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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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連偉志」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信謙前曾向連偉志借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劉信謙以辦理該門號過戶、結清車貸等事宜為由,向連 偉志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連 偉志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冒用連偉志名義,在附 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連偉志」之簽名共4枚,以此方式偽 造用以表示連偉志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私文書,再將附表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連同連偉志之身分證、駕照交付不知情之亞太電信門市 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亞太電信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連偉志本人申辦門號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1枚予劉信 謙,足以生損害於連偉志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連偉志接獲本案門號 催繳電話費用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偉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暨所 附證件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 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39頁、第4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相同地點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亞太電信公司,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第7 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終止結婚,自陳大學就學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亞太電信新莊中正 店門市服務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惟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連偉志」簽名共4枚,均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1枚,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且該門號業經告訴人向亞太電信公司聲明冒辦而喪失效用 ,已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 0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連偉志」簽名1枚 偵卷第11頁 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名 「連偉志」簽名2枚 偵卷第15頁 立同意書人 「連偉志」簽名1枚 偵卷第17頁

2025-03-07

PCDM-113-審訴-655-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荃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林志杰」之署押參枚,均沒收;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參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貳張、高鐵票根貳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次以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 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 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 定之意思)者,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查被告陳浩荃以「林志杰」之名義,在「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上偽簽「林志杰」之姓名,均未得 林志杰之同意或授權,均屬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自合於偽造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人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為遂其與同夥所願,竟偽造「林志杰」之署名,足 生損害於林志杰本人、相關公司及金融監管單位對於收款帳 目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 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斟酌被告 犯罪之手段、對社會之危害性,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在「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林志杰」署押共計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 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3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高鐵票 根2張及行動電話2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8號   被   告 陳浩荃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號O樓之O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浩荃於民國113年6月底加入由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陈晨」等人(以下簡稱「陈晨」)組成之集團,於 113年7月8日12時許,由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至臺中市○○區○ 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搭載陳浩荃至臺中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瑞彬門市」,並交付「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 2張予被告。嗣後,另一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再搭載陳浩 荃至臺中高鐵站乘坐高鐵至臺南高鐵站,陳浩荃再於113年7 月8日16時48分許,自臺南高鐵站乘坐計程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嘉葆門市」內,與年籍不詳之集 團人員A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年籍不詳之集團人員A指示,列印「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印有「林志杰」及「日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復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3張上簽有偽簽之「林志杰」簽名3枚後,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潭門市」內等候年籍 不詳之被害人「許惠琳」前來面交(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不起訴處分),遂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日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2 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高鐵票根2張、 手機1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印有 「林志杰」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人員 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偽造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復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末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3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高鐵票根2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832-202503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鎮謙 陳靖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靖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鎮謙、陳靖烽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王立頡(綽號「司馬」,所涉詐欺等案,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姜」、「 手勢2」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湯鎮謙於 組織中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陳靖烽則於 湯鎮謙面交款項時,於現場把風、並擔任將湯鎮謙所收取之 款項轉交予上層成員之「收水、交水」角色。 二、湯鎮謙、陳靖烽與暱稱「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6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鉅勝公 司」帳號與黃素娥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現金投資股票即可 獲利云云,黃素娥因而受騙面交多筆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湯鎮謙、陳靖烽有參與,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黃素娥繼續面交儲值 ,並指示黃素娥交付新臺幣(下同)268萬元款項予「聯巨 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黃素娥驚覺有異,遂先行報警處理 ,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6時許, 在黃素娥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約 定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268萬元。嗣湯鎮謙、陳靖烽依 「姜」之指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 之識別證及存有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之空白收據,湯鎮謙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及已存有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並於收據上簽署「鄭光超」 之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陳靖烽、湯鎮謙再 於同日16時1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陳靖烽在本案約定 地點附近之高雄市○○區○○街00號旁把風,並由湯鎮謙持上開 偽造識別證,假扮為「欣星公司」之專員,並交付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收據1張予黃素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欣星公 司」、「聯巨投資有限公司」、「鄭光超」及黃素娥,嗣於 黃素娥將上開268萬元款項交予湯鎮謙前,埋伏於現場之警 方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把風之陳靖烽;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約定地點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湯鎮謙,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使上開 詐欺犯行未能成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湯鎮謙、陳靖 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2人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本 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接送被告2人前往面交款項之計程車司機 劉昌典、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對被告2人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35-139頁、第1 43頁、第145-149頁、第153頁)、告訴人與被告湯鎮謙面交 款項之收據照片一張(見警卷第95頁)、被告湯鎮謙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過程之影像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155-15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7-12 8頁)、被告湯鎮謙、陳靖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第17-43頁)、被告陳靖烽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王立頡(顯 示暱稱:已刪除的帳戶(D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45頁)、被告陳靖烽與王立頡(暱稱「孫俺佐」)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6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湯鎮謙 、陳靖烽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有 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擔任指揮、向被害人收取 詐得財物、現場把風及轉交財物者,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且反覆對外行騙 ,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而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均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湯鎮謙擔任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角色,再由被告陳靖烽擔任現場把風及向被告湯鎮 謙收取贓款之把風、收水角色,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被告湯鎮謙所陳,可認被告湯鎮謙於本案冒用之「 鄭光超」係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湯鎮謙設計之偽名、「欣 星」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詐欺集團成員虛 構之公司(見偵卷第13-15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湯鎮謙 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上開人員、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收據, 並將之提出於不知情之告訴人之舉,仍應以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後,交付並指示被告湯 鎮謙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湯鎮謙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 述,經查:  1.被告湯鎮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姜」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以偽名「鄭光超」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冒用「鄭光 超」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並將之交付予告訴 人以圖取信於其,再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轉交予上 手,顯見被告湯鎮謙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贓款、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均有行為分擔,而依被告湯鎮謙所陳,其報酬之獲取係 以每次取款可抽取5,000元計算(見偵卷第13-15頁),是以, 本案詐欺犯行是否成遂,與被告湯鎮謙之行為報酬高度相關 ,足見被告湯鎮謙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湯鎮謙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2.被告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姜」指示,在被告湯 鎮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在旁把風,並將被告湯鎮謙收得之 款項輾轉交予上手,並全程目睹被告湯鎮謙冒用「鄭光超」 名義行使前開偽造文書之過程,而被告陳靖烽既已知悉被告 湯鎮謙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既 已在場見聞被告湯鎮謙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舉,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旁為被告湯鎮謙把風,足 認其主觀上確有與被告湯鎮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行為 決意,是被告陳靖烽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五)就被告2人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詐欺 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及時察覺 ,未有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真意而未能成遂,是就其等此 部分犯行,自應均以未遂犯論處。  (六)核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七)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姜」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前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於行使私文書犯行前所為之偽造 私文書、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應為後階段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湯鎮謙、陳靖烽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姜」之人,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應均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八)想像競合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參 與本案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 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 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與被告湯鎮 謙、陳靖烽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湯鎮謙、陳靖烽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之目的,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 上開詐術之信憑性,藉以順利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及收取 贓款,是其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應係強化詐術效用及便利收取贓款之手段,則其等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間,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湯鎮謙、陳靖烽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九)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同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雖已對告訴人行騙,而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然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未及取得款項即遭逮捕,是就被告湯 鎮謙、陳靖烽所參與部分,應尚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十)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詐欺犯 罪,應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湯鎮謙、 陳靖烽對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3-15、17-19頁、 本院卷第211頁),而依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述,其等所參 與之本件犯行未及受領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湯鎮謙、陳靖烽確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既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被告2人對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要件相符,其等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屬本件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被告湯鎮謙、陳靖烽雖對其等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法定刑度原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未遂犯規定減輕,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月有期徒刑,而已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2人既已知悉其等所為,實係參與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猶仍冒用他人姓名而為詐欺集團前往 收款,且其等本來預計收款之金額更高達268萬元,綜合被 告2人之參與情形、其等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經 比較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難認其等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犯罪風行,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組織分 工、設置斷點等方式,使自身犯行高度隱蔽,而大幅降低犯 罪行為遭查緝之機率,係屬當前社會之常態,然而詐欺取財 犯罪本質上係屬財產犯罪,其直接之法益侵害即係詐欺犯行 所關聯之財產價值,行為人之犯罪獲益亦與詐欺犯行之獲利 具高度關聯,且由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亦可見立法者以詐欺犯行所得利益多寡,而分別區分適 用不同之法定刑度,可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利益價值,應 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要素,自應以之作為決定責任刑幅度 之重要基準,且財產價值係可高度量化且具一定客觀基礎之 量刑指標,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更可使此類犯行之量刑 趨於細緻化,且可避免因執法者對行為人之主觀評價,而使 量刑失衡之風險。是本院就犯行相關情狀,首以被告2人犯 行所得量定責任刑之基本區間,再以行為人之參與情形、組 織分工、主觀惡性、行為態樣酌為調整,以此酌定與其行為 責任相符之刑。  3.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湯鎮謙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湯鎮謙於本案犯行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268萬 元,再考量其以偽名與告訴人接觸,並交付偽造之取款收據 予告訴人收執,其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且其 取款過程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取款車手之 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而被告湯鎮謙主觀上既已 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猶執意為之,主觀惡性非 輕,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然被告湯鎮謙係於詐欺 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 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湯 鎮謙已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 分工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 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 責任相符之刑。 (2)被告陳靖烽部分   本院分別考量被告陳靖烽於本案犯行所關聯之詐欺款項為26 8萬元,再考量其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把風 、收水及交水等角色,猶執意為之,主觀惡性非輕,其動機 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而被告陳靖烽於詐欺集團內擔任「 把風、收水及交水」,係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 成員指示確認基層車手收款順暢,向車手收取、轉交贓款之 成員,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陳靖烽已與詐欺集團朋分 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嚴重,再 考量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 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4.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湯鎮謙部分   被告湯鎮謙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0頁),素行尚稱良善,而被告湯鎮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且於 本案判決前,業已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15,000元予告訴人,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堪認被告湯鎮謙確有勉力填 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湯 鎮謙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 被告湯鎮謙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 第219頁),而被告湯鎮謙於行為時僅甫年滿18歲,其身心發 展仍未臻完全成熟,社會經驗尚淺,考量被告陳靖烽甫踏入 社會未久,短期自由刑對其將來之社會復歸、家庭生活及身 心發展均可能致生相當之不利影響,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既無 犯罪紀錄,犯後亦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作為,綜合考量其犯行 責任之合理評價及上開對其有利之行為人屬性,本院認對被 告湯鎮謙本案犯行,宜以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予以適當懲 戒即足,爰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陳靖烽部分   被告陳靖烽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4頁),素行尚稱良善,而被告陳靖烽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且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依和解筆錄所定條件依期給付和解 金,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219頁),堪認被告陳靖烽 確有勉力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佳,又 衡酌被告陳靖烽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陳靖烽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詳本院卷第219頁),而被告陳靖烽於行為時僅甫年滿18歲 ,其身心發展仍未臻完全成熟,社會經驗尚淺,考量被告陳 靖烽甫踏入社會未久,短期自由刑對其將來之社會復歸、家 庭生活及身心發展均可能致生相當之不利影響,且其於本案 行為前既無犯罪紀錄,犯後亦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作為,綜合 考量其犯行責任之合理評價及上開對其有利之行為人屬性, 本院認對被告陳靖烽本案犯行,宜以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 予以適當懲戒即足,爰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2台,係被告湯鎮謙 用以與被告陳靖烽、其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本案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湯鎮謙於偵查中供 認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被告湯鎮謙之扣案手機所留存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43頁)、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43頁),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靖烽用以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事宜所用之 物乙情,亦有陳靖烽之扣案手機所留存之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45、49-67頁)、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3頁), 均應分別於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 ,均屬被告湯鎮謙用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湯鎮謙所有,均應依上述規定,於被告 湯鎮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係 供被告湯鎮謙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所用之物,已 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就該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 名贅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均未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復查無其等確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實據,爰不對之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2人之本件犯行 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鎮謙、陳靖烽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湯鎮謙與告訴人相 約收取其受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被告陳靖烽則於被告湯 鎮謙面交現金時,在現場把風,嗣告訴人因察覺受騙,而提 前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被告湯鎮謙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時,在被告湯鎮謙取得款項前,即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因認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此部分 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洗錢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 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犯罪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犯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立即、直接之危險 ,以資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已更易洗錢行為之客觀要件,惟對洗錢行為之本質規範 並無更易,故上開解釋於現行規範仍有適用之餘地。