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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徐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胡晉銓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胡貴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胡晉銓(下稱胡晉銓)之債權人 ;而被繼承人胡貴庭前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死亡,留有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胡晉銓及被告 均為胡貴庭之法定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惟迄未達成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維持公同共有,妨害原告對於胡晉銓財 產之強制執行,胡晉銓既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 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就胡晉銓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各1/2維持分別 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之本院105年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83至89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55至158頁),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 、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 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 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胡晉銓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工作所得,有本院查詢之所 得明細表在卷可憑,除其繼承系爭遺產外,並無財產可供清 償,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如前所述,則胡晉銓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其債權人即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 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胡晉銓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 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為本件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胡晉銓 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則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 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胡晉銓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 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胡晉銓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胡貴庭之遺產 種類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三灣鄉三灣段115之4 土地 22/320 2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鄰000號房屋(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房屋 全部 3 南庄郵局 存款 新臺幣1,003元 4 新竹一信 存款 新臺幣210元 5 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出資額 投資 新臺幣8,0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胡貴庭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胡晉銓 1/2 1/2由原告負擔 2 被告徐瓊美 1/2 1/2

2025-03-18

MLDV-114-訴-48-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KEVIN KOH TIAN CHAI(中文姓名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陸元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 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籍為新加坡國籍,有被告 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可稽,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 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且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一、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二、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 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是依上揭約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復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次查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係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268-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6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周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嗣於114年1月8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有該日民事追加被告 及增加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原告 上揭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此與原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者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均係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即原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訴提出之證據資料, 於審理程序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新 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故應認原訴與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 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將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先交付予訴外人 黃順喜(另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再轉交予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小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乃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於110 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瑀臻」、「陳冠 傑」等人名義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14時53分許、110年 5月10日9時30分許,分別匯款330000元、770000元,合計 1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2、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42號詐 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不服已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中(案號為114年度偵續字第8號) 。原告認為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 集團可從匯款至被告其他帳戶,甚至以面交現金方式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非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有 醫檢師之正當工作,就不可能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且詐欺集團亦以各種途徑將回饋金交付被告,故被告顯然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項利益確實存在。再兩造間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10萬元匯入 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即應成立不當得利。   