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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陳詩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20日(逢周五-平日)下午22時34分,以 其承租人之名義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之iRent同站租還_三峽大同路站(YARIS,定價2,300元/日) ,依租金專案說明,春節推廣租金為230元/時,逾時還車則 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2,300元/日,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 金、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等(下稱系爭租約)。  ㈡被告告向前揭系統進線租車(即系爭車輛)自112年1月20日下 午22時34分起租後,應於當日下午23時40分返還系爭車輛, 遲至於112年1月27日下午15時39分始返還,迄今尚未償付逾 期租金、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等。原告因持續電聯被 告應盡速償付相關費用,迄今均無回應,顯係惡意欠費。被 告欠費項目如下:  ⒈租金16,330元:   依據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租車專案約定,被告尚欠租 金下:   春節租金230元/時,以1小時計﹝計算式:230元*1小時=230元 (即112年1月20日下午22時34分-112年1月20日下午23時40分 ﹞;逾期租金2,300元/日,以7天計﹝計算式:2,300元*7天=16 ,100元(即112年1月20日下午23時40分-112年1月27日下午15 時39分止﹞  ⒉油資1,795元:   依據系爭租約第二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3.1元計。 本次租車還車里程36,185-出車里程35,606,共計使用579公 里,合計1,795元﹝計算式:579公里*3.1元/公里﹞。  ⒊通行費214元:   依據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 租人負擔,被告使用前間,共產生214元費用。  ⒋安心服務費3,550元:   被告於起租前點選該費用,爰依系爭租約第一條後段約定: 「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相關 費用。」。  ⒌上列合計:21,889元。  ㈢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暨駕照、汽車出租單 、聯繫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金專案說明、里程費用計 算表、ETC通行費、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檢索、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794-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承租人名義前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20時26分許( 逢週日-假日),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詎起租後因被告駕駛發生破撞事故,於同年6月8日 上午9時9分,被告於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5.5公里處旁, 因醉態駕駛除發生事故外,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條第9項等規定,遭臺南市警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 開單舉發,致系爭車輛受有重大損害,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 第5條第5款、第8條約定。然原告聯繫被告後,被告均未依 約定向原告償付相關費用等,迄今均無音訊,是故由原告自 行支付維修費修繕,致生財損。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租金新臺幣(下同)23,700元:假日時租175元/時,租期自112 年6月4日下午20時26分-112年6月4日下午23時59分止,以4 小時計,為700元(計算式:175元×4小時=700元);逾期租金 2,300元/日,租期自112年6月5日上午0時整-112年6月14日 上午8時53分止,以10天計,為23,000元(計算式:2,300元× 10天=23,000元),前開所計尚欠租金23,700元。  ⒉油資1,079元:出車里程為20,955公里,還車里程為21,303公 里,共使用348公里,以每公里3.1元計算,則油資為1,079 元(計算式:348公里×3.1元/公里=1,079元,四捨五入計)。  ⒊通行費(含停車費)16元: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 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 16元費用。  ⒋維修費204,985元: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台南飯噴中心服務廠 進行維修估價,其維修費用總計295,000元(未扣除車輛折 舊)。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為231,756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領照 使用,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年又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價值應為141,74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204,985元(計算式:零件141,741+工資63,244=204,985)。 被告因不慎駕駛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再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被告應賠償扣除折 舊後維修費計204,985元。  ⒌營業損失23,000元: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112年6月16日起, 至112年10月31日出廠日期止,共計維修逾期20天,依系爭 租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等約定,被告應償付按其車輛款式定 價之營業損失,計23,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50%=23 ,000元)。  ⒍拖吊費5,6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翻覆 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拖 吊費...應由乙方負擔。被告應負擔費用共5,600元(計算式 :警方拖吊費2,100元+道路救援3,500元=5,600元)。  ⒎綜前所計,被告尚欠餘額258,380元(計算式:租金23,700元+ 油資1,079元+通行費16元+維修費204,985元+營業損失23,00 0元+拖吊費5,600元=258,380元)。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 求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聯繫單、租金專案說明、通行費計算表、車損照片、維 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其他收入收據聯、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 單、台北長安郵局第4003號存證信函、回執、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8,38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38 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03

