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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9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宗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陳宗程已於民國111 年6月12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 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7

TYDV-113-司執-151923-202412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明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27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390 元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7

TYEV-113-桃小-1841-2024121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雅竹 被 告 彭全利(即金佳育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3,86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3,86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屬於獨資之被告金佳育工業社(負責人為被告彭 全利)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邀同被告彭全利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 然被告金佳育工業社嗣於113年6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 本息,則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34萬3,869元 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全利(即金佳育工業社)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彭全利(即金佳育工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彭全利(即金佳育工業社)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彭全利(即金佳育工業社)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彭全利(即金佳育工業 社)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彭全利(即金佳育工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6

CHEV-113-彰簡-703-2024121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炘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懷勝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昱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11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 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 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44萬 元(計算式:106萬元-62萬元=4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11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6

CHEV-113-彰簡-629-20241216-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31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玉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1               債 務 人 倪惠燕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查無財產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暨換發債 權憑證,惟查債務人現籍設屏東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1311-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92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濬綱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政運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政 運已於111年3月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0927-2024121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040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盈穎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債 務 人 合鴻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林阿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元派  住台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23巷8弄18             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林金菊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足執行費新台幣40,124元, 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16

PTDV-113-司執-71040-2024121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00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文鋒              住同上 債 務 人 劉瑞琪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郵局開戶資料 及保險投保資料,如有所得再逕行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債務 人無保險,於大寮郵局亦僅有1元之存款,無執行實益,而 勞保投保單位為星宇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惟該公司登記 地址所在地在臺中市太平區,此有保險查詢結果、郵局查詢 資料及勞保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16

PTDV-113-司執-81005-202412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俞伶 被 告 馬定堂即定富企業社 田泳宸(原名:林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馬 定堂即定富企業社(下稱定富企業社)、田泳宸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定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3,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3頁 ),聲明漏未記載田泳宸,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主文 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 陳述,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定富企業社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邀同被 告田泳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萬元、10萬元,共計 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機動計算(本件為3.595%)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 被告定富企業社自112年12月20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 金300,087元、33,343元,共計333,4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還。又被告田泳宸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增 補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2 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簡-1371-202412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游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91元,及其中新臺幣80,915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小-172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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