3、又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將系爭帳戶借予「小賀」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告與黃順喜為男女朋友關係,「小賀」曾前往黃順喜 住處,何以黃順喜不將自己帳戶借予「小賀」使用,而提 供被告之系爭帳戶予「小賀」,可見被告與黃順喜間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購買未上市股票於交易階段即需繳納證券交易稅,與一般 股票買賣相同,無法規避證券交易稅,此為基本常識, 且依常情,一般人不可能將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物借予 鄰人,並告知密碼,但被告仍然借予黃順喜,再轉借給「 小賀」,卻不拒絕出借帳戶,即違常理。况原告認為被告 與「小賀」必然認識,被告之抗辯說詞應係詐欺集團設定 之脫罪說帖,將全部責任推給不知名之「小賀」,且依歷 來法院實務見解,提供人頭帳戶者,如無明確證據,檢察 官通常會不起訴處分結案,即使起訴判刑,刑度亦不超5 個月,甚至可易科罰金或緩刑。况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並未提及對「小賀」之調查結果,匪夷所思?尤其被 告及黃順喜出借帳戶予「小賀」時,難道不會要求給付出 借帳戶費用或支付上市櫃股票前後之報酬?故被告及黃順 喜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是直接故意,此與 單純被盜用帳戶之情形有別。   2、原告不認識被告、黃順喜、及「小賀」等人,當時係依假 投顧即康隆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隆公司)業務襄 理「陳瑀臻」指示,以另有投資標的為由(即入股台康公 司拼2次創業,郭台銘備千億打造生技帝國),使原告陷於 錯誤,且因黃順喜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交付「小賀」使用 ,致將11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此與未上市公司美爾 敦股票交易無關,而係發生於美爾敦股票交易完成後,陳 瑀臻及陳冠傑再以電話語音鼓吹原告投資未上市公司台康 公司股票為由,原告於113年3月間與陳瑀臻、陳冠傑等2 人失聯後,始發覺可能受詐騙。   3、又美爾敦股票交易情形,係當時另有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 經理與股市分析師陳冠傑與原告多次聯繫及相約見面,而 於110年4月29日即美爾敦股票買賣交易繳納證券交易稅之 當日,原告將現金3630元交付陳冠傑後偕同前往國稅局繳 稅,並取得稅單,再以陳冠傑之手機LINE語音與美爾敦股 票前手林文龍確認出售意願及價金,現金交易價金為121 萬元,原告乃經由陳冠傑將現金121萬元交付林文龍,林 文龍遂交付美爾敦公司及翼慶公司股票予原告,完成交易 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男友黃順喜,而黃順喜再將系爭帳戶 借予「小賀」之人,因「小賀」表示欲節稅而借用帳戶, 但事後發現轉帳金額過高,有交易異常情形,被告即將 系爭帳戶取回,借用期間大約1個月左右。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將2筆款項共1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再由系爭帳戶將該2筆款項轉出之事實,但被告與「小賀 」並不認識,亦未取得該2筆款項,否認因出借系爭帳戶 而受有利益。   (三)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施行詐騙之行為,原告主張鼓吹其投資 購買未上市台康公司股票之陳瑀臻、陳冠傑等人,被告皆 不認識。又原告於110年5月間即匯款至系爭帳戶,迄至11 3年3月間與陳瑀臻、陳冠傑等人失聯後,才對被告提出民 、刑事訴訟,即不合理,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0年4月間將系爭帳戶借予 其男友即黃順喜,再由黃順喜轉借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綽號「小賀」之人使用。   (二)原告依陳瑀臻指示,先後2次於110年5月5日、110年5月10 日分別匯款330000元、770000元,合計11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及黃順喜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 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目前由高雄 地檢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8號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  (四)被告就同一出借帳戶之行為,前經訴外人楊00、魏00、曾 00、林00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 1182、37759、472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均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110萬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是 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即應就被告之行為如何成立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等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 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 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 由:   1、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 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 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 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 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 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 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 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 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 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 判意旨)。   2、原告雖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10萬 元,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原告自承於上揭時間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受陳瑀 臻、陳冠傑等人鼓吹投資未上市之台康公司股票,而依陳 瑀臻指示將1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情(參見 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原告於上揭時間匯款之原因事實乃 與陳瑀臻、陳冠傑等人間之投資契約關係(至於原告是否 受陳瑀臻、陳冠傑等人詐騙,乃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僅屬陳瑀臻指示匯款之工具而 已,即原告給付110萬元款項之對象應為陳瑀臻、陳冠傑 等人(或為康隆公司),要與被告全然無關,尤其原告復自 承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與其是否購買未上市 公司股票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 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縱 令原告上揭匯款行為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致,因 民法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 間,而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小賀」、陳瑀 臻、陳冠傑等人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參酌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原告於110年5月5日匯 款330000元部分,於110年5月5、6日即全額遭現金提領完 畢,於110年5月10日匯款770000元部分,亦於同日遭現金 提領完畢,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附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82號卷宗可憑,益 見系爭帳戶僅為陳瑀臻、陳冠傑等人作為遮斷金流之工具 ,被告並非實際受領給付之人,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自不得對實際受領給付以外之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利益 甚明。   (2)另依前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 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即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110萬元,被告既否認曾因出借系爭帳戶 而受有任何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被告受有110萬 元之利益存在,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就 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究竟因出借系爭帳戶所受利益 為何尚屬不明,原告遽以其匯款金額為110萬元而請求被 告如數返還同一金額,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亦無理 由:     1、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 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 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10萬 元,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查:    (1)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被 告男友黃順喜,經具結後證稱:「我與原告不認識,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4月間有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出借予『小賀』之人使用,我與『小賀』是在遊藝場認識,他 說在做未上市股票買賣,如果後來股票未上市就虧損,有 上市就賺翻,想向我借帳戶規避買賣股票之證券交易,我 就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小賀』, 後來發現系爭帳戶內交易金額過高,且有交易異常情形, 就將系爭帳戶取回,出借期間約1個月左右。約隔半年或1 年左右,銀行才通知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又 被告與『小賀』亦不認識,出借系爭帳戶予『小賀』使用,並 未收受任何報酬,當時是因我的往來金融機構帳戶在郵局 及農會,而被告有銀行帳戶。」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 0、61頁),核與被告抗辯各節相符,    則被告既與原告及「小賀」均不認識,且係基於對男友即 證人黃順喜之信賴而出借系爭帳戶,在主觀上應無從預見 出借系爭帳戶即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法認定被告、黃順喜、「小賀」 、陳瑀臻及陳冠傑等人同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被告明知 或可得而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小賀」屬於詐欺集團之成 員而出借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况依前述,原告係受    陳瑀臻、陳冠傑等人鼓吹投資未上市之台康公司股票,而 依陳瑀臻指示將11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故原告於上 揭時間匯款時,被告僅為單純之系爭帳戶提供人而已,並 未實際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尤其兩造間為互不相識之陌 生人,被告對於原告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且被告當時係出借系爭帳戶予其男友黃順喜使用,在外 觀上堪認屬於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自難認具有不 法之侵害行為(參見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之行為僅為偶然發 生之事實,縱令原告因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亦與 被告之出借帳戶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從陳瑀臻若係 提供其他第3人帳戶予原告,原告亦會依指示匯款,並非 因係被告所有帳戶而同意匯款),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別,自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餘地 。   (2)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黃順喜,黃順喜再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小賀」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作 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即訴外人楊00、魏00、曾00、林00等人 ,致楊00、魏00、曾00、林00等人受有損害,而分別對被 告或黃順喜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均認為被告或黃順喜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以11 1年度偵字第11182、37759、472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確定各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查卷宗查 明無誤,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出借系爭帳戶予黃順喜之行 為,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他被害人為詐欺取 財之故意或過失,否則被告及黃順喜何必於將系爭帳戶出 借後,於1個月左右期間發現交易異常時即將系爭帳戶取 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小賀」使用, 應會要求支付使用費或取得一定比例之股票上市後報酬, 而應與黃順喜、「小賀」、陳瑀臻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云云,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究竟因出借系爭帳戶行為獲取報酬數額為何?亦 未舉證證明「小賀」及陳瑀臻間之關聯性為何?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猶有可疑?要無僅憑原告片面 臆測之詞,遽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再原告基於相同事實指訴被告及黃順喜等2人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目前仍在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尚未終結 ,本院認為民、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本得各 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所得心證作 成判斷,互不受拘束,故被告是否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屬於檢察官之偵查犯罪職權行使,與本院之裁判認 定無涉,乃為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間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 告雖有出借系爭帳戶予黃順喜,再由黃順喜出借予「小賀」 之行為,然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受利益為何,且因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出借帳戶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共計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7

TCDV-113-訴-3446-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胡栢聰 上列聲請人因達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完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8月23日止完 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前開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達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尚 在查詢有無債權債務存在,清算事務尚未完成,無法於六個 月內完結清算,聲請裁定准予展期。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延展清算完結卷宗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4-司聲-300-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萬3,398元,及自民 國(下同)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兩造自99年即分居,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 扶養照顧,相對人未再給付扶養費用。嗣兩造於101年9月13 日協議離婚,並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2、926號裁定 (下稱前案)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 ,並應返還聲請人代墊自101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1日止及 自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之扶養費。兩造自99年1月 起至101年8月31日之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 人負擔,參酌上揭裁定以每月1萬元計之,則相對人上揭期 間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2萬元(計算式:1萬×32 月=32萬),均係聲請人代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3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1年9月1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兩願離 婚書約(下稱系爭離婚書約),依系爭離婚書約之特約條件 1,所稱之「代墊」之費用即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又依系爭離婚書約特約條件2,若借貸及代墊費用超出58萬 元之金額,聲請人放棄相關民事請求之權利,可知兩造於97 年至101年間所有的債權債務關係,包含代墊扶養費用均以5 8萬元結算完畢,聲請人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99年至101年之 扶養費用。