TPEV-113-北簡-11423-20250103-1

羅消簡
羅東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消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黃昶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晉儒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消簡-2-20241231-2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照元 訴訟代理人 張照茹 彭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駿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呂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6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1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簽署預售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施作坐落花蓮縣○○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78 8萬元,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於111年4月27日前完成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如逾期未取 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原告,屬於兩造對於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於11 1年11月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前已於110年10月19日給 付200萬元、111年7月20日給付10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違約 金24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83日×5‱+300萬元×108日×5 ‱)。系爭房屋之車庫與外部地面高低落差達11至15公分, 致使車輛無法進出車庫,顯可歸責於被告施工瑕疵,另被告 於112年2月1日通知交屋,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請驗屋 公司於112年2月5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驗屋,並經驗屋公司確 認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原告遂通知被告改善,被告雖於112 年4月26日表示已修繕瑕疵,但實際上並未修復,經估價車 庫及系爭房屋瑕疵修復費用為521,378元。又原告因修繕期 間2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參酌系爭房屋位於美崙文教區 、69坪之透天厝全新屋,租金行情為每月5萬元,受有不能 使用房屋之租金損害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興建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之高峰期, 以致影響工程進度,花蓮縣政府均有延長建築期限之公告, 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關於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 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給付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兩造於112年1月9日已就車庫高低落差之瑕疵部分 和解,被告僅負責將覆蓋水溝蓋的部分切平,剩下由原告自 行處理,原告不應事後反悔再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原告其 餘主張之瑕疵不影響房屋應具備居住安全之功能,且被告基 於服務理念,依原告之要求就缺失部分已改善完成,其提出 之估價單並非廠商進入系爭房屋實際勘查,難信為真實。又 系爭房屋既已無瑕疵,原告請求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租金損 害10萬元即屬無據,如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以反訴事 由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9日就車庫瑕疵部分達成和 解時並約定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時,反訴被 告應無條件配合將款項撥付給反訴原告,但反訴被告有權保 留驗屋款894,000元,待驗屋完成後再將其保留款項繳付予 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所指之瑕疵並非民法上之瑕疵,不影響 系爭房屋居住安全或效能減損,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已 符合債之本旨,且反訴原告亦已依照原告要求改善其所指的 瑕疵,反訴被告亦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除 了車庫爭議外,系爭房屋無其他無法交屋之原因」,足認系 爭房屋於112年2月5日驗屋時給付條件已成就,反訴被告應 給付保留款予反訴原告。另兩造於112年1月9日亦協議反訴 被告同意補貼一個乾濕分離拉門之費用予反訴原告,並補貼 全棟磁磚差額之費用,更換全棟磁磚材料費用35,433元,且 因更換磁磚後亦須更改施作工法,施作費用增加48,825元, 乾溼分離拉門費用依廠商出貨單記載為10,100元。反訴被告 雖於113年8月23日請求反訴原告再次驗屋,但並非法律上請 求,反訴原告自無配合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7、18條及 兩造112年1月9日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8,358元,及其中894,000 元之部分,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及其中94,358元之部分,自112年12月27日民事反 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5日驗屋發現瑕疵,反 訴原告雖稱已改善,卻不讓反訴被告再次驗屋確認,違反系 爭契約第13條「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交付交屋保 留款」之約定,且系爭房屋雖已過戶給反訴被告,然所有權 狀、交屋保留款894,000元的本票仍為反訴原告委任之代書 即證人李○娟持有,並未交付反訴被告,難認反訴原告完成 交屋程序,且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再次驗屋,反訴被告給 付交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反訴被告變更磁磚致費用增 加部分,依照兩造112年1月9日協議書,係反訴被告補貼全 棟「磁磚差額」,應僅限於材料部分,且僅有系爭房屋3樓 及陽台更換為需要改變施作工法之磁磚,反訴原告卻以全棟 樓地板面積計算施工工資,難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張照元)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駿良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駿良公司)於110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張照元以1,788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 19日、111年7月20日、111年11月16日分別給付200萬元、10 0萬元、88萬元予駿良公司,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9日辦理過 戶(同日簽立如附件之協議書)、112年1月16日辦理貸款, 張照元將貸款總額扣除交屋保留款89.4萬元後,匯款1,310. 