是行為 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就客觀情境判斷,行 為人所為是否已開始對犯罪所得創造虛假交易外觀,或已使 犯罪所得開始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脫離以為論斷,惟無論如 何,於行為人取得對洗錢財物之支配前,其既無由隱匿犯罪 所得,或去化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之關聯,自難認行為人於 取得洗錢財物之支配前,即已產生洗錢之直接危險,而無從 認定其於斯時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三)自本案情節以觀,於被告湯鎮謙尚未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之際,被告2人即遭事先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 業據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6頁),並有被告湯鎮謙遭逮捕時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7頁)。可見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未曾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湯鎮 謙、陳靖烽之行為已產生洗錢之直接危險,而難認被告2人 業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既 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 官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罪,依前揭規定,本應為 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本案識別證 1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139頁) 2.印有「欣星」、「姓名:鄭光輝」等字樣。 湯鎮謙 2 車票 3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139頁) 3 本案收據 1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139頁) 2.其上蓋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印文1枚、另有「鄭光超」署名1枚 3.收據日期:113年8月14日、金額:268萬元。 4 Redmi廠牌手機 1支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139頁) 2.無SIM卡。 3.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5 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 1支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警卷第139頁) 2.IMEI: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車票 3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145頁) 陳靖烽 7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支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145頁) 2.IMEI: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3-07

CTDM-113-金訴-8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7號 原 告 韓傑儀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許心瑗 被 告 陳紹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卷第65頁 、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許心瑗(下稱其名)於民國100年6月10 日登記結婚為夫妻,雙方雖曾於109年12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 ,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呂泓毅」、「韓凱倫」之簽名,係 由許心瑗所簽,與離婚要件不符,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認定伊與許心瑗之婚 姻關係存在,另許心瑗向偵查機關自首其偽造「韓凱倫」、 「呂泓毅」署押,足徵許心瑗對於與伊兩願離婚不合法仍具 婚姻關係一事,知之甚詳,嗣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詎許心瑗與 被告陳紹誠(下稱其名)於113年5月4日遭媒體拍攝勾手逛 街,一同逛情趣用品店,陳紹誠將手置於許心瑗臀部上,甚 至一同返回陳紹誠位於萬華區住處同居,被告2人所為侵害 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許心瑗則以:伊與原告於109年12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 同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後原告仍擔任伊經紀人,伊於113 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伊與奇蹟製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原告)間之藝人專屬經濟合約;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113年3月11日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 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另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113年5月30 日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離婚,前開2案現兩 造均上訴中,惟伊與原告身份證配偶欄均為空白,伊與陳紹 誠間為朋友,113年5月4日遭媒體拍攝伊與陳紹誠共進午餐 、捐血,為一般友人行程,至於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云云 ,實則伊與陳紹誠一同至唐吉訶德西門店日式賣場購買隨身 碟,情趣用品區為賣場3樓必經之路,於前往友人位於萬華 區商業大樓工作室途中,因伊捐血頭暈想吐,蹲坐路旁,陳 紹誠才拉扶伊;另離婚後原告一再強調與伊僅有工作,並無 其他關係,離婚後即獨居迄今等語置辯。  ㈡陳紹誠則以:伊與許心瑗為朋友,並未介入或破壞原告與許 心瑗間之婚姻,原告對伊提起和誘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原告與許心瑗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離婚之訴訟現均上訴 中,案件尚未確定前,許心瑗為單身;伊與許心瑗為朋友, 113年5月4日伊與許心瑗共進午餐、捐血,為一般友人行程 ,至於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云云,實則伊與許心瑗一同至 唐吉訶德西門店日式賣場購買隨身碟,情趣用品區為賣場3 樓必經之路,無奈媒體卻以此為報導,且於前往友人位於萬 華區商業大樓工作室途中,因許心瑗捐血頭暈想吐,蹲坐路 旁,伊才拉扶許心瑗,前往工作室途中亦無其他親密舉動, 該商業大樓並非伊住處,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 。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此不法侵害行為,雖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然須足以破壞 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而 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 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 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113年5月4日許心瑗、陳紹誠遭媒體拍攝勾手逛街、 一同逛情趣用品店,陳紹誠將手置於許心瑗臀部上,甚至一 同返回陳紹誠位於萬華區住處同居,並提出周刊王娛樂組撰 寫之網路報導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日有共進午餐、捐血, 一同前往賣場購物,惟否認有超乎友誼行為。依網路報導所 附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7-30頁),僅可認被告2人一同外出 ,許心瑗雖有勾手與陳紹誠並肩同行之行為,尚難認屬情節 重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至原告指稱被告共同逛情趣用品店 云云,依網路報導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8頁),僅呈現被告 2人於書架前短暫站立,無從認定有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 之情形。此外網路報導之文字敘述雖指稱陳紹誠將手放在許 心瑗右後方腰間、兩人手牽手走回萬華住處、感情疑已進展 到同居ING云云,並無相關證據足佐,難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自承其與許心瑗曾於109年12月1日均在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等語(見卷第110頁),並經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兩願 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15頁、卷第41頁 ),嗣因原告於113年間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基隆地 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認定離婚協議書 上之證人「呂泓毅」、「韓凱倫」之簽名均由許心瑗簽署, 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確認原告與許心瑗 之婚姻關係存在,案經許心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該判 決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7-23頁),可知原告所指113年 5月4日被告2人共進午餐、捐血、購物之時點,當時原告與 許心瑗間,外觀上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上開判決所指之離 婚要件瑕疵,若無法律專業,尚非一般人所能知悉,況且許 心瑗原住大陸地區,104年6月12日始入境居住臺灣,若非原 告提供其兄弟呂泓毅、姊妹韓凱倫之身份證字號予許心瑗填 寫,許心瑗亦無從知悉,則以當時許心瑗係處於無婚姻狀態 之外觀而言,原告主張之前開情節,實難認原告之配偶權有 受到侵害。至原告主張許心瑗係因欺騙記者為單身才辦理假 離婚,許心瑗自首偽造署押,其明知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無 證據以實其說。佐以原告與許心瑗間於111年8月20日LINE對 話紀錄(見卷第73頁),原告陳稱「...我很清楚我們只剩 一些工作的聯結!就僅此而已!就算全斷了我也無所謂了」 ;112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75頁),原告陳稱: 「你愛找那個男人變愛/打炮/我不會也無權過問!妳爽就好 !」、「要永不見面、不接觸、不往來!直說我配合。我不 想和妳說話!所以這封信是我對妳的最後一封!見諒!」, 可認原告主張其並無離婚真意,僅配合許心瑗云云,亦非可 採。依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許心瑗 之婚姻存續期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 情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為舉證,與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未合,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洵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07

TPDV-113-訴-4857-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許○○」署名 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刪除、 第6至8行補充為「偽簽許○○之簽名1枚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 第Z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 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 三、是核被告許雯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冒用其胞 姊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其胞姊本人及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卷附如附表所示文書(見警卷第9頁),雖為被告偽造之私 文書,惟已交付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但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許○○」署名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 「許○○」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許雯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雯為許○○胞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許雯雯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3. 6公里處,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攔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許○○之同意或授權,偽簽許○○之簽名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欄,並持以向 前開員警行使,致生損害於許○○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雯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 1600000號函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 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偽造之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因未據扣案且已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行使,而為該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3-06

KSDM-114-簡-868-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秋 邱文學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素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文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簽名,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素秋與邱文學為姊弟,其等生父邱水井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死亡。邱文學於90年間,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為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管 理公司)向本院聲請對邱文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上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邱文學及其他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本院 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11年7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邱文學所有之薪資債權、股票及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中,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動產之 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詎邱文學、邱 素秋為免本案不動產因強制執行而拍賣,且明知其等父親邱 水井業已死亡,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未經邱水井同意或授權,於111年9月19日至112年3月3日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邱文學委請不詳友人透過電腦繕打方 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1紙,內容記載邱素秋 、邱文學間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由邱文 學將本案不動產讓與1/2予邱素秋等情(記載內容詳附表二 編號1所示),嗣由邱素秋、邱文學分別在上開協議書「立 協議書人」欄各自簽寫其等本人姓名,並由邱文學在不詳地 點,於該協議書「見證人」欄偽簽「邱水井」姓名,並蓋用 邱水井留存之印章於其上(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盜刻),而 偽造「邱水井」之簽名及印文,並由其等不知情之母親邱高 秀月在另名「見證人」欄簽名及用印,邱素秋、邱文學並將 協議書製作日期回溯填載為91年3月28日,而以此方式偽造 表彰邱水井見證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私文書,邱素秋於11 1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對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先檢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切結書為證,主張邱素 秋就本案不動產有1/2之所有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 4號事件受理,於該事件程序進行中,邱素秋於112年3月3日 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而提出於本院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 之正當性。   二、嗣本院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查悉前述基隆市 ○○區○○段0000號建物之登記日期為111年9月19日,登記原因 為未登記建物查封,亦即該5972建號係因應本案不動產之建 物查封而於111年間始編定,斷無可能早於91年3月28日即上 開協議書記載之「簽訂日期」,即為該協議書簽訂之人所知 悉,並引入該協議之內容,因此發現有異,函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素秋、 邱文學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 、第84-8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 院卷第98-10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邱素秋、邱文學對於其等生父邱水井於111年1月24 日死亡。被告邱文學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為富析資產管理公 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文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上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邱文學及其 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本 院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11年7月15日持上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文學所有 之薪資債權、股票及本案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嗣由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動產之增 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其後,被告邱文 學委請不詳友人透過電腦繕打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協議書」,內容記載邱素秋、邱文學間借款金額為115萬 元,及由被告邱文學將本案不動產讓與1/2予被告邱素秋, 並由被告邱素秋、邱文學分別在上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 欄各自簽寫其等本人姓名,由被告邱文學於該協議書「見證 人」欄偽簽「邱水井」姓名,並蓋用邱水井留存之印章於其 上,其等母親邱高秀月則在另名「見證人」欄簽名及用印, 協議書製作日期為91年3月28日,被告邱素秋於111年12月26 日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進行中,被告邱素 秋於112年3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 ,而提出於本院以行使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61 頁、第85-87頁),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 邱素秋辯稱:這是我父親留下來的財產,2間房子給我2個弟 弟,我是拿到現金,邱文學跟我借115萬現金,91年3月份有 寫借據,就是協議我有借邱文學115萬,當時我爸爸還在, 我就分到現金,爸爸就說如果邱文學沒有還我錢,房子要處 置的話,要分我一半的權利,借據也有這樣寫,借據當時是 我和我媽媽、我爸爸及邱文學都有簽名,後來邱文學又重新 抄寫了一份,就是第三人異議之訴所附的協議書,因為弟弟 說可以分配他的債務,但借據原本已經很久了,不知道放到 哪裡去,本來只是寫著以防萬一而已,因為是自己人,沒有 計較這麼多。我只是分配債務,根本沒有偽造文書云云。被 告邱文學辯稱:重新抄寫的協議書是因為之前那份我找到時 ,已經看不清楚了,已經毀損了,原來的字寫什麼也看不清 楚了,除了我爸爸的名字是我代簽的,其他的都是本人簽的 ,這是約在111年5月份我重新製作的,我請人打字,邱素秋 和我母親都在現場,簽完就給邱素秋,我只是重製證據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邱素秋、邱文學為姊弟,其等父親邱水井於111年1月24 日死亡。被告邱文學於90年間,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為富析 資產管理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文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 並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 邱文學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 權,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 債權轉讓予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11年7 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邱文學所有之薪資債權、股票及本案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 件進行中,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 動產之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其後, 被告邱文學委請不詳友人透過電腦繕打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邱素秋、邱文學間借款 金額為115萬元,及由被告邱文學將本案不動產讓與1/2予邱 素秋,嗣由被告邱素秋、邱文學分別在上開協議書「立協議 書人」欄各自簽寫其等本人姓名,並由被告邱文學於該協議 書「見證人」欄偽簽「邱水井」姓名,並蓋用邱水井留存之 印章於其上,其等母親邱高秀月則在另名「見證人」欄簽名 ,協議書製作日期記載為91年3月28日。嗣被告邱素秋於111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檢附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切結書為證,於程序進行中,被告邱素秋於112年3 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而提出於 本院以行使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卷證核閱無 訛,並有本院112年4月7日基院麗民月111訴594字第04370號 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 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658號函、基隆市○○區○○ 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94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5-18頁)、被告2人三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5-31頁、第35-42頁)、邱 水井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偵 卷第33頁)、113年10月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暨答辯狀檢附本 院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聲請狀、異議狀等件(見本院卷 第39-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腦直式打字之協議書,其內容為:「 立協議書人邱素秋(以下簡稱甲方),邱文學(以下簡稱乙 方),雙方因借款而讓與不動產所有權事宜,訂立協議條款 如次:乙方因急款周轉經向甲方情商借取新台幣壹佰壹拾 伍萬元應用,並願將改建後所分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 地號,建號5370及5972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房屋土地。暨含同時分得同區段地號1638-1土地等全部不 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甲方屬實。甲方願承受乙方右開 所列不動產讓與之持分,並承諾自本協議盡(原文件內容即 記載「盡」字,應為「書」之誤寫或為贅字)成立之日起十 五年內乙方若有能力返還前項借款時,同竟(原文件內容即 記載「竟」字,應為「意」字之誤)將該不動產讓與之權利 歸還乙方以求圓滿。本件協議因考慮有可能回復原狀且因 親人,故暫免將二分之一所有權送請地政機關登記,惟乙方 不得擅將本件不動產做任何處分,否則仍應負相關責任之追 訴。以上雙方含(原文件內容即記載「含」,應為「合」 字之誤)意訂立本協議各執一份為據。」,見證人分別為被 告2人之父母邱高秀月、邱水井(有簽名及用印)等情(全 文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見他卷第5頁)。上開協議書上所記 載協議書訂立日期為91年3月28日,且協議書內容已記載建 號「5972」等文字,然而本案不動產其中之增建部分,係因 應建物查封需要,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增建部分編訂 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登記日期為111年9月19日 ,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658號函暨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中正區港濱段00000-000建號)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7-9頁)。換言之,該「5972」建號係因應元大 資產管理公司該次聲請強制執行建物查封而生,於111年間 始行編定此建號,倘若上開協議書確為91年3月28日即已訂 立,斯時其等自不可能早已知悉發生在後之新建號,而能將 後發生之新建號編入協議書內容,可見該協議書所載之訂立 日期與客觀事實不符。是以,該協議書是否確實於91年3月2 8日即已訂立完成,即值存疑;又或其等間縱有協議事項存 在,然究否確實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完整 文字內容,亦有可疑。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為被告邱 文學事後委由友人電腦繕打完成一情,為被告邱文學是認在 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邱文學雖辯稱係於 111年5月間製作云云,然未登記建物查封日期為111年9月19 日,因而111年5月間,尚未有該新建號,是被告邱文學此節 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惟邱水井已於111年1月24日死 亡一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可稽(見 偵卷第33頁),因而邱水井根本不可能見證發生於其身歿後 之「事實」,則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見證人「邱水井 」之簽名是否經邱水井本人同意或授權,更有可疑。  ㈢再者,被告邱素秋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初,先行檢附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切結書為證據,嗣於112年3月3日再以民事 準備狀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而其先行提出之該切 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邱文學茲因需款急用經情商胞姊 垂慈將父親分與之壹佰壹拾萬元先借予應急,本人願將父親 所分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等之所有權2分 之1讓與胞姊邱素秋,日後有關該產權之處分必經受讓人同 意無訛。