另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亦有負擔房租及部分子女之 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以每月1萬元計算扶養費過高,聲請人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自99年1月至101年8月31日分居,嗣兩造於10 1年9月13日協議離婚,經前案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並應返還聲請人 代墊自101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1日止及自110年1月27日至1 10年6月30日之扶養費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裁 定、系爭離婚書約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1、85 頁),堪認為真。  ㈢相對人固辯稱系爭離婚書約特約條件1所稱代墊費用即包含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依特約條件2,若借貸及代墊費 用超過58萬元之部分,聲請人放棄相關民事請求權等語。惟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離婚書約於101年9月13日簽 立,其中特約條件1記載:「男方同意歸還自民國97~101年 期間向女方借貸及代墊之新台幣58萬元整,五年分期於106 年9月前給付」,特約條件2並記載:「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 議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 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民法 第1030條之1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 5頁)。細繹系爭離婚書約特約條件1文義,僅確認相對人於 97至101年間向聲請人借貸及代墊之金額為58萬元,並未提 及代墊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參以聲請人101年2月 14日以電子郵件寄予相對人之借資明細、103年9月12日還款 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聲請人對相對人債權總額為 602,141元,而相對人於101年7月31日確有還款2萬元予聲請 人,其中99年至101年之借款項目為「5月保全證照班報名費 用、保險公會勞健保費匯11200、渣打卡債協商頭款及其他 、保德信復效保費」,顯見上開特約條件1之代墊費用並未 包括未成年子女99年至101年之扶養費甚明。再就特約條件2 之文義,僅確認兩造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且各自負擔債務 ,他造就己方所負之債務對債權人無擔保或共同清償之責, 拋棄之債權範圍僅限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並未包含其他債權。是解釋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難 認聲請人已於系爭離婚書約約定拋棄本件代墊扶養費請求權 ,相對人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㈣相對人復辯稱伊於上開期間亦有給付房租並負擔部分子女之 扶養費等語。惟審諸相對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臺中黎明郵局 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91頁),僅能證 明相對人有於99年12月5日及100年1月19日自該帳戶提領11, 000元,尚難逕認該2筆款項係作為支付房租之用。又相對人 雖提出與未成年子女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34頁), 然該等照片亦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 、日常生活費用,仍難認相對人有履行其扶養義務。相對人 另提出啄木鳥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43頁) ,然該筆費用乃102年8月9日所支出,並非聲請人請求之期 間,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至相對人辯稱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共14,602 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 證明為憑(見本卷第225頁),為聲請人不爭執且同意扣除 ,堪信為真,可以憑採。  ㈤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 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00、1 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18,295元,並衡 酌前案所調查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工作能力、未成年子 女依其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及兩造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 所花費勞力、金錢等情,認於99年1月至101年8月期間,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並由兩造依1比1之 比例分擔,應為適當。故自99年1月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 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288,000元,扣除相對人曾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4,602元,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扶養費用為273,398元(計算式:18,000元×1/2×32月 -14,602元=273,398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273,39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聲 請狀繕本於112年9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17

TCDV-112-家親聲-907-202503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艾季蘭 郭全男 被 上訴人 陳錦鐘 張光智 郭松靂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 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 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 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 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 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又上訴人係代 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碧鑾撤銷被上訴人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 (下分別徑稱姓名)與被上訴人陳俊廷(下徑稱姓名)間分別如 附表二編號1至2、3、4至5所示土地間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土地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附表一項 次一至六之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分別在回復附表二所 示土地為移轉前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附表二所 示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59萬7,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上訴人起 訴聲明如附表一項次七至八係請求確認黃碧鑾與陳錦鐘、張光智 、郭松靂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且陳錦鐘、張 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應與上訴人補定買賣契約,依前 揭裁定意旨,應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即459萬7,8 1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919萬5,630元(計算式:4,597,815+4,597,815=9,19 5,6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項次 聲明內容 一 陳錦鐘與被陳俊廷間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 陳錦鐘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 張光智與陳俊廷間於111年2月23日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 張光智、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 郭松靂與陳俊廷間於111年3月17日買賣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土地,及於111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六 郭松靂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 確認黃碧鑾與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准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八 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與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大溪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84地號 3,974 3,700元 1/690 2萬1,310元 2 84-1地號 1,606 3,700元 1/690 8,612元 3 50-1地號 3,398 3,700元 1/576 2萬1,827元 4 84地號 3,974 3,700元 1/6 245萬633元 5 50-1地號 3,398 3,700元 96/576 209萬5,433元 合計 459萬7,815元 註: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