6萬元予駿良公司,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駿良公 司應於111年4月2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實際上於111年11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協議書 、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兩造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㈠張照元請求違約金245,000元,部分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駿良公司於111年4月27日前取得使用 執照,惟駿良公司遲至111年11月4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此經本院前述認定為真,是駿良公司顯有逾期取 得使用執照之情事。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9 年4月16日之前開工,111年4月27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 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事由者,其影響期間。二 、賣方如逾前項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若逾期3個月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為賣方違約 ,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經查,本件系爭房 屋取得使用執照既已逾期,則除非駿良公司舉證證明有前 開約定所謂得順延期間之情事發生,否則駿良公司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逾期無訛。   ⒊駿良雖抗辯系爭房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肺炎疫情, 花蓮縣政府公告自動延長建築期限2年,且疫情嚴峻影響 工程進度,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等語,惟為張照元所 否認,則駿良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因疫情影響而缺工、缺料等原因而使施工進度延宕一節 ,因關於備妥興建建物所需材料及僱用足夠之人力施工, 乃出賣人於經營上所需具備之資材,除受政府機關管制而 無法取得外(例如經主管機關於疫情期間徵用之衛生資材 ,列為管制品之類),其因市場上價格上漲或供應缺乏而 導致之缺料、缺工情事,乃屬籌資興建建物之企業於經營 上所需承擔之風險,不能轉嫁予買方承擔,故縱使被告因 缺乏資材或人工而使興建工程延宕,亦不得作為不計算遲 延日數之事由,是駿良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而就建 造執照有效期限經建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部分,因行政機 關之處分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 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系 爭房屋之建造執照縱使經建管機關准予展延期限,對於本 件兩造於契約內約定之履行期並無影響。   ⒋駿良公司既已逾期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則張照元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駿良公司按111年11 月4日前已繳房地價依5‱計算遲延利息即違約金,尚非無 據,而張照元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7月20日給付2 00萬元、100萬元予駿良公司,駿良公司自111年4月28日 起至111年11月4日止負遲延責任,自上述繳款日分別逾期 190日、107日,應負擔243,500元(=200萬×5‱×190+100萬 ×5‱×107)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⒌前開約定雖使用「遲延利息」,然應係被告不於適當時期 履行債務(即給付遲延)所為之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 且上開契約文字並無為懲罰性質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本院審酌 前開約定以「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之萬分之5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賣方如逾前款 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 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 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之計算方式相同,自無過高情事 ,且駿良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是駿良公司主張此部分之違約金亦應予酌減云云, 尚難憑採。  ㈡張照元請求系爭房屋與車庫瑕疵修復費用521,378元,為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對其有利事實 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張照元主張系爭房屋具有112年2月5日經訴外人瑪○科技驗 屋檢測發現53項缺失及車庫高低落差未處置,如大門刮傷 髒污、門把鏽蝕、矽立康破損等(詳如本院卷一第453至4 57頁,張照元提出之瑕疵表格),並提出瑪○科技驗屋報 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至137頁,僅黑白照片),駿 良公司否認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亦提出對於張照元所指瑕 疵之現場彩色照片(本院卷二第93至140頁)作為回應。   ⒊經查,張照元固提出瑪○科技驗屋報告作為系爭房屋具有瑕 疵之舉證,然該驗屋公司係原告私人委託,依照原告委託 內容作成之報告,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經駿良公司否 認真實性,則該驗屋報告形式上僅屬於張照元陳述之補充 證據,再張照元僅提出系爭房屋內部黑白照片,本院從形 式上觀之,實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有何該驗屋報告所指之瑕 疵,而由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觀之,亦無任何顯而易見之 瑕疵,是張照元就系爭房屋具有瑕疵等情,舉證尚有不足 。   ⒋另就系爭房屋車庫地面高地落差之部分,經核兩造於112年 1月9日簽立如附件之協議書,第一項已明確記載「因車庫 與道路間有高低落差而建商將其鋪設斜坡道,經雙方協議 後應由建商將其覆蓋水溝蓋之部分切平。」堪信系爭車庫 車道處雖有高低落差瑕疵,然兩造已協議由駿良公司將車 道處切平即可,並未再約定駿良公司應再做其他處置,張 照元亦不否認駿良公司已完成切平之處置,是駿良公司既 已完成兩造協議之內容,系爭房屋車庫就高低落差縱然尚 存瑕疵,亦不應由駿良公司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⒌至張照元雖主張駿良公司拒絕讓張照元再次驗屋,為證明 妨礙等語,駿良公司否認此情,並抗辯張照元應聲請法院 囑託鑑定等語,然張照元私下委託之驗屋公司經駿良公司 否認為公正第三方之鑑定單位,且張照元自起訴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曾聲請」本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屋是否尚 存瑕疵或為相關調查,駿良公司並無私下配合張照元取證 之義務,即無任何張照元所指證明妨礙可言,此舉證之不 利益應由張照元負擔,附此敘明。  ㈢張照元請求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張照元固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修復期間無法使 用受有損失等語,然張照元無法舉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 自不得請求駿良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請求駿良 公司給付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難認有據。  ㈣駿良公司主張抵銷,部份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 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 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 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撥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以上。」第18條約定「...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第13條第2項約定「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5%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交付。」兩造112年1月9日如附件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約定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至張照元名下時,張照元應無條件配合將其款項撥款給駿良公司,但張照元有權保留驗屋款89.4萬元,待驗屋完成後再將其保留款向繳付給駿良公司。」由以上約定可知,系爭房屋雖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張照元名下,形式上已交屋,然張照元仍得保留房地總價5%即89.4萬元作為交屋保留款,且依照兩造當事人簽訂系爭契約與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張照元驗屋後,經其指出瑕疵部分,駿良公司有配合再次驗屋之義務,於再次驗屋經雙方確認複驗合格後,張照元始有交付交屋保留款予駿良公司之義務,而張照元於113年8月23日請求駿良公司複驗,經駿良公司以非經法院調查程序為由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張照元雖非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惟其在訴訟外請求駿良公司複驗係基於系爭契約第13條,駿良公司既未配合張照元之複驗請求,難認駿良公司請求張照元給付交屋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駿良公司自未取得此部分對張照元之債權,其以此主張抵銷,即非有據。   ⒊磁磚價差部分,駿良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使用材料為139,190 元(本院卷一第379、380頁),張照元請求變更使用材料 為204,623元(本院卷一第381、384頁),價差為65,433 元,張照元未能提出反證,僅表示須扣除已給付之30,000 元等語,且依照兩造簽立如附件所示協議書,堪信駿良公 司請求張照元給付磁磚價差尚未給付部分35,433元為有理 由,既駿良公司就此部分對於張照元有債權存在,其抵銷 抗辯亦屬有據。   ⒋磁磚變更工法增加施作費用部分,駿良公司主張變更使用 材料後,施作工法較為繁複,施作費用每坪增加700元, 以全棟面積69.75坪計算為48,825元等語,張照元對於增 加費用無意見,惟表示僅有3樓及陽台地磚採用此種工法 ,不應以全棟坪數計算增加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38頁 ),而依照駿良公司聲請訴外人即施作廠商建○工程行之 說明「磁磚客變以致改變原本的磁磚尺寸且木紋磚部分需 要交丁貼,造成無法採用軟底施工,故採用較費時費工費 料的硬式施工」(本院卷二第41頁),堪信應僅有採用交 丁貼的磁磚需要變更使用工法而致增加施作費用,參以駿 良公司提出之系爭房屋材料單(本院卷一第381頁),僅 有3樓、陽台地磚採用交丁貼,故應僅有此二處始有增加 施作費用,駿良公司主張應以全棟坪數計算尚屬無據,又 3樓、陽台之面積分別為61.21、18.61平方公尺,有系爭 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7頁),上述 面積經換算後共約為24.15坪,是駿良公司僅於16,905元 (=24.15×700)之範圍內請求張照元給付為有理由,亦僅 於此範圍內對於張照元有債權存在,其抵銷抗辯則屬有據 。   ⒌綜上,駿良公司則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2,338(=35,433+16, 905)元。  ㈤依前所述,張照元得請求駿良公司給付243,500元,駿良公司 得抗辯以52,338元為抵銷,故張照元仍得請求駿良公司給付 191,162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張照元對駿良公司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張照元之催告而未為給付,駿良公司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張照元請求駿良公司給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本院卷一第16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因駿良公司得主張之金額均已由本訴抵銷完畢,已 無金額得再向張照元請求,故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駿良公司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件】112年1月9日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59頁) 一、張照元向駿良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因車庫與道路間有高低落差而建商將其鋪設斜坡道,經雙方協議後應由建商將其覆蓋水溝蓋之部分切平。 二、雙方約定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至張照元名下時,張照元應無條件配合將其款項撥款給駿良公司,但張照元有權保留驗屋款89.4萬元,待驗屋完成後再將其保留款向繳付給駿良公司。 三、張照元同意應補貼一個乾濕分離拉門之費用予駿良公司,另應補貼全棟磁磚差額之費用。 四、張照元同意取消建商所附贈之電視機及密碼鎖。

2024-12-31

HLDV-112-重訴-43-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9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葉鈺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承租原告管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國 宅,訂有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證一,下簡稱系爭契約),租 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屆滿,因被告積欠租金,已於113年2 月6日強制執行收回其承租房屋(證二,下簡稱系爭房屋)。 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略以「…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 ,乙方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等欠款繳清 ,並於即(租期屆至日或租約終止日)將國宅謄空點交甲方接 管…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 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被告 負有繳清水、電、瓦斯費及廢棄物空運等費用之義務,原告 於收回系爭房屋時,發現室內遺留大量物品,原告清理後支 出廢棄物空運費新臺幣4萬6200元,經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 扣抵73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3萬8900元(計算式:4萬0000- 0000=3萬8900),該費用依前揭契約書規定,自應由被告負 擔。