及其細節,應係擔任組織內較高階人 員,涉案情節較深,且其手機對話紀錄中有非常多的收水或 監水指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虞, 另詐欺集團「牛哥」、「阿祖」等多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其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 被告,並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 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 重大,且被告在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高階人員而更為 本案犯行,倘若令其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自114年1月30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之限制在案。 四、被告以前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觀之其在群組 內發言「明天要開跑了,好興奮」、「拼一次、富三代(貼 圖)」、「兄弟,明天攻擊點在哪」、「這個地點我知道, 晚點過去現勘」、「1、2號人員的衣服穿著明天拍給我」、 「2號到攻擊點我先追縱他的位置」、「準備進攻 2號在我 車後 1號在我前面」、「我這邊120 我拿10萬給我媽」等 語,被告顯然毫不在乎國家給予的緩刑寬典而在緩刑期內謹 言慎行、潔身自好,且其所為並非只是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 手,本院認若令被告交保在外,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影響 甚大,應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本案因 被告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即將執行其刑期,亦不宜交保,而 被告所為上詞皆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之事由。又本院認既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 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4

SCDM-114-聲-148-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規定意旨,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強制處分經過及判決情形:  ㈠被告先經本院拘提到案,經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後,雖曾遵期 到庭,惟其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因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本院因此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裁定羈押。  ㈡本案言詞辯護終結後,被告於114年2月21日具狀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考量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被告雖仍有 上述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因此於同年2月26日裁定:被告提 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0。  ㈢嗣本院於114年3月7日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即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8月。 四、經查,被告於本件聲請雖以家人無力具保為由,請求以限制 住居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本案訴訟更近確定、執行 階段,被告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難認被告請求之方式可 有效替代羈押,自無從准許。是以,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14

CHDM-114-聲-285-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陳建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呈已全部認罪,案情單純,並無爭 執事項,依比例原則及訴訟進度之進行,願以新臺幣10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此等相關措施應有相當拘束力代替羈押 處分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犯幫助販賣、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且被告先前未住戶籍地,賃居 在外販毒,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此外, 被告有多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 住居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2025-03-14

CHDM-114-聲-185-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且經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翔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以被告林聖翔經起訴惟尚未受有罪確 定判決之詐欺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即有反覆實施之虞,是 被告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已進入結案階段,被告 歷經長時間之羈押,實已深切悔悟,被告有穩定且深厚之家 庭依附關係,將立誓改過自新,並致力於履行其家庭責任, 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得以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之方式擔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 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282、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 、1年3月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 執行,並自114年3月6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酉字第1471號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憑。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原羈 押原因即於前開執行之日起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應自被告 另案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6日起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 已自114年3月6日起另案執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 ,業如前述,則被告即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無從再予准許,是其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NDM-114-聲-39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竑沅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92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竑沅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經查:  ㈠茲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 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依告訴 人吳潮信之指述、證人卓季賢之結證、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成功店及臺中市中區東協廣場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 光碟暨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 仍屬重大。  ㈡被告前經拘提到案,由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 路000巷0號後,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始到案,且 其先前有多次遭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自113年11月26日羈押迄 今,已逾3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 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783-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暐霖(下稱被告)所犯本案 已審結僅待宣判,希望可以具保出去處理與其他案件被害人 和解事宜,以及陪伴家人,為此請求具保新臺幣3萬元至5萬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或其他法規所定之 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 在案。 (二)本院審酌案內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重大。 又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為法院 羈押,113年7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即另尋其他詐欺集 團加入擔任車手,再於113年7月20日遭法院二度羈押,復 於113年9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又於113年11月初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依其短時間內密集尋找 不同詐欺集團而加入之情,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三)衡以被告於短時間內,視法律為無物,無懼羈押對其人身 自由之限制,一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對社會金融秩 序造成重大危害,並使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本 案固已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期宣判在案,然尚待後續上訴或 執行程序。本院考量本件案情及上開各情,並權衡維護社 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行使等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故仍有 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雯

2025-03-13

KSDM-114-聲-461-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黃志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686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勇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羈押 。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理由並未具體指出聲請人有何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聲請人有正常工作、家室及 幼子,老父及重度身心障礙胞妹需聲請人照顧扶養;偵查期 間自大陸返台準時應訊,並無逃亡之虞,不能僅因被告涉犯 5年以上重罪即推測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請准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處分。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觸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 ,已詳細論述判決理由,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重刑,且 有能力往來於兩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 由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被告所稱之家庭情狀,並非於犯罪行為之後才存在 ,並且顯然對於被告守法守分不具有約制力,更非法定應停 止羈押事由。羈押理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4-聲-57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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