立書人:邱文學。...」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94號卷第19頁,詳細內容參見附表二編號2)。互核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切結書、協議書,其內容所載借款金額,分 別為110萬元、115萬元,若確係有該筆借款,何以所載金額 竟有如此差異?益證其等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互參上 情,較為合理之推論應係被告邱素秋、邱文學為免本案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致財產受損,而於執行事件進行中,臨訟編 造該協議書並虛捏其父邱水井有見證協議內容等情。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邱文學聲請傳喚元 大資產管理公司委任之律師,證明本件債務沒有協商,相關 人員姓名均未提供,債務雖由被告邱文學負擔,惟並未告知 債權額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然參酌被告2人上開供述 ,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 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且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為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文學在附表 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偽簽「邱水井」之簽名1 枚,並蓋用邱水井留存之印章製作印文1枚,自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表示邱水井同意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及邱水井作 為協議見證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嗣被告2人再持以向 本院提出,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有行使該協議書之意思 無訛。    二、是核被告邱素秋、邱文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援引起訴所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未允洽 ,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5 頁),且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 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第83頁、第97頁),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等人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以 電腦繕打方式偽造上開協議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是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邱素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 ,家境小康,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母親健在, 需伊扶養,母親房租都由伊支付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邱文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境貧困 ,未婚,無子女,母親健在,需其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邱文學在個人債務關係所引發 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被告邱素秋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協議書,進而向本院提出而開啟另一訴訟程序,觀諸其等 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被告 邱文學實係居於共犯結構之主導、核心地位,其等為求個人 私利,利用訴訟程序,置他人權利義務關係於不顧,考量其 等手段、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 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 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 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 目的。而查:  ㈠被告邱素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雖未坦承犯 行,惟審酌其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本院認為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 告邱素秋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邱素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被告邱文學前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而被告邱文學因個人債務關係所引發之強制執 行程序,與被告邱素秋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 ,進而向本院提出,其於本案實係居於主導、核心地位等情 ,如前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邱文學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第2492號、88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偽 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業經被告等人提出於本院 ,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惟該協議書上偽造之「邱水井 」簽名1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蓋用邱水井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既係利用邱水井留存之 真正印章所蓋用產生之印文,自非屬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坐落 備註 一 土地 ①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²⁰/₁₀₀)。 ②同段1638-1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¹/₃)。 無。 二 建物 坐落於上述編號一①土地上之建物: 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同段5370建號,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②上開門牌號碼未登記建物即增建部分(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增建部分編列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 因應建物查封需要,上開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同段5972號。參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658號函暨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卷第145-146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應沒收 1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邱素秋(以下簡稱甲方),邱文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借款而讓與不動產所有權事宜,訂立協議條款如次:乙方因急款周轉經向甲方情商借取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應用,並願將改建後所分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建號5370及5972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暨含同時分得同區段地號1638-1土地等全部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甲方屬實。甲方願承受乙方右開所列不動產讓與之持分,並承諾自本協議盡(原文件內容即記載「盡」字,應為「書」之誤寫或為贅字)成立之日起十五年內乙方若有能力返還前項借款時,同竟(原文件內容即記載「竟」字,應為「意」字之誤)將該不動產讓與之權利歸還乙方以求圓滿。本件協議因考慮有可能回復原狀且因親人,故暫免將二分之一所有權送請地政機關登記,惟乙方不得擅將本件不動產做任何處分,否則仍應負相關責任之追訴。以上雙方含(原文件內容即記載「含」,應為「合」字之誤)意訂立本協議各執一份為據。立協議書人(甲方):邱素秋、立協議書人(乙方):邱文學、見證人:邱高秀月(用印)、「邱水井」(用印)、中華民國91年3月28日訂立。」 見證人欄上偽造之「邱水井」簽名壹枚。 2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邱文學茲因需款急用經情商胞姊垂慈將父親分與之壹佰壹拾萬元先借予應急,本人願將父親所分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等之所有權2分之1讓與胞姊邱素秋,日後有關該產權之處分必經受讓人同意無訛。立書人:邱文學、身分證號:C...、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 無。

2025-03-06

KLDM-113-易-642-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如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如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9萬7500元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如鈺與楊俊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豹」、「王」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57號判決確定),曾如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楊俊凱則負責擔任於曾 如鈺取款時在旁監控並向曾如鈺取得贓款再轉交上游之俗稱「收 水」工作。曾如鈺、楊俊凱、「鑽豹」、「王」及該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不詳機房成員自稱「李金土」、「雨柔」、「林廣志」向黃淑霞 聯繫而訛稱:可於「盈昌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 黃淑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新臺幣(下同)50萬 2000元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 而曾如鈺則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指示至 該處與黃淑霞會面,並向黃淑霞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盈昌投資陳妍希」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偽以其確係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之員工,復持偽造之「 盈昌投資」印章,蓋印在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同時偽簽「陳妍 希」之署押,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盈昌公司業已收受黃淑霞繳納投 資款50萬2000元之私文書後,交付予黃淑霞而行使之,楊俊凱則 全程在旁監控,並向曾如鈺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且足以生損害於黃淑霞、盈昌公司及「 陳妍希」。嗣黃淑霞於交付款項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曾如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6、 99、11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俊凱、證人黃淑霞於 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9-11、12-18頁),且有黃淑 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 報紀錄、被告交付黃淑霞之盈昌公司現金收據單、本案案發 過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8-40、42、69- 7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下依此說明 本案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 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 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 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 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 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行 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取得 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的範圍。又關於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 收追徵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 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等部 分,條文意旨既然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應予沒收的 「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 直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 定;另因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的而言 ,關於有利被告之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部分未予一併 入法,也顯然無法逕認確屬法律漏洞,故本院因此認為於本 案尚無類推適用過苛等裁量規定之餘地,至多僅能從被害人 已實際受償的觀點出發,認為就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規 定部分,或有認屬法律漏洞而予類推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的餘地。  ③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47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 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核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本案就此則應優先適用上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楊俊凱、「鑽豹」、「王 」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機房、上游收水等)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收取 之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而合於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精神、依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以總 計賠償25萬1000元並分168期給付之條件與黃淑霞調解成立 而目前給付3期共4500元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 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50萬2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 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暨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於扣除被告已實際償還黃淑霞之4500元後,對被告 宣告沒收49萬7500元。  ㈡未扣案之偽造盈昌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均應依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自承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因本院 業就其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應認尚有過苛,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06

SCDM-113-金訴-497-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偽造印文各1枚及「 曾千億」之偽造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 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即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這次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3少連偵261卷第50-51頁),是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他字卷第45頁) 2 「黃再傳」印文1枚 3 「曾千億」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 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 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 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 啟投資客服」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丙 ○○,丙○○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 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 1張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 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甲○○,甲○○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 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丁○○,丁○○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丁○○,丁○○並交付蓋有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 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 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戊○○,戊○ ○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 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丙○○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審訴-2510-20250306-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純真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所載「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 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215條業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所定罰金數 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 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之一、二之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即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2.(即附表四編號1至26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取等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3.(即附表三編號8至11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5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4.(即附表四編號27至37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業務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前段(即附表五之1編號1至9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而業務登載不實後進而持以行 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中段(即附表五之1編號10至29部 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後段(即附表五之2編號1至10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而業務登載 不實後進而持以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六)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且均係 基於同一經營及管理上開友善園及南港親子館之目的,在密 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為之,應認屬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較為合理。 (七)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犯行,皆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彼此 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 ,並非以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 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 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 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 ,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9年4月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表示自首之意(參被告另案他1775卷第3至9頁),然因 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即已將載明本案犯行之異常補助款資 料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 月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18795號函及附件可參(見他卷 一第59頁),是被告上開陳述,至多僅能認為係自白,而尚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補助款核 發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告訴人所提出   如附表一、附表二之ㄧ、附表二之二、附表三、附表四、附 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文件,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所載「偽造署 押」欄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新臺 幣(下同)270萬1,335元(計算式:附表一場地使用補貼費差 額30,000元+附表二之一補助款264,287元+附表三編號1至7 補助款581,019元+附表四編號1至26補助款1,760,229元+附 表五之一編號1至9補助款65,800元=2,70萬1,335元),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偽、變造之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或偽造之內容 偽造文書 行為態樣 相關卷證 1 小豆芽友善園之臺北市社會局107年度補助幼托機構及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實施計畫申請表 使用坪數欄位:「32.31坪(建物所有權狀總面積106.8平方公尺)」 業務上登載不實 他字卷二 第62頁 2 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 左揭保險文件全部內容 偽造私文書 他字卷二 第72頁 3 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建物面積欄位:「壹零陸」平方公尺、「捌零」平方公寸 變造公文書 他字卷二 第71頁反面 4 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10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本次申報範圍之樓地板面積欄位:「106.80平方公尺」 變造公文書 他字卷二 第72頁反面 5 小櫻桃友善園之臺北市社會局108年度補助幼托機構及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實施計畫申請表 使用坪數欄位:「26.7坪(建物所有權狀總面積88.27平方公尺)」 業務上登載不實 他字卷二 第101頁 6 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建物面積:捌捌平方公尺、貳柒平方公寸 變造公文書 他字卷二 第108頁反面 7 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108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本次申報範圍之樓地板面積欄位:「88.27平方公尺」 變造公文書 他字卷二 第109頁 8 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三條租金欄位:「叁萬捌仟」元正 偽造私文書 他字卷二 第108頁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發票或收據 時間 (年/月/日) ⒈發票或收據上營業人名稱 ⒉發票字軌 ⒊金額(新臺幣) 變造之品名 核銷之友善園或親子館 相關卷證 1 108/01/04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MD00000000號 ⒊11,700元 克博思消毒酒精、殺菌液(贈品) 小豆芽友善園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8頁 2 108/03/11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PB00000000號 ⒊12,000元 宣導品已加註廣告字樣購物清單於背面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0頁 3 108/02/12 ⒈京華樓食品有限公 ⒉LE00000000號 ⒊6,300元 親子烘培活動(堅果塔製作)杏仁、核果、葡萄乾、麵粉、材料費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2頁 4 108/02/12 ⒈聯寶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⒉LD00000000號 ⒊660元 彩色筆32色、彩色筆32色、幼兒學習用安全剪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4頁 5 108/02/12 ⒈天衛文化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⒉LE00000000號 ⒊1,435元 彩色筆、水滴型蠟筆、無毒安全蠟筆、彩色筆、水滴型蠟筆、著色圖畫紙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6頁 6 108/02/13 ⒈鍋再來商行 ⒉LE00000000號 ⒊670元 低筋麵粉 親子手作材料捏麵人製作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9頁 7 108/02/14 ⒈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⒉LE00000000號 ⒊8,800元 無毒黏土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1頁 8 108/04/05 ⒈郁謹服飾商行 ⒉MZ00000000號 ⒊480元 不織布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3頁 9 108/02/22 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 ⒉LS00000000號 ⒊2,880元 【巧手藝】兒童安全顏料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6頁 10 108/01/18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MD00000000號 ⒊993元 通樂、碘酒、洗手、垃圾袋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8頁 11 108/01/30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MD00000000號 ⒊1,378元 除垢清潔劑、小護士(中)、紫草膏、洗手乳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0頁 12 108/02/23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MD00000000號 ⒊1,703元 醫護用品組、折價卷、樂膏-喜療菸(小)、藥膏-紫草膏(大)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2頁 13 108/02/27 ⒈川德美國際有限公司 ⒉MG00000000號 ⒊689元 寶貝床/尿布台保潔墊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4頁 14 108/03/03 ⒈川德美國際有限公司 ⒉PD00000000號 ⒊949元 吸濕地墊、3M抹布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6頁 15 108/05/16 ⒈鷹宥企業社 ⒉PS00000000號 ⒊1,180元 五月慶生蛋糕、點心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8頁 16 108/04/01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NV00000000號 ⒊1,580元 英國BD新革命零重力防撞膠條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0頁 17 108/03/28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PB00000000號 ⒊19,800元 巧手點子組、得寶樂高、聲光感統遊戲盒、大紅狗寶寶屋、貪吃塘鵝、小動物逛花園/智荷、穿衣小熊/智荷、童話故事聯合國/智荷、蚊子丁丁/智荷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2頁 18 108/06/02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QY00000000號 ⒊36,000元 清潔用品 詳背面 小櫻桃友善園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0頁 