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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胡筱萍」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由被告任意 簽」應更正為「由吳彩蓮任意簽」、末行2行「文件上」後 應補充「文件上(均詳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人出於自願、受搜索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胡筱萍」之署名及捺印,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胡筱萍」之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用意證明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簽單」等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係用以表示乃該被冒用者親自按捺為之,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被告偽造「胡筱萍」署名及指印,均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胡筱萍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其餘各文書上簽名捺印部分)。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署押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當日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聲請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據上所述,顯係誤解,本院業經補充告知被告上揭罪名,並聽取被告之答辯,已無礙其辯護權利,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僅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另涉案件,為逃避偵查,冒用「胡筱萍」之名 義應訊,並偽造「胡筱萍」之署名、指印,其所為除使胡筱 萍本人可能受到刑事追訴外,更造成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 前有妨害風化、自由等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偽造之「胡筱萍」署名及指印,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簽署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卷頁出處/罪名)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1月28日調查筆錄 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②筆錄內經提示確認簽名處 ③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 ④文件騎縫處 偽造「胡筱萍」署名4枚、指印10枚 .偵7870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 .刑法§217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①搜索範圍內容確認處 ②受搜索人簽名欄 偽造「胡筱萍」署名2枚、指印3枚 .同上卷第6頁 .刑法§216、210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①執行之依據欄中之受搜索人簽名處 ②執行結果欄中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 ③閱覽後受執行人欄 偽造「胡筱萍」署名3枚、指印3枚 .同上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刑法§217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偽造「胡筱萍」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8頁 .刑法§217 5 簽單 簽單旁空白處 偽造「胡筱萍」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9頁 .刑法§217 6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查詢結果旁空白處 偽造「胡筱萍」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11頁 .刑法§217 合  計 偽造「胡筱萍」署名12枚、指印19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91號   被   告 吳彩蓮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彩蓮(涉犯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 園之公共場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 子所經營之地下簽注站,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方式 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元作為兌獎依據,由被告任意簽選 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簽注金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2星,可取得2600元之 彩金,如未簽中時,賭金悉歸「阿昆」所有。嗣於同年月28 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遇警臨檢,當場扣 得簽單1紙。詎其為隱匿身分,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冒用「胡筱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偽簽「胡筱 萍」之署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詢筆錄、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件上, 足以生損害於胡筱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彩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胡筱萍、證人即值勤員警顏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詢筆錄、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 照片2張、證人胡筱萍全身及半身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3年5月30日北警鑑字第103097090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30043328號鑑定書等件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09