2025-03-17

SLDV-113-重訴-90-20250317-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萬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上訴人 王美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前未經由上訴人投資訴外人徐詩彥及林繼蘇(下均 逕稱其名)經營之水產貨櫃進口事業,多次將投資款項匯入 林繼蘇或上訴人配偶邱鈴鈺之帳戶,再由上訴人轉交予徐詩 彥,投資獲利則由林繼蘇簽發支票由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 。嗣因徐詩彥及林繼蘇二人實未經營水產貨櫃事業,經法院 認定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前揭支票開 始陸續跳票,被上訴人即主張上開款項係貸與上訴人之借款 而非投資款,並夥同不明男子脅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5萬元之71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應就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之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上訴 人無庸證明,且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應 舉證證明。又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林繼蘇,上訴人係向被上訴 人借款以投資林繼蘇經營之事業,被上訴人匯款至林繼蘇帳 戶亦係受上訴人指示。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1紙本票債權不存在。除引用在原審所為 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既係主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則就消極不存在之事實上訴人無從舉證,自應由主張有借貸關係之被上訴人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未能先行就消極不存在之事實舉證,然被上訴人於答辯時已主動表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可視為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先行自認,而上訴人援用被上訴人之陳述,並主張該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就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已然確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消費借貸關係主張為不存在,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發現投資實為詐騙後,心有不甘,先率多人於外 木山停車場逼迫上訴人簽署遊覽車讓渡書,又要求上訴人簽 立借據及本票,再於深夜帶人至上訴人家中討債,要求補簽 完整本票,經上訴人配偶報案後,警方要求被上訴人先行離 開,被上訴人嗣又要求上訴人外出補簽完整本票,因上訴人 曾於駕駛遊覽車載客工作期間,遭被上訴人於馬路上攔停, 又怕被上訴人再次帶人到家中嚇到幼兒,不得已始簽發系爭 本票。 (三)縱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曾委託訴外人郭修志(下逕稱其名)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經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受詐騙,並非由上訴人取得,郭修志向被上訴人回報並勸告後,被上訴人同意不再繼續追討系爭本票債權,並由郭修志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已拋棄該債權同意不再請求,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又即使系爭和解書並無免除系爭本票債權之效力,上訴人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間止,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上,故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應已消滅。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 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本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當然 消滅云云,不但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更與票據無因性相悖 。 (二)上訴人共收受被上訴人給付逾50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係依 上訴人指示匯入上訴人之妻邱鈴鈺之郵局帳戶等帳戶等情, 均經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故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關係,並非無任何原因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投資關係,僅反覆以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 係之存在,自無由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 ,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三)上訴人雖曾陸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惟上開款項係用於清 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其他146萬元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全未清償。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脅   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   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故意不當的預告危害, 而使人發生恐佈之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之 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配 偶、被上訴人及其親友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1)、 被上訴人與警察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2),及被上 訴人攔停上訴人遊覽車影片翻攝相片(下稱系爭相片)為證, 以證明其上開主張,惟查,系爭錄音譯文不僅形式真正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 系爭譯文1內容,均為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及其親友就兩 造間債務解決方式之爭執,系爭譯文2則係關於被上訴人向 警方說明上訴人未依約簽立本票,警方則勸告被上訴人僅能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而均無任何被上訴人或其親友對上訴人 為故意不當的預告危害,或被上訴人自承曾脅迫上訴人之內 容,是上開譯文自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受被上訴 人脅迫所簽發。