19 108/04/18 ⒈翔瑞商行 ⒉NB00000000號 ⒊855元 彩色影印紙1000p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2頁 20 108/05/16 ⒈東育企業社 ⒉PW00000000號 ⒊767元 護貝膠膜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4頁 21 108/03/01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PB00000000號 ⒊12,000元 宣導品,明細於後 學習杯上加註廣告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1頁 22 108/04/02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PB00000000號 ⒊18,000元 材料費、購買明細於背面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3頁 23 108/02/08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MD00000000號 ⒊2,278元 小護士(大)、去污清潔劑、折價券、紫草膏、優碘紗布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6頁 24 108/05/28 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 ⒉QL00000000號 ⒊1,222元 10包量販包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8頁 25 108/05/10 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 ⒉QL00000000號 ⒊5,780元 嬰幼兒學習CD 6片組合裝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1頁 26 108/06/03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QS00000000號 ⒊674元 清潔專用劑及收納專用袋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4頁 27 108/01/25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ME00000000號 ⒊22,000元 材料費 南港親子館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8頁 28 108/04/17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PB00000000號 ⒊32,790元 材料費 購買明細於背面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0頁 29 108/05/10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QY00000000號 ⒊38,434元 詳如出貨明細單(寶寶平衡遊戲等)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0頁 30 108/05/10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QY00000000號 ⒊17,290元 詳如出貨明細單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4頁 31 108/05/03 ⒈冠全商行 ⒉無 ⒊3,000元 用繪本和孩子談重要的事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4頁 總計 264,287元 附表二之二:        編號 發票或收據 時間 (年/月/日) ⒈發票或收據上營業人名稱 ⒉發票字軌 ⒊金額(新臺幣) 變造之品名 申請核銷之友善園或親子館 卷證位置 1 108/08/12 ⒈塞爾提克體育用品社 ⒉RV00000000號 ⒊1,280元 地墊專用清潔劑 小豆芽友善園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8頁 2 108/11/16 ⒈品勝興業有限公司 ⒉VP00000000號 ⒊1,390元 冷氣濾網、濾網冷氣專用清潔劑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1頁 3 108/11/19 ⒈品勝興業有限公司 ⒉VP00000000號 ⒊630元 除濕機濾網、專用清潔劑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3頁 4 108/09/29 ⒈萬美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⒉TM00000000號 ⒊2,000元 抗菌洗手乳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5頁 5 108/11/04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WH00000000號 ⒊3,049元 五月花單抽式衛生紙(250抽*48包)*4串特惠組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7頁 6 108/11/26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WH00000000號 ⒊8,316元 妙管家高樂氏漂白水、清潔去污劑、除臭芳香劑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9頁 7 108/10/18 ⒈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⒉TR00000000號 ⒊10,100元 廁所漏水修繕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1頁 8 108/10/20 ⒈凱瑄小館 ⒉TS00000000號 ⒊1,740元 燈具維修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3頁 9 108/10/27 ⒈凱瑄小館 ⒉TS00000000號 ⒊5,250元 冷媒填充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5頁 10 108/11/17 ⒈誠煦有限公司 ⒉VP00000000號 ⒊1,298元 筆電維修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7頁 11 108/11/13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WP00000000號 ⒊14,000元 冷氣壓縮氣更換(含施工)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9頁 12 108/06/18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QS00000000號 ⒊2,697元 PaperOne高白影印紙、海報紙全開、白膠、圖畫紙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1頁 13 108/10/03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UL00000000號 ⒊8,480元 萬事捷護貝膠膜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3頁 14 108/08/25 ⒈友竹居園藝社 ⒉RT00000000號 ⒊1,152元 盆栽6盆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6頁 15 108/11/04 ⒈塞爾提克體育用品社 ⒉VP00000000號 ⒊3,380元 防水地墊一組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8頁 16 108/10/17 ⒈以理有限公司 ⒉TL00000000 ⒊20,700元 日本金鳥防蚊掛片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0頁 17 108/08/22 ⒈小國時光股份有限公司 ⒉RP00000000號 ⒊14,900元 幼兒紗布巾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2頁 18 108/07/27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SV00000000號 ⒊28,000元 DIY手藝材料56元x500份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4頁 19 108/08/04 ⒈凱瑄小館(廚房創意客家美食) ⒉RV00000000號 1,815元 拖把補充替換包 小櫻桃友善園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0頁 20 108/12/02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WN00000000號 ⒊7,478元 浴廁除濕劑、去污劑、除蟲錠、洗手乳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2頁 21 108/11/20 ⒈泰昀企業有限公司 ⒉WZ00000000號 ⒊12,400元 游戲室滲水修繕工程含派工費用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5頁 22 108/11/08 ⒈鍋再來商行 ⒉VP00000000號 ⒊900元 3M掛勾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7頁 23 108/10/03 ⒈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⒉UR00000000號 ⒊50,000元 黃色小鴨握把水杯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8頁 24 108/09/06 ⒈京華樓食品有限公司 ⒉TS00000000號 ⒊5,165元 月餅-蛋黃酥原料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0頁 25 108/07/11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SV00000000號 ⒊15,702元 材料 嬰幼兒無毒印泥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2頁 26 108/09/09 ⒈翔瑞商行 ⒉TS00000000號 ⒊855元 雷達電蚊香液補充瓶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8頁 27 108/07/03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SU00000000號 ⒊820元 酒精棉片、成人口罩、碘酒、消毒夾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0頁 28 108/09/03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US00000000號 ⒊80,000元 保溫袋 南港親子館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7頁 29 108/10/25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US00000000號 ⒊57,000元 環保餐具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0頁 30 108/08/06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SV00000000號 ⒊40,000元 紗布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60頁 總計 400,497元(未撥款) 附表三:(以下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友善園) 在本案協會投保時間/投保薪資 登載不實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內容 詐欺金額 實際薪資/事證/相關卷證 1 潘家馨 (小豆芽友善園) 107年10年5日加保/26,4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7頁) 臺北市社會局108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⒈薪資「36,000*5」 ⒉勞保費「2,795*5」 ⒊健保費「1,645*5」 ⒋退休提撥「2,178*5」 ⒌加班費「4,169*5」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40,169元×5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805元×4+5,376元 ⒊共計213,441元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5頁 2 楊思薇 (小豆芽友善園) 108年3月1日加保,109年1月1日退保/25,2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⒈薪資「36,000」 ⒉勞保費「2,795」 ⒊健保費「1,645」 ⒋退休提撥「2,178」 ⒌加班費「4,169」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2,660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2,024元 ⒊共計14,684元 28,000元/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108年臺北市幼托機構及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專職人員簽到表(下稱簽到表) /他字卷三第47、54頁反面、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5頁 3 熊宣涵 (小豆芽友善園) 108年2月15加保,同年5月18退保/24,0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27,0000*6」 ⒉勞保費「2,125*6」 ⒊健保費「1,250*6」 ⒋退休提撥「1,656*6」 ⒌加班費「3,969*6」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0,969元+17,783元+7,969元+7,173元+16,820元+30,969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5,031元+2,768元+656元+656元+2,491元+5,031元 ⒊共計128,316元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6頁 4 曾美玲 (小櫻桃友善園) 107年6年6日加保,108年1月1日薪調28,8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6,000*6」 ⒉勞保費「2,795*6」 ⒊健保費「1,645*6」 ⒋退休提撥「2,178*6」 ⒌加班費「4,169*6」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1,130元+11,130元+11,596元+11,597元+11,130元+11,097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67元×6 ⒊共計75,882元 28,000元(108年1月至同年5月)、29,000元(108年6月)/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他字卷三第47頁反面、61至63頁反面、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4頁 5 林梅君 (小櫻桃友善園) 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童年2月28日) ⒈薪資「36,000*2」 ⒉勞保費「2,795*2」 ⒊健保費「1,645*2」 ⒋退休提撥「2,178*2」 ⒌加班費「4,169*2」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40,169元×2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18元×2 ⒊共計93,574元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4頁 6 楊思薇 (小櫻桃友善園) 108年3月1日加保/25,2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退休提撥「2,178*3」 ⒌加班費「4,169*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6,833元+14,698元+11,260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2,024元×3 ⒊共計48,863元 25,000元(108年3月)、26,000元(108年4月)、28,000元(108年5月)/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 /他字卷三第47頁、第53至54頁、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4頁 7 沈宏森 (小櫻桃友善園) 108年6月1日加保/24,000元 (參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2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⒈薪資「27,000」 ⒉勞保費「2,125」 ⒊健保費「1,250」 ⒋退休提撥「1,656」 ⒌加班費「3,969」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5,603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56元 ⒊共計6,259元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5頁 8 楊思薇 (小豆芽友善園) 108年3月1日加保/25,2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8頁) 臺北市社會局108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2,000*6」 ⒉勞保費「2,564*6」 ⒊健保費「1,509*6」 ⒋勞工退休提撥「1,998*6」 ⒌加班及交通費「20,296」 ⒍年終獎金「32,000」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1,141元+8,807元+1,474元+3,542元+9,270元+35,604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保退差異1,477元×6 ⒊共計78,700元(未撥款) 28,000元(108年7至同年8月)、32,000元(108年9至同年12月)/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 /他字卷三第47頁、第55至57頁反面、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7頁 9 沈宏森 (小豆芽友善園) 108年6月1日加保/24,0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2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27,000*6」 ⒉勞保費「2,125*6」 ⒊健保費「1,250*6」 ⒋勞工退休提撥「1,656*6」 ⒌年終獎金「23,814」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800元+5,600元+500元+1,433元+22,213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保退差異656元×6 ⒊共計37,482元(未撥款) 24,000元(108年7月至同年8月)、26,000元(108年9月至同年12月)/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他字卷三第47頁反面、第58至60頁反面、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7頁 10 曾美玲 (小櫻桃友善園) 107年6月6日加保,108年1月1日薪調28,800元,108年10月1日薪調15,84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2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2,000*6」 ⒉勞保費「2,564*6」 ⒊健保費「1,509*6」 ⒋勞工退休提撥「1,998*6」 ⒌加班及交通費「6,000*6」 ⒍年終獎金「32,000」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7,961元+8,203元+13,228元+17,026元+18,065元+46,198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820元×3+2,854元×3 ⒊共計121,703元(未撥款) 29,000元/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他字卷三第47頁反面、第64至66頁反面、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0頁 11 龔玟玟 (小櫻桃友善園) 108年6月18日加保/24,0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9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2,000*6」 ⒉勞保費「2,564*6」 ⒊健保費「1,509*6」 ⒋勞工退休提撥「1,998*6」 ⒌加班及交通費「3,432*6」 ⒍年終獎金「16,000」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1,432元+11,832元+9,932元+10,432元+10,432元+23,933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696元×6 ⒊共計88,169元(未撥款) 24,000(108年7月至同年9月)、25,000(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他字卷三第48頁、第67至69頁反面、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0頁 編號1至7共計:581,019元 編號8至11共計:326,054元(未撥款) 編號1至11總計:907,073元 附表四:(以下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在本案協會投保時間/投保薪資 登載不實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內容 詐欺金額 記載正確本薪之薪資單名稱/本月薪資/相關卷證 1 蘇郁珊 107月1月10日加保,108年1月1日薪調23,1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108年「臺北市南港親子館」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45,000*3」 ⒉勞保費「3,527*3」 ⒊健保費「2,075*3」 ⒋勞退「2,700*3」 ⒌加班費「4,551*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718元+3,718元-6,282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4,067元×3 ⒊共計11,355元 蘇郁珊108年1至3月份薪資計算/45,000元/他字卷三第123頁、第126頁反面、第129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8頁 2 王盈琄 107月8月4日加保,108年8月15日退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第6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2,25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8,717元+8,221元+8,221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20元×2+1,699元 ⒊共計29,498元 王盈琄108年1至3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25頁反面、第128頁、第130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9頁 3 林郁蓁 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2,25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8,25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00元×3 ⒊共計134,550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9頁 4 蕭雯心 108年1月31日加保,108年2月28日退保/25,200元 108年7月1日加保,108年9月12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第65頁、第70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2,25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9,882元+13,607元+29,775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00元+1,981元+6,600元 ⒊共計68,445元 蕭雯心108年1至3月份薪資計算/24,000元/他字卷三第124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31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9頁 5 郭嘉豪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6月20日加保,同年9月30日退保)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⒌加班費「1,613*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613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053元×3 ⒊共計121,998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0頁 6 詹旻瑄 107年6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2,25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7,250元+7,308元+7,250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20元×3 ⒊共計25,768元 詹旻瑄108年1至3月份薪資計算/24,000元/他字卷三第124頁、第127頁反面、第130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9頁 7 曾國緯 107年5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⒌加班費「1,613*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613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773元×3 ⒊共計13,158元 曾國緯108年1至3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23頁反面、第127頁、第129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0頁 8 謝羭薰 107年9月12日加保,108年2月15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⒌加班費「1,613*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3,389元+26,642元+34,613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654元+3,853元+6,053元 ⒊共計86,204元 謝羭薰108年1至2月份薪資計算/24,000元/他字卷三第125至126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0頁 9 蘇郁珊 107月1月10日加保/36,3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至同年6月) ⒈薪資「45,000*3」 ⒉勞保費「3,527*3」 ⒊健保費「2,075*3」 ⒋勞退「2,748*3」 ⒌加班費「7,19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6,357元×2+4,299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4,115元×3 ⒊共計29,358元 蘇郁珊108年4至6月份薪資計算/45,000元/他字卷三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36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3頁 10 王盈琄 107年8月4日加保,108年8月15日退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第6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78*3」 ⒌加班費「1,8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7,798元+7,761元+6,786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38元×3 ⒊共計26,359元 王盈琄108年4至6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33頁反面、第135頁、第137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1頁 11 林郁蓁 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78*3」 ⒌加班費「1,8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7,8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18元×3 ⒊共計133,254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1頁 12 蕭雯心 108年1月31日加保,同年2月28日退保/25,200元 108年7年1日加保,同年9月12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第65頁、第70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78*3」 ⒌加班費「1,8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7,8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18元×3 ⒊共計133,254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1頁 13 郭嘉豪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6月20日加保,同年9月30日退保)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98*3」 ⒌加班費「1,1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1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071元×3 ⒊共計120,513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2頁 14 詹旻瑄 107年6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78*3」 ⒌加班費「1,8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6,800元+6,772元+4,722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38元×3 ⒊共計22,308元 詹旻瑄108年4至6月份薪資計算/24,000元/ 他字卷三第133頁、第134頁反面、第137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1頁 15 曾國緯 107年5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98*3」 ⒌加班費「1,626*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2,626元+2,066元+34,626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791元×2+6,071元 ⒊共計46,971元 曾國緯108年4至5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32頁反面、第134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2頁 16 謝羭薰 107年9月12日加保,108年2月15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98*3」 ⒌加班費「1,1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1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071元×3 ⒊共計120,513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2頁 17 蘇郁珊 