PCDM-113-簡-4952-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星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及「林心婷」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星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因金額未達500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 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 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50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因有 犯罪所得,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 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警卷第23頁) ,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正 」之成年人(下稱「東正」)交予被告填寫「存款單位或個 人」、「摘要」等欄位,再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蓋用 偽造「林心婷」印文,並偽造「林心婷」署名後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 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婷 」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 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所示「林心婷 」印章及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 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 」前往取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領取之款項, 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 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 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訛騙本案之告 訴人,再由被告前往至約定地點收取贓款,並計畫依「東正 」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納 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支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 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 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林心婷」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 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 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自陳受有報酬5000元等語(偵 查卷第27頁),但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尚未自動繳交,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以 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告 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達50萬元,金額非小,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 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 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就 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併參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 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被告如因另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 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自不得再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中 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到院表示原諒被告,惟本 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今該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是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再為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 據,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為該收據之一部分,即不另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使 用之「林心婷」印章,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並未扣案 ,同應依上開相同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取 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5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星憓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東 正」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揭罪名;然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 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 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 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惟查依起訴 書所載,被告僅受「東正」之指示取款及交款,檢察官並未 舉任何事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亦明知上開事項,並為該犯罪組織負 責特定事務,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前述參與 犯罪組織之要件。準此,被告於客觀上既未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罪,但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  ㈢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 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 ,則與本案首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黃星憓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憓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東正」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高額報酬。 二、黃星憓、「東正」、「鴻典客服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鴻典客服人員」向李佳穎佯稱:抽中股票需匯入金額,因匯入金額較大要約定面交等語,致李佳穎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85度C臺南柳營店」交付50萬元【李佳穎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飛機暱稱「東正」將偽造之「鴻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林心婷」名牌交與黃星憓,指揮黃星憓於11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至上址「85度C臺南柳營店」,佯裝「鴻典公司」業務人員「林心婷」,向李佳穎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再將偽造之「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李佳穎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佳穎、「鴻典公司」及「林心婷」,黃星憓再依「東正」指示,將贓款50萬元在不詳地點交與「東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李佳穎察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佳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星憓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鴻典公司收款專員「林心婷」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東正」、「鴻典客服人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林心婷」之印文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被告自陳曾獲取5,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NDM-113-金訴-1568-202501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QUOC V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QUOC VIET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上「HOP」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權利告知書」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AI QUOC VIET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先後於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上分別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 ,堪認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行為間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 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陳建成、陳義卿(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復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傷害、偽造署押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建成發 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 告訴人2人之身體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又任意冒用他 人名義於警詢筆錄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損害司法機關 對犯罪偵辦審理之正確性及LANG VAN HOP(中文譯名:郎文 合)之權益,無故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之損害,其傷害犯行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 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被告已於民國11 3年2月7日經由內政部移民署遣返出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遣返出境 ,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 必要。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 書上「HOP」之簽名及指印共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被   告 THAI QUOC VIET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嘉義縣  ○○鄉○○街00號(現居無定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QUOC VIET(中文譯名:蔡國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 2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因遭計程車駕 駛陳建成拒載而與之發生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犯意,徒手 毆打、踹踢陳建成,致其受有右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 、臉部挫傷等傷害,適另名計程車駕駛陳義卿在一旁購買檳 榔,見狀遂持短棍上前制止,復遭THAI QUOC VIET徒手毆打 ,致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小腳指挫 傷等傷害。