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契約、退租欠費審查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8900元 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3992-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瑞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彬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313萬336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8頁之民事起訴狀),嗣擴張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4327萬832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33-335頁之民事擴張 聲明狀),復因被告清償部分債務而減縮其請求金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萬86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3-436頁之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原告所為上開擴張、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下稱台電)108年度及年財團法人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中油)109年度之團體傷害險 (下合稱系爭團體保險),委由被告向國際再保險公司投保再 保險,辦理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分出業務,被告因此向伊收取 再保險費、佣金,兩造間合意成立上開具委任性質之契約關係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因而即向訴外人即英國之Ironshores Pembroke Syndicate 4000 at Lloyds(下稱PEM4000)接洽, 獲PEM4000同意,被告即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再保人簽名 、用印之承保條(Slip,下稱系爭承保條)予伊,被告亦以自 己名義出具暫保單(Cover Note,下稱系爭暫保單)。後伊理 賠台電、中油,按季通知被告給付應攤回之再保險理賠款,卻 遲未入帳,經伊多次催促,被告方告知其是再委託位於南非之 ARC保險經紀公司(下稱ARC保險經紀公司)安排,實際再保險 人並非PEM4000,而係位於東非之Klapton Insurance Co.Ltd (下稱Klapton公司)。被告未經伊同意即複委任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領有外國執照之ARC保險經紀公司,且Klapton公司於 主要國際信用評等機構並無信用評等,為不適格之再保險人, 被告對於執行受任事務顯有過失,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應攤回 之再保險理賠計3324萬8662元之損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伊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37條、第538條、第5 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324萬866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僅係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團 體保險代為尋覓合適之再保險人,將所得資訊如實轉達原告, 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屬居間性質,至於再保險契約之內容、條 件、簽訂、成立與否及後續,均係由原告與再保險人自行確認 ,與擔任保險經紀人之伊並無直接關係。況系爭契約並未表明 不得複委任,原告早已知悉且默許伊再委託國外之香港Clearw ood、南非ARC保險經紀公司尋求協助,又Klapton公司拒絕理 賠亦與伊無關,不得視為伊過失,原告對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債權,且原告亦未敘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依 據等。而原告未與PEM4000公司確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為 與有過失。再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對香港Clearwood、南非ARC 保險經紀公司應有權依侵權行為、契約關係行使權利,伊自得 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讓與上開權利,並依民法第 246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就其所承保之系爭團體保險,為控管自留風險,向 再保險公司投保再保險;而被告就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以電 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再保險人PEM4000名義簽名、用印之承保 條(即系爭承保條)予原告,被告亦以自己名義出具暫保單( 即系爭暫保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電郵、系 爭承保條及系爭暫保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00頁),堪信為 真。  原告主張其係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 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為委任性質,嗣被告擅自複委任 國外保險經紀人,且實際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人Klapto n公司亦非適格,致使原告受有無法自再保險人攤回再保險金 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兩 造間成立具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關係,查: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 、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PEM40 00名義所出具之系爭承保條予原告,被告並以自己名義出具系 爭暫保單予原告,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系爭暫保 單記載:「...In accordance with your instruction,weco nfirm having effected the following reinsurence on you r behalf。... 」(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出 具系爭暫保單之方式,告知原告已有國外再保險公司承保系爭 團體保險再保險,可見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 再保險事宜;被告則抗辯其僅係保險經紀人公司,其係居間將 原告欲就系爭團體保險投保再保險之訊息轉知國際再保險公司 ,倘有國際再保險公司願意承保,就會告知原告,而被告出具 暫保單,僅係通知原告已經有這家再保險公司願意來承保,並 將原告當初所告知的保險條件跟內容提供給對方,以確認保險 條件。查: ⑴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載明:「...有關台灣電力...臨分案件將 於2019/11/01到期,煩請協助續約事宜。...」