107年1月10日加保,108年1月1日薪調23,1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南港親子館108年7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專業服務費請領總表(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45,000*3」 ⒉加班費「4,403*3」 ⒊勞保費「3,527*3」 ⒋健保費「2,075*3」 ⒌勞退「2,74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2,415元+3,143元+2,420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4,115元×3 ⒊共計20,323元 蘇郁珊108年7至9月份薪資計算/45,000元/他字卷三第139頁反面、第143頁、第145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18 王盈琄 107年8月4日加保,108年8月5日退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第6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加班費「2,132*3」 ⒊勞保費「2,795*3」 ⒋健保費「1,645*3」 ⒌勞退「2,17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8,481元+20,162元+38,232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38元+4,645元+6,618元 ⒊共計79,476元 王盈琄108年7至8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40頁反面、第143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19 林郁蓁 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加班費「2,132*3」 ⒊勞保費「2,795*3」 ⒋健保費「1,645*3」 ⒌勞退「2,17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8,232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18元×3 ⒊共計134,550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0 蕭雯心 108年1月31日加保,108年2月28日退保/25,200元 108年7月1日加保,108年9月12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第65頁、第70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加班費「2,132*3」 ⒊勞保費「2,795*3」 ⒋健保費「1,645*3」 ⒌勞退「2,17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4,966元+19,032元+25,807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2,243元+2,243元+5,303元 ⒊共計69,594元 蕭雯心108年7至9月份薪資計算/24,000元/他字卷三第142頁、第145頁、第147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1 郭嘉豪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6月20日加保,同年9月30日退保)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3,000*3」 ⒉加班費「1,495*3」 ⒊勞保費「2,564*3」 ⒋健保費「1,509*3」 ⒌勞退「1,99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595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071元×3 ⒊共計121,998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2 詹旻瑄 107年6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⒈薪資「36,000」 ⒉加班費「2,132」 ⒊勞保費「2,795」 ⒋健保費「1,645」 ⒌勞退「2,178」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6,108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38元 ⒊共計7,446元 詹旻瑄108年7月份薪資計算/ 28,000元/他字卷三第140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3 洪純貞 108年6月17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3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6,000*2」 ⒉加班費「2,132*2」 ⒊勞保費「2,795*2」 ⒋健保費「1,645*2」 ⒌勞退「2,178*2」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0,221元+7,485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38元×2 ⒊共計20,382元 洪純貞108年7至9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 他字卷三第14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6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4 曾國緯 107年5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⒈薪資「33,000」 ⒉加班費「1,495」 ⒊勞保費「2,564」 ⒋健保費「1,509」 ⒌勞退「1,998」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595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071元 ⒊共計40,666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5 劉明君 108年3月1日加保/26,4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9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3,000*2」 ⒉加班費「1,495*2」 ⒊勞保費「2,564*2」 ⒋健保費「1,509*2」 ⒌勞退「1,998*2」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0,497元+7,329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232元×2 ⒊共計20,290元 劉明君108年7至9月份薪資計算/26,000元/他字卷三第141頁、第144頁、第146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6 謝羭薰 1107年9月12日加保,108年2月15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3,000*3」 ⒉加班費「1,495*3」 ⒊勞保費「2,564*3」 ⒋健保費「1,509*3」 ⒌勞退「1,99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595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071元×3 ⒊共計121,998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7 蘇郁珊 108年1月1日加保/23,1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108年「臺北市南港親子館」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45,000*3」 ⒉勞保費「3,527*3」 ⒊健保費「2,075*3」 ⒋勞退「2,700*3」 ⒌年終「45,000」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5,667元+17,167元+59,167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4,090元×3 ⒊共計104,271元(未撥款) 蘇郁珊108年10至12月份薪資計算/45,000元/他字卷三第147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7頁 28 王盈琄 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1,13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7,13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600元×3 ⒊共計131,19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8頁 29 林郁蓁 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6,0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600元×3 ⒊共計127,80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8頁 30 蕭雯心 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1,13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7,13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600元×3 ⒊共計131,190元(未撥款) 他字卷一第41頁反面 31 郭嘉豪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6月20日加保,同年9月30日退保)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3,0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053元×3 ⒊共計117,159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9頁 32 洪純貞 108年6月17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3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1,13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6,774元+6,838元+36,091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49元×3 ⒊共計53,750元(未撥款) 洪純貞108年10至12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48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2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8頁 33 劉明君 108年3月1日加保/26,4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9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5,867元+32,048元+8,897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240元×3 ⒊共計50,532元(未撥款) 劉明君108年10至11月份薪資計算、108年12月南港親子館臨時人力酬勞請領清冊/28,000元/他字卷三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9頁 34 謝羭薰 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3,0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053元×3 ⒊共計117,159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9頁 35 劉雅瑄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5月1日加保,同年月31日退保) 108年「臺北市南港親子館」公私協力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公私協力-乙類專案管理費、乙類專案管理費支出費用明細表(薪資計算期間:108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⒈薪資「34,000*9」 ⒉勞保費「3,380*9」 ⒊健保費「1,989*9」 ⒋勞退「2,634*9」 34,000元×9+9,000元,共計315,000元 (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8至120頁 36 賴怡如 108年6月2日加保,同年7月2日退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3至65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⒈薪資「28,000*7」 ⒉勞保費「2,218*7」 ⒊健保費「1,305*7」 ⒋勞退「1,728*7」 28,000元×7+7,000元,共計203,000元 (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8至120頁 37 蔡一帆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1月10日加保,同年8月31日退保)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28,000*11」 ⒉勞保費「2,218*11」 ⒊健保費「1,305*11」 ⒋勞退「1,728*11」 28,000元×11+10,000,共計318,000元(未撥款) 蔡一帆108年12月南港親子館臨時人力酬勞請領清冊/10,140元/他字卷三第153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8至120頁 編號1至26共計:1,760,229元 編號27至37共計:1,669,051元(未撥款) 編號1至37總計:3,429,280元 附表五之一: 編號 文書上時間 (年/月/日) 講師 姓名 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 欄位 偽造署押 登載不實內容 實領 金額 詐欺金額 相關卷證 1 108/09/25 羅俊婷 社團法人台灣親子閱讀與遊戲協會領據(地點:小豆芽友善園)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4場=24,000元、貳萬肆仟 4,000元 2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20000】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5頁 2 108/06/27 羅俊婷 同上(地點:小豆芽友善園)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3場=18,000元、壹萬捌仟 3,000元 1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150000】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6頁 3 108/07/25 羅俊婷 同上(地點:小櫻桃友善園)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3場=18,000元、壹萬捌仟 3,000元 1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15000】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8頁 4 108/05/15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無) (無)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1,000元 3,000元【計算式:0000-0000=30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5頁 5 108/05/08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1,000元 3,000元【計算式:0000-0000=30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9頁 6 108/05/22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1,000元 3,000元【計算式:0000-0000=30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0頁 7 108/05/31 陳姿羽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無) (無)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1,600元 2,400元【計算式:0000-0000=24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1頁 8 108/06/09 陳姿羽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無) (無)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1,600元 2,400元【計算式:0000-0000=24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2頁 9 108/06/22 王亦群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無) (無)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2,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3頁 10 108/10/19 曾威舜 同上(地點:小豆芽友善園) 領款人(簽章)欄 「曾威舜」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2,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6頁 11 108/08/17 許芳瀟 同上(地點:小櫻桃友善園) 領款人(簽章)欄 「許芳瀟」署押1枚 (無) 0元 4,000元(未撥款)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5頁 12 108/11/16 王亦群 同上(地點:小櫻桃友善園) (無) (無)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2,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7頁 13 108/07/25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場=16,000元、壹萬陸仟 1,200元 14,800元【計算式:00000-0000=148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7頁 14 108/08/27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2小時*4場=16,000、壹萬陸仟 0元 16,00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8頁 15 108/09/24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場=16,000元、壹萬陸仟 0元 16,00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9頁 16 108/10/22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場=16,000元、壹萬陸仟 0元 16,00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0頁 17 108/11/26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場=16,000元、壹萬陸仟 0元 16,000元(告訴人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1頁 18 108/10/23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11場=44,000元、肆萬肆仟 4,400元 39,600元【計算式:00000-0000=396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9頁 19 108/08/10 陳怡潔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無) (無)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7頁 20 108/08/16 簡廷瑋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領款人(簽章)欄 「簡廷瑋」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0元 6,00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8頁 21 108/08/16 吳孟潔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無) (無)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9頁 22 108/08/20 蔡薰儀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領款人(簽章)欄 「蔡薰儀」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0頁 23 108/08/24 黃懿民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領款人(簽章)欄 「黃懿民」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2場=12,000元、壹萬貳仟 8,000元 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4000】(告訴人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1頁 24 108/09/07 林文宜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無) (無)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3頁 25 108/09/28 曾威舜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無) (無)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5頁 26 108/10/05 盧品君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無) (無) 2,000×3小時=6,000、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6頁 27 108/10/05 吳姿盈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領款人(簽章)欄 「吳姿盈」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7頁 28 108/10/18 陳姿羽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領款人(簽章)欄 「陳姿羽」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3場=18,000元、壹萬捌仟 12,000元 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6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8頁 編號1至9共計:65,800元 編號10至29共計:156,400元(未撥款) 編號1至29總計:222,200元 附表五之二: 編號 文書上時間 (年/月/日) 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 欄位 偽造 署押 登載不實內容 詐欺金額 相關卷證 1 108/08/02 108年度「南港親子館」7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 簽名欄 「劉靜瑀」署押1枚 110*22次=2,420 2,420元 他字卷一第56頁 2 108/09/03 108年度「南港親子館」8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 簽名欄 「劉靜瑀」署押1枚 110*23次=2,530 2,530元 他字卷一第57頁 3 108/10/02 108年度「南港親子館」9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 簽名欄 「劉靜瑀」署押1枚 110*18次=1,980 1,980元 他字卷一第57頁反面 4 108/11/05 108年度「南港親子館」10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 簽名欄 「劉靜瑀」署押1枚 110*20次=2,200 2,200元 他字卷一第58頁 5 108/12/02 108年度「南港親子館」11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 簽名欄 「劉靜瑀」署押1枚 110*18次=1,980 1,980元 他字卷一第58頁反面 6 108/07 臨時人員簽到表108年7月 簽名欄 「吳雅琴」署押20枚 169*160小時=27,040 27,040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2頁 8 108/08 臨時人員簽到表108年8月 簽名欄 「吳雅琴」署押20枚 169*160小時=27,040 27,040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3頁 9 108/09 臨時人員簽到表108年9月 簽名欄 「吳雅琴」署押18枚 169*144小時=24,336 24,336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4頁 10 108/10 臨時人員簽到表108年10月 簽名欄 「吳雅琴」署押13枚 169*104小時=17,576 17,576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5頁 11 108/11 臨時人員簽到表108年11月 簽名欄 「吳雅琴」署押4枚 169*32小時=5,408 5,408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6頁 總計:112,510元(未撥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27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社團法人台灣親子閱讀與遊戲協會(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3,下稱本案協會)理事長。緣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8樓,下稱 臺北市社會局)依該局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作業須 知、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公告108年度臺北 市社會局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補助項目及標準(下 分稱本案補助須知、本案補助辦法及本案補助標準),補助 民間團體辦理臺北市育兒友善園(下稱友善園),補助項目 包含專業服務費、行政管理費、場地使用補貼費、方案服務 費、裝修及設施設備費,另以勞務採購契約方式委託簽約者 經營管理臺北市親子館(下稱親子館);甲○○即以本案協會 名義,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辦理小豆芽親子創作屋(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小豆芽友善園,民國10 9年1月停辦)、小櫻桃親子遊戲屋(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小櫻桃友善園,109年1月停辦),另受臺 北市社會局委託經營管理南港親子館(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下稱南港親子館,經營管理至108年12月31 日止),並於每年4、7、10、12月,檢附友善園、親子館各 項費用支出憑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社會局請領核銷補助款 ,係從事請款業務之人。詎甲○○為下列犯行: (一)臺北市社會局依本案補助標準,對友善園補助場地使用補貼 費,面積21坪以上未滿26坪、26坪以上未滿31坪、31坪以上 ,每月最高補助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35,0 00元、40,000元。甲○○明知小豆芽友善園、小櫻桃友善園場 地實際面積分別為86.6平方公尺、68.27平方公尺(約26.19 坪、20.65坪),小櫻桃友善園場地實際租金為30,000元, 小豆芽友善園並無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產物保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情,竟意圖為本案協會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8日,在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臺北市社會局107年度補助幼托機 構及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實施計畫申請表(下稱實施計 畫申請表)上,不實登載小豆芽友善園使用坪數為32.31坪 、建物所有權狀總面積106.8平方公尺;又以電腦軟體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保險期間:自108年1月1日12時起至1 08年12月31日);並以電腦軟體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小 豆芽友善園場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上所載建物面積,竄改為 106.8平方公尺並列印紙本而變造前開2公文書;復在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實施計畫申請表上,不實登 載小櫻桃友善園面積26.7坪、建物所有權狀總面積88.27平 方公尺;又以電腦軟體將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小櫻桃友善 園場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上所載建物面積,竄改為88.27平 方公尺並列印紙本而變造前開2公文書;另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其與房東詹李月霞所簽訂之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將租金不實填載為「叁萬捌仟」元,於同日持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文書,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辦理 上開2友善園,並請領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使用補貼費而行使 之,以此「以少報多」方式施用詐術,致臺北市社會局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本案協會辦理上開2友善園及核撥小櫻桃友 善園自108年1月至同年6月期間場地使用補貼費差額30,000 元【計算式:(每月最高補助金額35,000元-實際租金30,00 0元)×6 =30,000元】,另該友善園自108年7月至同年12月 期間之場地使用補貼費差額,經臺北市社會局發覺有異並未 撥款而不遂,足生損害於該局辦理友善園申請及補助款核撥 之正確性。 (二)明知如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下分稱發票、收據)之實際消費項目係與辦理上開2友善 園及親子館無關,或僅部分使用於上開2友善園及親子館, 竟意圖為本案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上旬之某日,將如附表二之1所示 發票、收據上品名,添加為如附表二之1所示不實品名而變 造之,再於同日持向臺北市社會局請領核銷補助款而行使之 ,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臺北市社會局陷於錯誤,因而同 意核撥如附表二之1所示補助款共計264,287元;又於108年1 2月2日,將如附表二之2所示發票上之品名,添加為如附表 二之2所示不實品名而變造之,再於同日持向臺北市社會局 請領核銷補助款,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經臺北市社會局 發現有異並未撥款而不遂,足生損害於該局辦理補助款核銷 之正確性。 (三)臺北市社會局依本案補助標準,補助友善園之教保人員、行 政人員各1人專業服務費(包含薪資及雇主負擔之勞、健保 費及勞工退休金),每月最高補助金額分別為46,787元、36 ,000元。