嗣THAI QUOC VIET為警方查獲後,為免其逃逸移 工身份曝光,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18 時3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內接受 警方詢問時,冒用LANG VAN HOP(中文譯名:郎文合)之名應 訊,並在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上偽造LANG VAN HOP名義之 簽名及按捺指印,而足生損害於LANG VAN HOP及司法警察機 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 QUOC VIET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其中傷害部分復經告訴人即證人陳建成、陳義卿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至於偽造署押部分, 不僅有另案被告即證人LANG VAN HOP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 稽,且有警詢筆錄及警詢時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是被 告所犯上開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冒簽文書之行為,應視文書性質而論不同罪: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 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 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 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 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 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 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 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 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㈢從而,本案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被告僅處於受通知(告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意思表示,偽簽行為,應為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上揭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其中傷害罪因係為保護個人之身體法益 而設,故應依遭受傷害之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而被告數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 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LANG V AN HOP」之意,應屬接續犯。至被告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 書上偽造之「LANG VAN HOP」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YDM-113-桃簡-2140-20250107-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尤弘昱部分:  ⒈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 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 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 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 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 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 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 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 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 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 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 始得成罪,惟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 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08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尤弘昱未得告訴人簡培恩之授權,竟於租借機車 切結書上偽造「簡培恩」之簽章,用以表示告訴人簡培恩願 承擔切結書上之法律責任,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昇興機車租車行(下稱機車 行)之員工即證人周國全,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 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尤弘昱另於民國113年4月21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租用機車切結書上偽 造「簡培恩」之簽章,雖機車行最終並未提供機車予被告尤 弘昱租用,然依前所述,被告尤弘昱所為實已造成告訴人簡 培恩及機車行管理客戶資訊之正確性,同屬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是核被告尤弘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尤弘昱兩次偽簽「簡培恩」名義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尤弘昱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尤弘昱,擅自偽造告訴人簡培恩署押而冒用其身 分,並於承租機車之切結書上簽名,復持之行使於機車行,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簡培恩及機車行管理客戶之正確性,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 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尤弘昱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尤弘昱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尤弘 昱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尚在偵查中及繫屬法院等情,有上 引被告尤弘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 障被告尤弘昱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 院於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葉婉婷部分:  ⒈核被告葉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審酌被告葉婉婷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 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包美珠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葉婉婷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被告尤弘昱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行租用機 車切結書上被告尤弘昱冒用「簡培恩」名義簽署之署押,係 被告尤弘昱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尤弘昱偽造之機車租用切結書,業經被告尤弘昱持 以行使而交由機車行收執,已非被告尤弘昱所有之物,亦非 機車行無正當理由取得,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葉婉婷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 婉婷於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1萬3,5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包美珠,為避免 被告葉婉婷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昇興機車租車行之租用機車切結書) 編號 欄位 偽造署押 數量 卷證出處 1 立切結書人 簡培恩 1枚 警卷第49頁,民國113年4月16日之切結書 2 立切結書人 簡培恩 1枚 警卷第51頁,113年4月21日之切結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7號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包美珠所經 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昇興機車租車行」(下稱 本案車行)內,欲租用機車時,因其無駕駛執照(下稱駕照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友人簡培恩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在「租用機車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 、「身分證號碼」等欄位填載「簡培恩」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並提供其於不詳時、地拍攝之簡培恩駕照照片,以此方 式冒用簡培恩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使用,並持向本案車行員工周國全以行使,致周國全誤認為 係簡培恩本人租用,而出租上開機車予尤弘昱使用,足生損 害於簡培恩及本案車行對租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葉婉婷陪同尤弘昱前往本案 車行歸還上開機車時,尤弘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簡培恩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租用機車切結書」上 之「立切結書人」、「身分證號碼」等欄位填載「簡培恩」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持向周國全以行使,欲租用另一台 普通重型機車使用,致員工周國全誤認為係簡培恩本人租用 ,足生損害於簡培恩及本案車行對租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而葉婉婷則於上開時、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員工周國全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打開店內桌子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 元得手後,隨即與尤弘昱步行離去。嗣經包美珠透過店內遠 端網路監視器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培恩告訴及包美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培恩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包 美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車行租用機車切結書 2份、簡培恩之駕照正面照片1張、在監在所查詢作業結果1 份、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尤弘昱於本案車行租用機車切結書 2份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培恩」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且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尤弘昱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尤弘昱在本案租 用機車切結書偽造之上開「簡培恩」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核被告葉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葉婉婷竊得之現金1萬3,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1-07