至於系爭相片非但畫質模糊,無從辨識相片 中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更難依據畫面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為任何脅迫行為,致上訴人心生怖畏,意思表示不自由 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應由 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被上訴人於答辯時已主動表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可視為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先行自認 ,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107年度台 簡上字第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25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另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 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 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 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 )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系爭本票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須證明系爭本票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就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如欲援引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為何,於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 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係被上訴人為投資林繼蘇、徐詩彥經營之事業而簽發,被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 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之 責。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就其有何權利執有系爭本票 負舉證責任云云,顯屬誤解,不足採取。又按所謂自認,係 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 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投資原因 關係不僅未曾承認或不爭執,甚且提出其他原因關係之主張 ,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已為自認」之可言 ,更不因此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而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責,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顯有誤會 。又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投資而簽發 之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非有 理。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曾 委託郭修志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經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 係受詐騙,郭修志向被上訴人回報並勸告後,被上訴人同意 不再繼續追討系爭本票債權,並由郭修志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和解書,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 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 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第170 條第1項所明定。是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於未 經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經查,系爭和解書第一行 雖記載「一、債權人以下簡稱受託人(甲方)二、債務人以下 簡稱(乙方)三、受託人以下簡稱(丙方)」,惟查,系爭和解 書最末僅有上訴人及郭修志之簽名,而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 蓋章,亦未附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上訴人復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授與代理權予郭修志之證據,則上 訴人徒以系爭和解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郭修志代為 處理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已非足取。況查,觀諸系爭和解書 記載「受託人(丙方)郭修志受託於債權人(甲方)甲○○向債務 人(乙方)了解債務時,債務人(乙方)拿出法院判決書及匯款 記錄單證實,(乙方)當時和(甲方)拿的款項都被騙走,當( 乙方)證實後 ,(丙方)決定不再向債務人(乙方)催討債務 ,受託人(丙方)將事實經過回報給債權人(甲方),並告知不 得再委託別人繼續追討金錢,乙丙雙方在意識清醒下,及無 暴力脅迫下進行和解」之內容,顯見郭修志係「自己決定」 不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為上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則縱其確 曾「告知被上訴人不得再委託別人繼續追討金錢」,亦不生 拘束被上訴人而生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三)上訴人固另提出暱稱「阿豹」之人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手 機翻攝相片,主張其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間止,已陸續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上,故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應已消滅 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陸續給付之50 萬元係為清償兩造間其他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經查 ,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阿豹」即為被上訴人, 且觀諸前揭相片訊息內容,「阿豹」係稱「原本506萬匯了2 0萬又20萬 餘466萬算成460萬 106年10-12月還7萬5 107 年1-12月還11個月份6月沒還還了27萬5 108年1月到6月還15 萬 共還50萬 尚欠410萬......」,而其中提及之債務總 金額506萬元、460萬元、410萬元,均與系爭本票債權總額3 55萬元不合,自不足以證明前揭訊息中之「共還50萬」係用 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脅迫或因兩造間投資關係簽發 系爭本票,及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暨上訴人已清償部分票 款之事實,既均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原因關係及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且 上訴人既未先舉證確定其所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事由,被上 訴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 要,本院自無須就被告主張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實體要件為 審理,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附表僅記 載系爭本票71紙中之32紙即自編號40號至編號71號之本票, 而漏列編號1至39號本票,爰將原判決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郭修志,以證明 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惟查,郭修志係「自己決定」不向上 訴人催討債務,並「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為和解或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節, 業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證人到場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7

KLDV-113-簡上-90-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邱詠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誌隆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7條前段、 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原告應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漏未簽章,應予補正。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僅表明「原告與被告因【如借貸、合約、損害賠償等】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5,114,000元。原告多次催討,並於(日期)取得法院的**假扣押裁定**,要求人事室協助扣發被告薪資....」等語,未能表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114,000元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應予補正。 ⒊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並應註明股別:晴四股、案號: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⒋ 提出被告洪誌隆、陳彥瑋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5-03-17