、「...有再保 人問一些問題,我們已經回答大部分,但仍有少部分需要您協 助。...」、「...再保人要看賠案分類明細。例如死亡件數及 賠款,醫療件數及賠款,癌症險件數及賠款…等...」、「... 本案我們已取得20%再保。再保人為...,再保佣金27+1%,再 請確認同意。...」、「...再保人...簽核文件仍未收到。麻 煩協助儘速取得文件或先行提供再保人同意之EMAIL...」、「 ...再保人簽回文件如附件。...」、「...因我方再保人要求 ,需要麻煩您們簽署再保授權書給我們...」、「...附檔為CP C方案組合內容及保險手冊,...另請提供已簽回之share40%部 分。...」、「...再保人簽回之slip如附件請參考。...」、 「...茲附上額外15%之signed slip給您參考。...」、「... 已簽回含保險期間的文件...」、「...除先前已確認的55%sha re,我們另外取得7.5%再保...,但僅限於PA公費及自費部分 ,再保人為...」、「...我們已取得30%再保,再保人為..., 再保佣金為16.5%+1%,再請確認同意。...」、「...請協助確 認承保範圍是否有含燒燙傷?...」(見本院卷第145-185頁) 。 ⑵由兩造間上開往來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可知除被告自承代原告 尋覓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人以外,被告亦代原告與再保險人洽 商續約事宜、確認保險範圍、保險佣金、協商再保險分出比例 等,被告亦要求原告提出再保險授權書、代再保險人向原告索 取相關文件、數據等。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 出具系爭暫保單之方式,告知原告已有國外再保險人承保系爭 團體保險之再保險,應較為可採。  ⒊又依據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亦可知被告係為原告處理上開 與再保險分出之相關業務,再保險人同意承保,被告方以電子 郵件方式傳送再保險人所出具之系爭承保條,被告並據為出具 告知原告已有再保險人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系爭暫保單。再參 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向來商業交易模式,被告並非僅止於居間媒 合原告與再保險人成立再保險契約,被告為原告所處理之再保 險業務,除代覓適格再保險人以外,並包含與再保險人接洽、 磋商再保險費率、保費及理賠等,原告並提出兩造間他案往來 電子郵件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15-25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堪認原告主張其委任被 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兩造間成立委任性質之系 爭契約關係,較為可採,被告抗辯其僅居間媒介原告與自保險 人成立再保險契約,即不足取。至被告雖不否認為原告處理上 開事務,然抗辯上開事務均屬無償之售後服務,惟原告主張再 保保費均係由原告直接給付予被告,由被告處理,再保險攤賠 款亦係由被告給付予原告,被告並非無償,原告所給付之保費 ,被告有從中取得報酬等語,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 2-283頁)。堪認被告既然就原告所給付之保費從中取得報酬 ,衡情此即屬被告為原告處理上開再保險事務所獲得之對價。 被告抗辯係無償之售後服務,即難認可取。  ⒋況且,再參酌原告指稱其遲遲未獲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攤回 理賠,因而於111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 於期限內給付,被告於當日收受信函,旋即提供Bowmans律師 事務所之函文(下稱Bowmans律師函),原告於此時方知悉再 保險人為Klapton公司而非系爭承保條所載之PEM4000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頁);被告亦自承於111年6月26日收到Clearwood 傳送Bowmans發給Klapton公司公的求償文件,方知悉實際承保 人為Klapton公司,並非PEM4000,被告並於111年7月8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原告,告知本件實際再保險人為Klapton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又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被告,依該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原告係以被告於111年7月8 日所提供之Bowmans律師函之相關訊息,繪製本件再保險分保 流程,請被告確認是否有誤,被告即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記載:「...分保流程應為...華南⇒瑞信⇒ARC⇒Clearwoo d⇒Klapton公司。Clearwood及Morf為當初協助與此再保人洽談 的國外經紀人,但不涉入本案正式文件往來及金流,而由ARC 為代表」(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 就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出具分保流程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 1頁)。由上開原告追償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攤回理賠之過程 ,以及原告未獲再保險攤回理賠之後,原告係經由被告告知, 方知悉系爭團體保險之分出、再保險流程,足見被告係將系爭 團體保險之再保險業務委由他家保險經紀公司處理,益徵原告 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堪以採 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複委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有外國執照之A RC保險經紀公司,且實際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人並非系 爭承保條所載之PEM4000,而係不適格之Klapton公司,原告因 此受有無法取得應攤回之再保險理賠計3324萬8662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查: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⒉依前所述,被告雖傳送再保險人PEM4000名義所出具之系爭承保 條予原告,被告並因此出具系爭暫保單,告知原告系爭團體保 險之再保險已由再保險人承保,然於原告未獲再保險之攤回理 賠,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被告方告知實際再保險人為Kl apton公司而非系爭承保條之名義人PEM4000,是以原告經由被 告所告知之再保險人,與實際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人已 有不符。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 理辦法第7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適格再保險分 出對象:...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 再保險或保險組織...」,同辦法第8條則臚列第7條所指之評 等機構與等級。原告主張Klapton公司於國際間主要國際信用 評等機構並無信用評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亦未能舉證 Klapton公司已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可信等級,是 以原告主張Klapton公司為不適格之再保險人,堪以採信。  ⒊準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團體保險迄未獲得再保險之攤回理賠 ,被告未予否認,從而原告主張其未獲再保險之攤回理賠,係 因再保險人Klapton公司為不適格之再保險人所致,而系爭團 體保險之再保險實際上係由不適格之再保險人Klapton公司承 保,而非由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可信等級之再保險人 承保,即屬被告處理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賠償原 告所受未能獲得再保險攤回理賠之損害,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係於系爭團體保險理賠之後,按季向被告申報再保 險攤回理賠金額,未獲再保險攤回理賠計4327萬832元,並提 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1-327頁、第337-349頁)。被 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詳細內容及計算標準,惟原告既然按季 以上開電子郵件向被告申報再保險攤回理賠金額,且原告主張 被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與資料,並無異議,依照兩造交易方 式,本來就是原告提出申報金額,不需檢附每件理賠案件之申 請資料等情,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6頁),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未獲再保險理賠金額共計4327萬832元,應為可 採。被告臨訟方為上開抗辯,即非可取。  ⒌原告並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3年4月10日、5月30日、 5月31日依序給付20萬美元、10萬美元、10萬美元,以匯率1: 31.24計算,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依序清償原告本件請求 給付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4327萬832元,及其中4313萬3 36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萬496 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一部清償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24萬8662元及自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 24-426頁,被告對計算式未予爭執,原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亦與民法第203條、233條規定無違),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自始即知悉本件有複委任之事實,亦知悉被告 必須委託第三人處理分出業務,故倘若被告有非親自辦理之過 失或第三人辦理分出業務有過失,原告亦應共同承擔與有過失 責任,又系爭承保條之保險經紀人欄位應記載Syndicate Lloy ds broker名稱,卻記載Prudent Insurance Brokers Co.Ltd (即被告),未符常規,然原告並未察覺,亦未與PEM4000確 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自屬與有過失等語。惟縱 如被告所言,系爭暫保單有上開未符常規之記載,然原告既已 將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委由被告處理,難認原告有被告 所指上開查證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抗辯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即非可取。 ㈣被告另抗辯依原告之主張,除被告以外,原告亦得對ARC、Clea rwood等保險經紀公司有權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行使權利, 且得對Klapton公司主張保險契約權利,為避免原告受有雙重 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讓與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且在原告為讓與之意思表示前,就被告之損害賠 償責任具有對價關係,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按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是賠償權利人對第三 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 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被告之111年7月14日 電子郵件記載:「...分保流程應為...華南⇒瑞信⇒ARC⇒Clearw ood⇒Klapton公司。Clearwood及Morf為當初協助與此再保人洽 談的國外經紀人,但不涉入本案正式文件往來及金流,而由AR C為代表」(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 就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出具分保流程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 1頁),則依被告所指稱之上開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分保流程 ,原告對於Klapton公司、ARC、Clearwood等保險經紀公司是 否有被告所指稱之上開權利存在,並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讓與上開權利, 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難認有據。 ㈤據此,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 宜,兩造間成立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關係,然實際承保系爭團 體保險之Klapton公司並非適格之再保險人,被告處理受委任 事務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無法攤回再保險金3324萬8662元 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24 萬866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防禦方法、所 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1

TPDV-112-重訴-1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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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季名 被 告 李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整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預計還車時間為112年5月 15日下午4時止。惟被告並未按時還車,亦無法聯繫,原告 乃報警協尋,並自費派員尋訪,遲至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3 0分始尋獲系爭車輛。原告抵達現場發現系爭車輛缺漏車輛 鑰匙及鑰匙發射器一副,迫於無奈遂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南都 汽車太子保修站報價維修及重新配鎖。  ㈡本件乃因被告於租約到期,未依約返還車輛及交還鑰匙,致 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聯繫被告出面處理賠償事宜,被告皆 未處理,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與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償如 下:  ⒈租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按包月優惠租金為每日700元, 以被告租賃期間101日計算,租金總額共70,700元(計算式: 700101=70,700),扣除被告已給付63,000元,尚積欠租金7 ,700元。  ⒉ETC通行費(含停車費)3,384元: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租賃期間共產生 3,384元費用。  ⒊換鎖費用6,760元: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尚欠車輛鑰匙及其 鑰匙發射器一副,經南都汽車太子保修站報價維修花費6,76 0元。  ⒋營業損失1,820元: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至出廠止,共維修1 天,依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被告應給付維修期間按車輛 款式定價以日租金2,600元之70%計算之原告營業損失1,820 元(計算式:2,600元1日70%=1,820元)。  ⒌調度費(含清潔費)2,000元:依租約第12條約定,在預計還車 地點以外之其他短租據點還車者,另收取處理費1,000元。 另依租約第7條約定,倘承租人造成車輛不潔,得向承租人 收取1,000元作為清潔整備費用。因被告未依約定返還系爭 車輛及租用期間致系爭車輛汙損,故應給付調度費暨清潔費 2,000元。  ⒍拖車費15,000元: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除由原告依法 向警局報案外,另自行尋獲時自費拖吊花費15,000元,有拖 吊車業者開立發票可參,依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常拖吊 費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間之車輛租賃契約,被告應償付原告3 6,664元(計算式:7,700+3,384+6,760+1,820+2,000+15,000 =36,664)。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租賃契約關係,被告除積 欠租金7,700元及應負擔租賃期間之ETC通行費3,384元。另 因被告未遵期歸還系爭車輛及交還鑰匙與鑰匙發射器,原告 需自費委由協力廠商協尋車輛,並於尋獲後將車輛拖吊至維 修廠,支出費用15,000元。又維修廠為系爭車輛換鎖,支出 費用6,760元。及因被告未保持車輛清潔、未在約定地點歸 還車輛,原告需清潔車輛及增加調度作業,依約定被告應負 擔調度費(含清潔費)2,000元。及於維修期間原告受有營業 損失1,820元等情,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被告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租金專案說明、南都汽車太子保修站 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通行費資料、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 費繳費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繳停車費收據、系爭車輛 內部照片、行車執照、拖吊費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與遭退還 信函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64元 【租金7,700元+ETC通行費(含停車費)3,384元+換鎖費6,760 元+營業損失1,820元+調度費(含清潔費)2,000元+拖車費15,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 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小-649-20241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9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陸峻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出租單(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被告本應於112年1月6日21時47分起租後之 同年月13日21時47分許返還系爭車輛,詎被告遲至112年1月 16日10時02分始返還系爭車輛。依兩造間之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6,5 00元(計算式:6,000元+3,600元+6,900元=16,500元)、油 資4,424元、通行費暨停車費758元(計算式:738元+20元=7 58元)及安心服務費5,000元,共計26,682元(計算式:16, 500元+4,424元+758元+5,000元=26,682元)等節,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雙證件正反面照片、汽車出租單、iRen 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原告公司聯繫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三方行動支付代繳停車費收據 、通行費明細、安心服務檢索及存證信函暨退回回執及信封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0頁),核認無訛;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是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6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7

PCEV-113-板小-3793-20241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吳維勛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476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當庭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新台幣15,96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7

HLEV-113-花小-476-20241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郭芳婷 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甲○○之訴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 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即甲○○之繼承人之姓名、地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甲○○」、「甲○○之繼承 人」,而甲○○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4月27日死亡,有甲○○ 戶籍資料在卷,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甲○○ 提起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對甲○○之繼承人起訴部分,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查甲○○ 無配偶,其法定繼承人中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其第二、四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有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1547號、第2891號准予備查公告可查,是無從確認原告 起訴之被告即甲○○之繼承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且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起訴核與前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6

TPEV-113-北補-132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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