PTDM-113-原簡-128-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文貴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文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捌枚 、指印共拾陸枚,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文貴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施用毒品及飲用酒類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且導致影響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 判斷能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3日1 2時許,先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施用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復於同年 月6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酒類,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且因先前施用之毒品尚未完全 代謝完畢,與酒精作用相結合後,使其注意力難以集中之情 形下,仍欲前往他處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0時30分許行經大寮區鳳林一路287號之昭明派出所前時,因 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擦撞停放於該 處路旁、由李啟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55分許施測後測得張簡文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復經其同意返所採驗尿液,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張簡文貴於員警處理前開案件期間,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 遭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 20時55分許,在鳳林一路查獲地點及派出所內,冒用其胞弟 張簡文乾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張簡文 乾之署名及捺指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有遺漏或錯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其中 編號2之文件,用以表示張簡文乾已確認無法定傳染病之意 ;編號5表明逮捕不用以書面通知親友之意,而偽造署押及 私文書,並分別持交員警而行使之,可能導致張簡文乾成為 被追訴、處罰之對象,足以生損害於張簡文乾及警察機關對 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 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指紋比對時發現人別有異,進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10頁、113年度偵字第9502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訴卷第95至97頁〕,核與證人李啟 森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附表之文件、 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至24 頁、第47至53頁、第61至81頁、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9頁、第41至4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款, 並配合修正第4款,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行政院依前 開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於113 年3月29日始生效,有行政院公告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5 至88頁),是被告之驗尿結果雖為安非他命480ng/mL、甲基 安非他命1385ng/mL,符合前開規定所指「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但 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生效,即無從溯及適用,僅能適用同 條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已供稱其當時確因施用毒品又喝酒 ,導致精神無法集中才發生車禍(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97頁 ),而事故道路為雙向2車道各3.2公尺路寬之道路,李啟森 之車輛停靠路旁,僅占據約0.5公尺之路寬,有事故現場圖 在卷,被告如能正常駕駛,顯然可以輕易避開此障礙物,足 徵被告確因受酒精及毒品之交互作用影響,已不具備正常駕 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仍駕車上路始肇生本次 車禍,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同已逾法定標準,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 第4款之罪責。 ㈢、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 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 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 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即非刑法上之文書。而署押 則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蓋用印文、按捺指印,或以 其他符號,用以表示其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者而言 。是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等,而 不具有意思表示或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為一定意思表示,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附表編號2之調查表及 編號5之通知書,分別有表示張簡文乾已確認無法定傳染病 及知悉遭逮捕拘禁而得由其指定親友依提審法相關規定聲請 提審之權利,該書面所為之表示,亦均可產生一定法律效果 ,被告偽造簽名及指印並持以對員警就內容有所主張,足以 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並導致 張簡文乾受有刑事追訴及行政處罰之風險,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而編號3之筆錄部分為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所製 作之公文書,其內容當然含有被告之意思表示,但簽名捺印 之目的僅在擔保筆錄內容之憑信性,並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 守法定程序,並未因此變更該公文書之性質,更不得因此認 為被告有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被告於其上偽簽「張簡文乾 」之署名及捺指印,僅係偽造署押。編號6之紀錄表同係員 警職務上所製作之觀察紀錄,簽名之用意僅在確認紀錄內容 與被告之實際測試結果相符,被告並未另為何種意思表示, 被告於其上偽簽「張簡文乾」之署名,同屬偽造署押。至於 編號1酒測紀錄表上之簽名及編號4談話紀錄表上之簽名,或 僅係作為受測人之人格同一性及測試結果之證明,或僅係擔 保紀錄內容之同一性與真實性,俱無其他法律上用意,不能 認為被告有為何種意思表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顯有誤會。末編號4被告有偽簽「張簡文 乾」之署名2枚,公訴意旨漏載1枚,應予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5各文書上偽造「張簡文 乾」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 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附表編號4漏載陳述欄位之偽簽署名1枚,則應予補充。被告 先後偽造前開文書,又於編號1、3、4、6之文件上偽造署押 ,均係基於掩飾身分、規避責任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偽造署押 與偽造文書間,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 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附表何編 號構成偽造私文書、何編號僅屬偽造署押之認定,雖與本院 認定不同,然起訴法條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併辦意 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事實一㈠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至被告 固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有施用毒品致影響正常駕駛能力前,主 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見警卷第8至9頁、第18至20頁 ),並有查獲經過紀錄表可憑(見偵二卷第51頁),但被告 僅有單一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雖有不同之不能安全駕駛事 由,仍僅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經到場處 理員警施以酒測而發覺,即屬就全部犯罪事實已發覺,被告 即令坦承尚有其餘不能安全駕駛事由並配合採尿送驗,仍與 自首之要件不合,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9頁),本不 應騎車上路,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 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復因另行施 用之毒品尚未代謝完畢,導致毒品與酒精作用相結合後,影 響其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而肇生本次 車禍事故,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 度顯非輕微。更僅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即冒用胞弟之 名義偽造私文書及署押,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 件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並導致張簡文乾受有刑事追訴及行政處罰之風險,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俱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輕微。又前因毒品 、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定執行刑 及接續殘刑執行後於11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 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 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詐欺、違反 職役職責及其餘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 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告知有 施用毒品情事且配合返所採尿送驗,車禍事故同未造成人員 受傷或重大財產損失,冒名應訊部分亦經警及時發現,未導 致張簡文乾實際受追訴或裁罰,暨其為國中肄業,入所勒戒 前從事電梯維修,尚須扶養父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審訴卷 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 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非輕微,偽造之 私文書及署押數量非少,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 程度之侵害,另被告前已無故拒絕接受偵查、審判而遭通緝 ,又僅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即冒用胞弟名義應訊並偽造 相關私文書,險些造成公權力之錯誤發動,除對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產生妨礙外,更足徵其法敵對意志偏高,有較高之矯 正必要,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5之文書及編號1、3、4、6之署押時, 所偽簽之「張簡文乾」署名8枚及按捺之指印16枚,因各該 文書已分別交由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 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署名及指印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署押、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及卷證出處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7頁) 被測人簽名欄 張簡文乾署名1枚 2 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警卷第51頁) 嫌疑人自行確認欄 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調查筆錄(警卷第11至24頁) 1、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2、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3、筆錄騎縫處。      1、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2、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3、張簡文乾指印12枚。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7至68頁) 陳述欄位及受訪人簽名欄 張簡文乾署名各1枚。 5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53頁) 簽名捺印欄 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6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二卷第43頁) 駕駛人簽名欄 張簡文乾署名1枚。

