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3-金訴-84-202503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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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鎮謙 陳靖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靖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鎮謙、陳靖烽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王立頡(綽號「司馬」,所涉詐欺等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姜」、「手勢2」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湯鎮謙於組織中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陳靖烽則於湯鎮謙面交款項時,於現場把風、並擔任將湯鎮謙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上層成員之「收水、交水」角色。 二、湯鎮謙、陳靖烽與暱稱「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鉅勝公司」帳號與黃素娥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現金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黃素娥因而受騙面交多筆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湯鎮謙、陳靖烽有參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黃素娥繼續面交儲值,並指示黃素娥交付新臺幣(下同)268萬元款項予「聯巨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黃素娥驚覺有異,遂先行報警處理,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6時許,在黃素娥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約定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268萬元。嗣湯鎮謙、陳靖烽依「姜」之指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之識別證及存有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之空白收據,湯鎮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已存有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並於收據上簽署「鄭光超」之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陳靖烽、湯鎮謙再於同日16時1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陳靖烽在本案約定地點附近之高雄市○○區○○街00號旁把風,並由湯鎮謙持上開偽造識別證,假扮為「欣星公司」之專員,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1張予黃素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欣星公司」、「聯巨投資有限公司」、「鄭光超」及黃素娥,嗣於黃素娥將上開268萬元款項交予湯鎮謙前,埋伏於現場之警方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把風之陳靖烽;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約定地點,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湯鎮謙,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使上開詐欺犯行未能成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2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接送被告2人前往面交款項之計程車司機劉昌典、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對被告2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35-139頁、第143頁、第145-149頁、第153頁)、告訴人與被告湯鎮謙面交款項之收據照片一張(見警卷第95頁)、被告湯鎮謙與告訴人面交款項過程之影像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155-15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7-128頁)、被告湯鎮謙、陳靖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43頁)、被告陳靖烽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王立頡(顯示暱稱:已刪除的帳戶(D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頁)、被告陳靖烽與王立頡(暱稱「孫俺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6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擔任指揮、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現場把風及轉交財物者,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且反覆對外行騙,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均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湯鎮謙擔任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再由被告陳靖烽擔任現場把風及向被告湯鎮謙收取贓款之把風、收水角色,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湯鎮謙所陳,可認被告湯鎮謙於本案冒用之「鄭光超」係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湯鎮謙設計之偽名、「欣星」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詐欺集團成員虛構之公司(見偵卷第13-15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湯鎮謙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上開人員、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收據,並將之提出於不知情之告訴人之舉,仍應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後,交付並指示被告湯鎮謙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湯鎮謙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經查: 1.被告湯鎮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姜」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以偽名「鄭光超」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冒用「鄭光超」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並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以圖取信於其,再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轉交予上手,顯見被告湯鎮謙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贓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而依被告湯鎮謙所陳,其報酬之獲取係以每次取款可抽取5,000元計算(見偵卷第13-15頁),是以,本案詐欺犯行是否成遂,與被告湯鎮謙之行為報酬高度相關,足見被告湯鎮謙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湯鎮謙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2.被告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姜」指示,在被告湯 鎮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在旁把風,並將被告湯鎮謙收得之款項輾轉交予上手,並全程目睹被告湯鎮謙冒用「鄭光超」名義行使前開偽造文書之過程,而被告陳靖烽既已知悉被告湯鎮謙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既已在場見聞被告湯鎮謙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旁為被告湯鎮謙把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與被告湯鎮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行為決意,是被告陳靖烽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五)就被告2人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詐欺 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有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真意而未能成遂,是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自應均以未遂犯論處。 (六)核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七)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姜」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前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於行使私文書犯行前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應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湯鎮謙、陳靖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之人,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八)想像競合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參與本案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與被告湯鎮謙、陳靖烽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湯鎮謙、陳靖烽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藉以順利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及收取贓款,是其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強化詐術效用及便利收取贓款之手段,則其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間,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湯鎮謙、陳靖烽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九)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同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雖已對告訴人行騙,而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未及取得款項即遭逮捕,是就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參與部分,應尚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十)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應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對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3-15、17-19頁、本院卷第211頁),而依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述,其等所參與之本件犯行未及受領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湯鎮謙、陳靖烽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被告2人對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其等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本件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被告湯鎮謙、陳靖烽雖對其等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法定刑度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規定減輕,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月有期徒刑,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2人既已知悉其等所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猶仍冒用他人姓名而為詐欺集團前往收款,且其等本來預計收款之金額更高達268萬元,綜合被告2人之參與情形、其等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經比較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等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犯罪風行,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組織分 工、設置斷點等方式,使自身犯行高度隱蔽,而大幅降低犯罪行為遭查緝之機率,係屬當前社會之常態,然而詐欺取財犯罪本質上係屬財產犯罪,其直接之法益侵害即係詐欺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行為人之犯罪獲益亦與詐欺犯行之獲利具高度關聯,且由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亦可見立法者以詐欺犯行所得利益多寡,而分別區分適用不同之法定刑度,可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利益價值,應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要素,自應以之作為決定責任刑幅度之重要基準,且財產價值係可高度量化且具一定客觀基礎之量刑指標,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更可使此類犯行之量刑趨於細緻化,且可避免因執法者對行為人之主觀評價,而使量刑失衡之風險。