甲○○明知如附表三、四所示上開2友善園及親子館 員工潘家馨等人之實際薪資係低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請領 核銷金額,員工楊思薇並無保母人員資格,林郁蓁、郭嘉豪 、劉雅瑄、蔡一帆(下稱林郁蓁等4人)於108年間並無在南 港親子館工作等情,竟意圖為本案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於108年7月上旬之某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臺北市社會局108 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 細(下稱友善園請領清冊明細)上,將上開2友善園員工潘 家馨等人之薪資,不實登載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較其等 實際薪資高之金額後,復持向臺北市社會局請領核銷如附表 三編號1至7所示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低薪高報」方式 施用詐術,致臺北市社會局陷於錯誤,據此詐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潘家馨等人之補助款差額共計581,019元,足生 損害於該局辦理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  ⒉先後於108年4月、同年7月、同年10月上旬之某日,在其業務 上製作之108年臺北市南港親子館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 細(下稱親子館請領清冊明細)上,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26 所示員工蘇郁珊等人之薪資,不實登載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2 6所示較其等實際薪資高之金額後,復持向臺北市社會局請 領核銷如附表四編號1至26所示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 低薪高報」方式施用詐術,致臺北市社會局陷於錯誤,據此 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26所示蘇郁珊等人之補助款差額共計1 ,760,229元,足生損害於該局辦理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  ⒊於108年12月上旬之某日,以電腦軟體將友善園員工曾美玲之 「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保母人員,下稱曾美玲保母 技術士證)之特種文書,竄改為員工楊思薇之技術士證(下 稱偽造楊思薇保母技術士證),並列印紙本而偽造前開文書 ,另偽造並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格式之勞保 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公文書(下 稱偽造勞保被保險人名冊),並在其上登載林郁蓁等人於10 8年間有在本案協會加保,又偽造並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格式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 算明細表公文書(下稱偽造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亦在其 上登載林郁蓁等4人於108年間有在本案協會加保及如附表三 之1所示員工蘇郁珊等人之不實投保金額、單位負擔金額, 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友善園請領清冊明細上,將員工楊思薇 等人薪資,不實登載為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較其等實際 薪資高之金額後,復持向臺北市社會局請領核銷如附表三編 號8至11所示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低薪高報」方式施 用詐術,惟經臺北市社會局發現有異並未撥款而未遂,足生 損害於該局辦理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  ⒋於108年12月上旬之某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親子館請領清冊 明細上,將如附表四編號27至37所示員工蘇郁珊等人薪資, 不實登載為如附表四編號27至37所示較其等實際薪資高之金 額後,於同日持向臺北市社會局請領核銷如附表四編號27至 37所示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低薪高報」方式施用詐術 ,惟經臺北市社會局發現有異並未撥款而不遂,仍足生損害 於該局辦理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 (四)明知本案協會請領核銷如附表五之1所示講師羅俊婷等人之 講師費金額均高於實際向其等給付之金額,且部分講座並未 辦理,又本案協會並未向劉靜瑀、吳雅琴給付如附表五之2 所示志工車馬費、臨時人員酬勞等情,竟意圖為本案協會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108年7月、10月上旬之某日,在如附 表五之1編號1至9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本案協會領據上,不 實登載如附表五之1編號1至9所示講師費金額,又在如附表 五之1編號1至3、5、6本案協會領據上偽簽講師「羅俊婷」 署押而偽造前開領據後,於108年7月、10月上旬之某日持向 臺北市社會局請領核銷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臺北市社會局陷於錯誤,據此詐得如附表五之1編號1 至9所示補助款差額65,800元;又於108年12月上旬之某日, 在如附表五之1編號10至29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本案協會領 據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五之1編號10至29所示講師費金額, 復在如附表五之1編號10、11、13至18、20、22、23、27、2 8本案協會領據上偽簽講師「曾威舜」、「許芳瀟」、「羅 俊婷」、「簡廷瑋」、「蔡薰儀」、「黃懿民」、「吳姿盈 」、「陳姿羽」署押而偽造前開領據,另在如附表五之2編 號1至5、108年度「南港親子館」7至12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 補助請領清冊上偽簽「劉靜瑀」署押,並不實登載前開清冊 所示車馬費金額,復在如附表五之2編號6至11、臨時人員簽 到表上偽簽「吳雅琴」署押,並不實登載前開簽到表所示臨 時人員酬勞後,再持向臺北市社會局請領核銷補助款而行使 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經臺北市社會局發現有異並未 撥款而不遂,足生損害於該局辦理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社會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位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臺北市社會局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李月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參他字卷三第81頁及反面) 證明證人詹李月霞係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房屋所有權人,前開房屋實際面積為68.27平方公尺,證人詹李月霞與被告約定前開房屋出租予本案協會之每月租金為30,000元等事實。 4 證人即本案協會員工曾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參他字卷三第94至95頁) 證明證人曾美玲係本案協會員工,有取得保母技術士證,在本案協會工作期間係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有請案外人王紫芬代理其半日工作,案外人蔡主潔有於前開期間之暑假代理證人曾美玲之工作,由證人曾美玲支付渠代理報酬,案外人王愉晴係本案協會志工,於前開期間內偶有代理證人曾美玲之工作等事實。 5 證人本案協會員工蕭雯心於偵查中之證述(參他字卷三第82頁及反面) 證明證人蕭雯心係本案協會員工,並未取得保母技術士證,在本案協會工作期間係自107年暑假起至108年3月止、108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薪資為24,000元,後調整為25,000元等事實。 6 告訴人臺北市社會局109年3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44195號函暨法人登記證書(參他字卷一第28至29頁) 證明被告有辦理本案協會之法人登記並擔任理事長之事實。 7 本案補助須知、補助辦法、補助標準(參他字卷一第18至21頁反面、他字卷二第37至39頁) 證明告訴人依本案補助規定,補助民間辦理友善園、親子館,補助項目包含專業服務費、行政管理費、場地使用補貼費、方案服務費、裝修及設施設備費;對友善園補助場地使用補貼費,面積21坪以上未滿26坪、26坪以上未滿31坪、31坪以上,每月最高金額補助分別為30,000元、35,000元、40,000元;亦補助友善園之教保人員、行政人員各1人專業服務費,每月最高補助金額分別46,787元、36,000元等事實。 8 小豆芽友善園、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建物查詢資料(參他字卷二第81頁、第118頁) 證明小豆芽友善園、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建物實際面積分別為86.6平方公尺、68.27平方公尺等事實。 9 本案協會108年1月8日親遊第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107年度實施計畫申請表、申請計畫書(參他字卷二第61至70頁反面)、本案協會108年1月8日親遊第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108年度實施計畫申請表、108年申請計畫書(參他字卷二第100至107頁反面) 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8日,以本案協會名義申請辦理小豆芽友善園及小櫻桃友善園實施計畫,並在小豆芽友善園之實施計畫申請表上,不實登載小豆芽友善園使用坪數32.31坪、建物所有權狀總面積106.8平方公尺,又在小櫻桃友善園之實施計畫申請表上,不實登載小櫻桃友善園使用坪數26.70坪、建物所有權狀總面積88.27平方公尺等事實。 10 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10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108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參他字卷二第82頁反面、第119頁反面) 證明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10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上記載前開場地之實際面積為86.6平方公尺, 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108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上記載前開場地之實際面積為68.27平方公尺等事實。 11 偽造之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保險期間:自108年1月1日12時起至108年12月31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0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臺灣產物保險109年4月13日產責險字第1090000922號函(參他字卷二第71頁及反面、第72頁反面、第120頁) 證明被告以電腦軟體偽造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另以電腦軟體將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0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之面積,均竄改為106.80平方公尺並列印紙本而偽造前開文書之事實。 12 偽造之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08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參他字卷二第108頁反面、第109頁) 證明被告以電腦軟體將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08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之面積,均竄改為88.27平方公尺並列印紙本而偽造前開2公文書之事實。 13 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參他字卷二第108頁)、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詹李月霞)(參他字卷一第180頁) 證明被告將其簽訂之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租金,不實登載為「叁萬捌仟」元之事實。 14 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之變造發票及收據(卷證位置參附表二之1、二之2)、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網家109法字第009號函(附表二之1編號17、29)、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參他字卷一第137至141頁、第143至145頁、第148至150頁、第152頁、第154至159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UL00000000號、QS00000000號、WH00000000號、00000000號)(參他字卷一第165至167頁、第172至173頁)、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US00000000號、00000000號、WP00000000號、SV00000000號)(參他字卷一第169至170頁、第175頁、第177至178頁) 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上旬之某日,將附表二之1所示發票、收據上品名添加為附表二之1所示不實品名而變造前開私文書,並持向告訴人請領核銷補助款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據此詐得附表二之1所示補助款共264,287元;又於108年12月2日,將附表二之2所示發票上品名添加為附表二之2所示不實品名而變造前開會計憑證,並持向告訴人請領核銷補助款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等事實。 15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保費年月:民國10801至10811,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7至32頁、第39至48頁)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上開2友善園員工潘家馨、楊思薇、熊宣涵、沈宏森、曾美玲、龔玟玟等人投保勞、健保之投保薪資係如附表三「在本案協會投保時間/投保薪資」欄位所示之投保金額等事實。 16 告訴人108年度友善園請領清冊明細(卷證位置參附表三編號1至7)、告訴人親子館暨友善園核銷相關事項確認會議意見檢核表(員工曾美玲、沈宏森)(參他字卷一第47至48頁) 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上旬之某日,在告訴人108年度友善園請領清冊明細上,將上開2友善園員工潘家馨、楊思薇、熊宣涵、沈宏森、曾美玲、龔玟玟等人之薪資,不實登載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較其等實際薪資高之金額後,於同日持向告訴人請領核銷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低薪高報」方式施用詐術等事實。 17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保費年月:民國10801至10811,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70頁、第80至84頁)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四所示南港親子館員工蘇郁珊等人投保勞、健保之投保薪資係如附表四「在本案協會投保時間/投保薪資」欄位所示之投保金額等事實。 18 108年親子館請領清冊明細(卷證位置參附表四編號1至26)、親子館108年分類帳、108年各月份薪資計算(按即薪資單)、轉帳傳票-薪資支出、親子館臨時人力酬勞請領清冊(卷證位置參附表四各編號) 證明被告於108年4、7、10月上旬之某日,在108年親子館請領清冊明細上,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26所示員工蘇郁珊等人之薪資,不實登載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26所示較其等實際薪資高之金額後,分別於108年4月、7月、10月上旬某日持向告訴人請領核銷如附表四編號1至26所示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低薪高報」方式施用詐術等事實。 19 曾美玲保母技術士證、偽造之楊思薇保母技術士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09年4月9日技檢字第1090301837號函(參他字卷二第112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 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上旬之某日,以電腦軟體將曾美玲保母技術士證特種文書,竄改為楊思薇保母技術士證,並列印紙本而偽造前開文書之事實。 20 偽造之勞保被保險人名冊、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參他字卷一第72頁及反面)、勞保局109年10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960254940號函暨真正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參他字卷三第14頁、第16頁)、健保署108年12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80018313號函(參他字卷一第134頁) 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上旬之某日,偽造並非勞保局格式之勞保被保險人名冊公文書,並在其上登載林郁蓁等4人於108年間有在本案協會加保,又偽造並非健保署格式之健保費計算明細表公文書,並在其上登載林郁蓁等人於108年間有在本案協會加保及如附表三之1所示員工蘇郁珊等人之不實投保金額、單位負擔金額等事實。 21 告訴人108年度友善園請領清冊明細(卷證位置參附表三編號8至11) 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上旬某日,在告訴人108年度友善園請領清冊明細上,將上開2友善園員工楊思薇等人薪資不實登載為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較其等實際薪資高之金額後,復持向臺北市社會局請領核銷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低薪高報」方式施用詐術等事實。 22 108年親子館請領清冊明細(卷證位置參附表四編號27至37) 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上旬之某日,在親子館請領清冊明細上,將如附表四編號27至37所示員工蘇郁珊等人薪資,不實登載為如附表四編號27至37所示較其等實際薪資高之金額後,於同日持向臺北市社會局請領核銷如附表四編號27至37所示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低薪高報」方式施用詐術等事實。 23 附表五之1所示本案協會領據(卷證位置參附表五之1)、告訴人親子館暨友善園核銷相關事項確認會議意見檢核表(講師羅俊婷)、LINE訊息紀錄單(講師簡廷瑋)、108年12月11日電子郵件(講師吳孟潔、林文宜)、公務電話紀錄(講師曾威舜、陳怡潔、盧品君、蔡薰儀)、(參他字卷一第60至70頁反面) 證明被告: ⒈於108年7月、10月上旬之某日,在附表五之1編號1至9所示本案協會領據上,不實登載附表五之1編號1至9所示講師費金額,另在附表五之1編號1至3、5、6本案協會領據上偽造講師「羅俊婷」署押而偽造前開領據後,於108年7月、10月上旬某日,持向告訴人請領核銷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據此詐得如附表五之1編號1至9所示補助款差額65,800元等事實。 ⒉於108年12月上旬之某日,在附表五之1編號10至29所示本案協會領據上,不實登載附表五之1編號10至29所示講師費金額,復在附表五之1編號10、11、13至18、20、22、23、27、28本案協會領據上偽造講師「曾威舜」、「許芳瀟」、「羅俊婷」、「簡廷瑋」、「蔡薰儀」、「黃懿民」、「吳姿盈」、「陳姿羽」署押而偽造前開領據,復持向告訴人請領核銷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等事實。 24 附表五之2所示108年度「南港親子館」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臨時人員簽到表(卷證位置參附表五之2)、告訴人親子館暨友善園核銷相關事項確認會議意見檢核表(志工劉靜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志願服務紀錄冊、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志工劉靜瑀)(參他字卷一第53頁反面至55頁) 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上旬某日,在如附表五之2編號1至5、108年度「南港親子館」7至12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上偽造「劉靜瑀」簽名,並不實登載前開清冊所示車馬費金額,復在附表五之2編號6至11、臨時人員簽到表上偽造「吳雅琴」署押,並不實登載前開簽到表所示臨時人員薪資後,於同日持向告訴人請領核銷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等事實。 25 誠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小豆芽友善園108年度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小櫻桃友善園108年度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南港親子館108度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各1份 證明左揭會計師事務所受告訴人委託,查核本案協會提出之發票、收據、友善園請領清冊明細、親子館請領清冊明細、領據及相關單據,而出具左揭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事實。 26 被告提供之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108年臺北市幼托機構及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專職人員簽到表、代班人員簽到表、臨時人員簽到表(參他字卷三第47至48頁、第53至74頁) 證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4、6、8至11所示友善園請領清冊明細登載之員工薪資高於其等實際薪資之事實。 27 南港親子館108年分類帳、各月份薪資計算、轉帳傳票、臨時人力酬勞請領清冊(參他字卷三第121頁至153頁反面) 證明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4、6至10、14、15、17、18、20、22、23、25、27、32、33所示親子館請領清冊明細登載之員工薪資高於其等實際薪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 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偽造及變造公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變造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 均係為其所經營之上開友善園及所管理之南港親子館於108 年度申請、詐領各項補助款之同一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基於同一詐領補助款之目的,以一接 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如附表五之1、五之2所示偽造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為2,7 01,335元【計算式:場地使用補貼費差額30,000元+附表二 之1補助款264,287元+附表三編號1至7補助款581,019元+附 表四編號1至26補助款1,760,229元+附表五之1編號1至9補助 款65,800元=2,701,335元】,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偽、變造之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或偽造之內容 偽造文書 行為態樣 相關卷證 1 小豆芽友善園之臺北市社會局107年度補助幼托機構及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實施計畫申請表 使用坪數欄位:「32.31坪(建物所有權狀總面積106.8平方公尺)」 業務上登載不實 他字卷二 第62頁 2 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 左揭保險文件全部內容 偽造私文書 他字卷二 第72頁 3 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建物面積欄位:「壹零陸」平方公尺、「捌零」平方公寸 變造公文書 他字卷二 第71頁反面 4 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10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本次申報範圍之樓地板面積欄位:「106.80平方公尺」 變造公文書 他字卷二 第72頁反面 5 小櫻桃友善園之臺北市社會局108年度補助幼托機構及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實施計畫申請表 使用坪數欄位:「26.7坪(建物所有權狀總面積88.27平方公尺)」 業務上登載不實 他字卷二 第101頁 6 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建物面積:捌捌平方公尺、貳柒平方公寸 變造公文書 他字卷二 第108頁反面 7 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108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本次申報範圍之樓地板面積欄位:「88.27平方公尺」 變造公文書 他字卷二 第109頁 8 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三條租金欄位:「叁萬捌仟」元正 偽造私文書 他字卷二 第108頁 附表二之1:      編號 發票或收據 時間 (年/月/日) ⒈發票或收據上營業人名稱 ⒉發票字軌 ⒊金額(新臺幣) 變造之品名 核銷之友善園或親子館 相關卷證 1 108/01/04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MD00000000號 ⒊11,700元 克博思消毒酒精、殺菌液(贈品) 小豆芽友善園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8頁 2 108/03/11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PB00000000號 ⒊12,000元 宣導品已加註廣告字樣購物清單於背面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0頁 3 108/02/12 ⒈京華樓食品有限公 ⒉LE00000000號 ⒊6,300元 親子烘培活動(堅果塔製作)杏仁、核果、葡萄乾、麵粉、材料費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2頁 4 108/02/12 ⒈聯寶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⒉LD00000000號 ⒊660元 彩色筆32色、彩色筆32色、幼兒學習用安全剪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4頁 5 108/02/12 ⒈天衛文化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⒉LE00000000號 ⒊1,435元 彩色筆、水滴型蠟筆、無毒安全蠟筆、彩色筆、水滴型蠟筆、著色圖畫紙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6頁 6 108/02/13 ⒈鍋再來商行 ⒉LE00000000號 ⒊670元 低筋麵粉 親子手作材料捏麵人製作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9頁 7 108/02/14 ⒈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⒉LE00000000號 ⒊8,800元 無毒黏土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1頁 8 108/04/05 ⒈郁謹服飾商行 ⒉MZ00000000號 ⒊480元 不織布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3頁 9 108/02/22 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 ⒉LS00000000號 ⒊2,880元 【巧手藝】兒童安全顏料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6頁 10 108/01/18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MD00000000號 ⒊993元 通樂、碘酒、洗手、垃圾袋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8頁 11 108/01/30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MD00000000號 ⒊1,378元 除垢清潔劑、小護士(中)、紫草膏、洗手乳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0頁 12 108/02/23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MD00000000號 ⒊1,703元 醫護用品組、折價卷、樂膏-喜療菸(小)、藥膏-紫草膏(大)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2頁 13 108/02/27 ⒈川德美國際有限公司 ⒉MG00000000號 ⒊689元 寶貝床/尿布台保潔墊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4頁 14 108/03/03 ⒈川德美國際有限公司 ⒉PD00000000號 ⒊949元 吸濕地墊、3M抹布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6頁 15 108/05/16 ⒈鷹宥企業社 ⒉PS00000000號 ⒊1,180元 五月慶生蛋糕、點心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8頁 16 108/04/01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NV00000000號 ⒊1,580元 英國BD新革命零重力防撞膠條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0頁 17 108/03/28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PB00000000號 ⒊19,800元 巧手點子組、得寶樂高、聲光感統遊戲盒、大紅狗寶寶屋、貪吃塘鵝、小動物逛花園/智荷、穿衣小熊/智荷、童話故事聯合國/智荷、蚊子丁丁/智荷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2頁 18 108/06/02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QY00000000號 ⒊36,000元 清潔用品 詳背面 小櫻桃友善園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0頁 19 108/04/18 ⒈翔瑞商行 ⒉NB00000000號 ⒊855元 彩色影印紙1000p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2頁 20 108/05/16 ⒈東育企業社 ⒉PW00000000號 ⒊767元 護貝膠膜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4頁 21 108/03/01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PB00000000號 ⒊12,000元 宣導品,明細於後 學習杯上加註廣告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1頁 22 108/04/02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PB00000000號 ⒊18,000元 材料費、購買明細於背面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3頁 23 108/02/08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MD00000000號 ⒊2,278元 小護士(大)、去污清潔劑、折價券、紫草膏、優碘紗布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6頁 24 108/05/28 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 ⒉QL00000000號 ⒊1,222元 10包量販包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8頁 25 108/05/10 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 ⒉QL00000000號 ⒊5,780元 嬰幼兒學習CD 6片組合裝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1頁 26 108/06/03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QS00000000號 ⒊674元 清潔專用劑及收納專用袋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4頁 27 108/01/25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ME00000000號 ⒊22,000元 材料費 南港親子館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8頁 28 108/04/17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PB00000000號 ⒊32,790元 材料費 購買明細於背面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0頁 29 108/05/10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QY00000000號 ⒊38,434元 詳如出貨明細單(寶寶平衡遊戲等)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0頁 30 108/05/10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QY00000000號 ⒊17,290元 詳如出貨明細單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4頁 31 108/05/03 ⒈冠全商行 ⒉無 ⒊3,000元 用繪本和孩子談重要的事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4頁 總計 264,287元 附表二之2:        編號 發票或收據 時間 (年/月/日) ⒈發票或收據上營業人名稱 ⒉發票字軌 ⒊金額(新臺幣) 變造之品名 申請核銷之友善園或親子館 卷證位置 1 108/08/12 ⒈塞爾提克體育用品社 ⒉RV00000000號 ⒊1,280元 地墊專用清潔劑 小豆芽友善園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8頁 2 108/11/16 ⒈品勝興業有限公司 ⒉VP00000000號 ⒊1,390元 冷氣濾網、濾網冷氣專用清潔劑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1頁 3 108/11/19 ⒈品勝興業有限公司 ⒉VP00000000號 ⒊630元 除濕機濾網、專用清潔劑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3頁 4 108/09/29 ⒈萬美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⒉TM00000000號 ⒊2,000元 抗菌洗手乳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5頁 5 108/11/04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WH00000000號 ⒊3,049元 五月花單抽式衛生紙(250抽*48包)*4串特惠組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7頁 6 108/11/26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WH00000000號 ⒊8,316元 妙管家高樂氏漂白水、清潔去污劑、除臭芳香劑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9頁 7 108/10/18 ⒈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⒉TR00000000號 ⒊10,100元 廁所漏水修繕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1頁 8 108/10/20 ⒈凱瑄小館 ⒉TS00000000號 ⒊1,740元 燈具維修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3頁 9 108/10/27 ⒈凱瑄小館 ⒉TS00000000號 ⒊5,250元 冷媒填充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5頁 10 108/11/17 ⒈誠煦有限公司 ⒉VP00000000號 ⒊1,298元 筆電維修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7頁 11 108/11/13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WP00000000號 ⒊14,000元 冷氣壓縮氣更換(含施工)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9頁 12 108/06/18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QS00000000號 ⒊2,697元 PaperOne高白影印紙、海報紙全開、白膠、圖畫紙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1頁 13 108/10/03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UL00000000號 ⒊8,480元 萬事捷護貝膠膜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3頁 14 108/08/25 ⒈友竹居園藝社 ⒉RT00000000號 ⒊1,152元 盆栽6盆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6頁 15 108/11/04 ⒈塞爾提克體育用品社 ⒉VP00000000號 ⒊3,380元 防水地墊一組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8頁 16 108/10/17 ⒈以理有限公司 ⒉TL00000000 ⒊20,700元 日本金鳥防蚊掛片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0頁 17 108/08/22 ⒈小國時光股份有限公司 ⒉RP00000000號 ⒊14,900元 幼兒紗布巾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2頁 18 108/07/27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SV00000000號 ⒊28,000元 DIY手藝材料56元x500份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4頁 19 108/08/04 ⒈凱瑄小館(廚房創意客家美食) ⒉RV00000000號 1,815元 拖把補充替換包 小櫻桃友善園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0頁 20 108/12/02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WN00000000號 ⒊7,478元 浴廁除濕劑、去污劑、除蟲錠、洗手乳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2頁 21 108/11/20 ⒈泰昀企業有限公司 ⒉WZ00000000號 ⒊12,400元 游戲室滲水修繕工程含派工費用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5頁 22 108/11/08 ⒈鍋再來商行 ⒉VP00000000號 ⒊900元 3M掛勾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7頁 23 108/10/03 ⒈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⒉UR00000000號 ⒊50,000元 黃色小鴨握把水杯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8頁 24 108/09/06 ⒈京華樓食品有限公司 ⒉TS00000000號 ⒊5,165元 月餅-蛋黃酥原料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0頁 25 108/07/11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SV00000000號 ⒊15,702元 材料 嬰幼兒無毒印泥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2頁 26 108/09/09 ⒈翔瑞商行 ⒉TS00000000號 ⒊855元 雷達電蚊香液補充瓶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8頁 27 108/07/03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SU00000000號 ⒊820元 酒精棉片、成人口罩、碘酒、消毒夾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0頁 28 108/09/03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US00000000號 ⒊80,000元 保溫袋 南港親子館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7頁 29 108/10/25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US00000000號 ⒊57,000元 環保餐具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0頁 30 108/08/06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SV00000000號 ⒊40,000元 紗布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60頁 總計 400,497元(未撥款) 附表三:(以下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友善園) 在本案協會投保時間/投保薪資 登載不實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內容 詐欺金額 實際薪資/事證/相關卷證 1 潘家馨 (小豆芽友善園) 107年10年5日加保/26,4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7頁) 臺北市社會局108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⒈薪資「36,000*5」 ⒉勞保費「2,795*5」 ⒊健保費「1,645*5」 ⒋退休提撥「2,178*5」 ⒌加班費「4,169*5」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40,169元×5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805元×4+5,376元 ⒊共計213,441元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5頁 2 楊思薇 (小豆芽友善園) 108年3月1日加保,109年1月1日退保/25,2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⒈薪資「36,000」 ⒉勞保費「2,795」 ⒊健保費「1,645」 ⒋退休提撥「2,178」 ⒌加班費「4,169」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2,660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2,024元 ⒊共計14,684元 28,000元/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108年臺北市幼托機構及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專職人員簽到表(下稱簽到表) /他字卷三第47、54頁反面、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5頁 3 熊宣涵 (小豆芽友善園) 108年2月15加保,同年5月18退保/24,0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27,0000*6」 ⒉勞保費「2,125*6」 ⒊健保費「1,250*6」 ⒋退休提撥「1,656*6」 ⒌加班費「3,969*6」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0,969元+17,783元+7,969元+7,173元+16,820元+30,969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5,031元+2,768元+656元+656元+2,491元+5,031元 ⒊共計128,316元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6頁 4 曾美玲 (小櫻桃友善園) 107年6年6日加保,108年1月1日薪調28,8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6,000*6」 ⒉勞保費「2,795*6」 ⒊健保費「1,645*6」 ⒋退休提撥「2,178*6」 ⒌加班費「4,169*6」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1,130元+11,130元+11,596元+11,597元+11,130元+11,097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67元×6 ⒊共計75,882元 28,000元(108年1月至同年5月)、29,000元(108年6月)/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他字卷三第47頁反面、61至63頁反面、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4頁 5 林梅君 (小櫻桃友善園) 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童年2月28日) ⒈薪資「36,000*2」 ⒉勞保費「2,795*2」 ⒊健保費「1,645*2」 ⒋退休提撥「2,178*2」 ⒌加班費「4,169*2」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40,169元×2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18元×2 ⒊共計93,574元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4頁 6 楊思薇 (小櫻桃友善園) 108年3月1日加保/25,2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退休提撥「2,178*3」 ⒌加班費「4,169*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6,833元+14,698元+11,260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2,024元×3 ⒊共計48,863元 25,000元(108年3月)、26,000元(108年4月)、28,000元(108年5月)/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 /他字卷三第47頁、第53至54頁、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4頁 7 沈宏森 (小櫻桃友善園) 108年6月1日加保/24,000元 (參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2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⒈薪資「27,000」 ⒉勞保費「2,125」 ⒊健保費「1,250」 ⒋退休提撥「1,656」 ⒌加班費「3,969」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5,603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56元 ⒊共計6,259元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5頁 8 楊思薇 (小豆芽友善園) 108年3月1日加保/25,2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8頁) 臺北市社會局108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2,000*6」 ⒉勞保費「2,564*6」 ⒊健保費「1,509*6」 ⒋勞工退休提撥「1,998*6」 ⒌加班及交通費「20,296」 ⒍年終獎金「32,000」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1,141元+8,807元+1,474元+3,542元+9,270元+35,604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保退差異1,477元×6 ⒊共計78,700元(未撥款) 28,000元(108年7至同年8月)、32,000元(108年9至同年12月)/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 /他字卷三第47頁、第55至57頁反面、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7頁 9 沈宏森 (小豆芽友善園) 108年6月1日加保/24,0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2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27,000*6」 ⒉勞保費「2,125*6」 ⒊健保費「1,250*6」 ⒋勞工退休提撥「1,656*6」 ⒌年終獎金「23,814」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800元+5,600元+500元+1,433元+22,213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保退差異656元×6 ⒊共計37,482元(未撥款) 24,000元(108年7月至同年8月)、26,000元(108年9月至同年12月)/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他字卷三第47頁反面、第58至60頁反面、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7頁 10 曾美玲 (小櫻桃友善園) 107年6月6日加保,108年1月1日薪調28,800元,108年10月1日薪調15,84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2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2,000*6」 ⒉勞保費「2,564*6」 ⒊健保費「1,509*6」 ⒋勞工退休提撥「1,998*6」 ⒌加班及交通費「6,000*6」 ⒍年終獎金「32,000」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7,961元+8,203元+13,228元+17,026元+18,065元+46,198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820元×3+2,854元×3 ⒊共計121,703元(未撥款) 29,000元/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他字卷三第47頁反面、第64至66頁反面、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0頁 11 龔玟玟 (小櫻桃友善園) 108年6月18日加保/24,0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9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2,000*6」 ⒉勞保費「2,564*6」 ⒊健保費「1,509*6」 ⒋勞工退休提撥「1,998*6」 ⒌加班及交通費「3,432*6」 ⒍年終獎金「16,000」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1,432元+11,832元+9,932元+10,432元+10,432元+23,933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696元×6 ⒊共計88,169元(未撥款) 24,000(108年7月至同年9月)、25,000(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他字卷三第48頁、第67至69頁反面、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0頁 編號1至7共計:581,019元 編號8至11共計:326,054元(未撥款) 編號1至11總計:907,073元 附表四:(以下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在本案協會投保時間/投保薪資 登載不實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內容 詐欺金額 記載正確本薪之薪資單名稱/本月薪資/相關卷證 1 蘇郁珊 107月1月10日加保,108年1月1日薪調23,1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108年「臺北市南港親子館」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45,000*3」 ⒉勞保費「3,527*3」 ⒊健保費「2,075*3」 ⒋勞退「2,700*3」 ⒌加班費「4,551*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718元+3,718元-6,282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4,067元×3 ⒊共計11,355元 蘇郁珊108年1至3月份薪資計算/45,000元/他字卷三第123頁、第126頁反面、第129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8頁 2 王盈琄 107月8月4日加保,108年8月15日退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第6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2,25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8,717元+8,221元+8,221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20元×2+1,699元 ⒊共計29,498元 王盈琄108年1至3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25頁反面、第128頁、第130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9頁 3 林郁蓁 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2,25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8,25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00元×3 ⒊共計134,550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9頁 4 蕭雯心 108年1月31日加保,108年2月28日退保/25,200元 108年7月1日加保,108年9月12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第65頁、第70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2,25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9,882元+13,607元+29,775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00元+1,981元+6,600元 ⒊共計68,445元 蕭雯心108年1至3月份薪資計算/24,000元/他字卷三第124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31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9頁 5 郭嘉豪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6月20日加保,同年9月30日退保)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⒌加班費「1,613*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613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053元×3 ⒊共計121,998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0頁 6 詹旻瑄 107年6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2,25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7,250元+7,308元+7,250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20元×3 ⒊共計25,768元 詹旻瑄108年1至3月份薪資計算/24,000元/他字卷三第124頁、第127頁反面、第130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9頁 7 曾國緯 107年5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⒌加班費「1,613*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613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773元×3 ⒊共計13,158元 曾國緯108年1至3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23頁反面、第127頁、第129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0頁 8 謝羭薰 107年9月12日加保,108年2月15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⒌加班費「1,613*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3,389元+26,642元+34,613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654元+3,853元+6,053元 ⒊共計86,204元 謝羭薰108年1至2月份薪資計算/24,000元/他字卷三第125至126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0頁 9 蘇郁珊 107月1月10日加保/36,3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至同年6月) ⒈薪資「45,000*3」 ⒉勞保費「3,527*3」 ⒊健保費「2,075*3」 ⒋勞退「2,748*3」 ⒌加班費「7,19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6,357元×2+4,299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4,115元×3 ⒊共計29,358元 蘇郁珊108年4至6月份薪資計算/45,000元/他字卷三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36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3頁 10 王盈琄 107年8月4日加保,108年8月15日退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第6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78*3」 ⒌加班費「1,8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7,798元+7,761元+6,786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38元×3 ⒊共計26,359元 王盈琄108年4至6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33頁反面、第135頁、第137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1頁 11 林郁蓁 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78*3」 ⒌加班費「1,8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7,8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18元×3 ⒊共計133,254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1頁 12 蕭雯心 108年1月31日加保,同年2月28日退保/25,200元 108年7年1日加保,同年9月12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第65頁、第70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78*3」 ⒌加班費「1,8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7,8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18元×3 ⒊共計133,254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1頁 13 郭嘉豪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6月20日加保,同年9月30日退保)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98*3」 ⒌加班費「1,1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1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071元×3 ⒊共計120,513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2頁 14 詹旻瑄 107年6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78*3」 ⒌加班費「1,8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6,800元+6,772元+4,722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38元×3 ⒊共計22,308元 詹旻瑄108年4至6月份薪資計算/24,000元/ 他字卷三第133頁、第134頁反面、第137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1頁 15 曾國緯 107年5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98*3」 ⒌加班費「1,626*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2,626元+2,066元+34,626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791元×2+6,071元 ⒊共計46,971元 曾國緯108年4至5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32頁反面、第134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2頁 16 謝羭薰 107年9月12日加保,108年2月15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98*3」 ⒌加班費「1,1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1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071元×3 ⒊共計120,513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2頁 17 蘇郁珊 107年1月10日加保,108年1月1日薪調23,1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南港親子館108年7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專業服務費請領總表(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45,000*3」 ⒉加班費「4,403*3」 ⒊勞保費「3,527*3」 ⒋健保費「2,075*3」 ⒌勞退「2,74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2,415元+3,143元+2,420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4,115元×3 ⒊共計20,323元 蘇郁珊108年7至9月份薪資計算/45,000元/他字卷三第139頁反面、第143頁、第145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18 王盈琄 107年8月4日加保,108年8月5日退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第6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加班費「2,132*3」 ⒊勞保費「2,795*3」 ⒋健保費「1,645*3」 ⒌勞退「2,17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8,481元+20,162元+38,232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38元+4,645元+6,618元 ⒊共計79,476元 王盈琄108年7至8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40頁反面、第143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19 林郁蓁 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加班費「2,132*3」 ⒊勞保費「2,795*3」 ⒋健保費「1,645*3」 ⒌勞退「2,17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8,232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18元×3 ⒊共計134,550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0 蕭雯心 108年1月31日加保,108年2月28日退保/25,200元 108年7月1日加保,108年9月12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第65頁、第70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加班費「2,132*3」 ⒊勞保費「2,795*3」 ⒋健保費「1,645*3」 ⒌勞退「2,17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4,966元+19,032元+25,807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2,243元+2,243元+5,303元 ⒊共計69,594元 蕭雯心108年7至9月份薪資計算/24,000元/他字卷三第142頁、第145頁、第147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1 郭嘉豪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6月20日加保,同年9月30日退保)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3,000*3」 ⒉加班費「1,495*3」 ⒊勞保費「2,564*3」 ⒋健保費「1,509*3」 ⒌勞退「1,99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595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071元×3 ⒊共計121,998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2 詹旻瑄 107年6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⒈薪資「36,000」 ⒉加班費「2,132」 ⒊勞保費「2,795」 ⒋健保費「1,645」 ⒌勞退「2,178」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6,108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38元 ⒊共計7,446元 詹旻瑄108年7月份薪資計算/ 28,000元/他字卷三第140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3 洪純貞 108年6月17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3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6,000*2」 ⒉加班費「2,132*2」 ⒊勞保費「2,795*2」 ⒋健保費「1,645*2」 ⒌勞退「2,178*2」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0,221元+7,485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38元×2 ⒊共計20,382元 洪純貞108年7至9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 他字卷三第14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6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4 曾國緯 107年5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⒈薪資「33,000」 ⒉加班費「1,495」 ⒊勞保費「2,564」 ⒋健保費「1,509」 ⒌勞退「1,998」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595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071元 ⒊共計40,666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5 劉明君 108年3月1日加保/26,4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9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3,000*2」 ⒉加班費「1,495*2」 ⒊勞保費「2,564*2」 ⒋健保費「1,509*2」 ⒌勞退「1,998*2」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0,497元+7,329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232元×2 ⒊共計20,290元 劉明君108年7至9月份薪資計算/26,000元/他字卷三第141頁、第144頁、第146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6 謝羭薰 1107年9月12日加保,108年2月15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3,000*3」 ⒉加班費「1,495*3」 ⒊勞保費「2,564*3」 ⒋健保費「1,509*3」 ⒌勞退「1,99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595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071元×3 ⒊共計121,998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7 蘇郁珊 108年1月1日加保/23,1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108年「臺北市南港親子館」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45,000*3」 ⒉勞保費「3,527*3」 ⒊健保費「2,075*3」 ⒋勞退「2,700*3」 ⒌年終「45,000」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5,667元+17,167元+59,167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4,090元×3 ⒊共計104,271元(未撥款) 蘇郁珊108年10至12月份薪資計算/45,000元/他字卷三第147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7頁 28 王盈琄 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1,13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7,13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600元×3 ⒊共計131,19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8頁 29 林郁蓁 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6,0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600元×3 ⒊共計127,80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8頁 30 蕭雯心 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1,13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7,13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600元×3 ⒊共計131,190元(未撥款) 他字卷一第41頁反面 31 郭嘉豪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6月20日加保,同年9月30日退保)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3,0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053元×3 ⒊共計117,159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9頁 32 洪純貞 108年6月17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3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1,13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6,774元+6,838元+36,091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49元×3 ⒊共計53,750元(未撥款) 洪純貞108年10至12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48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2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8頁 33 劉明君 108年3月1日加保/26,4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9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5,867元+32,048元+8,897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240元×3 ⒊共計50,532元(未撥款) 劉明君108年10至11月份薪資計算、108年12月南港親子館臨時人力酬勞請領清冊/28,000元/他字卷三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9頁 34 謝羭薰 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3,0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053元×3 ⒊共計117,159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9頁 35 劉雅瑄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5月1日加保,同年月31日退保) 108年「臺北市南港親子館」公私協力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公私協力-乙類專案管理費、乙類專案管理費支出費用明細表(薪資計算期間:108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⒈薪資「34,000*9」 ⒉勞保費「3,380*9」 ⒊健保費「1,989*9」 ⒋勞退「2,634*9」 34,000元×9+9,000元,共計315,000元 (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8至120頁 36 賴怡如 108年6月2日加保,同年7月2日退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3至65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⒈薪資「28,000*7」 ⒉勞保費「2,218*7」 ⒊健保費「1,305*7」 ⒋勞退「1,728*7」 28,000元×7+7,000元,共計203,000元 (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8至120頁 37 蔡一帆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1月10日加保,同年8月31日退保)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28,000*11」 ⒉勞保費「2,218*11」 ⒊健保費「1,305*11」 ⒋勞退「1,728*11」 28,000元×11+10,000,共計318,000元(未撥款) 蔡一帆108年12月南港親子館臨時人力酬勞請領清冊/10,140元/他字卷三第153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8至120頁 編號1至26共計:1,760,229元 編號27至37共計:1,669,051元(未撥款) 編號1至37總計:3,429,280元 附表五之1: 編號 文書上時間 (年/月/日) 講師 姓名 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 欄位 偽造署押 登載不實內容 實領 金額 詐欺金額 相關卷證 1 108/09/25 羅俊婷 社團法人台灣親子閱讀與遊戲協會領據(地點:小豆芽友善園)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4場=24,000元、貳萬肆仟 4,000元 2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20000】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5頁 2 108/06/27 羅俊婷 同上(地點:小豆芽友善園)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3場=18,000元、壹萬捌仟 3,000元 1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150000】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6頁 3 108/07/25 羅俊婷 同上(地點:小櫻桃友善園)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3場=18,000元、壹萬捌仟 3,000元 1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15000】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8頁 4 108/05/15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無) (無)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1,000元 3,000元【計算式:0000-0000=30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5頁 5 108/05/08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1,000元 3,000元【計算式:0000-0000=30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9頁 6 108/05/22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1,000元 3,000元【計算式:0000-0000=30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0頁 7 108/05/31 陳姿羽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無) (無)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1,600元 2,400元【計算式:0000-0000=24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1頁 8 108/06/09 陳姿羽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無) (無)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1,600元 2,400元【計算式:0000-0000=24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2頁 9 108/06/22 王亦群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無) (無)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2,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3頁 10 108/10/19 曾威舜 同上(地點:小豆芽友善園) 領款人(簽章)欄 「曾威舜」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2,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6頁 11 108/08/17 許芳瀟 同上(地點:小櫻桃友善園) 領款人(簽章)欄 「許芳瀟」署押1枚 (無) 0元 4,000元(未撥款)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5頁 12 108/11/16 王亦群 同上(地點:小櫻桃友善園) (無) (無)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2,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7頁 13 108/07/25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場=16,000元、壹萬陸仟 1,200元 14,800元【計算式:00000-0000=148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7頁 14 108/08/27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2小時*4場=16,000、壹萬陸仟 0元 16,00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8頁 15 108/09/24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場=16,000元、壹萬陸仟 0元 16,00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9頁 16 108/10/22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場=16,000元、壹萬陸仟 0元 16,00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0頁 17 108/11/26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場=16,000元、壹萬陸仟 0元 16,000元(告訴人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1頁 18 108/10/23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11場=44,000元、肆萬肆仟 4,400元 39,600元【計算式:00000-0000=396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9頁 19 108/08/10 陳怡潔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無) (無)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7頁 20 108/08/16 簡廷瑋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領款人(簽章)欄 「簡廷瑋」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0元 6,00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8頁 21 108/08/16 吳孟潔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無) (無)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9頁 22 108/08/20 蔡薰儀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領款人(簽章)欄 「蔡薰儀」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0頁 23 108/08/24 黃懿民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領款人(簽章)欄 「黃懿民」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2場=12,000元、壹萬貳仟 8,000元 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4000】(告訴人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1頁 24 108/09/07 林文宜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無) (無)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3頁 25 108/09/28 曾威舜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無) (無)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5頁 26 108/10/05 盧品君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無) (無) 2,000×3小時=6,000、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6頁 27 108/10/05 吳姿盈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領款人(簽章)欄 「吳姿盈」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7頁 28 108/10/18 陳姿羽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領款人(簽章)欄 「陳姿羽」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3場=18,000元、壹萬捌仟 12,000元 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6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8頁 編號1至9共計:65,800元 編號10至29共計:156,400元(未撥款) 編號1至29總計:222,200元 附表五之2: 編號 文書上時間 (年/月/日) 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 欄位 偽造 署押 登載不實內容 詐欺金額 相關卷證 1 108/08/02 108年度「南港親子館」7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 簽名欄 「劉靜瑀」署押1枚 110*22次=2,420 2,420元 他字卷一第56頁 2 108/09/03 108年度「南港親子館」8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 簽名欄 「劉靜瑀」署押1枚 110*23次=2,530 2,530元 他字卷一第57頁 3 108/10/02 108年度「南港親子館」9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 簽名欄 「劉靜瑀」署押1枚 110*18次=1,980 1,980元 他字卷一第57頁反面 4 108/11/05 108年度「南港親子館」10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 簽名欄 「劉靜瑀」署押1枚 110*20次=2,200 2,200元 他字卷一第58頁 5 108/12/02 108年度「南港親子館」11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 簽名欄 「劉靜瑀」署押1枚 110*18次=1,980 1,980元 他字卷一第58頁反面 6 108/07 臨時人員簽到表108年7月 簽名欄 「吳雅琴」署押20枚 169*160小時=27,040 27,040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2頁 8 108/08 臨時人員簽到表108年8月 簽名欄 「吳雅琴」署押20枚 169*160小時=27,040 27,040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3頁 9 108/09 臨時人員簽到表108年9月 簽名欄 「吳雅琴」署押18枚 169*144小時=24,336 24,336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4頁 10 108/10 臨時人員簽到表108年10月 簽名欄 「吳雅琴」署押13枚 169*104小時=17,576 17,576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5頁 11 108/11 臨時人員簽到表108年11月 簽名欄 「吳雅琴」署押4枚 169*32小時=5,408 5,408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6頁 總計:112,510元(未撥款)

2025-03-06

TPDM-112-審訴-1711-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C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C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如附件附表「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Nguyen Duy Thuan」 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拾柒枚及掌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VAN CUO 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附表編 號1、2、6、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 Duy Thuan」 之署名,僅係表示係「Nguyen Duy Thuan」其人無誤,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按上說明,僅屬 署押。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6、7、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3、4、5、9、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4、5、9、10所示之文 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 、7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多次偽造「Nguyen Duy Thuan」署押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另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 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 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 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逃避追緝之目的,而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應認為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非法居留之身分 遭警查悉,竟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 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更使被害人Ng uyen Duy Thuan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法、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外籍人士,原以移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惟 其於109年3月9日入境後,同年6月18日即經通報逃逸,曾於 110年10月19日至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卻 又於111年3月30日起再次失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憑,其於111 年4月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因為免遭查緝 其已無合法居留身分,而犯本案犯行,且於偵查時合法傳喚 被告未到庭,經通緝後始查獲到案,可見其不願面對司法審 判,且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 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本院認被告自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Nguyen Duy Thuan」署名共拾 壹枚、指印共拾柒枚及掌印共貳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㈡至附件附表編號3、4、5、9、10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 予警察機關或高雄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   被   告 PHAM VAN CUONG (越南)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Cuong(中文名:范文強,下稱范文強)為越南國 人,其於民國111年4月3日15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因酒後騎車經警攔檢查獲(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范文強因於110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 規定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為免非法居留身分遭 發現而遭強制驅逐出國,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同年111年4月3日15時51分至21時10分許,冒用 其先前認識之不知情越南籍人士Nguyen Duy Thuan(中文名 :阮唯順)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Ng uyen Duy Thuan」之署名及捺指印、掌印,其中編號3之文 件,用以表示阮唯順本人已收受通知單之意;編號4、5分別 表明已收受逮捕之書面通知及不用以書面通知親友之意;編 號9、10分別表明其為阮唯順本人並接受緩起訴處分條件及 法律效果之意,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分別持交員警、本 署檢察官而行使之,可能導致阮唯順成為被追訴、處罰之對 象,足以生損害於阮唯順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 規事件及裁罰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及 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 卡片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阮唯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被告居停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證人阮唯順居留資料及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5、9、10各文書上偽造「阮唯順」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前開文書,又 於編號1、2、6至8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均係基於掩飾身分、 規避責任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偽造署押與偽造文書間,犯罪目 的單一,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至5、9、10之文書及編號1、2、6至8之 署押時,所偽簽之「阮唯順」署名11枚及按捺之指印17枚、 掌紋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內容及數量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因應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 被告姓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受測人欄 署名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簽章欄 署名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1年4月3日調查筆錄 ⑴應告知事項欄 ⑵受詢問人欄 ⑶筆錄騎縫處 ⑴署名1枚、指印1枚 ⑵署名1枚、指印1枚 ⑶指印2枚 7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欄 指印10枚、掌印2枚、署名1枚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3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填表人簽名欄 署名1枚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被告簽名欄 署名1枚

2025-03-06

KSDM-114-訴-8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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