2025-01-06

KSDM-113-簡-3612-20250106-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重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谷重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谷重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 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本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竟冒用被害人「谷重 德」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甚而行使,誤導 偵查方向及對象,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 使被害人可能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除草工人、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 第5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113年7月12日23時53分) 「谷重德」之署名4枚 (含受詢問人處)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4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 「谷重德」之署名1枚 5 酒精濃度檢測單 「谷重德」之署名1枚 6 指紋卡片 「谷重德」之署名1枚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谷重德」之署名3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9號   被   告 谷重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重義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6號、108年 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於106 年8月10日入監執行至106年12月19日出監,再於108年6月17 日入監執行剩餘徒刑至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20日 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23時53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另請警方函送偵辦),竟因自己通緝身分,為避免追查, 以其不知情胞兄「谷重德」之名義,冒名應訊,並基於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文書上偽造「谷重德」之署名,並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私文書後,復將之交還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谷重德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警 察、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查獲谷重義另 案通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法 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酒精濃 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指紋卡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 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 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 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 決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 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 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 ,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 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末按警方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 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 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 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 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 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 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 」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 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 上,先後多次偽造「谷重德」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 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 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谷重德」 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 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等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113年7月12日23時53分) 「谷重德」之署名4枚 (含受詢問人處)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4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 「谷重德」之署名1枚 5 酒精濃度檢測單 「谷重德」之署名1枚 6 指紋卡片 「谷重德」之署名1枚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谷重德」之署名3枚

2025-01-03

NTDM-114-投原簡-1-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李憲定即竹發企業行 趙淑萍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26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 士簡他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換發之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其等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726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聲請人未曾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該筆錄是否存在 或遭他人偽造簽名,實有疑義。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免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依聲請人起訴真意,應為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觀之 起訴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 ,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亦有必要,應 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 13年12月18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共計1,117,390元(計 算式見附表),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 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 損害。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51,413元【計算式:1,117,390元 ×5%×(4+6/12)=251,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3萬8,895元 1 利息 338,895元 95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17日 (18+5/365) 10.66% 65,766.61元 2 違約金 338,895元 96年1月14日 96年7月13日 (181/365) 1.066% 1,791.46元 3 違約金 338,895元 96年7月14日 113年12月17日 (17+157/365) 2.132% 125,936.95元 小計 778,495.02元 合計 1,117,390元