是本院就犯行相關情狀,首以被告2人犯行所得量定責任刑之基本區間,再以行為人之參與情形、組織分工、主觀惡性、行為態樣酌為調整,以此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湯鎮謙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湯鎮謙於本案犯行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268萬 元,再考量其以偽名與告訴人接觸,並交付偽造之取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其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且其取款過程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取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而被告湯鎮謙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猶執意為之,主觀惡性非輕,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然被告湯鎮謙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湯鎮謙已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2)被告陳靖烽部分 本院分別考量被告陳靖烽於本案犯行所關聯之詐欺款項為26 8萬元,再考量其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把風、收水及交水等角色,猶執意為之,主觀惡性非輕,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而被告陳靖烽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把風、收水及交水」,係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確認基層車手收款順暢,向車手收取、轉交贓款之成員,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陳靖烽已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嚴重,再考量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4.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湯鎮謙部分 被告湯鎮謙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頁),素行尚稱良善,而被告湯鎮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且於本案判決前,業已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1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堪認被告湯鎮謙確有勉力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湯鎮謙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湯鎮謙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19頁),而被告湯鎮謙於行為時僅甫年滿18歲,其身心發展仍未臻完全成熟,社會經驗尚淺,考量被告陳靖烽甫踏入社會未久,短期自由刑對其將來之社會復歸、家庭生活及身心發展均可能致生相當之不利影響,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既無犯罪紀錄,犯後亦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作為,綜合考量其犯行責任之合理評價及上開對其有利之行為人屬性,本院認對被告湯鎮謙本案犯行,宜以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予以適當懲戒即足,爰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2)被告陳靖烽部分 被告陳靖烽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素行尚稱良善,而被告陳靖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依和解筆錄所定條件依期給付和解金,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219頁),堪認被告陳靖烽確有勉力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被告陳靖烽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陳靖烽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19頁),而被告陳靖烽於行為時僅甫年滿18歲,其身心發展仍未臻完全成熟,社會經驗尚淺,考量被告陳靖烽甫踏入社會未久,短期自由刑對其將來之社會復歸、家庭生活及身心發展均可能致生相當之不利影響,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既無犯罪紀錄,犯後亦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作為,綜合考量其犯行責任之合理評價及上開對其有利之行為人屬性,本院認對被告陳靖烽本案犯行,宜以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予以適當懲戒即足,爰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2台,係被告湯鎮謙用以與被告陳靖烽、其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湯鎮謙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被告湯鎮謙之扣案手機所留存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43頁)、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3頁),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靖烽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事宜所用之物乙情,亦有陳靖烽之扣案手機所留存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5、49-67頁)、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3頁),均應分別於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均屬被告湯鎮謙用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湯鎮謙所有,均應依上述規定,於被告湯鎮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湯鎮謙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所用之物,已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就該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贅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均未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復查無其等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實據,爰不對之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2人之本件犯行 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鎮謙、陳靖烽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湯鎮謙與告訴人相約收取其受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被告陳靖烽則於被告湯鎮謙面交現金時,在現場把風,嗣告訴人因察覺受騙,而提前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被告湯鎮謙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在被告湯鎮謙取得款項前,即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因認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此部分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整體犯罪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犯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立即、直接之危險,以資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已更易洗錢行為之客觀要件,惟對洗錢行為之本質規範並無更易,故上開解釋於現行規範仍有適用之餘地。是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就客觀情境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開始對犯罪所得創造虛假交易外觀,或已使犯罪所得開始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脫離以為論斷,惟無論如何,於行為人取得對洗錢財物之支配前,其既無由隱匿犯罪所得,或去化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之關聯,自難認行為人於取得洗錢財物之支配前,即已產生洗錢之直接危險,而無從認定其於斯時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三)自本案情節以觀,於被告湯鎮謙尚未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之際,被告2人即遭事先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被告湯鎮謙遭逮捕時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7頁)。可見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未曾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湯鎮謙、陳靖烽之行為已產生洗錢之直接危險,而難認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既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罪,依前揭規定,本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本案識別證 1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139頁) 2.印有「欣星」、「姓名:鄭光輝」等字樣。 湯鎮謙 2 車票 3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139頁) 3 本案收據 1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139頁) 2.其上蓋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印文1枚、另有「鄭光超」署名1枚 3.收據日期:113年8月14日、金額:268萬元。 4 Redmi廠牌手機 1支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139頁) 2.無SIM卡。 3.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5 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 1支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警卷第139頁) 2.IMEI: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車票 3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145頁) 陳靖烽 7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支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145頁) 2.IMEI: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