KSDV-114-補-255-202503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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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訴人 吳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或為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6 2,425元,及其中1,266,825元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及 其中1,321,530元自110年12月20日起,及其中1,274,070元 自111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83年6月24日由法定代理人劉嘉煌 (下逕稱其姓名)所創立。嗣於98年起,劉嘉煌受僱於訴外 人黃中孚(下逕稱其姓名)並於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上訴人 斯時起即未再對外經營業務,幾無使用支票之必要。因劉嘉 煌信賴黃中孚,故劉嘉煌將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本( 約自98年開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本(約自109年10月開 始)放在上班處所即黃中孚所經營、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2樓之明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郁公司 );並將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同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 業銀行支票印鑑章)交付黃中孚,用以辦理機具融資貸款。 詎料,黃中孚竟利用此機會,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簽發系 爭支票,並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無須負發票人之 責任。況且,從系爭支票之形式上觀察,未經黃中孚或他人 背書,故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因上訴人自始未自 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借款,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 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給付 票款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62,425元,及其中1,266 ,825元自110年12月27日起,及其中1,321,530元自110年12 月20日起,及其中1,274,070元自111年1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為黃中孚盜用印章而簽發:   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固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寰固工程有限公司」、「劉嘉煌」印文之真正 ,僅抗辯印章係遭黃中孚所盜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黃中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我和 劉嘉煌是合夥關係,合夥經營明郁公司,所以劉嘉煌提供 上訴人的支票、印鑑章給我,授權我可以簽發上訴人的支 票去付款或借錢周轉;上訴人以前是明郁公司的下包,我 和劉嘉煌合夥後,上訴人名下機器也撥給明郁公司使用, 明郁公司每個月都會固定發薪水給劉嘉煌,這算是保底的 利潤分配,也會額外為劉嘉煌支付其個人費用;我和劉嘉 煌間的合夥,沒有簽立書面的合夥契約,不過有很多證人 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否認上訴人前 開所辯情詞。再者,上訴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對黃中孚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告訴(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24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函詢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據覆略稱:「本分行客戶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自98年間起迄今共領取8本支票簿,…」 等語(見附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8號卷第130頁 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11年3月24日華江字第11100007 63號函),可見黃中孚使用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已 逾10年且次數非少,期間並無任令上訴人跳票之情,亦與 一般偽造票據之情形殊異。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系爭支票為黃中孚盜用印章而 簽發一節,自難採信。  ㈡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 生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   ⒈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 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仍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 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⒉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依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得依交付 轉讓之,先予指明。再者,依證人黃中孚所證:系爭支票 是我拿去跟被上訴人周轉,我是跟被上訴人說明郁公司要 借錢,所以拿系爭支票來周轉、系爭支票可以當作客票, 加強擔保信用;我是要幫明郁公司借錢,才拿系爭支票當 擔保,借款可能是匯到我個人或是明郁公司的帳戶內;我 和被上訴人已經配合好幾次了,所以被上訴人利息沒有收 很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加之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個人存摺內頁,確實有多筆轉帳至明郁公司帳戶 之交易紀錄,且轉帳金額動輒上百萬元(見本院卷第123 至139頁),二者相符一致。是以,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劉嘉煌授權黃中孚得以簽發、使用,而黃中孚 再以明郁公司代理人身分,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應堪認定 。故而,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之前手,應係明郁公司),上訴人僅以系爭支票未有 黃中孚或他人背書而辯稱伊得以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即 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借款,或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對抗被上訴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及遲延利息:   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 ,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從而,被上訴 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 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遵期提示系爭支票遭拒,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862,425元,及 其中1,266,825元自110年12月27日起,及其中1,321,530元 自110年12月20日起,及其中1,274,070元自111年1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 號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CF0000000 ----------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1,321,530元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0日 2 CF0000000 ----------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1,266,825元 110年12月25日 110年12月27日 3 CF0000000 ----------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1,274,070元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0日

2025-03-17

PCDV-112-簡上-478-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陳安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共同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下稱系爭本票),嗣於113年4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 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存債權債務關係實有糾葛,並非如相 對人主張,原裁定未查上情,自有違誤及不當等情,乃實體 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7

TYDV-114-抗-5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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