2025-01-02

CHDV-113-聲-137-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39、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 餘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並在附 表編號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應補充為 :「並在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 按捺指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附表編 號9部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胞弟李玉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二、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在筆錄更正欄內偽造「李玉章 」之指印3枚,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字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 卷頁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夜間詢問同意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9頁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告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7頁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測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0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收受人簽章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收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1頁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2頁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偵詢錄影光碟袋 被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警卷第14頁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新收人犯問卷調查表 填表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填表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8頁 8 本署10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 認罪欄、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10頁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7頁 筆錄更正欄 「李玉章」之指印3枚 111偵19811警卷第8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111偵19811警卷第9頁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11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李玉章」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 111偵19811警卷第13頁 12 本署11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第78頁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影本 簽收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收領歸案證明書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第79頁 14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1份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解送人犯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第68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   被   告 李玉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鴻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 0號公路南向319公里前,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其酒味甚 濃,當場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為免其另案經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1時35分許至22時50分 止,警員依法逮捕並將其帶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新市分隊製作筆錄時,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新市分隊,於警員製作附表所示文件之詢問等調查過程 中,冒用其弟「李玉章」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2、3 、5、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按捺指印,並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用以表 達其已收受通知單用意之證明而偽造文書,再交付警員而行 使之。又接續於翌(19)日12時28分許至33分許,冒用「李 玉章」之名義在本署B1偵查庭應訊,並在附表編號7、8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章及 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李玉鴻於111年3月23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 公路與民權路口處,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為免其另案 經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 犯意,接續於同日15時5分許至55分許,警員依法逮捕並將 其帶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在玉井分局玉井派 出所,於警員製作附表所示文件之詢問等調查過程中,冒用 「李玉章」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李玉章」之署名,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李玉章」之署名,用以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 親友之意思而偽造文書,再交付警員而行使之。又接續於同 日21時21分許至41分許,冒用「李玉章」之名義在本署內勤 偵查庭應訊,並在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 章」之署名,復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 之署名,用以表達已收領歸案證明書之意思而偽造文書,均 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章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 警員於按捺指印建檔時發現李玉鴻之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玉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1月30日國道警刑字第1040 002712號函暨檢附之李玉鴻及李玉章等2人指紋卡片影本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1080 0113號函暨檢附之李玉鴻及李玉章等2人指紋卡片影本各1份 、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 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三、 (一)核被告李玉鴻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在附表編號1、2、3、5、 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在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在附表編號1、2、 3、5、6、7、8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 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 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係接續以一行 為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李玉鴻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在附表編號9、10、12、1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在附表 編號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11、13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在附表編號9 、10、12、1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 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 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 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2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論以數罪併罰。至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 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 號3、4之文件本身,既已交付由承辦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件本身,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構成刑法 第214條之可言。經查,警員對於犯罪嫌疑人之偵查,本即 負有核對其身分之實質審查義務,非屬一經行為人表明其係 何人,即有登載之義務。準此,本案被告雖冒用「李玉章」 之名義,接受警方偵詢,並偽造署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所 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報告意旨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 卷頁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夜間詢問同意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9頁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告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7頁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測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0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收受人簽章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收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1頁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2頁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偵詢錄影光碟袋 被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警卷第14頁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新收人犯問卷調查表 填表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填表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8頁 8 本署10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 認罪欄、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10頁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7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111偵19811警卷第9頁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11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李玉章」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 111偵19811警卷第13頁 12 本署11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影本 簽收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收領歸案證明書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 14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1份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解送人犯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

2024-12-31

TNDM-113-簡-3767-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士林簡 易庭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833號),簽 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徐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第472號、第473號、第4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1 、47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並經本署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1、472、47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 。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民權路與民族路口」,更正為「民權 路與民生路口」。  3.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4.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接續在附表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偽造『徐正治』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更正為「接續在附表所 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徐正治』之簽 名及按捺指印」。  5.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徐正治』業經 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及同意搜索等用意」 ,更正為「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徐正治』業經收受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及同意搜索、採尿等用意」。  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112年10月17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依序更 正為「112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中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3.補充「被告徐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 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 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 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說明,因認:  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9所示之通知單及同意書,被告在 其上「收受人簽章」、「受搜索人」及「受採尿人」欄偽造 「徐正治」署名及指印,係表彰「徐正治」收受本案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自願接受搜索本人身體及機車 、自願接受員警採尿送驗之意,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②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4、8、10、11、12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證物標籤及尿液瓶封條,係警員職務上所為之相關 文書,被告於其上偽造「徐正治」署名及指印,係確認為受 執行者、在場者、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受檢人係「徐正 治」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③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 告知親友通知書,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並無「收 受人簽章」欄,被告在上開欄位偽造「徐正治」署名及指印 ,皆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非被告製作收受上開通知書 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 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亦屬偽造署押之行 為。  ④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調查筆錄,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 並命受詢問人簽名、捺印以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 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被告此部分之偽造「徐正 治」署名及指印,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2、9)、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2)。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2、10所示之同意書「本人」欄項填寫受搜索 人、受採尿人姓名,僅在識別受搜索人及受採尿人為何人, 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他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 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9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屬同一犯意中之數行為,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⑶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免責任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甚至冒 名接受警員調查,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 確性,並致遭冒名之其胞兄「徐正治」有受追訴之虞,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涉另案恐遭通緝而冒用 「徐正治」名義接受調查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堆高機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異、時間相近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 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如該附表「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 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 件,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㈡惟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所示,被告並未於上開文件上為任何之偽造簽 名或指印之行為,故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含袋) 2包 ⑴驗前毛重:0.7184公克。 ⑵驗前淨重:0.2176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3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2枚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 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受搜索人簽名」欄、「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3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3枚、指印7枚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嫌疑人(持有人)簽章」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9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 「持有(所有)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瓶封條 「受檢人左拇指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2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   被   告 徐正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 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471、47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   15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公園的廁所內施用,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112年10月11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176公克), 復經徐正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詎徐正文為免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冒用其胞兄徐正治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偽造「徐正治」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 示「徐正治」業經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及 同意搜索等用意,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正治 」之署押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其為徐正治本人,完成後交 回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正治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 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員警於偵辦過程中確認徐正治之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1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瓶封條 證明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徐正治」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3所示文件上,偽造「徐正治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執行人係「 徐正治」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單純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 押之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10所示文件上,偽造「徐 正治」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其內容係表示對該等文件為「收 受」或「同意」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屬刑法上之 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徐正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均 係基於112年10月11日遭警盤查,為逃避查緝,方為前述冒 名應訊行為。是被告於附表各該次之行為,主觀上自始存有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上述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正治」之 署名、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徐正治」署名1枚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受搜索人」欄 「徐正治」署名2枚、指印2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受搜索人簽名」、「結果」、「受執行人」欄 「徐正治」署名3枚、指印3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欄 「徐正治」署名1枚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徐正治」署名2枚、指印1枚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 「徐正治」署名3枚、指印7枚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嫌疑人(持有人)簽章」欄位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1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欄位、「受採尿人」欄位 「徐正治」署名2枚、指印2枚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位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 「持有(所有)人(簽名捺印)」欄位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瓶封條 「受檢人左拇指印人」欄位、「受檢人右拇指印人」欄位 「徐正治」署名2枚、指印2枚

2024-12-31

SLDM-113-審簡-125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55號、第42117號、第5018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江淑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淑珍」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1行「並交付由楊皓為事先製作… 」應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被害人,並交付 由楊皓為事先製作…」。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112 年12月27 日8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3、4月間某日」。   ㈣被告所犯法條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並與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均依想像競合而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 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約定之報酬,而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件有上開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程 序中所一併考量。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應予沒收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均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 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 定為宜,本案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協商程序中考量 上情,而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江淑珍部分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5日」、經辦人「楊勝浩」)沒收;未扣案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逸蓉部分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2月6日」,經辦人「楊勝浩」)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公司「楊勝浩」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張惠貞部分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工作證1張、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日期「113年2月22日」,經辦人「楊勝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88號   被   告 劉柏浚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浚、楊皓為(另行偵辦中)、劉建慶(另行通緝)至遲於民 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共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起來」之人擔任指揮 統籌,楊皓為負責引介劉柏浚、劉建慶2人加入詐欺集團、 事前製作偽造收據及印文並收受贓款,劉柏浚、劉建慶則擔 任面交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嗣由劉柏浚、劉建慶分別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由楊皓為事先製作之附表 偽造資料欄位所示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而交付 被害人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公 司及被害人。劉柏浚、劉建慶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 直接交付或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楊皓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被害人欲提領獲利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惠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逸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江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楊皓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劉柏浚持楊皓為事先製作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之收據及印文,再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使之事實。 3.坦承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或放置指定地點予楊皓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陷於錯誤,而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劉柏浚,並收受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偽造文件等事實。 被告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逸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工作證、布局合作條約、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資料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柏浚向 被害人收受款項之際,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被害 人,以表彰該等投資公司已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劉柏浚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劉柏浚係受楊皓為之 引介加入詐欺集團,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起來」 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 予楊皓為,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核被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劉柏浚向附表所示之江淑貞、李逸蓉、張惠貞加重詐 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 投資公司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劉柏 浚行使而交付各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被告劉柏浚所有之物, 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各投資公司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劉柏浚供述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劉柏浚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公司名稱 偽造資料 1 江淑貞 112年12月27日8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股票投資老師「孫慶龍」及其助理「范雯欣」,對被害人佯稱:透過紅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5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萬元 劉柏浚(使用楊勝浩假名)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印文 2 李逸蓉 112年11月2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永鑫國際投資投資顧問「夏韻芬」及客服專員「林依珊」,對被害人佯稱:透過永鑫國際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2月 6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 該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及印文 3 張惠貞 112年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透過LINE對被害人佯稱:透過該公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2月22日12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346巷與新生路口 10萬元 勝凱國際 該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及印文

2024-12-31

TCDM-113-金訴-409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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